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陕0402民初10469号永明XXXX有限公司与夏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5-02-25
来源: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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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永明XXXX有限公司

被告:夏XX

原告永明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夏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明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煊、罗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723566.67元(暂从2015年9月2日到立案时止,按法定计算,后续产生的利息至实际给付时止另行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夏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案外人王凤博(放款人)与被告夏XX(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借款人夏XX因经营需要向放款人王凤博借人民币100万元,双方达成如下夏XX:1、借款时间:2015年8月29日-2015年11月29日,期限3个月。2、借款利息:按月息2.5分计取,到期后还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整,利息金额为人民币7.5万元,按月付息。3、保证措施:本借款的抵押实物为陕西华山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陕西省华阴市××楼盘××房××房,如到期未能按时归还,放款人有权收回上述房产以及产权,本借款担保人为陕西永明XXXX有限公司张**同志,如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所借款项,由担保人张**同志承担全额还款义务……”。2015年9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2015年9月14日,陕西永明XXXX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永明XXXX有限公司。

另查,2019年4月30日,原告(债权受让方)与案外人王凤博(债权转让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2015年8月29日,因债务人夏XX需要资金周转与债权转让方王凤博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10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利息约定月息2.5,按月支付,逾期利息按照3%支付,借款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9日。债权转让方王凤博找到债权受让方永明XXXX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并指令永明公司将该款转给债务人夏XX。2015年9月2日,永明公司给夏XX转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019年前,永明公司一直找王凤博还款未果,2019年4月,王凤博与永明公司达成本债权转让协议书,永明公司受让夏XX欠王凤博的债权,由永明公司直接向夏XX主张债权,王凤博从此对夏XX不再享有任何权利,现债权转让方王凤博对债务人夏XX的债权依法转入给债权受让方永明公司,现达成以下内容:1、债权转让方王凤博出借款项人民币壹佰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债权转给受让方永明公司,原债权人王凤博借受让方永明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即利息予以抵消……”。

又查,2019年5月17日,原告公司员工多次向被告夏XX发送催还款项通知短信。被告于2024年11月15日通过本院电子平台接收并查看了本案诉状、传票等相关文书。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短信截图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合同权利方将其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就原合同债权的转让而订立的合同即为债权转让合同。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王凤博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就是基于《借款协议》的转让而订立的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被告与案外人王凤博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亦不存在法律和合同不得转让的情形。原告与案外人王凤博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2024年11月15日通过本院电子平台接收并查看了本案诉状、传票等文书,至此,《债权转让协议书》对被告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其诉请,自2015年9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四倍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永明XXXX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94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9294元,由被告夏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扬之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曹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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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税务局的角度来看,执法似乎“有理有据”。法律明确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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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最高法出手,四大改判理由颠覆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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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处罚结果与违法情节严重失衡: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虽属违法,但从实际情况分析,变造涉及的土地确有修建公共道路的事实,且减少面积占比、欠缴税款占比都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地政府及相关土地职能部门在土地尚未征收拆迁的情况下,就为三建公司颁发土地证,且长期怠于履职;税务机关在明知公司未全部实际占用土地的情况下,仍要求其缴纳土地使用税,双方对纳税争议的发生都负有一定责任。在此情况下,追征13年税款、滞纳金并处二倍罚款,明显过罚不当。 

3. 执法标准不统一:同时期,兴宁市还有其他房地产公司以相同方式取得划拨土地,可能存在类似问题,但税务机关未能证明对这些公司进行了同样处理,违反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税务执法目的与动机也不符合严格规范公平文明执法的要求。

 4. 忽视企业信赖利益:在处罚决定作出前,税务机关连续多年向三建公司开具完税证明,认可其纳税情况,公司还被评为纳税大户。然而,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被刑事羁押后,税务机关突然进行税务检查并作出重罚,未能审慎保护企业的信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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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的改判,不仅让三建公司重获生机,更为所有企业面对税务处罚时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宝贵经验。

 1. 重视证据收集:面对行政处罚,企业不能被动挨打。要积极收集能证明实际情况的证据,比如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等,用事实说话。就像三建公司,如果能更早、更全面地收集相关证据,或许维权之路能更顺畅。

 2. 关注执法程序和法律适用:仔细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的法律条款是否准确。本案中,税务机关在未充分核实土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就作出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这正是企业维权的突破口。 

3. 善用法律原则维权:过罚相当、信赖利益保护、公正执法等法律原则,是企业维权的有力武器。当行政处罚明显不合理时,企业应依据这些原则进行抗辩,争取合法权益。

 4. 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行政处罚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专业律师能够从法律角度分析案件,制定合理的维权策略。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专业的法律支持都至关重要。

  五、案件背后的遗憾与反思 

不过,这个案件也存在令人惋惜之处。企业只就行政处罚进行了复议和起诉,对追征657万土地使用税,既没有复议也没有起诉。按照最高法的判决,税务机关征收这笔土地使用税显然是错误的,但企业却失去了维权机会。这是因为纳税争议必须先交清税款或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否则企业连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资格都没有。本案企业大概率是因为交不起税,无法满足清税前置条件,才陷入如此困境,而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少见。

  最高法判决中的这句话值得所有税务机关和企业铭记:“依法文明征税要求税务机关既要严格办事,又要尊重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以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作为人民法院,既要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也要保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两者不可偏废。”

  在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中,税务风险无处不在。希望每一家企业都能从这个案例中汲取经验,在面对税务处罚时,勇敢、智慧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修改的背景是什么?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扩大境外旅客入境消费,商务部、财政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中国民航局6部门联合发布了《商务部等6部门关于进一步优化离境退税政策扩大入境消费的通知》(商消费发[2025]84号,以下称《通知》),明确了优化离境退税政策和服务的若干举措。为做好政策配套落实工作,我局对《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2015年第41号公告发布,以下称《办法》)进行了相应调整,形成了本《公告》。

二、此次修改主要包括哪几个方面?

此次修改主要包括四方面:一是放宽退税商店的备案条件;二是下放退税商店备案层级;三是降低退税物品金额;四是上调现金退税限额。此外,结合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推广等情况,我局对相应表述进行了调整。

三、退税商店备案条件有什么调整?

符合《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商店,有意愿即可备案成为退税商店。此次修改,放宽了其中关于纳税信用级别的条件,在现行纳税信用级别A级和B级基础上,增加M级,允许新开商店在符合其他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成为退税商店。

四、退税商店备案层级有什么调整?

主要调整是下放了退税商店备案层级,由原来向省级税务局备案,调整为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符合条件的商店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即可成为退税商店。

五、退税物品金额有什么调整?

由原来的500元人民币下调为200元人民币。即,同一境外旅客同一日在同一退税商店购买退税物品金额达到200元人民币,且符合其他相关规定的,即可申请办理离境退税。

六、现金退税限额有什么调整?

将现金退税限额由原来的1万元人民币上调至2万元人民币。即,退税金额未超过2万元人民币的,境外旅客可选择现金退税或银行转账方式退税。需要说明的是,银行转账方式的退税没有限额。

七、《公告》何时开始施行?

《公告》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即自2025年4月27日起施行。

链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请在网页端打开https://shaanxi.chinatax.gov.cn/art/2025/4/26/art_15169_6547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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