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西安市财政局 西安市国家税务局 西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优化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

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各直属机构,各区县、开发区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


  为进一步优化和简化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工作,提高工作效率,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有关规定,现就做好我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联合确认部门


  实行两部门联合确认,市区县分级管理。即企业所得税主管部门为国税的,由国税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确认;企业所得税主管部门为地税的,由地税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确认。同时,对经市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由市财政、市国税或者市财政、市地税联合进行审核确认;经区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由区县财政、国税或者区县财政、地税部门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二、关于确认方式


  以《西安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审核确认表》(详见附件)确认我市非营利组织具有企业所得税免税资格事项。财政和税务部门不再就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事项联合印发确认文件。


  该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西安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审核确认表》中的审核结论,按规定为该非营利组织办理免税手续。


  《西安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审核确认表》设定编号,一式四份。以市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资格审核为例,市财政局、市国税局、主管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的区县国税局、非营利组织机构各一份,或者市财政局、市地税局、主管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的区县地税局、非营利组织机构各一份。经区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比照办理。


  三、关于确认结果的公布


  财政部门、国税部门或者地税部门要在完成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确认工作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分别在门户网站公布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确认结果。


  四、纳税人提交资料


  以方便纳税人为目的,按照财税[2018]13号文件规定的最低要求提供申请资料,不再增加兜底条款和要求非营利组织提交其他资料。具体如下:


  (一)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申请需提交资料


  1.申请报告;


  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的管理制度;


  3.非营利组织注册登记证件的复印件;


  4.登记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5.登记年度的工资薪金情况专项报告,包括薪酬制度、工作人员整体平均工资薪金水平、工资福利占总支出比例、重要人员(一般为工资薪金水平排名前10的人员)工资薪金信息。


  (二)存量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申请及复审需提交资料


  1.申请报告;


  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的管理制度;


  3.非营利组织注册登记证件的复印件;


  4.上一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5.上一年度的工资薪金情况专项报告,包括薪酬制度、工作人员整体平均工资薪金水平、工资福利占总支出比例、重要人员(一般为工资薪金水平排名前10的人员)工资薪金信息;


  6.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7.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上一年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事业发展情况或非营利活动的材料。


  五、工作要求


  各级财税部门要践行效能革命,做到《西安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审核确认表》能在国税、地税部门门户网站上下载打印,填写说明和样表、需提交的资料要在税务部门门户网站上公开展示。非营利组织下载打印审核表并按要求填写后,连同申报资料一并提交主管税务部门,即最多跑一次完成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工作。


  在此基础上,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积极探索做到非营利组织“零出门”办理免税资格认定工作,最终实现一次不跑完成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和审核工作。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1.西安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审核确认表


  2.西安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审核确认工作流程图


西安市财政局

西安市国家税务局

西安市地方税务局

2018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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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发票使用有关事项的通告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方便纳税人开具、取得发票,保障购销双方合法权益,现将增值税发票使用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全面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自2015年11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发布以来,我省电信、电商、快递、保险、餐饮、公共事业、停车场等近万户纳税人推行使用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电子发票)。目前,电子发票申领方便、开具快捷、节约资源等优点已得到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广泛认可,全面推行的社会氛围已经形成,各项准备已经到位。


  (一)新办纳税人全面核定电子发票票种


  税务机关为新办纳税人进行票种核定时,所核定的票种应包括但不限于电子发票。


  (二)原登记纳税人分批推行电子发票


  税务机关分批次对原登记纳税人补充核定电子发票票种,保证2019年12月底前所有领用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纳税人都能自行开具电子发票。


  二、纳税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方式选择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即销售方,下同)应当向付款方(即购买方,下同)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随着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功能的不断升级和完善,目前,纳税人使用该系统可以按照生产经营实际开具各类增值税发票,遇有事前申领发票种类不能满足实际需要的,可以前往办税服务厅或者登录陕西省网上税务局办理票种增加和限额变更事宜。


  为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落实税务总局“多跑网路、少跑马路”的要求,我局不断加大发票管理新系统推行力度,拓展完善增值税发票开具方式,基本形成纳税人“自开发票为主、代开发票为辅、反向开票兜底”的用票局面。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试点行业小规模纳税人可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


