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发[1997]37号 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7-12-29
文号:国发[1997]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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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扩大利用外资,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和技术进步,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对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在法规的范围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口设备免税的范围

(一)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比照上款执行,即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对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国内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对符合上述法规的项目,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也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四)在上述法规范围之外的进口设备减免税,由国务院决定。

二、进口设备免税的管理

(一)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权限、程序,仍按国家现行有关法规执行。限额以上项目,由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分别审批。限额以下项目,由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审批,但外商投资项目须按《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法规》审批。审批机构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附录1)鼓励类和限制乙类,或者《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附录2)的项目,或者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按统一格式出具确认书。限额以下项目,应按项目投资性质,将确认书随可行性研究报告分别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备案。对违反法规审批的单位,要严肃处理。

(二)项目单位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机构出具有确认书,其中外商投资项目还须凭外经贸部门批准设立企业的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到其主管海关办理进口免税手续。加工贸易单位进口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凭批准的加工贸易合同到其主管海关办理进口免税手续。海关根据这些手续并对照不予免税的商品目录进行审核。

(三)海关总署要对准予免税的项目统一编号,建立数据库,加强稽查,严格监管,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核查工作。

(四)各有关单位都要注意简化操作环节,精简审批程序,加快审批速度,使此项重大免税政策落到实处,收到实效。

三、结转项目进口设备的免税

(一)对1996年3月31日以前按国家法规程序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进口设备,从1998年1月1日起,按原批准的减免税设备范围,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由项目单位凭原批准文件到其主管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二)对1996年4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按国家法规程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项目和国内投资项目的进口设备,以及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的进口设备,从1998年1月1日起,除本法规明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由项目单位凭原批准的文件到其主管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附录1: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1997年2月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一)农、林、牧、渔业及相关工业

1.荒地、荒山、滩涂开垦、开发(含有军事设施的除外),中低产田改造

2.糖料、果树、蔬菜、花卉、牧草等农作物优质高产新品种、新技术开发

3.蔬菜、花卉无土栽培系列化生产

4.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5.优良种畜种禽、水产苗种繁育(不含我国特有的珍贵优良品种)

6.名特优水产品养殖

7.高效、安全的农药原药新品种(杀虫率、杀菌率达80%及以上,对人畜、作物等安全)

8.高浓度化肥(钾肥、磷肥)

9.农膜生产新技术及新产品开发(纤维膜、光解膜、多功能膜及原料)

10.动物用抗菌原料药(包括抗生素、化学合成类)

11.动物用驱虫药、杀虫药、抗球虫药新产品及新剂型

12.饲料添加剂及饲料蛋白资源开发

13.粮食、蔬菜、水果、肉食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干燥、加工新技术、新设备

14.林业化学产品及林区"次、小、薪"材和竹材的综合利用新技术、新产品

15.综合利用水利枢纽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16.节水灌溉新技术设备制造

17.农业机具新技术设备制造

18.生态环境整治和建设工程

(二)轻工业

1.非金属制品模具设计、加工、制造

2.纸浆(年产木浆17万吨及以上,并建设相应的原料基地)

3.皮革后整饰加工及其新技术设备制造

4.无汞碱锰二次电池、锂离子电池生产

5.高技术含量的特种工业缝纫机生产

6.聚酰亚胺保鲜薄膜生产

7.新型、高效酶制剂生产

8.合成香料、单离香料生产

9.替代氟利昂应用技术研究及推广

10.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加工

(三)纺织工业

1.纺织化纤木浆(年产10万吨及以上,并建设相应的原料基地)

2.工业用特种纺织品

3.高仿真化纤及高档织物面料的印染及后整理加工

4.纺织用助剂、油剂、染化料生产

(四)交通运输、邮电通信业

1.铁路运输技术设备:机车车辆及主要部件设计与制造、线路设备设计与制造、高速铁路有关技术与设备制造、通信信号和运输安全监测设备制造、电气化铁路设备和器材制造

2.支线铁路、地方铁路及其桥梁、遂道、轮渡设施的建设、经营(不允许外商独资)

3.公路、港口新型机械设备设计与制造

4.城市地铁及轻轨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5.公路、独立桥梁和遂道的建设、经营

6.港口公用码头设施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7.民用机场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8.蜂窝移动通信交叉连接/码分多址(DCS/CDMA)系统设备制造

9.2.5千兆比/秒(2.5GB/s)及以上光同步、微波同步数字系列传输设备制造

10.2.5千兆比/秒(2.5GB/s)光通信、无线通信、数据通信计量仪表制造

11.异步转移模式(ATM)交换机设备制造

(五)煤炭工业

1.煤炭采掘运选设备设计与制造

2.煤炭开采与洗选(特种、稀有煤种由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3.水煤浆、煤炭液化生产

