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及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了适应我市出口税收管理需要,满足增值税一体化管理要求,规范发票使用,切实减轻企业负担,节约社会资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推行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7]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精神,自2019年4月1日起,我市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及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以下简称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统一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不再开具通用机打发票(出口业务)。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劳务是指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规定的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出口企业出口服务是指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出口服务。


  二、出口企业可以通过宁波市电子税务局出口退税综合服务平台提供的电子发票开票功能或第三方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子发票开票系统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宁波市电子税务局出口退税综合服务平台支持金税盘或税控盘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开票功能,出口企业可自愿选择金税盘或税控盘进行开票。


  三、实行增值税退(免)税政策、增值税零税率政策和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出口企业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时“税率”栏应该填写“免税”;实行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出口企业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时“税率”栏应该填写适用征税税率,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四、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相关项目的填写要求如下:


  (一)购买方各栏次的填写。对于销售到境外的货物劳务及服务,购买方各栏次可用中文或外文填写,其中名称必须填写,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可根据实际情况填写。对于销售到国内特殊监管区域的货物劳务及服务,购货单位各项目应完整填写。


  (二)单价栏、金额栏应以换算成人民币后的金额填写。


  (三)备注栏应顶格填写“出口发票”四个汉字,并必须注明出口销售总额(原币)及原币币种。


  五、生产企业申报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实行出口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与海关报关单的信息比对,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出口发票号”栏次的填写要求:


  (一)为避免出口发票重号,生产企业应完整填写出口发票号,即“发票代码+发票号码”。


  (二)对于一张报关单对应多张出口发票的情形,生产企业可选择填写其中一张出口发票号。


  六、启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前,出口企业应到主管税务局办税服务大厅完成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票种认定、发票领购申请和税控设备信息刷新等操作,出口企业已领用的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出口业务)从本公告施行之日起停用,空白发票应剪角作废。


  七、本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未尽事宜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2019年2月2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及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出台背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推行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7]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推广要求,适应我市出口税收管理工作需要,满足增值税一体化管理要求,满足出口企业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需求,同时规范出口企业开具外销发票,切实减轻企业负担,节约社会资源,制定本公告。


  二、主要内容


  本公告规定出口企业(特别是生产企业),应该符合出口退税申报业务流程,确保出口企业正常退税,强化退税风险管理,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劳务以及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应该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开具出口外销发票。


  开票平台:出口企业可以通过宁波市电子税务局出口退税综合服务平台提供的电子发票开票功能或者第三方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子发票开票系统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宁波市电子税务局出口退税综合服务平台支持金税盘或税控盘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开票功能,出口企业可自愿选择金税盘或税控盘进行开票。


  开票格式:(一)购买方各栏次的填写。对于销售到境外的货物劳务及服务,购买方各栏次可用中文或外文填写,其中名称必须填写,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可根据实际情况填写。对于销售到国内特殊监管区域的货物劳务及服务,购货单位各项目应完整填写。


  (二)实行增值税退(免)税政策、增值税零税率政策和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出口企业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时“税率”栏应该填写“免税”;实行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出口企业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时“税率”栏应该填写适用征税税率。


  (三)单价栏、金额栏应以换算成人民币后的金额填写。


  (四)备注栏应顶格填写“出口发票”四个汉字,并必须注明出口销售总额(原币)及原币币种。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出口发票号”栏次的填写要求:(一)为避免出口发票重号,生产企业应完整填写出口发票号,即“发票代码+发票号码”。(二)对于一张报关单对应多张出口发票的情形,生产企业可选择填写其中一张出口发票号。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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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2-2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浙江省通用电子发票试点的公告

  为贯彻浙江省政府“数字浙江”建设要求,推动政府、经济和社会三大数字化转型,促进经济绿色发展,节约社会资源,根据《网络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0号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我局在浙江省通用机打发票(网络发票)平台的基础上,研发了与浙江省电子税务局高度契合的浙江省通用电子发票平台,现已开展验证试点和推广工作。为规范和促进浙江省通用电子发票(以下简称“通用电子发票”)的使用,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浙江省(不含宁波,下同)内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市场主体可以根据需要开具通用电子发票(试点期间仅试点地区符合试点条件的市场主体使用),其中已核定浙江省通用机打发票票种的用户可以直接开通通用电子发票功能,其他用户需要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新增票种核定后开通。


  二、浙江省电子税务局的注册用户可以登录电子税务局接收开具给本单位的通用电子发票,勾选后汇总生成带有PIN码的汇总凭证,打印后作为进行税收核算的会计凭证入账;也可以由取票人登录浙江省电子税务局打印出开具给本单位的通用电子发票,作为税收核算的会计凭证入账。


  三、未在浙江省电子税务局注册的用户,可以由取票人登录浙江省电子税务局打印出开具给本单位的通用电子发票,作为税收核算的会计凭证入账。


  上述用户可以凭组织机构代码证件和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册浙江省电子税务局用户(可以通过浙江省电子税务局办理),获取登录密码,以方便接收通用电子发票并使用勾选汇总生成汇总凭证的功能。


  四、通用电子发票和汇总凭证可以在浙江省电子税务局页面上进行查验。用户登录浙江省电子税务局后可以进一步查看本单位的通用电子发票和汇总凭证的详细信息。


  五、通用电子发票和汇总凭证不得重复进行税收核算。


  六、通用电子发票操作说明可至浙江省电子税务局“公众服务/下载中心”下载查看。根据平台升级情况,将不定期进行更新。


  七、本公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19年6月4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浙江省通用电子发票相关事项的公告》政策解读


  一、为什么要起草本公告?


