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陕0113民初11780号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4-11-21
来源: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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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路××号。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银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彬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职务信息不详。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银霞、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服务费人民币2334232元;2.判令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人民币79919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以人民币153503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20000元以补偿原告花费的律师费;4.判令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5.判令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1-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某某城某地块二、三、四期项目机电设计顾问服务合同》,但原告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要求早已于2021年1月14日开始启动本项目服务。合同第7.1条约定本项目总的服务费为人民币275万元,其中机电方案设计阶段费用为974627元。2021年3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暂缓进行最终机电方案报告和系统图工程的通知,然此时原告已经完成该阶段82%的工作量,按照合同约定应付费用799194元。之后,由于该项目建筑业态不断调整,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要求对原有设计方案进行重大调整,致使原告多次返工,机电方案返工率达到158%。根据原合同机电方案设计阶段费用974627元计算,重大设计返工部分对应服务费为1535038元。据此,上述两项工作量对应服务费总计2334232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向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提供设计服务,然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2334232元设计服务费。原告就逾期支付服务费事宜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进行了多次沟通,无奈之下,原告于2022年4月11日发出催款函及附件(某某城某地块三四期项目机电方案工作内容洽商变更信函及附件:机世界电方案工作返工内容洽商变更价格),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在接到催款函后,仍未支付。2022年9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发律师函,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拒收,随后于2022年9月19日再次向其邮寄且已经签收。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迟延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另,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系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一、机电设计顾问服务合同的服务范围发生缩减,方案设计阶段合同总价款应相应减少16.88万元。1.涉案项目设计综合单价为8.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机电设计顾问服务合同》约定,涉案合同总价款为275万元,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总面积为319193.16㎡,故设计综合单价为8.6元/㎡。2.服务范围内地下室面积缩减了56072.53㎡,故方案设计阶段价款相应减少16.88万元。根据合同第7.1条约定,机电方案设计阶段系根据服务范围面积计算得出。然而,机电顾问设计服务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提供服务前,涉案项目的设计图纸发生变更,地下室面积由原先的153744.98㎡变更为97672.45㎡,缩减了56072.53㎡。结合设计综合单价可知,合同总价款减少48.2万元,又因,方案设计阶段价款占合同总价款的35%,故方案设计阶段价款应当减少16.88万元,该阶段总价款应为80.58万元。二、机电设计顾问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公司仅完成了机电方案设计阶段54.5%的工作内容。方案设计阶段所列的前2项工作内容为该阶段的设计准备工作,目前某某公司已经完成,该部分工作占方案设计阶段工作成果的15%。方案设计阶段所列的后3项工作内容,分别为提交定稿稿件、根据定稿稿件进行造价估算,以及编制终稿的设计报告及方案系统图。本案,因某某有限公司增加设计需求、项目停缓建原因,导致该3项工作内容某某公司未能启动,该点从某某公司未向某某有限公司提交工作成果亦可以看出。故该部分工作占方案设计阶段工作成果的0%。方案设计阶段所列的第3-8项工作内容,分别为估算机电系统容量、设计主设备用房面积和布置、比选并确定最终方案、分析电梯流量、确定电梯及扶梯位置、落实机电数据及技术要求。上述工作为形成终稿的准备性工作,虽然某某有限公司在设计过程中增加了部分设计需求,但增加部分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双方就合同设计并未达成一致,正在协调、修改过程中。该部分工作成果经公司设计人员核算,占方案设计阶段工作成果的39.5%。以上工作内容合计占方案设计阶段工作成果的54.5%,价值43.92万元。三、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某某有限公司原因共计发生四次变更,变更总金额为36.52万元。1.2021年5月26日某某有限公司增加“酒店”的设计需求,结合固定单价可知,设计服务费相应增加16.37万元。根据涉案某地块项目总图可知,酒店面积为19037.41㎡,结合设计综合单价为8.6㎡/元可知,某某有限公司增加设计需求后,设计服务费相应增加16.37万元。增加服务费后,某某公司应当针对酒店部分向某某有限公司提供原合同第六条“服务内容”中的所有工作,也即关于酒店的电梯位置设计、流量分析、管网线布置等已经包含在上述费用中。2.2021年5月28日增加“酒店”后,导致6#电梯流量需要重新分析计算,故服务费用增加4.03万元。增加“酒店”后,某某公司需要重新做6#的第6项工作要求。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工作比重分配,第6项工作要求占方案设计阶段工作成果的10%。又因第6项要求内容包含5#、6#两个楼栋,故6#工作要求占方案设计阶段工作成果的5%,也即价值4.03万元。3.2021年6月1日“酒店”移回下部,继续执行原合同,该部分不发生新增费用,费用已包含在原合同方案设计阶段。原合同设计方案,酒店在6#底部,虽原合同服务范围不包含酒店,但设计电梯时,已经将酒店的容量及人流量考虑在内,故酒店移回下部后,仅增加了设计服务面积,并未对原合同的电梯流量计算产生影响,故2021年6月1日电梯方案的汇报系履行原合同的内容,不属于变更内容,不应当计算变更。4.2021年6月6日、6月8日增加“酒店”后需针对酒店的核心筒(也称电梯位置)进行设计并分析,该部分费用包含在2021年5月26日变更所增加的设计费用中。如上所述,增加“酒店”后,酒店的服务内容应当与原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服务内容”一致,也即包含为酒店设计暖通空调系统、强弱电系统、垂直交通运输系统。由此可知,服务内容包含为酒店设计合理的核心筒(也称电梯位置),并针对该核心筒展开相应的分析。该部分设计已经包含在2021年5月26日変更所增加的酒店设计费用中。5.2021年6月24日调整6#酒店与办公区的分区,6#电梯流量需要重新计算,增加费用4.03万元。费用计算方式如上。6.2021年6月28日、7月5日系在2021年6月6日的基础上深化设计,该部分不增加费用。7.2021年7月9日酒店移至7#,第4项工作需要重新计算增加服务费用12.09万元。酒店移至7#,导致主设备用房变化,进而需要重新测算第4项工作。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工作比重分配,第4项工作要求占方案设计阶段工作成果的15%。故该阶段价值12.09万元。8.2021年7月14日5#、6#增加一层,重新计算中区、低区的电梯流量,增加费用。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工作比重分配,第4项工作要求占方案设计阶段工作成果的10%。但因仅计算了中区和低区的电梯流量,故工作成果占比为三分之二,故该阶段价值5.37万元。9.2021年7月19日、7月23日,系在2021年7月9日方案基础上的深化,该部分不另行计费。综上,有效变更共计4次,其余均为在已有方案上的优化。变更费用合计36.52万元。由此可知,合同的已履行部分价值43.92万元,变更部分价值36.52万元,合计80.44万元。某某有限公司已支付预付款27.5万元,剩余52.94万元未付。另,需要说明的是,方案设计阶段系将可行性研究中提出的意见和问题进行完善,而后提出具休设计建议。也即,方案设计阶段系某某公司不断与某某有限公司沟通需求、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的过程。该过程中,并非某某公司提交的所有工作成果均应被认可,也并非所有的工作成果均应被重复计费。其提交的多数工作成果,系在未经确认设计方案基础上的修改和完善,故不应按照提交次数进行计费,而应当参考设计范围及固定单价进行计费。四、案涉合同的剩余款项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故某某有限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律师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8.1条约定,某某公司未足额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某某有限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本案中,某某公司仅提供了合同预付款金额的发票,未提交剩余发票,故合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某某有限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律师费。即便某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上述费用:1.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约定过高,恳请贵院酌情降低,请求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2.本案律师费费用收取过高,某某公司系以232万为标的计算律师费。但如上所述,本案中某某有限公司剩余未付款项仅为52.94万元,故即便应当承担该笔费用,律师费也应当降低。

