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沪高法[2023]47号 上海市关于印发《上海市加强改革系统集成 提升办理破产便利度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上海市关于印发《上海市加强改革系统集成 提升办理破产便利度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沪高法〔2023〕47号          2023-02-14

本市各区政府、各级法院,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中央、市委关于推进营商环境建设的决策部署,对标各类市场主体需求,进一步加强改革的系统集成,全面优化破产审判及配套保障制度机制,推动上海办理破产进一步降成本、提质效,为市场主体加快出清与重整和解提供更加有力的制度供给,持续推进上海国际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市高级法院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联合制定《上海市加强改革系统集成 提升办理破产便利度的若干措施》。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抓好落实。

  特此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司法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通信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 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

2023年2月14日

上海市加强改革系统集成提升办理破产便利度的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中央、市委关于推进营商环境建设的决策部署,对标各类市场主体需求,进一步加强改革的系统集成,全面优化破产审判及配套保障制度机制,推动上海办理破产进一步降成本、提质效,为市场主体加快出清与重整和解提供更加有力的制度供给,持续推进上海国际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有力提升本市办理破产工作的便利度和市场满意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的意见》《上海市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实施方案》及国家和本市相关工作要求,研究制定本意见。

  一、支持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职

  (一)充分认识管理人的法定地位和职权。管理人是在破产程序中依法接管破产企业财产、管理破产事务的专门机构。管理人持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有权依法接管、调查、管理破产财产;根据债权人会议通过或者人民法院裁定的财产变价方案,有权依法处分破产财产。管理人办理有关破产财产查询、处置、权证遗失申明、权属转移或者变更登记、财产移交接管、企业注销登记等业务,按规定需要破产企业盖章的,以加盖管理人印章的方式予以替代;需要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以管理人的负责人签字的方式予以替代。(责任单位:各相关政府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

  (二)优化管理人账户开立和管理程序。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向金融机构申请开设管理人人民币账户和外汇账户。优化账户展期手续办理流程,在确保风险可控前提下,鼓励金融机构简化程序,支持金融机构通过电子渠道或采取上门服务方式,办理管理人账户变更、撤销、展期等业务,并将账户有效期届满时限等信息及时通知管理人。开户银行应协助管理人办理破产企业原账户撤销手续,免收撤销账户费用。(责任单位: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银保监局)

  (三)支持管理人查阅、复制财务账簿。破产企业的财务账簿等资料因涉及刑事案件被公安机关查封扣押期间,管理人因办理破产案件需要查询、复制相关材料的,可以持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向相应的公安机关办理查阅或者复制手续。公安机关应当为管理人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提供必要便利。(责任单位:市公安局)

  (四)提高债权申报效率。破产管理人可通过破产案件涉案信息在线查询系统查询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并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收债权。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债权申报通知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提供收取债权分配款的账号,同时告知可能存在的多缴税金信息。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企业名下机动车交通违法的罚款作为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处理,对因被相关机关依法拍卖、处理,机动车所有权发生变更,且无法确定实际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记录免于记分。(责任单位:市税务局、市公安局)

  (五)完善管理人履职保障体系。相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要充分尊重管理人在破产案件办理中的法律地位,依照《企业破产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3部门《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发改财金规〔2021〕274号)等法律政策规定,积极支持和配合管理人依法履行接管、调查、管理、处分破产企业财产等职责,并为管理人及时顺利高效履职提供便利条件。充分发挥企业破产工作经费和管理人报酬专项基金保障作用,切实做好“无产可破”案件的办案经费保障。建立健全管理人履职责任保险制度,进一步扩大管理人责任保险覆盖范围,为管理人依法高效履职提供制度支撑。(责任单位:市高院、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管理人协会,相关政府部门及单位)

  (六)提高管理人队伍素质能力。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市管理人协会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支持推动市管理人协会推行管理人执业规范和考核标准,建立健全履职评价、投诉处理、行业信用等行业监管制度。人民法院完善管理人履职情况个案监督和指导机制,依法支持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对于管理人履职情况的监督。加强市管理人协会规范化建设,制定实施管理人履职指引和执业规范,不断提升行业自律能力。(责任单位:市司法局、市高院、市管理人协会)

  二、提升涉案信息查询便利度

  (七)建立破产信息“一网通查”机制。充分运用本市在“一网通办”机制和平台建设方面的优势,整合联通“一网通办”平台、上海法院和相关政府部门及企事业单位的信息数据系统,在上海市“一网通办”平台建设破产案件涉案信息在线查询系统,便利管理人一网通查破产企业及相关涉案主体身份、不动产、车辆、银行账户、证券、企业登记原始档案、税务、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信息。(责任单位:市高院、市公安局、市规划资源局、上海银保监局、市市场监管局、市税务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通信管理局等)

  (八)提升涉案信息线下查询渠道便利度。各相关部门和单位支持管理人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破产管理人决定书在各区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事务中心、市公积金中心各管理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管所、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注销清税业务专窗(专区)等线下窗口查询破产企业相关信息。鼓励各区及市有关部门通过整合线下查询窗口,开辟管理人查询“绿色通道”等方式进一步便利管理人通过线下方式查询涉案信息。(责任单位:市高院、市公安局、市规划资源局、上海银保监局、上海证监局、市税务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通信管理局等;各区政府)

  (九)优化下落不明车辆查控机制。公安机关积极协助人民法院和管理人查控破产企业名下本市下落不明的车辆。人民法院提出协助查控的需求后,公安机关协助查询并反馈相关车辆的活动轨迹;公安机关在办理相关业务过程中发现上述机动车的,协助人民法院暂时扣押车辆,并通知管理人和人民法院及时处理。经管理人提出申请,交警部门对于破产企业名下下落不明的机动车暂停办理车辆年检、抵押或者解除抵押、质押或者解除质押、转让登记等业务。(责任单位:市公安局)

  三、加大企业重整和解政策支持力度

  (十)推动不良资产交易市场健康发展。依托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设立上海企业重整事务中心,通过“项目挖掘、项目研判、项目助推”,遴选有重整价值的困境企业项目,通过链接、聚合投资人资源,推动困境企业尤其是专精特新企业及早成功实现庭外重组或者预重整。人民法院加强法律政策支持,进一步畅通预重整与重整程序的顺畅衔接,提高重整成功率,进一步降低破产办理成本。鼓励产权市场发挥好服务上市公司的功能,利用产权市场招募重整投资人,实现证券市场和产权市场双轮驱动、协同并进,合力增加金融服务有效供给,促进上市公司高质量发展。(责任单位: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市发展改革委、市高院、上海证监局)

  (十一)加大金融创新和服务支持力度。金融监管部门指导协调银行业债权人按照《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工作规程》要求,积极发起成立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按照“一企一策”方针,推动对债务企业实施金融债务重组和重整。财政、金融监管部门加强政策支持,积极探索通过提供专项政策性融资担保等方式,推动金融机构敢于为具有营运价值的破产重整企业提供必要的纾困融资,为重整企业恢复生产经营提供现金流支持。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为破产财产拍卖处置的买受人提供信贷支持,提高破产财产拍卖成功率。(责任单位:市财政局、上海银保监局、上海证监局)

  (十二)强化税收政策支持。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按照税收政策办理业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办理。破产企业重整、和解过程中发生的债务重组所得,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破产企业根据资产处置结果,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或认可的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确定或形成的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资产损失,可按规定税前扣除。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优惠政策。(责任单位:市税务局)

  (十三)保障破产企业发票供应。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在破产程序中因履行合同、处置债务人财产或者继续营业确需使用发票,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开具、申领发票,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并按规定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在督促破产企业就新产生的纳税义务足额纳税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满足其合理发票领用需要,不得以破产企业存在欠税情形为由拒绝。管理人发现企业的税控设备、发票等在接管前有丢失情形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备,按照规定进行挂失、接受处罚、补办等。税务机关应当将因丢失税控设备、发票等产生的罚款进行债权申报。(责任单位:市税务局)

  (十四)支持重整企业办理税务变更登记。企业在重整过程中因引进战略投资人等原因确需办理税务登记信息变更,对于属于企业登记事项的,税务机关接收市场监管部门的企业变更信息,经企业确认后更新税务系统内的对应信息;对于不属于企业登记事项的,企业可直接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企业因原法定代表人犯罪等原因被列入重大风险防控企业名单,导致企业破产重整时无法办理税务信息变更的,可由管理人以企业名义办理税务信息变更。(责任单位:市税务局)

  四、优化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机制

  (十五)畅通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渠道。依托“信用中国(上海)”网站开设破产重整案件信息公示专栏,集中公示企业破产程序种类、程序启动和切换,以及管理人联系方式等信息。支持管理人通过“信用中国(上海)”网站或者上海法院网等线上渠道代为提交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申请。通过线上查询、手机短信提示等多样化方式供管理人和破产重整企业了解办理进度、获取修复证明文件。(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高院、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

  (十六)支持重整企业实施纳税信用修复。重整或者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者破产企业可以凭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裁定书或者人民法院认可的和解协议书,向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税务机关按规定受理,符合条件的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反馈信用修复结果。已被列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并进行信息公示的上述破产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提前停止公布,在向联合惩戒管理部门推送的公布清单中撤出。(责任单位:市税务局)

  (十七)支持重整企业恢复金融信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企业或管理人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在金融信息基础数据库中添加信息主体声明,及时反映重整进展。金融机构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后重新上报信贷记录,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展示金融机构与破产重整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实际对应的还款方式,可以将原企业信贷记录展示为结清状态。推动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各类金融机构对破产重整、和解企业的合理融资需求和担保需求,参照正常企业标准依法依规予以审批,不得因征信系统内原失信信息进行“一票否决”。市场监管等部门对前期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后冻结企业基本户的重整企业,出具列入原因的说明材料,人民银行引导推动商业银行及时解除基本户冻结状态。(责任单位: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银保监局、市市场监管局、市高院)

  (十八)支持重整企业开展市场监管领域信用修复。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管理人或破产重整企业可以凭申请书、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裁定书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信用修复,市场监管部门按规定受理,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受理核实后7个工作日内移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破产重整企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信用中国(上海)”网站申请修复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市场监管部门按规定受理,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在受理核实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相关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中国(上海)”网站上的公示同步撤下。市场监管部门对破产企业作出的罚款已经按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所确认的清偿比例得到清偿的,市场监管部门凭人民法院出具的重整裁定书和说明相关情况的函件,在受理破产企业信用修复申请时视为企业已经履行缴纳罚款义务。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依法将相关罚款列为劣后债权,且重整裁定作出时的破产企业财产明显不能全额清偿前序债权的,应当认定相关罚款的清偿比率为零。对于因长期未经营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重整企业,市场监管部门凭人民法院出具的重整裁定书和载明要求市场监管部门恢复该企业经营资格的相关司法文书,撤销原来作出的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高院、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

  (十九)开展破产重整企业招标投标领域信用修复。人民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的招标人不得以存在失信信息为由,直接排除重整企业参与招标投标资格。加强“信用中国(上海)”网站对破产重整信息的公示共享,鼓励各类社会资本建设项目招标人主动查询企业破产重整信息,允许破产重整企业参与招标投标。(责任单位: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发展改革委、市高院、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

  五、提升破产财产解封处置便利度

  (二十)建立破产财产解封处置新机制。破产案件经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后,由管理人直接或向人民法院申请通知相关单位进行财产解封;查封单位未依法解封的,管理人无须再办理解封手续,即可对被查封的财产进行处置。破产财产不宜直接解封的,查封单位应当在接到破产受理法院的通知后移送破产财产处置权。处置后依据人民法院出具的文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解封和资产过户、移交手续。资产处置所得价款经与查封单位协调一致后,统一分配处置。管理人申请接管、处置海关监管货物的,应当依法先行办结检验、检疫和申请许可证等手续,有关税款作为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处理。依法必须由海关进行监管或者处置的进出口货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局、市公安局、市规划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房屋管理局、上海证监局、上海银保监局、上海海关等具有行政强制权和财产登记、保管职能的政府部门和单位)

  (二十一)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处置被查封财产。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接到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发出的通知后,未依法解除对破产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的,不影响管理人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或者人民法院裁定的财产变价方案,先行处置上述财产。完成破产财产处置后,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申请办理财产解封、移交和权属转移登记等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依法协助办理。(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局、市公安局、市规划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房屋管理局、上海证监局、上海银保监局、上海海关等具有行政强制权和财产登记、保管职能的政府部门和单位)

  (二十二)推进破产财产解封处置在线办理。相关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加强信息系统对接,支持管理人和人民法院通过在线方式办理涉案财产的解封、查控、处置等业务。在线办理平台开通后,管理人可以通过在线办理平台提交对涉案财产采取解封、查控、处置等措施的申请,破产受理法院审核确认后生成相应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通过执行查控系统发送给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及时协助办理。(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局、市公安局、市规划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房屋管理局、上海银保监局等具有行政强制权和财产登记、保管职能的政府部门和单位)

  (二十三)完善破产财产处置多元方式。鼓励管理人处置财产优先采取网络拍卖、网络竞价等公开出售方式,视情形通过整体营业转让、多项财产打包处置等适当方式,充分发挥多元化资产处置平台作用,依托上海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等专业交易平台,发挥交易市场的价格发现、价值实现功能,提高财产处置效率。有效利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企业重整与破产资产处置分平台,推进企业重整及财产处置阳光交易,促进市场低效无效资产出清,同时把握困境企业救助规律,创新企业预重整工作体制机制,下好交易先手棋,为交易做好全流程服务,优化企业法治化营商环境。(责任单位:市高院、市发展改革委、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六、完善破产企业不动产处置机制

  (二十四)完善不动产权属转移规则。管理人可以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市不动产登记有关要求,提交破产企业相关材料,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手续。管理人未能接管破产企业印鉴、资料的,允许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权属发生转移的合同、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企业原不动产权属证书等证明文件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管理人无法提供破产企业原不动产权属证书的,由不动产登记部门在系统内核查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完成后同步公告原不动产权属证书作废。(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房屋管理局)

  (二十五)有效盘活土地资产。破产案件办理中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人应当对拟处置土地使用权征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意见。对于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可以办理出让手续的国有划拨土地,管理人可申请开展地价评审,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应缴政府土地收益。管理人应在财产拍卖时对应缴政府土地收益进行披露。破产企业在拍卖后,受让方持拍卖裁定、成交确认书等文件,与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交纳出让金。管理人和受让方完善用地手续后,可持相关材料申请办理土地权属登记。对于破产企业与其他企业共用一宗划拨土地的情形,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经共用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可以进行分割的,管理人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开展土地地界测绘等相关土地分割工作,分别办理权属证书。破产案件中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人应当依据集体土地处置的相关规定,经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同意后处置;可以公开上市处置的,按照有关政策执行。(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房屋管理局)

  (二十六)完善房地产企业破产程序中的房产处置机制。房地产企业办理首次登记后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未能接管完整的房屋交易资料的,购房人经人民法院确权或管理人核查确认并加盖管理人印章后,可以办理转移登记。房地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未办理首次登记的,允许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代缴相关费用并完善相关手续后,依法依规申请办理首次登记。(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房屋管理局)

  (二十七)优化建设工程权属登记程序。畅通破产企业在建工程有关规划、施工手续的恢复、展期等办理渠道。对于按规定能够补办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的,依法依规补办相关手续;破产企业名下建设工程(包括住宅类工程)因资料缺失或第三方机构(包括设计、勘察、施工、监理等单位)不配合竣工验收等原因,导致无法组织质量验收、消防验收,经管理人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工程质量、消防进行检测和评估合格,并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实符合要求,且符合规划、资源管理规定的,可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高院)

  (二十八)完善不动产历史遗留问题处置机制。破产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合法购置并使用的房屋,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原因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对于符合《关于加快解决历史遗留项目不动产登记问题的实施意见》及本市历史遗留问题不动产登记相关规定的,允许管理人按照本市历史遗留问题相关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房屋管理局)

  七、完善办理破产配套机制

  (二十九)建立企业破产信息公示机制。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将有关企业破产程序启动、程序种类、程序切换、程序终止、管理人联系方式等信息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上海)”网站等推送,相关部门应及时在系统标注企业状态信息,并依程序向社会公示。“信用中国(上海)”网站设立破产企业信息公示专栏,集中公开人民法院裁定的企业破产相关信息以及破产企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等信用信息。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以及重整或和解程序终止前,非经破产案件审理法院同意或管理人申请,市场监管等部门不得办理企业登记和备案手续。(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市场监管局、市高院)

  (三十)建立破产企业相关人员任职限制登记制度。对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企业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3年内,依照相关规定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申请对相关人员进行任职限制登记,市场监管部门按规定受理,在监管预警系统中设置预警提示,并推送到登记系统实施任职资格限制。(责任单位:市高院、市市场监管局、上海银保监局、上海证监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

  (三十一)优化破产企业税务办理流程。破产企业处于税务非正常状态的,管理人应依法补办纳税申报并接受税务机关处理,事项办结后税务信息系统自动撤销非正常户认定。破产企业在认定非正常户期间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无相关纳税义务的,管理人可对相关税(费)种进行批量零申报处理。管理人发现破产企业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有纳税义务的,应当依法及时向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税务机关在税收债权申报时,发现破产企业处于非正常状态的,应及时通知管理人在债权申报截止日前到主管税务机关补办纳税申报。(责任单位:市税务局)

  八、提高破产企业注销便利度

  (三十二)优化税务注销程序。经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的企业,管理人应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在主管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办理税务注销手续,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税务部门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依法受偿破产企业欠缴的税(费)本金、滞纳金、罚款后,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财产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受偿比例,办理欠缴税(费)本金、滞纳金、罚款的入库。税务部门依法核销未受偿的税(费)本金、滞纳金、罚款。(责任单位:市税务局)

  (三十三)便利破产企业简易注销。允许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注销登记申请书直接办理破产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注销登记,免于提交清税证明,且无需经过注销公告程序。营业执照无法全部缴回的,可由管理人出具相关情况说明,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营业执照作废。进一步完善“一窗通”平台功能,为破产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注销登记提供全程网办服务。(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局)