  为贯彻浙江省政府“数字浙江”建设要求,推动政府、经济和社会三大数字化转型,促进经济绿色发展,节约社会资源,根据《网络发票管理办法》,我局研发了浙江省通用电子发票平台,现已开展验证试点工作。为规范和促进通用电子发票的使用,起草本《公告》。


  二、本公告明确了哪些内容?


  本公告明确了浙江省(不含宁波,下同)内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市场主体可以根据需要开具通用电子发票(试点期间,仅试点地区符合试点条件的市场主体使用)。


  本公告明确了浙江省电子税务局的注册用户可以登录电子税务局接收开具给本单位的通用电子发票,勾选后汇总生成带有PIN码的汇总凭证,打印后作为进行税收核算的会计凭证入账;也可以由取票人登录浙江省电子税务局打印出开具给本单位的通用电子发票,作为税收核算的会计凭证入账。


  本公告明确了未在浙江省电子税务局注册的用户,可以由取票人登录浙江省电子税务局打印出开具给本单位的通用电子发票,作为税收核算的会计凭证入账。


  本公告明确了通用电子发票和汇总凭证可以在浙江省电子税务局页面上进行查验。


  本公告明确了通用电子发票和汇总凭证不得重复进行税收核算。


  三、本公告何时施行?


  因本公告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执行,故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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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6-0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广使用电子普通发票的公告

为积极推广“非接触式”办税服务,全力支持抗击疫情和企业复工复产,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等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决定自2020年4月1日起,在全省(不含宁波,下同)范围内全面推广使用电子普通发票。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我省推广使用的电子普通发票包括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和通用电子发票。


  二、已核定增值税普通发票票种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将为其增加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票种。纳税人可登陆增值税发票开票软件在线获取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票种信息,操作成功后可通过浙江省电子税务局、增值税发票开票软件等网上申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并通过增值税发票开票软件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三、已核定通用机打发票票种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将为其增加通用电子发票票种,纳税人可通过浙江省电子税务局开具通用电子发票。使用冠名发票、医疗服务发票、出租车发票、邮政发票等其他种类发票的纳税人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特殊种类电子发票票种核定。


  四、新办纳税人首次申请普通发票票种核定,可直接选择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或者通用电子发票。纳税人不可同时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和通用电子发票。


  五、电子普通发票的开票方或受票方如需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电子普通发票的版式文件,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纸质普通发票相同。


  六、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和通用电子发票可以通过浙江省电子税务局进行查验,其中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还可以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进行查验。


  七、全面推广使用电子普通发票以后,电子普通发票将逐步替代纸质普通发票。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20年3月3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广使用电子普通发票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为积极推广“非接触式”办税服务,全力支持抗击疫情和企业复工复产,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等规定,自2020年4月1日起,在全省(不含宁波,下同)范围内全面推广使用电子普通发票,制发本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解读


  (一)电子普通发票包括哪些发票,推广对象有哪些?


  答:浙江省推广使用的电子普通发票包括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和通用电子发票。推广对象是浙江省税务局管辖的使用普通发票的纳税人。


  (二)已核定纸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通用机打发票票种的纳税人,需要重新申请核定电子普通发票票种吗?


  答:不需要。税务机关将为此类纳税人增加相应的电子普通发票票种。


  (三)纳税人如何领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答:纳税人可通过浙江电子税务局、增值税发票开票软件等网上申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四)纳税人可以同时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和通用电子发票吗?


  答:不可以。纳税人可选择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或者通用电子发票,不可同时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和通用电子发票。


  (五)纳税人如何开具电子普通发票?


  答: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可通过增值税发票开票软件开具。通用电子发票可通过浙江省电子税务局开具。


  (六)电子普通发票的法律效力如何?


  答:电子普通发票的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纸质普通发票相同。


  (七)受票方需要纸质普通发票怎么办?


  答:受票方如需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电子普通发票的版式文件,其与纸质普通发票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八)电子普通发票如何查验?