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某某城某地块二、三、四期项目机电设计顾问服务合同,电子邮件截图,光盘,催款函,律师函,快递单及签收记录,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保全保险费发票及付款凭证,公证书,审计报告复印件等证据材料。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7日,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乙方、受托人)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甲方、委托人)签订《某某城某地块二、三、四期项目机电设计顾问服务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提供某某城某地块二、三、四期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机电的专业设计及顾问工程师专业服务事项。第6.2.1条约定,方案设计阶段服务内容(此阶段由乙方完成,设计院负责报建审批):1)从接受甲方委托开始,与甲方、建筑师、国内设计院及其它设计顾问联系及接触,以取得设计所需的资料及数据,同时将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商业中心机电设计理念带给甲方参考,使整个项目的机电设计达到先进、合理、灵活、节能的要求;2)根据建筑设计资料,综合前期投入成本及今后营运成本,提供机电系统设计参数;3)建议甲方进行必须的工地特殊检查或进行可行性研究;4)联系国内设计院,与有关部门商讨可能影响项目设计的事项,包括市政配套及其他方面的设施,对公共设施的方案进行分析及商讨。研究甲方所提供的工地资料信息,包括相关客户纲要和机电技术说明书及程序指南。有需要时进行工地视察,以检查有关设施条件。如甲方没有特定客户纲要和机电技术说明书和要求,乙方则提交技术建议,并协助制定技术要点作为机电设计的技术指导;5)按建筑师的总体方案,与设计院一起估算各机电系统的客量,市政配套的要求;6)设计和协调机电主设备的用房面积和布局,以便建筑师完成下一步的平面布置设计;7)研究各种可行的机电系统方案,分析各方案的成本及技术优点,并提供推荐意见。与甲方及各设计顾问达成共识,并选择落实系统方案;8)根据建筑方案中的楼层高度、层数、建筑面积等建筑参数进行电梯流量分析计算,并提供电梯流量分析报告;9)根据垂直运输流量分析,确定电梯及扶梯的位置、数量、客量、土建要求、设备房技术条件和选型要求;10)与甲方讨论落实机电设计数据及技术要求,以便完成方案设计工作;11)编制方案、设计说明书,确定机电系统总体方案。说明书将包括文字说明及主要的机电系统示意图,说明机电系统的系统配置、总用量需求、主要设备用房的位置等;12)在方案比选的过程中,对系统的造价进行估算,以便于甲方在方案的经济性上进行比较判断;13)完成方案设计文件,包括方案设计报告以及方案系统图。同时还就初步设计阶段服务内容、施工图设计阶段服务内容、编制招标文件及招投标服务内容、精装二次机电设计服务(仅公区)、施工期服务内容、调试及竣工验收阶段服务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第7.1条约定,总的顾问含税服务费为275万元,各阶段的分项服务收费如下:本次招标的服务范围仅为6号楼甲级写字楼(75083.73平方米,6号楼地上酒店部分不包含在本次招标范围内,但酒店的设备用房的布置及主管井道的预留包含在此次范围内)、5号楼为甲级写字楼(90364.45平方米),以及地下室(153744.98平方米)的设备用房。机电方案设计阶段服务费974627元、扩初机电图纸审核阶段服务费324876元、一次机电施工图审核阶段服务费324876元、二次机电施工图审核阶段服务费487314元、招投标服务配合阶段服务费471070元、施工配合阶段服务费146194元、机电工程竣工验收阶段服务费32488元,机电及招投标服务优惠后总价为275万元。第7.2条约定,费用包括:1)参与项目所在地不超过24人次设计协调会、工地例会的相应劳务费及差旅费;2)每阶段交付的3套报告和8套蓝图纸费用,并附有一张PDF报告和AutoCAD(图纸)格式的光盘;3)乙方按合同服务内容需提交的相关设计文件,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邮件、快递、传真和电话费等办公费用;4)乙方提供此设计及顾问服务按国家规定应缴纳的各项税费;5)乙方与其他单位的协调费用;6)乙方对各设计阶段的审核工作反复不超过三次;7)招标阶段含四~八个标段的服务费用。第8.1条约定,各阶段付款比例为:启动金(签订合同15个工作日内)10%、机电方案设计阶段20%、扩初机电图纸审核阶段15%、一次机电施工图审核阶段15%、二次机电施工图审核阶段10%、招投标服务配合阶段15%、施工图配合阶段服务费10%、机电工程竣工验收阶段5%,每一阶段任务完成,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相应阶段的书面付款申请书,甲方应在确认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安排支付相应款项,乙方应在甲方确认通过后及付款之前提供对应金额的正规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支付,直至乙方提交税务发票为止,并不视为甲方违约。如某一阶段工作超过9个月时间还未结束,乙方可向甲方申请该阶段完成部分的工作款项。各阶段的支付条件以该阶段乙方工作的完成情况而定。第11.3条约定,已获得甲方同意的前一阶段设计成果,或通过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的阶段性设计文件,如由甲方提出重大修改时,甲方需另行支付乙方由此发生的修改设计费用补偿。双方约定以下情况属重大设计修改:由于规划条件或国家法律法规的改变或其它因素,其平面布置图变更超过15%;建筑物重要部位功能的改变;重新进行招投标工作。第12.1条约定,甲方的承诺和保证:……3)为确保工期,甲方对乙方提供的工作成果应在两周内,以书面形式审批或提出意见,否则视为确认。……乙方的承诺和保证:按甲方的要求乙方于2021年1月14日开始启动本项目的机电设计顾问服务……。第14.1条约定,1)本合同生效后,非因乙方原因及不可抗力,甲方单方面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不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启动金;2)如甲方未能遵守本合同的约定,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给乙方超过五个工作日的,则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应支付而未支付价款的万分之五作为逾期违约金支付给乙方,逾期三十日或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合同但需实时书面通知甲方,在收到甲方付款时,乙方应立即继续履行合同;3)如甲方未能遵守合同的约定,同一事端经乙方两次书面敦促后仍无改善,乙方可提出终止合约,终止时双方根据合同约定按乙方实际完成的且甲方已确认通过的设计及顾问服务工作成果结算。