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取得承运企业开具的运输发票,进项税额能否抵扣

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企业作为中间商,取得运输企业向其开具的发票,能否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一直是运输代理行业关注的热点问题。针对这一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那么这些观点是否有道理呢?笔者结合个人的工作经验来进行分析,供读者参考。


  案例:开具6%税率发票,取得9%税率发票


  近期,运输代理企业A公司签订了某项目的代理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采取全权代理的模式,为客户B公司将货物从甲市运输到乙市,全权负责货物的运输、装卸、仓储,并按照代理服务,向客户全额开具适用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项目进行过程中,A公司委托第三方运输企业C公司承运该批货物,取得了C公司开具的适用税率为9%的交通运输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据此抵扣了相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假设不考虑发票填写不规范等其他因素)。


  A公司取得C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这一问题在实务中引发了不同观点的讨论。


  有观点认为,A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的“不得抵扣情形”,可以据实抵扣。有观点认为,A公司作为中间商,取得运输企业C公司开具适用税率为9%的交通运输服务发票,不符合增值税发票抵扣链条原理,进项税额不能进行抵扣。还有观点认为,A公司的业务实质,应认定为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应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同时可以抵扣该笔进项税额。


  分析:如果抵扣,可能存在“高进低销”问题


  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相关政策来看,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明确列举了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项目。从上述政策来看,A公司取得运输发票进行进项税额抵扣,并未在上述规定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项目内。正因此,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据实抵扣。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


  在运输业务环节,C公司从A公司处收到款项,并向其开具适用税率为9%的交通运输服务发票。在运输服务对象为自己的前提下,A公司取得C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并没有问题。


  但问题的焦点在于,实际接受运输服务的对象是B公司,A公司只是为其提供代理服务。从业务循环上看,运输代理公司A公司与客户签订的是全权代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总金额,向客户开具适用税率为6%的代理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A公司与C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其代为运输客户的货物,并向其支付资金。这种情况下,如果A公司可以凭C公司开具的适用税率为9%的交通运输发票,计算抵扣相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却又按照6%的税率,计算确认销项税额,将存在“高进低销”的问题。


  观点:扮演双重角色,不能“一”扣了之


  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个问题,最关键的还是应结合货物运输整个过程的业务实质,来进行分析。


  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指接受货物收货人、发货人、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装卸、仓储和船舶进出港口、引航、靠泊等相关手续的业务活动,属于商务辅助服务中的经纪代理服务。36号文件同时规定,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指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收取运费并承担承运人责任,然后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应按照交通运输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从业务实质上看,A公司以承运人身份与客户B公司签订合同,并在货物从甲市运输到乙市的过程中,全权负责货物的运输、装卸和仓储。在具体运输过程中,A公司又委托C公司负责实际承运。据此,A公司在此货物运输服务链条中,扮演着提供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和无运输工具承运服务的双重角色。


  基于此,笔者认为A公司应根据合理的分配原则,分别确认其提供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和无运输工具承运服务的销售额,并分别向B公司开具适用税率为6%的代理服务发票,以及适用税率为9%的交通运输服务发票;A公司可凭C公司开具的适用税率为9%的交通运输服务发票,计算抵扣相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需要提醒的是,鉴于这一问题在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笔者建议相关企业遇到这一问题时,应提前与主管税务机关就具体涉税处理方式进行沟通。在未得到明确答复前,应谨慎进行税务处理,防止不确定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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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3
作者:姜涛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兼用于不得抵扣项目,而可全额抵扣的进项税额

首先,我们来看这个问题的税法依据,其实有二:


  一、“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用于简易计税方法、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以下简称“不得抵扣项目”)的购进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二、“财税[2017]90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租入固定资产、不动产,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不得抵扣项目”的,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全额抵扣。


  综上所述,有四种情形的进项税额,既用于可以抵扣项目(即一般计税方法项目),又用于不得抵扣项目(即:简易计税方法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而可以全额抵扣:


  一、购入固定资产


  既然后面单列“不动产”,则此处之“固定资产”,自然是指“动产固定资产”。


  比如:甲公司购入一辆客车,既用于接送员工上下班(这是集体福利),也用于公务出差、开会、洽谈项目(这是可以抵扣项目),则此辆客车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票面增值税额可以全额作为进项税额依法抵扣。


  二、购入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


  无形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其中,适用此项政策的范围,并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


  三、购入不动产


  不动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


  注意,这儿适用范围,是指“购入”不动产。


  有人问,我们自建不动产,是不是适用这个政策呢?事实上,如果外包建设不动产,那购买的是“建筑服务”;如果自行建设,那购买材料,就是“购买货物”,请人干活,可能就是“购买劳务派遣服务”。无论如何,皆非“购入不动产”,因此并不适用。


