答疑回迁安置房项目改变销售对象如何征税

2017年3月,某国有大型建设集团在河北某县城成立了房地产项目公司,2017年9月与河北省某县政府签署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主要内容是:项目公司按照“招拍挂”方式取得项目用地建设回迁安置房。根据测算,考虑建设建设成本、费用、利息、税金、利润等因素,县政府暂按照4000元价格统一回购。项目公司自行垫资建设开发,政府根据建设进度拨付款项。如政府不能按进度拨款,则项目公司有权向社会公开销售。2019年1月,政府无力按照进度支付项目公司款项,同意其向社会按不低于6000元价格公开销售房产,项目所开发房产售完再进行最终结算。2020年5月底,当地税务局方知晓这一情况。因为该项目回迁安置房正在执行一些税收优惠政策,在改变销售对象后如何征税,税务机关内部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此事项不需要进行政策调整。其理由是:该项目在发改、规划、建设等部门项的审批仍都是回迁房项目,目前这性质并未改变。政府不能如期拨款仅是违背了付款条款规定,这是最初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的事项并早已体现在合同条款之中,这个情形并未改变回迁安置房回购性质,项目公司向社会销售房产收入最终好是要会给政府,项目公司仅是替政府销售房产。因此,不必改变其正在享有的税收优惠政策待遇。


  第二种意见认为项目公司以合同约定向社会销售房产,已经将最初的销售回迁安置房性质变为销售商品房性质。即便,项目公司是代替政府销售房产,并最终将房款交给政府,政府再从中拿出一部分钱支付给项目公司尚未支付那部分款项,但,项目开发本质已经发生了根本变化。故,不应再按照回迁安置房政策对待。


  上述两种意见争论的焦点在于:第一、是按照立项初衷定位决定相关涉税政策,还是按照实际交易事项征税;第二、回迁安置房定性关键到底是销售对销,还是售房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据实征税,是税法的根本原则。税务机关征税既要根据各类经济合同、政府纪要、法院判决、仲裁决定等文件,更要立足实际,根据交易实质做出准确的职业判断。既要尊重各类合同,又要不拘泥于合同。因为,很多情况下,既有的合同条款并不能完整、准确地执行到位,这早已是司空见惯的经济常识。当具体合同条款执行发生变化时,就必须与时俱进,因地制宜,按照变化的事项做出征税决定,而不能刻舟求剑一成不变固守既有的税收征税决定。


  其次,对合同约定的不同性质税收事项应采取不同的税收政策。本案中项目公司公开销售房产系合同中早已预见到的可能事项,并对该事项发生后作了具体规定。项目公司完全是在认真依法履约,按照合同条款改变销售对象,向社会公开销售房产,并未违约。因此,对该行为做出税收政策调整并未否定原合同的法律效力,相反这正是税法充分尊重合同法、实事求是征税的重要表现。


  具体本案,按照合同条款约定和具体执行做如下分析。


  一、项目公司面向社会销售商品房已经改变了销售回迁安置房的初衷,应对其享受的相应税收政策进行必要调整。


  首先,项目公司既然开发立项为回迁安置房项目,其销售对象即应是特定人群,即政府确认的需要回迁安置户。这是项目公司最初报批报建项目得以获准的基石。也正因此,项目公司才取得了项目土地,且该项目因为是回迁安置房建设,容积率才能达到2.5,已经远高于一般的商品房开发项目2.0的标准。这个容积率也是一般县城购房者在当今容积率普遍在2.0以下的大环境下所不能接受的。应当说,这个土地容积率是为特定得回迁户群体设定的。也正因容积率过高,事实上连预备回迁安置的回迁安置户都不愿在此回迁安置,这也是售房中途被迫改为向社会公开销售的客观原因。


  其次,项目公司于2017年9月与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购买回迁商品房框架协议》更表明了该项目应当面向政府回迁安置户。在本协议中,政府有意向买断了项目公司整体房源,并规定了4000元这个远低于本地市价6000元的回购价格用于政府安置回迁户,这就锁定了本项目应当为回迁安置户提供房源,而不是用于商业开发面向社会销售。


  再次,《购买回迁商品房框架协议》为保障项目公司合法权益,专门规定了项目公司可“面向社会销售”的触发条款。当触发条款发生后,项目公司便可有权相机处置,即项目公司可以在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违约时改变销售对象,面向社会销售。为了约束项目公司的社会销售行为,2019年1月县住建局还专门向县政府报告项目公司的销售价格申请备案情况并获得批准。2019年2月,县住建局又专门发函要求项目公司执行市政府批准的销售价格。这些公文均有利证明了项目公司向社会销售商品房的客观事实。


  正是这些文件规定了触发条款,且已经发生了触发条款情形,项目公司向社会销售商品房才合法有效,且已真实发生,这也才改变了最初向政府低价售房用于回迁安置的初衷,也才导致项目公司的经营行为有所改变,即:一、销售对象不再是政府,而是社会群众;二、销售价格已经放开,不再是4000元,而是不低于6000元;三、其毛利润已经上升了2000元,毛利润提升了50%,利润水平显然不再是最初按照4000元销售状态下的微利,毛利率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据此,在销售对象、销售价格、销售毛利率均发生巨大变化的情形之下,原来的为“回迁安置户”量身定做的毛利率也应随之进行调整。这既是项目实际执行中发生重大变化的必然结果,更是实际毛利率发生重大变化的客观要求。