  答: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和通用电子发票可以通过浙江省电子税务局进行查验,其中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还可以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网址: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进行查验。


  三、施行日期


  为更好的开展“非接触式”办税服务,全力支持抗击疫情和企业复工复产,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本公告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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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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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公开征求对《长江三角洲区域税务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和《长江三角洲区域申报、发票类税收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意见建议的通告

相关政策——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5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发布《长江三角洲区域税务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服务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措施的通知》(税总函[2019]356号)规定,为统一区域处罚标准,进一步促进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我们结合工作实际,起草了长江三角洲区域税务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对申报、发票类税收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统一。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本市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就有关内容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截止到2020年5月30日,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电子邮件:nbswfgc@126.com


  2.邮递信件:宁波市鄞州区百丈路8号913室,邮编:315040


  特此通告。


  附件:


  1.长江三角洲区域税务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


  2.长江三角洲区域申报、发票类税收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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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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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条款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扩大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试点范围的公告,本法规自2020年10月16日起第五条第二项条款废止。


  为推动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深化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的力度,经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决定先行在宁波市海曙区和慈溪市选取部分新办纳税人(以下称“试点纳税人”)开展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电子专票”)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电子专票属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纸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纸质专票”)相同。宁波电子专票由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宁波市税务局”)监制,采用电子签名代替发票专用章。电子专票票样见附件。


  二、电子专票的发票代码为12位,编码规则:第1位为0,第2-5位为宁波市代码3302,第6-7位代表年度,第8-10位代表批次,第11-12位为13。发票号码为8位,按年度、分批次编制。


  三、宁波市税务局依托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为纳税人提供免费的电子专票开具服务。


  试点纳税人应当使用税务UKey开具电子专票。税务机关向试点纳税人免费发放税务UKey。


  四、自2020年9月1日起,在宁波市海曙区和慈溪市试点推行电子专票。试点纳税人由宁波市税务局在纳税人自愿参与试点的基础上选择确定,具体名单由宁波市税务局在其官方网站(http://ningbo.chinatax.gov.cn)上另行公布。


  五、试点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既可以开具电子专票,也可以开具纸质专票。受票方索取纸质专票的,试点纳税人应当开具纸质专票。


  [条款废止]试点纳税人在试点期间开具电子专票的受票方仅限于宁波市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


  六、试点纳税人开具电子专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销售折让等情形,应当凭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校验通过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开具红字电子专票。


  七、税务机关按照电子专票和纸质专票的合计数为试点纳税人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数量。电子专票和纸质专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应当相同。


  八、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对电子专票信息进行查验;可以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下载增值税电子发票版式文件阅读器,查阅电子专票并验证电子签名有效性。


  九、受票方取得电子专票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或申请出口退税、代办退税的,应当登录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https://fpdk.ningbo.chinatax.gov.cn)确认发票用途。


  十、纳税人以电子专票的纸质打印件作为税收凭证的,应当同时保存打印该纸质件的电子专票。


  十一、本公告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票样)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2020年8月3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为推动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深化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的力度,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制发《关于开展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的推行背景是什么?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税收现代化建设需要,国家税务总局自2015年起分步推行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电子普票”)。电子普票推行后,因开具便捷、保管便利、查验及时、节约成本等优点,受到越来越多纳税人的欢迎。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力度的部署安排,经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决定按照先试点后推广的步骤,在宁波市海曙区和慈溪市部分新办纳税人中开展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电子专票”)试点工作。


  二、电子专票具有哪些优点?


  与纸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纸质专票”)相比,电子专票具有以下几方面优点:


  一是发票样式更加简洁。电子专票将“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次名称简化为“项目名称”,取消了原“销售方:(章)”栏次,进一步简化了发票票面样式。


  二是领用方式更加便捷。试点纳税人可以自主选择办税服务厅前台、电子税务局、自助办税终端等多种渠道领用电子专票。选择电子税务局渠道领用电子专票的纳税人,可以实现“全程网上办”,大幅减少往返办税服务厅的次数。


  三是远程交付更加高效。试点纳税人可以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远程交付电子专票,减少现场领取、邮寄等环节,发票交付的速度更快,并可避免出现发票丢失和损毁的风险。


  四是管理成本更加低廉。试点纳税人开具电子专票后,可以大幅节约因开具纸质专票产生的打印、交付、保管等费用负担,有效降低发票管理成本。


  五是签章手段更加先进。电子专票采用电子签名代替原发票专用章,并且使用经过税务数字证书签名的电子发票监制章,纳税人可以验证电子签名的有效性,更好适应发票电子化改革的需要。


  三、税务机关为开具使用电子专票的纳税人提供哪些便捷、高效的“非接触式”办税服务?


  一是“非接触式”的发票申领服务。试点纳税人可以通过网上申领方式领取电子专票,无需前往办税服务厅或采取邮寄等方式领取空白纸质专票。


  二是“非接触式”的发票开具服务。试点纳税人在完成对应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并免费领取税务UKey后,即可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的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开具电子专票。


  三是“非接触式”的发票勾选服务。宁波市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的受票方取得电子专票后,可以登录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https://fpdk.ningbo.chinatax.gov.cn)直接确认电子专票的用途,无需前往办税服务厅或购买扫描设备办理发票认证事项。


  四是“非接触式”的发票查验服务。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查验电子专票信息;也可以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下载增值税电子发票版式文件阅读器,查阅电子专票并验证电子签名有效性。


  四、为何将试点纳税人范围确定为宁波市海曙区、慈溪市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的部分新办纳税人?


