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关于《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20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的解读

日前,为贯彻落实2020年《政府工作报告》任务要求,完善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大病保险制度,国家医疗保障局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做好2020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0〕24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对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2020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如何调整?


  为保障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通知》围绕2020年《政府工作报告》对于保障和改善民生的要求,合理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和个人缴费标准,明确2020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均财政补助标准新增30元,达到每人每年不低于550元;原则上个人缴费标准同步提高30元,达到每人每年280元。同时,立足基本医疗保险筹资、大病保险运行情况,统筹提高大病保险筹资标准。筹资水平的稳步提升,筹资结构的逐步优化,可以推动实现居民医保筹资稳定可持续,为巩固待遇保障水平提供坚实基础。


  二、待遇保障的政策安排有哪些?


  2019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全面实现了城乡统筹,城乡居民更加公平享有医保权益;大病保险待遇的提高,新版基本医保药品目录和谈判药品的实施,高血压糖尿病门诊用药保障机制的完善,进一步提高了城乡居民的待遇保障水平。2020年,将从三个方面健全待遇保障机制,以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一是发挥居民医保全面实现城乡统筹的制度红利,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总体保障水平达到70%,全面落实高血压、糖尿病门诊用药保障机制等。二是巩固大病保险保障水平,全面落实起付线降低并统一至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半,政策范围内支付比例提高到60%,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取消封顶线。三是发挥医疗救助托底保障作用。分类资助特困人员、低保对象、农村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参加居民医保,确保困难群众应保尽保。


  三、2020年医疗保障脱贫攻坚战要落实哪些硬任务?


  2020年是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胜之年,为落实医保扶贫攻坚硬任务、医保扶贫三年行动实施方案任务,从四个方面提出具体措施,确保如期打赢脱贫攻坚战:一是确保完成医保脱贫攻坚任务。聚焦建档立卡贫困人口,落实新增贫困人口及时参保政策,确保贫困人口动态应保尽保。抓好挂牌督战,简化异地就医登记备案,促进“互联网+”医疗服务价格和医保支付政策落地。二是巩固医保脱贫攻坚成效。全面落实和落细医保脱贫攻坚政策,持续发挥医保三重制度综合保障、梯次减负功能。协同做好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户及因疫情等原因致贫返贫户监测,落实新冠肺炎救治费用医保报销和财政补助政策。三是研究医保脱贫攻坚接续工作。严格落实“四不摘”要求,过渡期内,保持政策相对稳定。稳妥纠正不切实际的过度保障问题,确保待遇平稳过渡。结合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研究医保扶贫长效机制。四是继续加大对贫困人口倾斜支付。脱贫攻坚期内农村建档立卡贫困人口起付线较普通参保居民降低一半,支付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全面取消农村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封顶线。


  四、医保支付管理有哪些工作要求?


  医保支付是保障群众获得优质医药服务、提高基金使用效率的关键机制,《通知》提出三方面要求:一是加强定点医药机构管理,完善绩效考核机制,将考核结果与医保基金支付挂钩,更好推进定点医药机构的事中、事后管理。二是推进医保支付方式改革,普遍实施按病种付费为主的多元复合式支付方式,在30个城市开展疾病诊断相关分组(DRG)付费国家试点工作,完善医保总额管理。三是加强医保目录管理,逐步统一医保药品支付范围,建立谈判药品落实情况监测机制,2020年6月底前将国家重点监控品种剔除出目录并完成40%省级增补品种的消化。


  五、如何加强基金监督管理?


  医保基金是人民群众的“保命钱”,确保基金安全是医疗保障部门的首要任务。《通知》强调2020年要继续加强基金监督检查:一是建立全覆盖式医保基金监督检查制度,全年组织开展两次医保基金监督检查。以医保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为重点,分类推进专项治理。二是推进基金监管规范年建设,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推进规范执法。三是强化基金监管长效机制,“两试点一示范”为抓手,健全监督举报、举报奖励、智能监管、综合监管、责任追究等措施,探索建立医疗保障信用体系,建立药品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四是加强对承办大病保险商业保险机构的监督检查。此外,《通知》还对推进做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市地级统筹、加强基金运行分析提出了工作要求。


  六、经办管理服务如何加强?