  除国家税务总局特殊规定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及符合条件的住宿业、鉴证咨询业、建筑业、工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小规模纳税人均可申领并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普通发票和专用发票)。


  (二)已登记小规模纳税人可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依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但不含其他个人),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向税务机关申领并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具备本条第(一)款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可选择前往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或登陆陕西省网上税务局按规定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未登记纳税人可前往办税服务厅或登录陕西省网上税务局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对于按规定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国家机关、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商贩,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需要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通过前往办税服务厅或登录陕西省网上税务局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几种特定应税销售行为的增值税发票开具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以及其他个人(即自然人)出租不动产,购买方或承租方不属于其他个人的,纳税人可以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款的保险企业,向个人保险代理人支付佣金费用后,可代个人保险代理人统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比照此规定执行。


  3.收购单位收购以下货物(收款方所售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可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票面带有“收购”标识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栏选择“免税”),其余情形按照前述方式开具发票:


  (1)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且不具备自行开具或者申请代开发票条件的。


  (2)其他个人(即自然人)销售的自已使用过的物品,且不具备自行开具或者申请代开发票条件的。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2018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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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0-1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有奖发票二次开奖的通告

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鼓励消费者索取发票,规范发票开具和使用,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定于近期举办陕西省有奖发票首轮二次开奖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活动时间及地点


  2018年12月5日上午,有奖发票首轮二次开奖活动在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曲江办公区举行。


  二、参与本次开奖活动的发票范围


  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取得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已参与即时开奖且已申请参与二次开奖;


  (二)购方已在有奖发票管理系统中进行实名制注册;


  (三)购方为自然人;


  (四)经过防伪税控系统校验无误。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保证每份中奖发票兑奖人的唯一性,凡未经消费者允许,擅自以消费者名义或通过发票记账联参与发票摇奖的,不得参与有奖发票二次开奖活动。


  三、奖项设置


  本次开奖共设以下四个奖项:


  一等奖1个,奖金为人民币25万元(含税,下同);


  二等奖2个,奖金为人民币15万元;


  三等奖3个,奖金为人民币10万元;


  四等奖5个,奖金为人民币5万元。


  以上四个奖项奖金总额110万元。


  四、其他事项


  开奖过程由西安市公证处现场监督并进行公证,开奖结果将通过陕西省税务局官网和微信公众号予以公布。


  中奖者应在开奖结果公布之日起60日(含节假日)内,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有奖发票管理系统采集的手机号码和中奖发票原件(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需提供发票版式文件及打印件)到所在地市级税务部门办理兑奖事宜。逾期未兑奖的,视为弃奖,弃奖奖金将用于后续有奖发票奖金兑付。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201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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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1-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通告2018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中国[西安]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了规范中国(西安)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零售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免税管理,明确管理模式和岗位职责,规范操作程序,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经商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商务厅、西安海关,现就中国(西安)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负责清分下发跨境电商零售出口数据。综试区内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免税的管理。


  二、对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中国(西安)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出口信息。


  (二)出口货物从国内各设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申报手续。


  (三)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三、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于首次免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手续,退(免)税计算方法为免税。


  四、对符合上述第二条规定的零售出口货物,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5月31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申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附列资料(一)第18栏相应位置填报上述适用免税政策货物销售额,将出口货物销售额填报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第8栏“免税销售额”和《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中的“免税项目—出口免税”项下。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13栏填报上述适用免税政策货物销售额。


  五、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逾期未申报免税的,应视同内销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六、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对应征增值税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应分别进行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


  七、电子商务出口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于当年6月底前对所辖跨境电商企业上一年度申报的免税事项与相关信息进行比对。


  八、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公告发布前发生的综试区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免税事项,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2019年1月23日

相关链接--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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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2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通告2019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有奖发票试点有关事项的通告

为了进一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鼓励消费者索取发票,规范发票开具和使用,现将我省有奖发票试点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有奖发票试点范围


  (一)行业范围


  购买方(也称受票方,下同)取得的陕西省范围内主行业为以下行业的销售方(也称开票方,下同)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依法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统称“普通发票”)可参与发票开奖:


  1.住宿业(国标行业代码:61);


  2.餐饮业(国标行业代码:62);


  3.居民服务业(国标行业代码:80);


  4.娱乐业(国标行业代码:90);


  5.旅行社及相关服务业(国标行业代码:7291);


  6.技能培训、教育辅助及其他教育业(国标行业代码:839);


  7.建筑装饰和装修业(国标行业代码:501);


  8.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国标行业代码:7030);


  9.物业管理(国标行业代码:7020)。


  (二)不得参与开奖的发票


  购买方取得上述试点行业销售方开具的普通发票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开奖:


  1.票面金额为负数的普通发票(红字发票);


  2.代开的普通发票;


  3.票面有“收购”字样的普通发票;


  4.开奖时已作废的普通发票;


  5.自开票之日起已超过180天未扫码验证的发票;


  6.票面金额小于20元(不含税)的发票;


  7.受票方为单位和非正常户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得参与二次开奖;


  8.发票购买方名称与有奖发票管理系统实名注册信息不符(票面购买方名称为“个人”和购买方名称为“*女士”或“*先生”且与有奖发票管理系统注册姓氏和性别一致的普通发票除外)或者实名注册信息有误的,不得参与二次开奖。


  二、开奖方式


  有奖发票实行两次开奖。


  第一次为即时开奖。购买方取得普通发票后,通过关注“陕西税务纳税服务”微信公众号或使用支付宝“扫一扫”功能即可参与发票查验和即时开奖,参与者为全体消费者(包括单位和个人)。


  第二次为定期开奖。个人消费者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普通发票,纳入二次(定期)待开奖普通发票库管理,可参与二次开奖活动:


  (一)已参与即时开奖;


  (二)购买方已通过“陕西税务纳税服务”微信公众号或支付宝发票摇奖模块采集普通发票持有者个人身份信息、进行实名注册;


  (三)购买方为自然人;


  (四)经过防伪税控系统校验无误。


  二次(定期)开奖全年不超过2次,开奖时间另行通告。开奖结果除现场公证、现场公布外,购买方还可通过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官方网站、官方微信公众号或支付宝查询二次开奖结果。


  三、奖项设置


  (一)即时开奖。共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等奖、五等奖5个等次的奖项,对应的奖金分别为人民币100元、50元、20元、10元、5元。


  (二)二次(定期)开奖。共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次的奖项,对应的奖金分别为人民币9万元(含税,下同)、7万元和5万元。


  四、奖金兑付


  (一)即时开奖。即时开奖后,所中奖金以电子支付方式即时转入微信零钱或者支付宝余额账户。


  (二)二次(定期)开奖。二次(定期)开奖中奖者应在开奖结果公布之日起60日内,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有奖发票管理系统采集的手机号码和中奖发票(发票联)原件(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需提供发票版式文件及打印件),前往就近设区市级税务局完成兑奖资料审核,并留存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账户信息。经审核无误的,由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以银行转账方式兑付所中奖金。


  兑奖资料不全或审核未通过的,不予兑付。中奖者逾期未办理兑奖手续的,视为弃奖。


  五、其他事项


  (一)单个账户(微信或支付宝)每日参与即时开奖上限为5次。


  (二)销售方拒绝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提供虚假发票的行为,购买方可向税务机关投诉举报(举报电话:12366)。


  (三)中奖者未按照规定流程参与兑奖、因操作失误导致奖金无法兑付、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奖金、污损毁坏发票原件以及其他各类无效发票不予兑奖。


  (四)中奖者应当按本公告规定提交兑奖所需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委托他人办理兑奖事宜的,除提供本人身份证件外,还应提供合法的书面委托材料和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


  (五)对即时开奖结果有异议的,以有奖发票管理系统和第三方支付平台运营记录为准。


  (六)未经消费者本人允许,擅自以消费者名义或通过发票记账联参与发票开奖的个人,一经核实,自发现之日起180日内不得参与有奖发票活动;二次(定期)开奖已经中奖的,税务机关不予兑奖。


  (七)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规定内容与本通告不一致的,以本通告为准。


  (八)本通告由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2019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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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2-2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通告2019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2019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备案情况的通告