  九、加大破产府院协调联动力度

  (三十四)充分发挥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功能。深化落实《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完善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的通知》(沪府办〔2020〕66号),将提升办理破产便利度纳入本市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重要议事日程,充分发挥常态化府院协调机制的制度功能,推动破产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困难及时妥善解决。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在办理破产过程中遇到需要跨部门协调的问题的,可及时报请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办公室研究。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办公室可视情召开专题会议,会同相关部门研究解决。专题会议不能解决的问题,由协调机制办公室提交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充实协调机制办公室力量,由市高院分管领导担任办公室主任,市政府办公厅、市发展改革委、市司法局相关处室负责人为办公室成员。各成员单位应当指定一个内设部门作为牵头部门,统一负责处理本单位与办理破产相关事务的沟通协调和日常工作。(责任单位:市高院、市政府办公厅、市发展改革委、市司法局,相关政府部门)

  (三十五)强化责任落实。市级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其下级部门、单位及辖内承担财产登记、保管等职能的企事业单位的监督指导,督促下级部门、单位及辖内有关企事业单位严格落实本意见规定的事项要求,为人民法院依法高效推进破产程序提供便利条件。下级部门、单位及有关企事业单位未按照本意见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事务的,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或者管理人可以向市级有关部门、单位进行反映,市级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监督处理。(责任单位:各相关政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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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2-14
文号:沪高法[2023]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政办字[2023]12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府院联动”机制进一步做好企业破产处置工作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府院联动”机制进一步做好企业破产处置工作的通知

青政办字〔2023〕12号                  2023-02-20

各区、市人民政府,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发挥政府与法院在企业破产处置工作中的联动作用,推动行政与司法有机衔接、优势互补,打造宽领域联动、常态化运行的“府院联动”工作新格局,经市政府、市中级法院研究同意,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府院联动”机制工作职责

  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统筹推进企业破产处置工作中的民生保障、社会稳定、财产接管、税收申报、资产处置、金融协调、信用修复、打击“逃废债”、变更注销、中介管理、费用保障等工作,使破产重整后的企业尽快盘活重生、破产清算后的企业尽快市场出清;研究政策支持的广度和深度,简化行政审批程序,加快“僵尸企业”处置速度,为破产重整企业提供宽松的外部环境。主要工作包括:

  (一)建立信息通报制度,预防和打击恶意逃废债务行为。

  (二)建立分类预警及破产重整企业识别机制,通过排查创建动态的困难企业名册并进行研判评估,分类制定处置方案。

  (三)建立破产企业职工权益保障机制,妥善应对职工债权压力大、情绪激烈等情况,预防发生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四)搭建统一的破产财产处置平台,加强招商引资,鼓励符合条件并有意向的投资者参与拍卖,尽快实现资源再利用。

  (五)加强金融支持,建立信用修复机制,提供融资便利,为破产重整企业重生提供必要资金。

  (六)建立破产案件经费保障制度以及企业财产查询、强制措施解除、工商登记、税务注销等机制,保障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二、工作任务

  (一)强化破产企业职工民生权益保障。运用失业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政策,切实保障破产企业职工失业后的基本生活权益;按规定做好破产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欠费清偿核销、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等工作;依法实现破产管理人便利查询破产企业社保相关信息。引导劳动者依法理性维权,做好破产企业职工信访事项的受理、转送、交办、督办等工作,切实保障退出企业职工合法权益;加大涉及企业破产的矛盾化解和稳定维护工作力度。(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牵头,市税务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信访局、市医保局参与)

  (二)解决破产企业税务问题。人民法院应督促破产管理人及时通知欠税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主管海关,在破产债权申报期内进行税收债权申报。将整个清算期作为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破产企业清算所得,作为企业所得税征税依据;做好破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政策适用和应纳税额计算,为破产重整期间重整所得及股权、房屋、土地使用权转让等提供税收政策支持。便利破产企业税务注销,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纳税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支持企业纳税信用修复,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解除惩戒,保障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解决破产企业税务非正常户转正常户,完善便利查询、办理涉税事项等相关制度,保障破产企业必要发票供应,依法核销破产企业欠缴税款。(市税务局牵头,青岛海关、市中级法院参与)

  (三)及时解除破产企业财产有关强制措施。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破产管理人持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解除对破产企业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有关单位应依法及时解除针对破产企业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并及时将财产移交破产管理人接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强制措施解除后,破产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原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完善破产管理人保障制度,完善解除强制措施、便利查询等相关制度。(市中级法院牵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公安局、市市场监管局、市行政审批局、市税务局、青岛海关参与)

  (四)妥善处理涉破产企业厂房、土地问题。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对破产企业土地、房产处置问题提出意见建议,有效盘活土地资产,妥善认定资产权属,依法解除破产企业不动产强制措施。加强破产企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处置,解决破产企业所涉续建、权证办理、用地规划及调整、验收等问题,以及权利瑕疵土地、房产处置问题。(市行政审批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牵头,市中级法院、市税务局参与)

  (五)提供破产重整企业所需金融政策支持及信用修复。依法完善金融机构债权人内部决策流转程序;金融机构债权人、债务企业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帮助有挽救价值的债务企业摆脱债务困境,推动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提高破产重整效率和成功率。组织银行依法及时配合办理破产企业账户开立及资金业务,完善开立账户相关制度;协调信用信息管理部门、金融机构支持重整企业开展信用修复工作。防范“逃废债”问题,管理人发现破产企业可能涉嫌“逃废债”等违法行为的,及时向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通报有关情况。涉及上市公司破产的,按照中国证监会要求履行相关监管职责。(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青岛银保监局、青岛证监局牵头,市发展改革委、市国资委、市大数据局、市民营经济局参与)

  (六)加大对市属国有“僵尸企业”的清理力度。企业主管部门对市属国有“僵尸企业”进行先期自行清算,解决职工分流、资产与债务梳理等事务性问题;再对具备破产条件的企业依法申请进入法院破产程序,及时处置国有资产,释放土地、房产等生产要素。加大对破产企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资产以及剥离提留资产的监管力度,最大限度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市国资委、市发展改革委牵头,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青岛银保监局、市中级法院参与)

  (七)做好破产企业招商引资工作。围绕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案件中涉及财产变现处置、重整企业投资人招募等事项,加强信息共享,做好招商引资工作,对满足条件的破产资产处置、投资人招募给予支持。(市商务局、市中级法院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打击相关的刑事犯罪行为。加大与企业破产相关的挪用资金、职务侵占、虚假诉讼,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妨害清算等犯罪的立案、侦查力度,坚决打击逃废债务行为,切实防止“假破产、真逃债”;协同处置非法集资等刑事民事交叉案件。(市公安局牵头,市检察院、市中级法院参与)

  (九)简化破产企业注销登记手续。及时办理破产企业注销登记,在依法合规前提下简化登记程序和手续;依法依规调整对重整企业的限制和惩戒措施。(市行政审批局牵头,市市场监管局、市税务局参与)

  (十)加强破产管理人行业管理和保护。完善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工作机制,加强行业自律和管理;指导破产管理人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的职能作用,完善破产管理人考核制度,推动协会规范管理和管理人队伍良性发展。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解除有关破产企业的财产强制措施,保障破产管理人依法接管破产企业财产;支持管理人通过相关网络平台快速查询企业基本情况,掌握企业涉诉、涉执情况;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购房人依法可以办理而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的,相关部门应积极支持管理人为购房人完成产权登记,切实维护群众切身利益。充分认识管理人职责定位,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管理处分债务人财产的法定职责。(市司法局牵头,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市场监管局、市行政审批局、市税务局参与)

  (十一)完善破产案件经费保障制度。多渠道筹措经费,解决无产可破企业破产案件费用、管理人报酬无法支付等难题;完善青岛市破产专项基金使用决策程序,确保专项基金使用公开、透明、廉洁。(市财政局、市中级法院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保障措施

  市企业破产处置工作“府院联动”联席会议要加强统筹协调,定期研究解决破产企业处置协调联动全局性事项和特定领域具体问题。根据企业破产处置工作和破产审判工作需要,选取一定数量需要协调解决的共性问题,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市中级法院)牵头组织有关成员单位开展联合调研,推动问题解决。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企业破产处置工作的重要意义,全力支持配合企业破产处置工作。

  2020年9月24日印发的《关于建立“府院联动”机制进一步做好企业破产处置工作的通知》(青政办字〔2020〕89号)同时废止。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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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2-20
文号:青政办字[2023]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东中法[2023]7号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东营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关于加强业务交流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中国破产法论坛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东营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关于加强业务交流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中国破产法论坛

东中法[2023]7号            2023-02-28

  为进一步提升破产案件办理质效,优化营商环境,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法院)和东营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以下简称市管理人协会)协商制定本意见。

  一、总则

  第一条 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破产审判职能和管理人协会行业引领优势,建立市法院与市管理人协会业务交流和协作机制,通过常态化、多元化业务交流方式,协同解决破产案件办理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提高业务水平和执业能力,提升破产案件办理质效,优化营商环境。

  第二条 市法院破产审判部门、市管理人协会秘书处作为专门的联络机构,负责日常交流沟通、业务学习研讨等事宜。

  二、建立定期会商机制

  第三条 市法院与市管理人协会原则上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就特殊事项召开临时会议或专题会议,必要时邀请相关单位参加。

  第四条 联席会议议题包括但不限于通报破产审判工作态势和管理人协会工作情况,交流探讨破产实务中的共性问题和疑难问题,研究制定优化营商环境的制度措施和完善破产审判机制等内容。

  第五条 联席会议议定事项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及时向参会单位通报,共同推动议定事项有效落实。参会人员应当对所议事项以及在此过程中知悉的工作秘密、商业秘密等履行保密职责,不得违规对外披露或者不当利用。

  三、建立学习研讨机制

  第六条 双方各自举办的相关业务培训,可以通过现场以及视频等方式邀请对方参加并预留相应参训名额。鼓励共同举办培训班、研讨会、专业论坛等活动,做到优质资源共享。

  第七条 加强理论研究和专题调研,鼓励双方单位人员围绕破产实务领域中的难点堵点、改革创新等问题共同研讨,力争形成高质量的调研成果,并推动成果转化应用。

  第八条 双方共同推进与外地法院、管理人协会,高校和相关行业建立常态化沟通机制,学习借鉴先进经验。

  四、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协同机制

  第九条 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政策的学习和解读,推动落实相关改革措施,研究优化营商环境的制度措施,提升“办理产”指标水平。

  第十条 双方共同打造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总结提炼优化营商环境的经验做法。

  第十一条 双方积极通过传统媒体和短视频、公众号、微博等新媒介加强破产领域法治宣传,优化“办理破产”法治软环境。

  五、建立意见征询反馈机制

  第十二条 市法院通过座谈会等多种渠道主动听取管理人协会对法院破产审判工作暨法官司法能力、职业道德等的评价、意见和建议。市法院对于发现的管理人履职过程中存在的共性问题,及时向市管理人协会反馈。

  第十三条 双方在规范性文件制定、典型案例评选等过程中,视情邀请对方参与,主动听取对方意见建议。

  六、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四条 双方共同推动法官和管理人提高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利用效率,及时披露、共享、交流破产程序有关信息,提升信息资源的共享和运用力度。

  第十五条 市法院积极推进府院联动机制实质化运作,规范法院内部涉破产企业案件信息查询途径,为管理人便捷高效履职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十六条 双方共同研究推进破产案件办理各个流程和要素的规范化、标准化建设,通过共同制定相关制度,提升“办理破产”的能力和水平。

  七、建立执业监督机制

  第十七条 搭建法官与管理人阳光交流平台,鼓励和支持法官与管理人正当交往,打造亲清关系。

  第十八条 市法院根据现有规定对管理人进行个案履职评价和年度综合评价,对市管理人协会成员单位的考核评价与市管理人协会协同完成,评价结果通报市管理人协会。

  第十九条 市法院发现管理人存在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依法处理并及时向市管理人协会通报情况。市管理人协会在执业过程中发现破产审判人员存在违纪违法行为的,及时报告市法院。

  八、其他

  第二十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东营市破产管理人协会

2023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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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2-28
文号:东中法[202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高法[2023]1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优化企业破产涉税事项办理的纪要》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优化企业破产涉税事项办理的纪要》的通知

浙高法[2023]18号            2023-02-09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各市、县(市、区)税务局:

  为优化企业破产程序中涉税事项办理,维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实施营商环境“一号改革工程”,助力“两个先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共同制定了《关于优化企业破产涉税事项办理的纪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实践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和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法规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23年2月9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优化企业破产涉税事项办理的纪要

  为优化企业破产程序中涉税事项办理,维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实施营商环境“一号改革工程”,助力“两个先行”,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三部门《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 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发改财金规[2021]274号)、《浙江省税费服务和征管保障办法》等相关文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经协商,特制定本纪要。

  一、税费债权的申报与确认

  1.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或者由管理人被指定后十五日内向债务人所属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债权申报书面通知。

  2.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债权申报通知后,将债权申报通知抄送至债务人所属稽查局,并依法清查债务人欠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会同同级人力社保、医保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确定债务人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违约金)、罚款。

  3.稽查局应及时清查债务人欠缴的查补税费情况及未办结的稽查案件情况,并将清查结果及时反馈给主管税务机关。对于未办结的稽查案件,应当尽快办结,并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或者和解协议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出具相关税务文书。

  4.税务机关应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务人所欠税费。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时,应将债务人所。涉可能产生需补缴税费或者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情况(如风险管理、纳税评估、稽查案件、非正常户等)一次性告知管理人。

  5.由于案件复杂、查清税费债权耗时较长等原因导致税务机关错过债权申报期限的,可以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最后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补充申报税费债权。在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中,税费债权补充申报期限为重整计划草案或和解协议表决前。

  6.税费债权原则上由债务人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统一申报,也可根据具体情况由稽查局申报。对于非税收入类债权,税务机关经与原执收部门商定,也可由原执收部门负责申报。

  7.税务机关申报税费债权,应按人民法院和管理人的要求填写债权申报表,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附上相关的债权依据,如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系统截图、简要说明、法律条款、计算方式;如无系统截图,应提供计算依据及计算过程。

  8.债务人欠缴税费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停止计算。

  9.对于因欠缴税款和社会保险费产生的滞纳金、利息及由税务机关征缴的其他非税收入,按照普通债权清偿,法律另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对于债务人欠缴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按照劣后。债权清偿。

  10.税务机关、其他债权人、债务人及其管理人对税费债权、破产受理后产生的纳税事项存在争议时,应优先通过协商沟通方式解决争议。

  11.税务部门依职权发现或者管理人在破产管理过程中报告债务人存在偷逃税款等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部门可依法对债务人进行税务检查,税务部门应尽快查办,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或者和解协议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最后表决前出具相关税务文书并补充申报税费债权。

  二、破产程序中税费事项的处理

  12.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应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申报纳税、扣缴税费、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管理人到税务机关办理税费事项时,应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

  在办理税费事项时,可使用管理人印章代替债务人公章。税务机关应按照实名办税的相关要求对管理人的具体经办人员进行信息采集和验证。

  信息采集和验证后,管理人的具体经办人员可以在电子税务局、办税大厅查询、办理债务人涉税事项。

  13.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者存在发票丢失(包括税控专用设备丢失)等情况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解除税收、社会保险费非正常户认定和税费违法行为处罚手续。对于债务人因此产生的应补缴税款、滞纳金和应缴纳的罚款,由税务机关按照《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向管理人申报。主管税务机关不得以债务人存在未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为由拒绝办理。

  14.非正常户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名下有多家企业的,可以单独取消该债务人的非正常户认定,

  15.债务人因履行合同、处置财产或继续营业等原因在破产程序中确需使用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债务人名义到税务机关申领发票。税务机关在督促债务人就新产生的纳税义务足额纳税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满足其合理发票领用需要,不得以债务人存在欠税情形为由拒绝供应发票。

  16.因大额资产处置等特殊情况确需办理发票增版增量的,税务机关可根据管理人申请,按照规定为其办理临时增版增量。在特殊情况消失后,管理人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调整恢复原开票限额和限量。

  17.对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发生应税情形新产生的应纳税费,由管理人按照税法及其他相关规定代为申报缴纳,税务机关对此无需进行税收债权申报。

  清偿职工债权时,对欠付以前年度工资薪金的,由管理人按工资薪金应发放时间代为办理扣缴申报(含更正申报)。

  18.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对于税费债权,原则上以货币形式清偿。

  19.管理人变价出售破产财产时,应当按照法定纳税义务的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申报缴纳各自的应纳税费。

  20.管理人通过公开拍卖或者公开变卖等方式处置破产财产的,原则上以拍卖成交价或变卖成交价等公开处置价格作为相关税种的计税依据。

  21.对于债务人留用人员的社会保险费,应由管理人以债务人名义继续依法申报缴纳。

  22.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办理税费事项不符合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督促管理人依法履职。

  23.债务人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于在破产清算期间应缴纳的房产税、城镇上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管理人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予以免征。

  24.税务机关应依法参加债权人会议,按照要求行使表决权。在重整计划草案分组表决时,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费债权分组情况,在对应的债权组分别行使表决权。

  25.重整计划草案不得对享有优先权的税收债权作出调整。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内享有优先权的税收债权全额清偿的,税务机关应在税收债权组表决同意。

  26.重整计划草案对列为普通债权的税费债权按照和同类普通债权公平对待的,税务机关可以在普通债权组表决同意。

  三、破产清算企业的税务注销与死欠核销

  27.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部门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税务总局规定核销“死欠”。

  28.税务机关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依法受偿税收债权后,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办理税收债权清偿款的入库,未受偿部分可依法核销。

  四、纳税信用修复

  29.破产重整企业或其管理人在依法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纠正相关纳税信用失信行为后,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申请破产重整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的,应同步提供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符合规定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纳税信用修复。

  30.被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出具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税务机关依法受偿的,失信主体或者其管理人可以向作出确定失信主体决定的税务机关提交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申请表、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申请提前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符合规定条件的,税务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提前停止公布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五、企业破产税费协作机制

  3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税务机关采取的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实现税费债权。

  32.税务机关应依法无偿为管理人提供税费信息查询和一般税收政策咨询等服务,并为管理人办理税费业务提供必要的辅导,对破产过程中涉及的财产处置、股权拍卖等复杂情况可以针对个案提供咨询辅导。