  从有利于试点工作尽快启动的角度出发,国家税务总局首批选择宁波市海曙区、慈溪市作为试点地区,并选取部分新办纳税人作为试点纳税人,采用先试点后推广的步骤稳妥有序推广电子专票,有利于整体试点工作的平稳开展,有利于各项服务保障措施落地落实,有利于纳税人逐步适应业务流程变化,有利于防控整体推行风险。宁波市税务局将结合实际情况,遵循风险可控、纳税人自愿的原则,逐步扩大电子专票推行范围。


  五、试点纳税人在试点期间开具电子专票的受票方为何仅限于宁波市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


  考虑到电子专票试点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尚未推开,非宁波市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可能对电子专票试点工作情况了解不足,为增强对受票方纳税人的辅导服务,通过建立“网格化”管理工作体系,向受票方纳税人提供面对面的宣传、辅导和答疑,第一时间消除受票方纳税人使用电子专票的疑惑,避免出现试点期间试点纳税人开具的电子专票被受票方拒收或退回等情况。在顺利完成试点工作,积累相关工作经验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试点工作总体安排,宁波市税务局将按照风险可控、分批分次、服务保障、平稳有序的原则,将受票方纳税人扩大到全国其他省市。


  六、试点纳税人申请核定电子专票时,应当注意哪些事项?


  《公告》第一条规定,电子专票的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纸质专票相同。税务部门按照电子专票和纸质专票的合计数为纳税人核定领用数量。电子专票和纸质专票的最高开票限额应当相同。


  七、试点纳税人在开具红字电子专票时,是否需要追回已开具的电子专票及其纸质打印件?


  试点纳税人在开具红字电子专票时,无需追回已开具的电子专票及其纸质打印件。试点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47号)规定,在销售方或购买方正确填写《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并经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校验通过后,开具红字电子专票。


  八、纳税人以电子专票的纸质打印件作为税收凭证的,是否需要同时保存打印该纸质件的电子专票?


  按照《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财会〔2020〕6号)要求,单位以电子会计凭证的纸质打印件作为报销入账归档依据的,必须同时保存打印该纸质件的电子会计凭证。《公告》第十条规定,纳税人以电子专票的纸质打印件作为税收凭证的,必须同时保存打印该纸质件的电子专票。


  九、受票方丢失已开具的电子专票后应当如何处理?


  电子专票具有永久保存的优势。受票方如丢失或损毁已开具的电子专票,可以根据纸质打印件信息在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进行查验并通过后,下载原电子专票。若纸质打印件一并丢失,还可以向开票方重新索取原电子专票。


  十、纳税人在使用电子专票时应当注意哪些税收风险?


  电子专票属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纸质专票相同。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电子专票,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虚假或重复列支等税收风险,不得虚开、骗税,并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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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3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扩大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继续加大电子发票推广使用力度,经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现决定扩大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电子专票”)试点范围。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0年9月16日起,将电子专票试点范围扩大至宁波全市。试点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宁波市税务局”)在纳税人自愿参与试点的基础上选择确定,具体名单在宁波市税务局官方网站(http://ningbo.chinatax.gov.cn)上另行公布。


  二、电子专票试点的其它事项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的规定执行。


  三、本公告自2020年9月16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2020年9月14日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扩大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2020-09-15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继续加大电子发票推广使用力度,经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宁波市税务局”)制发了《关于扩大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为何将试点范围扩大至宁波全市?


  基于宁波市海曙区、慈溪市试点情况,从有利于扩大试点样本量的角度出发,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将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电子专票”)试点纳税人选取范围扩大至宁波全市。稳妥有序推广电子专票,有利于继续稳步推进整体试点工作,有利于落细落实各项服务保障措施,有利于纳税人逐步适应业务流程变化,有利于防控整体推行风险。宁波市税务局将结合实际情况,遵循风险可控、纳税人自愿的原则,切实做好电子专票试点扩围工作。


  二、试点纳税人的范围为哪些?


  试点扩围期间,主管税务机关将在纳税人自愿参与的基础上,从2020年9月1日后新设立的纳税人中,选取部分纳税人参加电子专票试点工作并予以公布。


  三、试点期间电子专票的受票方有何限制?


  试点扩围期间,试点纳税人开具电子专票的受票方范围仍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仅限于宁波市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这主要是考虑到电子专票试点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尚未推开,非宁波市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可能对电子专票试点工作情况了解不足。而对宁波市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可以通过建立试点期间“网格化”管理工作体系、向受票方提供面对面的辅导和答疑等方式,加强对受票方的辅导服务,第一时间消除受票方使用电子专票的疑惑,从而避免出现试点纳税人开具的电子专票被受票方拒收或退回等情况,以有效保障试点工作顺利推进。在试点工作积累一定工作经验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试点工作总体安排,宁波市税务局将按照风险可控、分批分次、服务保障、平稳有序的原则,将受票方扩大到全国其他省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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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1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信用B级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有关问题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信用B级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要求,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减轻纳税人和基层国税机关负担,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对纳税信用B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取得销售方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可以不再进行扫描认证,通过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登录我省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我省的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登录地址为:https://fpdk.hb-n-tax.gov.cn。