  四、租入固定资产、不动产


  与上面购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相比,这儿只提到租入固定资产、不动产,却未提及“无形资产”,那就是租入“无形资产”并不适用这个政策了;除非一个特殊情形。


  “财税〔2016〕47号”文件规定,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将土地出租给他人使用,按照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也就是说,如果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土地使用权(这属于无形资产),则出租方需要按照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开具发票、缴纳增值税;相应地,承租方取得的发票,自然也是“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那么,作为“租入不动产”,自然可以适用这个政策了。


  还有人问到,租入固定资产进行安装,租入不动产进行装修,在租入的土地上进行建设,适用这个政策吗?这是不适用的。我们依次来看:


  (一)租入固定资产进行安装,这属于“加工(组装)劳务”或者“建筑服务——安装服务”。


  (二)租入不动产进行装修,在租入的土地上进行建设,即如上述自建不动产类似,分别可能涉及“购买货物”、“购买建筑服务”、“购买劳务派遣服务”等。


  因此,这些皆不是上述购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租入固定资产、不动产,因而不能适用这项政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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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7
作者:于小强
来源:草木财税

解读税局通知进项转出,免税后该怎么转

近日,税务局通过大数据对疫情期间享受了税收减免政策的企业进行风险检测,其中识别到许多企业存在享受了增值税减免后,未对进项税额做转出的涉税风险。因此,部分企业存在需要调增进项税额的情形。但由于疫情期间的税收减免比较特殊,具体的转出还需要特殊考虑。


  比如:某酒店在疫情期间享受了增值税免税政策,但是免税期间酒店使用的固定资产全部都是在2020年以前购入的,当时固定资产已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并形成留抵税额,对于免税收入对应的进项税额如何处理?全部转出?部分转出?转出金额如何计算?2021年3月增值税免税政策结束后,后期的增值税又该如何处理?


  其实,关于进项税额转出及转入的处理,我们首先要弄清楚三个问题:


  一是进项税额是否应当转出;


  二是如果需要转出应当转出多少;


  三是什么时候转出。


  当然,疫情过后纳税人不享受优惠政策的时候还会涉及到进项税额转入的处理,下面分别对“进项税额转出”和“进项税额转入”进行说明。


  01、“进项税额转出”篇


  一、不动产对应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1.政策依据


  根据财税[2016]36号规定,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也就是说,非专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不属于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其进项税可以全额抵扣。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4号规定,已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非正常损失,或者改变用途,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已抵扣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


  不动产净值率=(不动产净值÷不动产原值)×100%


  2.不同情形下进项税额转出处理方式


  情形1:2020年以前购入的不动产


  1.已全部折旧完毕,无需作进项税额转出。


  2.未折旧完毕,根据购入用途分类说明。


  ①原购入的不动产专用于一般计税项目,疫情期间专用于免税项目。


  处理方式:在享受税收优惠当期做进项税额转出。


  转出金额计算公式: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已抵扣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


  不动产净值率=(不动产净值÷不动产原值)×100%


  ②原购入的不动产,在疫情期间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


  处理方式:非专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无需进项税额转出。


  情形2:2020年及以后购入的不动产


  1.疫情期间购入的不动产专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


  处理方式:在享受税收优惠当期做进项税额转出。


  转出金额计算公式: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已抵扣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


  不动产净值率=(不动产净值÷不动产原值)×100%


  说明:上述公式适用于疫情期间享受了免税政策,但未做进项税额转出的纳税人,此时的不动产净值率不考虑残值的话为1。如果购入当期已经做了进项税额转出,不存在按上述公式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形。


  2.疫情期间购入的不动产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免征增值税项目的。


  处理方式:非专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无需进项税额转出。


  二、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应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1.政策依据


  根据财税[2016]36号规定,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发生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等情形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适用税率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或摊销后的余额。


  2.不同情形下进项税额转出处理方式


  情形3:2020年以前购入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


  1.已全部折旧或摊销完毕,无需进项税额转出。


  2.未折旧或摊销完毕,根据购入用途分类说明。


  ①原购入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专用于一般计税项目,疫情期间专用于免税项目。


  处理方式:在享受税收优惠当期做进项税额转出。


  转出金额计算公式: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适用税率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或摊销后的余额。


  ②原购入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疫情期间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


  处理方式:非专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无需进项税额转出。


  情形4:2020年及以后购入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


  1.疫情期间购入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专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


  处理方式:在享受税收优惠当期做进项税额转出。


  转出金额计算公式: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适用税率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或摊销后的余额。


  说明:上述公式适用于疫情期间享受了免税政策,但未做进项税额转出的纳税人,此时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净值不考虑残值的话等于原值。如果购入当期已经做了进项税额转出,不存在按上述公式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形。


