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李某成立空壳公司虚构货物出口骗取出口退税案——骗取退税1800余万元并骗取外贸奖励41.66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本案由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一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宣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6年9月20日作为典型案例发布。

案件基本情况:2020年,被告人李某以占股50%的方式合伙成立出口贸易公司,并借用案外人名义,由案外人挂名法定代表人,分别成立甲贸易公司和乙贸易公司,李某为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违法事实:2020年至2021年12月期间,甲贸易公司和乙贸易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出口的情况下,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已在国内海关出口货物的集装箱号等报关信息资料,伪造对应出口货物的外贸销售合同,通过十余家案外人公司为甲贸易公司虚开货物采购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再与境外公司进行虚假结汇。李某等人通过上述手段虚构公司已税货物出口的事实,以两家公司名义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退税1800余万元。经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认定,两家公司已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报关单已被证实为非法「买单配货」。另查明,乙贸易公司已申报未退税12万余元。同时,李某以两家公司名义,隐瞒系冒用他人真实货物出口的事实,虚构出口额,骗取政府机关为鼓励外贸企业扩大外贸进出口额设立的专项资金41.66万元。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或单独通过「买单配票」的方式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政府外贸进出口奖励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李某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一审判决:李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800余万元。继续追缴李某骗取的出口退税款182万余元,上缴国库。一审判决后李某提出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案已生效。

税务提示:「买单配票」骗取出口退税的作案链条通常包括购买真实出口货物报关信息、伪造外贸销售合同、取得虚开进项发票、虚假结汇四个环节。出口企业应当确保报关单、采购合同、物流单据、银行收汇凭证、税务申报信息相互印证,对上游供应商的真实生产能力进行穿透核查,避免因接受虚开发票而被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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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20
来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例来宾市达才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案——无真实交易虚开116份专用发票及58份农产品收购发票,法定代表人获刑三年二个月

本案系国家税务总局来宾市税务局稽查局联合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的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于2026年9月22日新闻发布会公开曝光。

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主体为来宾市达才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对内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非法利益。

违法事实:经查,2022年至2023年,来宾市达才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对内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3月,税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该公司开具的1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58份农产品收购发票认定为虚开。

处理处罚结果:2025年5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蒙永富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同时,税务部门已依法对22户下游受票企业开展调查核实或立案检查。

税务提示:农产品收购发票由收购方自行开具、自行抵扣,是虚开风险的高发领域。木业、农产品加工等行业的纳税人应当严格审核收购业务的真实性,留存收购合同、过磅单据、运输凭证、资金付款记录等原始资料,确保货物流、资金流、票据流一致。对取得虚开发票的下游企业,税务机关将依法调查核实或立案检查,其对应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已抵扣的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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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22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来宾市税务局稽查局

判例福州凯瑞隆贸易有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案——走逃失联企业取得虚开专票骗取出口退税1601.29万元被处1.5倍罚款并停止出口退税二年

本案系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查处的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税务机关已依法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告知适用)》,拟将该企业列入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名单。

案件基本情况:纳税人名称为福州凯瑞隆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91350102MA2YNWR65K,注册地址为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东城边街39号恒宇国际2号楼1907室,法定代表人与文香。

案件性质:该企业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主要违法事实:该公司已走逃失联,未提供出口货物对应的备案单证资料,并取得已证实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报出口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款16,012,855.97元。

相关法律依据及税务处理处罚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相关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第六十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相关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六项第4目,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相关公告的规定,对该公司处骗取出口退税款2,410,523.53元1.5倍的罚款3,615,785.30元,并予以停止办理出口退税二年的处罚。

税务提示:出口企业应当规范留存出口货物对应的备案单证资料,不得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企业出现走逃失联情形的,税务机关将依法公告送达执法文书,并将其列入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名单,相关联合惩戒后果由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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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07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判例湖南宁乡“买单配票”骗取出口退税案——骗取出口退税1800余万元并骗取政府奖励,数罪并罚获刑十四年

一、基本案情

2020年,被告人李某某租用案外人名义担任法定代表人,在宁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别成立甲贸易公司和乙贸易公司,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李某某。2020年至2021年期间,甲、乙两家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出口的情况下,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已在国内海关出口货物集装箱号等报关信息资料,伪造对应出口货物的外贸销售合同,通过10余家案外人公司为甲公司虚开货物采购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再和境外公司进行虚假结汇。

