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发改办高技[2013]3044号 关于组织开展电子发票及电子会计档案综合试点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青岛市、深圳市、南京市、成都市、杭州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档案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信息消费扩大内需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2号)中有关拓宽电子商务发展空间的工作部署,按照《关于进一步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办高技[2013]894号)中有关推动电子商务企业会计档案电子化管理试点,加快电子发票推广与应用的相关工作安排,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档案局决定组织开展电子发票及电子会计档案综合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电子发票及电子会计档案综合试点工作的意义

  加快推进电子发票及电子会计档案综合试点工作,是深化电子发票应用,提高电子商务企业会计档案管理水平,降低企业会计和纳税管理成本,进一步推动财务、税务、档案等管付理部门制度创新的重要举措,对于进一步完善电子商务发展基础环境,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试点工作主要任务

  (一)推动电子发票的接收及归档保存。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深入开展会计档案电子化管理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增加电子发票管理环节,接收电子发票试点单位开具的电子发票,开展电子发票查询比对、电子发票接收、审核验证、会计核算、记账、电子发票归档保存、电子发票调阅等工作,同时推进企业与银行直联,应用电子银行回单,形成完整的电子会计档案,接受内、外部审核。

  试点工作要依托已有的会计核算系统,完整地接收电子发票数据,并通过建设完善电子会计档案管理系统,实现电子发票的高效便捷归档及查询。要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电子发票接收及归档保存等工作,确保电子发票的准确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要制定完善电子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和电子会计档案的安全管理措施。

  (二)做好电子发票系统与会计核算系统的对接。已经开展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和东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爱信诺航天信息有限公司、重庆市远大印务有限公司、青岛海尔软件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浙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等单位,要配合会计档案电子化管理试点单位,在已开展电子发票试点工作基础上,完善电子发票系统的输出接口,做好与会计档案电子化管理试点单位会计核算等相关系统的对接。

  三、试点工作的组织管理

  为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管理,确保试点工作取得实效,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相关部门统筹推进试点工作。财政部将会同国家档案局加强电子会计档案管理的业务指导,建设完善电子会计档案管理的相关制度,修订《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税务总局将继续推进电子发票试点项目建设及推广应用工作,研究形成电子发票相关标准规范,完善电子发票相关管理办法。国家档案局将会同财政部建立电子发票归档和保管等方面的制度。试点城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档案局要配合做好试点工作的组织管理。

  四、试点工作方案申报要求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分别与已经开展电子发票试点的单位共同开展电子发票及电子会计档案综合试点工作,建立联合工作保障机制,共同编制试点工作方案(编制要点参见附件)。申报试点工作的单位请于2014年1月15日前,将试点工作方案一式三份(附电子版光盘1份)按程序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并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档案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档案局等部门将组织专家对工作方案进行完善性论证后,推动试点实施。

  北京、上海、重庆、青岛、深圳、南京、杭州、成都等城市的相关部门要参照本通知的要求,配合做好试点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落实各项建设条件,在已经开展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基础上,探索开展本地区范围内的电子发票及电子会计档案综合试点,深化电子发票应用,推动电子发票的接收及归档,提升电子商务领域的会计档案电子化水平。

  国家发展改革委联系人:栾婕、刘勇

  联系电话:010-68502544

  财政部联系人:李静

  联系电话:010-68553032

  税务总局联系人:王丽霞

  联系电话:010-63417890

  国家档案局联系人:蔡盈芳

  联系电话:010-6618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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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2-16
文号:发改办高技[2013]30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5]37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电子发票试运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上海市、浙江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税收现代化建设需要,税务总局开发了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电子发票系统,同时研究制定了与各地已推行的电子发票系统衔接改造方案,决定自2015年8月1日起在北京、上海、浙江和深圳开展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电子发票试运行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试运行有关内容 

(一)本通知所称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电子发票,是指通过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的电子增值税普通发票,票样见附件1。

(二)试点地区已使用电子发票的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称试点纳税人),应于2015年8月1日前完成相关系统衔接改造,8月1日起应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电子发票,其他开具电子发票的系统同时停止使用。

(三)电子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发票代码为12位,发票号码为8位。试点地区省国税局可确定本地区电子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编码规则,并报税务总局备案。

