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前开具发票,需防哪些税收风险
发文时间:2024-10-15
作者:黄驰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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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存在企业提前开具发票后没有全部确认开票收入,确认收入金额少于受票方凭发票抵扣成本金额的现象,存在税收风险。

  企业在确认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时,应当按照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进行处理。然而,笔者发现,在实务中一些企业存在提前开具发票的现象,有关税务处理存在税收风险。

  提前开具发票引发警报

  基于商业交易的复杂性,现实中存在提前开具发票的情况。如下面这个案例,A公司就是应客户要求提前向对方开具了发票。不过,该案例中的涉税处理引发了税务管理警报。

  该案例的情况大致如下:2023年,A公司与甲方签订总金额为5000万元的劳务合同。当年度,A公司按约定完成合同劳务总工作量的20%。临近2023年底,甲方单位联系A公司,希望A公司提前开具部分劳务的发票。按照约定,A公司2023年度本应为甲方开具发票1000万元,但根据甲方的要求,实际为甲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000万元。

  之后,A公司在增值税处理时确认了有关开票收入3000万元,但是在企业所得税处理时却没有按开票金额3000万元确认收入,而是按照完工进度法,即5000万元合同劳务的20%,确认当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收入为1000万元。

  这直接导致A公司有关交易的增值税确认收入大于企业所得税确认收入,引发税收征管系统的预警,税务机关随即展开风险核查。

  开票方这样操作可以吗

  那么,A公司是不是不能提前开具发票?上述处理是不是存在问题?

  其实,现行税法并不要求企业全部交易完成后才能开具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2.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3.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企业提供劳务完工进度的确定,可选用下列方法:

       1.已完工作的测量;

       2.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

       3.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其中,未规定开具发票的时间与确认收入的时间之间有必然联系,但明确应按完工进度确认提供劳务收入。A公司向甲方提前开具发票的数额共计3000万元,但按照完工进度法,当年度A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确实只有1000万元。所以,A公司申报的企业所得税收入计量没有违反规定。

  但是,笔者认为,A公司提前开具发票却不对有关提前开票金额作收入确认处理并不合理,存在税收风险。

  首先,这种处理方式打破了开票方确认收入与受票方抵扣成本时间上的一致性,极大延迟了开票方缴纳税款的时间。通常在一笔交易中,按照规定,开票方要计算开票收入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并缴纳税款,受票方取得该票据后要将其作为税前抵扣的成本。而上述案例中,A公司开出金额为3000万元的普通发票,该发票当年度可以在甲方产生抵税效应750万元(3000万元×25%),但假设A公司无其他成本费用,A公司当年度仅需为这笔交易负担250万元(1000万元×25%)的企业所得税。可见,A公司未将2000万元提前开票的金额确认为收入,造成交易双方在一段时期内抵扣和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严重不对等。

  其次,这种处理方式使得企业对一笔交易确认收入与开具发票脱钩,使其成为两条不相关的平行线,使得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中难以准确了解企业的收入情况,难以及时发现涉税风险,必须通过对企业进行详尽的账务检查才能证实企业是否及时确认收入。这会大大增加基层税务机关征管的成本,影响征管效率。

  再次,企业确认收入的时间本身就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和人为控制的因素,甚至可以人为推后提前开票方的收入确认时间。如上述案例中,A公司应甲方要求提前对未进行的部分劳务开具发票,但对取得的劳务收入按照完工进度来结算收入。税务机关很大程度上只能依靠甲方与A公司之间的劳务进度测算单据了解其交易情况,而在A公司与甲方长期合作甚至为关联方的情况下,将有关单据作为确认收入依据的可靠性可能会打折扣。

  针对提前开具发票完善管理

  综上,上述这种提前开具发票却不及时对全部开票金额确认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的行为,可能会引发企业所得税征管风险。如何应对这个风险?笔者思考认为,目前可以尝试从两方面采取措施。

  一方面,基于真实、合理原则,对受票方接受提前开具发票的成本抵扣作出一定限制。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已作出规定,第二条明确,本办法所称税前扣除凭证,是指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证明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实际发生,并据以税前扣除的各类凭证。上述案例中,取得提前开具发票的甲方未实际发生有关劳务支出,按规定本不应据该发票进行税前扣除,税务机关应查实后责令企业改正。针对这种情况,建议税务机关有针对性地加强税法宣传、辅导,促进受票方如实进行税前扣除。如果上述规定中有关合理性、相关性的原则性表述能得到进一步明确,使受票方的成本抵扣必须符合合理性、相关性原则,则有助于消除上述涉税风险。

  另一方面,借鉴增值税相关法规,对提前开具发票和确认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行为进一步规范。《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对增值税确认收入时间的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笔者认为,如果将该规定引入到企业所得税法规中,应该可以较好解决提前开具发票行为在确认收入方面的涉税风险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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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开企业对开发的产品停止出租后是否还需要缴纳房产税?

  近年来房地产市场经销形势并不乐观,因此,有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开发的房产是能卖就卖,能租就租,采取边出租边销售的营销策略。在出租时已按照租金收入缴纳了房产税。那么,在停止出租后等待销售或者再等待出租这段时间里是否还需要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现实中,有很多房地产开发企业弄不明白。

  实际上,对于这一问题要根据具体情形而定。

  一、倘若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把该开发产品按固定资产管理,对于这种情形,应当缴纳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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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如果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不作处理,仍然按开发产品管理,对于这种情形,则不需要缴纳房产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一条规定,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从该条政策规定可知,开发产品在售出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此时的开发产品已行使了“房产”的作用,因此,征收房产税;但开发产品在使用或出租、出借后,会计上没按固定资产管理,仍然按开发产品管理,那么,在停止使用或出租、出借后,开发产品仍然还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种待售出的产品,因此,不需要缴纳房产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