  提升医保公共服务能力、加强经办管理服务,是实现医疗保障事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抓手,《通知》对经办服务提出四方面要求。一是抓好参保缴费工作。全面实施全民参保计划,实现应保尽保。在各地政府统一组织下,压实工作责任,强化参保征缴业务衔接协同,加强医保、税务部门间经办联系协作,提高效率和服务水平,确保年度参保筹资量化指标落实到位。二是推进一体化经办运行。推动市地范围内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一窗口办理、一单制结算”。全面落实全国医保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完善异地就医业务协同管理机制。三是提升经办管理服务能力。加快构建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障经办管理体系,整合城乡经办体系,建立统一服务热线,大力推进服务下沉。四是加快推进全国统一的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认真抓好15项信息业务编码标准的信息维护和测试应用工作。


  《通知》还要求,各地要加强对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职责,合理引导预期,确保任务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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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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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明确“共享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解读

一、政策背景


  在新冠肺炎疫情持续影响下,一些暂时难以复工复产的企业要为职工支付基本工资,承担了巨大压力,而部分承担抗疫物资生产、物流配送的企业以及网络新经济企业却出现了暂时的用工短缺,“共享员工”由此应运而生,通过让职工在劳动力过剩企业和短缺企业间临时流动,实现了人力资源的再分配和再平衡。


  为适应这种新的用工趋势,保障“共享员工”的社会保险,特别是工伤保险权益,我们研究,针对这一新生事物出台参保办法,引导企业依法依规保障“共享员工”社会保险权益。


  二、法律依据


  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令第13号)第九条“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规定,制定本通知。


  三、主要内容


  (一)界定适用范围


  界定“共享员工”范围为暂时停工停产的企业,将员工以共享模式进行短期人力输出的合作用工方式。


  (二)确定参保办法


  1、“共享员工”由原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使用“共享员工”的用人单位应在此基础上为“共享员工”单独缴纳共享用工期间的工伤保险费。


  2、使用“共享员工”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员工上年度(新增人员以第一个月)工资收入作为在本单位本年度缴费基数(缴费基数按当年度使用的职工平均工资60%至300%保底封顶)。工伤保险费率按使用“共享员工”用人单位所属行业分类确定。


  3、使用“共享员工”用人单位在办理单独缴纳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时,应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单位间、单位与员工间签订的三方 “共享用工协议”。其中,“共享员工”属非本市户籍的,应出具原参保地参保缴费证明,不能提供的,实行告知承诺制。


  4、“共享员工”原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因各种原因停缴社会保险费的,“共享员工”不再单独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保障待遇享受


  “共享员工”单独缴纳工伤保险后,在共享用工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四)加强经办检查


  由各区(市)社保经办机构严格审核共享用工相关资料、信息,并通过信息系统每季度对单独缴纳工伤保险的“共享员工”进行一次核查,对发现共享用工后原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停缴各项社会保险的,及时取消单缴工伤保险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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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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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的公告》的解读

2020年6月1日,党中央、国务院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提出“放宽离岛免税购物额度至每年每人10万元,扩大免税商品种类”。为落实《总体方案》要求,进一步释放政策效应,高质量建设自由贸易港,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的公告》,自2020年7月1日起实施。公告明确:离岛旅客每年每人免税购物额度为10万元,不限次;扩大免税商品种类,增加电子消费产品等7类消费者青睐商品;仅限定化妆品、手机和酒类商品的单次购买数量;旅客购买商品超出免税限额、限量的部分,照章征收进境物品进口税;具有免税品经销资格的经营主体可按规定参与海南离岛免税经营。


  与此前政策相比,《公告》主要调整包括:一是免税购物额度从每年每人3万元提高至10万元。二是离岛免税商品品种由38种增至45种。三是取消单件商品8000元免税限额规定。四是以额度管理为主,大幅减少单次购买数量限制的商品种类。五是鼓励适度竞争,具有免税品经销资格的经营主体均可平等参与海南离岛免税经营。六是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明确参与倒卖、走私的个人、企业、离岛免税店将承担的法律责任。


  我国自2011年4月开始试行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以来,总体运行情况良好,促进了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带动了海南旅游消费及相关产业发展。据海关统计,截至2019年底,累计购物1631万人次,免税销售额538亿元。此次政策调整力度大,将大幅改善消费者购物体验,释放政策红利,提升群众获得感,促进海南国际旅游消费中心建设,增强各界对海南自贸港建设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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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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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等报表的公告》的解读