二、试运行工作要求 

(一)试运行工作意义重大,试点地区国税机关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积极稳妥地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试运行方案。

(二)试点地区国税机关要做好试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工作,督促试点纳税人按时完成相关系统的衔接改造等工作。

(三)试点地区国税机关要加强部门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增值税管理部门负责试运行的组织实施,技术管理部门负责升级版与电子发票系统的对接(技术方案见附件2)以及技术支持保障等工作。

(四)试点地区国税机关应于7月20日前完成税务端系统升级工作,密切监控系统试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电子税务管理中心)。

(五)试点地区国税机关应于8月20日前将试运行工作总结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电子税务管理中心)。

(六)试运行工作结束后,税务总局将尽快启动全国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电子发票推行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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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7-09
文号:税总函[2015]37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生产企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纳入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项目管理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3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加强成品油行业的税收管理,税务总局研究决定,将成品油生产及委托加工企业(以下简称成品油生产企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纳入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项目管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4年2月1日起,成品油生产企业必须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石脑油、燃料油专用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有关要求 

(一)成品油生产企业销售石脑油、燃料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通过“石脑油、燃料油专用发票填开”模块选择油品类型填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的规定执行定点直供计划,向乙烯、芳烃生产企业销售免征消费税的石脑油、燃料油,应选择“石脑油ddzg”或“燃料油ddzg”油品类型;销售应征消费税的石脑油、燃料油,选择“石脑油”或“燃料油”油品类型。选中的油品类型作为扩展项显示在商品名称后,每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选择一种油品类型填开,“单位”栏必须为吨,“数量”栏必须填写且不能为0;

成品油生产企业销售石脑油、燃料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应通过“普通发票填开”模块开具。

(二)成品油生产企业销售其他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或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通过“专用发票填开”模块开具;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应通过“普通发票填开”模块开具。

(三)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都不得汇总开具,每张发票的“货物和应税劳务名称”栏最多填列7行。

三、成品油生产企业应于2014年2月1日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变更发行。企业端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升级工作由各地防伪税控系统技术维护服务单位承担。

四、使用非ai3型金税卡的企业,需要配备报税盘。使用ai3型金税卡的企业,如使用网上抄报税的不需配备报税盘,未使用网上抄报税的也需配备报税盘。

对于未使用网上抄报税的企业,需要同时携带ic卡和报税盘到办税服务大厅进行报税。

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石脑油、燃料油专用版)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密文均为二维码形式,为保证二维码密文能正常打印,企业须使用24针针式票据打印机。

本公告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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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2-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税总函[2015]4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国家临时存储粮食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税总函[2017]42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国家临时存储粮食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批复,本法规自2017年10月9日起全文废止。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非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承担国家政策性粮食收储业务增值税问题的请示》(国税发[2015]21号)收悉。

请示中反映,受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直属企业委托,并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直接承贷国家临时存储粮食(含大豆,下同)贷款的非中储粮直属企业,按照中储粮要求,通过粮食批发市场或网上公开竞价方式销售国家临时存储粮食,回笼货款汇划到中储粮在农发行总行营业部开立的回笼货款存款专户上,最后通过中储粮直属企业将国家临时存储粮食收储成本划拨至非中储粮直属企业。

鉴于以上情况,现就纳税人在上述交易方式下的发票开具问题批复如下:

一、中储粮直属企业应按照国家临时存储粮食的成交金额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非中储粮直属企业应按照中储粮直属企业划拨的国家临时存储粮食收储成本金额,向中储粮直属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

特此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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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8-18
文号:税总函[2015]44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及税控系统使用问题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自2016年1月1日起废止。

为了保障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工作顺利实施,现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改增后发票及税控系统使用问题公告如下:

一、发票使用问题

(一)[条款失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提供铁路运输服务的,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运专票)和普通发票;提供邮政服务的,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二)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含分支机构)可暂延用其自行印制的铁路票据,其他提供铁路运输服务的纳税人以及提供邮政服务的纳税人,其普通发票的使用由各省国税局确定。

(三)提供铁路运输服务的纳税人有2个以上开票点且分布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以携带空白发票在开票点所在地开具。