第14.2条约定,……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其他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但是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额总额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的服务费为限,在任何情况下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合同约定的服务费总额。第17.2条约定,双方认可的来往传真、电邮、会议记录等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17.4条约定,甲方指定联系人是卜某,地址为西安市曲江新区××路××路交汇处,邮箱xxxxxxxxx。第17.5条约定,乙方指定联系人是胡某某/李某某,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路××号,邮箱xxxxxxxxxx。本合同任何一方变更名称、地址、电话和电子邮箱等通讯地址或联系人,须及时书面通知合同另一方,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实施了案涉项目的部分设计服务工作,原告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之间通过电子邮件就原告所实施设计服务工作进行沟通,其中:2021年6月9日,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王某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邮件《关于J2、3、4期修改业态后前期配合的告知函》载明“由于我司对某某城某地块三期、四期的方案进行调整,但未完全确定,故请贵司前期进行配合,待后期方案确定后,贵司与我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签订补充协议”;2021年10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王某发送邮件《关于J2、3、4期修改业态后前期配合的告知涵-AECOM返工工作量确认》载明“根据今年6月初沟通,针对业态调整我公司在机电及垂直交通方面多次进行返工。我公司在收到邮件后随即投入返工设计配合工作。根据公司要求,近期我们提供附件信函,针对已经发生的返工统计工作量及相关费用提供给您。烦请您的审阅及确认”并发送附件《西安某某城某地块二三四期项目机电方案工作内容洽商变更信函及附件:机电方案工作返工内容洽商变更价格》、《机电方案工作返工内容洽商变更价格》文档,载明“1.原合同七、顾问服务费7.1条费用中,机电方案设计阶段费用974,627元,已经完成82%,应付费用799,194元。2.由于贵公司方案调整,导致机电方案返工率达到158%。根据原合同机电方案设计阶段费用974,627元,返工率158%,应付费用1,535,038元。3.上述原合同方案完成82%费用及返工工作费用总计:2,334,232元”;2021年12月7日,原告公司李某某向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王某发送邮件《关于J2、3、4期-AECOM方案工作请款及返工工作量确认》载明“由于原建筑方案的机电方案工作已于2021.3月底基本完成,建筑变更引起的机电方案返工于2021.7月底基本告一段落,距今时日都较长,因此我司希望和业主尽快1、对已完成的原设计机电方案(机电方案工作量的82%)实际费用799,194元,按照合同约定阶段付款比例(总合同金额的20%)进行结算,即451,000元;2、对已完成的变更工作(机电方案工作量的158%)费用1,535,038元的进行补充协议签定”;2021年12月8日,被告公司王某向原告公司李某某回复邮件载明“关于事项一,付款流程我司尽快发起;关于事项二,贵司的工作量,我司尽快与贵司进行梳理及协商”;2021年12月9日,原告公司李某某向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邮件《某某-原建筑方案的机电方案设计成果(打包)》中发送附件“某某原建筑方案的机电方案成果打包.7z”文件;2022年1月4日,原告公司李某某向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邮件《关于J2、3、4期-AECOM于2021年5-7月返工工作量确认》载明“1、按照贵司要求,调整ppt的表述形式如附件所示,供参考。2、AECOM于2021年5-7月的VO返工工作的成果打包已上传百度网盘”并发送了网盘链接及提取码;2022年1月19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王某发送邮件载明“根据今天沟通,我公司有附件内容调整现对机电顾问已完成的原方案的部分工作申请付款比例为方案阶段费用75%,即方案费用整体合同菲佣20%×70%×2,750,000=385,000RMB针对返工工作,通过多轮沟通,该部分费用为677,366RMB。其工作内容可以在完成最新机电方案的设计工作,并完成机电汇报工作后支付上述两部分费用总计1,062,366RMB,取整:1,060,000RMB”;2022年2月22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邮件载明“根据2月8日沟通结果,我公司就J2、3、4期机电顾问服务,提供附件完成原合同方案70%费用385,000元,以及新增工作438,000元的申请总计823,000元。该两笔费用需要贵公司确认后,特别是新增工作费用,需要在贵我双方补充协议中签订后,贵公司方可付款。……因如果该笔新增费用无法确认,按公司规定,无法进行下一步配合工作,烦请理解”。原告于2022年4月11日、9月9日先后向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出具催款函、律师函,要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案涉项目方案设计阶段服务费799194元及方案返工费用1535038元,两项合计2334232元。原告、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一致确认: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75000元,原告就该金额向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案涉合同7.1条中载明的7个服务阶段,原告仅履行了机电方案设计阶段的部分义务,由于合同项下项目处于停缓建阶段,故后续阶段合同内容没有继续进行。