4.煤炭综合开发利用

5.低热值燃料及伴生资源综合开发利用

6.煤炭管道运输

7.煤层气勘查、开发

(六)电力工业

1.单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火电站的建设、经营

2.发电为主水电站的建设、经营

3.核电站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4.煤洁净燃烧技术电站的建设、经营

5.新能源电站的建设、经营(包括太阳能、风能、磁能、地热能、潮汐能、生物质能等)

(七)黑色冶金工业

1. 50吨及以上超高功率电炉(配备炉外精炼和连铸)、50吨及以上转炉炼钢

2.不锈钢冶炼

3.冷轧硅钢片生产

4.热、冷轧不锈钢板生产

5.石油钢管

6.废钢加工和处理

7.铁矿、锰矿采选

8.直接还原铁和熔融还原铁生产

9.高铝矾土、硬质粘土矿开采及熟料生产

10.针状焦、捣固焦和煤焦油深加工

11.干熄焦生产

(八)有色金属工业

1.单晶硅(直径8英寸及以上)、多晶硅生产

2.硬质合金、锡化合物、锑化合物生产

3.有色金属复合材料、新型合金材料生产

4.铜、铅、锌矿开采(不允许外商独资)

5.铝矿开采(不允许外商独资),年产30万吨及以上氧化铝生产

6.稀土应用

(九)石油、石油化工及化学工业

1.烧碱用离子膜生产

2.年产60万吨及以上乙稀(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3.聚氯乙烯树脂(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4.乙烯副产品C5-C9产品的综合利用

5.工程塑料及塑料合金

6.合成材料的配套原料:双酚A、丁苯吡胶乳、吡啶、4.4'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甲苯二异氰酸酯

7.基本有机化工原料:苯、甲苯、二甲苯(对、邻、间)衍生物产品的综合利用

8.合成橡胶:溶液丁苯橡胶、丁基橡胶、异戊橡胶、乙丙像胶、丁二烯法氯丁橡胶、聚氨酯橡胶、丙烯酸橡胶、氯醇橡胶生产

9.精细化工:染(颜)料、中间体、催化剂、助剂及石油添加剂新产品、新技术、染(颜)料商品化加工技术,电子、造纸用高科技化学品,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皮革化学品、油田助剂、表面活性剂、水处理剂、胶粘剂,无机纤维,无机粉体填料生产

10.氯化法钛白粉生产

11.煤化工产品生产

12.废气、废液、废渣综合利用

13.汽车尾气净化剂、催化剂及其他肋剂生产

14.增加石油采收率的三次采油新技术开发与运用(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15.输油、输气管道及油库、石油专用码头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十)机械工业

1.高性能焊接机器人和高效焊装生产线设备制造

2.耐高温绝缘材料(绝缘等级为F、H级)及绝缘成型件生产

3.井下无轨采、装、运设备,100吨及以上机械传动矿用自卸车,移动式破碎机,3000立方米/小时及以上斗轮挖掘机,5立方米及以上矿用装载机,全断面巷道掘进机制造

4.卷筒纸和对开以上单纸张多色胶印机制造

5.机电井清洗设备制造和药物生产

6.年产30万吨及以上合成氨、48万吨及以上尿素、30万吨及以上乙烯成套设备中的透平压力缩机、混合造粒机制造(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7.新型纺织机械、新型造纸机械(含纸浆)等成套设备制造

8.精密在线测量仪器开发与制造

9.安全生产及环保检测仪器新技术设备制造

10.新型仪表元器件和材料(主要指智能型仪用传感器、仪用接插件、柔性线路板、光电开关、接近开关等新型仪用开关、仪用功能材料等)

11.重要基础机械、基础件、重大技术装备等研究、设计开发中心

12.比例、伺服液压技术,低功率气动控制阀,填料静密封生产

13.精冲模、精密型腔模、模具标准件生产

14.25万吨/日及以上城市污水处理设备,工业废水膜处理设备,上流式厌氧化流化床设备和其他生物处理废水设备,粉煤灰砌块生产设备(5-10吨/年),废塑料再生处理设备,工业锅炉脱硫硝设备,大型耐高温、耐酸袋式除尘器制造

15.精密轴承及各种主机专用轴承制造

16.汽车关键零部件制造:制动器总成、驱动桥总成、变速器、柴油机燃油泵、活塞(含活塞环)、气门、液压挺杆、轴瓦、增压器、滤清器(三滤)、等速万向节、减震器、座椅调角器、车锁、后视镜、玻璃升降器、组合仪表、灯具及灯泡、专用高强度紧固件