李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手段虚构公司已税货物出口的事实,以甲公司、乙公司名义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退税1800余万元。两家公司在收到国家出口退税款后将资金转给上游虚开企业或转出。经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认定,两家公司已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报关单已被证实为非法“买单配货”。另查明,乙公司已申报未退税12万余元。

同时,李某某以两家公司名义,隐瞒冒用他人真实货物出口的事实,虚构出口额,骗取政府机关为鼓励外贸企业扩大外贸进出口额设立的专项资金41.66万元。案发后,李某某的家属向公安机关代为退缴违法所得35万元。

二、裁判结果

宁乡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或单独通过“买单配票”的方式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政府外贸进出口奖励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具有主犯、部分犯罪行为未遂、坦白、认罪认罚、退赔部分诈骗违法所得等量刑情节。

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余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骗取的出口退税款,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5万元依法退赔给被害单位;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6.66万元。

三、典型意义与风险提示

“买单配票”是不法分子通过购买他人出口货物信息(集装箱号、报关单等),伪造外贸合同、虚开进项发票、虚假结汇,进而骗取出口退税的典型手法。本案提示外贸企业及出口服务企业,虚构出口业务不仅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若同时骗取政府财政奖励,还会构成诈骗罪并被数罪并罚,刑事风险极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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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14
来源: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判例福州市捷鑫荣盛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案——走逃失联企业骗取出口退税被处1.5倍罚款并停止出口退税二年

一、基本情况

纳税人名称:福州市捷鑫荣盛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91350102MA341REY2F;注册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五四路138号天福大厦第十一层1008号写字间;法定代表人:于悦。

二、案件性质

该企业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三、主要违法事实

该公司已走逃失联,未提供出口货物对应的备案单证资料,并取得已证实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报出口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款2143294.59元。

四、处理处罚依据及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5号)第六十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六项第4目和《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规定,对该公司处骗取出口退税款1.5倍的罚款3214941.89元,并停止办理出口退税二年。

同时,税务机关依据《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21年第54号)第八条规定,拟将该单位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向社会公布失信信息,并推送至参与联合惩戒部门和信用中国网站公示,在土地供应、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政府采购、银行授信、政策性资金投放等方面被有关部门参考使用,税务机关适用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

五、风险提示

出口企业应当按规定留存出口货物对应的备案单证资料,确保出口业务真实、单证齐全。以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除被追缴退税款、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外,还将被停止办理出口退税,并被列入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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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9/07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判例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依法查处常州市凯美瑞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案件

【税务稽查典型案例】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联合公安、海关等部门根据相关部门移交线索,依法查处常州市凯美瑞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案件。

经查,2022年至2023年,常州市凯美瑞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签订虚假购销合同、低值高报出口商品价格、利用地下钱庄虚假结汇等违法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415.68万元。2026年7月,税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常州市凯美瑞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缴骗取出口退税款415.68万元,两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目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主犯吴文语、梁艳勤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六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从犯仲荣君、居兴华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相关负责人表示,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签订虚假购销合同、低值高报出口商品价格、利用地下钱庄虚假结汇等违法手段骗取出口退税,属于税收征管法明确的违法行为。税务部门将在优化税费服务,确保税费优惠政策真正惠及诚信守法、符合条件的经营主体的同时,持续推进依法治税,依法查处各类涉税违法行为,坚决维护法治公平的经济税收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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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08/12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判例南京东某铂业有限公司、姚某某等骗取出口退税案——将白银伪装成「溅射靶组件」伪报品名出口后申请退税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最高人民法院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案例8】

