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切实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提高税法遵从度和纳税人满意度,保障正常经营纳税人的用票需求,我们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现于2020年7月21日至8月19日在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网站阅读上述文件,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我局反馈意见和建议。(电子邮箱:hwhlwsc_bj@163.com)。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2020年7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现将《增值税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增值税专用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的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以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申领有关事项的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2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有关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2020年月日



增值税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切实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提高税法遵从度和纳税人满意度,根据增值税发票管理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增值税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分类分级办法”)主旨是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以提供优质便捷办税服务为前提,以分类分级管理为基础,以税收风险管理为导向,以现代信息技术为依托,在提升纳税人满意度的同时,实现对风险纳税人的精确管理,增强纳税人诚信纳税意识和法律责任意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使用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增值税发票(含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是指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发票,具体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第二章 纳税人分类


  第五条 根据纳税人税收风险程度、纳税信用级别和税收遵从度等因素,将使用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分为三类,分别为特定纳税人、重点管理纳税人和普通纳税人。


  第六条 特定纳税人是指纳税信用好、税收遵从度高的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列为特定纳税人:


  (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纳税人;


  (二)所发行的股票经过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纳税人;


  (三)各级税务机关纳入重点税源企业管理的纳税人;


  (四)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的总分机构;


  (五)各级税务机关确认的纳税信用好、税收遵从度高的其他纳税人。


  特定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金税三期决策支持管理系统、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和其他第三方数据(以下简称“信息系统”)涉税风险识别结果异常的,纳入重点管理纳税人范围:


  1.连续3个月零申报的;


  2.发生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经营项目或经营地址变更的。


  第七条 重点管理纳税人是指通过信息系统对发票使用、纳税申报、电子底账、违法违章、重点监控数据等指标综合判断,存在一定涉税风险的纳税人。根据涉税风险从低到高,将纳税人分为1-4级4个级别。


  第八条 重点管理的1级纳税人是指信息系统涉税风险识别结果异常,风险等级为低的纳税人。


  第九条 重点管理的2级纳税人是指信息系统涉税风险识别结果异常,风险等级较低的纳税人。


  初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信息系统涉税风险识别结果正常的,按照重点管理2级纳税人管理。


  第十条 重点管理的3级纳税人是指信息系统涉税风险识别结果异常,风险等级为中的纳税人。


  初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信息系统涉税风险识别结果异常的,按照重点管理3级纳税人管理。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的4级纳税人是指信息系统涉税风险识别结果异常,风险等级为高的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列为重点管理的4级纳税人:


  (一)法定代表人、投资人、股东曾任非正常企业(含非正常注销)法定代表人的纳税人;


  (二)法定代表人、投资人、股东、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曾任非正常企业(含非正常注销)投资人、股东、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3户次(含)以上的纳税人;


  (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走逃(失联)企业。


  (四)涉及稽查案件,经稽查部门确认不予批准(核定)发票的纳税人;


  (五)各区(地区)税务机关在管理过程中发现不以实际经营为目的,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


  第十二条 普通纳税人是指除特定纳税人和重点管理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经各区(地区)税务机关确认的纳税信用较好、税收遵从度较高的其他纳税人,可纳入普通纳税人管理。


  普通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信息系统涉税风险识别结果异常的,纳入重点管理纳税人管理:


  (一)连续3个月零申报的;


  (二)发生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经营项目或经营地址变更的。


  第三章 增值税发票分类分级管理事项


  第十三条 特定纳税人和普通纳税人在增值税发票审批(核定)环节,按需批准(核定)发票。


  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纳税人中的1级纳税人在增值税发票审批(核定)环节,初次审批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份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总金额不超过250万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初次核定增值税普通发票单份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总金额不超过500万元;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初次核定增值税普通发票单份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总金额不超过250万元。变更限额和数量后,同一票种总金额不超过原批准(核定)的4倍,主管税务机关可在不超过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规定范围内自行规定限额和数量标准。


  每月总金额=单份最高开票限额×每月最高购票数量。


  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纳税人中的2级纳税人在增值税发票审批(核定)环节,初次审批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份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总金额不超过250万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初次核定增值税普通发票单份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总金额不超过500万元;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初次核定增值税普通发票单份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总金额不超过250万元。变更限额和数量后,同一票种总金额不超过原批准(核定)的2倍。对此类纳税人未进行事前查验的,应实施事后风险管理。


  第十六条 重点管理纳税人中的3级纳税人在增值税发票审批(核定)环节,初次审批(核定)及变更限额和数量,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总金额不超过250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总金额不超过250万。对此类纳税人未进行事前查验的,应实施事后风险管理。


  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纳税人中的4级纳税人,增值税发票审批(核定)环节不予批准(核定)发票申请。纳税人在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规定处理后,可重新提出发票申请。对稽查在查案件应根据稽查部门要求处理。


  第十八条 除特定纳税人以外,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纳税人,需事前查验:


  (一)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一百万(含)以上的纳税人;


  (二)初次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月增加限额或数量的纳税人;


  (三)申请变更限额和数量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总金额超过500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四)申请增值税发票变更限额和数量超过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重点管理纳税人中的1级、2级纳税人;


  (五)重点管理纳税人中的3级纳税人(不包括初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


  普通纳税人和重点管理纳税人同一票种在已批准的每月总金额范围内申请调整限额和数量,不需事前查验。


  对事前查验通过的纳税人,按照纳税人申请批准(核定)增值税发票。


  第十九条 重点管理的1、2、3级纳税人在增值税发票审批(核定)环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初次核定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单份最高开票限额依纳税人申请确定,数量不超过50份;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初次核定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单份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总金额不超过250万元。变更限额和数量参照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限额和数量进行核定。


  第二十条 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参照增值税普通发票管理,对符合《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根据商务部令2017年第3号修改)规定的企业按需核定发票。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发票申请事项前,应当完成实名信息验证。纳税人可通过互联网渠道完成实名信息验证。除本公告第十八条规定外,已完成实名信息验证的纳税人,其发票申请事项应即时办结。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2020-7-21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切实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提高税法遵从度和纳税人纳税人满意度,特别是保障正常经营纳税人的用票需求,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二、《公告》主要内容说明


