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重新明确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使用普通发票过渡事项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和工作实际,现就全面推开“营改增”改革试点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使用普通发票过渡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纳税人“营改增”后原则上一律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起征点以下试点纳税人“营改增”后可选择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或通用定额发票。


  三、自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发票。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以及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疗费用专用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8月31日。


  (一)试点纳税人已领取的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试点纳税人可结合本企业领取的地税机关发票存量及使用量,提前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发票领取有关事宜,同时应到原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缴销手续,以保证发票领用衔接顺利,避免对试点纳税人经营带来影响。


  (二)试点纳税人已领取的地税机关印制的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可延续使用至2016年8月31日。试点纳税人结合本企业发票存量及使用量,在发票使用完毕前1个月,与具有陕西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印制资质的企业签订印制合同,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发票印制需求计划,并到原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三)试点纳税人已领取的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疗费用专用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8月31日。试点纳税人结合本企业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疗费用专用发票存量及使用量,在发票使用完毕前1个月,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疗费用专用发票领用事宜,并到原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四)2016年9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必须开具由国税机关监制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以及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疗费用专用发票。


  (五)试点纳税人在过渡期内,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由主管国税机关依法处理。


  四、其他未尽事宜以及与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一致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执行。


  五、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改革试点纳税人使用普通发票过渡事项的公告》(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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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6
文号: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西安市国家税务局西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实名办税的公告

为了防范涉税风险,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推进税收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和西安市地方税务局决定自2016年8月1日起实行实名办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实名办税的业务范围


  目前,在西安市国税部门办理发票领用事项,实行实名办税。后续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和西安市地方税务局将逐步扩大实名办税的业务覆盖范围。


  二、实名办税的人员范围


  指纳税人的办税人员,包括办理涉税事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员(含发票经办人)、税务代理人和经授权办理涉税业务的其他人员。


  三、身份信息采集及确认


  (一)自2016年8月1日起,纳税人在国税机关首次办理发票领用事项前,国税机关首先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等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分别进行采集、核实和确认。


  (二)自2016年8月1日起,非首次办理发票领用事项的纳税人,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等办税人员应在本公告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到所在地国税机关完成身份信息的采集。自2017年2月1日起,国税机关仅受理已完成办税人员身份信息采集的纳税人申请的发票领用事项。


  (三)如办税人员临时发生变化,需由被授权人携带本人身份证件原件、办税授权委托书原件完成身份信息采集后,方可办理发票领用事项。


  (四)领用发票前置程序


  自2016年8月1日起,纳税人办理发票领用业务时,其办税人员须携带身份证明原件,在国税机关办税窗口,通过身份证识别器对证件进行真伪鉴定,并与留存在国税机关数据库中的身份信息进行比对,身份确认一致后,方可办理发票领用后续业务。


  四、其它事项


  (一)需采集的身份信息包括身份证件信息、电话号码、人像信息等。税务机关在采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以下证件的原件为有效身份证件:


  1.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


  2.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3.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4.外国公民护照。


  (二)税务机关在采集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须提供以下信息资料:


  1.办税人员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


  2.办税人员是财务负责人、办税员或经授权的其他人员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办税授权委托书原件。


  3.办税人员是税务代理人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税务代理合同(协议)原件。


  (三)办税人员的电话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四)税务机关在采集、核实和确认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应提供有效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配合。


  办税人员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冒用他人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证件,以及未按照本公告的相关规定到国税机关采集身份信息的,国税机关暂停为其办理发票领用事项。


  (五)办税人员只需在西安市税务机关完成一次身份信息采集,即可在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和西安市地方税务局各级税务机关进行实名办税。


  (六)纳税人首次在国税机关办理发票领用事项时,须签署办税承诺书。


  (七)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和西安市地方税务局各级税务机关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五、本公告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安市国家税务局

西安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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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0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陕西省地方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2号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行办税办费事项省内通办和同城通办的通告

为方便纳税人就近选择办税场所办理涉税涉费业务,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将于2016年12月20日起在全省地税系统推行办税办费事项省内通办和同城通办,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业务说明


  (一)全省通办是指由陕西省各级地税机关管辖服务范围内的纳税人,在全省范围内不受涉税涉费事项属地办理的限制,可跨市选择办税服务厅办理相关业务。


  (二)同城通办是指由陕西省各级地税机关管辖服务范围内的纳税人,在全省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和西咸新区本市(区)范围内不受涉税涉费事项属地办理的限制,可跨区选择办税服务厅办理相关业务。


  二、业务范围


  (一)实行省内通办的涉税涉费业务,包括税务登记、优惠办理、宣传咨询3大类12项事项,纳税人可在全省范围内跨市办理。具体业务名称见附件1.


  (二)实行同城通办的涉税涉费业务,包括税务登记、申报纳税、优惠办理、证明办理和宣传咨询4大类30项事项,纳税人可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办理。具体业务名称见附件2.


  三、受理机构纳税人可选择本通告列明的任何一个办税服务厅办理上述省内通办和同城通办涉税涉费业务。各办税服务厅名称、地址及联系电话见附件3.如有疑问,请联系当地主管地税机关或拨打12366热线进行咨询。


  本通告自2016年12月20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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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19
文号:陕西省地方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西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2016年度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进行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为切实做好2016年度年所得超过12万元以上纳税人的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申报对象和范围


  纳税人在2016年度取得税法规定的各项所得合计数额达到12万元以上的,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至3月底,办理自行纳税申报手续。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不包括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且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个人。


  二、申报内容


  税法规定的各项所得。年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一)工资、薪金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及附加减除费用的收入额计算;(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照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按照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计算;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的收入额计算;


  (五)财产租赁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和修缮费用的收入额计算;


  (六)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转让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股票转让所得,以一个纳税年度内,个人股票转让所得与损失盈亏相抵后的正数为申报所得数额,盈亏相抵为负数的,此项所得按“零”填写)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收入额全额计算。


  上述年所得计算口径仅适用于个人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年度自行申报,不适用于个人计算缴纳税款。


  三、申报地点


  应区别情况按以下顺序来确定:


  (一)在中国境内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二)在中国境内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三)在中国境内无任职、受雇单位,年所得项目中有生产、经营所得,向其中一处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四)在中国境内无任职、受雇单位,年所得项目中无生产、经营所得的,向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有户籍,但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四、需要提供的资料(一)填写规范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申报)》;