  二、纳税人取得增值税发票,通过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仍可进行扫描认证。


  三、纳税人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方法保持不变,即当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发票数据,仍填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2栏“其中: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的对应栏次中。


  四、本公告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4月1日


误区澄清:不是取消认证,只是简化认证


所谓的取消认证是指:纳税人取得销售方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不再进行扫描认证,通过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登录本省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即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线免扫描认证。


实务操作是“扫描认证”变成“网络认证”,特别提醒的是还要按照“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扫描或网络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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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0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电信业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和全文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有关规定,自2016年7月28日起,在我省电信业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现将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次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企业包括: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启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启用。


二、本公告所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规定的票样和编码规则。


三、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启用后,开票方和受票方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版式文件,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


四、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进行查询,网址为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


五、本公告自2016年7月28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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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27
文号: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委托邮政公司代征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个人所得税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代开发票环节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10月1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调整代开增值税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的公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本法规第三条条款废止。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征管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省地方税务局委托邮政公司在代征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同时,代征个人所得税。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代征范围

 

  依法不需要或者尚未办理税务登记的零散税源户(有扣缴义务人的除外)。

 

  二、代征环节

 

  纳税人向邮政网点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时。

 

  三、[条款废止]征收标准

 

  全省统一按开票金额(不含税)的1.5%预征率征收个人所得税。每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纳税人可以凭纳税凭证到地税部门核实计算,多退少补。

 

  个人所得税预征率若遇政策变化,按新的政策规定执行。

 

  四、代征时间

 

  自2016年10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9月23日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解读《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委托邮政公司代征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个人所得税的公告》

    

  近期,省地方税务局发布了《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委托邮政公司代征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个人所得税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纳税人和省内各级地税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将《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为切实保证我省零散税收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方便纳税人统一办理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地方税费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照《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征收地方税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鄂国税发[2016]61号)和《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委托邮政公司代征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地方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文件的有关要求,将个人所得税纳入地税部门委托邮政公司代征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地方税费范围,并就代征问题予以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个人所得税的代征范围。为依法不需要或者尚未办理税务登记的零散税源户(有扣缴义务人的除外)。

 

  (二)明确代征环节。纳税人向邮政网点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时,为个人所得税的代征环节。

 

  (三)明确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标准。零散税源户按开票金额(不含税)的1.5%预征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纳税人可以凭纳税凭证到地税部门核实计算,多退少补。

 

  (四)明确代征时间。自2016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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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23
文号: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专项整治的通告

为进一步严格发票开具管理,规范税收秩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发票使用管理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税总函[2016]455号)等规定,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决定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今年年底,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专项整治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整治内容

 

  本次专项整治工作的重点是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具体包括: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行为;

 

  (二)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行为;

 

  (三)开具发票内容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行为;(四)使用已作废的国税机关监制发票和“营改增”后已停用的地税机关监制发票的行为;(五)使用假发票的行为;(六)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二、整治方式

 

  本次专项整治工作采取经营者自查自纠与国税机关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一)自查自纠。2016年10月31日前,经营者对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进行自查自纠。(二)重点检查。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主管国税机关有针对性地开展重点检查:一是对消费者举报经营者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二是结合日常管理情况,对辖区内重点区域、重点行业以及重点对象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依法进行检查。

 

  三、违法处理(一)对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整改、情节轻微的,国税机关可依法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

 

  (二)对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自查整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对虚开发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以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五)在专项整治过程中,发现经营者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编制虚假计税依据以及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等严重涉税违法行为的,国税机关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六)对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的纳税人,将纳入纳税信用管理,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价时扣减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直接判定为D级;情节严重的,依法纳入税收违法“黑名单”。

 

  四、举报受理

 

  消费者在取得发票过程中,遇有经营者发生本通告所列举的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可通过拨打全省国税机关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专项整治举报受理电话、12366纳税服务热线、信函、网络等方式向国税机关进行举报。国税机关将严格为举报人保密。

 

  特此通告。

 

  附件:全省国税机关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专项整治举报受理电话。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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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1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2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我省范围内纳税人代开发票(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由地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除外)办理流程公告如下:


  一、在办税服务厅办理流程


  (一)在地税局委托国税局代征税费的办税服务厅,纳税人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1.在办税服务厅指定窗口:


  (1)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见附件);


  (2)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2.在同一窗口申报缴纳增值税等有关税费。


  3.在同一窗口领取发票。


  (二)在国税地税合作、共建的办税服务厅,纳税人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1.在“一窗式”联合办税窗口办理流程:


  (1)提交资料:


  ①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②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2)在同一窗口申报缴纳增值税等有关税费;


  (3)在同一窗口领取发票。


  2.在非“一窗式”联合办税窗口办理流程:


  (1)提交资料:


  ①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②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2)在同一窗口缴纳增值税;


  (3)到地税指定窗口申报缴纳有关税费;


  (4)到国税指定窗口凭相关缴纳税费证明领取发票。


  二、通过网络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流程


  (一)已领取CA证书的纳税人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1.凭CA证书登录 “湖北国税网上办税服务厅”,点击“代开专用发票”模块;