【基本案情】

2016年上半年,被告单位南京东某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姚某某与香港新某行(金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行公司)商定,由东某公司销售白银给新某行公司。因白银属于我国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出口不能退税,且白银作为原材料成本超过80%的银制品也不能退税。姚某某安排他人从国内采购白银,按每批次白银成本占比约78.5%的配置,与背板简单加工后伪装成「溅射靶组件」,采用增加交易环节、伪报品名等方式,将白银走私出口至香港,后以「溅射靶组件」名义申报出口退税。2016年6月至2019年5月,东某公司加工「溅射靶组件」后,先将「溅射靶组件」销售给姚某某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再销售给新某行公司。新某行公司收货后将「溅射靶组件」的白根部分和背板部分拆卸,将白银回熔,按照白银的价值扣除回熔所需提炼费后的金额结算货款。「溅射靶组件」中价值较高的铼板等背板则通过江苏亮某贵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姚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进口的方式回流至东某公司重复使用。经查,东某公司、姚某某等采用上述方法,出口白银共计609377千克,申报取得国家出口退税共计4亿余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东某公司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姚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数额特别巨大。姚某某纠集他人在单位犯罪前提下共同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姚某某系主犯。东某公司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被告单位东某公司罚金人民币四亿元;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万元;被告单位东某公司骗取的出口退税款4亿余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单位东某公司、被告人姚某某均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国家实行出口退税制度,但不是对所有的出口商品都允许退税。我国出口商品分为允许退税商品和禁止退税商品。白银作为贵金属属于限制出口商品,不享受出口退税政策;但根据相关规定,对于以白银为原材料的白银制品,白银成本占商品总成本80%以下的,出口后可以申请退税;白银成本占商品总成本80%以上的,不享受国家退税政策。近年来,出现不法分子将不符合退税政策的产品经过简单加工,伪装成可退税产品,伪报商品编号报关出口并申报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新型犯罪。对此,人民法院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骗取出口退税罪依法定罪处罚,彰显了依法维护国家税收安全、从严打击骗税犯罪的坚定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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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24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判例罗某某等人骗取出口退税案——依法从严惩处以「买单配票」手段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案例7】

【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22年,被告人罗某某在未真实出口货物的情况下,安排沈某某等人(另案处理)购买他人无需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以人民币换取外汇转入出口代理平台南昌盛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医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伪装交易,再以实控的南昌市小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南昌市霖某服饰有限公司等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虚假购销合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经查,罗某某等人以上述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1.4亿余元,其中,已申报自营出口但未退税款51万余元。

【裁判结果】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等人以假报出口方式,骗取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100万元,对罗某某从宽处罚。综上,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亿元;罗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冻结在案的违法所得、存款及其孳息,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不足部分,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出口贸易的发展和出口退税政策的持续推行,不法分子通过「买单配票」方式,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案件多发。有的与货代公司、地下钱庄、上游开票公司勾结,形成地下利益链,从事非法买卖外汇,虚开、非法出售或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侵害国家财产,危害税收安全,社会危害极大。司法机关始终坚持对骗税犯罪从严打击,既包括通过判处犯罪分子长期自由刑,也包括通过依法判处巨额罚金,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有力震慑贪利性犯罪分子,维护国家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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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24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判例黄某某等人骗取出口退税案——从严打击以循环进出口货物申报出口退税的骗税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案例4】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某系上海美某羊绒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该公司主要从事羊绒制品、纺织原料的采购、加工、进出口等业务。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间,黄某某等人以美某公司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的方式,出口纺织纱线,待货物到达香港后,又以来料加工等名义将该货物报关入境,通过物流公司将货物运回上海或运至河北,重新包装后又以美某公司名义再出口。黄某某等人将资金通过私人账户划转至地下钱庄的私人账户内,又汇兑到他人在香港注册的多家公司,再由上述香港公司以外商的名义向美某公司付款,即采用资金回流方式完成虚假付款、结汇业务。在完成付款后,由美某公司及相关外贸公司办理出口退税。经查,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黄某某等人采用上述循环出口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8.7亿余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采用虚构出口贸易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8.7亿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黄某某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出口退税是国家为鼓励本国商品出口、增强国际竞争力而允许本国商品以不含税价格进入国际市场的一项税收优惠,即在货物出口后,国家退还该货物在国内生产和流通环节的已纳税款,避免双重征税。实践中,不法分子将同一商品作为道具循环进出口即虚假出口,并没有导致国家的出口业务增多,违背国家出口退税制度宗旨,不应当享受出口退税优惠。利用循环出口骗取出口退税,既扰乱国家出口商品秩序,更造成国家税款被骗损失,本质上是非法占有国家财产的骗税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严惩。以采用循环出口等方式非法手段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是性质最严重、危害最大的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是司法机关重点打击的对象,对此必须保持高压态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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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24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判例(2026)浙10民终981号 梁某某1、梁某某等与国家税务总局某某税务局与郭某某与阮某某3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浙10民终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1,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2,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某,男,1955年5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1954年10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1977年9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3,男,1953年5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某,男,1964年6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4,女,1977年9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女,1956年2月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69年1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2,女,1975年11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2,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4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3,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2,男,1969年9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4,男,1970年1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某某,男,1975年4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某某2,男,1973年7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某某3,男,1965年4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5,男,1965年2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述22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浙江君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22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红,浙江君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水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浙江泰杭(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浙江泰杭(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郭某某,男,1964年11月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芦浦镇。