17.汽车、摩托车模具(含冲模、注塑模、模压模等)、夹具(焊装夹具、检验夹具等)制造

18.汽车、摩托车用铸锻毛坯件制造

19.汽车、摩托车技术研究、设计开发中心

20.石油工业专用沙漠车等特种专用车生产

21.摩托车关键零部件制造:化油器、磁电机、起动电机、灯具、盘式制动器

22.水质在线监测仪器的新技术设备制造

23.特种防汛抢险机械和设备制造

24.湿地土方及清淤机械制造

25.10吨/小时及以上的饲料加工成套设备、关键部件生产石油勘探开发新型仪器设备设计与制造

(十一)电子工业

1.线宽0.35微米及以下大规模集成电路生产

2.新型电子元器件(含片式元器件)及电力电子元器件生产

3.光电器件、敏感元器件及传感器生产

4.大中型电子计算机制造

5.可兼容数字电视、高清晰度电视(HDTV)、数字磁带录放机生产

6.半导体、光电子专用材料开发

7.新型显示器件(平板显示器及显示屏)制造

8.计算机辅助设计(三维CAD)、辅助测试(CAT)、辅助制造(CAM)、辅助工程(CAE)系统及其他计算机应用系统制造

9.电子专用设备、仪器、工模具制造

10.水文数据采集仪器与设备制造

11.卫星通信系统设备制造

12.数字交叉连接设备制造

13.空中交通管制设备制造(不允许外商独资)

14.大容量光、磁盘存储器及其部件开发与制造

15.新型打印装置(激光打印机等)开发与制造

16.数据通信多媒体系统设备制造

17.单模光纤生产

18.接入网通信系统设备制造

19.支撑通讯网的新技术设备制造

20.宽带综合业务数字网设备(ISDN)制造

(十二)建筑材料、设备及其他非金属矿制品工业

1.日熔化500吨级及以上优质浮法玻璃生产线

2.年产50万件及以上高档卫生瓷生产线及其配套的五金件、塑料件

3.新型建筑材料(墙体材料、装饰装修材料、防水材料、保温材料)

4.日产4000吨及以上水泥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限于中西部地区)

5.散装水泥仓储运输设施

6.年产1万吨及以上玻璃纤维(池窑拉丝工艺生产线)及玻璃钢制品

7.无机非金属材料及制品(石英玻璃、人工晶体)

8.玻璃、陶瓷、玻璃纤维窑炉用高档耐火材料

9.平板玻璃深加工技术及设备制造

10.隧道挖掘机、城市地铁暗挖设备制造

11.城市卫生特种设备制造

12.树木移栽机械设备制造

13.路机铣平、翻修机械设备制造

(十三)医药工业

1.受我国专利保护或行政保护的化学原料药,需进口的医药专用中间体

2.采用新技术设备生产解热镇痛药

3.维生素类:烟酸

4.新型抗癌药物及新型心脑血管药

5.药品制剂:采用缓释、控释、靶向、透皮吸收等新技术的新剂型、新产品

6.氨基酸类:丝氨酸、色氨酸、组氨酸等

7.新型药品包装材料、容器及先进的制药设备

8.新型、高效、经济的避孕药具

9.中成药产品质量控制、改变剂型包装的新技术、新设备、新仪器

10中药有效成分分析的新技术、提取的新工艺、新设备

11.采用生物工程技术生产的新型药物

12.新型佐剂的开发应用

13.肝炎、艾滋病及放射免疫类等诊断试剂生产

(十四)医疗器械制造业

1.具有中频技术、计算机控制技术和数字图像处理技术,辐射剂量小的80千瓦及以上医用X线机组

2.电子内窥镜

3.医用导管

(十五)航天航空工业

1.民用飞机设计与制造(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2.民用飞机零部件制造

3.航空发动机设计与制造(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4.航空机载设备制造

5.轻型燃气轮机制造

6.民用卫星设计与制造(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7.民用卫星有效载荷制造(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8.民用卫星零部件制造

9.民用卫星应用技术开发

10.民用运载火箭设计与制造(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十六)新兴产业

1.微电子技术

2.新材料

3.生物工程技术(不包括基因工程技术)

4.信息、通信系统网络技术

5.同位素、辐射及激光技术

6.海洋开发及海洋能开发技术

7.海水淡化及利用技术

8.节约能源开发技术

9.资源再生及综合利用技术

10.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及监测和治理技术

(十七)服务业

1.国际经济、科技、环保信息咨询

2.精密仪器设备维修、售后服务

3.高新技术、新产品开发中心的建设与企业孵化

(十八)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项目

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甲)

(一)轻工业

1.洗衣机、电冰箱、冰柜生产

2.合成脂肪醇、醇醚及醇醚硫酸盐

3.空调、冰箱用轴功率2千瓦以下压缩机生产

(二)纺织工业

1.常规切片纺的化纤抽丝

2.单线能力在2万吨/年以下粘胶短纤维生产

(三)石油、石油化工及化学工业

1.钡盐生

2. 500万吨以下炼油厂建设

3.斜交轮胎、旧轮胎(子午胎除外)翻新及低性能工业像胶配件生产

4.硫酸法钛白粉生产

(四)机械工业

1.一般涤纶长丝、短纤维设备制造

2.柴油发电机组制造

3.各种普通磨料(含钢玉、碳化硅),直径400毫米以下砂轮及人造金钢石锯片生产

4.电钻、电动砂轮机生产

5.普通碳钢焊条

6.普通级标准紧固件、小型和中小型普通轴承

7.普通铅酸蓄电池

8.集装箱

9.电梯

10.铝合金轮毂

(五)电子工业

1.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

2.数字程控局用和用户交换机设备

(六)医药工业

1.氯霉素、洁霉素、庆大霉素、双氢链霉素、丁胺卡那霉素、盐酸四环素、土霉素、乙酰螺旋霉素、麦迪霉素、柱晶白霉素、红霉素、环丙氟哌酸、氟哌酸、氟嗪酸生产

2.安乃近、阿斯匹林、扑热息痛、维生素B1、维生素B2、维生素B6生产

(七)医疗器械制造业

1.中低档B型超声显像仪生产

(八)运输服务业

1.出租汽车(限于国内购车)

