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和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收委托代征和代开普通发票管理有关规定,规范委托代征和代开普通发票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委托代征和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委托代征协议书

  2.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

  3.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费申报单

  4.受托代开单位代开发票专用章式样

  5.委托代征证书

  6.终止委托代征协议通知书

  7.终止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通知书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19年6月17日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委托代征和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委托代征和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强化税源监控,优化纳税服务,防范和打击偷逃骗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发布)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范围内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费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为单位和个人代开普通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和受托代开发票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开普通发票,是指税务机关以及税务机关委托的其他单位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依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开具普通发票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有税收管辖权且依法与相关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和《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的县(市、区)以上税务局。

  本办法所称代征人,是指依法接受税务机关委托、行使代征税费权利并承担《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代开人,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和受托代开单位。

  本办法所称受托代开单位,是指依法接受县(市、区)以上税务局委托,依照本办法规定代开普通发票,并承担《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

  第五条 委托代征和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应当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统一的委托代征和委托代开普通发票管理系统,代开普通发票应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

  第二章 委托代征的管理规定

  第六条 以下情形的税费可实行委托代征:

  (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缴纳的税费(包括个体工商户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缴纳的税费以及个体工商户超定额补缴的税费);

  (二)受托代开单位代开普通发票过程中依法征收的税费;

  (三)具有源头控管或有管理优势的行业纳税人缴纳的税费;

  (四)自然人出租不动产缴纳的税费;

  (五)县(市、区)以上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费。

  第七条 对以委托代征为主营业务,或者以委托代征手续费为主要收入来源或者主要利润构成,或者仅以提供技术服务或者相关设备为代征方式,或者为取得委托代征手续费而成立的单位,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代征税费。

  县(市、区)以上税务局不得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代征税费和代开普通发票。

  第八条 税务机关实施委托代征,由基层税源管理部门提出相关事项报告,报县(市、区)以上税务局(委托人)。委托人对代征人代征税费的条件和能力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

  第九条 代征人应当按照《委托代征协议书》的规定,以委托人的名义依法征收税费,不得违反规定多征、少征、不征税费或延期征收税费;纳税人拒绝缴纳代征税费的,代征人应当自其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委托人。

  第十条 代征人办理税费解缴入库,应当按照《安徽省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10号发布)第三十六条执行。

  第三章 代开普通发票的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需要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应当由税务机关代开,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代开: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超过发票开具限额的经营收入,或者被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停止领用发票,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二)具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

  (三)属于减免税范围的普通发票;

  (四)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需要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可由受托代开单位代开:

  (一)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二)自然人出租不动产需要开具发票的;

  (三)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受托代开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能够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积极协税护税;

  (二)组织机构健全,管理规范,能够准确核算代征税费;

  (三)在当地有固定工作场所和专用开具发票设备;

  (四)配备专职代开人员负责具体的代开普通发票工作;

  (五)配备安全防范设施,确保发票、税票和税费安全;

  (六)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实施委托代开普通发票,由基层税源管理部门提出相关事项报告,报县(市、区)以上税务局(委托人)。委托人对受托代开单位的条件和能力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与代开人签订《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

  第十五条 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费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

  (二)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 代开人收到代开普通发票申请后,要对申请人提交资料进行审核,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为其代开发票:

  (一)报送资料不全;

  (二)《申报单》填写与报送资料不符;

  (三)应登记为一般纳税人而未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

  (四)对连续3个月(含3个月)或者连续12个月内有6个月(含6个月)月销售额超过增值税起征点标准且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自然人;

  (五)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除下列情形外,代开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先征收税费,再代开发票:

  (一)自然人销售额未达增值税起征点;

  (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初级农产品;

  (三)税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代开人应认真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资料,按照《申报单》、完税凭证和发票相对应的原则,为申请人代开普通发票。

  第十九条 代开普通发票需要作废的,申请人应向代开人退回发票联和记账联,代开人收回后在发票全部联次上加盖“作废”章进行作废处理。

  确认发生退货的,已预缴的税费可按相关规定申请办理抵缴税费或退还税费。

  第四章 工作职责

  第二十条 县(市、区)以上税务局的管理职责:

  (一)负责代征人和受托代开单位的资格审查,确定委托代征和委托代开的具体范围,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和《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书》,发放《委托代征证书》;

  (二)对发生《委托代征管理办法》规定的变更和终止情形的,税务机关分别向代征人发出《终止委托代征协议通知书》,向受托代开单位发出《终止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通知书》,终止委托代征和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

  (三)按有关规定支付委托代征税费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 基层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责:

  (一)负责对代征人代征税费业务、受托代开普通发票单位代开发票业务的监督、管理、检查及信息采集;

  (二)根据《委托代征证书》和《税收票证领发单》,发放税收票证(一般不超过1个月用量);

  (三)按协议书的要求和期限(最长不超过1个月)接收和审核代征人已开具、作废、需交回以及未开具的税收票证和普通发票,办理税收完税凭证录入、缴款书开具以及结报缴销手续;

  (四)审核代征代开人员的资格,辅导和培训代征代开人员,对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责成受托代征单位予以调整;

  (五)督促代征人和受托代开单位报送有关资料,并对资料定期进行审核;

  (六)对代征人和受托代开单位开展业务和软件培训。

  第二十二条 办税服务部门的管理职责:纳税人申请代开普通发票时,对提交资料进行审核,并按规定开具普通发票。

  第二十三条 受托代开单位的管理职责:

  (一)审核代开发票申请人提交的《申报单》和相关证明资料,并由代开人进行发票代开;

  (二)不得跨县(区)代开,不得虚开、多开发票;

  (三)代开发票由代开人员领用并负责保管,每个工作日对发票实物进行盘点并与开票系统的电子信息进行核对;

  (四)代开人员应将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代开发票资料、《申报单》按所对应的发票存根联号码顺序装订成册,同发票存根联一起按月交回主管税务机关查验并存档;

  (五)代开发票过程中,不得向纳税人、缴费人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代征人和受托代开单位保管税收票证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应当专柜、专人保管,做到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代征人违反税收票证管理规定的,按照《安徽省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受托代开单位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对委托代征行为或委托代开普通发票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或付款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代开普通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申请人或付款方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代征税费或为申请人代开普通发票的,要依照《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等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行政纪律责任。

  对违法代开普通发票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受托代开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为申请人代开普通发票,基层税源管理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改正前暂停代开发票,对于拒不整改的取消其代开普通发票的资格。

  对受托代开单位遗失、被盗或违法代开普通发票的,依法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征和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试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2018年第3号公告修改)全文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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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6-1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公开第三批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有关事项的通告

  为做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电子发票)推广工作,本着公平透明、自主自愿原则,方便纳税人选择使用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现就第三批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纳税人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生成电子发票版式文件交付给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电子发票,可选择自建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或自主自愿选择在我局备案的第二批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详见附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纪律参与、干预、引导纳税人选择第三方平台。

  二、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应免费为纳税人提供电子发票版式文件的生成、打印、查询和交付等基础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巧立名目对基础服务收取费用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相关规定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及税总发[2017]31号等。

  三、电子发票第三方平台在与使用企业签订的合同、协议中,应明确区分免费的基础服务与收费的增值服务。平台运营商要在其服务平台醒目位置公开其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方便纳税人自主自愿选择。

  投诉电话:0551-12366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19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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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8-0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停机升级的通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2019年10月31日我省将正式上线运行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2.0版。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将于2019年10月25日零时至2019年10月31日8时对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进行升级。届时,相关信息系统将停机,与增值税发票相关联的业务将暂停办理。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暂停办理业务的范围及时间

  自2019年10月25日零时至2019年10月31日8时,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含进驻政务中心及其他部门的办税场所)等办税场所以及安徽省电子税务局将暂停办理纳税人开业登记(含跨区域报验)、基础信息变更、跨区迁移、注销税务登记;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核定、领用、冲红、代开(不含不动产交易和个人出租房屋代开)、认证、勾选、退回、缴销、查验;税控设备发行、变更、抄报、清卡、解锁、注销;增值税和消费税申报、电子税务局车辆购置税申报;因作废、冲红代开发票引起的误收税费退还申请等业务事项(详见附件)。同时,安徽省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自助办税终端(发票申领、代开、查询、验旧、认证业务)将暂停服务。

  二、升级期间可正常办理的业务

  (一)除本通告暂停办理业务范围以外的涉税事项均可正常办理。

  (二)纳税人端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开具、作废。

  三、恢复办理业务时间安排

  自2019年10月31日上午8时起,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含进驻政务中心及其他部门的办税场所)等办税场所,以及安徽省电子税务局、自助办税终端等信息系统恢复业务办理。

  四、业务办理提醒

  (一)妥善安排业务办理时间。根据本通告停机时间,敬请广大纳税人妥善安排业务办理时间,避开暂停办理业务时段,提前或延后办理代开增值税发票、车辆购置税申报、出口退税申报、发票领用等涉税事项,避免系统升级对办理涉税业务带来影响。

  (二)按时联网登录税控开票系统。为确保在系统升级停办业务期间能够正常开具发票,请纳税人务必于2019年10月24日17时前结合正常生产经营需要提前申领发票,并于2019年10月24日24时前登录税控开票系统并保持互联网在线状态,下载离线开票授权,以保障在停机期间能够正常开具发票。如联网登录后发现离线开票时长、离线开票金额为零且无法更新,请及时携带税控设备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修改。

  (三)积极参加业务培训。本次系统升级后,“安徽省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将升级为“安徽省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相关功能、性能将有较大优化和提升。届时,主管税务机关将会组织安排纳税人集中培训,帮助纳税人熟练掌握系统相关操作。请广大纳税人及时关注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门户网站、安徽税务微信公众号和各办税服务厅,税务机关将通过以上渠道发布相关通告消息,陆续推送操作指引、常见问题答疑等辅导资料。

  (四)系统升级停办业务期间,广大纳税人如有疑问,请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同时,请警惕各种来源不明的虚假信息,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五)业务恢复办理初期,请广大纳税人合理安排时间,错峰办理涉税事项,避免出现拥堵、办理时间过长等情况。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1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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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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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开展企业自建和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接入验证工作的公告

  本公告明确企业自建和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电子发票服务平台”)选择新版税控服务器作为开票设备的接入验证工作。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在正式运营时,可自主选择新版税控服务器或原有税控设备。

  一、准备工作

  (一)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准备工作

  1.根据安全代理接口规范做好开发工作;

  2.准备用于部署安全代理的机器;

  3.准备测试用税控服务器;