原审第三人:阮某某2,男,1972年3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上诉人叶某某、叶某某4、叶某某3、叶某某2、叶某某5、张某某、林某某、梁某某2、梁某某3、梁某某4、梁某某1、池某某、池某某2、池某某3、沈某某、潘某某、潘某某2、蔡某某、阮某某、阮某某、陈某某2、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及原审原告郭某某、原审第三人阮某某2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25)浙1004民初5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某某、梁某某1、梁某某2、阮某某、蔡某某、陈某某,上诉人叶某某、梁某某1、梁某某2、阮某某、蔡某某、林某某、梁某某3、阮某某、潘某某、梁某某4、沈某某、陈某某、潘某某2、叶某某2、张某某、叶某某3、陈某某2、叶某某4、池某某、池某某2、池某某3、叶某某5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红,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黄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郭某某、原审第三人阮某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某某、梁某某1、梁某某2、阮某某、蔡某某、林某某、梁某某3、阮某某、潘某某、梁某某4、沈某某、陈某某、潘某某2、叶某某2、张某某、叶某某3、陈某某2、叶某某4、池某某、池某某2、池某某3、叶某某5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浙1004民初5833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法律适用有误。首先,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负责国家税收征管职能,代表着国家强制力。公权力机关的权利及义务范围需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准。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并未将税务机关征收的税款排除在被执行人财产分配之外”,与国家公权力的定位有所冲突。追缴税金的行政行为与法院执行行为分属不同的程序,执行程序针对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的税务征收管理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范畴,系国家公权力的体现,属于公法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与法院的案款分配行为不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本案中并不享有申报债权、参与分配、优先追缴税金的权利。且现行法律法规中,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外,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没有关于税收及滞纳金可在执行程序中参加案款分配并优先实现的规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规定,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自行提供的《关于阮某某2税费欠缴情况的函》[路税法函(2024)38号]并不属于前述法定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之一,而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管理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2022)某某机电厂破清字第26号告知函,同样不属于执行依据,也不能为被上诉人创设追索权利。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作为税款征收管理的行政执法主体,强制执行税收同样应当取得相应生效法律文书。但在本案中,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并未向法院提交《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及送达凭证,且未就欠缴税款进行公告、公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纳税情况属于纳税人的内部信息,如果税务机关对债务人欠税情况不进行公告,债权人更是很难知晓债务人是否存在欠税。出于对交易安全和对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善意信赖的保护,形成欠税公告才能产生社会公信力。故应以税务机关发布欠税公告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条件,才能享有税收优先权,而未发布欠税公告的税金不具备税收优先权,滞纳金部分也不应当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并未取得或作出任何“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也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应生效执行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上诉人依法不属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并非适格主体,无权参与该执行案件的分配,一审判决及原执行程序中对此认定有误,应当予以更正。二、税源计算基数及税收主体明显不当。1.对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的税额计算有误。2066万元系台州市某某机电厂名下不动产进行法拍取得的对价,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而非经营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之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当“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且根据该法第六条第五款之规定,对于财产转让所得应当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不但未扣除该部分合理应扣费用,而且在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破产分配方案中已经缴纳相应税金。2.阮某某2系个人独资企业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的投资人,与台州市某某机电厂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而本案是对阮某某2自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破产程序中入库取得剩余资产的分配。据此,仅阮某某2自某某机电厂破产分配方案处入库的4832760.79元财产属于其实际经营所得,而非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所认为的2066万元。