  2.疫情期间购入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免征增值税项目的。


  处理方式:非专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无需进项税额转出。


  三、购进存货、服务对应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1.政策依据


  根据财税[2016]36号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劳务、服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除外)的,应当将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2.不同情形下进项税额转出处理方式


  情形5: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情形6:可以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简单说就是,划分不清的进项税额按销售额占比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划分清楚进项税额的对应做进项税额转出。


  02、“进项税额转入”篇


  一、不动产对应进项税额转入处理


  1.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4号规定,按照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项目的,按照下列公式在改变用途的次月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


  可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或计算的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


  不动产净值率=(不动产净值÷不动产原值)×100%


  2.进项税额转入处理方式


  情形7:“进项税额转出”篇中,纳税人已经对疫情期间专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不动产做了进项税额转出,在疫情过后,不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时,应当在改变用途的次月按上述公式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


  二、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应进项税额转入处理


  1.政策依据


  根据财税[2016]36号规定,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和本条款第5点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应税项目,可在用途改变的次月按照下列公式,依据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


  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净值/(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


  上述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3.进项税额转入处理方式


  情形8:“进项税额转出”篇中,纳税人已经对疫情期间专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做了进项税额转出,在疫情过后,不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时,应当在改变用途的次月按上述公式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


  三、购进存货、服务对应进项税额转出后不存在转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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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23
作者:众可信财税
来源:众可信财税

解读辽宁省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财政局解读《辽宁省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财政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的公告》

一、相关背景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文件规定,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继续扩大我市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发布《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试点范围


  本《公告》试点范围包括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乳制品、植物油、酒及酒精、辣根、缫丝、土壤调理剂、焙烤食品、肉制品和果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全部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的企业不纳入本次试点范围。


  (二)扣除方法和扣除标准


  试点纳税人按照投入产出法计算当期农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扣除标准以试点纳税人农产品单耗标准加权平均计算,确定全市统一的单耗标准。


  为避免重复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生产销售植物油、缫丝的试点纳税人,在计算农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时,引入产值分配系数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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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作者: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解读《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的公告》

一、本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规定,各省可根据《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特点,选择部分行业开展核定扣除试点工作。为继续落实好核定扣除政策,防范农产品收购发票虚开虚抵风险,进一步促进农产品深加工企业降低税负,支持企业健康发展,省国税局决定进一步扩大试点行业范围。


  二、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方法应如何选择?


  答:根据《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第八条的规定,核定方法适用顺序先后为投入产出法、成本法和参照法;第十二条规定,扣除标准适用顺序先后为全国统一标准、全省统一标准和单户扣除标准,其中成本法下的扣除标准(农产品耗用率)需由纳税人提出核定申请,实行单户审定。因此,本公告规定对于有全国、全省统一扣除标准的产品,纳税人按照统一标准采用投入产出法计算农产品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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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01
作者: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将椰子、香蕉、榴莲、菠萝蜜加工行业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在凭票扣除体系下,无论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的用途是什么,其最高扣除率为12%,购进农产品进项税额采取核定扣除后,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其扣除率为货物的适用税率,也就是说,如果所生产的货物是适用16%的税率,其进项税额也可以按照16%扣除,从而提高了纳税人的扣除水平。为了进一步优化海南民营经济投资发展环境,激发民营经济活力,更好发挥民营经济在稳定增长,促进创新、增加就业、改善民生中的重要作用,为海南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打下良好基础,我局结合本省特点,在经过前期调研及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决定将椰子、香蕉、榴莲、菠萝蜜加工行业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以购进椰子、香蕉、榴莲、菠萝蜜为原料生产销售糖果、饼干、固体冲饮、饮料、果蔬干、方便食品类产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实施核定扣除。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三、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或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应如何进行核定扣除?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或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方法核定扣除。


  四、期初库存进项税额如何转出?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规定,试点纳税人应自执行本办法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试点纳税人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可于2019年6月30日前分期转出。


  五、有关申报事项说明


  试点纳税人在申报期内,除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规定的纳税资料外,还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相关规定,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并结合纳税人自身情况,填报《成本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和《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申报表的具体填报要求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第七条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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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作者: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在精制茶加工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在精制茶加工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号,以下简称《公告》)的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发布背景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规定,为完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制度,减轻纳税人税收负担,经深入调研和测算,并征求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意见,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河南省财政厅综合考虑我省精制茶加工业实际情况,决定发布《公告》,在精制茶加工业试点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扩大核定扣除试点的范围。自2019年6月1日起,我省精制茶加工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