  4.准备测试用签章服务器。

  (二)税控服务器厂商准备工作

  1.准备两套厂商初始密钥(正式设备厂商保护公钥,测试设备厂商保护公钥),一套用于正式设备,一套用于长期测试设备,并提交到邮箱(地址:dzfptax@163.com);

  2.准备测试税控服务器(应灌入测试密钥、写入测试税控服务器编号)。

  二、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接入验证原则

  (一)非接触式原则。税务机关搭建互联网端测试环境,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可通过公开的测试环境地址,远程登录并开展税控服务器发行、税控服务器设备证书制证、发票监制章申请下载、发票开具、文件传输等工作,实现远程非接触式验证。

  (二)主动申请原则。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按照相关规范要求完成系统改造优化后,主动向指定邮箱发送相关准备资料和验证申请。税务机关根据提交验证申请信息的先后顺序组织开展验证实施工作。

  (三)充分准备原则。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要充分做好准备工作,严格按照税务机关下发的验证方法和工具,完成自验后再提交税务机关进行验证,验证不通过的,1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验证。

  三、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接入验证流程

  (一)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提交验证申请信息,包括平台名称、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安全管理保证书扫描件(模板见附件)、测试税控服务器编号、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用于接收安全代理软件的邮箱、用于接收测试用平台UKey和测试用税务UKey的收件地址,并发送至邮箱(地址:dzfptax@163.com)。

  (二)税务机关审核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提交的验证申请信息,将测试用平台UKey和测试用税务UKey邮寄至平台方提供的收件地址,将验证方法和工具发送到平台方指定邮箱。

  (三)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使用测试用平台UKey,通过税控服务器安全代理访问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2.0版)测试环境,完成税控服务器发行、税控服务器设备证书制证、发票监制章获取等平台所需初始化操作。

  (四)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使用测试用税务UKey操作增值税发票开票软件(税务UKey版)的“虚拟UKey申请”功能,模拟纳税人将测试用户托管至所需验证的服务平台上,完成纳税人虚拟税务UKey托管申请,同时申领测试所需发票。

  (五)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使用测试用平台UKey,通过税控服务器安全代理,完成发票开具、发票上传操作,并将上传的发票生成版式文件。

  (六)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将待验证信息(包括:已上传发票的发票代码、号码、开票日期以及本张发票对应的版式文件)提交至邮箱(地址:dzfptax@163.com)。

  (七)税务机关对上报资料进行验证,向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反馈验证情况,并做好记录。验证通过的,即可通过各省税务局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2.0版)生产环境正式接入(接入地址:https://fpgl.anhui.chinatax.gov.cn:8001)。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2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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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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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3]99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有关事项的通知

失效提示: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审核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4]862号文件规定,本文第三条于2004年6月30日失效。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24号公告,本文第一条自2012年7月1日起失效。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第三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4、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三条废止

5、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第一条条款废止。

6、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严格出口退税审核,经研究,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下同)自2003年8月1日起(以开票日期为准)取得的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其征税机关认证,未经过认证或认证未通过的一律不予办理出口退税。【此条款失效】

二、自2003年9月1日起,出口企业向其主管退税机关申报办理退税时,在使用出口退税电子申报系统采集专用税票基础数据过程中,必须将专用税票对应专用发票的发票代码和号码(共18位)以逗号分隔的格式完整录入。专用发票如有连号,不得采取连写或简写的格式录入。一张专用税票最多对应5张专用发票。【此条款失效】   

三、自2003年9月1日起,退税机关在审核出口企业提供本通知第一条所述专用发票时,必须通过新版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与该专用发票电子信息进行比对,比对无误的方可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办理退税。新版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下发以前(总局将于近期下发),退税机关对出口企业申报的专用发票应采取与该电子信息进行人工比对的办法。【此条款失效】 

四、各级退税机关将于每月底以前收到同级信息中心传输的当月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具体包括:通过金税工程系统稽核比对信息和协查信息(包括协查有误发票信息和协查无误发票信息)。有关电子信息的文件命名规则见附件1。 

(一)凡退税机关在审核中发现出口企业提供的专用发票属于协查有误发票的,一律不予退税。 

(二)对于审核中发现没有专用发票电子信息或核对不符的(如属于出口企业申报数据有误的退回出口企业修改后重新申报),退税机关暂不予退税。退税机关应将有关明细情况以电子数据传递给同级信息中心,逐级上传。各省局信息中心负责将有关电子数据汇总后,于次月15日前通过MQ(消息中间件)上传总局信息中心。待总局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核查并反馈有关信息后,退税机关按本通知及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处理。电子数据格式和文件命名规则见附件2。 

五、专用发票电子信息由总局信息中心根据出口企业(指需要提供购进出口货物的专用发票用于办理退税的出口企业,不包括生产企业自营和委托代理出口货物申报“免抵退”税的情况,下同)纳税人识别号以及特准退税企业申报退税的专用发票数据,按月集中提取,逐级下发各地退税机关。

(一)各省局退税机关必须于2003年9月20日前将本地区出口企业退税登记库上报总局。上报前应对登记内容进行复核,重点复核“纳税人识别号”(nsrdj_no)及企业类型(qylx)项目。上报方式:通过Ftp上传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通讯服务器(100.16.84.46)“各地上传/企业代码库”路径内。

(二)各地退税机关负责采集本地区出口企业新增、变更、注销退税登记以及新增、变更企业的专用发票信息起始提取时间等情况,以电子数据传递给同级信息中心,逐级上传。各省局信息中心负责将电子数据汇总后,于每月15日前通过MQ上传总局信息中心。电子数据格式和文件命名规则见附件3。  