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答辩人对税款的计算及征收主体认定准确无误,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一)关于税源计算基数问题。台州市某某机电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其名下财产(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某某分水盐场的不动产及货梯、配电设备)拍卖所得2066万元应首先用于缴纳各项税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包括财产转让所得,故应以经营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税率为35%,一审法院认定税率正确。(二)关于税收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阮某某2作为投资人应对企业全部所得承担纳税义务,故答辩人向阮某某2征收税款符合法律规定。(三)答辩人税款计算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答辩人计算2022阮某某2年度个人所得税税款如下:1.某某机电厂不动产拍卖收入为19588568.44元;2022年第一季度收入为517440元,某某机电厂2022年度总收入为20106008.44元。2.某某机电厂相关成本费用:经营成本为4462763元,营业费用为545665.8元,税金为2773033.55元。3.阮某某22022年度经营所得为总收入减去相关成本费用,即20106008.44-4462763-545665.8-2773033.55=12324546.09元。4.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税率为35%。5.速算扣除数为65500元。2022阮某某2年度个人所得税税款为2022年度经营所得×税率-速算扣除数:12324546.09×35%-65500=4248091.13元。二、答辩人具备参与执行分配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答辩人作为阮某某2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就其未清偿的个人所得税款向法院主张参与分配并优先受偿,以保障国家税收权益。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印发〈关于深化民事执行与税费征缴协作的纪要〉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关于被执行人历史欠缴税费申请与受偿协作的规定,债务人未进入执行程序的税费由税务机关自行征收,进入执行程序的可通过司法协作申请受偿,被执行人另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法院可不予支持税务机关受偿申请并书面通知。本案债务人阮某某2因拒不配合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移交法院执行部门恢复执行程序,执行局在穷尽财产调查与强制措施后,仍未发现其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答辩人因阮某某2进入执行程序无法直接采取行政执行措施。因此,答辩人具备在执行程序中以利害关系人身份主张权利的资格,有权以债权人身份就阮某某2欠缴的个人所得税及相应滞纳金申请参与分配受偿。答辩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关于阮某某2税费欠缴情况的函》[路税法函(2024)38号]、《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破产清算案破产财产分配实施方案》[(2022)某某机电厂破清字第34号]及答辩人提交的阮某某22022年度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材料,已足以证明被答辩人欠缴税款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申请参与分配,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可直接主张优先受偿。该规定未排除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故税务机关作为税收债权人,有权参与被执行人财产分配。目前,并无法律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税收债权属于清偿顺位在先的优先债权,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答辩人作为税务机关,依法享有税收优先权。该条款解决的是税款与其他债权之间的优先关系,债权当然包括民事债权,显然,此条是协调行政法与民法的冲突规范,当然可适用本民事案件,因此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答辩人认为,税务机关是否发布欠税公告不影响其税收优先权的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关于欠税公告的规定,是对税务机关的程序性附随义务,并非纳税义务产生的前提条件;纳税义务由各税种实体法设定,税款优先权所保护的是国家征税权,而征税权具有法定性、优益性、专属性等特征,其权利源于实体法的直接授权,无法律明确规定发布欠税公告为纳税义务的履行或税收优先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因此,上诉人提出的“未发布欠税公告的纳税人税金不具备税收优先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三、阮某某2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答辩人参与本次执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声称阮某某2名下有位于金清镇高升村的土地一处,但该土地性质为批准拨用宅基地,但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其处置受到严格限制,不具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印发〈关于深化民事执行与税费征缴协作的纪要〉的通知》规定的实际执行条件,且经执行查控后,仍未发现阮某某2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答辩人参与本次执行分配符合规定。

