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发文时间:2017-10-30
文号: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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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重新发布《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本法规自2020年9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进一步规范全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切实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涉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基准》),现予以公告,并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遵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统一适用《裁量基准》。


  二、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在执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的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听证制度、重大行政处罚集体审议决定制度、执法说明理由等制度规定,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程序,切实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本公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执行,《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公告》(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0号)同时废止。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0月30日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政策解读稿


  为全面贯彻落实《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要求,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和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即本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切实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同时结合加强国地税合作的现实需要,陕西省国家税务局联合陕西省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8月制定了《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公告》(陕国税公告2015年第10号,以下简称“适用规则”),并一同发布了《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自2016年1月1日起在全省税务系统执行。《裁量基准》将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7大类43个税务行政处罚裁量点,按照违法情节细分为“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和“从重、加重处罚”等不同处罚等次进行规制,有效解决了以往税收执法过程中行政处罚畸轻畸重,不同地区不一,同事不同罚的问题,基本消除了执法中的“态度罚”“关系罚”“人情罚”等问题,促进了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但是同《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以下简称78号公告)相比,我省原有的《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还存在一些不足。一是总局78号公告规定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即“首违不罚”。因我省原有《裁量基准》制定在先,故未在相关处罚标准中未体现“首违不罚”。二是总局78号公告第九条规定“省国税局、地税局应当联合制定本地区统一适用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这一规定,总局并未授权各省税务机关制定自己的《适用规则》,加之我省原有的《适用规则》与总局78号公告规定存在冲突,有必要对原《适用规则》予以废止并同时对《裁量基准》进行修改后重新发布。


  二、主要修订情况说明


  本公告主要是结合总局78号公告要求,在原有《裁量基准》基础上,对《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7大类34个裁量点(原基准为43个,本次修订过程中将部分发票管理类的裁量点进行了归并整合)按照“不予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等处罚等次进行规制。


  (一)结构变动情况


  1.贯彻落实了“首违不罚”。新修订的《裁量基准》(以下简称“新基准”)在“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等裁量点的处罚标准中落实了“首违不罚”。


  2.对原裁量基准中设置的“从轻、减轻处罚”和“从重、加重处罚”等次的表述和具体标准进行了修订。新基准设置了“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处罚等次,并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区分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对应的处罚标准。


  3.在原《裁量基准》的基础上增设“一般处罚”等次。使新基准的处罚等次形成完整闭环,方便基层对照执行。


  (二)《裁量基准》情节设定中部分数额标准的由来


  裁量的概念包括要件判断和法律效果两个部分,按照“要件-效果”的法律规范逻辑,在适用法律时需要对违法行为的要件进行解释和具体化,这主要体现在《裁量基准》的情节设置方面。本次修订过程中,我们对新基准中部分情节细化时采用的具体数额标准参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标准,并沿用了税收执法实践中形成的惯例。


  (三)部分条款设定体例的特别说明


  1.设定方法。制定新基准过程中,我们对部分裁量点(序号第9、29、30、34项)“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等次设定处罚金额时,采取了法定处罚金额幅度内只根据不同处罚等次设定不同最高上限,最低下限均沿用法条最低下限标准的方法。如“七、税务检查类,29”,本条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设定了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三个处罚等次,处罚金额分别为:从轻处罚,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一般处罚,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这种处罚档次的设定方法有相关法律先例可以援引。如《刑法》在罚金的设定幅度上对情节较重、从重处罚或加重处罚的罚金裁量幅度均只是提高上限幅度,下限保持统一尺度,由法官在自由裁量幅度范围内进行决定。《刑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中的处罚设定亦有类似表述。


  2.合理性论证。从现实考量方面看,在全省使用统一裁量标准的大背景下采取此种设定方法,有利于各市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涉税违法企业规模大小、经营状况等实际因素,合理做出裁量决定,避免了因上述原因造成不同地区处罚标准不一致的情况。从裁量基准设置的科学、合理性方面看,在情节被类似“税款损失”客观标准限定的前提下,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等次采用此种设定方法有利于保持宽泛的裁量空间,从而实现了条文内部结构的一种平衡和张力。


  但是,此种设定方法在税收执法实践中由于起罚点的统一设定,有可能导致适用从重处罚的罚款金额比适用一般处罚的罚款金额还要少,从而影响处罚的客观性、公平性。针对此种可能存在的现实情形,一种解决路径就是通过发挥原则在弥补规则设计缺陷和漏洞方面的作用,通过对合理、公平公正原则的遵循来规避此种设定的不足;另一种解决路径是发挥集体审议在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等税务行政处罚案件中的作用,最终实现同一违法行为在同一地区处罚一致的效果。


  任何一种制度的选择都是权衡利弊的结果,就处罚裁量基准的设定和适用而言,采用该种方法设定,其操作性和包容性更强,可以更好地兼顾不同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发挥裁量在实现个案正义方面的能动作用。


  (四)特别说明


  总局78号公告规定了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遵循的原则以及适用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形等内容,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在依法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对于新基准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部分,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三、征求意见情况


  制定新基准过程中,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分别组织各基层单位、一线执法干部、公职律师和部分纳税人代表广泛征求了意见,并对各方反馈意见进行了采纳,对新的《裁量基准》部分条款的设定进行了调整。


  四、公告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执行,《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公告》(陕国税公告2015年第10号)同时废止。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起草说明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由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和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共同负责起草。


  一、制定目的


  为全面贯彻落实《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要求,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陕西省国税局、陕西省地税局联合制定了《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即本公告。


  二、制定依据


  本公告主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


  三、必要性与可行性


  通过制定本《公告》并对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空间进一步进行压缩,有助于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防范和减少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滥用,有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全省各级税务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本《公告》主要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点进行规制,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区分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对应的处罚标准,具有较强可行性。


  四、征求意见情况


  本公告在制定前,对近年来全省税务系统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情况进行了认真调研,并收集整理了相关典型案例,为细化量化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提供参考。制定过程中,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分别组织各基层单位、一线执法干部、公职律师和部分纳税人代表广泛征求了意见。各单位和相关人员从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方面反馈了意见,制定机关对相关意见进行了采纳。


  五、公告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执行。《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公告》(陕国税公告2015年第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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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