  (一)《公告》的适用范围


  《公告》适用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核准(审批)。


  (二)《公告》的分类分级方式


  《公告》根据纳税人税收风险程度、纳税信用级别和税收遵从度等因素,将使用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分为三类,分别为特定纳税人、重点管理纳税人和普通纳税人。在重点管理纳税人按风险等级又分为1-4级。


  (三)《公告》的分类分级管理方式


  《公告》在分类分级管理上,首先将纳税人分为三类六级,其次在不同的类别级别中区分了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第三对不同类别级别中的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规定了增值税发票的核准(审批)要求。


  三、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2020年7月2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7-2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全市集贸市场全面推行代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

尊敬的纳税人: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电子发票推广应用的部署,提升全市集贸市场代开发票业务管理水平,方便消费者保存使用发票、营造健康公平的税收环境。自2020年9月1日起,国家税务局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在全市设有委托代征代开点的集贸市场内陆续推行代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下简称“代开电子发票”)取代原纸质通用机打普通发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次“代开电子发票”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属于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采用电子签名代替发票专用章,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


  二、本次“代开电子发票”其发票版式文件格式为OFD格式。单位和个人可以登录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下载增值税电子发票版式文件阅读器查阅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三、本次“代开电子发票”开具范围:全部比照原纸质通用机打发票已核准的应税货物、劳务、服务项目。


  四、本次“代开电子发票”票样以及相关注释说明。

image.png



  五、“代开电子发票”的开票方和受票方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电子普通发票的版式文件,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相同。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感谢您的支持与理解!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2020年9月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9-0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试点工作的公告

为推动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深化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的力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以下简称“浙江省税务局”,下文类同)决定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以下简称“专票电子化”)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0年10月28日起,在杭州市新设立登记的纳税人(以下称“新办纳税人”)中开展专票电子化试点,试点纳税人范围由杭州市税务局确定,受票范围为杭州市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


  自2020年11月1日起,杭州市试点纳税人开出的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电子专票”)受票范围,扩至浙江省税务局和宁波市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


  二、电子专票属于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纸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纸质专票”)相同。


  电子专票采用电子签名代替发票专用章(票样见附件)。电子专票的发票代码为12位,编码规则:第1位为0,第2-5位为地区代码,第6-7位代表年度,第8-10位代表批次,第11-12位为13。发票号码为8位,按年度、分批次编制。


  三、需要开具纸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纸质专票、电子专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新办纳税人,统一领取税务UKey开具发票。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免费发放税务UKey,并做好相关纳税服务工作。


  四、试点纳税人向规定范围内的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既可以开具电子专票,也可以开具纸质专票。受票方索取纸质专票的,应当开具纸质专票;向规定范围外的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当开具纸质专票,暂不得开具电子专票。


  五、税务机关按照电子专票和纸质专票的合计数为试点纳税人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数量。电子专票和纸质专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应当相同。


  六、试点纳税人开具电子专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销售折让等情形,应当凭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校验通过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开具红字电子专票。


  七、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对电子专票信息进行查验;可以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下载增值税电子发票版式文件阅读器,查阅电子专票并验证电子签名有效性。


  八、受票方取得电子专票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或申请出口退税、代办退税的,应当登录浙江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https://fpdk.zhejiang.chinatax.gov.cn)确认发票用途。


  九、纳税人以电子专票的纸质打印件作为税收凭证的,必须同时保存打印该纸质件的电子专票。


  十、本公告自2020年10月28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票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image.png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试点工作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为推动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深化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的力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以下简称“浙江省税务局”,下文类同)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试点工作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的推行背景是什么?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税收现代化建设需要,国家税务总局自2015年起分步推行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电子普票”)。电子普票推行后,因开具便捷、保管便利、查验及时、节约成本等优点,受到越来越多纳税人的欢迎。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力度的部署安排,经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在浙江省杭州市新设立登记的纳税人(以下称“新办纳税人”)中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以下简称“专票电子化”)试点。


  二、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具有哪些优点?


  与纸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纸质专票”)相比,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电子专票”)具有以下几方面优点:


  一是发票样式更加简洁。电子专票将“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次名称简化为“项目名称”,取消了原“销售方:(章)”栏次,进一步简化了发票票面样式。


  二是领用方式更加便捷。试点纳税人可以自主选择办税服务厅前台、电子税务局等多种渠道领用电子专票。选择电子税务局渠道领用电子专票的纳税人,可以实现“全程网上办”,大幅减少往返办税服务厅的次数。


  三是远程交付更加高效。试点纳税人可以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远程交付电子专票,减少现场领取、邮寄等环节,发票交付的速度更快,并可避免出现发票丢失和损毁的风险。


  四是管理成本更加低廉。试点纳税人开具电子专票后,可以大幅节约因使用纸质专票产生的打印、交付、保管等费用负担,有效降低发票管理成本。


  五是签章手段更加先进。电子专票采用电子签名代替原发票专用章,并且使用经过税务数字证书签名的电子发票监制章,纳税人可以验证电子签名的有效性,更好适应发票电子化改革的需要。


  三、税务机关为使用电子专票的纳税人提供哪些便捷、高效的“非接触式”办税服务?


  一是“非接触式”的发票申领服务。试点纳税人可以通过网上申领方式领取电子专票,无需前往办税服务厅或采取邮寄等方式领取空白纸质专票。


  二是“非接触式”的发票开具服务。试点纳税人在完成对应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并免费领取税务UKey后,即可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的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开具电子专票。


  三是“非接触式”的发票勾选服务。浙江省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的受票方取得电子专票后,可以登录浙江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https://fpdk.zhejiang.chinatax.gov.cn)直接确认电子专票的用途,无需前往办税服务厅或购买扫描设备办理发票认证事项。


  四是“非接触式”的发票查验服务。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查验电子专票信息;也可以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下载增值税电子发票版式文件阅读器,查阅电子专票并验证电子签名有效性。


  四、电子专票试点开具的时间和范围是如何规定的?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本着积极稳妥、循序渐进、风险可控的原则,浙江(不含宁波)电子专票试点开具的时间和范围暂为:


  (一)自2020年10月28日起,在杭州市新设立登记的纳税人(以下称“新办纳税人”)中开展专票电子化试点,试点纳税人范围由杭州市税务局确定,受票范围为杭州市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


  (二)自2020年11月1日起,杭州市试点纳税人开出的电子专票受票范围,扩至浙江省税务局和宁波市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


  五、为何要规定试点纳税人在试点期间开具电子专票的受票范围?