2.加油站(限于与高速公路配套建设、经营)

(乙)

(一)农、林、牧、渔业及相关工业

1.粮食、棉花、油料种子开发生产(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2.珍贵树种原木加工、出口(不允许外商独资)

3.近海及内陆水域水产捕捞业(不允许外商独资)

4.中药材种植、养殖(不允许外商独资)

(二)轻工业

1.食盐、工业用盐生产

2.外国牌号无酒精饮料(含固体饮料)生产

3.黄酒、名牌白酒生产

4.卷烟、过滤嘴棒等烟草加工业

5.猪、牛、羊蓝湿皮加工及生产

6.天然香料生产

7.油脂加工

8.纸及纸板

(三)纺织工业

1.毛纺织、棉纺织

2.生丝、坯绸

3.高仿真化学纤维及芳纶、碳纤维等特种化纤(不允许外商独资)

4.纤维级及非纤用聚酯、腈纶、氨纶(不允许外商独资)

(四)交通运输业、邮电通信业

1.干线铁路建设、经营(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2.水上运输(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3.出入境汽车运输(不允许外商独资)

4.航空运输(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5.通用航空(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五)电力工业

1.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下常规燃煤火电厂的建设、经营(小电网、边远山区及低质煤、煤矸石电厂除外)

(六)有色金属工业(不允许外商独资)

1.铜加工、铝加工

2.贵金属(金、银、铂族)矿产开采、选矿、冶炼、加工

3.钨、锡、锑矿等有色金属开采

4.稀土勘查、开采、选矿、冶炼、分离

(七)石油、石油化工及化学工业

1.感光材料(胶片、胶卷、PS版、相纸)

2.硼镁铁矿开采及加工

3.联苯胺

4.离子膜烧碱及有机氯系列化工产品

5.子午线轮胎(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6.合成纤维原料:精对苯二甲酸、丙烯腈、已内酰胺、尼龙66盐等

(八)机械工业

1.汽车(含各类轿车、载货车、客车、改装车)及摩托车整车(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2.汽车、摩托车发动机(中方控股或占导地位)

3.汽车用空调压缩机、电子控制燃油喷射系统、电子控制制动防抱死系统、安全气囊及其他汽车电子设备系统、电机、铝散热器制造

4.旧汽车、摩托车及其发动机翻新、拆解(改装)

5.火电设备:10万千瓦及以上机组(发电机、汽轮机、锅炉、辅机和控制装置),燃气轮机联合循环发电设备、循环流化床锅炉、煤气化联合循环技术及装备(IGCC)、增压流化床(PFBC)、脱硫及脱硝设备制造(不允许外商独资)

6.水电设备:轮轮直径5米及以上水电机组(含水电辅机和控制装置)、5万千瓦及以上大型抽水蓄能机组、1万千瓦及以上大型贯流式机组制造(不允许外商独资)

7.核电机组:60万千瓦及以上机组制造(不允许外商独资)

8.输变电设备:220千伏及以上大型变压器、高压开关、互感器、电缆设备制造(不允许外商独资)

9. 320马力以下履带式推土机、3立方米以下轮式装载机、50吨以下汽车起重机(不允许外商独资)

10.薄板连铸机制造

11.复印机、照相机

(九)电子工

1.彩色电视机(含投影电视机)、彩色显像管及玻壳

2.摄像机(含摄录一体机)

3.录像机、录像机磁头、磁鼓、机芯

4.模拟移动通信系统(蜂窝、集群、无线寻呼、无线电话)

5.卫星导航定位接受设备及关键部件(不允许外商独资)

6.稀路由卫星通信(VSAT(系统设备制造)

7. 2.5千兆比/秒(2.5GB/s)以下光同步数字系列、144兆比/秒(144MB/s)及以下微波通信系统设备制造

(十)建筑材料、设备及其他非金属矿制品业

1.金刚石及其他天然宝石等贵重非金属矿的勘查、开采及加工(不允许外商独资)

(十一)医药工业

1.中药材、中成药半成品及制成品(中药饮片传统炮制工艺技术除外)

