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6号 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开具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了推进物流业降本增效、进一步提升收费公路服务水平,现将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通行费电子发票)开具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通行费电子发票编码规则

  通行费电子发票的发票代码为12位,编码规则:第1位为0,第2-5位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第6-7位代表年度,第8-10位代表批次,第11-12位为12;发票号码为8位,按年度、分批次编制。

  通行费电子发票票样见附件。

  二、通行费电子发票开具流程

  (一)办理ETC卡或用户卡。ETC卡或用户卡是指面向社会公开发行的用于记录用户、车辆信息的IC卡,其中ETC卡具有收费公路通行费电子交费功能。客户可以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及车辆行驶证前往ETC客户服务网点办理ETC卡或用户卡,具体办理要求请咨询各省(区、市)ETC客户服务机构。

  (二)发票服务平台账户注册。客户登录发票服务平台网站www.txffp.com或“票根”APP,凭手机号码、手机验证码免费注册,并按要求设置购买方信息。客户如需变更购买方信息,应当于发生充值或通行交易前变更,确保开票信息真实准确。

  (三)绑定ETC卡或用户卡。客户登录发票服务平台,填写ETC卡或用户卡办理时的预留信息(开户人名称、证件类型、证件号码、手机号码等),经校验无误后,完成ETC卡或用户卡绑定。

  (四)发票开具。客户登录发票服务平台,选取需要开具发票的充值或消费交易记录,申请生成通行费电子发票。发票服务平台免费向用户提供通行费电子发票及明细信息下载、转发、预览、查询等服务。

  三、通行费电子发票开具规定

  (一)通行费电子发票分为以下两种:

  1.左上角标识“通行费”字样,且税率栏次显示适用税率或征收率的通行费电子发票(以下称征税发票)。

  2.左上角无“通行费”字样,且税率栏次显示“不征税”的通行费电子发票(以下称不征税发票)。

  (二)ETC后付费客户和用户卡客户索取发票的,通过经营性收费公路的部分,在发票服务平台取得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开具的征税发票;通过政府还贷性收费公路的部分,在发票服务平台取得暂由ETC客户服务机构开具的不征税发票。

  (三)ETC预付费客户可以自行选择在充值后索取发票或者实际发生通行费用后索取发票。

  在充值后索取发票的,在发票服务平台取得由ETC客户服务机构全额开具的不征税发票,实际发生通行费用后,ETC客户服务机构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均不再向其开具发票。

  客户在充值后未索取不征税发票,在实际发生通行费用后索取发票的,通过经营性收费公路的部分,在发票服务平台取得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开具的征税发票;通过政府还贷性收费公路的部分,在发票服务平台取得暂由ETC客户服务机构开具的不征税发票。

  (四)未办理ETC卡或用户卡的现金客户,暂按原有方式交纳通行费和索取票据。

  (五)客户使用ETC卡或用户卡通行收费公路并交纳通行费的,可以在实际发生通行费用后第10个自然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起,登录发票服务平台,选择相应通行记录取得通行费电子发票;客户可以在充值后实时登录发票服务平台,选择相应充值记录取得通行费电子发票。

  (六)发票服务平台应当将通行费电子发票对应的通行明细清单留存备查。

  四、通行费电子发票其他规定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符合规定的通行费电子发票后,应当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登录本省(区、市)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的通行费电子发票信息。

  按照有关规定不适用网络办税的特定纳税人,可以持税控设备前往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由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通过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税务局端)为其办理通行费电子发票选择确认。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政策按照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的通行费电子发票进项税额,在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中“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栏次中。

  (三)单位和个人可以登录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对通行费电子发票信息进行查验。

  五、平台上线和业务咨询

  2017年12月25日起,发票服务平台注册及绑卡功能正式上线。2018年1月1日以后使用ETC卡或用户卡交纳的通行费,以及ETC卡充值费可以开具通行费电子发票,不再开具纸质票据。

  客户可以拨打热线电话进行业务咨询与投诉。发票服务平台热线:95022;各省(区、市)ETC客户服务机构热线电话可以登录发票服务平台查询。

  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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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2-25
文号: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等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3月1日起第二条条款废止。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和推进“放管服”改革的系列部署,提升增值税发票服务水平,营造更加规范公平的税收环境,现将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公告如下:

一、推行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简称

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对应的简称会自动显示并打印在发票票面“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或“项目”栏次中。包含简称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见附件。

相关话题——增值税发票商品编码不带 * 号就算废票 <山东易税云科>

二、[条款废止]扩大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

自2018年2月1日起,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工业以及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

试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试点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将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及的税款,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在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将当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按照3%和5%的征收率,分别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2栏和第5栏“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的“本期数”相应栏次中。

早前试点推广的行业——

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地区开展住宿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第十条全面推开)

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第九条,自2017年6月1日起)

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鉴证咨询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

张钦光点评——可以自开专票的小规模纳税人到底有几类?