(三)各地退税机关负责采集本地区特准退税企业申报专用发票的发票代码和号码(共18位),生成电子数据传递给同级信息中心,逐级上传。各省局信息中心负责将电子数据汇总后,于每月15日前通过MQ上报总局信息中心。电子数据格式和文件命名规则见附件4。  

六、供货企业主管征税机关在开具出口货物专用税票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6]665号)规定执行,一张专用税票最多对应5张专用发票。在“销货发票号码”栏,必须将专用发票的发票代码和号码(共18位)以逗号分隔的格式完整录入。专用发票如有连号,不得采取连写或简写的格式录入。 

七、各地退税机关应定期将已办理出口退税的专用发票情况提供给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  

八、各地退税机关对专用发票电子信息的管理和使用,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九、各地退税机关应做好本通知的宣传辅导工作,采用各种方式告知有关出口企业,使出口企业及时对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专用发票进行认证。总局将对各地退税机关使用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和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附件:1.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文件命名规则  

2.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疑点数据格式及文件命名规则  

3.出口企业退税登记数据格式及文件命名规则  

4.特准退税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数据格式及文件命名规则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三年九月一日


附件1:

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文件命名规则 

一、相符发票信息文件命名规则 

税务机关代码 数据起始年月 数据终止年月 数据抽取时间 数据类型代码 版本号 追加次数 

9位 6位(yyyymm) 6位(yyyymm) 8位(yyyymmdd) XFFPXX 

接口程序版本(2位) 同一时间段导出数据次数(1位) 

字段之间以下划线’_’分隔;文件存为文本格式,扩展名为.txt的文件。 

二、失控作废发票信息文件命名规则 

税务机关代码 数据起始年月 数据终止年月 数据抽取时间 数据类型代码 版本号 追加次数 

9位 6位(yyyymm) 6位(yyyymm) 8位(yyyymmdd) SKZFFPXX 

接口程序版本(2位) 同一时间段导出数据次数(1位) 

字段之间以下划线’_’分隔;文件存为文本格式,扩展名为.txt的文件。 

三、不符发票信息文件命名规则 

税务机关代码 数据起始年月 数据终止年月 数据抽取时间 数据类型代码 版本号 追加次数 

9位 6位(yyyymm) 6位(yyyymm) 8位(yyyymmdd) BFFPXX 

接口程序版本(2位) 同一时间段导出数据次数(1位) 

字段之间以下划线’_’分隔;文件存为文本格式,扩展名为.txt的文件。 

四、不符发票信息协查结果信息 文件命名规则 

税务机关代码 数据起始年月 数据终止年月 数据抽取时间 数据类型代码 版本号 追加次数 

9位 6位(yyyymm) 6位(yyyymm) 8位(yyyymmdd) BFFPXXXCJG 

接口程序版本(2位) 同一时间段导出数据次数(1位) 

字段之间以下划线’_’分隔;文件存为文本格式,扩展名为.txt的文件。 

五、失控作废发票信息协查结果信息文件命名规则 

税务机关代码 数据起始年月 数据终止年月 数据抽取时间 数据类型代码 版本号 追加次数 

9位 6位(yyyymm) 6位(yyyymm) 8位(yyyymmdd) SKZFFPXXXCJG 

接口程序版本(2位) 同一时间段导出数据次数(1位)

字段之间以下划线’_’分隔;文件存为文本格式,扩展名为.txt的文件。

 

附件2: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疑点数据格式及文件命名规则 

数据格式(DBF): 

字段名 字段类型及长度 说明 

Nsrdj_no 字符型(15) 纳税人识别号 

Zyfp_no 字符型(18) 发票代码和号码(共18位) 

Rzym 字符型(6) 发票认证时间(4位年+2位月) 

Sh_detail 字符型(40) 审核疑点描述(无信息、信息不符等) 

文件命名规则:

Fcyymmdddddd.dbf (yy为2位年,mm为2位月,dddddd为6位行政区划代码)


附件3:

出口企业退税登记数据格式及文件命名规则 

数据格式(DBF): 

字段名 字段类型及长度 说  明 

Nsrdj_no 字符型(15) 纳税人识别号 

Cpcode 字符型(10) 企业海关代码 

Cpname 字符型(50) 企业名称 

Address 字符型(50) 经营地址 

Flag 字符型(1) 登记状态 

1 新增  2 注销 

Rzym 字符型(6) 提取信息的起始时间(注销户不填;4位年+2位月) 

变更退税登记录入规则: 

按变更登记前内容录入一条记录,将登记状态置为“2”(注销),再按变更登记后内容录入一条记录,将登记状态置为“1”(新增)。 

文件命名规则: 

Fayymmdddddd.dbf (yy为2位年,mm为2位月,dddddd为6位行政区划代码) 

注:“提取信息的起始时间”指新增、变更企业在征税部门首次办理专用发票认证的年月。


附件4:特准退税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数据格式及文件命名规则 

数据格式(DBF): 

字段名 字段类型及长度 说明 

Nsrdj_no 字符型(15) 纳税人识别号 

Zyfp_no 字符型(18) 发票代码和号码(共18位) 

文件命名规则: 

Fbyymmdddddd.dbf (yy为2位年,mm为2位月,dddddd为6位行政区划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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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9-01
文号:国税函[2003]99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14年12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度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14年12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第五条修改为:“用票单位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税务机关依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