近日,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等报表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


  为支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2020年2月以来,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相关部门发布了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一次性扣除、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捐赠支出全额扣除、小型微利企业延缓缴纳企业所得税等一系列企业所得税政策。同时,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有关决策部署,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出台了海南自由贸易港资本性支出税前扣除、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等优惠政策。为全面落实上述政策,税务总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8年版)》进行了修订,并制发《公告》。


  二、修订内容


  (一)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


  为落实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优化填报口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免税收入、减计收入、所得减免等优惠明细表》(A201010)、《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优惠明细表》(A201020)、《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201030)的部分数据项及填报说明进行修订。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1.为落实小型微利企业延缓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增加临时行次第L15行“减: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延缓缴纳所得税额(是否延缓缴纳所得税□是□否)”,并明确相关行次的填报要求。


  2.为落实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捐赠支出全额扣除政策和扶贫捐赠支出全额扣除政策,《免税收入、减计收入、所得减免等优惠明细表》(A201010)增加“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捐赠支出全额扣除”和“扶贫捐赠支出全额扣除”行次,并明确相关行次的填报要求。


  3.为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资本性支出扣除政策和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设备一次性扣除政策,一是将原《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优惠明细表》(A201020)名称修改为《资产加速折旧、摊销(扣除)优惠明细表》(A201020);二是增加“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无形资产加速摊销”“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无形资产一次性扣除”“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单价500万元以上设备一次性扣除”等行次,并明确相关行次的填报要求。


  4.为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在《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201030)第二十八项“其他”项目下增加了“海南自由贸易港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行次,并明确相关行次的填报要求。


  5.为优化填报口径,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按季度填报信息”部分前移,并扩充“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栏次,列示第一季度至税款所属季度的各季度季初值、季末值、季度平均值,方便纳税人在申报时修正之前季度的错报数据。


  (二)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8年版)》


  为落实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优化填报口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8年版)》的部分数据项及填报说明进行修订。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1.为落实“小型微利企业延缓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增加临时行次第L19行“减: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延缓缴纳所得税额(是否延缓缴纳所得税□是□否)”,并明确相关行次的填报要求。


  2.为优化填报口径,将“按季度填报信息”“按年度填报信息”部分前移,并扩充“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栏次,列示第一季度至税款所属季度的各季度季初值、季末值、季度平均值,方便纳税人在申报时修正之前季度的错报数据。


  三、实施时间


  《公告》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实行按月预缴的居民企业,自2020年6月份申报所属期开始使用修订后的纳税申报表;实行按季预缴的居民企业,自2020年第2季度申报所属期开始使用修订后的纳税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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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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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人社部调解仲裁管理司负责人就《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答记者问

近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司法部、财政部共同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调解仲裁管理司负责人就《意见》有关情况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意见》制定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答:制定出台《意见》,一是为了更好贯彻落实中央有关精神和国家法律政策。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重视法律援助工作,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提出,要“畅通法律援助渠道,依法及时为符合条件的职工提供法律援助,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中办、国办《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提出,“要逐步将涉及劳动保障等与民生紧密相关的事项纳入法律援助补充事项”;《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经济困难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给予社会保险待遇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人社部、司法部、财政部等八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完善多元处理机制的意见》提出,“推进法律援助参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在案件多发高发地区的仲裁机构设立法律援助窗口,依法为符合条件的农民工、工伤职工等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组织推动律师做好法律援助和社会化调解工作”。


  二是为了帮助贫困劳动者更好维护合法权益、助力脱贫攻坚工作。法律援助是国家保障经济困难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获得必要法律服务的一项重要制度,在维护社会稳定中发挥着“调节器”和“减压阀”的重要作用。当前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数量增长较快,2019年全国各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共处理争议案件210多万件,涉及劳动者近240万人。其中,部分劳动者在经济收入、个人能力等方面处于弱势,在维护权益过程中迫切需要获得法律咨询、文书指导、案件代理等服务。同时,保障符合条件的劳动者特别是建档立卡贫困劳动者和申请工资报酬争议仲裁的农民工获得必要法律服务,有利于进一步稳就业、促扶贫,更好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三是为了加强和改进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目前已经有部分地方开展了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取得了良好效果,但也存在标准做法不一、协作机制有待健全、保障机制不够完善等问题。因此,我们在对各地成熟做法进行总结提炼的基础上,对建立健全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协作机制、规范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流程等事项做了统一要求,提高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标准化规范化水平。