二、[条款失效]税控系统使用问题

一般纳税人提供铁路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票的,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以下简称货运专票税控系统);提供运输服务以外的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

三、[条款失效]货运专票开具问题

(一)一般纳税人提供铁路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票后,因开票有误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需要开具红字货运专票的,如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不再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直接在货运专票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货运专票。开具红字货运专票时应将对应的蓝字发票代码、号码打印在发票备注栏中。

1.实际受票方拒收或者承运人尚未将货运专票交付实际受票方。

2.发票联次齐全,实际受票方未认证发票。

除上述情形外,一般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流程开具红字货运专票,并将《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编号打印在发票备注栏中,不需打印对应的蓝字发票代码、号码。

(二)铁路运输企业受托代征的印花税款信息,可填写在货运专票“运输货物信息”栏中。

四、本公告自 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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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2-1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6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供应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招标工作已经完成,确定了2013年第4季度至2016年的新供应商和增值税普通发票防伪措施。为保障纳税人正常用票和税务机关发票管理工作的顺利衔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新供应商与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供应区域

北京东港安全印刷有限公司印制供应区域:北京、天津、河北、内蒙古、河南。

东港股份有限公司印制供应区域:山东、青岛、四川、重庆、贵州、云南、陕西、西藏。

广州东港安全印刷有限公司印制供应区域:福建、厦门、江西、湖南、广东、深圳、广西、海南。

上海东港安全印刷有限公司印制供应区域:上海、江苏、浙江、宁波、安徽、湖北。

新疆东港安全印刷有限公司印制供应区域:新疆、甘肃、青海、宁夏。

山东承安发票印刷有限公司印制供应区域:山西、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

二、增值税普通发票新的防伪措施

增值税普通发票新的防伪措施有:专用防伪无碳复写纸、监制章专用红外激发荧光防伪、定制专用号码防伪、压划变色油墨防伪、红外非吸收特征防伪、微缩文字防伪等(详见附件)。

三、其他事项

(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伪鉴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执行。

(二)税务机关库存和纳税人尚未使用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继续使用。

本公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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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9-0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3]6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工作,提高协查质量和效率,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税务总局制定了《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稽查局)。


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工作,提高协查管理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是指查办税收违法案件的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委托方)将需异地调查取证的发票委托有管辖权的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受托方),开展调查取证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 协查工作遵循合法、真实、相关和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税务局稽查局负责实施税收违法案件发票的协查。

  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逐步推进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信息化,将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全面纳入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管理。

  第二章 委托协查

  第六条 委托方对税收违法案件中需调查取证的发票采取发函或者派人参与的方式进行协查。

  发函是指委托方向受托方发出《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包括寄送纸质协查函和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发出协查函。纸质协查函原则上采取同级发函的方式进行。

  派人参与是指重大案件或者有特殊要求的案件,委托方可派人参与受托方的调查取证,提出取证要求。

  第七条 委托方根据案件查办情况,确定协查对象,需要发起委托协查的,向受托方发出《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

  《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内容包括:委托方案件名称、基本案情、涉案发票记载的信息、已掌握的疑点或者线索、作案手法、提出有针对性的取证要求、回复期限、组卷及寄送要求、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督办案件的发票协查应当按照《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并在协查函中予以说明,注明督办函号。

  第九条 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的协查,委托方应当按照受托方一户一函的形式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并在所附发票清单上逐页加盖公章,随同《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寄送受托方。

  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发起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协查函的,委托方应当在发送委托协查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寄送《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以及相关证据资料。

  第十条 委托方收到协查回函后,根据协查回函信息依法对被查对象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委托方派人协查方式进行协查的,应当向受托方通报情况、沟通案情,派出人员需携带加盖本单位公章的《介绍信》和《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税务检查证》以及相关身份证明,参与受托方的调查取证,提出取证要求。

  第十二条 委托方应当及时登记《委托协查台账》,跟踪协查函的发出、回复和处理情况。

  《委托协查台账》包括以下内容:

  (一)函件发出日期,派人协查日期;

  (二)函件名称、编号或者文号、是否督办;

  (三)涉及企业名称、资料种类、数量;

  (四)是否立案;

  (五)负责检查的人员;

  (六)协查回函情况、回函日期;

