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陕0402民初10469号永明XXXX有限公司与夏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5-02-25
来源: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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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永明XXXX有限公司

被告:夏XX

原告永明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夏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明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煊、罗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723566.67元(暂从2015年9月2日到立案时止,按法定计算,后续产生的利息至实际给付时止另行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夏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案外人王凤博(放款人)与被告夏XX(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借款人夏XX因经营需要向放款人王凤博借人民币100万元,双方达成如下夏XX:1、借款时间:2015年8月29日-2015年11月29日,期限3个月。2、借款利息:按月息2.5分计取,到期后还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整,利息金额为人民币7.5万元,按月付息。3、保证措施:本借款的抵押实物为陕西华山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陕西省华阴市××楼盘××房××房,如到期未能按时归还,放款人有权收回上述房产以及产权,本借款担保人为陕西永明XXXX有限公司张**同志,如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所借款项,由担保人张**同志承担全额还款义务……”。2015年9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2015年9月14日,陕西永明XXXX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永明XXXX有限公司。

另查,2019年4月30日,原告(债权受让方)与案外人王凤博(债权转让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2015年8月29日,因债务人夏XX需要资金周转与债权转让方王凤博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10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利息约定月息2.5,按月支付,逾期利息按照3%支付,借款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9日。债权转让方王凤博找到债权受让方永明XXXX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并指令永明公司将该款转给债务人夏XX。2015年9月2日,永明公司给夏XX转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019年前,永明公司一直找王凤博还款未果,2019年4月,王凤博与永明公司达成本债权转让协议书,永明公司受让夏XX欠王凤博的债权,由永明公司直接向夏XX主张债权,王凤博从此对夏XX不再享有任何权利,现债权转让方王凤博对债务人夏XX的债权依法转入给债权受让方永明公司,现达成以下内容:1、债权转让方王凤博出借款项人民币壹佰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债权转给受让方永明公司,原债权人王凤博借受让方永明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即利息予以抵消……”。

又查,2019年5月17日,原告公司员工多次向被告夏XX发送催还款项通知短信。被告于2024年11月15日通过本院电子平台接收并查看了本案诉状、传票等相关文书。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短信截图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合同权利方将其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就原合同债权的转让而订立的合同即为债权转让合同。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王凤博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就是基于《借款协议》的转让而订立的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被告与案外人王凤博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亦不存在法律和合同不得转让的情形。原告与案外人王凤博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2024年11月15日通过本院电子平台接收并查看了本案诉状、传票等文书,至此,《债权转让协议书》对被告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其诉请,自2015年9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四倍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永明XXXX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94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9294元,由被告夏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扬之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曹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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