三、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纳入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

自2018年4月1日起,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和拍卖企业应当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车价合计”栏次仅注明车辆价款。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和拍卖企业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收取的其他费用,应当单独开具增值税发票。

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与现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票样保持一致。发票代码编码规则调整为:第1位为0,第2-5位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第6-7位代表年度,第8-10位代表批次,第11-12位为17。发票号码为8位,按年度、分批次编制。

单位和个人可以登录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对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信息进行查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的附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行)》自2018年1月1日起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693号)第六条、第八条、第七条中的“各地地税局印制的涉及二手车交易的服务业发票按上述时间同时启用”自2018年4月1日起废止。

相关规定——商建字[2016]8号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促进二手车便利交易 加快活跃二手车市场的通知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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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2-1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普通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增值税发票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满足纳税人发票使用需要,现将增值税发票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调整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发票代码

  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的发票代码调整为12位,编码规则:第1位为0,第2-5位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第6-7位代表年度,第8-10位代表批次,第11-12位代表票种和联次,其中04代表二联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05代表五联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

  税务机关库存和纳税人尚未使用的发票代码为10位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可以继续使用。

  二、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

  (一)纳税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书面向国税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国税机关按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

  (二)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由税务总局统一招标采购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中标厂商印制,其式样、规格、联次和防伪措施等与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一致,并加印企业发票专用章。

  (三)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的发票代码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编码规则编制。发票代码的第8-10位代表批次,由省国税机关在501-999范围内统一编制。

  (四)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冠名发票印制费结算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3〕53号)规定,与发票印制企业直接结算印制费用。

  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增值税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5〕34号)第一条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新版增值税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3号)第一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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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9]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纳税人增值税发票领用等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决策部署,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进一步做好纳税人增值税发票(以下简称“发票”)领用等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合理满足纳税人发票使用需求

  各级税务机关不得简单按照纳税人所有制性质、所处行业、所在区域等因素,对纳税人领用发票进行不合理限制。要根据纳税人税收风险程度、纳税信用级别和实际经营情况,合理确定发票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及时做好发票发放工作,保障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纳税人因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提出增加发票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经依法依规审核未发现异常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为纳税人办理“增版”“增量”。对纳税人增值税异常扣税凭证要依法依规进行认定和处理,除存在购销严重背离、虚假纳税申报、税务约谈两次无故不到等涉嫌虚开发票的情形外,不得限制纳税人开具发票。对于已经由税务机关按照政策规定和流程解除非正常户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恢复其税控系统开票功能,保障纳税人正常开具发票。

  二、积极推进发票领用分类分级管理

  对于税收风险程度较低的纳税人,按需供应发票;对于税收风险程度中等的纳税人,正常供应发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于税收风险程度较高的纳税人,严格控制其发票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各省区市税务局”)应积极探索依托信息技术手段,通过科学设置预警监控指标,有效识别纳税人税收风险程度,并且据此开展发票领用分类分级管理工作。

  对于纳税信用A级的纳税人,按需供应发票,可以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发票用量。纳税信用B级的纳税人可以一次领取不超过2个月的发票用量。以上两类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发票用量的,按照规定及时办理。

  三、提示提醒纳税人发票使用风险

  纳税人在办理实名认证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对其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进行税法宣传,提示发票使用中存在的涉税风险,提醒发票违法违规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税务总局结合部分地区相关工作经验,编制了《发票使用风险提示提醒样例》(详见附件),各级税务机关可以以此为参考,创新开展相关工作。

  四、全面推行发票网上申领

  进一步扩大发票网上申领适用范围,已经实现办税人员实名信息采集和验证的纳税人,可以自愿选择使用网上申领方式领用发票。在全面推行发票网上申领的同时,各级税务机关要注重做好发票领用风险防控和发票物流配送衔接,确保发票网上申领简便易用、风险可控、安全可靠。

  五、及时解决纳税人反映的问题

  对于纳税人提出的发票领用问题和相关诉求,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落实首问责任制,及时进行回应和处理。对于纳税人的投诉和举报,各级税务机关要予以高度重视,及时开展核查处理。

  六、有序做好发票库存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要科学编制发票印制计划,既要保证纳税人使用需要,又要避免库存过多增加管理成本。要密切监控发票库存情况,主动做好辖区内发票的入库、调拨、发放等工作。要加强与发票印制单位的沟通协调,确保已经下达印制计划的发票保质、保量、按期配送到位。