  (七)案卷号和归档地;

  (八)其他。

  第三章 受托协查

  第十三条 受托方收到《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后,应当根据协查请求,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调查,并按照要求及期限回函。

  第十四条 《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涉及的协查对象不属于受托方管辖范围的,受托方应当在收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本辖区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证明材料,并将《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退回委托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方应当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有关规定立案检查:

  (一)委托方已开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

  (二)委托方提供的证据资料证明协查对象有税收违法嫌疑的;

  (三)受托方检查发现协查对象有税收违法嫌疑的;

  (四)上级税务局稽查局要求立案检查的;

  第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督办的案件,受托方在回函期限前不能完成检查工作的,可以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延期,在得到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后,在延期期限内给予回复。

  申请延期应当说明延期理由、延期期限以及与委托方沟通的情况。

  第十七条 受托方需要取得协查对象的税务登记、变更、注销、失控或者查无企业、发票领用、发票鉴定、纳税申报、抵扣税款、免税、出口退税等征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应当向其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要求。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受托方应当依据调查取证所掌握的情况及所获取的证据材料,向委托方出具《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

  《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的内容包括:

  (一)协查来源;

  (二)涉案企业的基本情况及协查发票记载的信息;

  (三)协查取证要求的说明;

  (四)协查结论或者协查结果;

  (五)税务处理和税务行政处罚事项;

  (六)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九条 受托方应当对取得的证据材料,连同相关文书一并作为协查案卷立卷存档;同时根据委托方协查函委托的事项,将相关证据材料及文书复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注明原件存放处,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后一并寄送委托方。

  受托方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收到的协查函,应当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函复。经检查有问题的以及委托方要求寄送取证材料的,应当在回复协查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证据材料及文书复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注明原件存放处,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后一并寄送委托方。

  第二十条 受托方应当在收到协查函后60日内回函。

  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发出的协查函,受托方应当在收到协查函后30日内回函。

  国家税务总局对协查回函期限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受托方应当登记《受托协查台账》,及时掌握协查工作安排、回复、处理情况。

  《受托协查台账》包括以下内容:

  (一)函件收到日期,来人协查日期;

  (二)函件名称、编号或者文号、是否督办;

  (三)涉及企业名称、资料种类、数量;

  (四)是否立案;

  (五)负责检查的人员;

  (六)协查复函情况、复函日期;

  (七)案卷号和归档地;

  (八)其他。

  第四章 协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市级以上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定期对本辖区协查台账进行统计汇总,全面掌握本辖区协查情况,督促指导下级协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上级税务局稽查局对下级税务局稽查局的协查质量和效率进行考核,包括受托方按期回复情况、委托方选票针对性、协查函和回复函的信息完整性等。

  第二十四条 稽查机构设置发生撤销、合并、增设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税务局稽查局提出与本稽查机构对应的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节点的变更申请,并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税务违法案件发票协查资料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归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税务局可以依据本办法对辖区内税务违法案件发票协查工作制定考核制度和奖惩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日内,包括本数(级)。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5月14日印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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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6-19
文号:税总发[2013]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3]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2013年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认真开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继续深入贯彻落实全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第五次会议精神,进一步遏制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现就税务系统2013年继续开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保持对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高压态势

2013年,各地税务机关要继续按照协调小组第五次会议精神和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会同公安机关等部门一如既往地保持对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高压态势,立足实际,抓住重点,扎实推进,有针对性地继续开展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要遵循“打击与建设相结合、治标与治本相结合”的原则,在切实落实好与发票管理相关的各项制度规定,强化发票使用各个环节的监督管理,从根本上防范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发生的同时,周密部署,积极行动,集中力量查办一批发票违法犯罪重大案件,有效打击发票违法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使发票违法犯罪活动高发态势得到进一步遏制,进一步优化经济、税收管理秩序。

二、继续强化对纳税人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力度

(一)2013年各地税务机关要继续对发票违法问题严重的行业开展发票整治工作,重点对房地产与建筑安装、药品与医疗器械、发电、供电、餐饮娱乐、营利性的教育培训等行业的发票使用情况开展重点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也要结合本地实际,选择发票违法问题多发的行业一并开展重点检查。