  2.纳税人根据实际情况在 “柜台取票”、“自助机取票”和“邮寄送达”三种取票方式中间自主选择,然后录入《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保存后提交至国税机关;


  (1)选择“柜台取票”的纳税人经国税机关确认通过后,凭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副本(或税务登记证副本)到办税服务厅指定窗口缴纳增值税等有关税费,领取开具好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选择“自助机取票”的纳税人经国税机关确认通过后,凭经办人身份证及文书号到ARM自助办税终端上选择POS刷卡、三方协议扣款等方式缴纳增值税等有关税费,在自助办税终端上领取开具好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选择“邮寄送达”的纳税人应当使用三方协议扣款方式缴纳增值税等有关税费,国税机关确认通过并且扣缴税款成功后,由邮政部门将国税机关已经开具好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寄送至纳税人指定地点。


  (二)未领取CA证书的纳税人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1.在“湖北国税网上办税服务厅”点击“代开专用发票”模块,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税务登记证号码)和密码登录系统;


  2.录入《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保存后提交至国税机关;


  3.国税机关确认通过后,凭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副本(或税务登记证副本)到办税服务厅指定窗口缴纳增值税等有关税费,领取开具好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通过邮政网点申请代开《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委托代征)》流程


  本流程仅适用于自然人。


  (一)在邮政网点指定窗口:


  1.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见附件);


  2.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二)在同一窗口申报缴纳增值税等有关税费;


  (三)在同一窗口领取发票。


  四、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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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01
文号: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9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有奖发票试点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鼓励消费者索取发票,规范发票开具和使用,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决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在全省开展有奖发票试点。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有奖发票是指购买方取得由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并经过验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规则,通过有奖发票管理系统参与有奖活动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普通发票”)。


  二、有奖发票的范围包括2017年12月1日起我省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的,并经过验证的普通发票。下列普通发票不能参加开奖:


  (一)红字普通发票;


  (二)代开的普通发票;


  (三)票面有“收购”字样的普通发票;


  (四)开奖时已作废的普通发票;


  (五)自开票之日起超过6个月的发票;


  (六)受票方为单位的发票和非正常户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参与二次开奖。


  三、有奖发票实行两次开奖。


  第一次为即时开奖。购买方取得普通发票后,通过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官方微信公众号、支付宝APP进入有奖发票管理系统,参与发票查验和即时开奖。第一次开奖的中奖奖金通过电子支付方式(支付宝或微信)即时给付中奖者。


  第二次为定期开奖,开奖周期为一个季度。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普通发票进入二次待开奖普通发票库,参与定期开奖:


  (一)参与第一次开奖的;


  (二)购买方为个人的;


  (三)经过系统校验后的;


  (四)在有奖发票管理系统中进行实名制注册。


  除国税机关现场公布中奖结果外,购买方还可以通过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官网、官方微信公众号或支付宝APP查询第二次开奖结果。


  四、第一次开奖中奖奖金分为5元、10元、20元、50元、100元五档。


  第二次开奖中奖奖金分为5万元、10万元两档。


  五、第二次开奖的中奖者应在开奖结果公布之日起60日内到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国家税务局兑奖,逾期未兑奖视为放弃。中奖奖金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


  六、第二次开奖兑奖时,中奖者应提供身份证明、有奖发票系统采集的手机号码、中奖发票,供国税机关核对。中奖发票为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应提供中奖发票的发票联原件;中奖发票为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应提供中奖发票版式文件的打印件。由中奖者签字确认后,中奖者身份证明复印件、中奖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或版式文件的打印件,留存开奖的国税机关备查。


  七、因玷污损坏等原因不能正确识别的普通发票不予第二次兑奖。


  八、兑奖者应当如实提交有关资料,对其提供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供合法的书面委托材料和受托人身份证明。


  九、兑奖者领取第二次开奖中奖奖金时,应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缴纳个人所得税。


  十、销售方拒绝向购买方提供发票或提供虚假发票的,购买方可向国税机关进行投诉举报。


  十一、本公告由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公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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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20
文号: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事项的办理,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我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实地查验范围除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纳税人及其分支机构外,一般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一百万元及以上的,主管国税机关需事前进行实地查验。

 

  二、实地查验内容(一)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地址;(二)纳税人的经营范围;(三)纳税人单笔销售业务情况和连续12个月(含开业未满12个月情形,下同)累计销售收入情况。

 

  三、纳税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批准其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B级的纳税人及其分支机构,或因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未参与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的;(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三)从事生产(经营)大型机器设备、不可分割成套设备或提供应税服务,单笔销售业务在十万元以上(含本数)或连续12个月累计销售额在一千万元以上(含本数)。

 

  四、纳税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批准其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B级的纳税人及其分支机构;(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三)从事生产(经营)大型机器设备、不可分割成套设备或提供应税服务,单笔销售业务在一百万元以上(含本数)或连续12个月累计销售额在一亿元以上(含本数)。

 

  五、纳税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批准其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亿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纳税人及其分支机构;(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三)从事生产(经营)大型机器设备、不可分割成套设备或提供应税服务,单笔销售业务在一千万元以上(含本数)或连续12个月累计销售额在十亿元以上(含本数)。

 

  本公告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9号)、《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简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票领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3号)同时废止。

 

  附件: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实地查验表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9月1日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有关事项的公告解读


  一、实地查验范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的规定,一般纳税人申请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主管税务机关不需事前进行实地查验,各省国税机关可在此基础上适当扩大不需事前实地查验的范围。结合我省实际,本公告明确了实地查验范围。


  二、实地查验内容(一)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地址;(二)纳税人的经营范围;(三)纳税人单笔销售业务情况和连续12个月累计销售收入情况。


  三、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符合哪些条件?