  管理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调取破产企业历史开票记录、已交税款情况等涉税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申请后应依法及时提供相应涉税资料。

  3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和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定期收集各地贯彻落实本意见情况,指导研究、督促解决企业破产程序中的涉税问题。

  省内各地市人民法院破产审判部门与所在地市税务局相关科室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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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2-09
文号:浙高法[2023]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高法[2022]424号 上海市关于印发《关于完善破产财产解封处置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关于印发《关于完善破产财产解封处置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高法〔2022〕424号            2022-12-06

本市各区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法院、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的意见》和《上海市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实施方案》相关工作要求,进一步优化办理破产工作机制流程,规范破产财产解除查封、移送、处置等工作,提升办理破产工作质效,市高级法院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联合制定《关于完善破产财产解封处置机制的实施意见》。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抓好落实。

  特此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司法局 上海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

上海市文化和旅游局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上海市通信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

2022年12月6日

关于完善破产财产解封处置机制的实施意见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优化办理破产工作机制流程,规范破产财产解除查封、移送、处置等工作,提升办理破产工作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办理破产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职】管理人是在破产程序中依法接管破产企业财产、管理破产事务的专门机构。

  管理人持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有权依法接管、调查、管理破产财产;根据债权人会议通过或者人民法院裁定的财产变价方案,或者根据对特定破产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的申请,有权依法处分破产财产。

  管理人办理有关破产财产查询、处置、权证遗失申明、权属转移或者变更登记、财产移交接管等业务,按规定需要破产企业盖章的,以加盖管理人印章的方式予以替代;需要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由管理人的负责人签字予以替代。

  各行政机关及承担财产(权利)登记、保管等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相关部门及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积极支持和配合管理人依法履行接管、调查、管理、处分破产财产等职责,为管理人及时顺利高效履职提供便利条件。

  (责任部门:各级政府部门,承担财产(权利)登记、保管等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解除查封,移交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解除对破产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将财产移交给管理人接管。

  相关部门或者单位收到前款的通知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解除保全措施,同时将财产移交给管理人或者破产案件受理法院;认为相关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或者依法不能解除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反馈给管理人或者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情况反馈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告知具体的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

  相关部门或者单位与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对于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的权属及其处理方式有争议的,应当及时沟通会商,尽快确定相关财产的权属及处理方式。

  管理人应当将破产财产保全措施解除的有关情况通知相关债权人,并通知债权人向管理人依法申报债权。

  (责任部门:各级政府部门,承担财产(权利)登记、保管等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移送财产处置权】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通知采取在先保全措施的部门或者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移交财产处置权。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出具函件,依法将破产财产的处置权移送破产案件受理法院。

  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持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移送处置函,可以对破产财产进行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予以处置;承担相关财产(权利)登记、保管职能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协助办理相应手续。

  (责任部门:各级政府部门,承担财产(权利)登记、保管等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五条【被查封财产处置过户程序】相关部门或者单位接到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发出的通知后,未依法解除对破产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的,不影响管理人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或者人民法院裁定的财产变价方案,或者根据对特定破产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的申请,先行处置相关财产。破产财产通过拍卖、变卖、抵债等方式处置后,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向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申请办理财产解封、移交和权属变更登记等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协助办理。

  被处置的不动产存在擅自改变承重结构、附有违法建筑的情形的,管理人或者受让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完成整改后,持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相关行政机关出具的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无完成整改的证明文件的,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责任部门:各级政府部门,承担财产(权利)登记、保管等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六条【推进破产财产解封处置在线办理】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与人民法院加强信息系统对接,支持管理人和人民法院通过在线方式办理涉案财产的解封、查控、处置等业务。

  在线办理平台开通后,管理人可以通过在线办理平台提交对涉案财产采取解封、查控、处置等措施的申请,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审核确认后生成相应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通过在线查控系统发送给相关部门或者单位。根据办案需要,破产案件受理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向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发出相应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

  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办理协助执行事项,并在协助执行事项办结后两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反馈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有关以在线方式办理涉案财产解封、查控、处置手续的具体事项,由相关部门或者单位与市高级人民法院商定后及时发布实施。

  (责任部门:各级政府部门,承担财产(权利)登记、保管等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七条【完善破产财产处置联动机制】将破产企业财产解封、查控、处置等相关问题纳入本市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重要议事日程,充分发挥常态化府院协调机制推进破产财产规范高效处置的功能。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在办理破产财产解封、查控、处置过程中遇到需要跨部门协调的问题的,可及时报请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办公室研究。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办公室可视情召开专题会议,会同相关部门研究解决。专题会议不能解决的问题,由协调机制办公室提交协调机制研究决定。

  相关部门及单位应当指定一个内设部门,负责牵头处理与破产财产解封、查控、处置相关的事务。

  (责任部门:各级政府部门,承担财产(权利)登记、保管等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八条【优化不动产处置机制】加大对破产企业名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处置的支持力度。

  对具备独立分宗条件的土地、房产,规划资源、房屋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审核批准,允许分割转让。

  对涉及破产企业名下权证续期、遗失补办、建筑物续建、用地规划调整等问题, 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房屋管理等部门应以争取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尽最大可能研究提出解决方案,并尽可能简化相关审批过户流程,提高破产财产处置效率。

  (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房屋管理局)

  第九条【完善机动车处置机制】经管理人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对于破产企业下落不明的机动车暂停办理车辆年检、抵押或者解除抵押、质押或者解除质押、转让登记等业务;在办理相关业务过程中发现上述机动车的,公安机关应当暂时扣押车辆,并通知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及时处理。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派员接收车辆。

  (责任单位:市公安局)

  第十条【培育资产处置多元化机制】依托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联合产权交易所)等平台资源,加快建立健全配套机制和规则,打造公开透明、规范高效、具有广泛影响力的不良资产交易平台;加快培育适应不良资产交易特点和需要的多元化资产交易处置平台,有效发挥公开交易市场的价格发现、价值实现功能,为破产财产处置创造良好市场基础。

  (责任部门: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高院)

  第十一条【加大政策支持力度】支持本市各区将破产财产处置、重整投资招募纳入招商引资及投资促进范围,研究给予相应政策支持。充分利用招商引资的资源平台,在更大范围内加大对各类破产企业及其财产价值的推介力度,推动破解破产财产处置难、重整投资人招募难等问题。

  (责任部门: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

  第十二条【责任落实】市级相关部门及单位应当加强对其下级部门、单位及辖内承担财产(权利)登记、保管等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监督指导,督促下级部门、单位及辖内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严格落实本意见规定的事项,为管理人及人民法院依法处置破产财产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下级部门、单位及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本意见规定协助办理破产财产解封、查控、处置等事务的,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或者管理人可以向市级相关部门、单位进行反映,市级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监督处理。

  (责任部门:市级政府部门,承担财产(权利)登记、保管等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三条【有关名词的含义】本意见所称破产财产,是指破产申请时属于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各类财产,包括财务账簿、文书、印章等资料。

  本意见所称保全措施,是指本市范围内的行政机关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在开展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对破产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扣留、留置等各类强制措施;所称解封,是指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所称查控,是指对破产财产进行查询和采取保全措施;所称处置,是指对破产财产采取拍卖、变卖、转让、抵债等导致财产权利转移、变更的措施。

  第十四条【适用范围】本意见适用于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办理的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等各类破产案件。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办理的强制清算案件可以参照适用。

  第十五条【实施日期】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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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2-06
文号:沪高法[2022]4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九十六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完善市场化法治化企业破产制度若干规定

《上海市浦东新区完善市场化法治化企业破产制度若干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1月25日


上海市浦东新区完善市场化法治化企业破产制度若干规定


(2021年11月25日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企业破产工作,完善市场化、法治化的企业破产制度,促进企业优胜劣汰和市场资源高效配置,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浦东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浦东新区办理企业破产以及相关的管理、保障活动。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设立破产审判内设机构,集中管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与强制清算案件。


  第三条 浦东新区应当建立区人民政府和区人民法院共同牵头、相关部门参加的企业破产工作府院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企业破产相关工作,加强企业破产信息共享,协同研究解决企业破产办理的重大问题。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发挥在企业破产工作中的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保障破产工作所需相关经费,完善破产企业财产快速处置和职工合法权益保障等机制,并指定相关部门承担企业破产府院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浦东新区发展改革、建设交通、市场监管、公安、商务、税务、金融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资源、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破产信息平台和查询中心,健全破产案件财产处置联动机制,保障破产管理人依法规范履职,协同做好企业破产办理相关行政事务。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应当推进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完善支持企业庭外重组、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完善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易程序快速审理等破产审判机制,提高破产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效率。


  第四条 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启动重组、向债权人披露经营信息、提请企业申请预重整或者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等合理措施,避免企业状况继续恶化和财产减损。


  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企业财产损失,管理人或者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向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五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在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前通过与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谈判协商,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


  对于具有挽救价值,且在短期内有实现重组可能的债务人,经债务人或者主要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对企业进行预重整。申请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给予法律指导和监督,并协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必要的支持。


  预重整中债务人与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拟定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该部分债权人对协议的同意视为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


  第六条 在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的,不得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及重整保护期内行使权利。重整保护期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一年期间。


  破产重整案件的已知债权人收到债权申报书面通知和失权后果告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债务人不再向该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第七条 破产案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财产状况清晰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先行适用简易破产程序:


  (一)债务人账面资产为一千万元以下;


  (二)已知债权人为三十人以下;


  (三)已知债务总额为一百万元以下。


  第八条 破产重整案件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情形的,应当适用简易破产重整程序,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三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非现场方式召开。


  第九条 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登记立案前,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委派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委派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司法确认。


  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登记立案。登记立案后或者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破产衍生诉讼案件适宜调解,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或者由人民法院专职调解员进行调解。委托调解达成协议的,经审查后依法出具调解书。


  第十条 破产案件受理后,管理人可以申请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控制债务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证券、对外投资等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于收到结果反馈之日起二日内将财产查控情况告知管理人。


  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定并执行,情况紧急应立即开始执行。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向已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有关单位发出解除通知,并附破产受理裁定书及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有关单位收到通知或者知悉破产申请受理后七日内未解除的,财产处置方案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和人民法院审核后,管理人可以先行处置被查封债务人财产,处置后依据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办理解封和资产过户、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 处置破产财产时,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可以直接变价处理,不适用拍卖程序。确需进行拍卖的,由债权人会议自行确定或者授权管理人确定起拍价,并优先通过网上拍卖平台进行。拍卖应在规定的最短期限内完成。法律法规对特定财产处置方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处置破产财产时,破产企业的在建建筑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但因材料缺失、相关单位不配合等原因导致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管理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认为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的,视为完成竣工验收,并由管理人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破产企业的机动车交通违法的罚款作为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处理,累计记分予以核销。


  第十四条 企业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管理人应当依法组织清算并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予以执行。


  企业应当清算而未及时清算的,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强制清算。强制清算执行本规定有关破产办理的规定。强制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发现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但企业具有挽救价值和重整可能的,应当注重维护企业运营价值,及时申请破产重整。


  第十五条 浦东新区建立完善破产信息共享和破产状态公示机制。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应当将企业破产、强制清算程序中的下列重要信息及时与浦东新区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共享,并由浦东新区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向社会公示:


  (一)企业破产、强制清算程序的受理、办理、终结的相关基本信息;


  (二)管理人的名称、指定程序、履职情况等信息;


  (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等信息;


  (四)其他重要信息。


  第十六条 浦东新区建立完善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机制。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者认可破产和解协议后,管理人可以通过“一网通办”平台或者直接向原失信信息提供单位申请信用修复。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及执行完毕后,不得因破产重整直接排除其参与招投标、融资等市场行为的资格,不得限制其参与评优评先以及在政府审批、公共服务中享受容缺受理、证明替代等便利措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破产案件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名一名管理人人选。被提名人选符合任职条件并事先作出相关书面承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其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


  数名申请人同时提出破产申请且提名的管理人人选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全体申请人协商,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其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指定管理人。


  第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作出更换管理人的决议,并由人民法院指定新的管理人。


  人民法院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可以组织债权人就是否更换管理人进行讨论和表决。债权人会议确定了符合任职条件的管理人人选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其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债权人会议确定的人选不符合任职条件或者未确定新的人选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指定新的管理人。


  第十九条 浦东新区司法行政部门在市主管部门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支持破产管理人协会在浦东新区开展活动,推行管理人职业规范、履职评价、投诉处理、行业信用等常态化的行业监管制度。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管理人履职情况的个案监督和指导机制。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应当督促管理人勤勉履职。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对管理人的个案履职评价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


  发现虚假破产、妨碍清算、侵占公司财物或者虚假诉讼的犯罪线索的,管理人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控告或者举报。有关机关对管理人的控告、举报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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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1-25
文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九十六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破管协字[2021]第4号 北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债权申报和审查工作指引的通知

各协会会员:


  为指导全市破产案件管理人业务,规范债权申报和债权审查行为,提高管理人的服务质量和水平,防范执业风险,充分发挥管理人的作用,经北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第一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破产案件债权申报和审查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


2021年11月24号


  附:


破产案件债权申报和审查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法律依据】为了指导全市破产案件管理人业务,规范债权申报和债权审查行为,提高管理人的服务质量和水平,防范执业风险,充分发挥管理人在企业破产案件事务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指引的适用范围:


  (一)进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注册地在北海市(含合浦县)机构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并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指引。


  (二)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作为清算组成员的管理人机构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标准。


  (三)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管理人机构指派的管理人团队成员,在履行管理人职责时,亦须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二章 债权申报通知


  第三条 【职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和其他劳动债权不必由职工申报,管理人可通知社保、医保机构申报或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应当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职工;管理人复核后不予更正的,应当告知职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程序及注意事项。


  第四条 【通知、公告】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予以公告;通知未知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工作,管理人应予以协助。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其中,债权申报期限应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管理人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发布的《受理破产案件公告》中载明的申报期限作为该案件最终的债权申报期限,如债权申报期最后一天为法定节假日,顺延至节假日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第五条 【按时申报】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若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申报债权,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上述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三章 债权申报文件


  第六条 【书面申报】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管理人对债权人以口头、电话、电子信息等非书面形式申报的,应要求其提供书面文件。


  第七条 【申报文件】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提交债权证明和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报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管理人在接受债权申报时,应当要求债权人提供以下文件:


  (一)债权人身份的证明材料(自然人提交身份证,公司/企业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等;若委托他人代为申报,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受托人是律师的,还应提交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函及律师执业证。如受托人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应提交特别授权委托书。);


  (二)《债权申报表》[见附件一](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债权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2.申报债权的数额和计算依据;3.债权发生的时间、到期日;4.债权发生的原因;5.有无财产担保;6.是否为连带债权;7.有无连带债务人;8.是否为求偿权或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9.债权是否附有条件和期限等情况);


  (三)债权金额和债权发生事实的证据材料,《债权申报文件清单》[见附件二]应包括但不限于:1.债权基础文件,如合同、协议、欠条等;2.债权人的支付凭证,如付款证明、发货记录等;3.债权人请求偿债的证明、财产担保证明、债务人已偿还部分债务的证明、法院及仲裁机构文书等文件;


  (四)债权有无财产担保的证据材料(申报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应当提交证明财产担保的证据,如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抵押物登记凭证及他项权证等);


  (五)《申报债权人信息表》[见附件三](申报人应如实填写债权人名称、联系人的姓名、联系地址、联系方式及收款银行、账号、户名等确认信息;有委托代理人的,还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及授权委托权限等事项)。


  管理人可以向债权人提供债权申报表、债权申报文件清单、申报债权人信息表等示范文本,以便规范债权申报的文书的统一。


  第八条 【接受申报材料的注意事项】管理人在接受债权人申报债权登记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债权人应如实填写《债权申报表》,并由债权人签字或盖章;


  (二)债权人应提交债权人的主体资格文件,包括个人身份证明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


  1.债权人为法人的,要求其提交营业执照原件,管理人核对后留存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债权人为自然人的,要求其提交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管理人核对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三)债权人委托他人申报债权的,应提交委托人签字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四)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提交相关申报材料,管理人应就债权人提交的申报文件是否完整和齐备做审查。如申报文件不完整或者有缺陷,管理人应当告知申报人,要求其对申报文件或证据材料进行补正;


  (五)管理人在接受债权人提交的申报文件时,应要求债权人或其受托人在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上签章确认,并由管理人就复印件与原件逐一进行核对;


  (六)管理人接受债权申报后应作申报债权登记,登记造册形成《债权申报登记表》;


  (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如实填写《债权申报文件清单》,注明提交资料的名称、数量等,债权申报文件清单应签字或盖章;


  (八)管理人接受债权人申报债权和证据材料,应当给申报人出具回执;


  (九)管理人在受理债权后应及时归档成册,债权申报文件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十)管理人在受理债权申报时应当明确告知申报人,如虚假申报债权,应承担虚假申报可能产生的刑事责任。


  (十一)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填写联系方式、地址确定书及分配款收款账号等信息,以便日后管理人与债权人联系,顺利进行破产财产的分配。


  管理人可根据上述注意事项制作《债权申报须知》[见附件九]一并提供给债权人。


  第九条 【制作申报登记表】在债权申报阶段,管理人对申报债权的登记、审查,仅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查,仅审查债权申报资料是否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而不对债权本身进行实质审查。管理人接受债权申报后应作相应的债权登记,根据债权人提交的债权申报文件,登记造册并形成《债权申报登记表》[见附件四],应当记明的项目包括但不限于:


  (一)申报人基本情况(企业名称或个人姓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及职务、住所、联系方式等);


  (二)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姓名、住所、联系方式);


  (三)申报时间;


  (四)申报债权数额(原始债权数额、孳息债权数额);


  (五)申报债权的类别及有无优先权;


  (六)申报债权发生的原因(因票据付款或者承兑产生的债权、因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害赔偿债权、因担保而产生的债权、因委托合同而产生的债权等);


  (七)担保情况;


  (八)涉诉情况(诉讼或仲裁、受诉法院或仲裁机构、案件名称、编号等);