(二)切实完成违法受票企业的指令性检查工作任务。广东、浙江、安徽、江苏、山东、福建、河南、湖南、湖北、辽宁、河北等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查处违法受票企业应各不少于1000户;北京、山西、天津、内蒙古、上海、江西、广西、黑龙江、吉林、重庆、四川等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查处违法受票企业应各不少于700户;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云南、陕西、新疆等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查处违法受票企业应各不少于400户;海南、贵州、甘肃、宁夏、青海等省(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查处的违法受票企业应各不少于200户。

(三)具体要求。 

一是各地税务机关要继续将发票整治工作与税收各类检查工作有机结合起来,把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工作作为税收检查的必查环节和必查项目,做到“查税必查票”、“查账必查票”、“查案必查票”。同时也要做到“查票必查税”。各级税务稽查部门要注意合理调配稽查力量,妥善安排各项检查工作。

二是要继续充分采集、分析、利用税收征管信息、税务稽查数据信息和相关部门情报交换的第三方信息,根据不同的行业特点、经营规模、企业类型等因素制定检查工作方案,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发票整治工作。

三是要继续做好对纳税人的税收政策辅导、查前告知及约谈等工作,引导、鼓励纳税人主动开展发票使用情况的自查自纠,查找问题,纠正过错,规范用票行为。

四是要重点检查“一定金额”以上发票及其业务的真实性,要求逐票比对、逐票核查。特别是药品、医疗器械行业发票以及列支项目为“会议费”、“餐费”、“办公用品”、“佣金”和各类手续费的发票,要通过资金、货物等流向和发票信息的审核分析,检查其业务是否真实,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开具虚假发票或虚开发票的行为。五是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其他涉税问题,要一并进行认真查处。对检查发现的虚假发票,一律不得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办理出口退(免)税和财务报销、财务核算。

三、继续加强发票监督管理工作

(一)进一步加强发票管理工作,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用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发票使用量,切实加强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发票领用、开具和缴销管理,有效解决当前发票监管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从源头上防范和监控发票违法行为。

(二)全面推广使用网络发票。根据“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建立平台、网络开具”的发票管理思路,各地税务机关要全面推行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网络发票工作,改进现行发票管理模式,规范在线开具发票行为,实现对发票领用、开具、缴销、查询等信息的实时监控,全面提升发票管理的信息化、科学化水平,确保网络发票在年内全面推广。

四、继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虚假发票的整治工作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认真开展打击制售假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对制售假发票犯罪问题突出的重点地区,要采取有效措施,打源头、端窝点,联合查办一批发票犯罪大要案件,有效遏制重点地区发票违法犯罪势头。在配合查办制售假发票案件工作中,税务机关要认真梳理假发票信息,依据线索深入查处购买、使用假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二)各地税务机关要积极配合通信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不断完善发票违法信息治理分工协作机制,做好对发票违法信息的举报受理、线索收集、鉴定、通报及综合治理工作。对发现的发票违法信息涉案线索,要进行延伸检查,协同公安机关深挖违法犯罪网络,打击职业犯罪团伙,查处大要案件。

(三)各地税务机关要继续积极配合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做好对行政、事业等非纳税单位发票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对相关部门在发票检查过程中请求鉴定发票真伪的,要积极予以协作配合,并依法提供支持和帮助;对确认为虚假发票的,要积极协助查清发票来源并依法予以处理。

(四)各地税务机关要继续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工作联系,积极配合法院、检察院做好对发票犯罪分子的公诉、审判工作,严厉打击发票犯罪行为。

五、继续做好协调小组办公室各项工作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牵头承担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职责的税务机关要继续做好信息沟通、报告反映、上情下达、督办指导等工作,为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的顺利开展做好组织协调工作;要及时准确地向全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汇总上报统计报表,积极报送工作简报和相关工作进展情况 。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要定期向当地党政领导汇报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的开展情况及存在问题,积极争取党政机关对发票整治工作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要积极配合当地综治部门建立科学有效的绩效考核办法,做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考评工作,加大对辖区内各地市开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的考核力度。

