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专项整治的通告
发文时间:2016-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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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严格发票开具管理,规范税收秩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发票使用管理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税总函[2016]455号)等规定,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决定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今年年底,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专项整治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整治内容

 

  本次专项整治工作的重点是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具体包括: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行为;

 

  (二)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行为;

 

  (三)开具发票内容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行为;(四)使用已作废的国税机关监制发票和“营改增”后已停用的地税机关监制发票的行为;(五)使用假发票的行为;(六)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二、整治方式

 

  本次专项整治工作采取经营者自查自纠与国税机关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一)自查自纠。2016年10月31日前,经营者对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进行自查自纠。(二)重点检查。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主管国税机关有针对性地开展重点检查:一是对消费者举报经营者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二是结合日常管理情况,对辖区内重点区域、重点行业以及重点对象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依法进行检查。

 

  三、违法处理(一)对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整改、情节轻微的,国税机关可依法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

 

  (二)对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自查整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对虚开发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以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五)在专项整治过程中,发现经营者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编制虚假计税依据以及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等严重涉税违法行为的,国税机关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六)对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的纳税人,将纳入纳税信用管理,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价时扣减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直接判定为D级;情节严重的,依法纳入税收违法“黑名单”。

 

  四、举报受理

 

  消费者在取得发票过程中,遇有经营者发生本通告所列举的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可通过拨打全省国税机关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专项整治举报受理电话、12366纳税服务热线、信函、网络等方式向国税机关进行举报。国税机关将严格为举报人保密。

 

  特此通告。

 

  附件:全省国税机关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专项整治举报受理电话。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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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