  (二)身份证、护照等有效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三)扣缴义务人开具的支付个人收入情况、扣缴税款情况证明;


  (四)从其他渠道取得收入,已缴纳税款的,应提供相应的完税凭证或证明;


  (五)填写《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


  (六)如委托他人或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的,应提供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或“授权委托书”(协议或合同)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上相关表格可直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拷贝,也可从陕西省地方税务局网站(网址:http:/www.snds.gov.cn/)免费下载。


  五、法律责任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或有虚假申报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申报工作中的有关具体规定,纳税人可登录各级税务机关网站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进行查询和咨询。


  西安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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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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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陕建发[2016]100号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陕西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通知

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局、建委),杨凌示范区规划建设局,西咸新区建设环保局,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神木、府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有关企业:


  根据住建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筑业营改增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准备工作的通知》(建办标[2016]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文件规定精神,建筑业自2016年5月1日起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范围。为适应国家税制改革要求,满足建筑业营改增后建设工程计价需要,结合我省计价依据体系的实际情况,现就建筑业实施营改增后我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有关调整办法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调整依据


  1.住建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筑业营改增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准备工作的通知》(建办标[2016]4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财税[2011]11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等。


  4.我省现行计价依据。


  二、调整原则


  1.同一合同工程项目,营改增后造价水平保持稳定。


  2.同一合同工程项目,营改增后企业税赋有所下降。


  三、调整方法


  在现行计价依据不变的前提下,采用过渡性综合系数法计算营改增过渡后的工程造价。具体方法是,根据价税分离的原则,分别计算出营业税下不含税工程造价和增值税下税前工程造价;再测算出营业税下不含税工程造价和增值税下税前工程造价的比值,即为过渡性综合系数;然后以该综合系数乘以营业税下不含税工程造价,得出增值税下税前工程造价,作为计算增值税的计税基础。


  六、实施时间及适用范围


  1.2016年5月1日(含)起,新开工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执行本《通知》规定。新开工的工程是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或虽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发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简称“开工日期”)在2016年5月1日以后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2.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含)前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符合《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财税文件规定的前提下,按合同价约定的计价依据执行。


  3.2016年5月1日(含)前已进行招标但尚未开标的工程,应按本《通知》计价规定调整招标文件、最高限价的相关内容。


  七、其他有关说明


  1.材料(设备)暂估价、确认价均应为含增值税单价;专业工程暂估价应为增值税的工程造价,列入总包时,专业施工方应为总承包方提供可抵扣的增值税发票。


  2.省市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材料(设备)信息价应为含增值税单价。


  3.合同中约定有“甲供材”的工程,其费用必须计入工程造价,且供方应为纳税人抵扣进项税提供保障,计税方法由纳税人依据财税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4.本《通知》的规定,在新的计价依据发布前,各有关单位都必须执行。


  5.本《通知》由陕西省建设工程造价总站负责解释。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映给陕西省建设工程造价总站。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6年4月28日


    相关附件:四、五部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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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8
文号:陕建发[2016]10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陕政发[2017]25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和房产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陕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陕西省房产税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2017年7月18日


陕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按证书确认的土地使用面积确定土地占用面积。


  (二)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按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征用土地文件确定土地面积,或以土地管理机关认可的其他土地权属资料确认土地面积。


  (三)没有土地使用证书、无征用土地批准文件或土地管理机关认可的其他土地权属资料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使用土地情况核实确定土地占用面积。


  土地占用面积的测量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


  第四条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征税范围:


  (一)城市为市行政区(不含建制镇)的区域范围;


  (二)县城为县城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


  (三)建制镇为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


  (四)工矿区为工商业比较发达,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工矿园区区域范围。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本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西安市1.5元至27元;


  宝鸡市、咸阳市、铜川市、延安市、渭南市1.2元至18元;


  汉中市、榆林市、安康市、商洛市、杨凌示范区1.2元至15元;


  县级市0.9元至10元;


  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7元。


  第六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行政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各设区的市、县(市、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税额标准按照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税额标准执行。


  第七条 下列土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8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八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征收,纳税人应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申报纳税。


  第九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纳税人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纳税人使用土地不在同一地方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以内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纳税人应将使用土地的坐落地址、面积、用途等情况,据实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后,发生变更地址、新征土地、土地权属转移、土地面积增加或减少等事项,纳税人应在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


  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省政府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陕西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征税范围:


  (一)城市为市行政区(不含建制镇)的区域范围;


  (二)县城为县城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


  (三)建制镇为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


  (四)工矿区为工商业比较发达,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工矿园区区域范围。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对产权共有的,由共同人确定代表缴纳或经协商分别缴纳房产税。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人。


  第四条 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2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对纳税人没有房产原值作为计税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价格计算征收。


  第六条 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七条 《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的办公用房和公务用房。


  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的业务用房。


  宗教寺庙自用的房产,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活动的房屋和宗教人员的生活用房。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房屋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房。


  上述单位出租的房产以及非本身业务用的生产、营业用房,应征收房产税。


  第八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税或免税的,经纳税人申请,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意见,层报省地税局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第九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房产税按年计算,分季征收,纳税人应在季度终了15日内申报纳税。


  第十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省政府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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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18
文号:陕政发[2017]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陕工商发[2016]178号 关于印发陕西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设区市、韩城市、西咸新区、杨凌示范区、神木县、府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编办,发改委,财政局,法制办:


    《陕西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职责分工,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陕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6年10月17日


陕西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实施方案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等四部门《关于实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的意见》(工商个字[2016]167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全省实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改革目标


    通过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实现公民只需填写“一张表”,向“一个窗口”提交“一套材料”即可办理个体工商户及税务登记,将由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税务部门分别核发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改为由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核发一个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下简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同时,实现工商、税务部门的个体工商户数据信息共享。


    二、主要内容


    (一)全面实施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定的统一登记流程、统一编码和赋码规则,全面实行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登记模式。通过“一窗受理、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由市、县(区)工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个体工商户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税务部门不再发放税务登记证。工商部门赋码后,将全省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相关信息按规定期限回传统一代码数据库。


    (二)统一登记条件,规范登记流程。实行统一的登记条件、登记文书格式规范(附件1)。市、县(区)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受理申请并核准后,通过省工商局信息系统及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省工商局、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应充分利用各自业务系统功能实现信息的按时传输,确保顺利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施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数据推送与接收。各级税务部门在个体工商户办理涉税事宜时,确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相关信息,进行税务管理。