  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B级的纳税人及其分支机构,或因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未参与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的;(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三)从事生产(经营)大型机器设备、不可分割成套设备或提供应税服务,单笔销售业务在十万元以上(含本数)或连续12个月累计销售额在一千万元以上(含本数)。


  四、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符合哪些条件?


  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B级的纳税人及其分支机构;(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三)从事生产(经营)大型机器设备、不可分割成套设备或提供应税服务,单笔销售业务在一百万元以上(含本数)或连续12个月累计销售额在一亿元以上(含本数)。


  五、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为一亿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符合哪些条件?


  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纳税人及其分支机构;(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三)从事生产(经营)大型机器设备、不可分割成套设备或提供应税服务,单笔销售业务在一千万元以上(含本数)或连续12个月累计销售额在十亿元以上(含本数)。


吴克红评——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公布的第五项税务行政许可项目。

 

《行政许可法》

 

第十六条 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以省级税务机关红头文件的形式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行政许可事项增设“纳税信用评级、12个月累计销售额”等条件,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七条,涉嫌超越职权。应当审查确认自发布之日起无效。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行政许可的具体条件应当以国家税务总局令的文件形式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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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01
文号: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的发票监制章和通用普通发票式样的公告

为做好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后发票管理有关工作,现就启用湖北省新的发票监制章和通用普通发票式样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通用普通发票,是指由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监制的通用普通发票。


  二、自2018年7月16日起,湖北省启用新的发票监制章和通用普通发票式样。


  发票监制章形状为椭圆型,上环刻制“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字样,中间刻制“国家税务总局”字样,下环刻制“湖北省税务局”字样。


  新的发票监制章和通用普通发票式样见附件。


  三、原湖北省国家税务局监制的普通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湖北省道路客运发票〉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5号)附件《湖北省道路客运发票》式样中的发票监制章修改为新的发票监制章;《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2号)第三条中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委托代征》”修改为“《湖北通用机打发票(委托代开)》”。


  特此公告。


  1.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发票监制章式样


  2.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通用普通发票式样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2018年7月16日

  附件1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发票监制章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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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通用普通发票式样

  1.湖北通用机打发票(卷式定长)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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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湖北通用机打发票(定长网络版)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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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湖北客运出租车发票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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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湖北公路内河旅客运输发票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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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湖北公路内河旅客运输发票(带条码)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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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湖北通用机打发票(委托代开)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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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湖北通用机打发票(网络版)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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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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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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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湖北出口货物(劳务)发票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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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湖北通用定额发票(佰元版)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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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湖北通用定额发票(伍拾元版)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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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湖北通用定额发票(贰拾元版)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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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湖北通用定额发票(拾元版)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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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湖北通用定额发票(伍元版)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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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湖北通用定额发票(贰元版)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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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湖北通用定额发票(壹元版)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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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湖北门诊医疗收费发票(二联)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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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湖北门诊医疗收费发票(三联)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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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湖北住院医疗收费发票(三联)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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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湖北住院医疗收费发票(四联)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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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湖北过路过桥通行费统一发票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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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1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调整代开增值税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代开发票环节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10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2018年第四季度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和税率适用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98号),确保广大纳税人享受个人所得税改革红利,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决定对代开增值税发票(包括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湖北通用机打发票


  一、关于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


  对依法不需要或尚未办理税务登记的零散税源户(有扣缴义务人的除外),在从事生产、经营代开增值税发票时,按照纳税人开票金额(不含税)的1.4%预征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委托邮政代开增值税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


  纳税人向邮政网点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时,按开票金额(不含税)的1.4%预征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执行。《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委托邮政公司代征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个人所得税的公告》(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第三条和《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关于零散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的规定停止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201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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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取得综合所得的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代开发票环节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10月1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现就湖北省辖区内取得综合所得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包括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接受主管税务机关委托代开发票,下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自然人纳税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需要代开发票的,在代开发票环节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依照《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61号公告公布)规定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和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代开发票单位在开具发票时,应在发票备注栏或发票内统一注明“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方依法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


  对自然人纳税人取得除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外的所得需要代开发票的,仍按现行法律法规执行。


  二、个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由纳税人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62号公告)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三、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2019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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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1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关于非直供电力产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妥善解决并有效规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实际用电单位)通过经营场所出租方(以下称电能表总表单位)向供电公司代购电力产品取得进项抵扣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91号)及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仅适用于电能表总表单位为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实际用电单位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情形。