  本决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11年2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 根据

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条 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四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 用票单位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税务机关依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六条 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省税务机关核发。

  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

  第七条 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发票防伪措施,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照规定专库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当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集中销毁。

  第八条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九条 全国范围内发票换版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票换版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发票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第十条 监制发票的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发票代码、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企业印制完毕的成品应当按照规定验收后专库保管,不得丢失。废品应当及时销毁。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第十三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发票专用章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领购发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当留存备查。

  第十五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领购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第十六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当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开票限额、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使用情况是指发票领用存情况及相关开票数据。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当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发票工本费征缴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书面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十八条所称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是指由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

  第二十三条 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十九条所称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下列情况:

  (一)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

  (二)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 

  第二十五条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六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第三十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当提请该县(市)税务机关调取发票。

  第三十三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收到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

  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当立案查处。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决定。

  第三十五条 《办法》第四十条所称的公告是指,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发票违法的情况。公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情况。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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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2-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3号

现将增值税发票管理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7号)规定的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应在年度首次确认适用15%加计抵减政策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前往办税服务厅)提交《适用15%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见附件)。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缴款书”)后如需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仅注明一个缴款单位信息的海关缴款书,应当登录本省(区、市)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以下简称“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的海关缴款书信息。通过选择确认平台查询到的海关缴款书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或未查询到对应信息的,应当上传海关缴款书信息,经系统稽核比对相符后,纳税人登录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的海关缴款书信息。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注明两个缴款单位信息的海关缴款书,应当上传海关缴款书信息,经系统稽核比对相符后,纳税人登录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的海关缴款书信息。

三、稽核比对结果为不符、缺联、重号、滞留的异常海关缴款书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于稽核比对结果为不符、缺联的海关缴款书,纳税人应当持海关缴款书原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数据修改或核对。属于纳税人数据采集错误的,数据修改后再次进行稽核比对;不属于数据采集错误的,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数据核对,主管税务机关会同海关进行核查。经核查,海关缴款书票面信息与纳税人实际进口货物业务一致的,纳税人登录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的海关缴款书信息。

(二)对于稽核比对结果为重号的海关缴款书,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查。经核查,海关缴款书票面信息与纳税人实际进口货物业务一致的,纳税人登录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的海关缴款书信息。

(三)对于稽核比对结果为滞留的海关缴款书,可继续参与稽核比对,纳税人不需申请数据核对。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海关缴款书,应当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通过选择确认平台进行选择确认或申请稽核比对。

五、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其他个人除外)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自愿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税务机关不再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当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在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将当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按照3%和5%的征收率,分别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2栏和第5栏“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的“本期数”相应栏次中。

六、本公告第一条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第二条至第五条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31号)第二条和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号)第一条自2020年2月1日起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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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0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交通运输部公告2020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关于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开具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了推进物流业降本增效、进一步提升收费公路服务水平,现将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通行费电子发票)开具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通行费电子发票编码规则

  通行费电子发票的发票代码为12位,编码规则:第1位为0,第2—5位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第6—7位代表年度,第8—10位代表批次,第11—12位为12。发票号码为8位,按年度、分批次编制。

  二、通行费电子发票开具对象

  通行费电子发票开具对象为办理ETC卡的客户,ETC卡的具体办理流程和相关要求请咨询各省(区、市)ETC客户服务机构。未办理ETC卡的客户,仍按原有方式交纳通行费和索取票据。

  三、通行费电子发票开具流程

  (一)发票服务平台账户注册。客户登录发票服务平台网站www.txffp.com或“票根”APP,凭手机号码、手机验证码免费注册,并按要求设置购买方信息。客户如需变更购买方信息,应当于发生充值或通行交易前变更,确保开票信息真实准确。

  (二)绑定ETC卡。客户登录发票服务平台,填写ETC卡办理时的预留信息(开户人名称、证件类型、证件号码、手机号码等),经校验无误后,完成ETC卡绑定。

  (三)发票开具。客户登录发票服务平台,选取需要开具发票的充值或消费交易记录,申请生成通行费电子发票。发票服务平台免费向客户提供通行费电子发票及明细信息下载、转发、预览、查询等服务。

  四、通行费电子发票开具规定

  (一)通行费电子发票分为以下两种:

  1.左上角标识“通行费”字样,且税率栏次显示适用税率或征收率的通行费电子发票(以下称征税发票)。

  2.左上角无“通行费”字样,且税率栏次显示“不征税”的通行费电子发票(以下称不征税发票)。

  (二)ETC后付费客户索取发票的,通过经营性收费公路的部分,在发票服务平台取得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开具的征税发票;通过政府还贷性收费公路的部分,在发票服务平台取得暂由ETC客户服务机构开具的不征税发票。

  (三)ETC预付费客户可以自行选择在充值后索取发票或者实际发生通行费用后索取发票。

  在充值后索取发票的,在发票服务平台取得由ETC客户服务机构全额开具的不征税发票,实际发生通行费用后,ETC客户服务机构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均不再向其开具发票。

  客户在充值后未索取不征税发票,在实际发生通行费用后索取发票的,通过经营性收费公路的部分,在发票服务平台取得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开具的征税发票;通过政府还贷性收费公路的部分,在发票服务平台取得暂由ETC客户服务机构开具的不征税发票。