2.毒品前体:麻黄碱、伪麻黄碱、麦角新碱、麦角胺、麦角酸等

3.青霉素G

4.成瘾性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的生产(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5.高技术的疫苗生产(艾滋病疫苗、丙肝疫苗、避孕疫苗等,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6.国家计划免疫的疫苗、菌苗类及抗毒素、类毒素类(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白百破、麻疹、乙脑、流脑疫苗等)的生产

7.维生素C生产

8.血液制品的生产

(十二)医疗器械制造业

1.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输血器及血袋

2. 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及医用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制造

(十三)船舶工业(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1.特种船、高性能和3.5万吨及以上船舶的修理、设计与制造

2.船舶柴油机、辅机、无线通讯、导航设备及配件设计与制造

(十四)内外贸、旅游、房地产及服务业(不允许外商独资)

1.国内商业(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2.对外贸易(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3.旅行社

4.合作办学(基础教育除外)

5.医疗机构(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6.会计、审计、法律咨询服务,经纪人公司

7.代理业务(船舶、货运、期货、销售、广告等)

8.高档宾馆、别墅、高档写字楼、国际会展中心

9.高尔夫球场

10.土地成片开发

11.大型旅游、文化、娱乐公园及人造景观

12.国家级旅游区建设、经营

(十五)金融及相关行业

1.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

2.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及代理人公司

3.证券公司、投资银行、商人银行、基金管理公司

4.金融租赁

5.外汇经纪

6.金融、保险、外汇咨询

7.金银、珠宝、首饰生产、加工、批发和销售

(十六)其他

1.印刷、出版发行业务(中方控制股或占主导地位)

2.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认证业务(不允许外商独资)

3.音像制品制作、出版、发行,电子出版物(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十七)国家和我国缔造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法规限制的其他产业

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一)农、林、牧、渔业及相关工业

1.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

2.我国稀有的珍贵优良品种(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水产业的优良基因)

3.动植物的自然保护区建设

4.绿茶及特种茶(名茶、黑茶等)加工

(二)轻工业

1.象牙雕刻、虎骨加工

2.手工地毯

3.脱胎漆器

4.琅玳制品

5.青花玲珑瓷

6.宣纸、墨锭

(三)电国工业及城市公用事业

1.电网的建设、经营

2.城市供排水、煤气、热力管网的建设、经营

(四)矿业采选及加工业

1.放射性矿产的开采、选矿、冶炼及加工

(五)石油、石油化工及化学工业

1.硼镁石开采及加工

2.天青石开采及加工

(六)医药工业

1.列入国家保护资源的中药材(麝香、甘草等)

2.传统的中药饮片炮制技术及中成药秘方产品

(七)交通运输、邮电通信业

1.邮政、电信业务的经营管理

2.空中交通管制

(八)贸易金融业

1.商品期货,金融期货等衍生金融业务

(九)广播影视业

1.各级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网)、发射、转播台(站)

2.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出版、发行与播放

3.电影制作、发行、放映

4.录像放映

(十)新闻业

(十一)武器生产业

(十二)其他

1.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项目

2.致癌、致畸、致突变原料及加工

3.跑马场、赌博

4.色情服务

(十三)国家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法规禁止的其他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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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分红个税争议的实践研判与规则厘清

  本文结合近期经办的股东分红个税争议典型案例,围绕股东会决议分红未实际执行情形下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问题展开系统分析。笔者团队凭借深耕税法领域的专业经验,协助客户通过行政复议成功撤销不当税务处理决定,维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本文基于该案实务操作与法律适用研判,梳理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认定的核心规则,厘清税法与民事法律的适用边界,剖析实务中易引发争议的关键问题,为企业及股东在利润分配环节的税务合规管理、税务争议应对提供专业参考与实操指引。

  一、典型案例:股东会决议分红未落地,自然人股东被追征个税 300 余万元

  近年来,企业利润分配中涉及的个税争议频发,尤以股东会决议作出但分配未实际执行情形下的纳税义务认定问题最为典型。某生物科技公司(下称 “A 公司”)2022 年 11 月召开股东会,表决通过包含利润分配 8000 余万元、股权分配、减资及债务抵销的一揽子交易决议,并于 2022 年 12 月 31 日完成股利分配相关账务处理。

  因部分股东未签署《股权交割协议》,标的公司股权变更程序无法推进,即便法院判令相关股东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截至税务处理决定作出时,该判决仍未实际履行,标的公司股权权属未发生变更。后续 A 公司通过临时股东会,审议并撤销了 2022 年利润分配相关决议,案涉利润分配自始至终未实际落地。

  自然人甲通过某有限合伙企业(下称 “B 基金”)间接持有 A 公司 70% 股权(甲持有 B 基金 20% 份额),系案涉利润分配的实际利益相关方。2025 年 3 月,税务机关对甲立案检查,同年 9 月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甲少缴个人所得税 约300 万元,责令其限期补缴并加收滞纳金。

  税务机关认定的核心逻辑为:案涉股东会决议经法院确认合法有效,且未载明利润分配的具体履行时间,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关于 “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的规定,推定 A 公司应在 2023 年 11 月 3 日前完成分配,进而认定甲在该期限届满时已 “取得” 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随即发生。