原审原告郭某某未作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审第三人阮某某2未作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叶某某、叶某某4、叶某某3、叶某某2、叶某某5、张某某、林某某、梁某某2、梁某某3、梁某某4、梁某某1、池某某、池某某2、池某某3、沈某某、潘某某、潘某某2、蔡某某、阮某某、阮某某、陈某某2、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先前作出的《阮某某2执行款分配表》并重新制作执行分配方案:对原分配方案中的4248091.13元进行重新分配,并认定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欠缴税费债权为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税费产生的滞纳金不享有受偿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叶某某3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66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叶某某3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池某某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6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池某某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叶某某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63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叶某某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梁某某4与阮某某2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24年11月6日作出(2024)浙1004民初59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梁某某4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池某某2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62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池某某2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叶某某5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浙1004356民初66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叶某某5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沈某某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3月3日作出(2022)浙1004诉前调确1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沈某某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蔡某某与阮某某2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3月8日作出(2021)浙1004民初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蔡某某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张某某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142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张某某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梁某某1与阮某某2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24年11月6日作出(2024)浙1004民初5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梁某某1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阮某某与阮某某2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0)浙1004民初4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阮某某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浙1004执2862号。陈某某与阮某某2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浙1004民初3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陈某某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浙1004执4072号。阮某某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4年11月5日作出357(2024)浙1004民初59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阮某某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林某某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6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林某某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潘某某2与阮某某2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24年11月5日作出(2024)浙1004民初5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潘某某2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郭某某、胡某某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5月18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27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郭某某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叶某某4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66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叶某某4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池某某3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66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池某某3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梁某某2与阮某某2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0)浙1004民初4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梁某某2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浙1004执2790号。潘某某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358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944号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潘某某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陈某某2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65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陈某某2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叶某某2与阮某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5月17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27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叶某某2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梁某某3与阮某某2为民间借贷一案,该院于2022年2月15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7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梁某某3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浙1004执1597号。池某某2、池某某、池某某3与阮某某2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2022)浙1004民初91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阮某某2未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依池某某2、池某某、池某某3申请,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浙1004执恢2385号。另查明,2024年6月28日,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管理人向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出具(2022)某某机电厂破清字第26号告知函,载明“对于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于2023年8月11日向管理人提交申报登记表主张的个人所得税4066987.13元及相应滞纳金,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可依法自行向纳税义务人阮某某2征缴个人所得税。”2024年7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向该院提供路税法函(2024)38号359关于阮某某2税费欠缴情况的函,载明“截至2024年7月8日,阮某某2欠缴税费、滞纳金共计5235772.32元,具体明细如下:个人所得税4248091.13元、滞纳金987681.19元。”2024年11月12日,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管理人出具(2022)某某机电厂破清字第38号关于台州市某某机电厂尚有剩余分配款项将作为其投资者阮某某2的执行款由执行局进行分配的报告,载明“2024年10月23日,管理人根据路桥法院裁定认可的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破产财产分配原则性方案》及《破产财产分配实施方案》,已分配实施完毕,现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管理人账户尚余4832760.79元。因阮某某2在路桥法院尚有执行案件未执行完毕,现管理人拟将上述款项退回路桥法院”。2024年1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向该院提供路税法函〔2024〕38-1号参与受偿申请书、关于阮某某2欠缴税费的计算说明及滞纳金计算表,申请纳税人阮某某2欠缴的税费4248091.13元、滞纳金1289295.66元参与受偿。2024年12月8日,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管理人向(2023)浙1004执恢2385号案件转账4832760.79元。2024年12月24日,该院针对被执行人阮某某2的4832760.79元执行款作出财产分配方案,含原告在内的78名申请人及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参与分配,分配如下:一、该院收到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管理人关于阮某某2的款项4832760.79元。二、案件诉讼费用165570.95元,优先收取。因执行款到位较少,本次执行费暂缓收取。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故被执行人阮某某2欠缴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税款4248091.13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滞纳金1289295.66元,列入普通债权分配。四、剩余金额=4832760.79-(诉讼费)165570.95-(税款)4248091.13=419098.71元。五、分配比例=剩余金额/未受偿债权总额=419098.71(/28530355.93-4248091.13)≈1.7259%,分配金额=分配比例*债权。原告叶某某3等23人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在收到异议材料后对异议提出反对意见,要求按原分配方案分配。该院于2025年7月15日作出分配方案诉权通知,2025年7月30日,原告叶某某3等23人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依据该规定,并未将税务机关征收的税款排除在被执行人财产分配之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因此,在执行款分配程序中,允许税务机关征收的税款参与分配,且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并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申请阮某某2的个人所得税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并无不当。关于原告陈述的被告计算的个人所得税存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三)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款第三项所称成本、费用,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所称损失,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核定阮某某22022年度收入总额为20106008.44元,减去相关成本、费用、损失后,阮某某22022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12324546.09元。根据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税率表,阮某某22022年度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适用35%税率,减去速算扣除数65500元,即阮某某22022年度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为4248091.13元,计算准确,并无不当。原告陈述阮某某2应纳税所得额应当为0元,无需计算个人所得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滞纳金计算是否得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办理汇算清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滞纳金自202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缴纳之日止,计算并无不当。综合上述分析,本院制作的《阮某某2执行款分配表》,认定税收债权4248091.13元优先分配、税收滞纳金参与普通债权分配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于2026年2月9日作出(2025)浙1004民初583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叶某某3、池某某、叶某某、梁某某4、池某某2、叶某某5、沈某某、蔡某某、张某某、梁某某1、阮某某、陈某某、阮某某、林某某、潘某某2、郭某某、叶某某4、池某某3、梁某某2、潘某某、陈某某2、叶某某2、梁某某3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85元,由原告叶某某3、池某某、叶某某、梁某某4、池某某2、叶某某5、沈某某、蔡某某、张某某、梁某某1、阮某某、陈某某、阮某某、林某某、潘某某2、郭某某、叶某某4、池某某3、梁某某2、潘某某、陈某某2、叶某某2、梁某某3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判决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从台州市某某机电厂破产管理人处调取的《申报登记表》《申报文件清单》《异议函》《国家税务总局台州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由被上诉人辅导填报,数据失实,阮某某2个人所得税金额计算错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系由破产管理人填写,阮某某2个人所得税根据该表计算无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并不足以反映《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系违反申报主体意愿所填写,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区税务局是否有权作为债权人参与阮某某2执行款的分配程序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阮某某2欠缴税款的金额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税收优先权是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的法定权利,且税收债权优先于无担保普通债权。本案中,阮某某2欠缴税款事实经税务机关函件确认,被上诉人作为主管税务机关,在阮某某2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时,以债权人身份参与分配程序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立法目的。关于争议焦点二,《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征收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五项亦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来源于所投资企业的经营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个人所得范围。具体到本案中,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85元,由上诉人叶某某、梁某某1、梁某某2、阮某某、蔡某某、林某某、梁某某3、阮某某、潘某某、梁某某4、沈某某、陈某某、潘某某2、叶某某2、张某某、叶某某3、陈某某2、叶某某4、池某某、池某某2、池某某3、叶某某5负担。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的除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兴