  问:《意见》在保障当事人特别是农民工和困难群体权益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意见》扩大了申请法律援助对象的范围,增加了法律援助的事项,更有利于当事人特别是贫困劳动者的权益维护。比如,《法律援助条例》中规定“经济困难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给予社会保险待遇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对此《意见》细化为“综合考虑当地法律援助资源供给状况、困难群众法律援助需求等因素,推动法律援助逐步覆盖低收入劳动者,重点做好农民工、工伤职工和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的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比如,《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援助范围是“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给予社会保险待遇等”,《意见》则在此基础上提出“推动有条件的地方将经济补偿、赔偿金等涉及劳动保障事项纳入法律援助补充事项范围”。


  问:《意见》在加强调解仲裁法律援助服务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主要包括以下几项:一是简化了审查程序。对建档立卡贫困劳动者和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的农民工,免予经济困难审查。二是开辟了法律援助“绿色通道”。对农民工、工伤职工、“三期”女职工等重点服务对象申请法律援助的,加快办理进度,要求有条件的,当日受理、当日转交。三是设立了应急程序。对情况紧急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事后补交申请材料、补办相关手续。


  问:《意见》实施后,当事人怎样申请调解仲裁法律援助?


  答:《意见》明确提出,有条件的地方,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是专门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机构,当事人到仲裁院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后,如果有驻院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直接到工作站申请法律援助;咨询的事项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或不属于法律问题的,工作站也会提出法律建议或告知应咨询的部门、渠道。如果该仲裁院尚未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将通过引导当事人拨打“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登录法律服务网和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办公地址、申请材料和工作流程等信息等方式向当事人提供帮助。


  问:《意见》印发后,将如何推动落实到位?


  答:《意见》从三方面对贯彻落实提出了明确要求。一是各地要将开展调解仲裁法律援助作为完善劳动人事争议多元处理机制的重要工作来抓,将其纳入为民办实事清单。二是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司法行政部门加强沟通协调和工作对接,形成工作合力,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工作信息通报机制,定期交流工作情况,总结推广经验做法,共同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三是要求各地加强监督管理,对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站履行职责、服务质量、工作绩效、规范化建设等内容加强指导监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多种方式依法有序参与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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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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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社部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江苏省税务局、浙江省税务局、安徽省税务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区域税务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的公告》政策解读

为规范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统一长江三角洲区域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促进公平竞争和优化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江苏省税务局、浙江省税务局、安徽省税务局、宁波市税务局联合制定了《长江三角洲区域税务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以下简称《“首违不罚”清单》)。


  一、制定目的


  为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等法律法规,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服务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措施的通知》(税总函〔2019〕356号)相关工作要求,根据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行政处罚原则,对纳税人首次发生的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部分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在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江苏省税务局、浙江省税务局、安徽省税务局、宁波市税务局联合制定《“首违不罚”清单》。


  二、主要内容


  《“首违不罚”清单》包括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事项,未按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未按规定报备财务会计制度、软件及银行账号,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和税收票证,未按规定存放、保管、携带运输及缴销发票等18项“首违不罚”事项。对上述税务日常管理中发生率高、危害不大、容易纠正的税务轻微违法行为,当事人在一年内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体现了宽严相济、罚教结合、包容审慎的现代监管理念。


  三、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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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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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江苏省税务局、浙江省税务局、安徽省税务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区域申报、发票类税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的解读

为规范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统一长江三角洲区域纳税申报、发票使用等环节违法行为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江苏省税务局、浙江省税务局、安徽省税务局、宁波市税务局联合制定了《长江三角洲区域申报发票类税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


  一、制定目的


  为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等法律法规,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服务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措施的通知》(税总函〔2019〕356号)相关工作要求,规范长三角区域纳税申报、发票使用等环节税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在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江苏省税务局、浙江省税务局、安徽省税务局、宁波市税务局联合制定《裁量基准》。


  二、主要内容


  《裁量基准》按照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原则,注重行政效率和实际操作性,根据违法手段、危害后果等合理划分裁量阶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关于申报、发票类违法行为的19项税务行政处罚事项设定了裁量标准,确保长三角区域内对申报、发票类违法行为的税务行政处罚做到“同事同罚、公平公正”。