另查,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注册资本10000万元人民币,股东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持股100%。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保全保险费2454元。

审理中,1.原告某某公司称,某某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进场开展机电方案设计阶段工作,原告完成了案涉合同项下机电方案设计阶段82%的工作量,并把设计成果以微信及邮件的形式反馈到被告,后续由于案涉项目建筑业态不断调整,某某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多次返工,原告将返工工作成果提供给了某某有限公司。原告将原方案的完成工作量与变化后的工作量分别进行了统计,返工后的工作量达到了158%,在后续过程当中由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原告暂停了原有的设计,后续一直在沟通费用问题。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称,案涉合同第6.2.1条中第一、三项内容由于未约定实质性内容,故双方一致认可剔除,故在该条中应履行的内容为11项,整个合同履行中,原告完成了第一、二项的设计任务,三至八项工作因案涉项目停缓建原因未完成,经某某有限公司设计人员核对,原告已完成工作占比54.5%。修改部分实质性变更仅发生四次,其余提交邮件均系在四次变更的基础上完善和修改,具体修改费用可以参照方案阶段工作比重表计算确认,原告主张158%修改率相当于推翻原设计阶段重新设计两个半楼栋,该主张不合理,实际上通过邮件可以看出原告设计提交的工作成果在重复使用。2.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请的服务费中包含两部分:一部分为原告已完成机电方案设计阶段82%的工作任务,故以合同约定的该阶段服务费用974627元乘以82%比例计算该阶段服务费为799194元,该82%系原告根据自身工作情况自行核算的比例,该阶段的成果已经在2021年3月底之前提交给了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后其未提出书面意见,依据合同12.1.3条约定,视为某某有限公司确认;诉请的另一部分为原告所实施的返工部分,经原告自行核算整个返工比例为158%,按照机电方案设计阶段约定服务费974627元乘以158%的比例,返工部分的服务费应为1535038元。被告未对上述原告主张的82%的比例进行过确认,对于变更后的158%比例因双方存在争议未进行确认,原被告间也未进行过结算。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随着其工作进度确实向被告提交了工作成果,但双方未进行工作量的核对及确认,也没有进行结算,在合同履行中机电设计方案阶段原告所进行的设计返工中,仅针对6号楼电梯设计进行了两次返工,针对地下室主设备用房面积调整进行了相应返工,在案涉合同之外还新增了对酒店部分的设计,针对返工及新增部分,结合合同价款,某某有限公司自行核算应付原告的服务费为365200元。3.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提交其公司2022年度、2023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拟证明其与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审计报告并非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或出具,且其后所附财务报表既没有加盖某某有限公司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也没有其法定代表人或财务负责人签名,不能证明某某有限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安某某城某地块二、三、四期项目机电设计顾问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一致确认,合同7.1条中载明的7个服务阶段,原告仅履行了机电方案设计阶段的部分内容,由于案涉项目处于停缓建阶段,故合同项下后续阶段没有继续进行。此非原告的原因所造成,故原告有权就其已完成部分的工作内容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服务费。关于已完成工作服务费的具体金额,根据合同约定,机电方案设计阶段服务费974627元;某某有限公司应在确认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相应款项;各阶段的支付条件以该阶段原告工作的完成情况而定。原告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一致认可原告完成了案涉合同项下机电方案设计阶段的部分工作内容,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实施了返工设计服务工作,但对具体完成工作的占比双方意见不一。原告虽主张其完成了机电方案设计阶段82%的工作成果,同时返工工作量达到了机电方案设计阶段工作量的158%,但以上均系原告自行核算,未经被告确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且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抗辩经其核算原告已完成的工作成果占机电方案设计阶段的54.5%,同时认可返工及新增部分应付原告服务费365200元,但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结合在案证据,原被告之间未就原告已完成的工作内容成果进行过结算确认,但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提交2022年2月22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邮件中载明原告“完成原合同方案70%费用……以及新增工作438,000元”,此可视为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对该邮件所载原告完成工作内容的自认,故本院以原告完成合同项下机电方案设计阶段70%工作内容,并完成返工部分的服务费金额为438000元予以认定,即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已完成工作的服务费金额为1120238.90元(974627元×70%+438000元),现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已付原告服务费275000元,则尚欠服务费845238.90元(1120238.90元-275000元),故对原告第一项诉请的服务费,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如某某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合同价款超过五个工作日的,则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应支付而未支付价款的万分之五作为逾期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其他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但是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额总额以某某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服务费为限。如上所述,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未就原告已完成部分服务费及时予以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以应付未付服务费845238.9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总和已远超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已付服务费275000元,故本院以275000元认定违约金,对原告主张违约金中的275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函费不再支持。关于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系某某有限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虽提交其公司2022年度、2023年度审计报告拟证明其与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但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且原告不予认可。现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系其对自身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某某有限公司的财产,应对某某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支付设计费845238.90元、违约金275000元,以上合计1120238.90元;

二、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一中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3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17086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孟君梅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温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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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实施后以不含税价结算、增值税金由卖方承担等合同条款还是否有效?

编者按: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没有对增值税的价外税属性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相关规则支撑起价外税的运作模式。但在一些买方市场领域,交易双方会约定增值税金由卖方承担,即用合同将价外税调整为价内税。我国《增值税法》将于2026年1月实施,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增值税的价外税属性。在新法实施后,交易双方还能否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将价外税调整为价内税,此类约定又将埋藏什么税务风险,该如何及时调整合同条款的约定,这些问题需要市场主体予以重视。

  一、合同约定“税金由卖方承担”不明显违反现行增值税规则

  买卖双方通过合同条款对增值税价外税形式进行调整转化为类似价内税的具体表现通常有两种情形:一是明确约定不含税价款,并由卖方承担相应税金;二是约定交易总价,但同时约定买方只负有结算不含税价款的义务。以一笔适用13%税率的货物交易为例,若双方约定不含税价为10000元,且税金由卖方承担,此类约定会引发一系列法律问题:在现行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框架下,这一合同条款是否有效?

  首先,我们来看《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1994年版《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此后,该条例虽经多次修订,但主要围绕营改增等内容调整,上述条款核心内容未变。该条通过界定“销项税额”间接确立了增值税的价外税原则,即卖方不仅要向买方收取货物交易金额,还要另行收取增值税税额。不过由于法律层面未对该原则作出绝对化明确,使得相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存在弹性空间。其中该条“向购买方收取”的表述,可视为卖方享有的交易权利,而法律未强制要求其行使,故卖方亦可以放弃该项权利。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卖方主动放弃向买方收取增值税的情形,属于对其交易权利的正当处分,并没有违反强制性的、禁止性的规范。

  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角度而言,《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现行法律法规既未禁止合同约定“不含税价”,亦未禁止纳税人放弃向买方收取增值税,故此类约定属交易双方对价款是否包含增值税的自主安排,归属于意思自治范畴,应认定为有效。

  需明确的是,增值税纳税义务因应税行为发生而产生,与合同约定无关。无论双方价款约定如何,卖方作为法定纳税人,在发生应税交易时必须依法申报缴纳增值税。“不含税价”仅表明价款中不包含增值税,并非免除纳税义务,其概念无法脱离税收征管制度独立存在。对这一问题,可以结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进一步分析。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理论上,价外税实行价款与税款分别收取,但实践中交易双方多以一次性收款结算,价税分离常为后续操作。以前述案例为例,交易双方约定以不含税价10000元进行结算完成后,税务机关为维护价外税原则、落实实质课税要求及便利征管,会将该“不含税价”视为“销售额与销项税额合并定价的总额”,依据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公式倒算得出销售额=10000÷(1+13%)≈8849.56元,相应增值税款=8849.56×13%≈1150.44元。税务机关采用这种倒算方式,将买方支付的价款视为含税价款,就把交易双方的约定又进行了一次反向调整,从税收视角认定买方支付的不含税货款为8849.56元、负担的增值税款为1150.44元,维系了增值税价外税的运转逻辑,也更有效地敦促卖方及时申报缴纳税款。

  笔者认为,暂行条例与实施细则均不鼓励但也不反对卖方放弃向买方收取增值税额的权利。由于价外税原则在现行规则中并非强制性规定,未否定卖方一次性收款的情形,实质上为价外税向价内税形式的合同调整预留了空间,卖方可通过放弃收取销项税额的权利实现这一安排。因此,买卖双方仅出于重新安排税款负担主体的目的而约定的“不含税价结算”、“税金由卖方承担”的约定是有效的。

  二、“税金由卖方承担”后的发票应该如何开具?