  (二)扣除方法和扣除标准。鉴于精制茶加工业农产品原材料和产品较为单一,《公告》规定试点纳税人扣除方法为投入产出法,并明确了全省统一扣除标准(见下表)。




产品名称 耗用农产品名称 核定扣除方法 农产品单耗数量

精制绿茶 鲜叶 投入产出法 4.31

精制红茶 鲜叶 投入产出法 4.5

精制绿茶 毛茶 投入产出法 1.05

精制红茶 毛茶 投入产出法 1.15


  (三)期初进项税额转出。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规定,试点纳税人应自执行核定扣除办法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形成应纳税款的缴纳入库。为避免试点纳税人转出进项税额形成应纳税款较大,一次性缴纳入库给生产经营造成不利影响,《公告》明确可于2019年12月31日前将进项税额分期转出。


  三、公告的施行日期


  为让纳税人早日享受核定扣除政策,同时减少农产品抵扣环节、抵扣方法调整对纳税人农产品购进和产品销售业务的影响,《公告》明确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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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作者: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 本公告出台的背景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有关规定,我省自2013年9月1日起选择部分行业开展扩大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工作。为进一步做好我省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工作,在全省对从事稻谷加工等9个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同时对已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的部分行业、部分纳税人的农产品核定扣除标准进行调整、增补。


  二、本公告的适用范围


  我省从事稻谷加工、谷子加工、单板加工、纤维板制造、刨花板制造、林产化学产品制造、水产品冷冻加工、肉制品及副产品加工、其他皮革制品制造、中成药生产、马铃薯淀粉加工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部分从事液体乳及乳制品、植物油、酒及酒精生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三、本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对从事稻谷加工、谷子加工、单板加工、纤维板制造、刨花板制造、林产化学产品制造、水产品冷冻加工、肉制品及副产品加工、其他皮革制品制造等9个行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采取投入产出法,试行全省统一的核定扣除标准。


  (二)对已试行单户核定扣除标准的中成药生产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进行调整。


  (三)对已试行全省统一核定扣除标准的马铃薯淀粉加工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进行调整。


  (四)对已试行单户核定扣除标准的植物油、酒及酒精行业部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进行调整。


  (五)增补从事液体乳及乳制品、植物油、酒及酒精行业部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


  四、本公告的施行时间


  本公告于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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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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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在稻谷、肉制品、调味品加工等七个行业试点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为了加快推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工作,促进我省农产品加工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和转型升级,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将从事稻谷、肉制品、食用菌、调味品、魔芋、皮蛋和动物皮毛(羽绒和猪鬃)加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试点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的农产品应按照本公告和《办法》的规定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二)稻谷、魔芋、皮蛋加工行业按照投入产出法适用全省统一的核定扣除标准,食用菌、肉制品、调味品、动物皮毛(羽绒和猪鬃)加工业按照成本法核定农产品耗用率(详见附件1)。


  (三)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以外的其他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四)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以委托加工方式生产上述产品的,应当按照本公告和《办法》的规定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五)试点纳税人应自2019年7月1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并于实行农产品核定扣除办法的首次纳税申报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统计表》(详见附件2)。


  (六)按照投入产出法适用全省统一扣除标准的试点纳税人,生产过程中采用混合农产品原材料进行生产的,应根据产品生产过程中耗用不同农产品的比例,计算当期产品销售数量中所含不同农产品对应产品的销售数量,再按照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计算当期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七)试点纳税人以购进的农产品生产主产品的同时生产多种副产品的,以主产品销售数量计算农产品耗用数量和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八)对适用成本法核定扣除的试点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终了后次年1月31日前,根据试点纳税人本年度实际对当年已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纳税调整,重新核定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并作为下一年度的农产品耗用率,同时将核定的农产品耗用率上报省税务局备查。


  三、施行时间


  尽快在稻谷、肉制品、食用菌、调味品、魔芋、皮蛋和动物皮毛(羽绒和猪鬃)加工行业实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利于遏制农产品收购发票虚开行为,加强增值税征管,促进相关行业纳税人持续健康发展,本公告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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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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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解读

 一、关于本次扩大农产品核定扣除试点范围问题


  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毛条和毛笔的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


  二、关于本次扩大农产品核定扣除试点采用扣除办法问题


  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毛条的,按照财税〔2012〕38号文件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毛笔的,按照《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成本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新办的试点纳税人或试点纳税人新增产品的,在投产当期采用《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参照法”,在投产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可参照所属行业或者生产结构相近的其他试点纳税人确定农产品单耗数量或农产品耗用率。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的,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方法核定扣除。


  三、关于本次扩大农产品核定扣除试点扣除标准及计算办法问题


  对试点纳税人生产销售毛条的,实行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毛条耗用的农产品为原毛(指已按洗净率折算的羊毛),单耗数量定为1.16.


