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
发文时间:2017-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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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结合振兴辽宁老工业基地的切实需求,以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为目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文件精神,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对《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作如下修改:


  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文件精神,结合振兴辽宁老工业基地的切实需求,对企业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千万元以上的申请条件做了合理简化,不再要求必须是自有产权。


  二、《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是针对增值税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条件、实施程序等内容的规定,已不存在“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情形,取消原实施程序中不受理内容的规定。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点击页面下方“提交”按钮提出意见。


  二、以书面形式反馈意见,通信地址: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56号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处,邮编110016。


  意见反馈截至时间为2017年11月16日。


  附件1: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的公告


  附件2:关于《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起草说明、解读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11月09日


  附件1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现就辽宁省国税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实施机关


一般纳税人通过增值税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的实施机关为区县税务机关。


二、实施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36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三、申请条件


已纳入增值税税控系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当与其实际生产经营和销售所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相符。


(一)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且对其拥有产权;或租赁生产经营场地的,合同剩余租赁期必须在12个月以上。


2.在生产经营中,近三年内(含开业未满三年情况,下同)无税务机关已查处的虚开发票行为情况。


3.从事生产(经营)大型机器设备、不可分割成套设备或提供应税服务,且设备不含税单价或单笔应税服务合同不含税总价在一百万元以上的纳税人;连续12个月内(含未满12个月情形,下同)实现应税销售额在一亿元以上,且经常需要开具金额在百万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台(套)设备、合同金额未达到规定标准,也可以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时满足上述第1、2项,且第3项中有一项符合的,可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属于连续12个月内应税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应于达标次月起6个月内提出申请;超出期限的,应当按照新属期重新计算销售额。


(二)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且对其拥有产权;或租赁生产经营场地的,合同剩余租赁期必须在12个月以上。


2.在生产经营中,近三年内无税务机关已查处的虚开发票行为情况。


3.从事生产(经营)大型机器设备、不可分割成套设备或提供应税服务,且设备不含税单价或单笔应税服务合同不含税总价在十万元以上的纳税人;连续12个月内实现应税销售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经常需要开具金额在十万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台(套)设备、合同金额未达到规定标准,也可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时满足上述第1、2项,且第3项中有一项符合的,可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属于连续12个月内应税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应于达标次月起6个月内提出申请;超出期限的,应当按照新属期重新计算销售额。


(三)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以下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2.在生产经营中,近三年内无税务机关已查处的虚开发票行为情况。


同时满足以上相关条件的,可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满足上述第1项的,可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万元或一千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外,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申请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


四、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


(一)《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根据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不同选择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百万元以上,见附件1)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十万元以下,见附件2)(一式两份);


(三)经办人身份证件;


(四)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需要提交代理委托书原件和代理人身份证件。


当场查验经办人、代理人身份证件原件,无需报送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实施程序


(一)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税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期限内,直接向具有行政许可权的区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和本公告规定的申请材料。


税务机关收到申请后,在《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中的收件人处签名并注明收件日期。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不得拒绝受理。代理人办理受托事项时,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证明。


(二)受理。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制作并送达《税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2.告知补正材料。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制作并送达《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受理。申请事项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制作并送达《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应当明确注明不长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结时限,并对依法不纳入办理时限的工作步骤和工作事项作出具体说明。


税务机关制作《税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应当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者许可专用章)并注明日期。


(三)审查。区县税务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审查为原则;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税务人员进行核查。


区县税务机关对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百万元以上的,需指派两名以上税务人员进行实地查验,同时现场采集相关信息,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上注明查验情况。


1.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查验内容如下: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且对其拥有产权的情况。


(2)连续12个月内销售额是否达到一亿元标准的情况。


(3)单价在一百万元以上不可分割成套设备的销售资料(包括《购销合同》、已开具的单台(套)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等)或单笔应税服务合同的相关资料的情况(包括《应税服务合同》、已开具的应税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等)。


上述内容,第(1)项采集且查验核实后,且第(2)、(3)项中有一项采集且查验的,即可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上注明相关内容查验相符。


2.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查验内容如下: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且对其拥有产权的情况;或租赁生产经营场地的,合同剩余租赁期必须在12个月以上的情况。


(2)连续12个月内销售额是否达到一千万元标准的情况。


(3)单价在十万元以上不可分割成套设备的销售资料(包括《购销合同》、已开具的单台(套)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等)或单笔应税服务合同的相关资料的情况(包括《应税服务合同》、已开具的应税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等)。


上述内容,第(1)项采集且查验核实后,且第(2)、(3)项中有一项采集且查验的,即可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上注明相关内容查验相符。


税务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相关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经区县税务机关审批,作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制作并送达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者许可专用章)的《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在作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7日内,在办税服务厅或者其他办公场所以及税务机关门户网站上公开税务行政许可决定。


同时,对符合条件且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以下的,由区县税务机关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十万元以下)“区县税务机关意见”栏内,加盖“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条形印章”(见附件3)及本税务机关许可专用章,与《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一并送达申请人。对符合条件且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百万元以上的,由区县税务机关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百万元以上)“区县税务机关意见”栏内,手写注明批准的最高开票限额,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者许可专用章),与《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一并送达申请人。


作出不予税务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制作并送达加盖本税务机关许可专用章的《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只在作出决定的税务机关管辖范围内有效。


六、审批期限


对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百万元以上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区县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对符合条件且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以下的,在申请受理窗口即时办理,并直接出具和送达《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再出具《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七、后续管理


纳税人发票使用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区县税务机关可重新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


本公告所称“以上”、 “以下”均含本数。


税务行政许可相关文书样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附件1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执行。


本公告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百万元以上)


附件2: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十万元以下)


附件3: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条形印章式样及规格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6月13日


附件2



关于《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起草说明


一、修改目的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结合振兴辽宁老工业基地的切实需求,以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为目的,特修改本公告。


二、修改依据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进一步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文件精神,及原公告实施程序规定中已不存在“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情形,修改本公告。


三、修改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文件精神,结合振兴辽宁老工业基地的切实需求,对企业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千万元以上的申请条件做了合理简化,不再要求必须是自有产权。二是《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是针对增值税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条件、实施程序等内容的规定,已不存在“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情形,取消原实施程序中不受理内容的规定。


四、起草过程


一是经过广泛调研、下发文件等形式征求基层税务干部、广大纳税人意见;二是广泛借鉴外省市先进经验;三是外网发布公告,广泛征求纳税人及社会各界意见。


五、征求意见情况


经广泛征求意见,达成目前公告体现内容。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基层干部反映,对于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建议可否不再实行实地查验。此建议未采纳,因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第二条规定:一般纳税人申请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主管税务机关不需事前进行实地查验;同时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即一般纳税人申请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以上的,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事前进行实地查验。


六、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七、文件衔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根据本公告作相应修改,个别文字进行调整,重新公布。


八、影响评估


本公告仅对《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进行了两处修订,且均属于对纳税人的减政放权,不存在增加负担情况。同时,对于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千万元以上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要根据相关文件要求进行实地查验,不存在放松风险防控的情况。



关于《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发布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现将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制定背景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同时结合振兴辽宁老工业基地的切实需求,以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为目的,特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的制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制定了本公告。


三、公告的制定重点


一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文件精神,结合振兴辽宁老工业基地的切实需求,对企业申请最高开票限额为千万元以上的审批条件做了合理简化,不再要求必须是自有产权。二是《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是针对增值税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条件、程序等内容的规定,已不存在“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情形,所以及时取消原“1.不受理”条款。


四、公告的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根据本公告作相应修改,个别文字进行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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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