  七、运用内控平台规范发票管理服务行为

  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增值税发票管理风险内部控制制度的相关要求做好内部控制工作,及早防范风险、化解风险。注重防控在发票领用中设置不合理限制、刁难纳税人等发票服务方面的内部管理风险,优化业务流程,完善管理软件内控功能,充分利用税务系统内部控制监督平台等科技手段加强监控,不断规范发票管理服务行为。

  八、持续开展政策宣传和操作辅导

  各级税务机关要利用办税服务厅、税务网站、微信微博等渠道,主动开展政策宣传,引导纳税人快速办理发票领用手续,规范纳税人发票开具行为。要督促税控服务单位做好对纳税人的培训辅导,通过现场培训、在线培训等形式,帮助纳税人熟练掌握税控系统领票和开票操作,不断提高纳税人领票和开票效率。

  各省区市税务局可以在现行政策框架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进一步创新发票服务和管理举措,为纳税人领用发票提供更多便利。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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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02-26
文号:税总函[2019]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稀土企业等汉字防伪项目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了适应稀土行业发展和税收信息化建设需要,现将稀土企业等纳入增值税汉字防伪项目管理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19年6月1日起,停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项目。

  二、从事稀土产品生产、商贸流通的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稀土企业”)销售稀土产品或提供稀土应税劳务、服务的,应当通过升级后的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稀土专用发票;销售非稀土产品或提供非稀土应税劳务、服务的,不得开具稀土专用发票。

  (一)本公告所称稀土产品包括稀土矿产品、稀土冶炼分离产品、稀土金属及合金、稀土产品加工费。《稀土产品目录》详见附件。

  (二)稀土专用发票开具不得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填开功能。稀土专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应当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中的稀土产品目录选择,“单位”栏选择“公斤”或“吨”,“数量”栏按照折氧化物计量填写。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在发票左上角自动打印“XT”字样。

  (三)稀土企业销售稀土矿产品、稀土冶炼分离产品、稀土金属及合金,提供稀土加工应税劳务、服务的,应当按照《稀土产品目录》的分类分别开具发票。

  三、稀土企业需要开具稀土专用发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开通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中的稀土专用发票开具功能,开票软件应当于2019年6月1日前完成升级,税控设备和增值税发票可以继续使用。

  四、除稀土企业外,其他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项目管理企业使用的开票软件应当于2019年6月1日前升级为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税控设备和增值税发票可以继续使用。

  五、各地税务机关要做好本公告涉及企业的系统升级工作,确保相关企业通过系统顺利开具发票。各地税控服务单位要做好系统升级的技术支持服务,保障系统正常运行。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稀土企业开具的发票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7号)自2019年6月1日起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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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3-1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7]42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国家临时存储粮食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批复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中储粮总公司明确临储粮拍卖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事宜的请示》(内国税发〔2017〕71号)收悉。由于部分国家临储粮的拍卖成交价格低于库存成本,承担国家临储粮任务并直接承贷贷款的非中储粮直属企业,实际收到的货款小于库存成本,无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国家临时存储粮食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5]448号)的规定,按库存成本金额给中储粮直属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鉴于以上情况,现就纳税人销售国家临储粮(含大豆,下同)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对于低于库存成本销售的国家临储粮,非中储粮直属企业应按照成交金额向中储粮直属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对于高于(或等于)库存成本销售的国家临储粮,非中储粮直属企业应按照库存成本金额向中储粮直属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中储粮直属企业应按照国家临储粮的成交金额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

  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按本批复规定执行。自本批复发布之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国家临时存储粮食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5]448号)同时废止。

  特此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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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0-09
文号:税总函[2017]4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7]26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发票开具服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公告”)要求,做好发票开具服务工作,保障发票顺利开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发票管理工作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各地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增强服务意识,形成工作合力,积极稳妥做好16号公告贯彻落实工作。要成立专项工作小组,由主要负责人任组长,一名局领导任副组长,办公室、货物劳务税、纳税服务、征管科技、信息中心等单位参加,负责组织协调发票开具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响应纳税人提出的诉求。

  二、创新工作举措,确保顺利开票。各地税务机关要创新服务举措,提高办事效率,多措并举为纳税人开具发票提供更多便利。要督促政策落实,销售方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开具发票。应督促税控服务单位加强对企业开票人员的培训辅导,使其能够全面了解开票系统功能,熟练掌握相关操作,提高开票效率。