  甲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委托笔者团队介入维权。我们围绕案件核心争议点展开全面的事实梳理与法律研判,形成完整的抗辩思路并提交行政复议机关,最终上级税务机关采纳我方意见,撤销了税务机关作出的不当税务处理决定,本案成为股东分红个税争议中纳税人成功维权的典型案例。

  二、核心争议:股东会决议分红未实际执行,个税纳税义务是否已然发生

  本案的核心分歧,在于民事法律层面的利润分配决议效力,能否直接等同于税法层面的 “取得所得”,进而触发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围绕该核心问题,税务机关与我方形成截然不同的认定思路,凸显了当前实务中税法与民事法律在规则适用上的边界争议。

  (一)税务机关的认定路径:以民事履行规则推定税法纳税义务发生

  税务机关的认定建立在民事法律规则向税法领域的直接延伸之上,其核心逻辑为:首先,案涉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对 A 公司及全体股东具有民事约束力;其次,因决议未载明履行时间,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民事履行规则,A 公司负有在决议作出后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的法定义务;最后,基于该民事履行义务的推定,直接认定纳税人甲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已 “取得” 应税所得,个税纳税义务相应成立。

  该认定思路的核心问题,在于将民事法律中公司的利润分配履行义务,直接等同于税法中纳税人的所得取得事实,混淆了民事规则与税法规则的适用范畴,未结合税法的独立课税要件进行实质判断。

  (二)我方的抗辩逻辑:未实际取得所得,税法纳税义务尚未发生

  笔者团队紧扣税法中“实际取得所得”这一核心课税要件,从交易实质、税法规则、客观证据、法律适用边界四个维度展开全面抗辩,推翻税务机关的推定认定,还原案件的经济实质与税法适用本意:

  1.交易实质层面案涉多个法律关系其基础法律行为为未完成的股权转让,而非单纯的利润分配。生效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实质是 A 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利润分配、减资本质是支付股权对价的方式,双方约定以债权抵销完成对价支付。因股权未完成变更登记、法院判决未实际执行,整个股权转让交易在事实和法律上均处于未然状态,作为对价支付方式的利润分配自然无从实际履行。

  2.税法规则层面:税法中 “取得” 所得的认定以经济利益实质转移为核心标准。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656 号)的规定,只有当股息红利实际支付、划转至纳税人可控制的账户,导致纳税人的经济利益发生现实、确定的转移时,才能认定为税法意义上的 “取得” 所得。公司账面计提应付股利仅为会计账务处理行为,并未产生实际的经济利益转移,不能触发纳税义务。

  3.客观证据层面:多项证据相互印证,案涉分红从未实际支付。A 公司 2022-2024 年的资产负债表持续挂账 8000 余万元 “应付股利”,直接证明公司仅形成会计负债,未进行实际清偿;B 基金出具书面说明,证实其从未收到 A 公司分配的股利,更未向合伙人甲进行分配;A 公司后续作出的撤销利润分配决议的行为,从公司治理层面进一步确认,原利润分配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始终未了结,分红未实际发生。

  4.法律适用层面:民事履行规则不能替代税法课税要件的独立判断。税法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具有独立性和强制性,其构成要件必须依据税法自身的规范体系予以判断。《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规定属于公司内部治理和民事债权债务范畴,目的是保护中小股东的民事利润分配请求权,解决的是 “公司应当何时履行分配义务” 的公司法问题,其效力不能自然延伸至税收征管领域,更不能作为推定纳税人已 “取得” 应税所得的依据。

  三、复议审查:撤销不当税务处理决定,明确股东分红个税认定核心规则

  上级税务机关受理本案行政复议申请后,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进行了全面审查,最终作出撤销税务机关《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复议机关的审查认定要点,不仅纠正了个案中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更进一步明确了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认定的核心规则,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的实务指引。

  (一)法律适用错误:单独引用民事司法解释推定纳税义务发生,混淆了民事规则与税法课税要件

  复议机关认为,税务机关仅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关于利润分配履行期限的规定,即推定纳税人已 “取得” 所得、纳税义务已发生,属于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该司法解释的规范对象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其立法目的是保障股东的民事权利,而非确定税法上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能单独作为个税征管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在认定纳税义务时,应优先适用《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税收法律法规,而非直接援引民事司法解释。

  (二)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无充分证据证明纳税人实际取得应税所得

  复议机关适用《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规定代扣代缴税款” 的规定,明确税法中纳税义务的触发以 “实际支付” 为前提,而 “支付” 包括现金支付、转账支付、有价证券支付等实际的经济利益转移形式。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 A 公司已向 B 基金实际支付股息红利,亦无法证明纳税人甲因案涉利润分配决议实际取得了收入,税务机关在无充分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甲的个税纳税义务已发生,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复议机关的审查结论,再次确立了 “实际取得所得” 作为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核心判断标准的地位,厘清了民事法律规则与税法课税要件的适用边界,彰显了税法征管中 “经济实质重于形式” 的基本原则。