  (九)其他。


  第十条 【分类登记】管理人对申报债权登记分类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无财产担保的债权、税收款债权等。如出现未到期债权、附条件债权、附期限债权、诉讼及仲裁未决债权等应在《债权申报登记表》“备注”栏中注明。


  《债权申报登记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四章 债权审查


  第一节 审查原则


  第十一条 【审查原则】管理人在审查债权时应当坚持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二条 【形式审查】管理人对债权人的债权申报形式进行审查,包括是否采用书面形式、是否在申报期限内申报、是否提交了证实债权申报主体资格、证实债权是否成立、债权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实质审查】管理人应当根据下列原则对债权申报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一)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但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债权不列入破产债权;


  (二)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但证据真实、合法、充分,或者虽然证据不足,但债务人财务记录有明确记载或者有其他证明文件的,应当根据证据、财务记录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确认债权。


  其中,属于破产债权的有:


  1.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2.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的债权;


  3.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值部分的债权;


  4.票据出票人被宣告破产,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向持票人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债权;


  5.管理人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


  6.债务人的受托人不知债务人已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事实,或虽然知道该事实,但为债务人的利益继续处理委托事务所发生的债权;


  7.债务人发行债券形成的债权;


  8.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的债权;


  9.债务人的保证人按照法律规定预先行使追偿权而申报的债权;


  10.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


  11.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12.财政、扶贫、科技管理等行政部门通过签订合同,按有偿使用、定期归还原则发放的款项。


  13.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债权。


  以上第5项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


  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有:


  1.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类似惩罚性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未执行的滞纳金和没收财产等有关费用;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的债务利息;


  4.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5.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6.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开始后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


  7.已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情形的债权;


  8.超出法定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的债权;


  9.因管理人或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申报的违约金债权和适用定金罚则的债权;


  10.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11.政府无偿拨付给债务人的资金;


  12.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其他情形。


  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管理人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


  第二节 债权审查方法


  第十四条 【审查方法】管理人在审查债权时,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在债权审核之前,管理人可以预先制定《债权审核原则》,该《债权审核原则》应当是现有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判例及立法精神的汇编;


  (二)债权人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与原件进行核对;


  (三)证据材料保存在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可以向有关政府部门调查核实;


  (四)要求债务人提供与申报债权相关的财务资料及档案材料;


  (五)聘请会计师就申报债权相关的财务资料进行审计和调查;


  (六)要求债务人通过自查方式提交债权审查意见;


  (七)必要时可以向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企业管理人员、财务人员进行必要的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八)要求债权人提供补充资料及书面说明;


  (九)向债权人进行调查和询问,并制作调查和询问笔录;


  (十)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进行对账;


  (十一)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发出《征询函》;


  (十二)其他有利于查明债权的方法。


  第三节 审查内容


  第十五条 【主体审查】管理人对债权申报主体进行审查,重点审查证明债权申报主体的证明文件是否齐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时间审查】管理人对债权申报时间的审查,主要审查债权是否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和债权是否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申报。


  第十七条 【事实审查】管理人对债权发生事实的审查,应当对债权发生的时间、经过,作全面的实质审查,即对证明债权事实发生和存在的各种证据的审查:


  (一)对证明债权发生的合同、协议等审查,主要对合同、协议等是否成立、是否生效进行实质审查,如有需要应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


  (二)对债权转让文件的审查,主要审查债权转让文件是否能证明债权已合法的转移,债权转让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相关转让协议、确认函、转让明细清单及通知债务人的证据等。


  (三)对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和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进行审查,主要审查判决书、裁决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对判决书、裁决书是否已经送达给债务人、债务人是否提出上诉或者申诉,债权人是否申请了强制执行等,必要时应向法院和仲裁机构进行核实。


  (四)对债务人单方出具的欠款凭证、收款收据、债务确认函、转账凭证、往来函件等证据审查,应审查这些证据是否真实、合法;是否能够单独或与其他证据结合并足以证明债权的存在。


  第十八条 【数额审查】管理人对申报债权数额的审查包括:


  (一)债权人对债权金额的计算是否有事实或者法律依据。


  1.债权人依据合同、协议书、判决书、裁决书等债权文书计算债权金额的,要按照债权文书约定或确定的债权计算依据进行审查。


  2.债权人没有按照债权文书约定或确定的债权计算依据计算债权金额的,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


  3.约定的债权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债权人的债权金额进行纠正并重新计算。


  4.申报债权包含利息的,利息计算至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有减免利息约定的,从其约定;申报人计算利息应以合同约定或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利率计算,除非该利率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利率约定不明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5.申报的债权利息中包含逾期贷款利息的,该利息超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不确认为破产债权;申报的债权利息中包含罚息或复利的均不予确认;申报的债权包含违约金、定金的,以实际损失为限;对于资金被债务人占用的,其利息损失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限,超出部分不确认为破产债权;因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受到实际损失而申报债权的,如无生效判决确认该损失,管理人不予确认;申报的债权包含债务人未支付的应付滞纳金部分不予确认。


  债权已取得生效法律文书,该文书已明确的债权具体金额部分,可予确认,但依据该文书计算的复利、滞纳金等不予认可。债权已取得生效法律文书,该文书仅列明债权的计算方法的,依照文书计息至还款期限届满,但其逾期利息的计算,超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部分不予确认,复利、滞纳金等不予确认。


  如债权人计算了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等,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


  (二)审查债权人对特殊债权金额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未到期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如该债权是附利息的,只需合并计算债权本金和该本金截止到破产申请受理时产生的利息。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不应当记入破产债权。申报债权时未申报应付利息和违约金的,推定其放弃申报。


  2.附生效条件的破产债权,应当按照未到期的破产债权计算债权金额;附解除条件的破产债权,应当按照普通破产债权计算债权本金和该本金截止到破产申请受理时产生的利息。


  3.债权人因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破产债权金额,应当仅限于解除合同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的、现实的、可计算的损失。如有争议应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来确认。


  4.对于债务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而形成的债权,只确认本金,利息不予确认。对于债务人向自然人借款而形成的债权,本金予以确认,利息从其约定,但利率超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该部分利息不予确认。


  5.债务人退出联营应当对该联营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联营企业的债权人对该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应予以确认。


  6.政府无偿拨付给债务人的资金不列为破产债权。但财政扶贫、科技管理等行政部门通过签订合同,按有偿使用、定期归还原则发放的款项,可以列为破产债权。


  第四节 特殊债权的审查认定


  第十九条 【担保债权】对于债权人申报的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的审查包括但不限于:


  (一)债权人申报主体的资格、申报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担保是否合法、是否进行财产担保登记,必要时应到相关登记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二)同一担保财产有多项担保权存在的受偿顺序。


  (三)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有无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若有,管理人应依法行使撤销权。


  (四)担保财产的价值。


  (五)担保权的受偿范围。


  (六)担保财产的价值小于担保债权金额的,以担保财产的价值为限,债权金额超过担保财产价值的债权部分作为普通债权。


  (七)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二十条 【税款债权】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的税款及因此产生的滞纳金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按照以下方法进行处理:


  (一)债务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所欠税款应依法确认并列为税收债权,但其中包含的罚款、罚金应予剔除,不列为破产债权。


  (二)债务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依法确认并列为普通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予剔除,不列为破产债权,但管理人也应当对税务机关的申报进行登记。


  税务机关申报债权,管理人可以凭税务机关自己做出的生效行政决定、上级机关做出的生效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行政裁判文书等依法确认。


  第二十一条 【附条件、附期限债权】对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审查,应当重点审查债权所附条件和期限。


  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附解除条件的债权,应当认定为破产债权,该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享有表决权;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附生效条件的债权,应当认定为破产债权,该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享有表决权。


  附开始期限的债权,不论其所附期限是否到来,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均视为已经到期,都属于破产债权。


  附终止期限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所附期限未到来,该债权为破产债权。


  第二十二条 【诉讼、仲裁未决债权】对债权人申报的正在诉讼、仲裁尚未裁决的债权,管理人不需对该债权进行实质审查,但需对其进行申报登记,待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依据裁决结果认定其债权是否成立以及债权金额。


  对于上述债权,管理人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给予其临时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委托合同债权】因债权人继续履行委托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委托合同依法成立;


  (二)受托人不知债务人破产之事实,或虽然知道该事实,但为了债务人的利益不得不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三)受托人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四)债权金额仅限于继续处理委托事项而产生的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票据债权】因票据付款或承兑而产生的债权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票据的出票人为债务人;


  (二)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承兑;


  (三)债权的金额为付款人的付款或者承兑金额。


  第二十五条 【连带债权】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一)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二)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可以就其对债务人已清偿部分的求偿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三)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可以就其对债务人尚未清偿部分的将来求偿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四)债务人是连带债务人时,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连带债务人数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债权人可以分别地向债务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管理人申报其全部债权。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可就将来可能承担的债务申报债权。


  第二十六条 【本金、利息的清偿顺序】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清偿顺序:


  (一)若通过执行程序偿还,在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并还原则”,即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若通过非执行程序偿还,则应适用“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即先清偿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


  第二十七条 【不应计息的债权】诉讼、仲裁裁决确定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不应该计入债权本金计息。


  第二十八条 【汇率折算】申报的债权以外币为结算货币的,汇率折算以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中间价折算。


  第五节 债权审查阶段及形成文件


  第二十九条 【债权审查三阶段】管理人在接收债权申报后,一般可以就债权审查安排三个阶段,债权初步审查阶段、债权审查复核阶段、债权审查确认阶段。


  第三十条 【初步审查】第一阶段:债权初步审查,制作《债权初步审核函》[见附件五]根据不同债权的审查标准,管理人依法对已申报的债权进行初审,逐一制作《债权初步审核函》,并将《债权初步审核函》书面通知债权人。《债权初步审核函》应当记载:


  (一)申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名称、申报债权数额及申报证据、有无财产担保、债权发生概述;


  (二)审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的意见、管理人查明的基本事实、管理人对该债权的审查结果、审查差异说明、及不予认定的事实和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三)对于个别无法定性或者债权构成复杂的、债权金额较难认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联络债权人进一步补充申报资料。同时,管理人应当告知债权人,如对《债权初步审核函》存有异议,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并附上相应证据材料。


  第三十一条 【审查复核】第二阶段:债权审查复核,制作《债权复审通知书》[见附件六]


  若债权人对《债权初步审核函》存有异议,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及相应证据材料之后,及时进行复核,并以《债权复审通知书》形式予以书面回复。回复内容应根据复核情况作出维持原审查结论或作相应调整的复审结论。通知书应理由充分,法律依据明确,并告知债权人如仍有异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审查确认】第三阶段:债权审查确认,形成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债权表》[见附件七]


  (一)管理人根据《债权初步审核函》、《债权复审通知书》的记载,及债权人的确认或反馈意见进行复查,编制并最终形成《债权表》,作为管理人债权审查的书面文件,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债权表》应当记载债权人名称、申报债权金额、审查债权金额、有无财产担保、备注说明等事项。


  (二)根据破产案件的不同情况及管理人对分类债权审查的结果,《债权表》的形式可以适当变化。在破产清算案件中,若破产债权简单、明确,可以以一张总表的形式反映;若破产债权人数较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根据《企业破产法》分组债权表决程序的需要,可以在总表基础上,细化出《普通债权表》、《有财产担保债权表》、《税收款债权表》、《无表决权组债权表》、《劳动债权表》等若干债权附表。在债权分类基础上,明确不同类别组债权审查结果,便于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的债权额统计。


  第五章 债权确认流程


  第三十三条 【债权确认两大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确认分为非诉程序、诉讼程序两大程序。非诉程序是指通过债权人会议核查及人民法院裁定方式确认,诉讼程序是指在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债权表有异议的情况下通过人民法院判决方式确认债权。


  第三十四条 【非诉程序】债权确认非诉程序:债权人、债务人对管理人编制《债权表》记载无异议的,在非诉程序中经债权人会议核查,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裁定后直接确认,《债权表》记载的无异议债权,通过非诉程序得到确认。


  第三十五条 【诉讼程序】债权确认诉讼程序:债权人、债务人对管理人编制《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债权异议权,赋予被异议的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即债权异议,包括债权人对自己债权的异议、对《债权表》中记载的他人债权的异议、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事项的异议。


  债权确认诉讼程序,应当以相对人为被告启动债权确认诉讼。如果人民法院裁定异议不成立,则管理人原审查的债权列入《债权表》,作为破产债权参与分配;如果人民法院裁定异议成立,则该债权经人民法院裁定后,应将调整后的债权列入《债权表》,重新进入破产债权参与分配。


  第三十六条 【债权异议】债权异议的处理: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在债权审查基础上应制作《债权表》,并将《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核查,为便于债权人会议顺利和有序召开,可以要求对《债权表》有异议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当场填写书面的《债权异议申请表》[附件八],并当场收集后进行宣读。


  在债权人会议结束后,管理人可以要求有异议的债权人提交正式的债权异议表,详细说明异议的具体事实与理由,并附带相关证据材料。管理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对有异议债权进行审查,并向异议人发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告知异议人在合理期限内(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之诉,以防止相对人滥用债权异议权,导致破产程序的拖延。


  第三十七条 【临时表决权】对于债权是否存在,债权性质如何以及债权数额多少等内容有一项或多项内容没有得到证实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可以为其临时确定债权额,债权人按照人民法院临时确定的债权性质和数额,参加债权人会议,行使投票表决权。


  第三十八条 【债权确认法律后果】债权确认,一般产生三方面的法律后果:


  (一)被确认的债权,债权人获得参加破产程序的债权人资格,有权出席债权人会议,依据其被确认的债权性质、及债权数额等在债权人会议中享有投票表决权;在破产财产分配时,参加同类债权的清偿顺位,并以此计算获得清偿数额。


  (二)债权未被确认的债权,及经过债权人会议核查,且经人民法院确定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债权人不得参与后续的破产程序。


  (三)债权不能确定或者尚未确定的债权,经人民法院临时确认债权的,债权人按照人民法院临时确定的债权性质和债权数额,在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但是,如果最终被确认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则不得参加破产财产分配,已经获得的分配,应当予以返还;如果最终确定为破产债权的,则按照最终确认的债权性质和债权数额参加表决或分配,已经按临时债权额行使的表决权不再纠正,但分配财产时应当按最终确定的债权比例进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效力】


  本指引作为北海市破产管理人作为接受债权申报、债权审查时的指导性意见,本指引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有抵触的,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解释】


  本指引标准由北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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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1-24
文号:北破管协字[2021]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中财产网络拍卖的实施办法(2021修订)

为规范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处置行为,提高处置效率,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管理人依法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处置债务人财产的,适用本办法。


  债务人财产指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第二条 债务人财产处置,应当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其他方式处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以及债务人财产不适宜通过网络拍卖处置的除外。


  第三条 网络拍卖以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为原则。管理人应当积极、灵活采取适当措施,提高债务人财产的变现价值。


  第四条 网络拍卖应坚持效率原则,管理人应根据财产实际状况,及时启动网络拍卖程序,防止财产贬值、受损或破产费用不当增加。


  第五条 管理人可以根据财产的性质、状态、是否为重整所必需等,采取整体营业转让、多项财产打包处置、分别处置、增值后处置等适当方式,提升债务人的财产和营运价值。


  第六条 债务人财产具有营运价值的部分,管理人应当优先采用整体出售方式,保留和提升经营价值,避免因零散出售造成减值。


  第七条 管理人作为拍卖实施主体,应以自己的名义依法通过网络拍卖平台处置债务人财产,接受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监督。


  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第八条 网络拍卖平台应从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司法拍卖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中选择。


  第九条 网络拍卖方案,由管理人在财产变价方案中提出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表决。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六条,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处置财产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网络拍卖方案,经人民法院许可。


  网络拍卖方案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通过网络拍卖处置的债务人财产的范围、状况;


  (二)拟选择的网络拍卖平台;


  (三)拟拍卖时间、起拍价或其确定方式、保证金的数额或比例、保证金和拍卖款项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


  (四)公告期、竞价时间、出价递增幅度、拍卖次数、每次拍卖的降价幅度及流拍后的处理方式;


  (五)其他需要由债权人会议决议的事项。


  管理人可根据工作需要将上述拍卖方案内容分项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管理人应就所拍卖债务人财产可能产生的费用和可能的税费负担情况向债权人会议予以说明。


  第十条 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向管理人申请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管理人应及时进行审查,若债务人没有重整可能或担保财产并非重整所必需、担保财产处置不损害债务人财产的整体价值的,管理人应及时启动拍卖,不得以需经债权人表决等事由予以拒绝或拖延。


  第十一条 实施债务人财产网络拍卖的,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拍卖财产的种类、性质、数量、权属、权利负担、质量瑕疵、欠缴税费、占有使用等现状并予以说明;


  (二)制作、发布拍卖公告等信息,在选择的网络拍卖平台上独立发拍;


  (三)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通知已知优先购买权人,并在网络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通知其网络拍卖事项;


  (四)办理财产交付和协助办理财产权属转移手续;


  (五)其他依法应当由管理人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 为提高债务人财产处置效率,管理人可以聘用第三方社会服务机构办理拍卖财产的清点登记,制作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照片或者视频等资料,展示拍卖财产,接受咨询,引领看样、协助移交等工作。第三方社会服务机构的选聘方案和报酬方案列入网络拍卖方案中,提交债权人会议决议。


  第十三条 管理人选聘的第三方社会服务机构因不当履行职责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中介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在聘用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管理人实施网络拍卖应当先期公告。首次拍卖的公告期不少于十五日,流拍后再次拍卖的公告期不少于七日。公告应同时在选择的网络拍卖平台和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发布,并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在其他媒体发布。


  拍卖公告应当包括拍卖财产、起拍价、保证金、竞买人条件、拍卖财产已知瑕疵、相关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拍卖时间、网络平台、破产案件审理法院、管理人名称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当日通过选择的网络拍卖平台公示下列信息:


  (一)拍卖公告;


  (二)拍卖财产现状的文字说明、照片或视频等;


  (三)拍卖时间、起拍价及竞价规则;


  (四)拍卖保证金、拍卖款项支付方式和账户;


  (五)优先购买权主体以及权利性质;


  (六)通知或无法通知已知优先购买权人的情况;