为了加强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第三方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第三方平台”)的监督管理,切实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方便纳税人选择使用第三方平台服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第三方平台备案管理有关事项的通告》(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2019年第5号)相关规定,现将我省已完成备案的第三方平台(含运营商)信息及相关情况通告如下:


  一、“51发票平台”等3家第三方平台已在我局完成备案,相关备案信息见《陕西省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备案信息表》(以下简称《备案信息表》,附件)。已完成备案的第三方平台,既可在我省为老用户(2019年5月10前使用该平台开具电子发票的纳税人)提供相关服务,也可继续发展新用户(新增电子发票开票业务的纳税人,下同)。在从事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服务时,已完成备案的第三方平台与用户签订的服务合同或协议要严格区分免费和增值服务项目,并按相关规定保护用户的商业信息。


  2019年5月10日前已在我省从事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服务的运营商,在完成备案之前暂不得在我省为新用户提供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服务。


  二、第三方平台应免费为我省纳税人提供电子发票版式文件的生成、查询、打印和交付等基础服务,不得借减税降费巧立名目收取任何费用,不得搭售任何软硬件产品、机器、设备、人工费、保管费和其他任何商品。


  三、我省纳税人可根据需要自愿选择使用纸质发票或电子发票,自愿选择《备案信息表》中所列第三方平台、运营商及其提供的服务项目。


  四、第三方平台存在乱收费行为,或者有单位和个人违规参与、干预、诱导纳税人选择第三方平台的,可拨打电话12366投诉举报。


  五、根据后续第三方平台报送的备案资料的核实结果和对已备案第三方平台的监管情况,我局将及时更新、公布《备案信息表》。


  特此通告。


  附件:陕西省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备案信息表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2019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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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5-1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2019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核准权限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按年核准。按照减负提效、放管结合的原则,对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核准权限明确如下:


  (一)西安市、西咸新区范围内的纳税人年申请减免税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由西安市各区(县)税务机关、西咸新区各新城税务机关核准,抄报西安市、西咸新区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年申请减免税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由西安市、西咸新区税务机关核准,抄报省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年申请减免税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税务机关核准。


  (二)杨凌示范区范围内的纳税人年申请减免税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由杨凌示范区税务机关核准,抄报省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年申请减免税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税务机关核准。


  (三)其余各市范围内的纳税人年申请减免税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区)税务机关核准,抄报市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年申请减免税额在5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由市税务机关核准,抄报省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年申请减免税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税务机关核准。


  (四)各级负责税款征收的税务派出机构,其管理范围内纳税人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事项,由其上级税务机关核准。


  二、核准条件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年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金额不超过纳税人当年度实际发生亏损额的原则,对其经营自用的土地,可给予定期减征或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因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企业;


  (二)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发生严重亏损的企业;


  (三)从事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的企业;


  (四)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关闭或停产且土地闲置半年以上的企业;


  对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不予减征或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核准流程


  (一)申请。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应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九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时,应当提交减免税书面申请并加盖公章、申请减免税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权属资料。


  (二)受理。纳税人减免税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受理。资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并由纳税人填写《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核准表》;资料不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补正的资料。


  (三)调查。受理申请后,主管税务机关应指派2名以上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并提交书面调查报告。


  (四)核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事项实行集体核准。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等法律救济的权利。


  四、核准时限


  由县(市、区)税务机关核准的,须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由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税务机关核准的,须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由省税务机关核准的,须在6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五、后续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要坚持服务与管理并重的原则,加强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核准事项的后续管理,对经核准减免税的纳税人进行跟踪评估,对骗取减免税的,应及时追缴税款并按规定予以处理。


  本公告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核准表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201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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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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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陕西省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企业版)运行维护服务的通告

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企业版)实现了纳税人对当期可用于申报抵扣的增值税发票勾选确认,以及对退税、代办退税的增值税发票勾选确认功能。为保障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企业版)上线后,陕西省内广大纳税人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技术运维服务,第一时间解决纳税人操作使用平台中遇到的问题,现将陕西省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企业版)的运维方式及范围明确如下:


  一、陕西航天信息有限公司、陕西百旺金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为使用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企业版)的陕西省内纳税人提供技术维护服务,包括系统登录、系统安装及环境、系统操作使用等问题。(航信咨询热线:95113,百旺咨询热线:4006112366)


  二、陕西省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为使用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企业版)的陕西省内纳税人提供系统相关业务政策咨询服务。


  三、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企业版)的研发单位长城计算机软件与系统有限公司提供微信公众号在线咨询解答服务。(长软公司公众号:长城软件纳税服务)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2019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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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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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税务局关于发票票种及启用新发票监制章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为确保全市税务机构改革后发票管理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将扬州市发票票种及启用新发票监制章公告如下:


  一、票种目录

票种代码发票名称基本联次类型规格(mm)开具方式
1130增值税专用发票3机打240×140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
1160增值税专用发票6机打240×140
04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2机打240×140
05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5机打240×140
06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1机打57×177.8
07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1机打76×177.8
11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机打240×140
12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通行费)1机打240×140
17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5机打241×178
000008102600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6机打241×177
2812通用机打卷式发票(出租车)1机打127×44营运系统
2813旅客运输专用发票1机打130×63.5企业自有系统
2901通用定额发票(1元)2定额175×70 
定额
2905通用定额发票(5元)2定额175×70
2902通用定额发票(10元)2定额175×70
2906通用定额发票(20元)2定额175×70
2903通用定额发票(50元)2定额175×70
2904通用定额发票(100元)2定额175×70
2907定额门票1定额————

二、票种使用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符合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


  (二)增值税普通发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月不含税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不含税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月不含税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或季不含税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要求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的,也可领用。


  (三)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月不含税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不含税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月不含税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或季不含税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要求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的,也可领用。


  (四)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适用于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和拍卖企业。


  (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适用于从事机动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六)通用机打卷式发票(出租车)。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从事出租车营运的纳税人。


  (七)旅客运输专用发票。适用于从事公路客运并使用机打装置的纳税人。


  (八)通用定额发票。适用于所有纳税人。


  (九)定额门票。适用于所有使用门票的单位。


  三、发票监制章


  2018年7月5日启用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税务局新发票监制章,原江苏省扬州市国家税务局监制章作废。新发票监制章规格与原发票监制章规格相同,中间刻制“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税务局”,字体为楷体8pionts。


  四、原发票有效期


  原扬州市国税机关监制的已印制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本公告自2018年7月5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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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江都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江都区税务局关于发票票种及启用新发票监制章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为确保全区税务机构改革后发票管理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将扬州市江都区发票票种及启用新发票监制章公告如下:


  一、票种目录

票种代码

发票名称

基本联次

类型

规格(mm)

开具方式

1130

增值税专用发票

3

机打

240×140

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

1160

增值税专用发票

6

机打

240×140

04

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

2

机打

240×140

05

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

5

机打

240×140

06

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

1

机打

57×177.8

07

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

1

机打

76×177.8

11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1

机打

240×140

12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通行费)

1

机打

240×140

13

通用机打平推式发票

3

机打

190×101.6

17

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5

机打

241×178

000008102600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6

机打

241×177

2812

通用机打卷式发票(出租车)

1

机打

127×44

营运系统

2813

旅客运输专用发票

1

机打

130×63.5

企业自有系统

29071

通用定额发票(5角)

1

定额

175×70

定额

2901

通用定额发票(1元)

2

定额

175×70

2905

通用定额发票(5元)

2

定额

175×70

2902

通用定额发票(10元)

2

定额

175×70

2906

通用定额发票(20元)

2

定额

175×70

2903

通用定额发票(50元)

2

定额

175×70

2904

通用定额发票(100元)

2

定额

175×70

2907

定额门票

1

定额

————

二、票种使用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符合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


  (二)增值税普通发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月不含税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不含税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月不含税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或季不含税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要求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的,也可领用。


  (三)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含通用机打平推式发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月不含税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不含税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月不含税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或季不含税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要求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的,也可领用。


  (四)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适用于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和拍卖企业。


  (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适用于从事机动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六)通用机打卷式发票(出租车)。适用于本区范围内从事出租车营运的纳税人。


