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单位委托境内单位收款的涉税处理
发文时间:2018-12-19
作者:邱晓玲
来源:每日税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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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A公司使用境外M公司品牌,A公司向其支付品牌使用费,境外M公司委托境内S公司为其收款。A、M、S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约定A公司使用M公司品牌、按月向M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M公司委托S公司收款。对于此项业务由S公司还是M公司向A公司开具发票?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发票事项


  《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三十三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一条规定,企业从境外购进货物或者劳务发生的支出,以对方开具的发票或者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根据上述规定,境外M公司将品牌提供给境内A公司使用,虽然委托境内S公司收款,但提供经营活动的单位为M公司,应由M公司给A公司开具发票。由S公司向A公司开具发票不符合规定。A公司应以M公司开具的发票或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税务处理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规定,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


  (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财税〔2016〕36号所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销售无形资产,是指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


  据此,A公司使用M公司品牌,因购买方在境内,M公司属于在境内销售无形资产,应缴纳增值税,税率为6%.相应地,M公司还需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附加税费。


  境内S代M公司收取使用费,但购买方仍是A公司,M公司在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A公司为扣缴义务人,应代扣代缴M公司的增值税及附加。


  A公司可凭扣缴M公司的增值税完税凭证、品牌使用合同、付款证明和M公司的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第二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七)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根据上述规定,M公司取得品牌使用权所得,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因支付方A公司在境内,其所得为来源于境内的所得,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其企业所得税率为10%。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因此,依据合同约定A公司使用M公司品牌,依M公司委托,将款项支付给S公司。A公司仍是向M公司负有付款义务,为支付人,A公司应代扣代缴M公司的企业所得税。


  A公司向境内S公司付款,如果没有代扣代缴M公司的增值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可对A公司处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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