  考虑到专票电子化试点尚未在全国范围内推开,未开展试点的地区纳税人可能对电子专票相关情况了解不足,为增强对受票方纳税人的辅导服务,通过建立“网格化”管理工作体系,向受票方纳税人提供“一对一”的宣传、辅导和答疑,第一时间消除受票方纳税人使用电子专票的疑惑,避免出现试点期间试点纳税人开具的电子专票被受票方拒收或退回等情况。在顺利开展试点工作,积累相关工作经验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税务机关将按照风险可控、分批分次、服务保障、平稳有序的原则,逐步将电子专票受票范围扩大到全国其他省市。


  六、电子专票的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有哪些规定?


  税务机关按照电子专票和纸质专票的合计数为纳税人核定领用数量。电子专票和纸质专票的最高开票限额应当相同。


  七、试点纳税人在开具红字电子专票时,是否需要追回已开具的电子专票及其纸质打印件?


  试点纳税人在开具红字电子专票时,无需追回已开具的电子专票及其纸质打印件。试点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47号)规定,在销售方或购买方正确填写《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并经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校验通过后,开具红字电子专票。


  八、纳税人以电子专票的纸质打印件作为税收凭证的,是否需要同时保存打印该纸质件的电子专票?


  按照《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财会〔2020〕6号)要求,单位以电子会计凭证的纸质打印件作为报销入账归档依据的,必须同时保存打印该纸质件的电子会计凭证。《公告》第九条规定,纳税人以电子专票的纸质打印件作为税收凭证的,必须同时保存打印该纸质件的电子专票。


  九、受票方丢失已开具的电子专票后应当如何处理?


  电子专票具有永久保存的优势。受票方如丢失或损毁已开具的电子专票,可以根据纸质打印件信息在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进行查验,通过后下载原电子专票。若纸质打印件一并丢失,还可以向开票方重新索取原电子专票。


  十、纳税人在使用电子专票时应当注意哪些税收风险?


  电子专票属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纸质专票相同。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电子专票,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虚假或重复列支等税收风险,不得虚开、骗税,并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10-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试点范围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继续加大电子发票推广使用力度,经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现决定调整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以下简称“专票电子化”)试点范围。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0年11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可以接收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的专票电子化试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


  二、专票电子化试点的其它事项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2020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扩大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的公告》(2020年第5号)、《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扩大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试点范围的公告》(2020年第3号)的规定执行。


  三、本公告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2020年10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政策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试点范围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继续加大电子发票推广使用力度,经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制发了《关于调整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试点范围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调整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试点范围的背景是什么?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力度的部署安排,前期国家税务总局在宁波地区开展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试点。为进一步推进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试点工作,经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已在浙江省杭州市新设立登记的纳税人中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试点。


  二、本《公告》调整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规定,自2020年11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可以接收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试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10-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增加地税摇奖发票票种的公告

根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票换版的通知》(辽地税函[2015]322号)要求,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对《辽宁省地方税务统一发票》进行了换版,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对参与发票摇奖的发票种类做如下调整:自2016年1月1日起,增加《辽宁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参与摇奖,参与方式按《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改进发票摇奖办法的公告》(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执行。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增加地税摇奖发票票种的公告的解读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月4日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增加地税摇奖发票票种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本公告的政策依据是什么?


答:根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票换版的通知》(辽地税函[2015]322号)文件要求,我局决定对《辽宁省地方税务统一发票》进行换版,同时对参与发票摇奖的发票种类做出调整,并发布此公告。


二、本公告的内容有哪些?


答:本公告具体内容如下:


(一)目前使用的《辽宁省地方税务统一发票》换版为《辽宁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并参加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发票摇奖活动。


(二)自2016年1月1日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可参与地税发票摇奖,参与方式及要求按《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改进发票摇奖办法的公告》(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1-04
文号: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地税函[2016]5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确定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定额发票式样的通知

各市地方税务局,绥中、昌图县地方税务局:


  根据《关于调整保险行业发票式样的通知》(辽地税函[2007]120号)、《关于重新确定辽宁省保险行业发票式样的通知》(辽地税函[2010]232号)精神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申请,经研究,同意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使用保险费定额发票,现通知如下:


  一、从2016年1月15日起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及所属各分支机构在开展保险业务,收取金额较小且固定的保险费时可使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费定额发票》。


  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及所属各分支机构所使用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费定额发票》套印“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监制章”,按自用发票管理,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及所属各分支机构每季度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发票印制计划。


  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及所属各分支机构所使用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费定额发票》发票代码为:221XXXX3052X。


  四、各市局要做好对该公司及所属各分支机构发票管理工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检查和监督发票的使用情况


  附件: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费定额发票(票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月8日


  (对系统只发电子文件)


  (承办处室:发票所 承办人:高任俊 联系电话:024-23291222)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1-08
文号:辽地税函[201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地税函[2016]8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确定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定额发票式样的通知

各市地方税务局,绥中、昌图县地方税务局:


  根据《关于调整保险行业发票式样的通知》(辽地税函[2007]120号)、《关于重新确定辽宁省保险行业发票式样的通知》(辽地税函[2010]232号)文件精神和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申请,经研究,同意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使用保险费定额发票,现通知如下:


  一、从2016年1月15日起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及所属各分支机构在开展保险业务,收取金额较小且固定的保险费时可使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费定额发票》。