  (七)旅客运输专用发票。适用于从事公路客运并使用机打装置的纳税人。


  (八)通用定额发票。适用于所有纳税人。


  (九)定额门票。适用于所有使用门票的单位。


  三、发票监制章


  2018年7月5日启用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税务局新发票监制章,原江苏省扬州市国家税务局监制章作废。新发票监制章规格与原发票监制章规格相同,中间刻制“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税务局”,字体为楷体8pionts。


  四、原发票有效期


  原扬州市国税机关监制的已印制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本公告自2018年7月20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江都区税务局

2018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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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江都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邗江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邗江区税务局关于发票票种及启用新发票监制章的公告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为确保全区税务机构改革后发票管理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将扬州市邗江区发票票种及启用新发票监制章公告如下:


  一、票种目录

票种代码

发票名称

基本联次

类型

规格(mm)

开具方式

1130

增值税专用发票

3

机打

240×140

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

1160

增值税专用发票

6

机打

240×140

04

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

2

机打

240×140

05

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

5

机打

240×140

06

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

1

机打

57×177.8

07

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

1

机打

76×177.8

11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1

机打

240×140

12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通行费)

1

机打

240×140

13

通用机打平推式发票

3

机打

190×101.6

17

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5

机打

241×178

000008102600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6

机打

241×177

2812

通用机打卷式发票(出租车)

1

机打

127×44

营运系统

2813

旅客运输专用发票

1

机打

130×63.5

企业自有系统

29071

通用定额发票(5角)

1

定额

175×70

定额

2901

通用定额发票(1元)

2

定额

175×70

2905

通用定额发票(5元)

2

定额

175×70

2902

通用定额发票(10元)

2

定额

175×70

2906

通用定额发票(20元)

2

定额

175×70

2903

通用定额发票(50元)

2

定额

175×70

2904

通用定额发票(100元)

2

定额

175×70

2907

定额门票

1

定额

————

二、票种使用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符合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


  (二)增值税普通发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月不含税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不含税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月不含税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或季不含税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要求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的,也可领用。


  (三)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含通用机打平推式发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月不含税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不含税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月不含税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或季不含税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要求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的,也可领用。


  (四)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适用于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和拍卖企业。


  (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适用于从事机动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六)通用机打卷式发票(出租车)。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从事出租车营运的纳税人。


  (七)旅客运输专用发票。适用于从事公路客运并使用机打装置的纳税人。


  (八)通用定额发票。适用于所有纳税人。


  (九)定额门票。适用于所有使用门票的单位。


  三、发票监制章


  2018年7月5日启用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税务局新发票监制章,原江苏省扬州市国家税务局监制章作废。新发票监制章规格与原发票监制章规格相同,中间刻制“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税务局”,字体为楷体8pionts。


  四、原发票有效期


  原扬州市国税机关监制的已印制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本公告自2018年7月20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邗江区税务局

2018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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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邗江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0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规范统一江苏省内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的免税管理,经商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商务厅同意,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2018年12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统一江苏省内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零售出口货物的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南京)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中国(无锡)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中国(苏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及经国务院同意设立的江苏其他综试区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以下简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


  (二)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


  (三)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第五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有效的进货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其他普通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适用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免税政策的货物,应当单独核算出口货物销售额,并在免税业务发生的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办理纳税申报时,据实填报免税销售额。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免税销售额”(第8栏)中填报;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五)出口免税销售额”(第13栏)中填报。


  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定期将税务总局清分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传递至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主管税务机关的征税部门应当根据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核对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免税申报相关数据的一致性、及时性,发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免税申报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处理。


  第八条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的免税管理未纳入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涉税事项,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具体日期以出口商品申报清单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税务局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现将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以下简称《办法》)的内容解读如下:


  一、《办法》制定的背景


  为了贯彻落实《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规范统一江苏省内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的免税管理,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根据财税[2018]103号的工作要求,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经商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商务厅制定了《办法》。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办法》第一条明确了文件依据。


  (二)《办法》第二条明确了企业范围、业务范围。需遵守《办法》的企业范围是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需遵守《办法》的业务范围是指在中国(南京)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中国(无锡)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中国(苏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及经国务院同意设立的江苏其他综试区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