  四、实务痛点: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认定中的常见问题梳理

  结合本案及过往经办的同类案件,笔者团队发现,当前股东分红个人所得税征管中,因税法与民事法律规则衔接不畅、实操标准不统一,加之企业交易安排日趋复杂,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上存在诸多实务痛点,成为税务争议的高发领域,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民事规则与税法规则混同适用:部分税务机关在征管中依赖民事法律文件(如股东会决议、法院判决),将民事层面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等同于税法层面的所得取得事实,未适用税法的独立课税要件进行实质判断,忽视了税法与民法在立法目的、规范对象上的本质差异。

  2.会计账务处理与税法 “支付” 概念边界模糊:实务中,部分企业根据股东会决议完成利润分配的账务处理后,即便未实际支付股利,也易被认定为已触发纳税义务。税务机关与企业之间对 “账面计提应付股利是否属于税法意义上的支付” 存在认知分歧,凸显了会计核算规则与税法征管规则的衔接问题。

  3.复合交易安排中交易实质认定困难:在股权转让与利润分配交织、债务抵销替代现金支付、非货币性资产分配等复合交易中,部分交易以 “利润分配” 为形式表述,实则为其他交易的对价结算工具。因缺乏统一的交易实质认定标准,税务机关易仅凭形式表述认定纳税义务,忽视交易的整体经济实质。

  4.证据留存与举证责任分配不明确:在利润分配未实际执行的情形下,关于 “纳税人是否实际取得所得” 的举证责任分配,实务中尚未形成统一标准。企业因未妥善留存利润分配未实际支付的相关证据,在税务检查中易陷入举证不利的困境,进而被认定为已取得所得并需补缴税款。

  五、规则厘清:股东分红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核心准则

  结合本案复议审查结论及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实务操作惯例,笔者团队系统梳理出股东分红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的四大核心准则,明确税法适用的核心要点,为企业及税务机关提供统一的判断指引:

  (一)核心准则一:实际 “取得” 所得是纳税义务发生的唯一法定前提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纳税义务,以纳税人实际取得所得为法定前提。此处的 “取得” 应作税法上的实质解释,判断标准为经济利益的实质归属与现实转移,即纳税人是否已实际占有、支配股息红利所得,具体表现为股息红利已通过现金、转账、有价证券、实物等形式实际支付,或已划转至纳税人可控制的账户,纳税人对该经济利益拥有独立的支配权和处置权。仅有公司法层面的分配约定,而无实际的经济利益转移,不能认定为 “取得” 所得,纳税义务亦不发生。

  (二)核心准则二:会计账务处理≠税法上的 “支付”,不单独触发纳税义务

  企业根据股东会决议作出的 “计提应付股利” 账务处理,仅属于会计核算行为,其法律效果是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形成会计负债,并未产生实际的经济利益转移,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税法意义上的 “支付”。依据国税函〔1997〕656 号文的规定,公司账面计提应付股利本身不产生个税纳税义务,只有当应付股利通过实际支付、债务抵销生效等方式完成实际清偿,导致经济利益发生现实转移时,才构成税法上的 “支付”,进而触发纳税义务。

  (三)核心准则三:民事法律规则仅为参考,不得替代税法课税要件的独立判断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利润分配决议的效力、履行期限的规定,属于公司法法律范畴,其仅能作为判断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的参考依据,而非法定依据。税务机关在认定纳税义务时,应坚持税法规则的独立性,以税收法律法规为核心依据,结合经济实质对纳税人是否 “取得” 所得进行独立判断,不应将民事层面的利润分配履行义务,直接推定为税法层面的所得取得事实,更不得单独援引民事司法解释作为个税征管的法律依据。

  (四)核心准则四:复合交易安排中,穿透形式表述认定交易实质

  在股权转让与利润分配交织、债务抵销替代现金支付等复合交易组合中,应遵循 “经济实质重于形式”的税法基本原则,穿透交易的形式表述,把握交易的整体经济实质。若 “利润分配” 仅为其他交易(如股权转让)的对价结算工具,而非独立的利润分配行为,则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应与主交易的履行进度相衔接,以整个交易链条中经济利益实际转移的时点为准(如股权完成权属变更、债务抵销实际生效)。若主交易的核心环节未完成,利润分配的对价支付尚未实际履行,纳税人未取得确定的经济利益,则个税纳税义务尚未发生。