  二、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及所属各分支机构所使用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费定额发票》套印“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监制章”,按自用发票管理,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及所属各分支机构每季度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发票印制计划。


  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及所属各分支机构所使用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费定额发票》发票代码为:221XXXX3092X。


  四、各地要做好对该公司及所属各分支机发票管理工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检查和监督发票的使用情况。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16年1月12日


  (对系统只发电子文件)


  (承办处室:发票所 承办人:高任俊 联系电话:024-23291222)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1-12
文号:辽地税函[201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地税函[2016]22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使用保险业专用发票的通知

各市地方税务局,绥中、昌图县地方税务局::


  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是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在我省新成立的人寿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将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票据纳入地税普通发票管理,省局依据《关于重新确定辽宁省保险行业发票式样的通知》(辽地税函[2010]232号)相关规定和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申请,同意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使用保险业专用发票,通知如下:


  一、从2016年1月30日起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及所属各分支机构开展保险业务收取保费,保险理赔、给付、退保业务时使用《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费专用发票》和《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赔款(给付)专用发票》。


  二、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及所属各分支机构开具发票软件必须满足《关于自开微机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07]47号)相关规定。领购发票时进行数据导入,发票使用信息应在48小时内上传。


  三、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及所属各分支机构所使用的发票套印“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监制章”,按自用发票管理,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及所属各分支机构每季度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发票印制计划。


  四、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及所属各分支机构所使用的《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费专用发票》发票代码为:221XXXX3684X,《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赔款(给付)专用发票》,发票代码为:221XXXX3683X。


  五、各市局要做好对该公司及所属各分支机构发票管理工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检查和监督发票的使用情况。


  六、各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先对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及所属各分支机构进行数据导入,再进行发票验旧。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月29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1-29
文号:辽地税函[2016]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的公告,本法规自2017年7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现就辽宁省国税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实施机关


  一般纳税人通过增值税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的实施机关为区县税务机关。


  二、实施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36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三、申请条件


  已纳入增值税税控系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当与其实际生产经营和销售所需开具专票的情况相符。


  (一)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且对其拥有产权。


  2.在生产经营中,近三年内(含开业未满三年情况,下同)无税务机关已查处的虚开发票行为及税收风险等级较高情况。


  3.从事生产(经营)大型机器设备、不可分割成套设备或提供应税服务,且设备不含税单价或单笔应税服务合同不含税总价在一百万元以上的纳税人;连续12个月内(含未满12个月情形,下同)实现应税销售额在一亿元以上,且经常需要开具金额在百万元及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台(套)设备、合同金额未达到规定标准,也可以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时满足上述第1、2项,且第3项中有一项符合的,可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属于连续12个月内应税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应于销售额达标后的半年内提出申请;超出期限的,应当按照新属期重新计算销售额。


  (二)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且对其拥有产权;或租赁生产经营场地的,合同剩余租赁期必须在12个月以上。


  2.在生产经营中,近三年内无税务机关已查处的虚开发票行为及税收风险等级较高情况。


  3.从事生产(经营)大型机器设备、不可分割成套设备或提供应税服务,且设备不含税单价或单笔应税服务合同不含税总价在十万元以上的纳税人;连续12个月内实现应税销售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经常需要开具金额在十万元及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台(套)设备、合同金额未达到规定标准,也可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时满足上述第1、2项,且第3项中有一项符合的,可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属于连续12个月内应税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应于销售额达标后的半年内提出申请;超出期限的,应当按照新属期重新计算销售额。


  (三)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2.在生产经营中,近三年内无税务机关已查处的虚开发票行为及税收风险等级较高情况。


  同时满足以上相关条件的,可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满足上述第1项的,可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万元或一千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外,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


  四、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


  (一)《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见附件1)


  (二)根据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不同选择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百万元及以上,见附件2)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十万元及以下,见附件3)(一式两份);


  (三)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需要提交代理委托书原件和代理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五、实施程序


  (一)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税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期限内,直接向具有行政许可权的区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和本公告规定的申请材料。


  税务机关收到申请后,在《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中的收件人处签名并注明收件日期。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不得拒绝受理。代理人办理受托事项时,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证明。


  (二)受理。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不受理。申请事项属于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但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同时告知其解决的途径。


  2.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制作并送达《税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告知补正材料。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制作并送达《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受理。申请事项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制作并送达《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应当明确注明不长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结时限,并对依法不纳入办理时限的工作步骤和工作事项作出具体说明。


  税务机关制作《税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应当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者许可专用章)并注明日期。


  (三)审查。区县税务机关对已受理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主要通过征管系统稽查查询模块、税务登记查询模块及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系统、国税部门企业涉税黑名单等审查申请人在生产经营中,近三年内(含开业未满三年情况,下同)是否存在税务机关已查处的虚开发票行为及税收风险等级较高情况。税收风险等级较高的纳税人包括:“一址多照”、无固定经营场所的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其法人或财务负责人曾任非正常户的法人或财务负责人的纳税人“,对以上几类税收风险等级较高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严格控制其增值税专用发票发放数量及最高开票限额。


  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万元及以下的,不需要审查。


  区县税务机关对已审核且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百万元及以上的,需指派两名以上税务人员进行实地查验,同时现场采集相关信息,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上注明查验情况。


  1.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查验内容如下: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且对其拥有产权的情况。


  (2)连续12个月内销售额是否达到一亿元标准的情况。


  (3)单价在一百万元以上不可分割成套设备的销售资料(包括《购销合同》、已开具的单台(套)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等)或单笔应税服务合同的相关资料的情况(包括《应税服务合同》、已开具的应税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等)。


  上述内容,满足第(1)项,且第(2)、(3)项中有一项符合的,即可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上注明相关内容查验相符。


  2.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查验内容如下: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且对其拥有产权的情况;或租赁生产经营场地的,合同剩余租赁期必须在12个月以上的情况。


  (2)连续12个月内销售额是否达到一千万元标准的情况。


  (3)单价在十万元以上不可分割成套设备的销售资料(包括《购销合同》、已开具的单台(套)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等)或单笔应税服务合同的相关资料的情况(包括《应税服务合同》、已开具的应税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等)。