  (四)客户使用ETC卡通行收费公路并交纳通行费的,可以在实际发生通行费用后第10个自然日起,登录发票服务平台,选择相应通行记录取得通行费电子发票;客户可以在充值后实时登录发票服务平台,选择相应充值记录取得通行费电子发票。

  (五)发票服务平台应当将通行费电子发票对应的通行明细清单留存备查。

  五、通行费电子发票其他规定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的通行费电子发票进项税额,在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中“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栏次中。

  (二)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政策按照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三)单位和个人可以登录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对通行费电子发票信息进行查验。

  六、业务咨询

  使用ETC卡交纳的通行费,以及ETC卡充值费开具通行费电子发票,不再开具纸质票据。客户可以拨打热线电话进行业务咨询与投诉。通行费电子发票的开票问题可拨打发票服务平台热线95022;各省(区、市)ETC客户服务机构热线电话可以登录发票服务平台查询;通行费电子发票的查验和抵扣等税务问题可拨打纳税服务热线12366。

  本公告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25日发布的《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开具等有关事项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17年第66号)同时废止。


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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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10
文号:交通运输部公告2020年第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电子信息办理车辆购置税业务的公告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纳税服务,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应税车辆,自2020年2月1日起,在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宁波市四个地区(以下简称“试点地区”)试点应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电子信息(以下简称“发票电子信息”)办理车辆购置税业务;自2020年6月1日起,将应用发票电子信息办理车辆购置税业务的机制扩大到全国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地区”)。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地区自2020年2月1日起、其他地区自2020年6月1日起,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时,以发票电子信息中的不含税价作为申报计税价格。纳税人依据相关规定提供其他有效价格凭证的情形除外。

  应税车辆存在多条发票电子信息或者没有发票电子信息的,纳税人应当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车合同及其他能够反映真实交易的材料到税务机关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按照购置应税车辆实际支付给销售方的全部价款(不包括增值税税款)申报纳税。

  发票电子信息与纳税人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内容不一致、纳税人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已经作废或者开具了红字发票的,纳税人应换取合规的发票后申报纳税。

  二、试点地区自2020年2月1日起、其他地区自2020年6月1日起,纳税人购置并已完税的应税车辆,纳税人申请车辆购置税退税时,税务机关核对纳税人提供的退车发票与发票电子信息无误后,按规定办理退税;核对不一致的,纳税人换取合规的发票后,依法办理退税申报;没有发票电子信息的,销售方向税务机关传输有效发票电子信息后,纳税人依法办理退税申报。

  三、试点地区纳税人2020年2月1日后办理于2020年1月31日前购置应税车辆的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其他地区纳税人2020年6月1日后办理于2020年5月31日前购置应税车辆的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税务机关能够调取发票电子信息的,按照本公告第一条流程办理;税务机关无法调取发票电子信息的,按原流程办理。

  四、纳税人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五、本公告所述购置日期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注明的日期为准。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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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2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等事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便利纳税人开具和使用增值税发票,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税务总局将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升级为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为纳税人提供发票用途确认、风险提示、信息下载等服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后,如需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或申请出口退税、代办退税,应当登录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确认发票用途。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登录地址由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各省税务局”)确定并公布。

  纳税人应当按照发票用途确认结果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或申请出口退税、代办退税。纳税人已经申报抵扣的发票,如改用于出口退税或代办退税,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情况并调整用途。纳税人已经确认用途为申请出口退税或代办退税的发票,如改用于申报抵扣,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该发票尚未申报出口退税,并将发票电子信息回退后,由纳税人调整用途。

  二、纳税人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票样见附件),属于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采用电子签名代替发票专用章,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版式文件格式为OFD格式。单位和个人可以登录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下载增值税电子发票版式文件阅读器查阅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三、纳税人办理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票种核定事项,除税务机关按规定确定的高风险等情形外,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即时办结。

  四、纳税人同时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可凭加盖销售方发票专用章的相应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退税凭证或记账凭证。

  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抵扣联,可凭相应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或退税凭证;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可凭相应发票的抵扣联复印件,作为记账凭证。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三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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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1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7]5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税总函[2019]40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本法规自2020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一条第(二)项自2019年10月1日起条款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精神,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提高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便利性,促进物流业降本增效,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内容

  经省国税局批准,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可以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并代办相关涉税事项。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二)[条款废止]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提供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证》。

  (三)在税务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四)注册为该平台会员。

  二、试点企业的确定

  纳入试点范围的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以下称试点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无车承运人试点企业,且试点资格和无车承运人经营资质在有效期内。

  (二)平台应实现会员管理、交易撮合、运输管理等相关系统功能,具备物流信息全流程跟踪、记录、存储、分析能力。

  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否则不得作为试点企业。

  三、专用发票的开具

  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在境内提供货物运输服务,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以按照《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发布,以下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就近向国税机关自行申请代开专用发票,也可以委托试点企业按照以下规定代开专用发票:

  (一)试点企业仅限于为符合本通知第一条所列条件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会员),通过本平台承揽的货物运输业务代开专用发票。

  (二)试点企业应与会员签订委托代开专用发票协议,协议范本由各省国税局统一制定。

  (三)试点企业使用自有专用发票开票系统,按照3%的征收率代开专用发票,并在发票备注栏注明会员的纳税人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税务登记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

  货物运输服务接受方以试点企业代开的专用发票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四)试点企业代开的专用发票,相关栏次内容应与会员通过本平台承揽的运输业务,以及本平台记录的物流信息保持一致。平台记录的交易、资金、物流等相关信息应统一存储,以备核查。

