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渝01民终2479号 重庆某甲有限公司;重庆某乙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6-4-23
来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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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渝01民终2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9150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9150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某,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到家了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5)渝0112民初67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到家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违约金;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到家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订的《中介分销合同》约定,某公司应在收到到家了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日内通过防伪税控系统认证,并在认证通过后支付相应款项,如认证不通过某公司有权延迟支付相应费用而不被视为违约,亦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在一审开庭前,到家了公司并未向某公司开具发票,到家了公司诉请的款项并未达到付款条件,某公司并无违约行为,根据一审法院的同类判例,某公司不应该支付违约金。此外,到家了公司一审也并未举证证明某公司给其被造成的实际损失。若法院认为需支付违约金,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一审法院的同类判例,违约金应予调减。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到家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到家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向到家了公司支付佣金870520.61元;2.判令某公司向到家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70520.61元为基数,从到家了公司起诉之日即2025年9月12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6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12月23日,某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到家了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中介分销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开发的旭某江山雲出项目委托乙方进行中介分销服务,委托期限暂定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该合同第四条中约定,4.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同意以按公历月分段计算的方式按乙方推介客户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总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佣金(含增值税额)结算佣金比例及系数以当月确认函的佣金政策为准,佣金跳点系数以当月认购结算,若本合同与当月佣金调整函发生冲突,以当月佣金调整函为准。乙方推荐客户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办理网签并已支付全部房款的20%及以上(住宅,具体以按揭银行要求的住宅首付款比例为准)、50%(商业,具体以按揭银行要求的商业首付款比例为准)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全额支付佣金。4.3当月成功销售的佣金次月结算,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结算并支付佣金,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佣金总额的100%所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日内通过防伪税控系统认证,并在认证通过后支付相应款项,如认证不通过甲方有权延迟支付相应费用而不被视为违约,亦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九条中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佣金,自逾期之日起,乙方有权每日向甲方收取应支付佣金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5年2月28日,到家了公司、某公司另签订《中介分销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开发的旭某江山雲出项目委托乙方进行中介分销服务,委托期限暂定2025年3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该合同其余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

此后,某公司向到家了公司发出《联系人变更通知》一份,其中载明:从2025年5月1日起,我司联系人变更予以明确:王某,联系人负责我司案场与贵司的联系,可售房源、价格、结算及其他联系沟通事项。

到家了公司举示的由王某签名确认的《某滨江签约明细表》(到家了成功销售佣金确认明细2024年12月7日至2025年6月30日)中载明:佣金总额为1092485.52元。

一审庭审中某公司确认,其欠付到家了公司佣金870520.61元属实。此外,到家了公司于开庭当日即2026年1月5日向某公司提交了金额为870520.61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外,到家了公司为申请本案财产保全,产生并支付了保全担保费688元。

一审法院认为,到家了公司、某公司签订的案涉《中介分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到家了公司为某公司提供了分销服务,某公司理应按约向到家了公司支付佣金。经某公司代理人王某结算确认,2024年12月7日至2025年6月30日期间的佣金总额为1092485.52元。扣除部分款项后,到家了公司、某公司共同确认某公司尚欠到家了公司佣金870520.61元。此外,到家了公司于开庭当日即2026年1月5日已向某公司提交了该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已成就。到家了公司诉请某公司支付该所欠佣金870520.61元,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到家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某公司应在收到到家了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日内向到家了公司支付相应佣金,逾期则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到家了公司于2026年1月5日才向某公司提供发票,根据双方约定,某公司应在3日内即2026年1月8日前向到家了公司支付佣金。据此,到家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26年1月9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到家了公司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且该违约金计算标准并不过高,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到家了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因到家了公司、某公司未约定该费用应由某公司承担,故对于到家了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688元,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到家了公司支付佣金870520.61元及违约金(以870520.6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26年1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到家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9.15元(已减半收取),由到家了公司负担772.15元,某公司负担60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某公司应否支付到家了公司违约金以及违约金标准的认定。对此,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首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某公司欠付到家了公司佣金870520.61元,到家了公司于2026年1月5日向某公司交付了金额为870520.61元增值税发票,根据案涉《中介分销合同》中“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日内通过防伪税控系统认证,并在认证通过后支付相应款项”的约定,某公司应于2026年1月8日完成发票认证后支付案涉佣金。现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到家了公司向其交付的发票不能通过认证,其应按约履行佣金支付义务,而某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某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案涉《中介分销合同》第九条约定,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佣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到家了公司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并未超过法定上限。一审判决认定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到家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某公司称一审法院审理的另案就违约金进行了调减,但另案与本案并无关联,一审判决就另案的认定意见与本案无关,不能据此认定案涉违约金标准过高。综上,某公司关于案涉违约金标准过高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燕双

审判员  马金明

审判员   陈 然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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