六、继续做好相关宣传教育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手段和宣传形式,将集中宣传与日常引导结合起来,将正面教育与案例警示结合起来,进一步提高社会公众对虚假发票危害性的认识,引导其正确规范地使用发票,增强识假拒假的意识和能力;要通过展示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成果、曝光发票违法犯罪典型案例,教育广大群众,震慑不法分子,打击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有效提升发票整治工作的威慑力;要积极鼓励社会公众对发票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检举,对举报查证属实的,要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努力形成对虚假发票群防群治的社会氛围。

七、工作步骤和时限

(一)组织布置

2013年3月为组织布置阶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在2013年3月底前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明确检查重点、工作步骤和完成时限,组织布置本地区开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同时将有关组织布置情况抄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二)检查实施

2013年4至10月为检查实施阶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督促、指导本地区各级税务机关会同相关单位认真开展发票整治工作,保质保量地完成国家税务总局部署的各项工作任务。各省级税务机关要及时汇总、整理各地市工作开展情况,并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发票使用情况检查统计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三)工作总结

2013年11月为工作总结阶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认真总结本地区工作开展情况,重点分析本地区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特点、整治工作措施以及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于2013年11月30日前将总结报告报送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将继续对各省税务机关的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评、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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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3-07
文号:税总发[2013]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0号 网络发票管理办法[条款修改]

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本法规第三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网络发票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

2013年2月25日


网络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普通发票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规范网络发票的开具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办理网络发票管理系统的开户登记、网上领取发票手续、在线开具、传输、查验和缴销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条款修改]本办法所称网络发票是指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标准并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公布的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发票。

  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网络发票的管理,确保网络发票的安全、唯一、便利,并提供便捷的网络发票信息查询渠道;应通过应用网络发票数据分析,提高信息管税水平。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情况,核定其在线开具网络发票的种类、行业类别、开票限额等内容。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网络发票核定内容的,可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税务机关确认,予以变更。

  第六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开具网络发票应登录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如实完整填写发票的相关内容及数据,确认保存后打印发票。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线开具的网络发票,经系统自动保存数据后即完成开票信息的确认、查验。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取得网络发票时,应及时查询验证网络发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对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网络发票全部联次或取得受票方出具的有效证明,通过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金额为负数的红字网络发票。

  第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作废开具的网络发票,应收回原网络发票全部联次,注明“作废”,并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中进行发票作废处理。

  第十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网络发票管理系统的用户变更、注销手续并缴销空白发票。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通过网络发票管理系统代开网络发票。

  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代开网络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在线开具网络发票,不得利用网络发票进行转借、转让、虚开发票及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三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网络出现故障,无法在线开具发票时,可离线开具发票。

  开具发票后,不得改动开票信息,并于48小时内上传开票信息。

  第十四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省以上税务机关在确保网络发票电子信息正确生成、可靠存储、查询验证、安全唯一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试行电子发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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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2-2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进一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税收现代化建设需要,税务总局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基础上,组织开发了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经过前期试点,系统运行平稳,具备了全国推行的条件。为了满足纳税人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需求,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对降低纳税人经营成本,节约社会资源,方便消费者保存使用发票,营造健康公平的税收环境有着重要作用。

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票样见附件1。

三、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开票方和受票方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版式文件,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

四、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发票代码为12位,编码规则:第1位为0,第2-5位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第6-7位代表年度,第8-10位代表批次,第11-12位代表票种(11代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号码为8位,按年度、分批次编制。

五、除北京市、上海市、浙江省、深圳市外,其他地区已使用电子发票的增值税纳税人,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相关系统对接技术改造,2016年1月1日起使用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其他开具电子发票的系统同时停止使用。有关系统技术方案见附件2。

六、各地税务机关要做好纳税人的宣传组织工作,重点做好开票量较大的行业如电商、电信、快递、公用事业等行业增值税电子发票推行工作。

七、本公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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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1-2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规范增值税发票管理,方便纳税人发票使用,税务总局决定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运专票),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发票时应将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等内容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如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

二、为避免浪费,方便纳税人发票使用衔接,货运专票最迟可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7月1日起停止使用。

三、铁路运输企业受托代征的印花税款信息,可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含分支机构)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可自2015年11月1日起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所开具的铁路货票、运费杂费收据可作为发票清单使用。