  (七)财产交付方式、财产所有权转移手续以及税费负担;


  (八)风险提示及其他应当公示和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债务人整体营业转让的,管理人应当就债务人的经营资质、特许经营权是否可以一并转让以及竞买人资格等问题征询相关主体意见,并形成调查报告,供意向竞买人查阅。


  第十七条 拟采用网络拍卖债务人财产的,一般情况下管理人应当提出处置参考价供债权人会议参考确定起拍价。参考价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确定:


  (一)定向询价。债务人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管理人可以向确定参考价时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机构进行定向询价;


  (二)网络询价。债务人财产无需由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或者鉴定,且具备网络询价条件的,管理人可以通过司法网络询价平台或其他网络询价平台进行网络询价;


  (三)委托评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委托评估、债权人会议要求委托评估的,管理人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网络询价不能或不成的,管理人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四)管理人估价。无法通过以上三种方式确定参考价的股权、知识产权等、委托评估费用过高或者财产价值显著较低的,管理人可以根据市场交易价格、财务数据等进行估算。


  关于债务人财产处置参考价的确定,本办法未规定的,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无法就起拍价作出决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一般不应低于处置参考价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九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授权管理人自行确定起拍价。


  第二十条 竞买人应当交纳的保证金数额原则上在起拍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范围内确定。债权人会议决议保证金数额不在上述范围内的,依其决议确定。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财产网络拍卖的拍卖次数、降价幅度不受限制。为提高财产处置效率,债权人会议关于财产变价方案的决议内容可以明确债务人财产通过多次网络拍卖直至变现为止,或明确变卖前的流拍次数。


  第二十二条 拍卖成交前,管理人认为拍卖财产可能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可决定暂缓、中止、停止网络拍卖,但应及时向债权人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报告。如需变更为非网络拍卖方式或者变更网络拍卖平台的,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


  第二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计入债务人财产。保证金数额不足以弥补拍卖费用损失以及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的,管理人可向悔拍人追索。


  悔拍后重新拍卖的,除管理人认为原买受人悔拍非因其自身原因的以外,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第二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由网络拍卖平台自动生成确认书并公示,确认书中载明实际买受人的身份、竞买代码等信息。买受人可以向管理人申请不公开身份信息。


  第二十五条 买受人应根据拍卖公告将拍卖价款支付至管理人账户或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账户。须由出卖人负担的相关税费,管理人应当在拍卖款中预留并代为申报、缴纳。


  第二十六条 管理人应当协助买受人办理拍卖财产交付、证照变更及权属转移手续,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拍卖财产存在保全的,管理人持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根据《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依法向有关部门、金融机构申请解除对破产企业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网络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按照债权人会议决议需要在流拍后再次拍卖的,管理人应自流拍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再次启动网络拍卖程序,确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破产案件涉及的下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竞买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拍卖财产∶


  (一)人民法院;


  (二)管理人;


  (三)网络拍卖平台;


  (四)拍卖辅助机构。


  第三十条 管理人在处置财产中勤勉尽责,对于降低成本、提升效率作出实际贡献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作为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的考量因素。


  第三十一条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启动变价造成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减少管理人报酬、更换管理人并暂停其执业等措施。


  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在处置债务人财产过程中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管理人通过网络拍卖方式处置债务人财产,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批准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债务人,在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下自行通过网络拍卖平台处置财产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强制清算案件中,清算组处置被清算企业财产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2日起施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中财产网络拍卖的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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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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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湘高法发[2021]12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破产援助资金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完善破产审判配套机制,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发改财金规[2021]274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府院协调机制的通知》(湘政办函[2020]102号)等规定和文件精神,结合我省法院破产案件审判实际,现就我省建立企业破产援助资金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建立企业破产援助资金制度的重大意义


  近年来,许多资不抵债或无资可破的企业,因种种原因没有依法进行清算,而是任由其自生自灭,严重损害了社会经济秩序和营商环境。建立企业破产援助资金制度,就是要为无资可破或资不抵债的企业破产审判提供一定经费援助,帮助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完成破产工作。有利于加快“僵尸企业”出清,加速困难企业重整;有利于进一步优化我省营商环境,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各级法院、财政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切实保障破产企业依法处置和破产审判工作顺利开展。


  二、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建立企业破产援助资金制度


  按照湘政办函[2020]102号文件要求,各地财政部门要加强与当地法院衔接,依据当地实际情况建立以财政补助方式、提取管理人个案报酬、社会机构或个人自愿捐赠等多种来源的破产资金筹资机制,解决无产可破企业或缺乏启动资金的企业的破产费用、管理人报酬无法支付等问题。


  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省高级人民法院办理的破产案件和相关监督、指导、协调经费由省财政保障;各市县辖区内法院受理的相关破产案件经费由法院属地财政部门保障。


  三、明确企业破产援助资金的适用范围及主要用途


  破产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援助资金申请:


  1、无财产支付破产费用,且无利害关系人自愿垫付的;


  2、仅有小额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且无利害关系人自愿垫付的。


  企业破产援助资金主要用于支付破产案件中产生的下列费用:


  1、管理人报酬和聘用其他工作人员的费用;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


  4、人民法院认为应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


  四、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企业破产援助资金实施细则或办法


  各级法院应尽快会同当地财政部门,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实施细则或资金管理使用办法。办法中应明确资金来源、申报条件、支付标准、审核流程、开支范围等具体内容。


  五、强化企业破产援助资金的监督管理


  各级法院分别成立企业破产援助资金审核小组,专门负责受理、审核资金申报需求。审核小组原则上由法院破产案件审判部门、财务部门、纪检监督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依法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和审计部门的审计,发现违纪违规行为应按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地要以统筹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处置工作中的费用保障为重要抓手,加快推进企业破产处置工作市场化、法制化、常态化。要将制定的实施细则或资金管理使用办法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省财政厅政法处备案。各地在推行企业破产援助资金制度过程中发现问题的,要及时上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财政厅就各地制度建立和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财政厅

2021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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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22
文号:湘高法发[2021]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等法律和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评审委员会和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名册公布之日前已经指定管理人的案件,由原管理人继续履行管理人职责。本名册公布之日起,原管理人名册不再使用。


  特此公告。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年4月18日


  附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单


  注:机构管理人(347家,一级142家、二级205家),个人管理人(61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单


  一、机构管理人(347家)


  一级管理人(142家)


  序号 机构名称


  1 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2 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


  3 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


  4 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


  5 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


  6 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


  7 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


  8 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


  9 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


  10 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


  11 山东华信产权流动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12 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


  13 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


  14 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15 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


  16 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


  17 新联谊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18 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


  19 山东金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 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济南分所


  21 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22 济南合创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23 山东弘裕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4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25 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


  26 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


  27 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


  28 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


  29 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


  30 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


  31 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


  32 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


  33 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


  34 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


  35 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山东分所


  36 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


  37 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


  38 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青岛分所


  39 山东华信产权流动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40 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


  41 山东东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42 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


  43 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


  44 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


  45 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


  46 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


  47 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


  48 淄博双信志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49 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


  50 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


  51 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


  52 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


  53 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


  54 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


  55 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


  56 山东旭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57 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


  58 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


  59 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


  60 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


  61 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


  62 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


  63 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


  64 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


  65 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


  66 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


  67 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


  68 烟台嘉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69 山东瀛伟律师事务所


  70 烟台瑞成资产清算有限公司


  71 莱州宏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72 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


  73 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


  74 烟台华信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75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76 永拓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山东分所


  77 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


  78 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


  79 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


  80 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


  81 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


  82 山东正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83 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84 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


  85 济宁晨曦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86 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


  87 山东仁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88 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


  89 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


  90 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


  91 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


  92 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


  93 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


  94 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


  95 山东利得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96 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


  97 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


  98 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


  99 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


  100 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


  101 文登英达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102 威海铭信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


  103 山东志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104 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


  105 威海同信润泰企业清算有限公司


  106 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


  107 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


  108 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


  109 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


  110 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


  111 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


  112 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


  113 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


  114 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


  115 滨州华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116 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


  117 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


  118 德州天衢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119 德州大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120 聊城华越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121 天津中审联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聊城分所


  122 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


  123 聊城恒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124 山东天元同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临沂分所


  125 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


  126 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


  127 新联谊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临沂分所


  128 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


  129 山东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130 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131 临沂恒达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132 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


  133 山东天恒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134 山东铭诚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


  135 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


  136 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


  137 山东牡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138 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


  139 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


  140 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


  141 山东法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142 菏泽鲁瑞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二级管理人(205家)


  序号 机构名称


  143 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


  144 和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145 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


  146 山东国信资产清算有限公司


  147 山东中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148 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


  149 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


  150 山东中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151 山东山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152 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山东分所


  153 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


  154 山东商经律师事务所


  155 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6 山东振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157 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


  158 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山东分所


  159 山东天元同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160 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


  161 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


  162 济南市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163 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


  164 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


  165 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


  166 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


  167 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


  168 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


  169 青岛大信英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170 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


  171 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原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


  172 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


  173 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


  174 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山东分所


  175 尤尼泰振青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176 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


  177 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


  178 山东德盛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179 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


  180 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


  181 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


  182 山东众成清泰(西海岸)律师事务所


  183 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


  184 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


  185 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


  186 北京市金杜(青岛)律师事务所


  187 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


  188 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


  189 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


  190 山东大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191 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


  192 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


  193 青岛仲勋志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194 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


  195 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


  196 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


  197 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


  198 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


  199 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


  200 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


  201 青岛正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202 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


  203 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


  204 山东长和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205 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


  206 淄博晨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207 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


  208 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


  209 山东启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210 山东仲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211 山东汇东律师事务所


  212 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


  213 山东忠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14 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


  215 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


  216 山东鲁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17 山东同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18 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


  219 山东大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220 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


  221 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


  222 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


  223 山东中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东营分所


  224 东营天正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


  225 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


  226 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


  227 山东正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28 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


  229 山东久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30 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


  231 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


  232 山东天陆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33 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


  234 山东华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35 和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烟台分所


  236 山东邦易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237 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


  238 山东三合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239 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


  240 山东国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41 和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烟台芝罘分所


  242 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


  243 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


  244 山东欣业来律师事务所


  245 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


  246 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


  247 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


  248 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


  249 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


  250 山东百灵律师事务所


  251 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


  252 山东精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253 山东新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254 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255 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


  256 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


  257 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


  258 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


  259 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


  260 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


  261 山东瀚晖律师事务所


  262 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


  263 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


  264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


  265 济宁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66 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


  267 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


  268 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


  269 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


  270 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


  271 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


  272 和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济宁分所


  273 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


  274 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


  275 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


  276 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


  277 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


  278 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


  279 山东瀛众律师事务所


  280 山东德然律师事务所


  281 泰安泰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282 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


  283 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


  284 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


  285 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


  286 山东英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87 山东一衡重组清算服务有限公司


  288 山东永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89 乳山泰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90 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


  291 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


  292 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


  293 威海华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294 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


  295 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


  296 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


  297 日照益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298 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


  299 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


  300 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


  301 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


  302 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


  303 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


  304 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


  305 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


  306 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


  307 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


  308 山东鉴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309 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


  310 山东东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311 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


  312 山东天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313 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


  314 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


  315 山东德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316 山东思昂律师事务所


  317 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


  318 山东弘刚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319 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


  320 聊城金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321 山东光岳会计师事务所


  322 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


  323 临清联信正清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324 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


  325 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


  326 山东大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327 山东恒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328 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


  329 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


  330 临沂元真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331 山东鸿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332 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


  333 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


  334 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


  335 山东慎求律师事务所


  336 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


  337 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


  338 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


  339 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


  340 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


  341 山东万兴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342 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


  343 山东中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344 山东鲁韵正道律师事务所


  345 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


  346 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


  347 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


  二、个人管理人(61名)


  序号 姓名 所在机构名称


  1 朱峰 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


  2 耿国玉 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3 黎汝志 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4 高秀峰 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


  5 马士彬 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6 王洁琼 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


  7 李雪花 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8 张德军 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


  9 刘玲 济南合创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10 胡明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11 杨丽 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


  12 周善科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13 孙书铭 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


  14 侯继山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15 唐宗队 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


  16 刘鹏 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


  17 孙萍萍 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


  18 胡晓婷 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


  19 封延会 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


  20 王峰 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


  21 贾茂远 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


  22 王立新 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


  23 王岩 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


  24 朱士刚 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


  25 孙瑞玺 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


  26 谢玉泉 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


  27 刘玉岚 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


  28 张海荣 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


  29 王希国 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


  30 姜亮 烟台瑞成资产清算有限公司


  31 王攀 烟台瑞成资产清算有限公司


  32 邹钧 山东瀛伟律师事务所


  33 王海东 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


  34 于晓娟 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


  35 陈士乾 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36 田素东 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37 赵进 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


  38 陈兴国 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


  39 汪涛 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


  40 王卫东 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


  41 韩强 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


  42 王传生 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


  43 杜永峰 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


  44 于凌波 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


  45 国辉 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


  46 钟巍 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


  47 杨成 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


  48 李洪君 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


  49 施磊 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


  50 王衍康 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


  51 邵珠钦 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


  52 陈君 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


  53 孙易 新联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临沂分所


  54 王其习 山东天元同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临沂分所


  55 梁决泰 山东天元同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临沂分所


  56 张兆伟 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


  57 李永成 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


  58 程修常 山东牡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59 刘胜建 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


  60 何茂进 山东牡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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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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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渝五中法发[2021]22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的实施办法

为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以下简称“执转破”)工作,加强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转换衔接,提升司法效率,健全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执转破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有序、协调配合、高效便捷的工作原则。杜绝利用执转破程序恶意阻却执行及逃废债行为。


  第二条 执行法院向本院移送的执转破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执行人为本市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或者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三)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第三条 执行法院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经查询银行、市场监管机构、车辆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等单位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二)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经两次拍卖、变卖后仍无法变现的,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执行法院进行财产调查,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被执行人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四)经执行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的;


  (五)被执行人财产已经拍卖、变卖,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不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的。


  第四条 被执行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被执行人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


  (二)被执行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无法清偿债务;


  (三)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四)执行法院受理该案时,已有同一被执行人的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五)企业长期亏损,且依被执行人当前的信用状况、融资能力,扭转困难。


  第五条 执行法院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具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执行法院应当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书面送达征询意见通知书,征求意见并告知破产相关法律程序和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应当在收到征询意见通知书5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同意执转破的,可以依法选择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程序。


  第六条 执行法官认为执行案件符合执转破条件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层报执行法院院长审批并签署移送决定。


  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选择重整程序、被执行人选择和解程序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交重整方案或者和解协议草案,也可以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后向本院提交。执行法院不得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未选择破产程序、破产程序选择不一致或者未提交重整方案或和解协议草案为由拒绝移送破产审查。


  第七条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于5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对移送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本院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本院一并处理。


  第八条 执行法院决定移送后、本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延长期限,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


  第九条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向本院移送下列材料:


  (一)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


  (二)执转破移送表;


  (三)征询意见通知书及回复意见或者申请书;


  (四)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五)已分配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六)被执行人债务清单;


  (七)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第十条 移送的材料不完备或者内容错误,影响本院认定破产原因是否具备的,本院应当一次性告知执行法院补齐、补正相关材料,执行法院应当于10日内补齐、补正。补齐、补正材料的期间,不计入破产审查的期间。


  本院需要查阅执行程序中的其他案件材料,或者依法委托执行法院办理财产处置等事项的,执行法院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一条 执行法院和本院可以指派专人负责执转破衔接工作,包括材料移送、接收、登记、流转、通知和送达等。


  第十二条 本院经初步审查,认为移送材料完备的,应当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


  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同意执转破的,以申请执行人为申请人,被执行人为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申请或者同意执转破的,以被执行人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同意执转破的,双方均为申请人。


  第十三条 立案后,本院应当及时进行破产申请审查,并在3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并送交执行法院。


  本院认为需要进行听证审查的,可以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进行听证。相关利害关系人申请参与听证的,原则上应当予以准许。申请执行人申请重整、被执行人申请重整或者和解的,应当进行听证审查。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选择的破产程序不一致的,听证时应当组织各方协商确定破产程序,协商不成的,根据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依法裁定适用相应的破产程序。


  经书面通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与听证的,按撤回破产申请处理。其他人员未按期参与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十四条 本院在进行破产申请审查时,应当严格审查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被执行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申请资料是否真实完整等事项,防止当事人利用执转破程序恶意阻却执行。


  经审查发现申请人、被执行人通过虚构事实,恶意阻却执行法院依法执行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等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院在进行破产审查时,应当严格审查被执行人是否存在逃废债行为,防止被执行人利用破产程序逃废债务。


  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的关联企业作为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本院在进行破产审查时仍应当审查关联企业债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防止关联企业虚构债权利用破产程序帮助被执行人逃废债。


  第十七条 本院在进行破产审查时,应当通过了解被执行人的对外投资情况,审查被执行人是否存在先行剥离企业有效资产另组企业而后申请破产等逃废债行为。


  第十八条 本院在进行破产审查时,应当关注涉及被执行人重大资产交易情况真实性和合法性,必要时可以要求被执行人就重大资产的交易情况和去向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十九条 本院在进行破产审查时,发现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人员有故意作虚假陈述,恶意侵占、挪用、隐匿企业财产,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本指引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三条等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此前被执行人尚未支付的未终结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被执行人财产中随时清偿。


  此前被执行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第二十一条 本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可以裁定终结被执行人的本次执行程序,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本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或者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交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根据本院的要求或者管理人的请求,及时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并将相关财产或者财产凭证移交给本院或者管理人。


  第二十三条 执行法院收到受理裁定后,应当于7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本院或者管理人。


  第二十四条 本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应当在裁定生效后7日内将接收的材料退回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执行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再次要求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执行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可以直接向本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二十六条 移送本院审查的执转破案件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本院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执转破文书模板.docx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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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4-16
文号:渝五中法发[2021]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意见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提高破产案件办理效率,为困境企业重整创造条件,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确保税收债权依法清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企业破产处置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优化税收征管流程


  (一)办理权限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其指定的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介绍信,以破产企业(指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下同)名义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