  三、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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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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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引导和促进纳税人自觉守法,优化税务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制定了《山东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一、制定背景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0年1月1日已正式实施,其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压缩自由裁量权,推进同一事项同标准办理。为构建公平、公正的税收法治环境,本次修订全面贯彻《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要求,结合税收执法实践,对处罚标准进行细化、量化,压缩自由裁量空间,防止执法随意。从而确保全省税务行政处罚合法、公正,适应现新形势下的监管工作需审慎包容的要求。


  二、主要修订内容


  本次修订对违法事项的大类进行了重新划分,并根据处罚依据的法律位阶,优化了同一类别违法行为的顺序。修订后的裁量基准共7大类55项,违法行为裁量阶次181项,增加26项。共对23项违法行为设置了“首违不罚”的情形,对在一个公历年度内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改期限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税务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处罚金额标准采用固定与浮动相结合的方式,将22项违法行为的处罚设定为固定金额,同时为适应现实案件的复杂多变情况,避免僵化、机械裁量,对违法行为情节较重、严重裁量阶次设置一定幅度处罚金额,赋予执法人员充足的裁量空间,确保根据案件客观情况,公正的行使裁量权。全面优化细化对逾期申报行为的处罚,明确同一申报期内不同税种逾期未申报行为只作为一次逾期未申报。


  三、施行日期


  鉴于本公告与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密切相关,且本次发布为废旧立新,为更好的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其有必要的时间了解文件规定的内容,做好文件实施前的准备工作,《山东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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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05
作者: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发布〈青海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参考基准〉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涉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重新制定发布了《青海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参考基准》(以下简称《参考基准》)。现解读如下:


  一、背景和目的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2016年第78号,以下简称《行使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在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重新制定发布了《参考基准》。


  二、主要内容


  (一)在体例结构方面。《参考基准》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采取违法程度与违法情节相结合的方式,在结构上将裁量基准划分为违法类型、违法行为、处罚依据、法定裁量幅度、违法程度、违法情节、裁量基准;将税收违法行为类型划分为违反税务登记管理类、违反账簿凭证管理类、违反票证管理类、违反申报管理类、违反税款缴纳类、违反税务检查类、违反纳税担保类、违反协税义务类等8大类48项;违法程度上设定了轻微、较轻、一般、严重的裁量阶次。


  (二)进一步落实首违不罚、不予处罚规则要求。《参考基准》在48项税收违法行为中,对25项税收违法行为设定首违不罚、不予处罚的裁量基准。将首违不罚的概念明确为在违法程度“轻微”阶次中“同一自然年度内首次违反该规定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三)进一步优化裁量基准的设定。调整原《参考基准》中“两次以上违反该规定”裁量阶次的表述;取消按日累加罚款的裁量基准;将部分违法行为的改正期限延长至“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届满30日内”;在违法情节中一般不再区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采用票证份数、票证金额、票证种类等综合裁量标准。


  (四)压缩部分税务行政处罚的裁量空间。在《参考基准》税款征收类处罚中调整和细化部分裁量权标准,适当压缩部分裁量权空间,进一步有效发挥裁量基准在规范执法中的作用。


  (五)制定不予处罚、首违不罚清单。为推进甘青一体化建设,统一两省轻微违法行为的裁量标准,在《参考基准》范围内制定不予处罚、首违不罚清单。


  三、公告施行时间


  为使广大纳税人和税收执法人员全面了解、准确适用《参考基准》,按照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有关要求,本公告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从公告施行之日起,《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发布<青海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试行)>的公告》(2018年第5号)中《青海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参考基准(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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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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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的解读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近日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以下简称《公告》),对部分行业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作了调整。现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调整部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


  答:受新冠疫情全球蔓延、需求疲软的影响,厦门市企业的经济效益不同程度下滑,大部分中小微企业将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处于复工复产阶段。为充分发挥税收政策促进和调节经济发展的杠杆作用,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范围内,下调厦门市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帮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渡过难关。


  二、对哪些行业的应税所得率进行了调整?


  答:本公告分别将制造业核定应税所得率从7%下调至5%,将批发和零售贸易业核定应税所得率从5%下调至4%,将饮食业核定应税所得率从12%下调至8%,将娱乐业核定应税所得率从20%下调至15%,将其他行业核定应税所得率从12%下调至10%.