    (三)优化登记管理服务方式。市、县(区)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将年初试点的个体工商户“就近登记”与“两证整合”结合起来,制定简明易懂的登记办事指南,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两证整合”《个体工商户登记业务流程》(附件2)的规定,办理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按有关要求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提高“两证整合”登记服务效率。


    (四)积极统筹推进,确保平稳实施。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实施之日起,全省市、县(区)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向办理开业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发放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对实施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以前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换照时,换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暂未换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其持有的原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继续有效。对已登记的存量个体工商户,省工商局将适时建立原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映射关系。


    (五)清理相关法规文件,推动改革成果广泛认可和应用。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国税、地税、发展改革和法制部门要对照“两证整合”的要求,及时清理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把促进个体经济发展同实施“两证整合”改革结合起来,清理、取消限制个体经济发展的政策制度,制订、出台促进个体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确保改革在法治轨道内运行。“两证整合”改革后,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具备原工商营业执照和原税务登记证的效力,各级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中介机构等均要予以认可,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督促,做好代码转换以及部门间信息系统衔接。


    三、实施步骤


    (一)系统测试。为顺利实施这项改革,保证系统正常运行,2016年10月中旬,省工商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发展改革委、省政府法制办确定西咸新区工商局实施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业务系统试运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发放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保证11月1日全面实施。


    (二)协调联动。测试前,省工商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发展改革委、省政府法制办,西咸新区工商、国税、地税、发展改革和法制等相关部门召开西咸新区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联动工作协调会,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明确工作任务、协调系统联动及确定实施时限等,确保改革顺利实施。


    (三)全省实施。2016年10月下旬,省工商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编办、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政府法制办召开全省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登记改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2016年11月1日起,全省实施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


    四、部门职责


    省工商局:负责协调全省“两证整合”登记制度改革工作;牵头制定“两证整合”登记制度改革工作流程、申请表格、提交材料清单和配套升级改造工商登记业务系统并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进行数据推送;指导各市、县(区)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做好“两证整合”登记制度改革工作。


    省国税局、省地税局: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及时查询认领相关信息;指导各市、县(区)税务部门做好“两证整合”登记制度改革工作。


    省编办:负责机构编制整合方面相关工作。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进一步完善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升级对接各部门业务系统,实现与各级政府、各职能部门信息的互联共享,为“两证整合”信息共享提供平台支撑。


    省财政厅:负责做好省级“两证整合”改革工作必需经费的保障工作。


    省政府法制办:根据地方立法职权和“两证整合”工作实际需要,负责与人大常委会沟通协调修订改革中需完善的地方性法规。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国税、地税、编办、发展改革、财政和法制部门要积极推动地方政府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相关部门参与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两证整合”登记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改革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做好人、财、物、网络、技术等的保障。


    (二)加强协同推进。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国税、地税、编办、发展改革、财政和法制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各司其职,抓好落实。要建立协同推进工作机制,加强信息化保障,形成工作合力。要积极构建公平的市场秩序和良好的营商环境,积极探索个人网商等新型市场主体依法登记问题,稳妥推进个人网商登记工作,实现线上线下统一登记、一致监管、公平纳税。


    (三)加强业务培训。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国税、地税部门要围绕“两证整合”登记制度改革涉及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业务流程、文书规范、信息传输等开展专门的业务培训,切实提高相关工作人员的思想认识和业务水平。要特别加强办事窗口能力建设,使窗口工作人员准确把握改革要求,熟练掌握业务流程和工作规范,提高服务效率和质量。


    (四)加强宣传引导。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介,加大对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登记制度改革的宣传解读力度,及时解答和回应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使社会各界充分知晓改革、支持改革,自觉应用改革成果。各地要积极鼓励和引导个体工商户主动换领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对暂没有换照意愿的,不得实行强制换照,因实行强制换照而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五)加强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要做好跟踪督查工作,严肃工作纪律,对实施改革工作协调配合不力,造成工作脱节、延误改革进程的单位和个人严肃追责问责。


    附件:1.个体工商户登记文书格式规范


    2.个体工商户登记业务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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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17
文号:陕工商发[2016]17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陕工商发[2016]6号 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试点实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的意见[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根据陕工商发[2017]30号 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工商总局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本法规自2017年2月13日起全文废止。


各设区市、韩城市、西咸新区、杨凌示范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推进商事制度改革,缩短市场主体退出周期,降低退出成本,提高登记效率,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试点实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程序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和五中全会精神,积极落实国务院有关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主动适应改革发展的新形势、新任务,进一步简政放权,实现企业退出便利化,降低企业退出成本,服务市场主体规范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便捷高效。按照条件适当、程序简便、方便企业的要求,简化注销登记手续,优化注销登记流程,创新服务发展方式,提高登记注册效率,构建便捷高效的市场退出机制。


  (二)公开透明。公开办理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和审查要求,规范简易注销登记适用范围和登记材料,优化登记注册流程,建立公开透明的市场规则。


  (三)控制风险。完善企业简易注销制度设计,强化企业主体责任,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交易对象等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三、主要内容


  (一)企业简易注销登记适用范围。全省范围内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或已开展经营活动但无债权债务的企业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外资企业、上市股份公司以及进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股权被冻结或者出质登记的、违反法律法规被立案查处的、涉及案件被司法机关限制办理登记的、法律法规规定在注销前应当办理审批和被法院宣告破产及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的企业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


  (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程序。在现有企业登记管理法律制度框架内,按照未开业企业或无债权债务企业的特点和需求,设置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程序。


  1.企业自主申请。符合简易注销登记条件的企业,自主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机关依据申请予以核准。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时,应提交《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注销决议文件、营业执照正副本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注销决议文件应对设立登记后未开业或无债权债务、资产清算、公告结果等情况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决议文件应由全体投资人、合伙人、股东和清算组成员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企业不再提交清算报告和清算组备案证明。企业的投资人、股东、合伙人应对选择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申请注销登记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2.企业资产清算。符合简易注销登记条件的公司制企业、合伙企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成立清算组,对企业的资产进行清算,不再向登记机关申请清算组成员备案。


  3.简易注销登记公告。申请简易程序注销的企业,依法在注销登记前应当公告的,可以通过报纸或者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10个工作日。


  4.办理时限。登记机关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简易注销登记申请,应及时受理,并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