  对试点纳税人由于生产经营情况特殊,按“投入产出法”计算扣除进项税额无法参照全省统一扣除标准,以及按“成本法”核定扣除进项税额的,应按《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履行特定扣除标准核定程序。


  对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包括简单加工后仍然属于财税字〔1995〕52号文“农产品范围”的初级农产品)直接销售的,其扣除标准(损耗率)实行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制,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核定扣除申请报告和损耗率计算资料。


  对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的,其扣除标准实行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制,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核定扣除申请报告。


  试点纳税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具体计算办法按《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款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二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期初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问题


  试点纳税人自实施核定扣除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试点纳税人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的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2019年10月31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并需填写《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进项税额分期转出备案表》,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五、试点纳税人申请特定扣除标准的核定程序及资料要求问题


  试点纳税人(采用投入产出法并适用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的试点纳税人除外)应于当年1月15日前或自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核定扣除书面申请报告(本次新纳入试点范围的纳税人可于2019年7月30日前递交),内容包括企业生产工艺流程(可用图表方式表述)、需核定的每种产品类型、原材料构成情况等,并填写递交《试点纳税人


  年度农产品特定扣除标准申请表》(投入产出法)或《试点纳税人


  年度农产品特定扣除标准申请表》(成本法)。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报告,并在《试点纳税人


  年度农产品特定扣除标准申请表》签署意见后,逐级上报省税务局审定。


  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省税务局下达的核定扣除标准后应向社会公告核定扣除标准,并制作《税务事项告知书》告知纳税人。


  试点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核定的扣除标准有异议或者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自税务机关发布公告或者收到税务机关《税务事项告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扣除标准申请,并提供说明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


  六、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及资料要求问题


  试点纳税人在增值税申报期内,除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规定的纳税申报资料外,还应根据试点情况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成本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七、实施时间


  本通知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范围有关事项的通知》(浙财税政〔2017〕32号)附件3和附件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附件1、《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6号)附件3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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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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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甘肃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完善农产品增值税抵扣机制,《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财政厅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于2016年3月30日印发,明确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为3年。目前上述政策执行到期,为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加强农产品行业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管理,公平税收负担,经调研,需延续调整上述政策。现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保留17种农产品的全省统一扣除标准。根据调查测算情况,对白瓜子、红瓜子、无壳瓜籽仁、光板瓜籽仁、无核脆枣、花生、开心果、扁桃仁、腰果、榛子、核桃仁、羊肠衣、啤酒花颗粒、啤酒花片花、玫瑰花露、啤特果原汁和冰葡萄酒等17种农产品,由于加工工艺相对稳定,农产品单耗数量未发生明显变化,因此予以保留不做调整。


  (二)调整7种农产品的全省统一扣除标准。根据调查测算情况,受技术进步、工艺调整影响,对黑瓜子、葵花子、普梳棉纱、精梳棉纱、马铃薯淀粉和甜玉米罐头等6种农产品的单耗数量予以下调;受市场竞争、运输仓储和销售季节变化等因素影响,对苹果(出口)单耗数量予以上调。


  (三)新增7种农产品的全省统一扣除标准。随着近年来,甘肃培育壮大特色农业产业助推脱贫攻坚工作地深入,全省农产品加工产业得到较快发展。为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支持全省脱贫攻坚工作,经摸底调查,对胶合板、调制乳(臻浓牛奶)、干酪素、白条鸡、芦笋罐头、脱水菠菜粉和脱水白洋葱粉粒(鲜食类)等7种农产品纳入增值税核定抵扣范围,核定农产品单耗数量。


  (四)明确施行时间相关事项。明确公告从2019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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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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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蔬菜水果加工和活性炭生产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的出台背景


  为加强农产品进项税额抵扣管理工作,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联合福建省财政厅,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部署,从2012年7月1日起,陆续将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水产品、食用菌、皮革、茶叶、棉花加工、竹木加工共计九个加工行业和餐饮服务行业纳入农产品核定扣除试点范围。


  为进一步调整和完善农产品增值税抵扣机制,扎实推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和福建省财政厅联合发布《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蔬菜水果加工和活性炭生产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不含厦门,下同),将蔬菜水果加工、活性炭生产行业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扩大试点范围,并实行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蔬菜水果加工、活性炭生产行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抵扣。


  试点纳税人以购进《福建省蔬菜水果加工产品分类扣除标准》《福建省活性炭扣除标准》所列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蔬菜水果加工产品、活性炭的,实行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统一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投入产出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当期允许抵扣附件所列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我省税务部门参照省内蔬菜水果加工、活性炭生产行业的平均耗用率,确定农产品单耗数量,并多次征求蔬菜水果加工企业、活性炭生产企业及行业协会的意见建议后,形成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