  三、加强宣传辅导,提升服务水平。各地税务机关要利用多种渠道开展宣传辅导,方便企业正确掌握政策要求。对于商场、超市等开具发票量大、面广的纳税人,要开展面对面的精准辅导,避免企业因对政策理解不准确,产生开票不及时、不顺畅等问题。各基层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和12366纳税服务中心要加大对发票开具相关问题的培训力度,确保一线人员政策掌握全面、扎实,解答问题及时、准确,业务办理便捷、高效。对纳税人关注的热点要及时梳理总结,通过有效渠道向纳税人主动宣传推送;对纳税人提出的问题要耐心解答、正确引导;对相关投诉举报和意见建议要高度重视,第一时间转办处理,并及时向纳税人反馈处理结果。

  四、做好应急预案,强化舆情管控。各地税务机关要成立舆情应急小组,制定应急预案;安排人员开展7×24小时舆情监测,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报告税务总局(办公厅新闻办),出现重大负面舆情和突发事件随时报告;加强与当地宣传、网信、公安等部门沟通协调,迅速处置微博、贴吧等出现的小舆情,及时清除借机曲解和故意生事的负面报道。

  各地税务机关要把发票开具落实情况纳入重点督查,确保思想认识到位、服务措施到位、宣传辅导到位、舆情管控到位,切实保证16号公告的顺利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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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7-07
文号:税总函[2017]2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7]2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推行所需税控设备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全面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推行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7]31号),进一步加强对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单位(以下简称“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积极推进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所需税控设备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所需的税控服务器和税控盘组等设备(以下简称“其他税控设备”)的发售、S/N号录入、发行、安装、调试、技术支持等相关事项按照增值税税控专用设备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各地税务机关应在3个工作日内为纳税人或其书面委托的电子发票服务商办理税控专用设备和其他税控设备的录入、发行等事宜,不得限定是否本省购买等附加条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或拒绝。纳税人或其书面委托的电子发票服务商可以直接向服务单位总部购买税控专用设备和其他税控设备,无需经其他单位确认。服务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或者拒绝向纳税人或其书面委托的电子发票服务商发售税控专用设备和其他税控设备。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税控设备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设立“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税控设备监督管理工作台账”,参照《增值税税控系统安装使用告知书》《增值税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协议》《增值税税控系统安装单》等文书(复印件留存备查)准确记录相关时间。通过对税控专用设备和其他税控设备申请领购时间、领购完毕时间、录入完毕时间、发行完毕时间的及时记录,进行全流程监控管理,保障纳税人及时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三、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对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税总发[2015]118号,以下简称“监管办法”)的规定落实税控专用设备和其他税控设备发售的具体要求,督促服务单位在接到申请后3~5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或其书面委托的电子发票服务商发售税控专用设备和其他税控设备。如发现未按时发售、安装、调试等问题可依据监管办法第四章“违约责任”相关条款进行处罚,视情形严重程度可暂停其服务资格1~3个月。

  四、税务总局将对各省国税局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工作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对监管不力的单位将进行通报批评。2017年9月30日前,请各省国税局将本通知的落实情况通过FTP指定目录(FTP:/center/货物和劳务税司/税控稽核处/电子发票税控管理工作)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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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21
文号:税总函[2017]2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9]40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提高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便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交运规[2019]12号)等规定,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内容

  经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称各省税务局)批准,纳入试点的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以下称试点企业)可以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会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代办相关涉税事项。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无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

  (二)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并办理了税务登记(包括临时税务登记)。

  (三)未做增值税专用发票票种核定。

  (四)注册为该平台会员。

  二、试点企业的条件

  试点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交运规[2019]12号)规定,取得经营范围中注明“网络货运”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具备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相关线上服务能力,包括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物流信息全程跟踪、记录、存储、分析能力,实现交易、运输、结算等各环节全过程透明化动态管理,对实际承运驾驶员和车辆的运输轨迹实时展示,并记录含有时间和地理位置信息的实时运输轨迹数据。

  (三)与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的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实现有效对接,按照要求完成数据上传。

  (四)对会员相关资质进行审查,保证提供运输服务的实际承运车辆具备合法有效的营运证,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

  试点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否则将取消其试点企业资格。


  三、专用发票的开具

  试点企业按照以下规定为会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仅限于为会员通过本平台承揽的货物运输服务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应与会员签订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协议范本由各省税务局制定。

  (三)使用自有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按照3%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发票备注栏注明会员的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如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

  (四)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栏次内容,应与会员通过本平台承揽的运输服务,以及本平台记录的物流信息保持一致。平台记录的交易、资金、物流等相关信息应统一存储,以备核查。

  (五)试点企业接受会员提供的货物运输服务,不得为会员代开专用发票。试点企业可以按照《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发布)的相关规定,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


  四、涉税事项的办理

  (一)试点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缴纳的增值税,由试点企业按月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并将完税凭证转交给会员。

  (二)试点企业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收入不属于试点企业的增值税应税收入,无须申报。试点企业应按月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代缴税款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具体报备的有关事项由各省税务局确定。