  (五)试点企业接受会员提供的货物运输服务,不得为会员代开专用发票。试点企业可以按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并据以抵扣进项税额。

  四、涉税事项的办理

  (一)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应当缴纳的增值税,由试点企业按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按月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并将完税凭证转交给会员。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后,不再就同一笔业务代开专用发票。

  (二)会员应按照其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按规定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已由试点企业代为缴纳的增值税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试点企业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代开专用发票对应的收入不属于试点企业的增值税应税收入,无须申报。试点企业应按月将代开专用发票和代缴税款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具体报备内容由各省国税局确定。

  五、工作要求

  (一)营改增试点实施以来,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问题一直备受各方关注。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专用发票试点工作,是及时回应纳税人呼声,解决当前物流企业办税痛点、难点问题的有效途径,各地应高度重视,严格按照税务总局部署落实好试点工作。

  (二)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由各省国税局组织实施,本着纳税人自愿的原则确定试点企业。本通知需要纳税人周知的事项,由省国税局制发公告

  (三)各地应积极推动试点工作开展,并加强试点企业的管理,对未按照本通知及现行有关规定,违规代开专用发票的,应立即取消试点资格并依法处理。

  (四)各地要充分利用和挖掘互联网物流平台大数据资源,深入开展物流行业经济分析和税收风险管理工作,及时总结试点经验,提升试点成效。试点过程中发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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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9
文号:税总函[2017]57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

  失效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本公告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二条第(二)项自2019年10月1日起条款废止。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货物运输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12月29日


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简化办税流程,方便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二)[条款废止]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提供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证》。

  (三)在税务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第三条纳税人在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在税务登记地、货物起运地、货物到达地或运输业务承揽地(含互联网物流平台所在地)中任何一地,就近向国税机关(以下称代开单位)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四条纳税人应将营运资质和营运机动车、船舶信息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

  第五条完成上述备案后,纳税人可向代开单位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代开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货物运输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见附件)。

  (二)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第六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按机动车号牌或船舶登记号码分别填写《申报单》,挂车应单独填写《申报单》。《申报单》中填写的运输工具相关信息,必须与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信息一致。

  第七条纳税人对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八条代开单位对纳税人提交资料的完整性和一致性进行核对。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资料;符合要求的,按规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九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按照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向代开单位全额缴纳增值税。

  第十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后,如发生服务中止、折让、

  开票有误等情形,需要作废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增值税红字专用发票、重新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退税等事宜的,应由原代开单位按照现行规定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纳税人在非税务登记地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改变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施税收管理。

  第十二条纳税人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按期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其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的增值税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十三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销售额,一并计入该纳税人月(季、年)度销售额,作为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施税收管理的标准和依据。

  第十四条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定期将纳税人异地代开发票、税款缴纳等数据信息清分至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数据比对分析,对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明显超出其实际运输能力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暂停其在非税务登记地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及时约谈纳税人。经约谈排除疑点的,纳税人可继续在非税务登记地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本办法未明确事项,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第一条第(一)项和附件1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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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交办公路[2017]98号 关于印发《完善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发票开具工作实施方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运输厅(委)、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局、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进一步完善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发票开具,保障收费公路安全便捷高效通行。经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现将《完善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发票开具工作实施方案》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发票开具工作,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责任,落实资金,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收费系统升级改造以及实施过程中的监测分析和宣传解释工作。确保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发票开具工作平稳有序顺利进行,为社会公众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公路出行服务。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7年6月30日

完善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发票开具工作实施方案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道路通行服务(包括过路费、过桥费等)按照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鉴于公众出行服务需求及收费公路联网收费现状,2016年8月国家财税部门下达了《关于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86号)。对情况复杂的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税款问题给予了过渡期支持政策。为解决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发票开具等实际问题,保障收费公路安全便捷高效通行,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全面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以引导纳税人更加及时充分的享受营改增政策红利为目标,以提升公路通行效率和用户服务体验为主线,以公路收费系统改造升级为抓手,深入推动收费公路通行费营改增工作平稳有序顺畅运行,促进现代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统筹协调、互联互通。强化顶层设计,依据各地实际需求和建设条件,合理确定工作步骤,充分依托现有系统资源,最大程度降低投入。密切交通、财政、国税部门协作配合,实现信息资源交换共享、互联互通和协同应用。坚持需求导向,注重实效。秉承用户为先,以纳税人需求作为根本出发点,简化业务流程,提升服务效率,最大程度方便纳税人获取发票和实现税款抵扣。坚持转变职能、创新方式。进一步转变职能,简政放权,尽可能利用社会力量,更好的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强化监督,增加公共服务供给。坚持技术先进、安全可控。积极推进新技术应用,确保工程技术先进,系统改造符合技术发展方向。高度重视信息安全体系建设,确保系统安全可靠和稳定运行。

  (三)工作目标。

  力争到2017年底前,率先实现全国高速公路通行费增值税发票开具工作。力争到2020年底前,建设完成多义性路径识别系统,实现信息化和精准化管理,全面落实营改增政策红利,促进交通运输服务提质升级。

  二、工作步骤

  全国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发票开具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时间紧、任务重。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财税部门要精心安排,周密筹划,协同配合,确保实施工作顺利进行。