  (三)信息公示和异议处置途径。企业在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前,应依法进行公告。登记机关做出核准决定后,应在规定期限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相关登记信息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1、在企业简易注销公告期内,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登记机关对简易注销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后,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登记机关应终止登记程序,驳回登记申请,企业不得再次申请简易注销登记。


  2、注销登记核准后,税务机关对清税情况提出异议,登记机关经核实发现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的,应终止简易注销程序,恢复注销前登记状态;企业因债务问题产生民事纠纷,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3、企业采取提交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等欺诈手段通过简易程序取得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依法予以查处。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工商部门要深刻认识实施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程序工作的重要性,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各市级局要按照《意见》要求,及时制定试点工作方案,在辖区内确定1至3个登记机关为试点单位,积极开展试点工作,并要加强对试点单位的指导,确保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工作有序推进。试点工作方案报省局备案。


  (二)提供有效保障。各试点单位要按照《意见》和各市级局制定的试点工作方案要求,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编制办事指南,完善内部工作流程,加强网络运行环境、办公设备、经费、人员等保障。


  (三)开展业务培训。要加强对登记注册人员的业务培训,针对简易注销程序具体规定、提交材料规范、操作流程和登记业务软件应用等事项进行全面学习和掌握,为企业简易注销工作的正常运转打好基础。


  (四)强化宣传引导。要采取多种形式,通过电视、报纸、政务网站等各类媒体,广泛宣传和解读企业简易程序注销工作的目的、意义和主要内容,及时解答和回应社会关注的问题,扩大政策知晓率,引导企业强化主体责任,为企业简易程序注销工作的实施营造良好氛围。


  本《意见》自2016年2月12日起实施。


  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6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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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13
文号:陕工商发[2016]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陕工商发[2017]30号 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工商总局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设区市、韩城市、西咸新区、杨凌示范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精神(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省局研究决定,从今年3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全面实施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重要意义


    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是新形势下全面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是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是缩短市场主体退出周期,降低退出成本,提高登记效率的一项改革尝试。全省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在坚持“便捷高效、公开透明、控制风险”基本原则基础上,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周密安排部署,明确工作职责,优化登记流程,提升服务效能,积极推进企业简易注销改革顺利实施。


    二、认真组织实施企业简易注销登记


    (一)企业简易注销登记适用范围。对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以下称未开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以下称无债权债务)的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适用简易注销改革。


    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裁定宣告破产的,有关企业清算组、企业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被强制清算人或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


    充分尊重企业自主权和自治权,由符合简易注销改革条件的企业,自主选择适用一般注销程序或简易注销程序。


    (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禁止情形。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1.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


    2.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3.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


    4.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被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


    5.企业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6.曾被终止简易注销程序的;


    7.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需经批准的;


    8.不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三)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申请材料。按照国家工商总局《指导意见》要求,企业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只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申请书》(见《指导意见》附件);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强制清算终结的企业提交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破产程序终结的企业提交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见《指导意见》附件);


    4.营业执照正、副本。


    (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公告。企业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陕西)《简易注销公告》专栏,主动向社会公告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及全体投资人承诺等信息(强制清算终结和破产程序终结的企业除外),公告期为45日。公告期内,省局将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将企业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公告信息推送至国税、地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还要推送至商务部门。企业简易注销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及相关政府部门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陕西)《简易注销公告》专栏“异议留言”提出异议并简要陈述理由。公告期满后,企业方可向企业登记机关提出简易注销登记申请。


    (五)企业简易注销公告期内异议处置途径。对于公告期内被提出异议的适用对象企业申请,登记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依法做出不予简易注销登记的决定并告知原因;对于公告期内未被提出异议的适用对象企业申请,登记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依法做出准予简易注销登记的决定。


    (六)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审查。各级登记机关收到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通过登记业务系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陕西)对申请简易注销登记企业进行检索检查,对于不属简易注销登记适用对象的企业申请,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对符合简易注销登记条件,公告期内未被提出异议适用对象的企业,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简易注销登记的决定。


    (七)企业简易注销登记责任。企业对其公告的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和全体投资人承诺信息以及向登记机关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是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企业在简易注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法做出撤销注销登记等处理,在恢复企业主体资格的同时将该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陕西)公示,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其相应权利。


    对恶意利用企业简易注销程序逃避债务或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向投资人主张其相应民事责任,投资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企业简易注销登记信息共享。充分发挥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作用,实现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税、地税、商务部门等相关部门之间的数据交换。登记机关及时将申请简易注销的企业公告信息推送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供相关部门及时认领;各相关部门在公告期内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反馈回传异议信息,作为登记机关决定是否办理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依据之一,强化协同监管。


    三、切实加强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建立健全政府主导、工商主抓、相关部门参与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改革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加强与法院、检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国税、地税等部门信息沟通,做好工作衔接,确保改革措施有序开展、落地生根。


    (二)做好衔接过渡。原已按照省局《关于试点实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的意见》(陕工商发[2016]6号)开展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试点的地方,要按《指导意见》和本《通知》的要求,及时更新办事指南、文书表格、材料规范等信息,调整完善相关工作制度、工作流程、公开事项等,做好改革措施的前后衔接,确保3月1日起实现统一规范。未开展这项改革试点的地方,要制定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内部工作制度,编制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公告单、办事指南等材料,积极稳妥推动改革实施。


    (三)强化业务培训。各级登记机关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就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业务流程、适用范围、登记程序、公告方式、信息传输,提交材料规范等开展全方位培训,引导窗口工作人员准确把握企业简易注销工作的基本要求和操作规范,确保简易注销改革顺利推进。


    (四)加强改革政策宣传。各级登记机关要充分发挥网络、广播电视、报刊等各类媒体作用,通过印发宣传资料、现场答疑解惑等方式,及时宣传解答改革中企业群众关注的热点及难点问题,引导社会公众了解、掌握企业简易注销改革的适用主体、工作流程等具体事项,扩大简易注销登记改革工作的知晓率,把改革政策落到的实处。


    (五)加强工作督导。要做好跟踪督查指导工作,及时反映和研究解决改革中遇到的问题。要严肃工作纪律,对实施改革工作协调配合不力,造成工作脱节、延误改革进程的单位和个人严肃追究问责。


    省局《关于试点实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的意见》(陕工商发[2016]6号)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废止。


    附件: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


    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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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2-13
文号:陕工商发[2017]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重新发布《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本法规自2020年9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进一步规范全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切实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涉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基准》),现予以公告,并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遵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统一适用《裁量基准》。