审 判 员  张瑾晨

审 判 员  郑婷婷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晟

书 记 员  庞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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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27
来源: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例(2025)豫14刑终480号原某甲;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原某甲;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5)豫14刑终48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某甲,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捕前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2024年11月1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传唤到案,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贾阳阳,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宋某,男,1993年8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住邯郸市丛台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24年12月9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25年2月20日被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原某甲、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夏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5年11月18日作出(2025)豫1426刑初334号刑事判决。原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海英、书记员王冰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某甲及其辩护人贾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自2021年以来,被告人原某甲联系或经被告人宋某介绍,在无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原某甲实际控制的商丘某有限公司和温县某传媒有限公司,通过资金回流方式,分别向泰安市某有限公司、泰安某有限公司、无锡某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发票价税金额的3%-3.5%收取开票费用。

1.博爱县某有限公司收到商丘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9份,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5900000元;收到温县某传媒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金额750000元,上述6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总金额为6650000元,已被博爱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用于抵扣,后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经李某甲、原某乙的银行卡账户转入博爱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入程某某(另案处理)指定的皇某、孙某、焦某等的银行账户及程某某的微信账户,合计5499001元。

2.泰安某有限公司经宋某介绍,收到商丘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9份,价税合计金额4840000元,已被泰安某有限公司用于抵扣,后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转至泰安某有限公司股东李某、韩某、王某甲(均另案处理)的账户合计4608186.49元。

3.泰安市某有限公司经宋某介绍,收到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4份,价税合计金额11400000元,已被泰安市某有限公司用于抵扣,后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转至泰安市某有限公司股东韩某(另案处理)的账户合计********.51元。

4.无锡某有限公司收到商丘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价税合计金额5700000元;收到温县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价税合计金额5100000元,上述10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总金额为10800000元,已被无锡某有限公司用于抵扣,后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转至无锡某有限公司股东杨某(另案处理)及杨某指定的张某甲、刘某、吴某等的账户,合计10247500元。

5.义乌市某有限公司经宋某介绍,收到商丘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5份,价税合计金额18500000元;收到温县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价税合计金额4000000元,上述2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总金额为22500000元,已被义乌市某有限公司用于抵扣,后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最终转至程某(另案处理)的银行账户合计6911850元。

6.枣阳市某有限公司收到商丘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金额1700000元;收到温县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金额1700000元,上述3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总金额为3400000元,已被枣阳市某有限公司用于抵扣,后通过资金回流的方式转至枣阳市某有限公司股东余某(另案处理)的银行账户合计3130000元。

(二)2021年,经被告人宋某介绍,程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博爱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从北京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0份,价税合计金额5040322.2元,税额285301.28元,已全部被程某某用于抵扣。