  上述内容,满足第(1)项,且第(2)、(3)项中有一项符合的,即可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上注明相关内容查验相符。


  税务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相关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经区县税务机关审批,作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制作并送达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者许可专用章)的《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在作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7日内,在办税服务厅或者其他办公场所以及税务机关门户网站上公开税务行政许可决定。


  同时,对符合条件且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税务机关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十万元及以下)“区县税务机关意见”栏内,加盖“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条形印章”(见附件4)及本税务机关许可专用章,与《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一并送达申请人。对符合条件且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百万元及以上的,由区县税务机关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百万元及以上)“区县税务机关意见”栏内,手写注明批准的最高开票限额,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者许可专用章),与《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一并送达申请人。


  作出不予税务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制作并送达加盖本税务机关许可专用章的《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只在作出决定的税务机关管辖范围内有效。


  六、审批期限


  对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百万元及以上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区县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对符合条件且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在申请受理窗口即时办理。


  七、后续管理


  纳税人发票使用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区县税务机关可重新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


  本公告所称“以上”含本数。


  《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税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等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附件1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执行。


  本公告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2.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百万元及以上)


  3.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十万元及以下)


  4. 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条形印章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3月30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3-30
文号: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现就辽宁省国税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实施机关

  一般纳税人通过增值税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的实施机关为区县税务机关。


  二、实施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36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三、申请条件

  已纳入增值税税控系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当与其实际生产经营和销售所需开具专票的情况相符。

  (一)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且对其拥有产权。

  2.在生产经营中,近三年内(含开业未满三年情况,下同)无税务机关已查处的虚开发票行为及税收风险等级较高情况。

  3.从事生产(经营)大型机器设备、不可分割成套设备或提供应税服务,且设备不含税单价或单笔应税服务合同不含税总价在一百万元以上的纳税人;连续12个月内(含未满12个月情形,下同)实现应税销售额在一亿元以上,且经常需要开具金额在百万元及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台(套)设备、合同金额未达到规定标准,也可以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时满足上述第1、2项,且第3项中有一项符合的,可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属于连续12个月内应税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应于销售额达标后的半年内提出申请;超出期限的,应当按照新属期重新计算销售额。


  (二)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且对其拥有产权;或租赁生产经营场地的,合同剩余租赁期必须在12个月以上。

  2.在生产经营中,近三年内无税务机关已查处的虚开发票行为及税收风险等级较高情况。

  3.从事生产(经营)大型机器设备、不可分割成套设备或提供应税服务,且设备不含税单价或单笔应税服务合同不含税总价在十万元以上的纳税人;连续12个月内实现应税销售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经常需要开具金额在十万元及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台(套)设备、合同金额未达到规定标准,也可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时满足上述第1、2项,且第3项中有一项符合的,可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属于连续12个月内应税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应于销售额达标后的半年内提出申请;超出期限的,应当按照新属期重新计算销售额。


  (三)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2.在生产经营中,近三年内无税务机关已查处的虚开发票行为及税收风险等级较高情况。

  同时满足以上相关条件的,可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满足上述第1项的,可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万元或一千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外,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


  四、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

  (一)《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见附件1)


  (二)根据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不同选择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百万元及以上,见附件2)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十万元及以下,见附件3)(一式两份);


  (三)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需要提交代理委托书原件和代理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五、实施程序

  (一)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税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期限内,直接向具有行政许可权的区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和本公告规定的申请材料。

  税务机关收到申请后,在《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中的收件人处签名并注明收件日期。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不得拒绝受理。代理人办理受托事项时,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证明。


  (二)受理。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不受理。申请事项属于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但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同时告知其解决的途径。

  2.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制作并送达《税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告知补正材料。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制作并送达《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受理。申请事项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制作并送达《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应当明确注明不长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结时限,并对依法不纳入办理时限的工作步骤和工作事项作出具体说明。

  税务机关制作《税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应当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者许可专用章)并注明日期。


  (三)审查。区县税务机关对已受理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主要通过征管系统稽查查询模块、税务登记查询模块及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系统、国税部门企业涉税黑名单等审查申请人在生产经营中,近三年内(含开业未满三年情况,下同)是否存在税务机关已查处的虚开发票行为及税收风险等级较高情况。税收风险等级较高的纳税人包括:“一址多照”、无固定经营场所的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其法人或财务负责人曾任非正常户的法人或财务负责人的纳税人“,对以上几类税收风险等级较高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严格控制其增值税专用发票发放数量及最高开票限额。


  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万元及以下的,不需要审查。

  区县税务机关对已审核且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百万元及以上的,需指派两名以上税务人员进行实地查验,同时现场采集相关信息,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上注明查验情况。

  1.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查验内容如下: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且对其拥有产权的情况。

  (2)连续12个月内销售额是否达到一亿元标准的情况。

  (3)单价在一百万元以上不可分割成套设备的销售资料(包括《购销合同》、已开具的单台(套)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等)或单笔应税服务合同的相关资料的情况(包括《应税服务合同》、已开具的应税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等)。

  上述内容,满足第(1)项,且第(2)、(3)项中有一项符合的,即可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上注明相关内容查验相符。


  2.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查验内容如下: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且对其拥有产权的情况;或租赁生产经营场地的,合同剩余租赁期必须在12个月以上的情况。

  (2)连续12个月内销售额是否达到一千万元标准的情况。

  (3)单价在十万元以上不可分割成套设备的销售资料(包括《购销合同》、已开具的单台(套)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等)或单笔应税服务合同的相关资料的情况(包括《应税服务合同》、已开具的应税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等)。

  上述内容,满足第(1)项,且第(2)、(3)项中有一项符合的,即可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上注明相关内容查验相符。

  税务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相关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经区县税务机关审批,作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制作并送达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者许可专用章)的《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在作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7日内,在办税服务厅或者其他办公场所以及税务机关门户网站上公开税务行政许可决定。