  二、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在执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的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听证制度、重大行政处罚集体审议决定制度、执法说明理由等制度规定,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程序,切实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本公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执行,《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公告》(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0号)同时废止。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0月30日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政策解读稿


  为全面贯彻落实《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要求,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和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即本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切实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同时结合加强国地税合作的现实需要,陕西省国家税务局联合陕西省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8月制定了《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公告》(陕国税公告2015年第10号,以下简称“适用规则”),并一同发布了《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自2016年1月1日起在全省税务系统执行。《裁量基准》将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7大类43个税务行政处罚裁量点,按照违法情节细分为“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和“从重、加重处罚”等不同处罚等次进行规制,有效解决了以往税收执法过程中行政处罚畸轻畸重,不同地区不一,同事不同罚的问题,基本消除了执法中的“态度罚”“关系罚”“人情罚”等问题,促进了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但是同《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以下简称78号公告)相比,我省原有的《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还存在一些不足。一是总局78号公告规定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即“首违不罚”。因我省原有《裁量基准》制定在先,故未在相关处罚标准中未体现“首违不罚”。二是总局78号公告第九条规定“省国税局、地税局应当联合制定本地区统一适用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这一规定,总局并未授权各省税务机关制定自己的《适用规则》,加之我省原有的《适用规则》与总局78号公告规定存在冲突,有必要对原《适用规则》予以废止并同时对《裁量基准》进行修改后重新发布。


  二、主要修订情况说明


  本公告主要是结合总局78号公告要求,在原有《裁量基准》基础上,对《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7大类34个裁量点(原基准为43个,本次修订过程中将部分发票管理类的裁量点进行了归并整合)按照“不予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等处罚等次进行规制。


  (一)结构变动情况


  1.贯彻落实了“首违不罚”。新修订的《裁量基准》(以下简称“新基准”)在“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等裁量点的处罚标准中落实了“首违不罚”。


  2.对原裁量基准中设置的“从轻、减轻处罚”和“从重、加重处罚”等次的表述和具体标准进行了修订。新基准设置了“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处罚等次,并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区分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对应的处罚标准。


  3.在原《裁量基准》的基础上增设“一般处罚”等次。使新基准的处罚等次形成完整闭环,方便基层对照执行。


  (二)《裁量基准》情节设定中部分数额标准的由来


  裁量的概念包括要件判断和法律效果两个部分,按照“要件-效果”的法律规范逻辑,在适用法律时需要对违法行为的要件进行解释和具体化,这主要体现在《裁量基准》的情节设置方面。本次修订过程中,我们对新基准中部分情节细化时采用的具体数额标准参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标准,并沿用了税收执法实践中形成的惯例。


  (三)部分条款设定体例的特别说明


  1.设定方法。制定新基准过程中,我们对部分裁量点(序号第9、29、30、34项)“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等次设定处罚金额时,采取了法定处罚金额幅度内只根据不同处罚等次设定不同最高上限,最低下限均沿用法条最低下限标准的方法。如“七、税务检查类,29”,本条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设定了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三个处罚等次,处罚金额分别为:从轻处罚,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一般处罚,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这种处罚档次的设定方法有相关法律先例可以援引。如《刑法》在罚金的设定幅度上对情节较重、从重处罚或加重处罚的罚金裁量幅度均只是提高上限幅度,下限保持统一尺度,由法官在自由裁量幅度范围内进行决定。《刑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中的处罚设定亦有类似表述。


  2.合理性论证。从现实考量方面看,在全省使用统一裁量标准的大背景下采取此种设定方法,有利于各市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涉税违法企业规模大小、经营状况等实际因素,合理做出裁量决定,避免了因上述原因造成不同地区处罚标准不一致的情况。从裁量基准设置的科学、合理性方面看,在情节被类似“税款损失”客观标准限定的前提下,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等次采用此种设定方法有利于保持宽泛的裁量空间,从而实现了条文内部结构的一种平衡和张力。


  但是,此种设定方法在税收执法实践中由于起罚点的统一设定,有可能导致适用从重处罚的罚款金额比适用一般处罚的罚款金额还要少,从而影响处罚的客观性、公平性。针对此种可能存在的现实情形,一种解决路径就是通过发挥原则在弥补规则设计缺陷和漏洞方面的作用,通过对合理、公平公正原则的遵循来规避此种设定的不足;另一种解决路径是发挥集体审议在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等税务行政处罚案件中的作用,最终实现同一违法行为在同一地区处罚一致的效果。


  任何一种制度的选择都是权衡利弊的结果,就处罚裁量基准的设定和适用而言,采用该种方法设定,其操作性和包容性更强,可以更好地兼顾不同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发挥裁量在实现个案正义方面的能动作用。


  (四)特别说明


  总局78号公告规定了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遵循的原则以及适用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形等内容,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在依法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对于新基准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部分,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三、征求意见情况


  制定新基准过程中,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分别组织各基层单位、一线执法干部、公职律师和部分纳税人代表广泛征求了意见,并对各方反馈意见进行了采纳,对新的《裁量基准》部分条款的设定进行了调整。


  四、公告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执行,《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公告》(陕国税公告2015年第10号)同时废止。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起草说明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由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和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共同负责起草。


  一、制定目的


  为全面贯彻落实《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要求,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陕西省国税局、陕西省地税局联合制定了《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即本公告。


  二、制定依据


  本公告主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


  三、必要性与可行性


  通过制定本《公告》并对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空间进一步进行压缩,有助于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防范和减少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滥用,有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全省各级税务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本《公告》主要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点进行规制,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区分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对应的处罚标准,具有较强可行性。


  四、征求意见情况


  本公告在制定前,对近年来全省税务系统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情况进行了认真调研,并收集整理了相关典型案例,为细化量化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提供参考。制定过程中,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分别组织各基层单位、一线执法干部、公职律师和部分纳税人代表广泛征求了意见。各单位和相关人员从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方面反馈了意见,制定机关对相关意见进行了采纳。


  五、公告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执行。《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公告》(陕国税公告2015年第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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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30
文号: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采用二维码便捷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通知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采用二维码便捷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通知尊敬的纳税人:


  为方便广大纳税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提高发票开具效率和准确性,税务总局组织研发了发票助手软件,供纳税人免费选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发票助手软件功能。发票助手软件使用二维码技术,由纳税人自行使用。购买方可通过该软件将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等开票需要的信息生成该单位的二维码。销货方开具发票时,可通过识读购货方的二维码快速带出发票抬头信息,提高发票开具效率,减少购买方开票等候时间。