  (二)税务查询


  管理人可申请查询破产企业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和接受处罚等涉税信息。现场办理查询业务的,管理人可以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注销清税业务专窗(专区)申请查询,主管税务机关即时予以办结,特殊情况需要延后回复的,原则上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


  网上办理查询业务的,管理人可登陆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电子税务局申请查询。如管理人未掌握破产企业登录密码,可以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办理密码重置。


  (三)政策咨询


  税务机关为管理人提供办理破产相关税收政策的咨询服务,管理人可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办税服务厅现场咨询室、相关税务人员等渠道对有关税收政策进行咨询。


  重大破产涉税事项,主管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为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征管科技部门、税政部门、法制部门和税源管理部门,解答管理人涉税问题咨询。对于难以答复的疑难问题,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请示后,及时予以答复。


  管理人或企业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制定分配方案、进行资产处置等,可以书面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相关内容提供税收测算,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支持,及时予以答复。


  (四)非正常户解除


  企业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管理人就企业逾期未申报行为接受处罚,并补办纳税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税款、滞纳金、罚款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按规定解除企业的非正常户认定。


  主管税务机关在税收债权申报时,如发现企业的税务登记状态为非正常户的,一并通知管理人在债权申报截止日前办理相关涉税处理事项。


  (五)纳税申报


  管理人据实补办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企业未办理的纳税申报,未发现企业有应税行为的,可暂按零申报补办纳税申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企业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理、处罚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将企业应补缴税(费)、滞纳金、罚款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债权申报,依法受偿。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经人民法院许可或债权人会议决议,企业因继续营业或者因破产财产的使用、拍卖、变现所产生的应当由企业缴纳的税(费),管理人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报缴纳。相关税(费)依法按照共益债务或者破产费用,由破产财产随时清偿,主管税务机关无需另行申报债权,由管理人直接申报缴纳。


  (六)发票领用


  破产企业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管理人负责管理企业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纳税义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在破产程序中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者处置财产确需使用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到主管税务机关申领、开具发票,按规定缴纳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在督促企业就新产生的纳税义务足额纳税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满足其合理发票领用需要,不得以破产企业存在欠税情形为由拒绝。


  管理人发现企业的税控设备、发票等在接管前有丢失情形的,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并以企业名义按照规定办理挂失、补办等手续。


  管理人应当妥善管理发票,不得发生丢失、违规开具等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七)清算期间企业所得税处理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后,企业终止经营活动的,应进行企业清算所得税处理。管理人可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电子税务局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清算备案,无需提交附列资料。


  对于经营期内未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按规定预缴申报,并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同时,以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期间不需要再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完成清算申报。


  (八)重整与和解中的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对于破产企业根据资产处置结果,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或认可的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确定或形成的资产损失,依照税法规定进行资产损失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提交的与此有关的申请材料应快捷审查,便利办理。


  (九)税款入库与退库


  在破产企业财产分配时,管理人持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分配的裁定书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款入库手续。


  主管税务机关在征收管理中发现破产企业有可以申请退税的情形,应当告知管理人。


  (十)税务注销


  企业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企业税务注销,主管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不得违反规定要求额外提供证明文件,或以税款未获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


  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设置注销清税业务专窗(专区),受理企业破产清算注销业务,实现专人负责,一窗通办。


  二、服务企业破产重整


  (一)税务信息变更


  企业在重整过程中因引进战略投资人等原因确需办理税务登记信息变更的,向设立登记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税务机关接收设立登记管理部门变更信息,经企业确认后即时更新相关信息。对于无需设立登记管理部门采集的变更信息,企业可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因原法定代表人犯罪等列入重大风险防控企业名单,导致企业重整时无法办理税务信息变更的,可由管理人以企业名义办理税务信息变更。


  (二)纳税信用修复


  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评价其纳税信用级别。已被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的上述破产企业,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知实施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


  税务机关可充分运用与银行间的纳税信用应用机制,将评价结果经企业授权后向相关银行开放查询。


  三、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一)破产清算事项


  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管理人可以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二)破产重整及和解事项


  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实施资产重组,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


  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发生重组业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企业在破产过程中,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享受改制重组有关契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优惠政策。


  管理人认为企业符合国家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咨询或者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做好政策辅导或者落实。


  四、依法清收税收债权


  (一)税收债权申报


  人民法院或管理人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书面通知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收债权。无法确定主管税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或管理人可以书面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应当协助确定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债权申报通知后,应当在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依法申报企业所欠税(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同时提供收取债权分配款的账号。企业所欠税(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其中企业所欠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税收债权,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


  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收债权时,应当列明所申报债权的税(费)种、税率(征收率)、性质以及计算依据等。


  (二)债权登记及审查确认


  管理人应当对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债权额、申报债权的证据、优先权情况、申报时间等事项,对申报的税收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因企业破产程序中欠缴税(费)、滞纳金、罚款和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债权性质和清偿顺序不同,税务机关依法受偿欠缴税(费)、滞纳金、罚款和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办理入库时,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执行。


  (三)税收债权核对


  企业或者其他债权人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税收债权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反馈。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申报税收债权;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向管理人提供异议部分税收债权的计算方式和征收依据,以便管理人核对。


  管理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材料核对后不予认可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内向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四)积极行使表决权


  主管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应当参加债权人会议,依法行使表决权。


  重整案件中,欠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债权分别编入税款债权组和普通债权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别行使表决权。


  (五)依法核销破产企业欠缴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依法受偿破产企业欠缴的税款本金、滞纳金、罚款后,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财产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受偿比例,办理欠缴税款本金、滞纳金、罚款的入库,并依法核销未受偿的税款本金、滞纳金、罚款。


  五、其他涉税事项


  (一)税务检查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此前已经启动尚未办结的税务检查程序可继续开展;一般不再启动新的税务检查程序,但发现重大违法线索必须查处的情形除外。


  (二)行政强制


  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税务机关已对企业财产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持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依法向有关部门、金融机构申请解除对破产企业财产的税收保全措施。税收保全措施解除后,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原采取保全措施的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对企业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执行程序,并将企业财产移交给管理人。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的税务机关按照原顺位恢复相关税收保全措施。在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税务机关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企业财产的保全措施。


  (三)管理人履职身份认可


  税务机关应当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行职务。因企业公章遗失、未能接管等原因,无法在向税务机关提交的相关文书材料中加盖企业公章的,由管理人对该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加盖管理人印章即可。


  因税收管理要求必须使用破产企业印章而管理人未能接管破产企业印章的,管理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关文书重新制作印章。


  (四)管理责任


  因管理人代表企业办理涉税事项时未遵守税收法律、法规,造成企业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改正或未勤勉尽责履行代企业进行纳税申报义务的管理人,主管税务机关可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管理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2021年3月31日



企业破产清算中涉税问题浅析


国浩律师事务所  阴帆超  2020-12-09


  编者按


  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需与税务机关及时沟通,妥善处理好多项税收问题。2020年12月5日,在第三届山西破产法论坛“管理人履职保障及破产程序中的财税问题”分论坛上,国浩太原律师阴帆超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从税务机关参与、纳税申报、税款处理、清算中所得税纳税义务、破产企业注销顺序等多个方面,对“企业破产清算中涉税问题”进行了具体分析。今天我们与您一起分享她的精彩观点。


  一、税务机关应当参加清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按照上述规定,纳税人在企业清算前负有报告义务。不管企业账面或实际是否有欠税,都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但是只有企业产生欠税才能参加清算。


  结合《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应该既包括税务局,也包括稽查局。


  二、纳税申报问题概述


  (一) 破产清算前的申报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生产经营,按照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应将终止生产经营当年度1月1日至实际经营终止之日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于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完成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清当年度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因此,企业在确定进入清算程序前,应当先进行企业所得税申报。


  (二) 破产清算中的申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中:四、关于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税收征管问题规定: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至企业注销之日期间,企业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税法规定的相关义务。破产程序中如发生应税情形,应按规定申报纳税。


  从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企业名义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


  对于企业所得税申报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有更为详细的规定:


  备案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84号)规定:进入清算期的企业应对清算事项,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需要报送《企业所得税清算事项备案表》。


  其他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填报说明》中明确:


  “清算期间”:填报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终止之日至办理完毕清算事务之日止的期间。


  第12行“税率”:填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25%。因此,企业清算期间不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期间,不能享受法定的减免税优惠政策,一律适用25%的税率。


  申报时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84号)规定: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


  综上,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企业在注销之前所得税需要进行两项内容申报:一是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注销当年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二是在注销税务登记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结清税款。


  管理人是否有义务进行申报?从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相关税收义务大多表述是“纳税人或者企业”。管理人承担了管理破产企业的义务,因此我认为对于管理人接手企业前的办理涉税义务,应当由管理人以企业名义来履行。第48号《公告》规定,从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可以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企业名义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也是对这种观点的辅证。


  三、破产清算中税款处理问题


  (一) 申报税收债权范围及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1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8次会议通过)中规定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


  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中予以明确。此公告中规定:四、关于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税收征管问题规定:税务机关在人民法院公告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滞纳金及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也应一并申报。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


  关于申报债权的金额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在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的解读中进一步明确:税收债权金额的计算,企业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


  (二) 税收债权偿还顺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中规定: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税务机关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进行申报,其中,企业所欠的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


  1. 企业欠缴的税款偿还问题应当按照《破产法》的规定进行。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清偿职工债权、社保债权、税款债权、普通破产债权的顺序清偿债务。


  需要特别指出,对于欠缴税款与有担保债权先后顺序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也予以明确。并且在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在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的解读中进一步明确: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税收优先于欠缴税款发生之后的担保债权;企业破产法中,有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剩余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再按规定顺序清偿。为更好保护其他债权人利益,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公告》明确税务机关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进行申报。


  应当注意,所欠税款应当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虽然我国现行18个税种中,并不包含上述两种附加费,它们不属于税款范围,但是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的表述中明确表明: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下同)。可以该公告第四部分以下的欠税都应包括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2.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规定,企业欠缴的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属于普通破产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处于同等地位,按照比例进行分配受偿。


  四、清算中所得税纳税义务问题


  企业清算时,应当以整个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依法计算清算所得及其应纳所得税。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结清税款。


  实务中,为加快破产清算进度,管理人应与税务机关及时沟通,在清算结束前的适当时间,由税务机关提前进场进行企业清算所得等的税务清缴确认工作。企业清算所得具体涉及以下内容:


  (一) 企业清算所得税包括的内容


  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


  (二) 清算所得的计算公式


  清算所得=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债务清偿损益-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五、破产企业注销顺序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破产企业注销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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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3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赣府厅字[2021]12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企业破产处置府院联动机制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企业破产处置府院联动机制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2月26日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企业破产处置府院联动机制工作方案


赣府厅字[2021]12号      2021-02-26


  为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僵尸企业”出清,积极稳妥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处置难题,更好发挥企业破产退出和救治机制,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行动方案》,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等部委联合印发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以及省委、省政府有关部署,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我省企业破产处置府院联动机制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


  建立政府各部门与法院“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合力处置”的长效联动工作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统筹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处置工作中涉及民生保障、社会稳定、财产接管、税收申报、资产处置、金融协调、信用修复、打击逃废债、变更注销、中介管理、费用保障等问题,为实施市场化破产程序、防范化解重大风险、促进社会稳定、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二、主要任务


  (一)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制度化沟通协调机制,发挥政府相关部门和法院的职能作用,协调解决政府和法院提交的企业破产审判涉及的债务处理、职工安置、资产处置、税务处理、信用修复、企业注销、破产费用以及刑民交叉、打击逃废债等重点难点问题。


  (二)推动企业破产审判体制机制创新,探索推动预重整工作,探索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加快破产案件审理进度,积极发挥破产管理人的作用,促进企业破产市场化、法治化、规范化。


  (三)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企业破产审判的决策部署,适用破产机制倒逼企业规范经营,使破产重整后的企业能尽快盘活重生、破产清算后的企业能尽快市场出清。


  (四)建立涉及破产企业和“僵尸企业”、去产能企业信息共享机制,定期监测评估法院和政府部门涉及破产企业和“僵尸企业”、去产能企业的相关信息,及时报送省政府、省法院,定期通报全省企业破产审判和“僵尸企业”、去产能企业处置工作情况,汇总编发典型案例,总结经验做法。


  (五)建立维稳工作机制。做好重大影响案件的风险评估、预警和舆情“三同步”工作,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的潜在风险点,包括债权人诉求、职工债权保障、信访群访、特殊财产预先处置、零清偿情形等,协同做好维稳预案,预防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六)依法打击逃废债。以破产财产最大化为目标,加大企业资产流失追查工作,加大对挪用企业资金、非法转移、侵占企业资产、虚假诉讼等行为的打击力度。


  (七)研究解决破产审判和“僵尸企业”、去产能企业处置中的问题;研究解决府院联动工作机制成员单位提出的需要由府院联动机制解决的其他问题。


  三、组织领导


  成立江西省企业破产处置府院联动工作领导小组(名单附后),由省政府常务副省长担任领导小组组长,省法院院长担任副组长,省法院、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国资委、省金融监管局、省市场监管局、省信访局、省税务局15个单位分管负责同志为成员。根据工作需要,可增邀其他部门或单位参与协商。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法院,由省法院分管副院长兼任办公室主任,省法院、省发展改革委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任副主任;其他单位职能部门负责人为办公室成员。领导小组及下设办公室应有专门的印章和专门工作人员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四、职责分工


  (一)省法院。


  负责牵头提议并召集召开联席会议或协调会,汇总全省法院在破产审判中需要政府部门协调解决的问题,研究解决全省法院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理的相关事宜,协调处理清理“僵尸企业”和去产能工作中需法院解决的问题,推动破产审判体制机制创新;研究建立破产经费多渠道筹措机制;移送在破产处置中发现的犯罪线索;通报破产审判方面的司法文件、工作制度和重大破产案件受理、审理、执行情况和相关破产管理人信息,发布破产审判典型案例。


  (二)省发展改革委。


  协助召集召开联席会议或协调会;协调政府职能部门研究解决破产审判中的重大问题;牵头研究、制定和落实“僵尸企业”、去产能企业市场出清、企业兼并重组、经济转型升级、优化布局的政策与措施;协调处理“僵尸企业”、去产能企业破产处置。


  (三)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研究、落实和协调推动落后产能退出工作,制定破产企业、“僵尸企业”和去产能企业处置中优化产业布局、工业结构调整的政策措施,支持引入企业进行破产重整。


  (四)省公安厅。


  积极配合做好涉及企业破产的矛盾化解和稳定维护工作,依法查处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发现并移送的涉嫌刑事犯罪案件。


  (五)省司法厅。


  协调相关部门加强破产管理人行业管理和培育,监督引导担任破产企业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遵守行业准则,正确履行职责;协助配合做好企业破产处置的法律宣传工作。


  (六)省财政厅。


  按照法律法规及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统筹现有财政资金做好企业破产工作相关经费保障。


  (七)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协调运用失业保险制度保障破产企业职工基本权益;协调处理破产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社会保险欠费等问题;指导“僵尸企业”、去产能企业做好职工劳动关系处理和就业安置相关工作。


  (八)省自然资源厅。


  加大对破产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处置的支持力度,用足用好低效用地再开发等政策,协调破产企业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和探矿权、采矿权的权属登记、变更处置等相关事项。


  (九)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研究、制定和落实破产处置过程中涉及有关城乡建设和房屋交易等政策措施;研究解决房地产企业破产中的相关问题。


  (十)省文化和旅游厅。


  指导做好破产企业涉文化产业和旅游产业的统筹规划工作,依法支持破产企业重整中涉文化旅游产业规划调整。


  (十一)省国资委。


  负责督促指导省属国有“僵尸企业”、去产能企业破产处置工作,汇总分析省属国有破产企业处置中的问题及建议。


  (十二)省金融监管局。


  配合相关部门指导金融机构依法做好破产企业的金融债务处置工作。


  (十三)省市场监管局。


  协调办理登记破产企业的特种设备使用、停用、变更、启用、注销、计量标准器具核准、各种生产经营许可及其变更、注销,协调办理破产企业股权变更、公司登记注销等事宜。


  (十四)省信访局。


  协调处理企业破产处置过程中引发的矛盾化解和维稳工作。


  (十五)省税务局。


  落实破产企业税费优惠政策,依法申报税收债权,依法办理破产企业的税务变更、注销事宜,支持符合条件的破产重整企业纳税信用修复。


  五、工作机制


  (一)会议机制。


  领导小组会议研究解决涉及破产审判和“僵尸企业”、去产能企业处置中的政策措施,制定相关制度等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会议由组长、副组长、成员及办公室全体成员参加,定期召开(一年至少一次),必要时可由组长或副组长提议临时召开。领导小组会议由组长或副组长主持。


  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研究破产处置中的具体问题,研究提请由领导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由主任、副主任和全体办公室成员参加,由主任提议不定期召开。必要时,根据需要经主任批准召开部分成员参加的协调会议。办公室会议由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二)议题提交机制。


  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遇需要联动机制成员单位解决的问题,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符合联动协调范畴的问题向相关成员单位推送,成员单位应协助处理。成员单位不能解决的,办公室会议研究协调解决方案。需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处理的,由办公室商相关部门联合调研后,提交领导小组会议讨论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应形成会议纪要。


  (三)督促推进机制。


  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确定由成员单位协调解决的事项,应函告相关单位,相关单位应予以协办并函复协办结果。对成员单位不能及时协办的,办公室应予催办。


  (四)信息共享机制。


  建立破产企业审判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汇总、通报破产审判的相关政策、重大案件进展情况及府院联动工作经验、存在的问题与困难。


  (五)风险预警评估机制。


  建立破产案件受理预警机制,通过联席会议对案件进行研判评估,对涉及重大风险和舆情影响的企业破产案件,制定针对性处置方案。


  (六)破产审判保障机制。


  督促在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破产清算审判庭或破产法庭,其他有条件的设区市也可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破产清算审判庭;建立完善破产管理人准入、考评、管理机制;协调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等。


  六、其他事项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方案建立健全企业破产处置府院联动机制,统筹解决有关问题,推动企业破产处置工作市场化、法治化、常态化。