  同时,对符合条件且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税务机关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十万元及以下)”区县税务机关意见“栏内,加盖”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条形印章“(见附件4)及本税务机关许可专用章,与《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一并送达申请人。对符合条件且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百万元及以上的,由区县税务机关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百万元及以上)”区县税务机关意见“栏内,手写注明批准的最高开票限额,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者许可专用章),与《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一并送达申请人。

  作出不予税务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制作并送达加盖本税务机关许可专用章的《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只在作出决定的税务机关管辖范围内有效。


 六、审批期限

  对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百万元及以上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区县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对符合条件且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在申请受理窗口即时办理。


  七、后续管理

  纳税人发票使用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区县税务机关可重新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

  本公告所称”以上“含本数。

  《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税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等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附件1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执行。


  本公告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2.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百万元及以上)

  3.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十万元及以下)

  4.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条形印章式样及规格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3月30日



关于《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特别是方便营改增纳税人集中办理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制定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定的背景

  (一)审批内容发生变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99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告》相应去掉了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票种。


  (二)审批程序有所简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明确了除《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外,不允许要求企业提供其他经营资料,因此,《公告》对原来不适应要求之处进行适度调整。


  二、《公告》规范的内容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提出的 ”已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与其实际生产经营和销售所需开具专票的情况相符“的总原则,进一步明确了对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百万元及以上的实地查验内容,并在查验时现场采集相关信息。


  三、《公告》简化的内容

  依据国务院取消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最低限额的规定,取消了最高开票限额关于注册资金的限制条件,不再需要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


  四、《公告》制定的过程

  我们在原审批规定的基础上,针对各级税务机关、广大纳税人,通过下发专门文件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开展了广泛的调查研究;在形成《公告》初稿后,又于2016年3月23日至3月27日,通过辽宁省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3-3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发票使用衔接事项》的公告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为了做好“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的发票衔接工作,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的规定,现将“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发票使用衔接工作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16年5月1日起,“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应当开具由国家税务局监制的发票,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发票,试点纳税人已领取的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辽宁省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辽宁省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保险业专用发票》、《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和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以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特殊情况经大连市国税局确定,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最迟不超过2016年8月31日。试点纳税人应当于2016年7月31日(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于2016年9月30日)前,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发票领用簿、已使用和未使用的上述发票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发票交验、缴销等相关事宜。


  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纳税人涉税事宜办税指南〉的公告》第四条第8款第(1)项第一目和第四条第8款第(2)项第一目同时废止。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22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4-22
文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相关规定,现将辽宁省纳税人代开发票(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由地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除外)办理流程公告如下:

 

  一、在国地税未进行合作共建的、地税局委托国税局代征税费的办税服务厅办理的,纳税人按照以下次序办理:

 

  (一)在国税局办税服务厅指定窗口

 

  1.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见附件);

 

  2.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二)在同一窗口缴纳增值税,申报缴纳地税有关税费。

 

  (三)在同一窗口领取发票。

 

  二、在国税地税一窗一(两)人一(两)机合作方式的办税服务厅,纳税人按照以下次序办理:

 

  (一)在办税服务厅指定窗口

 

  1.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2.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二)在同一窗口缴纳增值税,申报缴纳地税有关税费。

 

  (三)在同一窗口领取发票。

 

  三、在国税地税合署办公或互设窗口合作方式的办税服务厅,纳税人按照以下次序办理:

 

  (一)在办税服务厅国税指定窗口

 

  1.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2.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二)在同一窗口缴纳增值税。

 

  (三)到地税指定窗口申报缴纳有关税费。

 

  (四)到国税指定窗口凭相关缴纳税费证明领取发票。

 

  四、符合增值税减免税条件的办理:

 

  (一)地税税种全部减免的,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和本公告规定的相关资料后,直接领取发票。

 

  (二)地税部分税种减免的,按上述一、二、三条规定流程办理。

 

  本公告自2016年11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10月19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10-19
文号: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结合振兴辽宁老工业基地的切实需求,以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为目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文件精神,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对《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作如下修改:


  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文件精神,结合振兴辽宁老工业基地的切实需求,对企业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千万元以上的申请条件做了合理简化,不再要求必须是自有产权。


  二、《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是针对增值税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条件、实施程序等内容的规定,已不存在“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情形,取消原实施程序中不受理内容的规定。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点击页面下方“提交”按钮提出意见。


  二、以书面形式反馈意见,通信地址: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56号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处,邮编110016。


  意见反馈截至时间为2017年11月16日。


  附件1: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的公告


  附件2:关于《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起草说明、解读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11月09日


  附件1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现就辽宁省国税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实施机关


一般纳税人通过增值税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的实施机关为区县税务机关。


二、实施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36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三、申请条件


已纳入增值税税控系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当与其实际生产经营和销售所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相符。


(一)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且对其拥有产权;或租赁生产经营场地的,合同剩余租赁期必须在12个月以上。


2.在生产经营中,近三年内(含开业未满三年情况,下同)无税务机关已查处的虚开发票行为情况。


3.从事生产(经营)大型机器设备、不可分割成套设备或提供应税服务,且设备不含税单价或单笔应税服务合同不含税总价在一百万元以上的纳税人;连续12个月内(含未满12个月情形,下同)实现应税销售额在一亿元以上,且经常需要开具金额在百万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台(套)设备、合同金额未达到规定标准,也可以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时满足上述第1、2项,且第3项中有一项符合的,可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属于连续12个月内应税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应于达标次月起6个月内提出申请;超出期限的,应当按照新属期重新计算销售额。


(二)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且对其拥有产权;或租赁生产经营场地的,合同剩余租赁期必须在12个月以上。


2.在生产经营中,近三年内无税务机关已查处的虚开发票行为情况。


3.从事生产(经营)大型机器设备、不可分割成套设备或提供应税服务,且设备不含税单价或单笔应税服务合同不含税总价在十万元以上的纳税人;连续12个月内实现应税销售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经常需要开具金额在十万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台(套)设备、合同金额未达到规定标准,也可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时满足上述第1、2项,且第3项中有一项符合的,可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属于连续12个月内应税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应于达标次月起6个月内提出申请;超出期限的,应当按照新属期重新计算销售额。