  前已述及,交易双方约定以不含税价结算或税金由卖方承担时,买方向卖方支付的价款会被税务机关调整为含税价款,那么卖方如果要向买方开具发票,那么发票上记载的价税合计金额就应当等同于合同约定的不含税结算价。以前述案例为例,卖方向买方开具的发票记载的不含税金额应当是8849.56元、税额应当是1150.44元,价税合计应当是10000元。

  这会延伸出一个问题,即税务机关能否以交易双方约定的不含税结算价直接等同于税法中的不含税价,并相应地要求卖方缴纳增值税呢?即税务机关认定不含税销售额为10000元,增值税额为1300元,并辅导卖方应当开具价税合计为13000元的发票。笔者认为,税务机关是不能这样操作的。原因很简单,《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的“销项税额”必须是卖方向买方实际收取的金额,税务机关的上述做法只是计算出来的税额,卖方实际上并没有收取,所以这种计算出来的金额不符合销项税额的构成要素,因此税务机关不能这样操作。

  但是,如果买方要求卖方提供的发票所记载的不含税金额就得是合同约定的不含税金额,那么卖方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自行负担更多税款的情况下为买方开具相应发票。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在征税时就不必再适用反向调整的规则。

  实践中,由于卖方在开具发票时会自行负担较重的税负,容易出现撕毁合同的现象,并与买方产生民事纠纷诉诸法院,通常会主张合同条款无效并要求买方承担税款。而买方则通常会主张合同有效,税金应由卖方承担。需要关注的是,针对这类案件的司法实践裁判存在一定的分歧,有的支持买方,有的支持卖方。

  例如,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晋11民终422号判决中指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含税价还是不含税价,系双方对交易价格的特别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浙杭商终字第959号判决中指出,卖方签约时确认“不含税单价”,结算中未主张税款,应认定为放弃转嫁增值税权利,无权要求买方额外支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民申2134号裁定中指出,合同约定租金不含税费,并未约定增值税承担主体,此时增值税应由法定纳税主体承担。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鲁02民终1442号判决指出,在双方对税款的承担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具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法定义务,应当缴纳增值税,其要求买方承担税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也有法院对此作出了相反的裁判,即如果交易双方作出此类约定的目的是为了规避纳税义务、为税务机关征税设置障碍,那么这种约定将被裁判为无效。还有法院认为,由买方承担税款更符合公平原则。

  三、《增值税法》施行后“税金由卖方承担”的合同约定将归于无效

  即将在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增值税法》对相关规则作出了调整,企业需关注其对交易双方涉税条款约定的影响。

  第一,价外税原则法定化将导致“不含税价结算”“卖方承担税款”的约定无效。《增值税法》第七条规定,“增值税为价外税,应税交易的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税额。增值税税额,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该条款从法律层面确立价外税属性,其核心在于交易金额不含税,买方需另行支付税款,即税负必须转嫁给购买者。在法律明确价外税规则后,买卖双方将不得再通过合同约定调整税负承担主体,买方支付税款具有了法定义务的特征,卖方收取税款也不再是一项可放弃的权利,成为一个必须完成的法律事务。因此,在《增值税法》第七条的影响下,买卖双方仅可以约定不含税价,但不能再约定“不含税价结算”以及“税金由卖方承担”。此类约定将均因违反《增值税法》第七条价外税的规则而无效。

  第二,销项税额的定义从“计算收取”改为“计算”,删去“收取”,导致计税依据发生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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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以发现,《增值税法》删除“收取”这一表述,代之以“计算”,这一调整不仅是措辞变化,更体现了增值税征管上的区别。前已述及,在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下,“收取”的表述就要求税务机关需通过“合并定价倒算”的方式确认不含税销售额,即把合同约定的“不含税价”视为含税销售额。而《增值税法》中“计算”的表述意味着销项税额不再是卖方收取的金额,而是可以根据不含税价直接计算的金额。这样一来,税务机关就没有“合并定价倒算”的义务,可以直接将合同约定的不含税价认定为不含税销售额,再计算销项税额。以前述案例为例,税务机关就可以直接用合同约定的不含税价10000元计算税额为1300元征收税款。而增值税法的价外税规则就要求买方必须承担着1300元的税款。如果交易双方仍然维持这种合同约定,那么实际上买方就要额外负担更多的税额,得不偿失。

  笔者预测,由于《增值税法》删除了销项税额和销售额中“收取”的构成要素,未来国务院配套出台的实施条例将取消“合并定价倒算”的规则。由于销项税额不再与“向购买方收取”绑定,而是基于销售额直接计算,卖方缴纳税款后可依价外税法定规则向买方追索。对买方而言,若试图通过约定不含税价且不支付税款以期获取交易利益的做法将因约定无效而无法实现目的,反而会导致实际负担成本的增加。

  四、结语

  《增值税法》施行后,企业拟定买卖合同涉税条款时,需遵循以下合规要点:合同中应单独列示不含税金额、适用税率及税额,例如“本合同货物不含税价8849元,适用13%税率,税额1151元,价税合计10000元”;同时针对税率变动约定柔性条款,如“税率调整时,不含税价保持不变,税额按调整后的新税率计算”。考虑到税率大概率呈下调趋势,这种固定不含税价的约定更能有效保障交易双方的权益。需要明确的是,买卖双方仍可约定不含税价,但“税款由卖方承担”的条款将因违反价外税法定原则而归于无效。届时,税务机关将有权以合同约定的不含税价为计税依据,卖方履行纳税义务后,有权向买方追索相应税款。在此特别提示,企业需高度关注《增值税法》带来的这一变化,充分认识涉税事项在商业交易中的关键影响,切实强化税务合规意识,通过规范条款设计既能有效避免交易纠纷,也能从源头降低涉税风险。


全球资产透明化:当中国税务居民申报海外收入成为“新常态”