  附件:江西省企业破产处置府院联动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


  组 长:殷美根 省委常委、常务副省长


  副组长:葛晓燕 省法院院长


  成 员:郑沐春 省发展改革委一级巡视员


  赵九重 省法院副院长


  郑正春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副厅长


  陈光明 省公安厅副厅长


  江 涛 省司法厅副厅长


  李 伟 省财政厅副厅长


  吴福全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副厅长


  陶小驹 省自然资源厅副厅长


  李木韦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总工程师


  陈晓平 省文化和旅游厅副厅长


  马 健 省国资委副主任


  骆小林 省金融监管局副局长


  沈庆中 省市场监管局副局长


  曾小平 省信访局副局长


  刘 琼 省税务局副局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法院,赵九重兼任办公室主任。领导小组成员调整等事宜按《省级议事协调机构管理办法(试行)》明确的要求和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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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2-26
文号:赣府厅字[2021]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破产原因识别审查的意见》的通知

本院各部门: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原因识别审查的意见》已于2020年12月28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4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原因识别审查的意见


  为准确识别破产原因,畅通破产案件受理渠道,同时有效防范借助破产程序逃废、悬空债务,制止恶意提起破产申请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向本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按照《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破产申请审查指引(试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有关证据。


  第二条 “破申”案件立案前,应当对破产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形式、所应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否完备等进行审查。“破申”案件立案后,应当对破产申请是否符合破产程序开始的条件和原因进行审查。


  第三条 “破申”案件立案后,破产审判庭通过审管系统调查债务人的涉执行案件信息,同时将“破申”案件已经立案的情况知会相关执行部门。


  第四条 审判组织在审查债务人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时,应当着重审查下列事项:


  (一)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


  (二)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是否是已到清偿期限的债务;


  (三)债务是否仍处于诉讼时效或者申请执行时效内;


  (四)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状态是否客观存在。


  第五条 债务人申请破产,未提供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存续期超过三年的,应当提供截止申请日过去两个会计年度及当期的资产负债表;存续期不满三年的,应当提供成立日至申请日每个会计年度及当期的资产负债表。审判组织应当结合债务人的持续经营能力,对其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进行审查。


  利害关系人对资产负债表有异议且举示相关证据证实的,债务人应当补充提交审计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


  第六条 申请人以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证明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审判组织应当综合审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原因、债务人当前的资产负债状况、生产经营状况、信用状况、技术力量、知识产权、劳动力、恢复执行情况、注册资本等情况,对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作出认定。


  第七条 债务人的关联企业作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审判组织应当审慎审查关联企业债权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防止关联企业虚构债权利用破产程序帮助债务人逃废债务。


  第八条 对发现有“假破产、真逃债”嫌疑或者迹象的,审判组织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的方式对申请人提出的破产申请进行审慎审查,同时向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以及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法律规定。


  第九条 经审查发现债务人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或者债务人存在先行剥离企业有效资产另组企业而后申请破产等“假破产、真逃债”行为的,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条 审判组织发现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股东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因逃废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涉嫌犯罪的材料移交侦查机关。


  第十一条 本意见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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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2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武中法[2021]1号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印发《关于企业破产处置中涉税事项办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区人民法院、区税务局:


  现将市法院与市税务局就企业破产处置涉税问题会商后形成的实施意见印发你们,请迅速传达学习,并结合实际严格遵照执行。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

2021年1月6日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关于企业破产处置中涉税事项办理的实施意见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切实解决好破产案件中涉及的税务问题,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现结合本市企业破产处置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严格企业破产税收债权申报


  (一)清查核对税收债权


  人民法院或管理人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书面通知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收债权。如无法确定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向企业所在地的区县级税务机关发出书面通知。区县级税务机关如非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5日内将申报债权通知转至主管税务机关或武汉市税务局。管理人不应重复、多头发出申报债权通知。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申报债权通知后,应当依法清查、核实企业在武汉市范围内欠缴的税款、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税务机关掌握的社会保险费欠费、滞纳金及罚款。


  (二)依法申报税收债权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债权申报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向管理人依法申报企业所欠税(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同时提供收取债权分配款的账号。企业所欠税(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三)登记确认税收债权


  管理人应当对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税款债权申报材料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债权数额、申报债权的证据、申报时间、联系方式等事项,对申报的税款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供利害关系人查阅,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企业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税收债权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反馈,主管税务机关向管理人提供异议部分税收债权的计算方式和征收依据,以便管理人核对。管理人核对后对税收债权仍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如管理人知.悉、掌握债务人企业存在有税务机关不掌握的欠缴税款、非税收入、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也应告知税务机关。管理人和主管税务机关对税收债权申报无法达成一致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二、规范企业破产征管服务流程


  (一)信息查询及政策咨询


  税务机关为管理人提供税收信息查询、税收政策咨询的服务和便利。管理人可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办税服务厅、相关税务人员等渠道对有关税收政策进行咨询。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设置注销清税业务专窗(专区),受理企业破产清算注销业务,实现专人负责,一窗通办。税务机关同时提供税务注销线上办理渠道。


  现场办理查询业务的,管理人可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注销清税业务专窗(专区)申请查询,主管税务机关即时予以办.结,特殊情况需要延后回复的,原则上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网上办理查询业务的,管理人可登陆电子税务局申请查询。


  (二)解除非正常户认定


  企业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管理人应根据接管的债务人企业账簿资料,据实补办破产申请受理前非正常状态期间的纳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即时办理撤销非正常户认定相关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在税款债权申报时,如发现企业的税务登记状态为非正常户的,一并通知管理人在债权申报截止日前办理相关涉税处理事项。


  (三)纳税申报


  管理人据实补办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企业未办理的纳税申报,未发现企业有应税行为的,可暂按零申报补办纳税.申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企业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理、处罚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将企业应补缴税(费)及罚款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债权申报,依法受偿。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经人民法院许可或债权人会议决议,企业因继续营业或者因破产财产的使用、拍卖、变现所产生的应当由企业缴纳的税(费),管理人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报纳税。相关税(费)依法按照共益债务或者破产费用,由破产财产随时清偿,主管税务机关无需另行申报债权,由管理人代为申报缴纳。


  (四)发票领用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在破产程序中因履行合同、处置债务人财产或者继续营业确需使用发票,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并按规定缴纳税款。管理人应持法院受理债务人企业破产申请的裁定书及指定管理人决定书联系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机关在有关事项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管理人发现企业的税控设备、发票等在接管前有丢失情形的,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并以企业名义按照规定办理挂失、补办等手续。管理人应当妥善管理发票,不得发生丢失、违规开具等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清算期间企业所得税处理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终止经营活动的,应进行企业清算所得税处理。管理人可通过湖北省电子税务局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清算备案,无需提交附列资料。


  企业清算备案后,对于经营期内未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按规定预缴申报,并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同时,以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期间不需要再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完成清算申报。


  (六)税款入库


  在破产企业财产分配时,管理人持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分配的裁定书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款入库手续。


  (七)破产清算后的税务注销


  企业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企业税务注销,税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核销“死欠”。


  三、支持企业破产重整


  (一)税务信息变更


  企业在重整过程中因引进战略投资人等原因确需办理税务登记信息变更的,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税务机关接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信息,经企业确认后即时更新相关信息。对于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事项,企业可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因原法定代表人犯罪等列入重大风险防控企业名单,导致企业重整时无法办理税务信息变更的,可由管理人以企业名义办理税务信息变更。


  (二)纳税信用修复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重整企业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37号)条件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并向重整企业反馈信用修复结果,保障重整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


  税务机关可充分运用与银行间的纳税信用应用机制,将修复后的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向相关银行推送。


  四、依法落实相关税收优惠


  (一)破产清算事项


  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其房产土地闲置不用的,可以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二)破产重整及和解事项


  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实施资产重组,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


  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发生重组业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企业在破产过程中,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享受改制重组有关契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优惠政策。


  五、企业破产处置中的其他事项


  (一)税务检查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一般不再启动税务检查程序,但发现重大违法线索必须查处的情形除外。


  (二)强制措施


  税务机关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对企业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及时解除该强制措施。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原已采取强制措施并已依法解除的,税务机关可按照原顺位恢复相关强制措施。


  (三)管理责任


  因管理人代表企业办理涉税事项时未遵守税收法律、法规,造成企业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改正或未勤勉尽责履行代企业进行纳税申报义务的管理人,主管税务机关可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


  六、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企业破产处置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武中法[2019]8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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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1-06
文号:武中法[202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简化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更好服务我市国际化营商环境建设,压缩破产案件审理期限,提升破产案件审理效率,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本市破产工作实际,进一步细化破产案件审理中相关程序、事项的简化方式,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经审查发现案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争议不大,并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案件,可以适用本意见:


  (一)债权人人数少于10人,债权总额或债务人财产少于500万元的;


  (二)债务人财产可能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费用的;


  (三)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


  (四)债务人财产无需变价或易于变价的;


  (五)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已查实无财产可供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移送破产审查的;


  (六)其他适宜简化审理的案件。


  第二条 人民法院经对破产案件审查后,拟裁定受理并简化审理的,经合议庭研究,可以在审查阶段提交摇号产生管理人的申请。基层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时,应附《委托函》《清算、破产案件随机指定清算组成员、管理人确认书》原件,及拟裁定受理的合议笔录复印件。裁定受理时,审理法院应同时作出指定管理人决定书。


  我院审查后拟裁定受理并指定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如符合本指引第一条规定,由我院在作出裁定前开展管理人指定的准备工作,形成的工作资料随案移送审理法院。审理法院在接收案件后,应及时作出指定管理人决定书。


  第三条 债务人可直接送达的,人民法院、管理人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送达方式送达各类文书、通知。


  债务人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管理人可采取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四川法院司法公开网”,在债务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等方式公告通知债务人,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七日即视为通知。


  第四条 受理破产申请的,受理法院应自受理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人民法院、管理人应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有关破产程序的公告。


  第五条 对经初步审查债务人没有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且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愿垫付相关费用的案件,管理人可暂不开立银行账户,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是否刻制印章。


  管理人不刻制印章的,可以由担任管理人的中介机构代章,但应经人民法院允许。多家中介机构联合担任管理人的,代章时各中介机构均应加盖印章。


  第六条 管理人对债务人企业债权财产、债务的调查核实工作,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完成。


  裁定受理的“执转破”案件,管理人可直接使用执行法院已形成的执行调查结果。


  审理法院应及时向管理人提供通过该院案件管理系统能够查询到的有关债务人涉诉、涉执案件清单(案号、案由、当事人、审理或执行法院等)。


  对于不动产、车辆、账户等能够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查询的债务人财产信息,管理人可以向审理法院申请查询。对查询结果,管理人应结合债务人资产、财务等材料进行核对。


  第七条 公告的债权申报期限一般不超过四十五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自债权申报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召开。管理人应至迟在会议召开前三日向债权人告知债权人会议内容以及相关决议事项。


  第八条 管理人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完成申报债权的审查、审查结果反馈、对债权人异议的复核等债权审查工作,并制作债权表。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管理人在审查债权时无需征询其意见。


  第九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可以就债务人财产的变价方案、分配方案、终结破产程序后追加分配方案等进行审议、表决。


  债权人会议可以网络会议、通信等非现场方式召开,具体方式可由人民法院在受理公告中载明或由管理人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以公告形式另行通知。


  采用现场方式召开的,事先明确表示不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可由管理人提前将相关决议事项进行告知,并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债务人有关人员下落不明、职工或工会代表经通知不参加债权人会议的,不影响债权人会议召开。


  采取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适用简化审理的案件,一般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


  第十条 管理人应通过多种途径获得债务人资产的可参考价值,并主动引导债权人会议就资产处置价格进行协商。


  执行程序中已作出的评估、鉴定或审计报告在有效期之内的,不再重新委托评估、鉴定或审计。“执转破”案件中,所涉财产在执行程序中流拍后移送破产审查再行拍卖的,不受评估、鉴定及审计报告有效期的影响。


  债务人自行委托相关机构作出的评估、鉴定或审计报告在有效期之内的,以及已有评估、鉴定或审计报告虽超过有效期,但如该财产或其财产性权利的市场价值未发生明显变化,或未对债权人、债务人或其他破产参与人权利造成明显影响的,除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债权人会议对相关事项进行表决前已自愿承担相关费用以及管理人认为确有必要外,管理人可不再重新委托评估、鉴定或审计,径直以现有相关报告结论制作有关方案、报告,并提请债权人会议决议。


  管理人委托评估、鉴定、审计等中介结构的,应当约定完成相应工作的时限以及责任。


  第十一条 资产变价方案,一般应包含变价方式、次数、降价幅度、无法变现的处置等内容。


  如资产组成复杂、变现困难,债权人会议可概括授权管理人进行处置。


  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管理人可以将债务人财产以债权人内部竞价、协议转让、以物抵债等方式进行变价或分配,但法律法规禁止通过上述方式处置的除外。


  财产无法变价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管理人可放弃对破产财产的变价。无法追索、追收的财产,或追索、追收成本高于追索、追收所得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管理人不再追索、追收。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经人民法院同意处置的不宜保管的债务人财产,管理人应在收到同意复函后三日内采取变价措施;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过处置方案后,管理人应在决议形成后五日内开展变价工作。


  第十二条 管理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同时拟定变价方案和分配方案,并以一次分配为原则。


  财产分配原则上以货币方式进行,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财产分配可以通过非货币方式进行。


  分配方案已提前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变价完成后,管理人应在十日内完成分配工作,并提出终结破产程序申请。


  债权人提供的账户无法划入分配款的,管理人应在发现该情况后七日内与债权人就收款方式完成书面确认。如确认后账户仍无法划入的,管理人对分配款提存。


  第十三条 对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的债权以及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全部表决通过的决议,人民法院可根据管理人的申请当场裁定确认。表决未通过的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以及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人民法院可在收到管理人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作出裁定。


  第十四条 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或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后30日内,宣告债务人破产。


  对“无经营资金、无营业场地、管理机构和人员下落不明的企业”的“三无”案件,管理人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申请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和终结破产程序。申请终结前,管理人应向债权人充分披露债务人信息,保证债权人知情权。终结程序后至债务人注销前,债权人会议均可召开。


  对是否属于破产人财产存在争议的相关案件仍在诉讼中的,管理人可在对现有无争议破产人财产进行分配并公告分配情况后,申请终结破产程序。程序终结后,管理人继续履行职务。待涉及财产的诉讼终结后,如讼争财产系破产人财产,管理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适用简化审理的案件,一般应自裁定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终结程序;“三无”案件,一般应自裁定受理之日起四个月内终结程序。


  第十六条 本意见适用于成都市辖区内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可根据本意见,对不适宜整体进行简化审理案件的有关程序、事项作简化处理。


  强制清算案件可参照适用本意见。


  第十七条 本意见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级人民法院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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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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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已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20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作为进一步探索和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的业务参考,实践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民五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日



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


  一、基本原则


  1.依法合规,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应当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依法合规开展工作,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鼓励探索,积极探索通过附条件的债务免除、诚信财产申报、合理确定“生活必需品”以实现破产制度中豁免财产的制度目的等途径,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中充分探索个人破产的制度因素。


  3.府院联动,积极推动政府相关部门在财产登记、公职管理人、专项资金、信用体系建设等方面优化个人破产的制度环境。


  二、管辖


  4.符合以下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


  (一)自然人债务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主要财产所在地在该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


  (二)该基层人民法院有以该自然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案件。


  5.债务人向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


  三、申请和受理


  6.具有浙江省户籍,在浙江省内居住并参加浙江省内社会保险或缴纳个人所得税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以依照本指引申请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


  个体工商户可以参照本指引进行债务集中清理。


  7.债务人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应当由本人提交下列材料,并现场签名:


  (一)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书;


  (二)财产状况申报;


  (三)债权人清册;


  (四)债务方面的证据、收入和支出的证据;


  (五)诚信承诺书;


  (六)法院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8.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服务中心引入管理人工作人员,就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的受理条件、程序、法律后果等事项向债务人进行释明和引导。


  9.人民法院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审查受理阶段,可以召集已知债权人听证会,向债权人释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在引入管理人进行财产调查、债务人财产申报等方面的程序利益,引导债权人作出附条件的债务免除承诺。


  人民法院可以将债权人附条件的债务免除承诺作为启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的条件之一。


  10.人民法院在收到符合条件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11.人民法院可以自裁定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发布受理公告。公告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一)债务人姓名;


  (二)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的时间;


  (三)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


  (四)管理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五)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六)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12.债务人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属于主动纠正失信行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13.人民法院受理后,对于以进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自然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在浙江省范围内可以向执行案件的共同上级法院申请集中指定执行。


  共同上级法院一般应当集中指定执行。


  14.自人民法院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之日起至程序终结之日或者债务人行为考察期满之日止,债务人不得有以下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商务舱、头等舱、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G字头高速动车组旅客列车二等及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


  (二)在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机动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15.债务人在依本指引进行债务清理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文书资料,并根据管理人要求及时完整移交,不得擅自处分其所有的财产;


  (二)接受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人的调查询问,如实全面申报财产及债权债务;


  (三)出席债权人会议、听证会,接受债权人的质询;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出境;


  (五)姓名、联系方式、住址等个人信息发生变动或者需要离开住所地时,及时向人民法院、管理人报告;


  (六)遵守本指引第14条有关限制高消费的规定;


  (七)不得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八)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履行的其他义务。


  上述第(一)至第(三)项的规定,适用于与债务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16.人民法院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后,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指引第6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17.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人民法院暂不收取申请费用。


  有执行案件的,执行案件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


  18.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中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等可以从各地设立的破产专项资金中列支。


  四、财产申报


  19.债务人应当在申请时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名下的财产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工具中的财产、理财产品、有价证券等;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个人收藏的文玩字画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具有处置价值的财产。


  债务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申报;债务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债务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应当一并申报。


  20.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之日前两年内,债务人财产发生下列变动的,债务人应当一并如实申报:


  (一)赠与、转让、出租财产;


  (二)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地役权等权利负担;


  (三)放弃债权或者延长债权清偿期限;


  (四)一次性支出五万元以上大额资金;


  (五)因离婚、继承而分割共同财产;


  (六)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


  (七)其他重大财产变动情况。


  21.人民法院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期间,债务人应当定期向人民法院申报财产变动情况。


