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典型案例,搞清三种“贴现”
发文时间: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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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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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都是基于票据的买卖行为,三种“贴现”的参与主体和目的各有不同。贴现指企业或个人向银行融资的行为;转贴现指银行之间的票据融资行为,是金融机构相互拆借资金的一种方式;再贴现指银行向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融资的行为。实务中,银行业贴现、转贴现、再贴现行为的涉税处理很容易出现税务风险,与之相关的增值税处理尤其值得关注。笔者提醒,金融机构应准确理解票据贴现三种形式的异同,并正确适用税收政策,规范企业税务处理。

  典型案例

  A企业有一张面额100万元的承兑汇票,签发日为2023年8月15日,到期日为2024年1月15日。2023年9月8日,A企业因急需资金,将这张承兑汇票以贴现(直贴)的方式卖给甲商业银行,月贴现利率为6.3‰。甲商业银行扣除了贴现利息2.71万元(100×129×6.3‰÷30),向A企业支付款项97.29万元。

  2023年10月8日,甲商业银行为获得周转资金,将这张承兑汇票以转贴现的方式卖给乙商业银行,月转贴现利率为5.1‰。乙商业银行扣除贴现利息1.68万元(100×99×5.1‰÷30),将款项98.32万元支付给甲商业银行。

  2023年11月7日,乙商业银行由于资金紧张,将这张尚未到期的承兑汇票以再贴现的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转让,月再贴现利率4.5‰。中国人民银行扣除贴现利息1.04万元(100×69×4.5‰÷30),将款项98.96万元支付给乙商业银行。

  贴现税务处理

  贴现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的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贴现价格由票面金额和贴现率决定,金融机构在扣除从贴现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的贴现利息后,将余额支付给持票人,贴现后票据归贴现银行所有。对于申请贴现的企业来说,其付出利息取得资金的行为,无须缴纳增值税。

  进项税额方面,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购进的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即申请贴现的企业,其付出的利息不能进行进项税额抵扣。案例中,A企业的票据贴现行为,无须缴纳增值税。对于其付出的利息,即使取得甲商业银行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能进行进项税额抵扣。

  对于办理贴现的金融机构来说,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1所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以下简称《注释》)规定,贷款服务,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包括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五条进一步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也就是说,金融机构从事贴现业务,于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贴现利息收入,应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本案例中,甲商业银行持有这张承兑汇票的时间为30天,持有期间取得贴现利息收入为98.32-97.29=1.03(万元),应按照“金融服务—贷款服务”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应申报缴纳的增值税为1.03÷(1+6%)×6%=0.06(万元)。

  转贴现税务处理

  转贴现指金融机构为了取得资金,将未到期的已贴现商业汇票,再以贴现方式向另一金融机构转让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间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1所附《注释》、财税[2017]58号文件第五条规定,金融机构从事转贴现业务,于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贴现利息收入,应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案例中,乙商业银行持有这张承兑汇票的时间为30天,持有期间取得转贴现利息收入为98.97-98.32=0.65(万元),应按照“金融服务—贷款服务”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应申报缴纳的增值税为0.65÷(1+6%)×6%=0.04(万元)。

  再贴现税务处理

  再贴现指金融机构为了获得资金,将未到期的已贴现商业汇票,再以贴现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转让的票据行为,是中央银行的一种货币政策工具。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规定,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包括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再贴现业务。即再贴现业务属于金融同业往来项目的,金融机构取得的金融同业再贴现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也就是说,中国人民银行因持有这张承兑汇票取得的再贴现利息收入为1.04万元,属于“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提醒建议

  营改增全面实施以来,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税收政策发生部分变化,转贴现利息由属于“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税,转变为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贴现利息收入由全额计税,转变为按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计税等。基于此,金融机构的财税人员应强化学习,准确计算贴现、转贴现业务应税收入和增值税税额,同时要注意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及时足额确认应税收入并缴纳税款。

  金融机构还应建立健全内控机制,确保贴现、转贴现、再贴现业务的合规性。笔者建议,金融机构应当明确部门责任,实施岗位分离和相互制约,建立业务部门和财务部门的信息交流和反馈机制,定期开展业务培训和自查,及时发现相关业务存在的涉税问题,确保税务合规。同时,在办理贴现、转贴现、再贴现业务时,应当认真细致地审查票据,以确保其真实性和合法性,防止虚假票据流入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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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时间:2026-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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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千信外经贸集团有限公司结合贸易业务网点多、人员岗位类型多样的特点,专门制定社保管理专项制度,明确参保登记、缴费基数核算、申报缴费流程等标准要求,精准核定参保人员,杜绝漏保、错保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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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开企业对开发的产品停止出租后是否还需要缴纳房产税?

  近年来房地产市场经销形势并不乐观,因此,有些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开发的房产是能卖就卖,能租就租,采取边出租边销售的营销策略。在出租时已按照租金收入缴纳了房产税。那么,在停止出租后等待销售或者再等待出租这段时间里是否还需要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现实中,有很多房地产开发企业弄不明白。

  实际上,对于这一问题要根据具体情形而定。

  一、倘若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把该开发产品按固定资产管理,对于这种情形,应当缴纳房产税。

  因为房产税是对企业拥有的房产征收的一种税收,而房产在会计上应当按照固定资产管理。倘若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把该开发产品按固定资产管理,这就说明该开发产品的属性已发生了变化,不再属于“开发产品”范畴了,而属于固定资产范畴了,因此,停止出租后则应当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二、如果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不作处理,仍然按开发产品管理,对于这种情形,则不需要缴纳房产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一条规定,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从该条政策规定可知,开发产品在售出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此时的开发产品已行使了“房产”的作用,因此,征收房产税;但开发产品在使用或出租、出借后,会计上没按固定资产管理,仍然按开发产品管理,那么,在停止使用或出租、出借后,开发产品仍然还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种待售出的产品,因此,不需要缴纳房产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