  三、《公告》的生效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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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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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接到各方反映的一些增值税征管操作问题。为统一征管口径,便于纳税人执行,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以下称《公告》),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现就《公告》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


  (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的抵扣范围


  《公告》明确,允许抵扣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限于与本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员工,以及本单位作为用工单位接受的劳务派遣员工发生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主要考虑:一是遵循增值税基本规定。纳税人实际接受或负担的、与其生产经营相关的购进项目,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员工以其单位经营活动为目的发生的旅客运输服务,与本单位生产经营相关。二是遵循经济业务实际。考虑到实际业务中,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时,派遣人员直接受用工单位指派进行业务活动,与单位员工工作性质一致。


  (二)关于旅客运输服务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开具要求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可以选择开具给个人或单位。《公告》明确了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以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作为抵扣凭证的相关要求。即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以取得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税额为进项税额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购买方“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等信息,应当与实际抵扣税款的纳税人一致。


  (三)关于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的衔接


  按照现行政策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遵循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基本原则,《公告》明确,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19年4月1日及以后实际发生,并取得现行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的增值税税额。其中,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为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开具时间应为2019年4月1日及以后。


  二、关于加计抵减


  (一)关于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销售额定义


  按照现行政策规定,一般纳税人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可按规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公告》明确,参与计算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同时明确,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或评估调整当期销售额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适用增值税差额征收政策的,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二)关于暂无销售收入的纳税人如何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纳税人以一定时间区间内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销售额占比是否超过50%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对纳税人在上述区间内销售额为零的特殊情形,应如何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公告》进行了明确。具体为:(1)2019年3月31日前设立,且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销售额均为零的纳税人,以首次产生销售额当月起连续3个月的销售额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2)2019年4月1日后设立,且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均为零的纳税人,以首次产生销售额当月起连续3个月的销售额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三)关于汇总纳税的总分支机构如何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经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或者省级财税部门批准,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公告》明确,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判断是否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时,以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合计销售额计算四项服务销售额占比。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符合加计抵减政策的适用标准,则汇总纳税范围内的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均可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否则,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均无法适用。


  三、关于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


  为加大对制造业的支持力度,进一步优化我国营商环境,经国务院批准,税务总局和财政部联合下发《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放宽了部分先进制造业留抵退税条件。因此,《公告》进一步明确,上述制造业纳税人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以下称20号公告)的规定办理留抵退税业务。同时,根据调整后的退税条件,同步修订并重新发布了20号公告附件《退(抵)税申请表》。


  四、关于经营期不足一个纳税期的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适用


  《公告》明确,在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标准提高至月(季)销售额10(30)万元后,对于以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因在季度中间成立或者注销而导致当期实际经营期不足一个季度的,只要当期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即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一条的规定,可以按规定免征增值税。比如,某小规模纳税人2019年2月成立,实行按季纳税,2月-3月累计销售额为25万元,未超过季销售额30万元的免税标准,则该小规模纳税人当期可以按规定享受相关免税政策。


  五、关于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税务总局先后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并发布)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579号),允许税务机关为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异地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由符合条件的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为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个体司机提供开票便利。同时,按照当时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明确了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需要取得相关运输资质。由于交通管理部门对运输资质要求进行了调整,因此,《公告》对代开发票的条件也相应调整为: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的(以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除外),应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提供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的,应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六、关于运输工具舱位承包和舱位互换业务适用税目


  舱位承包业务中,对承包方来说,其以承运人身份对外承揽运输业务,然后通过承包他人运输工具舱位的方式委托对方实际完成相关运输服务,属于提供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应以承揽该运输业务向托运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对发包方来说,是以运输工具舱位承包的方式,使用自有运输工具实际提供了运输服务,因此,发包方应以其向运输工具舱位承包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


  舱位互换业务中,互换舱位的双方均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收取运费并承担承运人责任,然后通过互换运输工具舱位的方式,委托对方实际完成相关运输服务,因此,双方均以换出舱位的方式向对方提供了交通运输服务,各自应以换出运输工具舱位确认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


  七、关于建筑服务分包款差额扣除


  纳税人提供特定建筑服务,可按照现行政策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计税。总包方支付的分包款是打包支出的概念,即其中既包括货物价款,也包括建筑服务价款。因此,《公告》明确,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规定允许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的分包款,是指支付给分包方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八、关于取消建筑服务简易计税项目备案


  为简化办税流程,优化税收环境,落实“放管服”改革工作要求,《公告》明确,对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按规定适用或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不再实行备案制。相关证明材料无需向税务机关报送,改为自行留存备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建筑服务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备案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3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同时废止。