  如某饮食业的企业,全年应税收入额为500000元,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核定应税所得率从12%下调至8%,其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如下:


  500000*8%*25%*20%=2000元


  比本公告发布之前按12%应税所得率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少1000元,减轻了相关企业的企业所得税负担,助力抓“六保”、促“六保”,积极为市场主体复工复产增动能。


  三、公告发布前,今年已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相关企业能否适用本公告?


  答:考虑到新冠疫情年初即已爆发,本公告执行时间为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第一条同时废止。在本公告发布前,今年已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相关企业,如涉及应税所得率调整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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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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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和必要性


  为规范税务机关执法,便于纳税人及时了解掌握税收政策和管理制度的变化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第50号修改)的相关规定,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及时向社会发布清理结果。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经清理,本次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如下:


  (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停征社会事业发展费及开征地方教育附加有关事项的通知》(厦地税发〔2002〕26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真伪鉴定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6号)。


  三、文件清理后相关事项的处理


  上述两份文件清理后,相关事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停征社会事业发展费及开征地方教育附加有关事项的通知》(厦地税发〔2002〕26号)清理后,相关事项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文〔2011〕230号)和《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闽财税〔2012〕27号)的有关规定施行。


  (二)《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真伪鉴定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6号)清理后,相关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开的办税指南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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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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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宁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的解读

近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与财政厅、宁夏税务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现将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进一步帮助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应对风险、渡过难关,减轻企业和低收入参保人员今年的缴费负担,2019年6月22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49号),对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三项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进行明确。按照国家文件要求,在统筹考虑全区养老、失业、工伤三项社会保险基金支撑能力的前提下,经认真测算,按照顶格执行国家减免社会保险费政策的思路,研究制定了《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把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降到最低,保持全区经济平稳运行和社会和谐稳定。


  二、我区政策主要内容


  一是对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的政策,延长执行到2020年12月底;对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减半征收的政策,延长执行到2020年6月底。二是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可继续缓缴社会保险费至2020年12月底,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三是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继续参照中小微企业办法享受单位缴费减免缓缴政策。四是2020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下限可继续执行2019年个人缴费基数下限标准,个人缴费基数上限按规定正常调整。五是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各类灵活就业人员,2020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可自愿缓缴,并于2021年底前进行补缴。


  三、基金支撑能力测算


  经测算,预计全年社会保险基金减少54.83亿元,其中:养老保险42.6亿元(大型企业减免4.5亿元,中小微企业减免38.1亿元)、失业保险9.33亿元(减免1.33亿元,降低费率8亿元)、工伤保险2.9亿元(减免1.9亿元,降低费率1亿元)。执行政策后,预计2020年全区养老保险基金累计结余166.97亿元,失业保险基金累计结余29.61亿元,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10.57亿元,我区三项社会保险基金仍具有较强的支撑能力,不影响参保职工各项社保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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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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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关于规范实名办税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背景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深化“放管服”改革决策部署,切实优化纳税服务、减轻办税负担、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和推进我区实名办税有序开展,制定本公告。


  二、制定目的


  自2017年在全疆范围内推行实名办税制度以来,有效提高了纳税人税法遵从意识,方便纳税人便捷办税,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取得了良好效果。通过再次规范实名办税制度,能够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降低纳税人的办税风险,切实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提升办税人员对个人信息及信用的重视程度,促进征信体系建设,不断提高全区税务系统税收征管质量和纳税服务水平。


  三、《公告》主要内容解读


  (一)实名办税含义。实名办税,是指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前,对其办税人员的实名信息,进行采集和验证的制度。经过实名信息验证的办税人员,再次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不再提供登记证件和身份证件复印件等资料。


  (二)实名办税适用范围。办税人员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理实名办税涉税事项时,适用公告的相关规定。


  (三)实名办税涉税事项范围。包括确认、变更、注销纳税人登记信息、核定发票票种、领用、代开发票业务、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按照规定应提供纳税人登记证件、办税人员身份证件方可办理的涉税事项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涉税事项。


  (四)实名信息采集内容包括:姓名、人像信息、身份证件类型及证件所含其他信息、移动电话号码。同时,公告明确了身份证件的范围,包括: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外国公民护照、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五)实名信息采集方式。公告明确,实名信息采集包括税务机关自行采集(包括现场采集和互联网采集)和与外部门(仅限政府部门)信息共享方式采集。