  二、发票助手安装和使用。软件分PC版和手机版,PC版用于生成二维码,手机版具备二维码生成和识读功能。纳税人可自愿下载发票助手软件(见附件1)并安装使用,操作手册详见附件2。


  三、为方便广大纳税人采用二维码开具增值税发票,税务总局参照国家相关标准,制定了《便捷开票二维码应用规范》(见附件3),现一并下发,供参考应用。


  附件1:发票助手1.0版


  附件2:发票助手 1.0企业快捷开票操作手册


  附件3:便捷开票二维码应用规范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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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12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关于印发《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商业银行手续费计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各省管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各直属机构;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市中心支行;辖内各银行,中国银联陕西分公司,银联商务陕西分公司:


  为做好陕西省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工作,提高商业银行办理收入电子缴库业务的积极性,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印发<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商业银行手续费计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2]28号)精神,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地税局、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制定了《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商业银行手续费计付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商业银行办理税收收入电子缴库业务手续费,自2014年1月1日起计付。


  附件:《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商业银行手续费计付管理实施细则》


  2014年8月27日


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商业银行手续费计付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工作,充分调动商业银行办理收入电子缴库业务的积极性,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商业银行手续费计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2]28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手续费,是指省财政厅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根据商业银行办理的地税部门电子缴税业务量计算并支付给商业银行的费用。


  业务量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系统收到的商业银行办理地税部门电子缴税业务成功的电子税票数量。一张税票对应多笔税种的按一笔计算。对于批量扣税业务,业务量是指交易成功的数据包内电子税票数量。


  第三条 手续费计算公式:手续费=业务量(笔数)X计付标准


  计付标准:对于地税部门电子缴税业务,通过横向联网系统办理实时扣税、批量扣税、退税业务的,每笔0.5元;通过横向联网系统办理银行端查询缴税业务、通过POS机刷卡办理缴税业务的,每笔0.8元。


  第四条 商业银行办理地税部门电子缴税手续费每年清算拨付一次。


  第五条  人民银行西安分行于每年5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向省财政厅、省地税局提供上年度商业银行办理我省地税部门电子缴税业务的分市区、分银行、分业务种类的业务量信息。


  第六条 省财政厅、省地税局根据人民银行西安分行提供的信息,以及通过横向联网系统收到的电子缴税有关信息等,确认上年度我省各商业银行实际办理地税部门电子缴税业务量,核定有关费用。省财政厅于6月底前下达支付手续费预算文件,并按程序向商业银行拨付手续费。


  第七条 商业银行办理地税部门电子缴税业务的手续费,由省与各市区按上一年度地税部门征收税收中的分享比例分别负担。具体分享比例每年测算一次。


  第八条  商业银行办理地税部门电子缴税业务的手续费先由省财政厅统一拨付,按年据实结算。各地应负担的手续费,在办理省与市区、计划单列市、省管县年终结算时专项上解省财政。市与县手续费分担办法,由市级另行制定。


  第九条 通过横向联网系统办理实时扣税、批量扣税、银行端查询缴税、退税业务的手续费,支付到商业银行;通过POS机刷卡办理缴税业务的手续费,支付到POS机布设机构。具体流程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按规定办理电子缴税相关业务,保证经收税款及时、准确、足额缴入国库,不得另行向纳税人收取税收收入电子缴库代理手续费。对商业银行违反本规定或业务工作出现明显差错的,省财政将按有关规定处理并扣减手续费。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厅、省地税局、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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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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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陕财办建[2016]365号 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规则实施办法》的通知

省级有关单位,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 西咸新区、韩城市、省管县财政局:


  为规范基本建设财务行为,加强基本建设项目成本管理,提高建设资金使用效益,按照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规则》《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基本建设财务规则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财政厅

  2016年12月13日


基本建设财务规则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基本建设财务行为,加强基本建设项目成本管理,按照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规则》《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结合我省管理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事业单位的基本建设财务行为,以及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使用财政资金的基本建设财务行为。


  第三条 基本建设是指以新增工程效益或者扩大生产能力为主要目的的新建、续建、改扩建、迁建、大型维修改造工程及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节约、量力而行、讲求实效,正确处理资金使用效益与资金供给的关系。


  第五条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依法筹集和使用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建设资金,防范财务风险;


  (二)合理编制项目资金预算,加强预算审核,严格预算执行;


  (三)加强项目核算管理,规范和控制建设成本;


  (四)及时准确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全面反映基本建设财务状况;


  (五)加强对基本建设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实施绩效评价。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建设财务活动实施全过程管理和监督。


  各级项目主管部门(含一级预算单位,下同)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加强本部门或者本行业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和监督,指导和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按项目单独核算,按照规定将核算情况纳入单位账簿和财务报表;


  (三)按照规定编制项目资金预算,根据批准的项目概(预)算做好核算管理,及时掌握建设进度,定期进行财产物资清查,做好核算资料档案管理;


  (四)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报送基本建设财务报表和资料;


  (五)及时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编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


  (六)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工作。


  按照规定实行代理记账和项目代建制的,代理记账单位和代建单位应当配合项目建设单位做好项目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二章  建设资金使用管理


  第八条 建设资金按照来源分为财政资金和自筹资金。其中,财政资金包括:


  (一)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资金和其他专项建设资金;


  (二)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三)政府依法举债取得的建设资金;


  (四)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


  第九条 财政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专款专用原则,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预算执行,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条 财政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综合考虑项目财政资金预算、建设进度等因素执行。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项目概(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和预算、建设进度等控制项目投资规模。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决策阶段应当明确建设资金来源,落实建设资金,合理控制筹资成本。非经营性项目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筹集;经营性项目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可以多渠道筹集。


  具体项目的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性质划分,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发改部门根据项目建设目的、运营模式和盈利能力等因素核定。


  第十三条 核定为经营性项目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管理的规定,筹集一定比例的非债务性资金作为项目资本。


  在项目建设期间,项目资本的投资者除依法转让、依法终止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出资。


  经营性项目的投资者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能力的资产评估机构依法评估作价。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取得的财政资金,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经营性项目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财务规定处理。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属于国家直接投资的,作为项目国家资本管理;属于投资补助的,国家拨款时对权属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项目投资者享有;属于有偿性资助的,作为项目负债管理。