  (三)《办法》第三条进一步明确了第二条中电子商务出口企业的范围。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四)《办法》第四条明确了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的适用条件。


  (五)《办法》第五条明确了取得有效进货凭证时的规定。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三条第(二)款第4项解释了有效进货凭证的范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电子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使用规定相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六)《办法》第六条明确了单独核算和相关申报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明确了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符合《办法》第四条规定适用免税政策的货物,应单独核算出口货物销售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明确填报要求,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免税业务发生的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办理纳税申报时据实填报免税销售额。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免税销售额”(第8栏)中填报;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五)出口免税销售额”(第13栏)中填报。


  (七)《办法》第七条明确了税务部门的相关管理要求。一是征退税衔接的相关内容,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定期将税务总局清分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传递至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二是对免税申报的管理要求,主管税务机关的征税部门应当根据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核对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免税申报相关数据的一致性、及时性,发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免税申报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理。


  (八)《办法》第八条明确了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的免税管理未纳入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涉税事项,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三、《办法》的施行时间


  本公告属于《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的配套公告,按照财税[2018]103号口径,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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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0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接入验证工作的公告

本公告明确企业自建和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电子发票服务平台”)选择新版税控服务器作为开票设备的接入验证工作。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在正式运营时,可自主选择新版税控服务器或原有税控设备。


  一、准备工作


  (一)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准备工作


  1.根据安全代理接口规范做好开发工作;


  2.准备用于部署安全代理的机器;


  3.准备测试用税控服务器;


  4.准备测试用签章服务器。


  (二)税控服务器厂商准备工作


  1.准备两套厂商初始密钥(正式设备厂商保护公钥,测试设备厂商保护公钥),一套用于正式设备,一套用于长期测试设备,并提交到邮箱(地址:dzfptax@163.com);


  2.准备测试税控服务器(应灌入测试密钥、写入测试税控服务器编号)。


  二、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接入验证原则


  (一)非接触式原则。税务机关搭建互联网端测试环境,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可通过公开的测试环境地址,远程登录并开展税控服务器发行、税控服务器设备证书制证、发票监制章申请下载、发票开具、文件传输等工作,实现远程非接触式验证。


  (二)主动申请原则。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按照相关规范要求完成系统改造优化后,主动向指定邮箱发送相关准备资料和验证申请。税务机关根据提交验证申请信息的先后顺序组织开展验证实施工作。


  (三)充分准备原则。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要充分做好准备工作,严格按照税务机关下发的验证方法和工具,完成自验后再提交税务机关进行验证,验证不通过的,1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验证。


  三、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接入验证流程


  (一)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提交验证申请信息,包括平台名称、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安全管理保证书扫描件(模板见附件)、测试税控服务器编号、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用于接收安全代理软件的邮箱、用于接收测试用平台UKey和测试用税务UKey的收件地址,并发送至邮箱(地址:dzfptax@163.com)。


  (二)税务机关审核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提交的验证申请信息,将测试用平台UKey和测试用税务UKey邮寄至平台方提供的收件地址,将验证方法和工具发送到平台方指定邮箱。


  (三)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使用测试用平台UKey,通过税控服务器安全代理访问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2.0版)测试环境,完成税控服务器发行、税控服务器设备证书制证、发票监制章获取等平台所需初始化操作。


  (四)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使用测试用税务UKey操作增值税发票开票软件(税务UKey版)的“虚拟UKey申请”功能,模拟纳税人将测试用户托管至所需验证的服务平台上,完成纳税人虚拟税务UKey托管申请,同时申领测试所需发票。


  (五)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使用测试用平台UKey,通过税控服务器安全代理,完成发票开具、发票上传操作,并将上传的发票生成版式文件。


  (六)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将待验证信息(包括:已上传发票的发票代码、号码、开票日期以及本张发票对应的版式文件)提交至邮箱(地址:dzfptax@163.com)。


  (七)税务机关对上报资料进行验证,向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反馈验证情况,并做好记录。验证通过的,即可通过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2.0版)生产环境正式接入(地址:https://fpsc.jiangsu.chinatax.gov.cn:9001)。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2020年3月27日