  (一)第-阶段(2017年7月前)。

  1.交通运输部牵头,制定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发票开具工作相关系统改造、建设、运营服务的总体方案和规范要求,配合财政部、税务总局开展相关工作。

  2.税务总局牵头,研究完善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发票使用等管理规定,配合交通运输部开展方案编制和规范编写。

  3.财政部牵头,根据财政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对部级收费公路联网收费系统相关升级改造建设和必要的维护支出按部门预算管理规定安排财政资金予以支持。

  4.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财税部门制定本省(区、市)实施方案,健全工作机制,分解工作任务,为实施工作的顺利开展奠定基础。

  (二)第二阶段(2017年12月底前)。

  1.交通运输部牵头,升级改造部级收费公路联网收费系统,采用政府和市场合作模式建设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发票服务平台系统,指导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升级改造省级收费公路联网收费系统,实现高速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发票开具。

  2.税务总局牵头,完善相关信息系统,配合部省两级交通运输部门收费系统改造、涉税系统建设和相关业务开展。

  3.交通运输部牵头,组织开展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发票开具业务培训和政策宣贯。

  4.各级交通运输部门与财税部门组织开展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发票开具宣传。

  (三)第三阶段(2018年6月底前)。

  1.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牵头,完成本省(区、市)内高速公路收费车道高清车牌识别系统升级改造。

  2.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牵头,根据本省(区、市)经营性一、二级收费公路的情况开展收费车道技术改造,使其具备非现金支付卡刷卡功能,满足联网数据传输要求。

  (四)第四阶段(2019年6月底前)。

  1.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牵头,建成高速公路多义性路径识别系统,实现按车辆实际通行路程收费。

  2.组织开展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发票开具工作总结评估。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在国务院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部际联席会议领导下,由交通运输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相关业务部门组成工作组,负责全国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发票开具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等推进工作。各省级交通运输、财政、国税部门成立由主要领导牵头的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开展本省(区、市)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发票开具具体实施工作,建立工作协同机制,指导协调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二)保障资金投入。各省级交通运输、财政部门应对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发票开具工作涉及的联网收费系统改造、多义性路径识别系统建设、客服体系建设、配套设施建设等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其中,政府还贷收费公路所需资金从财政部门批准的车辆通行费预算中列支;经营性收费公路所需资金从车辆通行费中列支;新改建收费公路将相关配套设施纳入项目概算。

  (三)严格执行政策规范。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发票开具工作应遵循国家税收政策、收费公路相关标准规范,做好数据处理、业务开展、安全保障、客户服务等工作。

  (四)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利用各种媒体渠道对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发票开具及税款抵扣有关政策进行宣传,注重宣传实效,让社会公众充分了解实施收费公路通行费营改增的意义,提高公众认识度,扩大社会影响,努力营造有利于收费公路通行费营改增工作的良好舆论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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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6-30
文号:交办公路[2017]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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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资源费改税后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增值税发票开具问题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有关规定,现对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问题,公告如下:

  原对城镇公共供水用水户在基本水价(自来水价格)外征收水资源费的试点省份,在水资源费改税试点期间,按照不增加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担的原则,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税所对应的水费收入,不计征增值税,按“不征税自来水”项目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公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12月2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资源费改税后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增值税发票开具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7年12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自2017年12月1日起在北京、天津、山西、内蒙古、山东、河南、四川、陕西、宁夏9个省份扩大实施水资源费改税试点。为确保税费制度平稳转换,财税〔2017〕80号第26条规定,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可按税费平移原则对城镇公共供水征收水资源税,不增加居民生活用水和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担。

  改革前,部分试点省份对城镇公共供水的用水户征收水资源费。在城镇公共供水企业销售自来水而向用水户收取的水费中,基本水价部分向用水户开具增值税发票,计征增值税;水资源费部分向用水户开具财政专用收费票据,不计征增值税。水资源费改为水资源税并由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后,为落实中央关于不增加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担的改革试点精神,公告明确,在水资源费改税试点期间,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税所对应的水费收入,仍不计征增值税。

  考虑到水资源费改税后,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不能再开具财政专用收费票据,其缴纳的水资源税所对应的水费收入,应向用水户(不包括转供水户)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不征税项目下增加了“不征税自来水”项目及编码。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在销售自来水时,发票的开具方法如下:

  1.开具普通发票的,应分为两项:原计征增值税的自来水水费部分,继续按3%计征增值税;水资源费平移为水资源税部分,在货物劳务名称栏填开“不征税自来水”,在税率栏选择“不征税”,税额栏显示为“***”。

  2.对于需要抵扣进项税额的取用水户,原计征增值税的自来水水费部分,继续按3%计征增值税,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单独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抵扣进项税额;水资源费平移为水资源税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需要进行进项税额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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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2-2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等事项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第一条自2020年2月1日起条款废止。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支持民营经济和小微企业发展,便利纳税人开具和使用增值税发票,现决定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扩大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条款废止]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

将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由住宿业,鉴证咨询业,建筑业,工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扩大至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述8个行业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试点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自愿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

试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试点纳税人应当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在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将当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按照3%和5%的征收率,分别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2栏和第5栏“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的“本期数”相应栏次中。

二、扩大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

将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扩大至全部一般纳税人。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下同)后,可以自愿使用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出口退税或者代办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

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的登录地址由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并公布。

三、本公告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按照纳税信用等级对增值税发票使用实行分类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1号)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鉴证咨询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8号)第四条第一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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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2-0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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