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第25号公告中这项免征优惠新政的适用范围究竟如何理解
发文时间:2020-05-18
作者:段文涛
来源:税海涛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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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3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5号),明确了有关支持电影等行业发展的税费政策。第一条是对纳税人2020年提供电影放映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第二条是对电影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而第三条则是明确“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对于25号公告第三条“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优惠政策的适用对象,不出所料,财税圈立马就产生了不小的争议。


  有的认为是免征所有行业缴费人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有的则认为只是免征电影行业缴费人的文化事业建设费。


  看上去这个问题还真有点复杂,有不少网友对文件题目中“电影等行业”的“等”字分析后得出结论,25号公告的第一、二条以外的优惠政策不仅仅只是适用电影行业;也有很多网友分析,25号公告第一条、第二条都加了“电影”二字予以限定,而第三条对于“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对象没有限制行业,意味着所有行业的缴费人都可以享受免征优惠。


  本人认为,对于25号公告第三条“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优惠政策的适用对象,其实还有个更简单的方法可以分析出结论:25号公告第三条“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优惠政策的适用对象,是所有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


  我们只需看一个问题,即,电影行业企业制作、发行和放映电影所取得的销售额是否应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营改增后,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只有两类:第一类是提供广告服务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第二类是提供娱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该两类缴纳义务人按照提供广告服务及娱乐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和3%的费率计算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可见,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范围限定为,广告领域发布、播映、宣传、展示户外广告和其他广告服务以及从事广告代理服务的单位(文化创意服务业);为娱乐活动同时提供场所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旅游娱乐服务业),取得的计费销售额。


  而根据《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规定,提供电影作品的制作、发行及播映(放映)服务属于广播影视服务。


  据此,电影行业既不属于广告服务业更不属于娱乐业,电影行业企业(个人)制作、发行和播(放)映电影作品所取得的广播影视服务收入(主业收入),本身根本就不属于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范围。


  至于电影行业企业与其他各类企业一样,附带从事广告代理和广告的发布、播映、宣传、展示等业务取得的广告服务收入,文化事业费的征缴也与其他企业相同。但这也只是电影行业企业的附营业务收入而已。


  由此可见,25号公告第三条“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优惠政策,绝对不是仅为电影行业企业“量身定制”的专享特殊优惠政策。


  综上可见,25号公告第三条关于“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的优惠是普惠政策,所有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在2020年度均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缴纳义务人此前已缴纳的2020年属期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可抵减以后月份应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或予以退还。


  其实,在税收政策文件中,类似这样的条款适用情形还很多,最著名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第三条“关于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的规定是适用所有房产税的纳税人而非仅“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还有《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第九条“公司股权(股份)转让”涉及的契税优惠,适用于所有单位、个人而非只有改制重组的单位适用,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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