四、除本公告第三条外,其他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及税控系统使用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6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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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2-3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研[2015]58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贵局《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的函》(公经财税[2015]40号)收悉,经研究,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主要考虑:

(1)由挂靠方适用被挂靠方的经营资格进行经营活动,并向挂靠方支付挂靠费的经营方式在实践中客观存在,且带有一定普遍性。相关法律并未明确禁止以挂靠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行政犯,对相关入罪要件的判断,应当依据、参照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虚开。

二、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主要考虑:

(1)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对于有实际交易存在的代开行为,如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的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系严重犯罪,如将该罪理解为行为犯,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的,即构成犯罪并要判处重刑,也不符合罪刑责相适应原则。

(2)1996年10月17日《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未被废止,但该解释制定于1997年刑法施行前,根据我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法发[1997]3号)第五条“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其他对于与修订的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的规定,应当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合理选择该解释中可以继续参照适用的条文。其中,该解释中关于“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于虚开的规定,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不符,不应继续适用;如继续适用该解释的上述规定,则对于挂靠代开案件也要以犯罪论处,显然有失妥当。

(3)《刑事审判参考》曾刊登“芦才兴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该案例提出,虚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冲减营业额偷逃税款的行为。主观上明知所虚开的运输发票均不用于抵扣税款,客观上使用虚开发票冲减营业额的方法偷逃应纳税款,其行为不符合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偷税行为。2001年福建高院请示的泉州市松苑绵涤实业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被告单位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而是为了显示公司实力以达到在与外商谈判中处于有利地位的目的而虚开增值税发票。我院答复认为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以上意见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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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6-11
文号:法研[2015]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5]12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发票数据应用 防范税收风险的指导意见

失效提示:依据税总发[2017]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处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本法规第二条第(七)项、第三条第(十一)项条款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以下简称升级版)数据应用,及时有效防范税收风险,持续提升税收管理质效,营造健康公平的税收环境,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 

(一)充分认识推行升级版的重要作用。升级版自2015年1月起在全国范围分步推行,目前已基本覆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实现了对增值税发票(以下简称发票)全票面信息的实时采集,是发票管理领域的重要创新成果。升级版的全面推行应用,进一步夯实了增值税管理基础,成为税务部门继续强化优化“以票控税”的重要手段和途径。

(二)充分认识加强发票数据应用的重要意义。随着税务系统行政审批改革的不断深入,在简化办税程序,激发市场活力的同时,部分环节的税收管理风险也随之有所增加,特别是不法分子虚开发票现象在个别地区有所抬头,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税收和经济秩序。面对新形势,各级税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有关精神,切实在后续管理上做加法,深入挖掘升级版数据资源潜力,把“以票控税”的思路贯穿于发票管理、纳税申报、纳税评估、出口退税、税务检查等各个税收管理环节,形成“始于票,终于税”的完整管理链条和工作机制,实现科学防范税收风险,提升税收管理质效的目标。

二、把握工作重点

(三)加强对风险纳税人的发票发放管理。对以下几类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严格控制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发放数量及最高开票限额。

1.“一址多照”、无固定经营场所的纳税人。

2.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

3.其法人或财务负责人曾任非正常户的法人或财务负责人的纳税人。

4.其他税收风险等级较高的纳税人。

(四)加强对部分纳税人的发票开具管理。对本条第(三)项规定的几类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暂不允许其离线开具发票,新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纳税人(特定纳税人除外)纳入升级版的前3个月内也应在线开具发票。

(五)加强对纳税人开票数据的监控。税务机关要充分发挥升级版完整及时的发票数据优势,通过购销货物劳务品名比对、发票开具特点分析等方法,对纳税人开票数据进行实时监控分析预警,重点监控纳税人是否存在购销不匹配、有销项无进项、大部分发票顶额开具、发票开具后大量作废、发票开具金额突增等异常情形。

(六)加强对增值税纳税申报数据的监控。在利用升级版数据做好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比对的基础上,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月申报期结束后,对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数据进行监控分析。重点监控纳税人当期申报是否存在未开具发票(或开具其他发票)栏次填报负数;无免税备案但有免税销售额;应纳税额减征额填报金额较大;进项税额转出填报负数;当期农产品抵扣进项占总进项比例较大且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代扣代缴税收缴款凭证、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等栏填报数额异常等情形。