(三)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以下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2.在生产经营中,近三年内无税务机关已查处的虚开发票行为情况。


同时满足以上相关条件的,可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满足上述第1项的,可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万元或一千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外,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申请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


四、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


(一)《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根据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不同选择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百万元以上,见附件1)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十万元以下,见附件2)(一式两份);


(三)经办人身份证件;


(四)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需要提交代理委托书原件和代理人身份证件。


当场查验经办人、代理人身份证件原件,无需报送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实施程序


(一)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税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期限内,直接向具有行政许可权的区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和本公告规定的申请材料。


税务机关收到申请后,在《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中的收件人处签名并注明收件日期。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不得拒绝受理。代理人办理受托事项时,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证明。


(二)受理。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制作并送达《税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2.告知补正材料。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制作并送达《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受理。申请事项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制作并送达《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应当明确注明不长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结时限,并对依法不纳入办理时限的工作步骤和工作事项作出具体说明。


税务机关制作《税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应当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者许可专用章)并注明日期。


(三)审查。区县税务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审查为原则;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税务人员进行核查。


区县税务机关对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百万元以上的,需指派两名以上税务人员进行实地查验,同时现场采集相关信息,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上注明查验情况。


1.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查验内容如下: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且对其拥有产权的情况。


(2)连续12个月内销售额是否达到一亿元标准的情况。


(3)单价在一百万元以上不可分割成套设备的销售资料(包括《购销合同》、已开具的单台(套)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等)或单笔应税服务合同的相关资料的情况(包括《应税服务合同》、已开具的应税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等)。


上述内容,第(1)项采集且查验核实后,且第(2)、(3)项中有一项采集且查验的,即可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上注明相关内容查验相符。


2.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查验内容如下: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且对其拥有产权的情况;或租赁生产经营场地的,合同剩余租赁期必须在12个月以上的情况。


(2)连续12个月内销售额是否达到一千万元标准的情况。


(3)单价在十万元以上不可分割成套设备的销售资料(包括《购销合同》、已开具的单台(套)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等)或单笔应税服务合同的相关资料的情况(包括《应税服务合同》、已开具的应税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等)。


上述内容,第(1)项采集且查验核实后,且第(2)、(3)项中有一项采集且查验的,即可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上注明相关内容查验相符。


税务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相关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经区县税务机关审批,作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制作并送达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者许可专用章)的《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在作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7日内,在办税服务厅或者其他办公场所以及税务机关门户网站上公开税务行政许可决定。


同时,对符合条件且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以下的,由区县税务机关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十万元以下)“区县税务机关意见”栏内,加盖“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条形印章”(见附件3)及本税务机关许可专用章,与《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一并送达申请人。对符合条件且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百万元以上的,由区县税务机关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百万元以上)“区县税务机关意见”栏内,手写注明批准的最高开票限额,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者许可专用章),与《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一并送达申请人。


作出不予税务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制作并送达加盖本税务机关许可专用章的《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只在作出决定的税务机关管辖范围内有效。


六、审批期限


对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百万元以上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区县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对符合条件且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以下的,在申请受理窗口即时办理,并直接出具和送达《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再出具《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七、后续管理


纳税人发票使用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区县税务机关可重新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


本公告所称“以上”、 “以下”均含本数。


税务行政许可相关文书样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附件1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执行。


本公告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百万元以上)


附件2: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十万元以下)


附件3: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条形印章式样及规格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6月13日


附件2



关于《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起草说明


一、修改目的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结合振兴辽宁老工业基地的切实需求,以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为目的,特修改本公告。


二、修改依据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进一步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文件精神,及原公告实施程序规定中已不存在“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情形,修改本公告。


三、修改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文件精神,结合振兴辽宁老工业基地的切实需求,对企业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千万元以上的申请条件做了合理简化,不再要求必须是自有产权。二是《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是针对增值税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条件、实施程序等内容的规定,已不存在“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情形,取消原实施程序中不受理内容的规定。


四、起草过程


一是经过广泛调研、下发文件等形式征求基层税务干部、广大纳税人意见;二是广泛借鉴外省市先进经验;三是外网发布公告,广泛征求纳税人及社会各界意见。


五、征求意见情况


经广泛征求意见,达成目前公告体现内容。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基层干部反映,对于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建议可否不再实行实地查验。此建议未采纳,因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第二条规定:一般纳税人申请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主管税务机关不需事前进行实地查验;同时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即一般纳税人申请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以上的,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事前进行实地查验。


六、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七、文件衔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根据本公告作相应修改,个别文字进行调整,重新公布。


八、影响评估


本公告仅对《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进行了两处修订,且均属于对纳税人的减政放权,不存在增加负担情况。同时,对于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千万元以上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要根据相关文件要求进行实地查验,不存在放松风险防控的情况。



关于《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发布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现将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制定背景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同时结合振兴辽宁老工业基地的切实需求,以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为目的,特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的制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制定了本公告。


三、公告的制定重点


一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文件精神,结合振兴辽宁老工业基地的切实需求,对企业申请最高开票限额为千万元以上的审批条件做了合理简化,不再要求必须是自有产权。二是《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是针对增值税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条件、程序等内容的规定,已不存在“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情形,所以及时取消原“1.不受理”条款。


四、公告的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根据本公告作相应修改,个别文字进行调整,重新公布。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11-0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对《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修改如下:


  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精神,结合振兴辽宁老工业基地的切实需求,对企业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千万元以上的条件做了适当简化,不再要求必须是自有产权。


  二、《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是针对增值税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条件、实施程序等内容的规定,已不存在“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情形,取消原实施程序中不受理内容的规定。


  本公告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根据本公告作相应修改,个别文字进行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2018年1月5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现就辽宁省国税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实施机关


  一般纳税人通过增值税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的实施机关为区县税务机关。


  二、实施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36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三、申请条件


  已纳入增值税税控系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当与其实际生产经营和销售所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相符。


  (一)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且对其拥有产权;或租赁生产经营场地的,合同剩余租赁期必须在12个月以上。