  22.人民法院应当保留债务人及所扶养的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必需品不受执行,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认定下列财产属于“生活必需品”:


  (一)债务人及其所需要抚养、赡养和扶养的家庭成员生活、学习、医疗的必需品和合理费用;


  (二)因债务人职业发展需要必须保留的物品和合理费用;


  (三)对债务人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


  (四)无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


  (五)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


  (六)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


  (七)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其他财产。


  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较大、不用于清偿债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不认定为生活必需品。


  23.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理人提交“生活必需品”清单,并列明财产对应的价值或者金额。


  五、管理人


  24.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中,可以指定列入破产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执业律师、执业注册会计师,或者政府部门的公职管理人,担任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的管理人。


  也可以由债权人及债务人共同协商在列入名册的机构及其执业律师、执业注册会计师,或政府部门的公职人员中选定管理人。


  企业破产案件中,将实际控制人、股东等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一并纳入的,由破产案件管理人担任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的管理人。


  25.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26.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核实债务人的基本情况;


  (二)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三)审查债权,并制作债权表;


  (四)调查核实债务人财产申报情况,并制作债务人财产报告;


  (五)提出对债务人生活必需品(豁免财产)清单的意见;


  (六)拟定财产分配方案并实施分配;


  (七)提议、协调召开债权人会议;


  (八)管理、监督债务人在考察期的行为;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27.公职管理人原则上不另行收取报酬。


  执业律师、执业注册会计师被指定为管理人的,可以在各地设立的破产专项资金中支付报酬。


  企业破产案件中,将实际控制人、股东等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一并纳入的,管理人报酬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一并确定。


  六、财产调查、核实


  28.对债务人申报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


  (一)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核实;


  (二)经债权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可以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核实措施;


  (三)其他必要的调查核实措施。


  29.管理人可采取询问、查询、走访等多种方式,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其中债务人居住地及存放个人财产情况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管理人应向公安、民政、村(居)委会、工作单位、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信息查询平台、不动产登记、车辆管理、知识产权、公积金、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税务、法院执行等部门和机构调取债务人必要信息资料,具体调查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通过公安部门调查债务人家庭人口信息,包括其父母、子女、配偶、兄弟姐妹等;如与父母分户的,则进一步查询户籍的原始档案,了解当时的家庭成员情况;


  (二)通过公安部门调查债务人住宿登记及出入境记录,必要时,对债务人直系亲属的住宿登记及出入境记录情况进行调查;


  (三)通过民政部门调查债务人婚姻存续情况,如涉离婚,则需了解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情况;


  (四)通过村(居)委会调查债务人家庭常住人口情况、村集体经济分红情况以及拆迁补偿情况等;


  (五)通过债务人工作单位调查债务人工作情况、工资水平及其福利等情况;


  (六)通过人民银行调查债务人征信情况、银行开户、信用卡办理、贷款、担保、被担保情况;


  (七)通过金融机构调查债务人开户情况、资金存取记录及账户余额;


  (八)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息查询平台调查债务人持股情况以及担任企业职务等情况;


  (九)通过不动产登记部门调查债务人名下不动产情况;


  (十)通过车辆管理部门调查债务人名下车辆情况;


  (十一)通过知识产权部门调查债务人名下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情况;


  (十二)通过公积金管理部门调查债务人公积金存取记录及账户余额;


  (十三)通过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债务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存、领取情况;


  (十四)通过税务部门调查债务人税款缴纳及欠税情况;


  (十五)通过法院调查债务人涉诉案件及其执行情况;


  (十六)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调查债务人股票交易情况;


  (十七)调查债务人使用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有关情况。必要时,对债务人近亲属的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有关情况进行调查。


  30.管理人需对调查获取的有关信息、资料进行全面、综合分析,重点审查以下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根据债务人日常开支情况,审查债务人名下银行对账单、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是否存在异常收支记录;


  (二)审查债务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支取记录与债务人购房、装修记录是否匹配;


  (三)审查财产权益状况及财产权益处置资金去向;


  (四)审查债务人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名下资产与其收入是否匹配;


  (五)审查是否存在挥霍消费行为;


  (六)审查是否存在未履行完毕合同;


  (七)审查是否存在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利益情况;


  (八)审查是否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情况;


  (九)审查是否存在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的债务情况;


  (十)审查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况;


  (十一)审查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况;


  (十二)审查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31.因管理人自身客观原因,无法调查或核实债务人财产的,可以申请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或签发调查令,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配合管理人的调查。


  管理人为调查事实,就债权、财产等争议,可以通知相关人员到指定场所接受询问或者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32.管理人应当及时完成债务人财产状况调查报告,并对生活必需品(豁免财产)清单提出意见,财产状况调查报告提交债权人会议审查。


  七、债权申报


  33.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予以说明。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34.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根据债权性质可分为享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权,雇用人员债权、税收债权、普通债权。管理人应在债权表对每笔债权性质进行列示。


  35.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八、债权人会议


  36.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所代表债权额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提议时召开。


  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并提前三日告知会议内容。


  37.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重点对申请执行人和其他已知债权人释明以下内容:


  (一)执行程序的功能主要在于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


  (二)债务人无履行能力的,属于市场交易风险或者是由于债务人意志以外的特定原因;


  (三)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在债务人配合、财产调查、专项资金援助等方面的优势;


  (四)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释明的其他事项。


  38.经过债权人会议释明,尽可能引导债权人同意或者附条件同意免除债务人的剩余债务,所附条件主要是“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期间债务人如实申报财产并经处置分配”。


  39.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监督管理人;


  (三)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四)审议生活必需品(豁免财产)清单;


  (五)审议债务人财产情况报告;


  (六)审议财产调查情况;


  (七)审议财产分配方案;


  (八)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审议情况作成会议记录。


  40.债权人会议可以探索采用双重表决规则等方式,即首先由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通过一项表决规则,然后再根据通过的表决规则对财产分配方案等事项进行表决,以有效推进清理程序。


  41.债权人会议对债务人生活必需品(豁免财产)清单的审议结果,作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确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范围、金额的重要依据。


  42.债务人应当出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质询。


  债权人可以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十日前,以书面方式陈述具体理由,要求管理人通知债务人的配偶及成年直系亲属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质询。


  债务人、债务人配偶及成年直系亲属经管理人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质询的,视为其具有不诚信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九、债务清理


  43.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变价出售债务人财产应当以价值最大化为原则,兼顾处置效率。


  44.执行案件移送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可在执行程序中先行进行财产变价处置,但财产分配应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中依法进行。


  债务人财产因变现费用高于财产价值等原因,不宜进行处置和分配的,管理人经报告人民法院,可以放弃处置并归还债务人。


  45.管理人通过网络拍卖的方式处置债务人财产,应当参照人民法院关于拍卖和变价的有关规定,在公开的交易平台进行。


  财产拍卖底价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确定,也可以通过定向询价、网络询价确定。网络拍卖两次流拍的,管理人可以通过网络变价等方式进行处置。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6.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47.人民法院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清理费用:


  (一)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的申请费;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48.人民法院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或者生活必需而应支付的他人的劳动报酬或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或者行为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以及其他必须由债务人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债务;


  (七)债务人因紧急避险所产生的债务。


  49.债务人财产在优先清偿清理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其他债务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债务人欠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二)债务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等费用,应当缴入雇用人员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雇用人员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其中债务人的配偶以及前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以及成年子女不得在其他普通债权人未受完全清偿前,以普通债权人身份获得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权的,按照比例分配。


  50.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债务人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债务人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债务人财产数额,包括现有的债务人财产以及良好行为考察期内可能获得的可用于清偿债务的收入部分;


  (四)债务人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债务人财产分配的方法;


  (六)其他需要载入财产分配方案的内容。


  债权人会议通过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51.管理人负责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52.有未来稳定可预期收入的债务人,可以通过债务重整的方式进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


  53.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引入金融机构等第三人作为投资人参加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采用向第三人融资的方式清偿原有债务。第三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十、程序终结


  54.人民法院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后,发现债务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终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一)债务人在申请书或者财产申报等文件中,存在不完整、有错误或者其他误导的情况;


  (二)债务人在申请前两年内,进行过低价处置财产或者恶意的偏颇性清偿行为;


  (三)管理人就债务人申请中的情况询问债务人,债务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正式的答复;


  (四)债务人存在不诚信行为等需要终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其他情形。


  终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后,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对债务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


  55.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毕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债务人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裁定。


  56.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后,对于同意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执行案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为由终结对债务人的执行。


  对于不同意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执行案件,在符合设置了五年行为考察期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裁定终结执行。


  57.所有债权人均同意免除剩余债务并终结执行的,不设行为考察期。也可将设置行为考察期作为同意免除剩余债务的条件。


  有债权人不同意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或者将设置行为考察期作为同意免除剩余债务的条件的,行为考察期为裁定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后的五年。


  58.债务人在行为考察期内应当继续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行为决定规定的义务。


  十一、法律责任


  59.债务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违反本指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配合或协助人民法院、管理人调查,拒不回答询问,或者拒不提交相关资料;


  (二)提供虚假、变造资料,作虚假陈述或者误导性陈述;


  (三)故意实施或协助实施隐匿、转移、毁损、不当处分财产、财产权益及财务凭证等资料物件,或者其他不当减少财产价值的行为;


  (四)其他的妨害行为。


  60.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1.管理人怠于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职责的,由人民法院责令改正,并可以采取降低管理人报酬、依职权更换管理人等措施;人民法院可以暂停其任职资格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管理人与他人恶意串通,妨害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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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02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高法[2020]22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印发《关于优化企业破产程序中涉税事项办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金融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各税务分局、各稽查局: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提高破产案件办理效率,为困境企业重整创造条件,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确保税收债权依法清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企业破产处置工作实际,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达成共识,制定《关于优化企业破产程序中涉税事项办理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0年4月24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优化企业破产程序中涉税事项办理的实施意见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提高破产案件办理效率,为困境企业重整创造条件,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确保税收债权依法清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现结合本市企业破产处置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优化税收征管流程


  (一)办理权限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其指定的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以破产企业名义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


  (二)税务查询


  管理人可申请查询破产企业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和接受处罚等涉税信息。现场办理查询业务的,管理人可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注销清税业务专窗(专区)申请查询,主管税务机关即时予以办结,特殊情况需要延后回复的,原则上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网上办理查询业务的,管理人可登陆上海市电子税务局申请查询。


  (三)政策咨询


  税务机关为管理人提供办理破产相关税收政策的咨询服务,管理人可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办税服务厅现场咨询室、相关税务人员等渠道对有关税收政策进行咨询。


  (四)撤销非正常户认定


  企业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管理人就企业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申报,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即时办理撤销非正常户认定相关手续。


  主管税务机关在税款债权申报时,如发现企业的税务登记状态为非正常户的,一并通知管理人在债权申报截止日前办理相关涉税处理事项。


  (五)纳税申报


  管理人据实补办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企业未办理的纳税申报,未发现企业有应税行为的,可暂按零申报补办纳税申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企业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理、处罚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将企业应补缴税(费)及罚款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债权申报,依法受偿。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经人民法院许可或债权人会议决议,企业因继续营业或者因破产财产的使用、拍卖、变现所产生的应当由企业缴纳的税(费),管理人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报纳税。相关税(费)依法按照共益债务或者破产费用,由破产财产随时清偿,主管税务机关无需另行申报债权,由管理人代为申报缴纳。


  (六)发票领用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在破产程序中因履行合同、处置债务人财产或者继续营业确需使用发票,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并按规定缴纳税款。


  管理人发现企业的税控设备、发票等在接管前有丢失情形的,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并以企业名义按照规定办理挂失、补办等手续。


  (七)清算期间企业所得税处理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终止经营活动的,应进行企业清算所得税处理。管理人可通过上海市电子税务局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清算备案,无需提交附列资料。


  企业清算备案后,对于经营期内未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按规定预缴申报,并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同时,以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期间不需要再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完成清算申报。


  (八)税款入库


  在破产企业财产分配时,管理人持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分配的裁定书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款入库手续。


  (九)税务注销


  企业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企业税务注销,税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核销“死欠”。


  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设置注销清税业务专窗(专区),受理企业破产清算注销业务,实现专人负责,一窗通办。


  二、支持企业破产重整


  (一)税务信息变更


  企业在重整过程中因引进战略投资人等原因确需办理税务登记信息变更的,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税务机关接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信息,经企业确认后即时更新相关信息。对于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事项,企业可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因原法定代表人犯罪等列入重大风险防控企业名单,导致企业重整时无法办理税务信息变更的,可由管理人以企业名义办理税务信息变更。


  (二)纳税信用修复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重整企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受理,符合条件的,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重整企业反馈信用修复结果。


  税务机关可充分运用与银行间的纳税信用应用机制,将评价结果经重整企业授权后向相关银行开放查询。


  三、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一)破产清算事项


  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资产不足清偿全部或者到期债务,其房产土地闲置不用的,可以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二)破产重整及和解事项


  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实施资产重组,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


  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发生重组业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企业在破产过程中,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享受改制重组有关契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优惠政策。


  四、依法清收税收债权


  (一)申报税收债权


  人民法院或管理人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书面通知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收债权。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债权申报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向管理人依法申报企业所欠税(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同时提供收取债权分配款的账号。企业所欠税(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税收债权,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


  (二)税收债权核对


  企业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税收债权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反馈,主管税务机关向管理人提供异议部分税收债权的计算方式和征收依据,以便管理人核对。


  五、其他涉税事项


  (一)税务检查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一般不再启动税务检查程序,但发现重大违法线索必须查处的情形除外。


  (二)强制措施


  税务机关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对企业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及时解除该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原已采取强制措施并已依法解除的,税务机关可按照原顺位恢复相关强制措施。


  (三)管理责任


  因管理人代表企业办理涉税事项时未遵守税收法律、法规,造成企业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改正或未勤勉尽责履行代企业进行纳税申报义务的管理人,主管税务机关可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


  六、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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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24
文号:沪高法[2020]2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并购办发[2016]9号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推进企业破产审判重点工作及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

省级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相关工作部署,我办在征求相关部门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推进企业破产审判重点工作及任务分工方案》。经省促进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部门联席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浙江省促进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代章) 

2016年11月15日 

 


推进企业破产审判重点工作及任务分工方案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相关工作部署,按照市场化、法治化要求开展企业破产审判工作,进一步加强政府法院工作联动,打通企业破产审判工作中的制度接口和政策接口,切实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现制订推进企业破产审判重点工作及任务分工方案如下:

 

一、推动企业破产审判体制机制创新

 

探索企业破产审判程序前预重整备案,研究制订预重整制度操作规则,通过各种途径积极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企业破产法。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市场化、法治化、常态化破产审判工作的部署,支持地方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推动地方法院加快破产案件审判进度。(责任单位:省高院★。单位后加★为工作牵头单位,下同)

 

二、推动建立企业破产审判相关专项经费

 

推动、指导有条件有需要的市、县(市、区)安排企业破产审判相关专项经费,建立多渠道筹资机制,制定相关管理办法,用于解决无产可破“僵尸企业”的破产审判启动和资金周转、援助问题。(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高院。)

 

三、完善企业破产审判税收政策

 

税务部门按税收征管法、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受偿税收债权,对债权依法受偿后仍然欠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可凭人民法院裁定书予以核销。破产重整程序中,债务重组如符合相关条件,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发生债权转股业务的,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破产重整企业在引进战略投资人需要办理税务变更的,可凭人民法院裁定或有关文书予以变更。(责任单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

 

四、完善企业破产审判信用修复

 

企业破产重整后可向人民银行申请信用修复,由人民银行采用“大事记”或“信息主体声明”的方式在征信系统内进行记载或说明,对确经法院判决的债务偿还,可在征信系统内予以标注。同时积极向人民银行总行争取支持,出台更合理、更具操作性的信用修复政策。(责任单位: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省国税局)

 

五、便利破产企业税务注销登记

 

地方法院要加强与税务机关工作联动,税务机关依法参与破产程序后,税收债权未获全额清偿但已经过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管理人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0日内持法院裁定书办理注销登记的,税务机关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予以认可。税务机关应原则上在15个工作日内向破产管理人出具税务注销文书或清税证明,并积极创造条件加快破产企业税务注销进度。(责任单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高院)

 

六、加快破产企业资产处置协调

 

破产企业审批、登记手续不全的房地产和生产经营项目,国土、环保、建设、规划、消防等部门应依法依规办理相关手续,提升破产企业资产价值。对财产处置中涉及土地、房产、排污权分割处置、转让,符合条件的,国土、环保、建设、规划等部门根据政策予以支持,对土地、房产拍卖、房权过户、抵押权注销登记、排污权转让、政府回购等事项,凭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包括行政和刑事的查封、扣押、冻结)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责任单位:省国土资源厅、省公安厅、省环保厅、省建设厅)

 

七、严厉打击逃废债

 

开展打击恶意逃废债行为专项行动,保持对逃废债的高压打击态势,采取行政和司法手段严厉打击逃废债行为。公安、法院、金融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密切关注企业生产、经营、投资等情况,严格管控风险企业账户资金流向,防范不合理的对外投资和转移资金行为,维护利益方的合法权利。对确因经营风险陷入困境的企业,允许其依法申请破产、重整,在破产程序中协商债权清偿事宜,积极发挥破产程序揭露逃废债违法行为的作用。(责任单位:省金融办★、省公安厅、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监局、省高院、省检察院)

 

八、加大破产重整融资支持

 

拓宽重整融资渠道,利用区域性股权、产权、金融资产,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私募债的方式融资,探索合法合规开展破产重整资产证券化业务,针对有价值的待履行合同设计融资方案及交易结构,通过私募发行的方式吸引民间资本参与,同时将有关债务认定为共益债务。(责任单位:省金融办★)

 

九、加快破产企业不良贷款核销

 

对破产企业单笔贷款额在1000万元及以下的,经追索1年以上,确实无法收回的贷款根据《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自主核销。对符合规定核销的不良贷款的损失允许商业银行按税法相关规定在税前扣除。鼓励商业银行快速处置不良贷款,修复资产负债表。(责任单位:浙江银监局★、省国税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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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15
文号:浙并购办发[201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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