  二、项目公司向社会销售商品房后应做必要的税收政策调整


  1、企业所得税


  预计毛利率是根据房地产存在销售未完工产品这一特定行为而设定的,仅是为了保证税款均衡入库,最终要汇算清缴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八条第四项明确规定:“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由此可见,预计毛利率对特定用途商品房销售给以了优惠。同时,第九条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在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须出具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由此可见,规定预计毛利率根本目的是保证在未完工产品没有准确结转成本的前提之下按季度预缴所得税款,每一个企业所开发项目的毛利率必须最大限度贴近企业实际利润率。


  根据法律授权,自2014年1月1日执行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计税毛利率问题的公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2013年第8号公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5%”。作为该项政策的延续和调整,自2019年10月1日执行的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2019年第7号公告《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5%”。


  项目公司所开发的商品房在触发条款发生时,不但,由政府回购变为社会销售,销售对象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属于回迁安置,而是纯粹的商品房销售;而且,销售价格也具有“不得低于6000元”这个底线,也早已不再是限价房销售;同时,已经有了最少50%的售价提升,在成本一定的前提下,毛利润率必然会随之正比提高。对于如此悬殊的利润水平,如再按原5%预计毛利润率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显属脱离客观实际。据此,项目公司应自县住建局明确书面告知其可向社会群众公开售楼后实际签订第一笔向社会售房合同取得应税收入之日起,对此前原政府回迁安置房收入按照5%预计毛利率计算应纳所得额,对社会公开售房按10%的预计毛利率计算应纳税所得按季度申报所得税,并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根据实际利润进行调整。


  2、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第一条规定:“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据此,因项目公司已经改变了原立项的实际销售对象,项目公司应自县住建局出具明确告知其可向社会群众公开售楼后实际签订第一笔向社会售房合同取得应税收入之日起的次月起按季度缴纳。


  3、土地增值税


  财税[2013]10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项目公司向社会销售商品房显然不在此优惠之列。故,项目公司应从取得预售性质收入和销售收入之日起,对所有应税收入按照2%预缴土地增值税。


  4、印花税


  因印花税仅是对特定事项予以免税,项目公司应自县住建局明确其可向社会群众公开售楼后实际签订第一笔向社会售房合同取得应税收入之日起,对所有除政府回购收入之外的销售合同缴纳产权转移数据印花税;对其他各类建设、采购、技术、服务等合同根据应税税目缴纳相应的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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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9
来源:税屋

答疑接受境外捐赠的货物抵扣问题探讨

境内甲公司,接受德国SIEMENS公司捐赠货物人民币100万元,SIEMENS公司报关后向海关缴纳了关税、进口增值税等,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上缴款单位具名为境内甲公司。境内甲公司取得的该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能否勾选确认进项抵扣?


  一、购进是否仅限于狭义的购销内涵?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暂行条例的购进货物,是广义的内涵,并非仅限于字面的狭义购进。当然,广义内涵也不能作推测,而只能严格依据后续文件的明确规定。


  财税[2008]170号第一条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应当记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170号明确,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


  二、支付或者负担,是否为购进方必须实际支付,是否限于必须有对应的现金或实物流出等?


  1、170号认可接受捐赠的抵扣,并未与现金流出对应。


  2、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也未限制实际支付问题。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3、国税发[1995]15号规定的工业入库、商业付款后才可抵扣的规定,已被国税发[2006]62号废止。62号的取消,不仅限于抵扣与付款时间,在时点上的意义。更值得思考,与实际付款是否有所相关。更应延深思考为什么要求收款方=销售方=开票方,销售方没有收到款项的,是否只要销售方=开票方?


  4、假设:支付或者负担,必须是购进方的实际支付或负担。则:购进方不支付货款形成呆账核销、或者购进方破产清算一直未支付的货款、或者购销双方债务重组豁免的应付货款,其对应进项必须作进项转出。


  显然,没有文件规定以上假设情形的进项转出,实务中也没有对此作进项转出。


  支付,并非必须实际支付;负担,也可以理解为被购进方应税项目所使用、所承担。只要实际有实物投入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不论是否实际支付货款,都可以按照规定予以抵扣。


  三、境内捐赠能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税发[1994]122号第三条规定,关于无偿赠送货物可否开具专用发票问题。一般纳税人将货物无偿赠送给他人,如果受赠者为一般纳税人,可以根据受赠者的要求开具专用发票。


  对外捐赠是可以开具专票,接受捐赠方可以予以抵扣。


  综上分析:接受境外捐赠的,取得具名接受单位名称的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符合可以抵扣的规定;并非在不得抵扣情形之列;并非需要接受方实际去支付或者负担增值税额;与境内捐赠的接受方可以抵扣的内涵一致。


  思考:DDP报关进口的,境外单位缴纳增值税,其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具名购进方单位名称的,能否予以抵扣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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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9
来源:税白天下

答疑我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符合什么条件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规定,


  (1)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


  (2)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


  (3)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


  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②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属于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建筑工程老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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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10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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