  (三)会员应按照其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按规定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已由试点企业代为缴纳的增值税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五、工作要求

  (一)各地税务机关应高度重视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专用发票试点工作,总结前期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经验,严格按照税务总局部署落实好相关工作。

  (二)各省税务局负责组织实施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专用发票试点工作,按照纳税人自愿的原则确定试点企业。开展试点工作需要纳税人周知的其他事项,由各省税务局负责办理。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积极推动试点工作开展,加强试点企业的管理,分析试点企业运行数据。发现试点企业虚构业务、虚开发票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立即取消其试点资格并依法处理。

  (四)各地税务机关应与当地道路货运行业主管部门对接,充分利用和挖掘内外部大数据资源,深入开展物流行业经济分析和税收风险管理工作,及时总结试点经验,提升试点成效。试点过程中发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本通知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579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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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31
文号:税总函[2019]4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增值税发票管理,优化纳税服务,保障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顺利实施,现将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要求,书面向国税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国税机关按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

    二、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由税务总局统一招标采购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中标厂商印制,其式样、规格、联次和防伪措施等与原有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一致,并加印企业发票专用章。

    三、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发票代码及号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2号)规定的编码规则编制。发票代码的第8-10位代表批次,由省国税机关在501-999范围内统一编制。

    四、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冠名发票印制费结算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3〕53号)规定,与发票印制企业直接结算印制费用。

    本公告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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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4-1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7]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推行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税收现代化建设需要,满足纳税人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需求,自2015年12月1日起税务总局推行了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为进一步做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推行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电子发票推行工作

  推行通过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对降低纳税人经营成本,节约社会资源,方便纳税人发票使用,营造健康公平的税收环境起到了重要作用。各地国税机关要高度重视电子发票推行工作,精心组织,扎实推进,满足纳税人开具使用电子发票的合理需求。

  二、坚持问题导向,重点行业重点推行

  各地国税机关要认真总结前期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情况,做好分析评估工作,坚持问题导向原则,重点在电商、电信、金融、快递、公用事业等有特殊需求的纳税人中推行使用电子发票。

  三、规范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建设

  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以纳税人自建为主,也可由第三方建设提供服务平台。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应免费提供电子发票版式文件的生成、打印、查询和交付等基础服务。

  税务总局负责统一制定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的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建设对服务平台进行监督管理的税务监管平台。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必须遵循统一的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平台建设的技术方案和管理方案应报国税机关备案。

  四、做好纳税人的宣传辅导工作

  各地国税机关要利用多种渠道,切实做好纳税人的宣传辅导工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开票方和受票方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版式文件,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购买方向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纳税人当场索取纸质普通发票的,纳税人应当免费提供电子发票版式文件打印服务。对于拒绝提供免费打印服务或者纸质发票的,主管国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五、规范电子发票编码规则及发票赋码流程

  各地国税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规定的发票编码规则编制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发票代码,通过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将电子发票的号段同步至新系统,通过新系统最终赋予纳税人。

  六、简化税控专用设备发行流程

  各地国税机关要进一步简化税控专用设备发行流程,及时为使用电子发票的纳税人或其书面委托的单位办理税控专用设备发行,提高办税效率。

  七、加强对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

  各地国税机关应严格按照税务总局对纳税人税控装置安装服务提出的工作要求,加强对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其提高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税务机关及税务干部要严格执行廉政规定,不得违反纪律参与、干预、引导纳税人选择服务单位。税务机关要及时处理回应纳税人投诉,对存在问题的服务单位责令其立即纠正,并限期整改。

  税控专用设备销售单位应保障税控专用设备的及时供应,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或者拒绝使用电子发票的纳税人购买税控专用设备的要求。

  八、落实主体责任,加强部门协作配合

  各地国税机关要将推行工作做实做细,加强部门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按照新系统推行到哪里、主体责任就要落实到哪里的原则,货物劳务税部门要落实好发票管理、系统推行中的主体责任,实行专人专岗、责任到人。征管科技、电子税务等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共同保障推行工作平稳顺利。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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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3-21
文号:税总发[2017]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5]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适应税收现代化建设需要,满足增值税一体化管理要求,切实减轻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负担,税务总局自2015年1月1日起对新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新办小规模纳税人推行了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目前系统运行稳定,纳税人反映良好。税务总局决定自2015年4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分步全面开展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推行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目前尚未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增值税纳税人全面推行。各省国税局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推行方案,按照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起征点以上小规模纳税人,后起征点以下小规模纳税人和使用税控收款机纳税人的顺序,分步开展推行工作,2015年年底前完成尚未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增值税纳税人的推行工作。

二、为保障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正常使用,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操作办法(试行)》(附件1),适用于各级国税机关及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纳税人。