(七)[条款废止]加强异常发票的核查处理。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数据监控中发现纳税人开具发票、纳税申报存在异常的,应及时约谈纳税人。因地址、电话等税务登记信息虚假无法联系或者经税务机关两次约谈不到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通过升级版暂停该纳税人开具发票,同时暂停其网上申报业务,将其近60天内(自纳税人最后一次开票日期算起)取得和开具的发票列入异常发票范围,录入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系统,开展异常发票委托核查。

发起异常发票委托核查的税务机关及受托核查上下游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多方联动配合,共同开展异常发票核查工作,重点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资金流、货物流等情况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及时反馈委托核查的税务机关。在税务机关未解除异常发票状态前,受票方取得的异常发票尚未申报抵扣的,暂不允许抵扣,已经申报抵扣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查后,凡不符合现行抵扣政策规定的,一律作进项税额转出。经核查,涉嫌虚开发票以及其他需要稽查立案的,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八)加强出口退税管理。出口退税部门要充分利用升级版数据中“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和“单价”等数据项与对应的出口报关单数据项进行数据一致性比对,及时发现出口企业购进货物与出口货物不符的情形,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出口企业使用取得的异常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在税务机关未解除异常发票状态前,暂不予办理出口退税。各省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退(免)税预警评估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5]97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定期从升级版抽取销售给出口企业货物的发票信息,分析发现《通知》列明的供货企业异常情形,确定预警供货企业,并指令相关税务机关开展评估核查。

(九)建立重点监控纳税人(人员)信息数据库。省级税务部门应建立重点监控纳税人(人员)信息数据库,主要包括征管系统中登记状态为非正常、非正常注销的纳税人。相关信息按月上报税务总局,税务总局根据各地上报数据,建立全国重点监控纳税人(人员)信息数据库,并定期下发各省。有关数据库建立标准、数据上报及下发的流程另行通知。税务机关对列入重点监控信息库的纳税人(人员),在办理税务登记、一般纳税人登记、领用发票、开具发票、纳税申报、出口退税等环节进行重点监控,实施分类管理。具体管理措施由省级税务部门研究制定。

三、建立工作机制

(十)发票数据应用工作机制。加强升级版数据应用,防范税收风险,要注重发挥各级货物劳务税部门的业务优势。结合本地工作实际,研究深度运用升级版数据,形成事前及时预警、事中风险评估、事后有效打击处理的完整工作流程。货物劳务税部门和出口退税管理部门研究形成的风险指标和风险企业名单,可以通过同级风控管理部门进行推送,对涉嫌税收违法的纳税人移交稽查部门查处。对货物劳务税部门和出口退税管理部门提交的风险企业,同级风控管理部门应及时将风险应对结果进行汇总反馈。

(十一)[条款废止]异常发票快速核查处理工作机制。对列入异常发票范围的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发票信息录入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系统,并发起异常发票的委托核查。受托核查的税务机关应在收到异常发票核查信息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通过系统反馈核查结果。经核查无误,受票方主管税务机关应立即解除异常发票状态,符合现行政策规定准予税款抵扣或办理出口退税的,要及时通知纳税人可以继续申报税款抵扣或办理出口退税。

四、强化工作保障

(十二)加强统筹协调。各级税务部门应充分认识加强升级版数据应用,防范税收风险的重要意义,做好统筹协调和组织推进工作。货物劳务税部门要积极发挥牵头作用,出口退税、征管科技、税务稽查、电子税务等相关部门应积极协同,主动作为,共同推进相关工作的开展。

(十三)加强指导考核。省级税务部门要结合工作需要,及时组织力量研究升级版数据应用方法和分析指标,在此基础上加强对基层税务部门的工作指导。向基层税务部门推送的风险应对任务,要加强跟踪考核,狠抓工作任务的落实。税务总局向各省推送的风险应对任务将列入绩效考核事项。 

自2015年11月起,各省国税局应于每月15日前将本地区加强升级版数据应用,及时有效防范税收风险有关工作进展情况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上报路径“可控FTP:/CENTER/货物劳务税司/综合处/升级版数据应用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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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10-14
文号:税总发[2015]12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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