前言

  从去年底开始就已经有很多高净值人士陆续接到税务局发来的短信或者电话通知,要求其就海外收入情况进行说明,并就其取得的境外收入未及时申报的情形进行自查和补税。实际上,截至2025年上半年,国家税务总局以及各地税务分局已经陆续开展了三批针对中国税务居民海外收入所得税补缴的清查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系统筛查出的名单逐级下发至各地方税务局,各地方税务局再层层下发至各区县税务局,分别成立专班对于名单上的人员通过短信通知、电话沟通,乃至当面约谈的方式进行海外收入的澄清以及补缴工作,对于未及时申报的境外所得,除了补缴相关税款之外,还要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很多高净值人士在收到类似短信后大都会感觉意外和不知所措,也不知道该如何应对,本文旨在提纲挈领地将该问题的前因后果加以阐释。

  2019年1月1日,我国新修改的《个人所得税法》全面实施。这次个人所得税改革,首次引入了综合税制的概念,通俗讲就是“合并全年收入,按年计算税款”,也就是我们后来常提及的年度汇算清缴。也正是在同一年,我国自2019年1月1日起正式启动了新的个人所得税的自行申报模式,开始要求中国税务居民用个人所得税App进行年度所得税的申报和汇算。

  随着近几年的使用,我们已经习惯了对于境内获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自行进行年度申报,但是却忽略了一个问题,中国实行的是全球征税原则,自1980年《个人所得税法》实施以来,相关规定就已经明确居民个人不管是在中国境内还是境外获得的收入,理论上都应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过去却鲜有中国人,特别是一些中国富豪就其海外收入在中国纳税,这也是2024年国家审计署在巡视国家税务总局过程中重点关注的问题之一。

  之前我们很少听到中国税务部门对于中国居民海外收入征税,主要还是因为存在技术上的障碍,除非其自行主动申报。税务机关除了从一些公开渠道(如上市公司公告等)获得一些线索外,中国居民的海外收入难以查明。但是自从2015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签署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为我国与其他国家(地区)间相互交换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提供了操作层面的依据以来,中国人的海外收入情况逐步透明化。再结合近几年国内经济下行趋势明显,各地方政府税源紧张、以及缩小贫富差距的呼声高涨等背景,对于中国税局居民的海外收入加强监管和征税,也就不难理解了。

  一、什么是中国税务居民?

  首先需要澄清一个概念,从属人主义原则出发,中国的税法规制和约束的对象为中国税务居民,也就是俗称的“税籍”,但“税籍”并不等同于国籍。是否要在中国纳税,要看主体是否构成中国的税务居民,国籍只是判断其是否构成税务居民的一个标准,还要结合住所地、惯常居住地、居住时间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通常来说,中国税务居民的认定主要依据以下标准:

  (一)住所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被视为需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居民个人。这里所说的“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并非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

  (二)居住时间标准

  同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也被视为居民个人。

  综上所述,中国税务居民的认定主要基于住所标准和居住时间标准。满足其中任一标准的个人即被视为中国税务居民,需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且需要就其全球收入(包括境内外)申报纳税。如果其未申报境外收入可能被视为逃税,面临补税、滞纳金甚至刑事责任。

  二、什么是CRS交换?

  CRS(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全称为“共同申报准则”,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发起,是一套金融机构尽职调查和申报的标准,包括需要进行申报的金融机构、金融账户、尽职调查程序、应申报信息等等。

  CRS通过各国金融机构收集非当地税务居民的金融账户信息,并通过信息交换制度,将其账户信息提报给账户持有人税务居民国的税务机关,以落实纳税义务人合法申报海外所得,提高各国税收透明度,也为打击跨境逃税行为提供了有效的证据来源。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公示信息,截至2023年4月,已有119个国家(地区)签署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的多边主管当局协议,其中,我国的交换伙伴有106个。另据税收透明与信息交换全球论坛(Global Forum)于2024年11月26日发布的报告显示 ,已有114个税收管辖区通过这一体系实现金融账户信息的自动化交换。

  中国通过CRS与100多个国家/地区实现金融账户信息自动交换,可获取纳税人的海外账户余额、投资收益等数据。税务机关利用税收大数据分析,精准识别未申报的境外收入。这里面会交换的信息有:姓名、出生日期、税务身份、税号、身份证号码等常规个人信息;还会交换金融信息,包括总资产(现金、股票、基金、债券)、基金分红、股票股息、债券利息、总卖出金额、优惠金额等。

  只要一个国家或地区参与到这个系统里来,所有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保险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及券商,都要按照CRS的要求,向其他国家或地区,汇报他们国家税收居民的金融账户信息。

  中国大陆、中国香港、中国澳门、新加坡、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英国、德国、法国等目前都已经加入了CRS。一些传统的避税天堂,如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BVI)、百慕大等地的账户余额、投资收益等数据也都完成交换。

  三、金融账户涉税信息交换,报什么?谁来报?如何流转?

  为限制纳税人通过将资产转移至未涵盖机构或投资未覆盖产品来规避申报的行为,申报制度需在三个维度实现广泛覆盖:

  ● 申报信息的范围:各类投资收益(包括利息、股息等),并需识别纳税人试图隐藏的资本(如要求申报账户余额信息)等。

  ● 申报账户持有人的范围:不仅需涵盖纳税人个人,还限制纳税人通过中间实体或特殊安排规避申报。这意味着金融机构需穿透壳公司、信托等架构进行识别,包括纳税人愿意就投资收益纳税但隐藏本金的情况。

  ● 需申报金融机构的范围:全面申报制度不仅覆盖银行,还应包括经纪商、特定集合投资工具及保险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

  ● 开展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首先由一国(地区)金融机构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另一国(地区)税收居民个人和企业在该机构开立的账户,按年向金融机构所在国(地区)主管部门报送账户持有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账号、余额、利息、股息以及出售金融资产的收入等信息,再由该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与账户持有人的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开展信息交换,最终为各国(地区)进行跨境税源监管提供信息支持。

  具体过程如下图所示:

1.png

  四、中国税务居民哪些海外收入可能会被关注,并要求补税?