  经营性项目取得的财政贴息,项目建设期间收到的,冲减项目建设成本;项目竣工后收到的,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非经营性项目取得的财政资金,按照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项目收到的社会捐赠,有捐赠协议或者捐赠者有指定要求的,按照协议或者要求处理;无协议和要求的,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编制项目预算应当以批准的概算为基础, 按照项目实际建设资金需求编制,并控制在批准的概算总投资规模、范围和标准以内。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细化项目预算,分解项目各年度预算和财政资金预算需求。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项目资金预算应当纳入项目主管部门的部门预算或者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统一管理。列入部门预算的项目,一般应当从项目库中产生。


  第十七条 纳入项目主管部门部门预算的项目预算,财政部门根据发改部门的基建资金投资计划核定预算控制数。


  项目建设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项目财政资金预算。对发生停建、缓建、迁移、合并、分立、重大设计变更等变动事项和其他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发改部门申请调整项目财政基建资金投资计划,财政部门据此调整预算。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资金预算审核和执行管理,严格预算约束。


  财政资金预算安排应当以项目以前年度财政资金预算执行情况、项目预算评审意见和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重要依据。项目财政资金未按预算要求执行的,按照有关规定调减或者收回。


  第二十条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预算管理规定,督促和指导项目建设单位做好项目财政资金预算编制、执行和调整,严格审核项目财政资金预算、细化预算和预算调整的申请,及时掌握项目预算执行动态,跟踪分析项目进度,按照要求向财政部门报送执行情况。


  第四章  建设成本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成本是指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由项目建设资金安排的各项支出,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设备投资支出、待摊投资支出和其他投资支出。


  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是指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发生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的实际成本,其中不包括被安装设备本身的价值,以及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给施工单位的预付备料款和预付工程款。


  设备投资支出是指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发生的各种设备的实际成本(不包括工程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包括需要安装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和为生产准备的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的实际成本。


  需要安装设备是指必须将其整体或几个部位装配起来,安装在基础上或建筑物支架上才能使用的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是指不必固定在一定位置或支架上就可以使用的设备。


  待摊投资支出是指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发生的,应当分摊计入相关资产价值的各项费用和税金支出。


  项目在建设期间的建设资金存款利息收入冲减债务利息支出,利息收入超过利息支出的部分,冲减待摊投资总支出。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管理费是指项目建设单位从项目筹建之日起至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性质的支出。包括:不在原单位发工资的工作人员工资及相关费用、办公费、办公场地租用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护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招募生产工人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含软件)、业务招待费、施工现场津贴、竣工验收费和其他管理性质开支。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严格控制项目建设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项目建设管理费实行总额控制,分年度据实列支。总额控制数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投资(经批准的动态投资,不含项目建设管理费)扣除土地征用、迁移补偿等为取得或租用土地使用权而发生的费用为基数分档计算。具体计算方法见附件。


  建设地点分散、点多面广、建设工期长以及使用新技术、新工艺等的项目,项目建设管理费确需超过开支标准的,省级项目应当事前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报省财政厅备案,未经批准的,超标准发生的项目建设管理费由项目建设单位用自有资金弥补;市级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审核批准的要求和程序。


  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津贴标准比照当地财政部门制定的差旅费标准执行;一般不得发生业务招待费,确需列支的,项目业务招待费支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不得超过项目建设管理费的5%。


  第二十四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项目建设管理费,比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经营性项目的项目资本中,财政资金所占比例未超过50%的项目建设管理费可不执行第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十五条  政府设立(或授权)、政府招标产生的代建制项目,代建管理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代建内容和要求,按照不高于本规定项目建设管理费标准核定,计入项目建设成本。


  实行代建制管理的项目,一般不得同时列支代建管理费和项目建设管理费,确需同时发生的,两项费用之和不得高于本规定的项目建设管理费限额。


  建设地点分散、点多面广以及使用新技术、新工艺等的项目,代建管理费确需超过本规定确定的开支标准的,行政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事业单位省级项目,应当事前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报财政厅备案;市县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审核批准的要求和程序。


  代建管理费核定和支付应当与工程进度、建设质量结合,与代建内容、代建绩效挂钩,实行奖优罚劣。同时满足按时完成项目代建任务、工程质量优良、项目投资控制在批准概算总投资范围3个条件的,可以支付代建单位利润或奖励资金,代建单位利润或奖励资金一般不得超过代建管理费的10%,需使用财政资金支付的,应当事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完成代建任务的,应当扣减代建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项目单项工程报废净损失计入待摊投资支出。


  单项工程报废应当经有关部门或专业机构鉴定。非经营性项目以及使用财政资金所占比例超过项目资本50%的经营性项目,发生的单项工程报废经鉴定后,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部门审核批准。


  因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供货单位等原因造成的单项工程报废损失,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其他投资支出是指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发生的房屋购置支出,基本畜禽、林木等的购置、饲养、培育支出,办公生活用家具、器具购置支出,软件研发和不能计入设备投资的软件购置等支出。


  第二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建设成本的范围、标准和支出责任,以下支出不得列入项目建设成本:


  (一)超过批准建设内容发生的支出;


  (二)不符合合同协议的支出;


  (三)非法收费和摊派;


  (四)无发票或者发票项目不全、无审批手续、无责任人员签字的支出;


  (五)因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供货单位等原因造成的工程报废等损失,以及未按照规定报经批准的损失;


  (六)项目符合规定的验收条件之日起3个月后发生的支出;


  (七)其他不属于本项目应当负担的支出。


  第二十九条 财政资金用于项目前期工作经费部分,在项目批准建设后,列入项目建设成本。


  没有被批准或者批准后又被取消的项目,财政资金如有结余,全部缴回国库。


  第五章  基建收入管理


  第三十条 基建收入是指在基本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各项工程建设副产品变价收入、负荷试车和试运行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工程建设副产品变价收入包括矿山建设中的矿产品收入,油气、油田钻井建设中的原油气收入,林业工程建设中的路影材收入,以及其他项目建设过程中产生或者伴生的副产品、试验产品的变价收入。


  负荷试车和试运行收入包括水利、电力建设移交生产前的供水、供电、供热收入,原材料、机电轻纺、农林建设移交生产前的产品收入,交通临时运营收入等。


  其他收入包括项目总体建设尚未完成或者移交生产,但其中部分工程简易投产而发生的经营性收入等。


  符合验收条件而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的经营性项目所实现的收入,不得作为项目基建收入管理。


