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停止使用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部分普通发票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普通发票管理,建立发票管理长效机制,全面提高普通发票管理水平和数据应用水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决定停止使用部分普通发票,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8年7月1日起,税务机关停止发放以下普通发票: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三联百元版;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联;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二联;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四联;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B版六联。


  为方便纳税人发票使用衔接,上述发票最迟可使用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自停止使用之日起,纳税人应持未使用的发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缴销手续。


  二、本公告自2018年5月1日起实施。《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第一条第(一)项中有关“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三联百元版、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二联”的内容;《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扩大普通发票适用范围及新设普通发票式样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7号)第二条第(一)项;《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新设普通发票式样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6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新设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B版式样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0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18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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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16
文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关于增值税税率调整后纳税人开具发票和纳税申报相关风险提示

尊敬的纳税人:


  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经筛查并核实部分纳税人开具17%和11%税率增值税发票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规定,提示纳税人注意相关涉税风险,避免出现违规开具发票和纳税申报情况。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规定以下情况允许开具17%和11%税率增值税发票:


  1、补开发票:对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


  2018年4月30日前且已正常申报需要补开增值税发票的,应当按照原适用税率补开。如未按规定进行申报纳税的则需要修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所属期申报表并产生滞纳金,请纳税人予以注意。


  2、发票开具有误:一般纳税人在2018年4月30日前已按原适用税率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因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2018年5月1日后先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红字发票后,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3、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一般纳税人在2018年4月30日前已按原适用税率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的,2018年5月1日后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红字发票。


  除上述总局公告规定情形以外纳税人开具17%和11%税率增值税发票情形均属违规,请纳税人及时对违规发票开红字发票,然后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并避免此种情况发生。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

201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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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1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发布《中国(天津)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培育贸易新业态新模式,规范统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经商市财政局、市商务委等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制定了《中国(天津)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18年10月22日


中国(天津)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我市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出口信息。


  (二)出口货物从全国设立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所在地海关办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申报手续。


  (三)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于首次免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手续,退(免)税计算方法为免税。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一)内容填写真实、完整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


  (二)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


  (四)无报关权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发生委托出口业务的,提供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不需提供第(二)、(三)项资料。


  第四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申报。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利用海关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和免税管理系统相关数据,结合实际情况,加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工作。


  第六条 适用本办法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事项,不实行免税资料备查管理和备案单证管理。


  第七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免税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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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0-22
文号: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我市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市局系统各征管单位(不发原车购税分局):


  按照税务总局有关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文件规定,市局针对我市社会公众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服务的需求,为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提升代开发票服务质量,同时减轻基层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工作量,现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工作(不含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汇总代开发票范围


  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所列行业的个人代理人外,自然人(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提供应税服务,凡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受票方可代纳税人统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


  1.受票方已接受主管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款的;


  2.受票方向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每个纳税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代征税款的详细清单。


  对上述代开发票申请,税务机关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规定,应用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相关模块,受理汇总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发票备注栏内注明“自然人提供应税服务汇总代开”字样,按照每个纳税人的实际收入分别确定其是否享受免税政策,且不得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受票方应将纳税人的详细信息,作为代开增值税发票的清单随发票入账。


  二、自然人代开发票地点


  自然人取得应税收入(销售不动产或出租不动产除外)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不含汇总代开),由应税行为发生地税务机关受理;应税行为发生在外省市的,由纳税人户籍所在地税务机关受理。


  三、委托代办代开发票


  对纳税人委托其他人代办代开增值税发票的(不含汇总代开),代办人出具委托人签字盖章的委托书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且申请资料符合相关要求的,税务机关受理代开发票。


  四、代开发票加盖印章


  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的(含销售不动产和出租不动产),税务机关需在发票全部联次加盖代开发票专用章,纳税人不需加盖发票专用章;自然人之外的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的,税务机关可不加盖代开发票专用章,纳税人需在发票备注栏上加盖发票专用章。


  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由各单位按照附件式样自行刻制,按照实际需求确定配发数量,按照上述要求规范使用。各单位应责成专人加强管理,避免印章丢失或被盗用。


  五、优化服务与风险防控并重


  各单位要本着务实便捷原则,不断优化代开发票服务,对纳税人应税收入超出营业执照所列经营范围的,不得随意拒绝受理代开;要对不法分子加强震慑,防范税收风险,对申办代开发票的纳税人和代办人员(含汇总代开和网上申办方式),办理时均应先行验证实名信息(委托代办的委托方不需本人到税务机关,但仍需验证有效身份证件),对验证不符的不得受理代开。在代开发票的同时,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对代开发票收入明显不符合行业经营逻辑或存在其他风险疑点的,应暂停受理代开,立即移交相关部门开展风险核查并告知纳税人相关情况。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市局于2016年6月1日在内网下发的《关于切实做好对纳税人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紧急通知》停止执行。


  附件:代开发票专用章式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

2018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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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26
文号:津税函[2018]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各区税务局:


  为加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文件精神,结合工作实际,现就我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认定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需同时满足财税[2018]1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各项条件。非营利组织应对照财税[2018]13号文件进行自我评价,符合条件的可提出免税资格认定申请。


  二、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申请享受免税资格时,需报送以下材料,非营利组织应确保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完整、准确,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一)《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报告》(附件1),填写此表的非营利组织不需再报送财税[2018]13号文件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报告。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的管理制度;


  (三)非营利组织注册登记证件的复印件,包括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社会服务机构登记证书、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和宗教院校登记证等;


  (四)上一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五)上一年度的工资薪金情况专项报告,包括薪酬制度、工作人员整体平均工资薪金水平、工资福利占总支出比例、重要人员工资薪金信息(至少包括工资薪金水平排名前10的人员);


  (六)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七)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上一年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事业发展情况或非营利活动的材料;


  (八)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需提供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材料及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申请当年的材料,不需提供本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材料。


  三、我市财政、税务部门负责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工作。


  经本市市级(含市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向天津市税务局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规定的相关材料,由市财政局、市税务局联合认定。


  经本市区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向其所在地的区税务局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区税务局初审后转送区财政局,由区财政局、区税务局联合认定,其中,由滨海新区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由滨海新区财政局、滨海新区各功能区管委会财政局结合非营利组织注册地和各自辖区范围会同主管税务机关联合认定。


  四、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申请每年办理两次,申请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于每年3月1日至4月31日和7月1日至8月31日向税务机关报送申请材料。其中,3月31日至4月31日受理当年度和上一年度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申请,7月1日至8月31日受理当年度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申请。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有效期为五年,非营利组织可在免税优惠资格期满后六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复审按照初次申请免税优惠资格的规定办理。


  五、对符合条件、资料齐全且合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应及时予以认定其免税资格并对外公布名单,市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名单将在市财政局网站公布,区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名单由区财政局、区税务局正式发文对外公布,并抄送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备案。


  六、我市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应建立联合工作机制,组织开展辖区内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工作,加强对非营利组织的后续管理,推动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七、本通知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津财税政[2010]2号)同时废止。


  附件:《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报告》


天津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19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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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2-20
文号:津财税政[2019]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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