  (六)身份信息验证采取“刷脸验证”方式。税务机关采集办税人员实名信息时,即时完成身份信息验证。通过信息共享方式获取外部门实名信息,如果缺少人像信息的,应当在首次进行身份信息验证时,保存其实时人像信息,对于验证不通过的应进行实名信息重采。


  (七)实名事项办理方式分为互联网办理和现场办理。办税人员办理实名事项时,需通过“刷脸验证”方式进行实名验证,验证通过后方可办理,并保存其实名办税行为记录。


  (八)纳税人申请变更其与办税人员的关联关系时,税务机关可按规定程序进行变更;办税人员申请解除其与纳税人的关联关系时,应提交《个人声明》等资料,税务机关同步删除相关信息后,打印《信息变更确认表》交申请人员签字确认。


  四、《公告》执行时间


  目前,新疆税务局已完成全区实名办税系统的优化升级以及电子税务局的改造工作,为了更加便利纳税人办税,有效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故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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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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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深圳市市住房建设局、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公安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深圳市税务局、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保监局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的解读

一、深户居民购买商品住房的条件做了什么调整?


  我市此前执行的限购措施,对深户居民没有落户时间和缴纳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的要求,居民落户即可购房。本次对限购政策进行“打补丁”,要求:深户居民家庭、成年单身人士(含离异)须在本市落户满3年,且能提供购房之日前在本市连续缴纳36个月及以上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证明,方可购买商品住房。


  我市对户籍居民家庭限购2套住房,对户籍成年单身人士、非户籍居民家庭限购1套住房,非户籍居民家庭连续缴纳5年及以上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证明方可购买商品住房的限购政策,仍然继续严格执行2016年深府办〔2016〕28号文相关规定。


  二、对离异购房有什么规定?


  《通知》在2018年深府办规〔2018〕9号文关于离婚购房信贷政策基础上,对离异后购房套数进行了限制。《通知》规定:夫妻双方离异后,任一家庭成员3年内购买商品住房的,其拥有住房套数按离异前家庭总套数计算,这样既可满足离异人士合理住房需求,也可有效遏制炒作。


  具体来讲,在离异之日起3年内,若离异前家庭名下在本市无房,离异后任一家庭成员可以以成年单身人士身份在本市购买1套商品住房;离异前家庭名下在本市有1套商品住房,离异后无房一方可以以成年单身人士身份在本市购买1套商品住房;离异前家庭名下在本市有2套商品住房,离异后任一家庭成员在本市均不得购买商品住房。


  在离异之日起3年内购买住房的,在执行相关贷款、限购等政策上,按离异前家庭相应标准执行。


  三、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有什么变化?


  为积极发挥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调节房地产市场作用,切实保障刚需,结合房地产市场形势变化,对我市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作进一步完善,《通知》明确:合理确定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加点下限,对购买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实行差别化信贷政策。对无房无贷的首次购房家庭,继续执行贷款首付款比例最低30%的政策;对无房但有房贷记录或已有1套住房的购房家庭,如购买普通住房,继续按2016年深府办〔2016〕28号文分别不低于50%、70%的贷款首付比例要求执行,如购买非普通住房,最低首付款比例均提高10个百分点,即分别为60%、80%。


  四、如何发挥税收在住房交易中的调控作用?


  为使存量住房计税参考价格更贴近市场价格,更准确地反映我市存量住房交易市场的真实情况,《通知》对我市存量住房计税参考价格进行更新调整。


  根据我市房地产市场情况变化,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对我市个人住房转让增值税征免年限由2年调整为5年,其余政策内容不变,具体如下: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5年以上(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以销售收入减去购买住房价款后的差额按照5%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5年以上(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


  五、如何细化普通住房标准?


  为使我市住房标准更符合市场实际,《通知》对普通住房标准进行细化,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含)以上;单套住房套内建筑面积120(含本数)平方米以下或者单套住房建筑面积144(含本数)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总价低于750(含本数)万元。


  六、为什么要进一步加强对热点楼盘销售的管理?


  当前,我市热点片区部分楼盘因区位、学位等因素,出现抢购现象,不利于我市房价和市场预期的稳定。为此,《通知》对社会关注度高、预计购房人数较多的热点楼盘,提出严控认购人数,要求优先满足无房居民家庭购房需求,并根据在本市缴纳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时间长短等因素制定楼盘销售方案,合理确定房源和认购人数比例,确保有限住房资源优先销售给无房自住家庭。


  七、房屋抵押合同网签如何操作?