综上,被告人原某甲涉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97份,价税合计金额59590000元,税额3373018.86元,已被全部用于抵扣,其中资金回流金额共计41392551元,对应的税额为2342974.58元;被告人宋某涉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18份,价税合计金额43780322.2元,税额2478132.49元,已被全部用于抵扣,其中资金回流金额共计22516050元,对应的税额为1274493.4元。

被告人原某甲违法所得566295.05元,被告人宋某违法所得675481.5元,已退缴500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原某甲、宋某为谋取开票费,虚构交易,为他人或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共同犯罪。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宋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宋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原某甲提供虚开发票的核心票源,宋某联络关键开票渠道,二人行为相互依存,缺一不可,均系犯罪完成的必要环节,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原某甲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原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人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三、被告人原某甲的违法所得为566295.0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宋某的违法所得675481.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退缴500000元,剩余部分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原某甲上诉称:1.宋林林供述不真实,宋某的200万元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宋某联系、安排好的,费用也是宋某收取的,其受到宋某的教唆、欺骗而实施犯罪,与宋某不属于共同犯罪,其仅是按照宋某的指示办理,其相对于宋某仅起到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其量刑与宋某不均衡;2.原审认定其与程某某的博爱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中有真实交易部分,双方存在主播挂靠、网易点卡销售等真实业务,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3.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审未予认定不当,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原审量刑重;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或者发还重审。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原某甲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某甲利用自己控制的公司采取资金回流的方式给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达到5959万元,原某甲对双方有无如此巨额真实交易不可能不明知,原某甲明知资金回流路径,安排会计开票,其辩解受宋某教唆或有其他诱因,均不能否定原某甲实施犯罪的主动性;2.根据审计报告,原某甲与程某某的公司之间不排除有真实交易部分,但原审认定的数额是资金回流对应的部分税额,已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3.原某甲虽经电话传唤到案,但没有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就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提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原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系受到宋某的教唆、安排而实施犯罪,与宋某不构成共同犯罪,其应当认定为从犯,原审量刑不均衡等问题。经查,原某甲利用自己实际控制的商丘某有限公司和温县某传媒有限公司,自己联系或经宋某介绍,在没有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资金回流方式,分别向泰安市某有限公司、泰安某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开票费用。上述事实,宋某予以供认,与原某甲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述,以及证人王某乙、李某甲、程某某、程某、李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相印证,并有开具发票信息及清单、记账及申报纳税材料、价税清单、抵扣信息、鉴定意见、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原某甲给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知不存在真实交易和资金回流路径,价税合计达5959万元,大部分系宋某介绍联系,原某甲系虚开发票的核心票源,宋某系联络关键开票渠道,均属于完成犯罪必要环节,二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积极参与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原审认为二人作用相当,均认定为主犯并无不当。

关于原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原某甲与程某某公司之间有真实交易部分,原审认定犯罪数额不当的问题。经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前提是受票方与开票方之间存在真实的销售货物、提供服务或劳务。本案中,原某甲的某乙公司公会主播挂靠至程某某某甲公司公会,由某丙公司向主播代结工资和提成,由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结算,再给主播结算工资和提成,两公司之间并不存在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的情况,不具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其次,网易点卡属于单用途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方销售单用途卡,不缴纳增值税,售卡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原某甲辩解有网易点卡的真实交易,但并无证据证实,即使存在真实交易,也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仅能开具普通发票。最后,如果有真实业务存在,就不会存在资金回流。本案中,相关证人证言、转账记录以及程某某与原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均能证实本案存在巨额资金回流。因此,原审将原某甲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存在资金回流部分对应的税额认定为犯罪数额并无不当。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原某甲的行为能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24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经电话通知原某甲,原某甲于11月13日到夏邑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并于当日对原某甲刑事拘留。11月13日、14日两次对原某甲讯问,讯问内容主要涉及向义乌市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原某甲辩解双方有真实交易,并未供认涉及博爱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泰安市某有限公司、泰安某有限公司、无锡某有限公司、枣阳市某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直到11月26日侦查人员问及上述公司时才陆续供述有关内容。原某甲虽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但到案后不能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运法

审判员  冯 明

审判员  朱丽娜

二〇二六年二月四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杨胜楠

书记员张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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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2-4
来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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