  九、关于围填海开发房地产项目适用简易计税


  以围填海方式取得土地的房地产项目,其围填海的开工日期可能早于房地产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注明的开工日期。为体现房地产老项目简易计税的政策精神,公平税负,《公告》明确,以围填海方式取得土地的房地产项目,围填海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围填海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均属于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十、关于限售股买入价的确定


  (一)关于多情形形成限售股的买入价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53号公告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下称53号公告)第五条分别针对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和重大资产重组三种不同情形形成的限售股,如何在转让时确定其限售股买入价做出了明确规定。此外,还存在一种特殊情形,即因同时实施股权分置改革和重大资产重组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而形成限售股。因此,《公告》明确,纳税人转让因同时实施股权分置改革和重大资产重组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而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上市首日开盘价为买入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


  (二)关于重大资产重组形成限售股的买入价确定


  53号公告第五条规定,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实践中,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可能出现多次停牌。《公告》明确,上述“股票停牌”是指证监会就其申请作出予以核准决定前的最后一次停牌。


  举例说明:A上市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宣布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并于当天停牌。2018年4月18日股票复牌。2018年7月24日,A上市公司因收到证监会并购重组委会议审核其申请重大资产重组的通知后停牌。2018年8月29日,重组委表决通过A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申请,8月30日A上市公司股票复牌。9月5日中国证监会就A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作出予以核准的决定。鉴于证监会就该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作出予以核准决定前最后一次停牌时间是2018年7月24日,因此,纳税人转让A上市公司限售股,应以证监会就其申请作出予以核准决定前最后一次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即7月23日A上市公司的股票收盘价为买入价。


  十一、关于保险服务进项税抵扣


  进项税抵扣,应遵循统一的扣税原则,即纳税人购进货物或服务所负担或支付的增值税额,凭合法有效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在实际操作中,所有行业,所有纳税人,都应按照上述普遍性规定自行适用抵扣政策,保险公司的赔付支出也不例外。在实践中,保险赔付支出有不同的形式,其进项税抵扣问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适用政策。


  以车险为例,不同的车险业务,保险公司、投保人和修理厂之间的交易实质和权利义务不一样,适用的抵扣政策也不一样。目前主要存在两种情况:


  第一种是行业所称的“实物赔付”。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的赔付方式是由保险公司将投保车辆修理至恢复原状。在车辆出险后,保险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修理厂购买修理服务并支付修理费。这种情况下,由于修理服务的实际购买方为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可以凭修理厂向其开具的修理费专用发票行使抵扣权。


  第二种是行业所称的“现金赔付”。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出险后,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由被保险人自行修理。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为了提高客户满意度,替被保险人联系修理厂对出险车辆进行维修,并将原应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赔偿金转付给修理厂。这种情形下,由于修理服务的接受方是被保险人而不是保险公司,即使保险公司代被保险人向修理厂支付了修理费并取得相关发票,也不能将其作为保险公司的进项税额进行抵扣。


  《公告》明确了上述两种情况下车险赔付支出的进项税抵扣问题;同时,保险公司开展的其他财产保险业务,也可以比照执行。


  十二、关于餐饮服务税目适用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消费模式的不断创新,消费者不直接就餐而是购买食品后打包带走的这种快速消费方式越来越普遍,但这一消费方式的改变,并不影响纳税人向消费者提供餐饮服务这一行为本质。因此,为统一征管口径,确保“堂食”和“外卖”税收处理的一致性,《公告》明确,纳税人现场制作食品并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行为,应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


  十三、关于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


  为确保纳税人按规定正确开具发票,准确适用政策,《公告》对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的权限进行了规范:自2019年9月20日起,关闭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纳税人端自行开具17%、16%、11%、10%原适用税率发票权限;同时,为充分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对于符合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条件的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临时开票权限后,可在24小时的规定期限内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


  为明晰税企责任,确保简明易行好操作,《公告》规定,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原适用税率发票临时开票权限时,只需提交《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承诺书》即可,但纳税人需要保留交易合同、红字发票、收讫款项证明等相关材料,以备查验。


  纳税人若未按规定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19年4月1日前,未进行申报而开具发票的,纳税人应进行补充申报或者更正申报,涉及缴纳滞纳金的,按规定缴纳;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19年4月1日后,不得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已经开具的,按规定作废,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按规定开具红字发票后,按照新适用税率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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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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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将水产品冷冻加工行业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为进一步推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工作,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特点,在经过前期调研及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决定将水产品冷冻加工行业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冷冻水产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实施核定扣除,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三、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或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应如何进行核定扣除?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或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方法核定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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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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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试点纳税人部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我省已将白酒及酒精、植物油、液体乳及乳制品、食醋、酱油、制糖、淀粉、饮料、糠醛、棉花初加工、棉纺织业、谷物磨制、生物发电、农产品批发零售纳入农产品核定扣除范围。近期有部分企业申请,部分农产品加工的新产品无扣除标准,以及玉米淀粉和葡萄糖部分农产品核定扣除标准因生产经营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按照程序规定,由企业申请,我们核定和重新核定了个别产品的扣除标准。