  目前,买卖双方实际交易价、银行贷款评估价、政府部门登记价未真正实现“三价合一”,易产生“阴阳合同”“高评高贷”等问题。下一步,我市将通过统一的房地产信息平台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网签工作,并同步将真实的合同数据推送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交易业务流程,提高交易效率,真正实现“三价合一”。


  八、发布二手住房合理成交价格是出于什么考虑?


  目前,我市二手住房交易信息不够透明,交易信息更多掌握在中介机构手中,交易双方因信息不对称易被市场不实信息误导。加大住房交易信息公开,及时发布热点片区、热点楼盘二手住房合理成交价格,有利于增加二手市场信息透明度,规范中介机构交易行为,引导市场理性交易,稳定二手住房价格。


  九、近期如何开展房地产市场秩序整顿?


  市住房建设部门将继续会同市场监管、公安、网信、金融监管等相关部门,持续开展房地产市场秩序整顿工作,对涉嫌存在捂盘惜售、价外加价、虚假广告、发布虚假房源、恶意哄抬房价、违规挪用各类信贷资金进入房地产市场、捏造和散布不实言论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各类贷款主体、个别业主,依法依规采取约谈、暂停网签、停业整顿、取消从业资格、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措施,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相关违法违规信息公开曝光,并纳入房地产行业诚信系统、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等予以联合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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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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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调整明确部分应对疫情影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一、主要内容


  (一)延长四大行业企业和小微企业优惠政策的适用时间。鉴于疫情仍在持续,“四大行业和小微企业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优惠期限由“免征3个月”延长为“免征2020年度”。


  (二)进一步明确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根据落实“六稳”“六保”工作要求,明确符合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可参照小微企业执行。


  (三)明确四大行业企业的具体判断标准。为便于操作,减轻负担,住宿餐饮、文体娱乐、交通运输、旅游四大行业企业的具体判断标准均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同时,2020年1月1日以前注册的企业,2019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50%以上;2020年1月1日以后注册的企业,按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计算,以注册之日至申报减免之日为计算主营业务收入占比的周期。


  (四)明确四大行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兼营业务的优惠政策。鉴于部分企业商业模式复杂、经营业态多元,不符合上述四大行业企业条件,为精准帮扶严重受困行业,对其从事住宿餐饮、文体娱乐、交通运输、旅游等业务对应的房产、土地给予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明确小微企业的具体判断标准。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六)明确减免租金优惠政策口径。按实际免租月数(以减租方式减免租金的,换算成免租期)免征相同月数的2020年实际应缴纳房产税。例如:因疫情影响,甲企业给乙企业减免2020年1—2月份房租,3—12月实收租金40万元,则在3—12月中相应减免2个月房产税,减免房产税金额为40÷10×12%×2=0.96万元。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实际免租月份或折扣比例相应计算减免。例如,因疫情影响2020年甲企业给乙企业减免1-2月份房租,减免2个月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执行期限


  上述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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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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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相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印发了《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相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制发背景


  根据国务院、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要求,结合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相关规定,为适应征管体制改革需要,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同时进一步明确规范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以下简称云南省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跨区域涉税事项业务,按照维持税收属地入库、防止漏征漏管和重复征收原则,特制定本《公告》。


  二、主要内容


  《公告》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的内容:


  (一)对“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的含义和作用进行了简要概述;


  (二)对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


  (三)对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业务的办税流程进行了规范,具体包括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和跨区域涉税事项信息反馈;


  (四)对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有效期限、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办理期限和合同延期等时限问题进行了明确;


  (五)对提供建筑安装服务纳税人和从事建筑安装以外其他经营活动纳税人的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开具方式分别进行了明确;


  (六)《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和《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两个附件。


  四、明确相关事项


  在实际管理中对云南省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是比照州(市)局方式进行管理,区别在于云南省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是按照指定管辖企业范围进行管理,其余州(市)局按属地原则进行管理。根据实际情况,其管户分布于昆明市、滇中新区管辖范围内。为进一步明确规范云南省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管户跨区域涉税事项业务,《公告》明确了相关事宜:云南省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管户到机构所在地所属县(市、区)以外的地区开展跨区域涉税事项业务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报告表》。


  五、施行日期


  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从有利于纳税人原则出发,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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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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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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