  2.在生产经营中,近三年内(含开业未满三年情况,下同)无税务机关已查处的虚开发票行为情况。


  3.从事生产(经营)大型机器设备、不可分割成套设备或提供应税服务,且设备不含税单价或单笔应税服务合同不含税总价在一百万元以上的纳税人;连续12个月内(含未满12个月情形,下同)实现应税销售额在一亿元以上,且经常需要开具金额在百万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台(套)设备、合同金额未达到规定标准,也可以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时满足上述第1、2项,且第3项中有一项符合的,可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属于连续12个月内应税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应于达标次月起6个月内提出申请;超出期限的,应当按照新属期重新计算销售额。


  (二)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且对其拥有产权;或租赁生产经营场地的,合同剩余租赁期必须在12个月以上。


  2.在生产经营中,近三年内无税务机关已查处的虚开发票行为情况。


  3.从事生产(经营)大型机器设备、不可分割成套设备或提供应税服务,且设备不含税单价或单笔应税服务合同不含税总价在十万元以上的纳税人;连续12个月内实现应税销售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经常需要开具金额在十万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台(套)设备、合同金额未达到规定标准,也可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时满足上述第1、2项,且第3项中有一项符合的,可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属于连续12个月内应税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应于达标次月起6个月内提出申请;超出期限的,应当按照新属期重新计算销售额。


  (三)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以下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2.在生产经营中,近三年内无税务机关已查处的虚开发票行为情况。


  同时满足以上相关条件的,可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满足上述第1项的,可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万元或一千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外,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申请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


  四、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


  (一)《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根据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不同选择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百万元以上,见附件1)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十万元以下,见附件2)(一式两份);


  (三)经办人身份证件;


  (四)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需要提交代理委托书原件和代理人身份证件。


  当场查验经办人、代理人身份证件原件,无需报送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实施程序


  (一)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税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期限内,直接向具有行政许可权的区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和本公告规定的申请材料。


  税务机关收到申请后,在《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中的收件人处签名并注明收件日期。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不得拒绝受理。代理人办理受托事项时,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证明。


  (二)受理。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制作并送达《税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2.告知补正材料。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制作并送达《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受理。申请事项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制作并送达《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应当明确注明不长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结时限,并对依法不纳入办理时限的工作步骤和工作事项作出具体说明。


  税务机关制作《税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应当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者许可专用章)并注明日期。


  (三)审查。区县税务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审查为原则;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税务人员进行核查。


  区县税务机关对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百万元以上的,需指派两名以上税务人员进行实地查验,同时现场采集相关信息,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上注明查验情况。


  1.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查验内容如下: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且对其拥有产权的情况;或租赁生产经营场地的,合同剩余租赁期必须在12个月以上。


  (2)连续12个月内销售额是否达到一亿元标准的情况。


  (3)单价在一百万元以上不可分割成套设备的销售资料(包括《购销合同》、已开具的单台(套)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等)或单笔应税服务合同的相关资料的情况(包括《应税服务合同》、已开具的应税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等)。


  上述内容,第(1)项采集且查验核实后,且第(2)、(3)项中有一项采集且查验核实的,即可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上注明相关内容查验相符。


  2.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查验内容如下: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且对其拥有产权的情况;或租赁生产经营场地的,合同剩余租赁期必须在12个月以上的情况。


  (2)连续12个月内销售额是否达到一千万元标准的情况。


  (3)单价在十万元以上不可分割成套设备的销售资料(包括《购销合同》、已开具的单台(套)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等)或单笔应税服务合同的相关资料的情况(包括《应税服务合同》、已开具的应税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等)。


  上述内容,第(1)项采集且查验核实后,且第(2)、(3)项中有一项采集且查验核实的,即可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上注明相关内容查验相符。


  税务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相关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经区县税务机关审批,作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制作并送达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者许可专用章)的《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在作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7日内,在办税服务厅或者其他办公场所以及税务机关门户网站上公开税务行政许可决定。


  同时,对符合条件且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以下的,由区县税务机关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十万元以下)“区县税务机关意见”栏内,加盖“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条形印章”(见附件3)及本税务机关许可专用章,与《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一并送达申请人。对符合条件且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百万元以上的,由区县税务机关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百万元以上)“区县税务机关意见”栏内,手写注明批准的最高开票限额,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者许可专用章),与《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一并送达申请人。


  作出不予税务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制作并送达加盖本税务机关许可专用章的《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只在作出决定的税务机关管辖范围内有效。


  六、审批期限


  对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百万元以上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区县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对符合条件且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以下的,在申请受理窗口即时办理,并直接出具和送达《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再出具《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七、后续管理


  纳税人发票使用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区县税务机关可重新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


  本公告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税务行政许可相关文书样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附件1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执行。


  本公告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百万元以上)


  附件2: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十万元以下)


  附件3: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条形印章式样及规格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6月13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1-05
文号: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方便我省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9号)要求,现将我省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时即时办结:


  (一)纳税人的办税人员、法定代表人已经进行实名信息采集和验证;


  (二)纳税人有开具增值税发票需求,主动申领发票;


  (三)纳税人按照规定办理税控设备发行等事项。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初始发行”列入实名办税事项,纳入《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第三条实名办税第三项发票管理类范围。


  三、根据规定,税务机关为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的新办纳税人办理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增值税普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均不得超过1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2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50份。


  本公告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2018年7月30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7-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保障我省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顺利推进,确保改革前后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序衔接、平稳过渡,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1号)规定,现将我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19年1月1日起,我省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监制章带有“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字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含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下同)为有效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自201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监制章带有“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字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无效。


  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2018年10月3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2018-11-05


  一、发布本公告的背景是什么?


  为保障我省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顺利推进,确保改革前后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序衔接、平稳过渡,发布本公告。


  二、公告内容的重点


  自2019年1月1日起,我省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监制章带有“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字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含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下同)为有效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自201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监制章带有“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字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无效。


  三、本公告自何时起施行?


  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10-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1314151617181920212223 46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