  六、专业评述:股东分红个税征管的实践反思与合规启示

  从本案及同类争议案件的处理来看,股东分红个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问题,不仅是税法与民事法律交叉适用的典型问题,更折射出当前税收征管与企业实务操作的衔接痛点。在企业交易安排日趋复杂、税法体系不断完善的背景下,厘清股东分红个税认定的核心规则,规范税务机关的征管行为,强化企业的税务合规意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从税收征管层面来看,本案的处理为税务机关提供了重要的征管反思:个税征管应坚守税法的独立性和 “经济实质重于形式” 的基本原则,避免民事规则向税法领域的过度延伸。税务机关在认定股东分红纳税义务时,应摒弃 “唯决议论”“唯账务论” 的形式判断思路,聚焦 “纳税人是否实际取得所得” 这一核心课税要件,结合交易实质、资金流向、证据材料等进行综合判断,确保税收征管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从企业实务层面来看,随着税务监管的日趋严格,企业及股东在利润分配环节的税务合规管理亟待加强。股东会利润分配决议的作出,仅意味着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成立,并不当然触发税法纳税义务,企业应避免将民事规则与税法规则混同,更不应因单纯的账务处理而忽视税务合规风险。尤其在复合交易安排中,企业应准确把握交易实质,提前研判税务影响,避免因交易形式与经济实质脱节而引发税务争议。

  此外,股东分红个税争议的高发,也凸显了专业税务法律服务在企业合规管理中的重要性。税务争议涉及税法、民法、公司法等多领域的交叉适用,专业性极强,企业在遭遇税务检查、税务处理决定时,应及时委托专业税务律师介入,通过合法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因缺乏专业研判而遭受不必要的税收损失。

  七、实操指引:企业及股东利润分配环节的税务合规与风险防控建议

  结合本案的处理经验及股东分红个税认定的核心规则,笔者团队为企业及自然人股东在利润分配环节提供针对性的税务合规与风险防控实操指引,助力企业规避税务争议,维护合法税收权益:

  (一)审慎区分民事决议效力与税法纳税义务,规范账务处理

  企业应明确股东会利润分配决议的民事效力与税法纳税义务的边界,通晓决议作出、账务处理均不单独触发个税纳税义务。在根据决议进行账务处理时,应同步结合税法规定评估纳税义务发生条件,避免在利润分配未实际支付的事实,因账务处理不当引发税务机关的关注与质疑。对未实际支付的应付股利,应在财务报表中如实列示,并做好相应的台账记录。

  (二)妥善留存证据材料,筑牢举证维权基础

  若利润分配方案因故未能实际执行,企业及股东应全面、完整留存相关证据材料,形成闭合的证据链,以证明分红未实际支付、纳税人未实际取得所得。具体包括:各期财务报表中 “应付股利” 的挂账记录、银行资金流水、未收到分配款项的书面说明、股权变更登记办理状态、法院判决及执行情况、股东会决议变更 / 撤销文件、交易各方的沟通记录等。充分的证据材料,是企业在税务检查、税务争议解决中举证维权的核心基础。

  (三)复杂交易安排提前规划,强化税务实质研判

  在设计股权转让与利润分配交织、债务抵销、非货币性资产分配等复杂交易安排时,企业应在交易方案设计阶段即引入专业税务法律服务,由专业团队对交易实质进行研判,明确交易各环节的法律性质、时间节点及纳税义务触发条件,优化交易结构,避免以 “利润分配” 的形式掩盖其他交易实质,从源头降低税务争议风险。必要时,企业可就交易的税务处理申请税收事先裁定,获取明确的征管指引。

  (四)强化税务争议应对意识,依法行使救济权利

  企业及股东若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有异议,切勿消极应对,应充分了解并依法行使法定救济权利。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有争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税务争议应对过程中,应及时委托专业税务律师介入,由专业团队梳理案件事实、精准适用法律、有效组织证据,最大限度维护自身的合法税收权益。

  (五)建立常态化税务合规审查机制,动态防控风险

  企业应建立利润分配环节的常态化税务合规审查机制,定期对公司的利润分配决议、账务处理、实际支付情况进行合规审查,及时发现并纠正潜在的税务风险。同时,加强对财务人员、法务人员的税法培训,提升其对税法与民事法律规则边界的认知,避免因专业认知不足引发税务合规问题。

  八、结语

  股东分红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是税法与民事法律交叉适用的典型问题,其核心判断标准始终是纳税人是否实际取得所得,股东会决议的作出、公司的会计账务处理均不能替代该实质判断。本案的成功维权,不仅为客户挽回了 300 余万元的税收损失,更在实务层面厘清了税法 “取得” 概念与民事法律 “履行期限” 的边界,明确了股东分红个税征管的核心规则。

  在企业交易安排日趋复杂、税收征管不断精细化的背景下,税务机关应坚守税法独立性与经济实质原则,规范纳税义务认定标准;企业及股东应强化税务合规意识,准确把握民商事规则与税法规则的边界,做好证据留存与风险防控。同时,专业税务法律服务在企业税务合规管理、税务争议解决中的作用愈发凸显,借助专业团队的力量,企业能够更精准地研判税务风险、更有效地应对税务争议,实现税务合规与企业发展的良性互动。


  作者简介

  刘章   合伙人

  业务领域:税务、政府监管与合规、争议解决

  186 8352 3800

  zhang.liu@meritsandtree.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