  附件:增值税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安全管理保证书


增值税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安全管理保证书


  XX单位(单位名称)声明,我单位的“XX平台(电子发票平台名称)”,在提供增值税电子发票相关服务过程中,我单位承诺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企业自建和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建设标准规范》等有关规定,做好税控服务器安全代理服务程序的安全管理及使用工作,确保获取到的税控服务器安全代理接口程序仅限自行使用,并保证税控服务器安全代理服务使用正确,不以任何方式对税控服务器安全代理服务进行违规使用及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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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公司(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所有者)(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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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2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 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调整省级非营利组织免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规定,2020年起将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予以调整。为做好我省省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的衔接工作,现对省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报时间作如下调整:


  1.2020年省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材料报送截止时间为8月20日,请申报单位按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逾期不再受理。


  2.自2021年起,省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材料受理截止时间调整至每年6月30日,主管税务机关于7月底前将申请材料梳理上报市税务局,由市局8月底前集中报送至省税务局。


  3.除申报时间调整外,省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工作继续按照[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告](财税法[2018]540号)、[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省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1号)执行。


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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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九条 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 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第十七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二十三条 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第二十五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一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第三十六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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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0-12-20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办发[2020]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性减免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今年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全国税务系统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优惠政策落实要给力、“非接触式”办税要添力、数据服务大局要尽力、疫情防控工作要加力的要求,积极配合地方政府或地方有关部门研究出台地方性税收减免政策,在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促进做好“六稳”工作,全面落实“六保”任务,现就进一步加强地方性减免税管理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升政治站位,不折不扣地落实地方性税收减免政策


  各级税务机关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充分认识减税降费对保居民就业、保基本民生、保市场主体,维护经济社会发展稳定大局的重要意义,切实扛牢落实疫情防控税收支持政策的政治责任。要态度坚决、措施精准地落实好2019年地方出台的“六税两费”减半征收等政策,落实落细今年新出台的地方性减免税政策,不能因为税收收入形势严峻、地方财政困难而打折扣、设门槛。特别是今年疫情发生以来,各地政府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要求,通过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方式支持房屋出租方为个体工商户、服务业小微企业减免物业租金,这项减免税政策对保居民就业、保市场主体有重要作用,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切实落实好,要进一步增强政策的可操作性,及时明确减免税适用对象及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渠道等操作性规定。


  二、进一步加强宣传辅导,更加有效地让纳税人知晓地方性税收减免政策


  要适应常态化疫情防控要求,结合地方税税源及管理特点,不断创新减免税政策宣传方式,拓展宣传渠道。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实现分类宣传、主动宣传,提高宣传的精准度和有效性。采取编制工作指引等方式,方便纳税人更系统更快捷掌握本地出台的减免税政策和享受程序。充分利用税务网站、“两微一端”、12366纳税服务平台等途径,畅通纳税人诉求渠道,及时回应纳税人关切。加强地方性减免税政策辅导和解读,确保政策执行准确规范、口径一致。


  三、进一步优化办税服务,更加便捷地让纳税人享受地方性税收减免政策


  要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创新优化地方性税收减免政策管理,不断提升服务质效。充分运用税收大数据和第三方信息,精准确定享受地方性减免税政策的纳税人,主动以短信、微信等方式发送提示信息。压缩地方性减免税核准时限,简化核准流程,确保纳税人及时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创新困难性减免税管理方式,对申请享受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的纳税人,资料报送不齐全、但不影响实质判断的,可允许其容缺办理、限期补正。加大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网上办理力度,便捷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优惠。


  四、进一步强化统计分析,及时准确地反映地方性税收减免政策成效


  要加强地方性减免税政策的统计核算和跟踪分析。按照规范的减免税代码进行减免税统计核算,在征期内即开展审核,发现异常情况立即核实更正。征期结束后,尽快对减免税数据进行复核,确保数据及时准确统计。进一步发挥税收大数据的优势和内在价值,深入开展地方性减免税政策落实情况和实施效应分析,对政策需要调整或到期需要延续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政策建议。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要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当地实际认真抓好落实。对各地已出台的地方性减免税政策、已形成的分析报告和其他重要情况,请及时向税务总局(财产行为税司)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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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2
文号:税总办发[2020]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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