三、为保障系统推行进度及纳税人正常使用,各省国税机关应根据本地推行进度情况,按季度向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上报本省推行计划。税务总局向税控装置供应商通报各省推行计划,供应商在保障供应前提下可按照市场化原则安排生产计划,向税务总局(电子税务中心)提出税控装置初始化需求,税控装置供应商将初始化后的数量报各省信息技术部门。

各级国税机关对税控装置一体化发行开展的税控装置初始化、发行等管理工作,适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税控装置一体化发行工作规程(试行)》。

四、除通用定额发票、客运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业务对外开具发票一律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开具。

五、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服务单位按照优惠价格(报税盘价格)对原金税盘(卡)、税控盘进行置换。

六、税务总局正在着手制定税控收款机和电子发票技术改造方案,以这两种方式开具发票的纳税人,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有关事项另行通知。

七、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已实现网络报税功能,除按照有关规定不使用网络办税或不具备网络条件的特定纳税人外,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纳税人,不再需要到税务机关进行报税,原使用的网上报税方式停止使用。

八、原使用税控收款机、网络发票的纳税人,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后,仍可由具备服务能力的原税控收款机、网络发票的服务单位继续服务,但不得再收取税控收款机、网络发票的服务费用,技术维护费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增值税税控系统收费政策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2155号)规定的标准收取。

九、各省国税局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集体研究,在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下,选择设立第三方服务单位进行增值税税控系统维护服务。

十、原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的纳税人置换为升级版的工作中,要按照打破原有固化的服务格局、形成有序竞争机制、提高服务质量的原则,合理确定好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服务单位的服务范围。

十一、各地要高度重视升级版推行工作,将推行工作做好做实,积极稳妥地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推行方案,实现服务单位的有序竞争。各省国税局要成立领导小组,主要领导亲自抓,加强部门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增值税管理部门负责系统推行工作的组织协调,做好对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技术管理部门负责税控装置初始化、发行,升级版各应用系统的开发完善和技术管理等工作,保障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安全平稳运行。各地区应认真做好税务人员培训工作。

十二、推行工作涉及广大纳税人,国税机关要做好系统推行组织工作,加强纳税服务和宣传辅导,组织服务单位做好对纳税人开票系统的安装调试及操作培训工作。

十三、各地国税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电子税务管理中心关于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部署环境准备的通知》(税总电税便函〔2014〕256号)要求,做好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所需设备环境准备工作。

十四、各地国税机关应密切监控系统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电子税务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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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3-30
文号:税总发[2015]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本公告第五条、附件1、附件2自2016年8月1日起废止。

体化管理要求,切实减轻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负担,税务总局自2015年1月1日起对新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和新办小规模纳税人推行了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目前系统运行稳定,纳税人反映良好。税务总局决定自2015年4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分步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推行范围

目前尚未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增值税纳税人。推行工作按照先一般纳税人和起征点以上小规模纳税人,后起征点以下小规模纳税人和使用税控收款机纳税人的顺序进行,具体推行方案由各省国税局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

二、发票使用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从事机动车(旧机动车除外)零售业务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四)通用定额发票、客运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继续使用。 

(五)纳税人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收购发票,系统在发票左上角自动打印“收购”字样。

三、系统使用

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是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稽核系统以及税务数字证书系统等进行整合升级完善。实现纳税人经过税务数字证书安全认证、加密开具的发票数据,通过互联网实时上传税务机关,生成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作为纳税申报、发票数据查验以及税源管理、数据分析利用的依据。 

(一)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纳税人端税控设备包括金税盘和税控盘(以下统称专用设备)。专用设备均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除本公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发票,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业务对外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专用设备开具。

(二)纳税人应在互联网连接状态下在线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发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可自动上传已开具的发票明细数据。

(三)纳税人因网络故障等原因无法在线开票的,在税务机关设定的离线开票时限和离线开具发票总金额范围内仍可开票,超限将无法开具发票。纳税人开具发票次月仍未连通网络上传已开具发票明细数据的,也将无法开具发票。纳税人需连通网络上传发票数据后方可开票,若仍无法连通网络的需携带专用设备到税务机关进行征期报税或非征期报税后方可开票。

纳税人已开具未上传的增值税发票为离线发票。离线开票时限是指自第一份离线发票开具时间起开始计算可离线开具的最长时限。离线开票总金额是指可开具离线发票的累计不含税总金额,离线开票总金额按不同票种分别计算。  

纳税人离线开票时限和离线开票总金额的设定标准及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四)按照有关规定不使用网络办税或不具备网络条件的特定纳税人,以离线方式开具发票,不受离线开票时限和离线开具发票总金额限制。特定纳税人的相关信息由主管税务机关在综合征管系统中设定,并同步至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

