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便函[2011]19号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印发重点企业发票使用情况检查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1-03
文号:稽便函[201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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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全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协调小组第四次会议纪要》(国阅[2010]124号)相关工作部署,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2011年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1]25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的9户重点企业以及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选取建筑、金融、保险、通信、石油石化、房地产等行业其他企业的发票使用情况开展检查。具体工作方案如下:

一、检查对象

(一)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对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9户重点企业的总机构、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成员企业的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根据《通知》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从建筑、金融、保险、通信、石油石化、房地产等行业各选取若干重点企业,对其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其他发票问题较为突出的行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也要组织力量进行检查,确保完成《通知》部署的违法受票企业检查等相关工作任务。

二、总体要求

(一)对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9户重点企业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必须认真组织落实。

除此之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从建筑、金融、保险、通信、石油石化、房地产等行业中,适当选取若干重点企业对其发票使用情况同时进行检查,原则上每个行业检查户数应不少于2户。

(二)上述检查工作自2011年3月23日开始,至10月底结束。

(三)检查工作的开展方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视本地实际,先行约谈辖区内重点企业,要求其进行自查,也可以组织力量直接对重点企业开展检查。

(四)企业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主要针对企业2007年至2009年三个年度的发票领购、开具、取得、使用、入账、缴销等情况进行。要重点核查发票及其对应业务的真实性;对开具金额较大、涉嫌虚假的发票,要进行逐笔查验比对。各地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要积极协调当地征管等部门做好发票真伪的鉴定工作,为企业鉴定发票提供便利。鉴于我国实行“以票控税”制度,企业使用发票存在问题,必定存在相应涉税问题的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涉税问题,要依法予以一并查处。对检查发现企业存在重大涉税问题的,要自行追溯到以前年度。各级税务机关不得“有案不查”、“有税不收”。对检查发现的虚假发票,一律不得用以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办理出口退(免)税和财务报销、财务核算。对检查核实的发票违法及其他税收违法行为,要依法予以处理、处罚。

(五)在开展检查过程中,各地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要共同制定检查方案,联合实施检查,以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其中,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等4户企业属国家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各地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对其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的过程中,要积极与同级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进行沟通。

(六)检查工作结束后,国家税务总局将向国务院专题报告检查工作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对辖区内9户重点企业以及建筑、金融、保险、通信、石油石化、房地产等行业其他重点企业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并于2011年11月30日前将总结报告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制度处)。总结报告要全面反映检查工作情况,剖析行业发票使用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报告要有数据、有案例、有分析、有建议,特别要提出下一步加强整治虚假发票以及改进发票、税收监管的措施和意见。

(七)国家税务总局将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开展上述检查工作的情况进行考评。对落实得力、成绩显著的地区,要考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评比中的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分值进行适当加分;对落实不力、成效较差的地区,要考虑相应扣减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评比中的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分值。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的检查工作方案和检查名单,请于2011年4月1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制度处)。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按照《通知》及相关文件的要求及时报送《发票使用情况检查统计表》、《重点企业使用虚假发票整治工作情况统计表》及国家税务总局要求报送的其他相关资料,相关负责人要严格把好审核关,确保数据及相关内容的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上述资料可以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办公信息系统、邮寄或传真方式寄送;不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办公信息系统报送的,要附寄光盘。

三、企业开展自查中应注意的事项

(一)与被查企业约谈时,各地税务机关要向其介绍本次检查的目的、意义,注意做好税收政策宣传辅导工作,对企业的自查工作予以督导,积极引导企业自行查找问题、纠正错误、主动规范用票行为,积极配合做好检查工作。要明确工作安排,提出具体要求。相关重点企业应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报送本企业部署自查工作情况、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成员企业的名单及相关资料。

(二)对企业在自查期间内自查发现的发票及相关税收问题,可以依法从轻处理。自查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计入稽查查补收入。

(三)对企业开展的自查情况,当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进行评估分析,对其中自查不彻底、效果不明显的企业,要对其进行重点检查。

 四、税务机关开展检查中应注意的事项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9户重点企业的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成员企业的检查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50%。对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的9户重点企业,其企业总部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必须对9户重点企业总部发票使用情况开展检查。

(二)各地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检查过程中,对企业反映的问题及疑问,要及时会同税政、法规、征管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尽快答复;本级无法解决的,及时报请上级机关予以解决。要统一执法尺度和处理处罚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处罚适当。

(三)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制度处牵头组织部署此次检查的总体工作,并协调有关部门解决税收政策解释、跨地区企业检查等问题;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各稽查处负责督导分管地区的具体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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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