  目前税务机关最为关注的境外收入类型是投资类收入,主要包括:

  ● 存款利息

  注:因为个人在我国境内存储人民币或外币而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是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因此往往会给我们造成误解,以为境外利息所得也当然不用缴税,实际是需要缴纳的。

  ● 境外股票股息(美股/港股等)

  注:这类收入主要集中在一些港股和美股上市公司的实控人、大股东或者高管层在过去几年内股票存在分红或者减持等情况所取得的境外收入。

  ● 境外股票、其他金融产品的转让收益

  注:这类收入主要指通过富途牛牛、老虎证券等一些境外证券账户炒股所得收益,其中有些投资人还使用了杠杆操作,往往会体现出很大的账面交易金额。

  ● 理财产品收益

  注:这类收入主要指投资一些境外的美元基金、债券、金融衍生品所获得的投资收益所得。

  ● 保险产品的增值

  注:现在很多保险营销人员都在宣传海外保险不会被CRS交换回来,同时也不需要就保险产品的增值在中国境内交税,这个结论是不够准确的。(具体见下文)

  ● 虚拟货币转让的收益

  注:直接持有虚拟货币(如比特币、以太坊)通常不在CRS的直接申报范围内,尤其是在非托管钱包或点对点交易中,因此对于虚拟货币本身很难征税,但是一旦虚拟币货币卖出转化为现实货币,则很可能由收款银行将金融账户内的相关信息交换回国内,从而被要求就转让所得进行补税。(具体见下文)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在监管压力下,未来多数主流虚拟货币交易所将逐步被纳入到OECD于2022年推出的《加密资产报告框架》(CARF)或类似框架,实现与CRS等效的税务信息共享。

  上述这些投资类收入的税率统一为20%。与此相关的额外发生的一些相关的费用,比如佣金、手续费、印花税等费用,可以视情况争取从应税收入中合理扣除。

  除了投资类收入以外,还可能存在两种典型的应税收入,一种是个人在境外的工资、薪金或者劳务报酬,这些收入适用3-45%的超额累进税率,而且需要和境内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合并计算;另一种是境外房产出租所得,这种类型的收入税率是20%。

  五、海外收入所得如何计算的一些特殊问题?

  根据目前实践当中从客户端得到的一些反馈,虽然上述征税财产收入类型以及税率都非常明确,但是在实操过程中仍旧存在着一定的不确定性,这也给纳税义务人该如何补税,补多少税,造成了一定的困扰。

  这种不确定性可能由于以下三个原因所造成:首先,CRS交换回来的信息就存在着一定不确定性,例如,交换回来的数据可能存在不全面的情形,某些情况下不能涵盖全部海外收入。其次,交换回来的数据的详尽程度也存在差别,各级税务局所掌握的信息权限也有差别,有可能只是一个静态的余额,甚至可能是混合几类所得而构成合并数额,难以区分出不同类型的收入并分别计算应纳税金额。再次,各地税务主管机关对于一些政策的理解和掌握尺度也不尽相同,可能导致相同事项在不同地区的税务局(甚至面对不同的专管员)所计算出的补税金额不同的情形。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些有代表性的具体问题:

  (1)股票是否可以盈亏互抵

  关于股票交易的盈亏是否可以互抵,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理解方式:一种解读方式认为,炒股收益应当允许盈亏互抵,否则显失公平;另一种严格解读的观点认为,炒股收益应当和股权转让收益一样,按次征税、不能互抵。

  目前实践中很多人依据老个税法时代下,但并未被明确废止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6]1200号),第一条第(六)项规定:“股票转让所得。以一个纳税年度内,个人股票转让所得与损失盈亏相抵后的正数为申报所得数额,盈亏相抵为负数的,此项所得按零填写” 作为依据同税务局进行沟通,但是实践中也有地方税务局并不认可该文件,仍要求按全部盈利的去交税,盈亏不能互抵。

  但是,按照目前实践操作经验,越来越多的税务机关逐渐接受按炒股的年度净收益额征税,即以一个纳税年度内,个人股票转让所得与损失盈亏相抵后的正数为申报所得数额,但跨年度亏损不得抵减。

(2)离岸公司的存留利润是否需要交税

  很多人会有一个误区,认为只有自然人直接持有的金融账户内的资产才会被CRS交换回来,从而导致补税的风险。如果是通过一间离岸公司持有的金融资产,则不会被交换回来从而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因为并没有分红到个人。但是实践操作却跟我们认知恰恰相反,因为在我们新的《个人所得税法》中,存在一种叫“受控外国企业”(CFC)的制度。

  “受控外国企业”是指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一般统称为中国居民股东,包括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和中国居民个人股东)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12.5%的国家(地区),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外国企业,即主要为了避税而存在的利润池企业。

  这里所说的“控制”,是指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构成实质控制。股份控制,是指由中国居民股东在纳税年度任何一天单层直接或多层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针对“受控外国企业”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中国居民企业需按持股比例将利润计入当期收入,也就是我们俗称的“视同分红”。这意味着即便该离岸公司当年没有分红,但是只要满足受控外国企业的条件,也将被视为股东收到当期分红,从而产生当期的纳税义务。因此,简单通过设立离岸公司隐藏利润,从而达到避税的目的是行不通的。

  但是,需要注意,只要该离岸公司满足以下任一条件,则不会被认定为税法上的“受控外国企业”,也不会被“穿透”并要求就未分配利润进行纳税:

  (a)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的企业;

  (b)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的企业;

  (c)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

  (3)虚拟货币转让收入如何纳税

  根据我国现行税法和最新政策,个人转让虚拟货币(如比特币、以太坊等)取得的收入,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主要法律依据包括《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发布的《关于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818号),国税函[2008]818号文规定:

  一、个人通过网络收购玩家的虚拟货币,加价后向他人出售取得的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销售虚拟货币的财产原值为其收购网络虚拟货币所支付的价款和相关税费。

  三、对于个人不能提供有关财产原值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

  此外,目前我国税法对虚拟货币交易的盈亏处理尚未明确允许盈亏互抵,即每笔交易通常需单独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不能将亏损交易与盈利交易合并计算。

  (4)海外大额保单如何纳税

  对于中国税务居民所购买的海外保险是否需要征税的问题,首先我们要明确保险在海外是作为投保人名下一项金融资产而被普遍对待的,这也是为什么CRS所交换的数据中明确列明包含保险。

  那么离岸的保险,特别是大额保单,是否应当缴纳中国的个人所得税呢?首先,需要根据产品种类,区分投资属性更强的投资型保险,以及保障属性更强的寿险。如果是纯投资型保险,例如投连险、储蓄分红型保险,那么其性质上仍旧被视为金融产品投资,保单受益人所获得的每年分红仍旧会被计入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而对于终身寿险,相对比较复杂,因为香港的寿险在含“寿”量之外通常或多或少都带有一定的分红功能,且一般会有两种形式:一种为现金分红‌,这是最常见的分红形式(现金分红又存在实际领取,以及暂不领取并在保险公司的池子中滚存的情况);另一种为保额分红‌,这种分红方式会增加保单的保额,而不是以现金形式返还。

  在目前的实践操作过程中,对于终身寿险的现金价值的增值部分,尚没有被要求纳税个人所得税的情况;但是对于现金分红部分,特别是已经分到保单持有人的个人账户内的资金,则有可能比照投资收益所得要求纳税,税率为20%。因此,同样是寿险分红,相比较而言,选择保额分红应该比现金分红被课税的潜在风险更低,选择滚存暂不提取要比实际领取分红被课税的潜在风险更低。

  六、目前市场上有哪些所谓的“筹划方式”,又是否靠谱?