(五)纳税人应在纳税申报期内将上月开具发票汇总情况通过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进行网络报税。

特定纳税人不使用网络报税,需携带专用设备和相关资料到税务机关进行报税。 

除特定纳税人外,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纳税人,不再需要到税务机关进行报税,原使用的网上报税方式停止使用。

(六)一般纳税人发票认证、稽核比对、纳税申报等涉税事项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七)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自愿选择使用增值税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任何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不得强制纳税人使用。

四、纳税人置换专用设备

纳税人原使用的增值税税控系统金税盘(卡)、税控盘,需置换为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专用设备。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服务单位按照优惠价格(报税盘价格)对原金税盘(卡)、税控盘进行置换。

五、红字发票开具

(一)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统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以及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暂按以下方法处理:

1.专用发票已交付购买方的,购买方可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或《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统称《信息表》,详见附件1、附件2)。《信息表》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所购货物或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的除外)。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购买方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应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经认证结果为“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以及所购货物或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扣税项目范围的,购买方不列入进项税额,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专用发票尚未交付购买方或者购买方拒收的,销售方应于专用发票认证期限内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

2.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络接收纳税人上传的《信息表》,系统自动校验通过后,生成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并将信息同步至纳税人端系统中。  

3.销售方凭税务机关系统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信息表》一一对应。  

4.纳税人也可凭《信息表》电子信息或纸质资料到税务机关对《信息表》内容进行系统校验。 

5.已使用增值税税控系统的一般纳税人,在纳入升级版之前暂可继续使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

(二)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照一般纳税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方法处理。

(三)纳税人需要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可以在所对应的蓝字发票金额范围内开具多份红字发票。红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需与原蓝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一对应。

六、其他事宜

本公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67号)第五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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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3-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鉴证咨询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等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3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保障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顺利实施,方便纳税人发票使用,税务总局决定,将鉴证咨询业纳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内容

(一)全国范围内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鉴证咨询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提供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咨询服务、销售货物或发生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主管国税机关不再为其代开。

试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仍须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二)试点纳税人所开具的专用发票应缴纳的税款,应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在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将当期开具专用发票的销售额,按照3%和5%的征收率,分别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2栏和第5栏“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的“本期数”相应栏次中。

二、有关要求

(一)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试点纳税人的培训辅导,保障纳税人正确开具专用发票,同时要强化风险防控,加强数据分析比对,认真总结试点经验。

(二)试点纳税人应严格按照专用发票管理有关规定领用、保管、开具专用发票。

本公告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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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2-2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税总函[2015]26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理安排有序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目前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正在全国范围分步全面推行,各地国税机关本着“积极稳妥,先易后难,先一般纳税人后小规模纳税人”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科学周密地制定推行方案,蹄疾步稳,分步推进,推行工作平稳有序。但是近期发现个别地区推行工作中存在纳税服务工作不到位,办税服务厅升级现场秩序混乱等问题。为保障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推行工作平稳有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国税机关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细化推行工作方案,周密组织,切实加强纳税服务工作,合理有序安排推行工作,分批次、分时间段安排纳税人有序升级,坚决避免出现办税大厅升级现场拥挤混乱等问题。纳税人户数较多、具备条件的地区可采用区域集中、区域通办的工作模式。

同时各地要制定应急预案,明确岗位职责及具体责任人,及时处理突发情况,确保升级现场秩序良好。

二、各地国税机关要监督服务单位认真做好纳税人升级培训工作,一律不得要求纳税人携带计算机前往升级现场办理,对于因实际困难确实需要提供上门服务的,服务单位要及时安排专门服务人员上门升级服务。

三、各地国税机关要切实加强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对服务单位发生搭售设备和软件等损害纳税人利益的行为要严肃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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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5-05-20
文号:税总函[2015]2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票软件数据接口规范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数据接口规范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5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优化纳税服务,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纳税人使用的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票软件(以下简称升级版开票软件)数据接口规范予以发布,以满足纳税人内部管理信息系统与升级版开票软件的衔接需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升级版开票软件是指增值税纳税人安装使用的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税控发票开票软件(金税盘版)和税控发票开票软件(税控盘版)。

二、本次发布的数据接口规范包括导入接口规范和导出接口规范,发票类型支持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四种发票。导入接口规范是指升级版开票软件可接收的待开具发票信息的数据格式;导出接口规范是指从升级版开票软件导出已开具发票信息的数据格式。