  第三十一条 项目所取得的基建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并依法纳税后,其净收入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项目发生的各项索赔、违约金等收入,首先用于弥补工程损失,结余部分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工程价款结算管理


  第三十三条 工程价款结算是指依据基本建设工程发承包合同等进行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价款结算程序支付工程款。竣工价款结算一般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完成,大型项目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可以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按照不超过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交付使用缺陷责任期满后清算。资信好的施工单位可以用银行保函替代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得无故拖延。


  第三十六条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加强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重点审查工程招投标文件、工程量及各项费用的计取、合同协议、施工变更签证、人工和材料价差、工程索赔等。


  第七章  竣工财务决算管理


  第三十七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是正确核定项目资产价值、反映竣工项目建设成果的文件,是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的依据,包括竣工财务决算报表、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以及相关材料。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应当全面真实、数字准确、内容完整。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要求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项目年度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按照要求编入部门决算或者国有资本经营决算。


  第三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并按照规定报送项目主管部门。


  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项目建设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建设周期长、建设内容多的大型项目,单项工程竣工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可以编报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项目全部竣工后应当编报竣工财务总决算。


  第四十条 在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各项清理工作,包括账目核对及账务调整、财产物资核实处理、债权实现和债务清偿、档案资料归集整理等。


  第四十一条 在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时,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待摊投资支出按合理比例分摊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转出投资价值和待核销基建支出。


  第四十二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管理职责和程序要求由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十三条 省级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原则上由项目主管部门批复,报财政厅备案;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实行先审计(或审核)、后批复的办法,对于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项目,根据省审计厅的竣工决算审计报告进行批复。对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项目,主管部门告知审计机关后,可以自行委托预算评审机构或者有专业能力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并据此进行批复。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6个月内批复。


  第四十四条 项目一般不得预留尾工工程,确需预留尾工工程的,尾工工程投资不得超过批准的项目概(预)算总投资的5%。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抓紧实施项目尾工工程,加强对尾工工程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移交生产和使用。


  第四十六条 项目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财务关系划转,主要包括各项资金来源、已交付使用资产、在建工程、结余资金、各项债权及债务等的清理交接。


  第八章  资产交付管理


  第四十七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将形成的资产交付或者转交生产使用单位,并及时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依据批复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账务调整。交付使用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


  第四十八条 非经营性项目发生的江河清障疏浚、航道整治、飞播造林、退耕还林(草)、封山(沙)育林(草)、水土保持、城市绿化、毁损道路修复、护坡及清理等不能形成资产的支出,以及项目未被批准、项目取消和项目报废前已发生的支出,作为待核销基建支出处理;形成资产产权归属本单位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形成资产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作为转出投资处理。


  非经营性项目发生的农村沼气工程、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农村危房改造工程、游牧民定居工程、渔民上岸工程等涉及家庭或者个人的支出,形成资产产权归属家庭或者个人的,作为待核销基建支出处理;形成资产产权归属本单位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形成资产产权归属其他单位的,作为转出投资处理。


  第四十九条 非经营性项目为项目配套建设的专用设施,包括专用道路、专用通讯设施、专用电力设施、地下管道等,产权归属本单位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作为转出投资处理。


  非经营性项目移民安置补偿中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并形成的实物资产,产权归属集体或者单位的,作为转出投资处理;产权归属移民的,作为待核销基建支出处理。


  第五十条 经营性项目发生的项目取消和报废等不能形成资产的支出,以及设备采购和系统集成(软件)中包含的交付使用后运行维护等费用,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经营性项目为项目配套建设的专用设施,包括专用铁路线、专用道路、专用通讯设施、专用电力设施、地下管道、专用码头等,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部门明确产权关系,并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结余资金管理


  第五十二条 结余资金是指项目竣工结余的建设资金,不包括工程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资金。


  第五十三条 经营性项目结余资金,转入单位的相关资产。


  非经营性项目结余资金,首先用于归还项目贷款。如有结余,按照项目资金来源属于财政资金的部分,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按照预算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收回财政。


  第五十四条 项目终止、报废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建设形成的剩余建设资金中,按照项目实际资金来源比例确认的财政资金应当收回财政。


  第十章 第十章  绩效评价


  第五十五条 项目绩效评价应当坚持科学规范、公正公开、分级分类和绩效相关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六条 项目绩效管理工作由主管部门按相关要求具体实施。主管部门要对每个项目进行自评,省财政厅在部门自评基础上,选择部分重点项目进行再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项目财政资金预算安排和资金拨付的重要依据。


  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或者本行业项目绩效评价具体实施办法,建立具体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确定项目绩效目标,具体组织实施本部门或者本行业绩效评价工作,并向财政部门报送绩效评价结果。


  第五十七条 项目绩效评价应当重点对项目建设成本、工程造价、投资控制、达产能力与设计能力差异、偿债能力、持续经营能力等实施绩效评价,根据管理需要和项目特点选用社会效益指标、财务效益指标、工程质量指标、建设工期指标、资金来源指标、资金使用指标、实际投资回收期指标、实际单位生产(营运)能力投资指标等评价指标。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项目监督管理主要包括对项目资金筹集与使用、预算编制与执行、建设成本控制、工程价款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编报审核、资产交付等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项目财务信息报告制度,依法接受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等的财务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项目的监督管理,采取事前、事中、事后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对项目财务行为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加强项目财政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建设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的管理,按照规定对项目资产开展登记、核算、评估、处置、统计、报告等资产管理基础工作。


  第六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规则的基本建设财务行为,依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二章  其他


  第六十三条  接受国家经常性资助的社会力量举办的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基本建设财务行为,以及非国有企业使用财政资金的基本建设财务行为,参照执行本办法。


  使用外国政府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基本建设财务行为执行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项目建设内容仅为设备购置的,不执行本办法;项目建设内容以设备购置、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购置为主并附有部分建筑安装工程的,可以简化执行本办法。


  经营性项目的项目资本中,财政资金所占比例未超过50%的,项目建设单位可以简化执行本办法,但应当按照要求向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报送相关财务资料。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和各市财政局可以结合本行业、本地区的管理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6年12月13日起施,有效期遵照《基本建设财务规则》有效期执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和《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71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项目建设管理费总额控制数费率表


项目建设管理费总额控制数费率表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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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13
文号:陕财办建[2016]3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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