  二、主要内容




  本公告涉及新核定6种产品,重新核定2种产品的扣除标准。




  三、实施日期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玉米淀粉和葡萄糖扣除标准停止执行,本公告发布前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的货物没有扣除标准的,试点纳税人尚未扣除的进项税额,可按本次核定的扣除标准进行调整或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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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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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增加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部分行业产品类型并明确对应扣除标准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的出台背景


  为加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管理工作,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联合福建省财政厅,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部署,从2012年7月1日起,陆续将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水产品加工产品、食用菌、蔬菜水果加工产品、活性炭等产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并规定了部分产品的全省(不含厦门,下同)统一扣除标准。


  核定扣除试点以来,根据试点纳税人的产品类型及其农产品单耗数量的变动情况,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和福建省财政厅多次新增和调整部分行业产品类型和全省统一扣除标准。为进一步完善农产品增值税抵扣机制,根据试点纳税人的产品变动情况,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和福建省财政厅联合发布《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增加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部分行业产品类型并明确对应扣除标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规定自2020年11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增加全省统一的产品类型及对应扣除标准204项。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增加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水产品加工产品的产品类型及其扣除标准74项、生产销售食用菌的产品类型及其扣除标准14项、生产销售蔬菜水果加工产品的产品类型及其扣除标准113项,生产销售活性炭的产品类型及其扣除标准3项。


  三、《公告》的生效时间


  《公告》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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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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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的应纳税款小议

一般纳税人发生进项税额转出情形时,企业应补缴的增值税就是当期转出的进项税额数吗?实际上往往受到期初留抵税额,本期销项税额以及以后各期进、销项税额的影响,计算出来的应纳增值税不尽相同,下面结合不同情形梳理一下本期进项税额转出对应纳增值税额的影响。


  情形一:本期销项税额为0


  甲公司期初留抵税额700元,当期进项税额2700元,当期销项税额0元;如未做转出,期末留抵税额为3400元,如转出则应纳税额为2000元,两者相差5400元。


  在不考虑以后各期新增进项税额的条件下,第二期如果发生销项税额3000元,在未转出情况下,二期期末留抵税额为400元(为便于理解可将其视为应纳增值税为-400元,下同)一、二期共缴纳增值税为-400元,如转出则应纳税额为5000元,两者相差5400元;第二期如果发生销项税额4000元,在未转出情况下,一、二期共缴纳增值税为600元;如转出则应纳税额为6000元,两者相差5400元。


  情形二:本期销项税额大于期初留抵税额


  乙公司期初留抵税额700元,当期进项税额2700元,当期销项税额1000元;如未做转出,期末留抵税额为2400元,如转出则应纳税额为3000元,两者相差5400元。


  在不考虑以后各期新增进项税额的条件下,第二期如果发生销项税额2000元,在未转出情况下,二期期末留抵税额为400元,一、二期共缴纳增值税为-400元,如转出则应纳税额为5000元,两者相差5400元;第二期如果发生销项税额4000元,在未转出情况下,一、二期共缴纳增值税为1600元;如转出则应纳税额为7000元,两者相差还是5400元。


  情形三:本期销项税额小于期初留抵税额


  丙公司期初700元,当期进项税额2700元,当期销项税额500元;如未做转出,期末留抵税额为2900元,如转出则应纳税额为2500元,两者相差也是5400元。


  在不考虑以后各期新增进项税额的条件下,第二期如果发生销项税额2000元,在未转出情况下,二期期末留抵税额为900元,一、二期共缴纳增值税为-900元,如转出则应纳税额为4500元,两者相差5400元;第二期如果发生销项税额4000元,在未转出情况下,一、二期共缴纳增值税为1100元;如转出则应纳税额为6500元,两者仍旧相差5400元。


  结论:仅在期初留抵税额为零时,本期进项税额转出数就是应补缴数额;在发生进项税额转出的情况下,应当结合期初留抵数、本期销项税额以及以后各期进、销项税额综合研判,计算应缴纳的增值税。同时我们可以看到,在进项税额数额较大应转而未做转出的情况下,可实现企业以后应缴纳税款的依次递延,货币时间价值的经济效应可观,这也是进项税额转出时为什么要加收税收滞纳金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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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06
作者:冯老师
来源:每日税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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