三、为配合本次数据接口规范发布,需要与升级版开票软件对接的纳税人,应将税控发票开票软件(金税盘版)和税控发票开票软件(税控盘版)统一升级为V2.0.03。

四、本数据接口规范和升级版开票软件安装包在金税工程纳税人技术服务网(http://its.chinatax.gov.cn)上发布,纳税人可自行下载免费安装使用。在使用本数据接口规范和安装升级版开票软件过程中,如有问题,请联系当地税控技术服务单位提供技术支持。

五、纳税人在使用本数据接口规范过程中如有问题,可通过电子邮件(邮箱:shuikong@chinatax.gov.cn)向税务总局反映。

六、本公告自2015年6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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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5-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税总发[2017]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关于建立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和机动车销售发票信息共享核查机制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为加强国税机关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作,建立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销售发票(包括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二手车销售发票,下同)信息共享及核查工作机制,优化便民服务,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建立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信息共享和核查工作机制。各地省级国税机关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建立协作工作机制,加强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信息共享和核查。省级国税机关要在2017年2月底前开设至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数据传输专线,计划单列市国税机关向本省省级国税机关开设数据传输专线。自2017年5月1日起实时(每5分钟)将本省(含计划单列市)国税机关签发的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电子信息传输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做好信息接收工作。省级国税机关向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传输信息的范围暂限于汽车、挂车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电子信息。

  二、严格审核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业务时,要对照国税机关传输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电子信息,严格审查车主提供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对比对无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对比对信息不符的,启动嫌疑车辆调查程序,向当地国税机关核实,待核实无误后再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对因技术原因导致信息传输故障或者未收到信息暂时无法进行信息比对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先依据车主提供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待传输故障排除或者收到相关信息后,再履行比对程序。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每周汇总传输故障、未收到信息和比对不符的车辆信息,并传输至对应的省级国税机关。省级国税机关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传输的已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但因传输故障、未收到信息而未履行比对程序的车辆信息,应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核查,排除技术故障,补传相关信息。

  三、加强对嫌疑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稽查。省级国税机关要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的比对不符的车辆信息清分至纳税人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依法处理,并及时传输补办的车辆完税证明信息。各地国税机关要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针对车辆购置税信息比对不一致情况的调查核实,并在收到核实请求后10个工作日内反馈核查结果。对因信息传输故障或者未收到信息而未履行比对程序直接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后经比对仍缺失完税信息的车辆,国税机关要及时与当事人联系核查。经核查,国税机关发现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缴纳车辆购置税的,责令其补税;纳税人拒绝缴纳的,或者经核查发现伪造变造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撤销机动车登记,收缴机动车牌证。

  四、加强机动车销售发票核查管理。公安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已建立数据传输专线,国家税务总局每周汇总全国机动车销售发票信息传输至公安部,交通管理信息系统自动比对机动车销售发票信息。对销售发票票面信息同国税机关传输的电子信息比对不符或者未查到销售发票电子信息的,公安部定期清分至车辆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各地国税机关要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查。具体工作机制由各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各省国税机关协商确定。经核查发现伪造变造机动车销售发票的,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撤销机动车登记,收缴机动车牌证。

  五、优化便民服务。为进一步提高便民服务水平,各地国税机关要与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合作,及时互相通报政策,协调车辆购置税征收权限设置层级和相应的业务范围、办理条件,加快向县级国税机关下放业务权限,确保车辆登记与车辆购置税征收权限设置层级、业务范围一致。各地国税机关要结合实际情况,在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登记部门设置车辆购置税征收点,并在机动车登记服务站点增设业务代办网点和自助缴税机,逐步推行通过互联网缴纳车辆购置税,方便群众缴税。

  本通知自2017年5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公安部

  2017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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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1-20
文号:税总发[2017]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与电子发票系统数据接口规范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推进需要,税务总局决定对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与电子发票系统实现对接。现发布数据接口规范,并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次发布的接口规范分两种:第一种适用于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开具电子发票的纳税人,包含发票开具接口。第二种适用于开票量大、使用税控开票服务器的纳税人,包含登记信息查询、发票库存查询、发票开具和发票查询四个接口。

税控开票服务器是指大容量、高性能的税控装置。

二、为配合本次数据接口规范发布,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对接的纳税人,应将税控发票开票软件(金税盘版或税控盘版)统一升级为V2.0.04。使用税控开票服务器对接的纳税人,应依据本规范完成企业相关业务系统的升级改造。已建有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的地区,应依据本规范完成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系统升级改造。

三、本数据接口规范在金税工程纳税人技术服务网(http://its.chinatax.gov.cn)上发布,纳税人或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系统开发商可自行下载免费使用。在使用本数据接口规范和安装升级版开票软件过程中,如有问题,请联系当地税控技术服务单位提供技术支持,也可通过电子邮件(邮箱:shuikong@chinatax.gov.cn)向税务总局反映。

四、本公告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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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7-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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