  了解上述内容之后,针对上述中国税务居民海外收入的纳税情况,目前市场上也存在着一些所谓的“筹划”或者变相“规避”的方式。那么这些所谓的“筹划”方式,到底是否能够阻断CRS交换,又是否可以达到合理筹划的目的,到底是否靠谱呢?

  (1)资金放到非CRS交换国家

  截至目前,已经有106个国家和地区加入CRS,那么还有哪些国家和地区未参与进来呢?主要包括以下国家和地区:美国、泰国、柬埔寨、中国台湾地区、迪拜、朝鲜、越南等。

  因此,有人主张将资金转移至非CRS交换国,从而避免数据被交换回来。但是我们认为这种仅仅为了规避CRS而转移至非CRS签约国并非明智之选:

  首先对于其他国家和地区,随时都有可能加入CRS;

  其次,如果非CRS交换国家的企业在CRS交换国开户,还有可能涉及穿透审查实控人的问题,仍旧存在被交换的问题。资金不可能永远只在非CRS交换国家之间流动;

  再次,即便某国不属于CRS交换国,但该国仍可能与我国通过双边协定实现国际数据共享。例如:柬埔寨并非是CRS交换参与国,但中方仍然可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实现信息交换;

  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将资金转入非CRS交换国,可能面临更严峻的税务负担。就拿美国为例,美国也是全球征税国家,且为所得税重税国。一方面,美国已于2010年颁布了 FATCA法案(一个类似CRS的法案),与多国采用双边信息交换机制,而并非严格不交换;另一方面,美国拥有严格的资产来源申报和缴税规定,贸然将财富转移到美国,除了招致相关部门的反洗钱调查,还容易面临远高于中国的缴税负担。

  (2)通过移民改变自己的税务居民身份

  需要明确的是,CRS以税收居民身份(Tax Residency)为申报依据,与护照国籍无直接关联。如果切实改变了税局居民身份,例如变更为香港税务居民或者新加坡税务居民(且同时不不构成中国税务居民),则相应的金融账户信息则会被交换到税务居民身份所在国,而非交换回中国。但是需要明确的是,仅仅改变国籍或者拿到某国的永久居留权并不意味着一定会获得该国的税务居民身份,如果抱着这个目的去办理一本小国护照,很可能事与愿违。

  因为是否构成税务居民,主要还是要看跟当地的连接点,例如在该国是否有固定的住所,在当地是否有工作,是否在当地纳税等等,特别重要的是对于很多发达国家还需要具备居住时间一年之内满足183天的要求,等等。仅仅通过花钱购买一本小国护照,或者某些投资移民计划拿到某国的永居居留权,并不当然的会取得该国的税务居民身份,要把税务居民身份做实往往需要经过较长的一段时间。

  相反,虽然没有一国国籍或者永居,仅仅是拿到该国的长期工作签证,比如我们所熟悉的新加坡EP、香港EP,在拿到永居和换护照之前,只要满足一定的当地工作和居住时间要求,在当地有住所,或者在当地就业或者开立公司等等拥有充分的本地连接点,仍旧有可能被认定为该国或地区的税务居民身份。

  (3)每年年底把金融账户的资产转移就可以避免将涉税信息交换回国内吗?

  根据OECD发布的Consolidated text of the 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 (2025),申报金融机构须就其所持有的每个应申报账户报告的信息包括:账户持有人身份信息(个人/实体)、账户标识信息(账户编号、类型、识别编号等)、账户价值(年末余额或净值)、托管账户专项信息(资产产生的利息、股息及其他收入总额或金融资产出售/赎回的总收益)、存款账户专项信息(年度内支付或计入账户的利息总额)。

  据上述内容可知,如果年末将金融账户资产转移,只会影响年末账户余额,但计入该账户的利息仍然会被转递至居民国税务机关。所以,理论上而言,税务机关只要对比账户余额和利息收入信息就可反推出账户资产规模情况。但是,这也取决于CRS所交换回信息的准确度以及详尽程度。

  因此,通过每年年底转出资产的行为也不是必然能够规避CRS信息交换的。并且,频繁的大额资金调动还可能触发反洗钱调查等新问题。

  (4)离岸信托切断权属关系

  由于我们要求中国税务居民就海外收入纳税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个人所得税法》,因此,征税对象必须是个人所得,但是如果我们将海外的资产,乃至公司股权全部置入离岸信托当中,实现了所有权的真实转移,则相关所得将不在信托设立人个人名下。根据信托的法律特性,信托能够实现资产隔离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所有权的转移。只要设立得当,当资产置入信托中,则视为是信托名下的财产,既不是委托人名下的财产,也不是受益人名下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财产在信托内的不断增值所产生的收益,则也不会被认为是个人名下的财产收益,从而被课以中国境内的个人所得税。

  同时,资产由离岸信托持有,同由离岸公司持有,在法律性质和法律效果上也存在着不同。通过离岸公司持有海外资产存在上面所提到的被认定为“受控外国企业”,从而被要求“视同分红”的风险。但是,目前为止,针对离岸的全权信托,因为委托人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放弃了对于信托财产的全权控制权,并没有信托被“穿透”、将信托认定为“受控外国企业“的先例。

  也正因为如此,一方面,离岸信托切断了自然人名下的所有权结构;另外一方面,信托本身也不会被穿透认定为受控外国企业,从而导致信托账户内的资产增值被认定为个人收入所得,从而按照“视同分红”处理,并被要求计征个人所得税。

  但是,仍旧需要澄清两点:

       (1)并不是置入信托后,信托内的资产就无需进行CRS交换了,信托作为金融机构,信托内的资产信息仍旧会被交换回国内。只是换回来的效果同离岸公司存在明显差异,因为信托不存在视同分配的问题,即便被换回国内,也不会产生委托人当期的纳税义务;

       (2)那么信托在什么时间会产生纳税业务呢?只有信托向受益人分配收益的时候,受益人才需要根据其税务居民身份在其所在国根据当地法律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如果受益人是美国税务居民就按照美国个人所得税法纳税,如果受益人是中国税务居民就按照中国个人所得税法纳税)。

  由于中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并没有将“信托收益分配“明确列为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收入范围,因此目前实践操作过程中,受益人从信托中获得的信托分配款未进行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居多。实践中也存在个别人士主动要求比照股息红利所得进行申报并按照20%纳税的案例,但是上述类比适用实际上也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只是实践中的变通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