  二、实际用电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租赁经营场所,不能在供电公司单独立户,必须通过电能表总表单位的电能表向供电公司结算电力产品费用的,供电公司可根据电能表总表单位与实际用电单位签订的租赁协议、共同出具的当期总分表单位电量电费分割证明等材料,按月或按季向实际用电单位按照扣除农村电网维护费等免税项目金额后的电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用电单位可按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三、实际用电单位向供电公司申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与电能表总表单位签订的用电协议;


  (二)与总表单位结算的电量凭证及电费支付凭证;


  (三)《非直供电总分表单位电量电费分割单》(以下简称《分割单》,附件1);


  (四)《非直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表电量电费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附件2);


  (五)实际用电单位开票信息。


  四、供电公司应逐份审核《分割单》和《汇总表》,经确认无误后,按《汇总表》注明的电量、单价、金额等,向实际用电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非直供电”及结算电量电费所属时间。具体审核要求如下:


  (一)表格项目应填写完整,计算正确;


  (二)实际用电单位的电价应与总表单位执行的电价一致;


  (三)实际用电单位的用电量应与分表计量数据一致;


  (四)实际用电单位的用电费不超过总表电费;


  (五)开票金额应扣除农村电网维护费等免税项目金额。


  五、实际用电单位、电能表总表单位和供电公司应将《分割单》、《汇总表》、款项支付凭证等原始资料留存备查,以便核实业务真实性。实际用电单位、电能表总表单位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六、供电公司根据本公告规定向实际用电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凡供电公司在向电能表总表单位收取电费时已计提销项税额的,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不需要重复计提销项税额。


  七、本公告自2019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非直供电总分表单位电量电费分割单.doc


  2.非直供电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表电量电费汇总表.doc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

2019年6月6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关于非直供电力产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妥善解决并有效规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实际用电单位)通过经营场所出租方(以下称电表总表单位)向供电公司代购电力产品取得进项抵扣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91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26号)规定,特制定本公告。


  一、本公告的适用范围?


  本公告仅适用于电能表总表单位为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实际用电单位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情形,自2019年7月1日起执行。


  二、实际用电单位向供电公司申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提供哪些资料?


  (一)与电能表总表单位签订的用电协议;


  (二)与总表单位结算的电量凭证及电费支付凭证;


  (三)《非直供电总分表单位电量电费分割单》;


  (四)《非直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表电量电费汇总表》;


  (五)实际用电单位开票信息。


  三、供电公司根据本公告规定向实际用电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哪些注意事项?


  1.关于资料审核,应按公告规定的具体审核要求,逐份审核;


  2.关于发票开具,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与《非直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表电量电费汇总表》一一对应,且在备注栏注明“非直供电”及结算电量电费所属时间;


  3.关于申报纳税,供电公司凡在向电能表总表单位收取电费时已计提销项税额的,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不需要重复计提销项税额。


  四、电能表总表单位代实际用电单位向供电公司代购电力产品,有哪些注意事项?


  1.应根据实际用电单位的用电情况据实填写《非直供电总分表单位电量电费分割单》;


  2.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自行调减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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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6-0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代开发票环节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湖北省代开发票环节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以及其他自然人等)取得应税所得申请代开发票时,税务机关和委托代征单位在代开发票环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申请代开发票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分类所得应缴的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的规定预扣预缴、代扣代缴申报缴纳;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的规定自行申报缴纳。


  三、税务机关和委托代征单位在代开发票时,应在发票备注栏内统一注明“个人所得税须依法代扣代缴或自行申报。”


  四、个人出租房屋、转让房屋取得应税所得申请代开发票时,其个人所得税不适用本公告规定。


  五、本公告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凡以前规定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委托邮政公司代征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个人所得税的公告》(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调整代开增值税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取得综合所得的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2019年9月1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代开发票环节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贯彻实施新个人所得税法,明确我省代开发票环节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代开发票环节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出台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已全面施行。为还权明责于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进一步提高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和自行申报在个人所得税管理的基础性作用,使代开发票环节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适应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需要对代开发票环节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进行明确。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代开发票环节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


  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以及其他自然人等)取得应税所得申请代开发票时,税务机关和委托代征单位在代开发票环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出租房屋、转让房屋取得应税所得申请代开发票时,其个人所得税不适用本《公告》规定。


  (二)明确了申请代开发票纳税人个人所得税申报方式


  申请代开发票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分类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的规定预扣预缴、代扣代缴申报缴纳;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的规定自行申报缴纳。


  (三)明确了代开发票时对纳税义务的提示提醒


  为提示提醒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和委托代征单位在代开发票时,应在发票备注栏内统一注明“个人所得税须依法代扣代缴或自行申报。”


  扣缴义务人(支付方)和纳税人(申请开票人)须根据发票上的提示提醒,判断应税所得项目。属于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的,扣缴义务人(支付方)须依法预扣预缴、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或核验纳税人已缴个人所得税凭证。属于经营所得的,纳税人(申请开票人)须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


  三、《公告》的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凡以前规定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同时原相关文件或文件条款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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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9-1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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