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建[2009]566号 2009年部分国家临时存储玉米定向销售补贴政策
发文时间:2009-09-08
文号:财建[2009]5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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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省(区)财政厅,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根据国务院第58次常务会议精神,为促进国内玉米深加工企业提高开工率,缓解粮食库存压力,经国务院批准,对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一定规模以上玉米深加工企业定向销售部分国家临时存储玉米,中央财政对划转地方并付诸加工的临时存储玉米给予省级人民政府一次性定额补贴。为确保国家临时存储玉米定向销售补贴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将财政补贴管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分省(区)补贴额度的确定

  (一)此次国家临时存储玉米定向销售,采取先整体划转给各省(区)政府转作地方临时储备、再由省(区)政府统筹安排定向销售给本地区玉米深加工企业的办法。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核确定,对粮权划转地方政府,并在规定期限内(即粮权划转之日至2009年12月31日)已实际加工的玉米,中央财政对省级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定额补贴。

  (二)中央财政安排的一次性定额补贴,根据符合上述要求的已加工玉米数量,按照每吨150元的补贴标准计算确定。

  (三)对粮权已划转地方政府,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加工处理的玉米,不享受中央财政定额补贴政策。

  (四)各省(区)享受补贴的已加工玉米数量、补贴总额,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发改、粮食、农发行、中储粮分公司等单位审定,并报经省级人民政府确认。

  二、补贴资金的申报和审核

  (五)各省(区)补贴资金经省级人民政府确认后,由省级财政部门于2010年1月31日前向财政部申报定额补贴。

  (六)省级财政部门申报定额补贴须附报以下资料:

  1.国家临时存储玉米划转为地方临时储备的划转协议复印件;

  2.划转为地方临时储备玉米后向符合条件的玉米深加工企业销售的发票复印件;

  3.玉米深加工企业在规定限期内加工玉米用量原始凭证复印件;

  4.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发改、粮食、农发行、中储粮分公司共同确认的补贴审核报告(附分企业的玉米加工数量汇总表),补贴审核报告须经省级人民政府签章确认。

  (七)对省级财政部门报送财政部的定额补贴申请报告,财政部将委托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进行抽查。

  三、补贴资金的拨付和管理

  (八)补贴资金实行先预拨后清算。国家临时存储玉米定向销售政策启动后,中央财政先行预拨部分定额补贴资金。2009年12月31日加工截止期后,根据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确认的企业实际加工定向销售玉米的数量,中央财政核定实际补贴总额与各省(区)办理清算,并于2010年初补拨应拨未拨的补贴资金。

  (九)中央财政根据各省(区)实际加工定向销售玉米数量核拨的定额补贴资金,由省级人民政府包干使用,确保临时存储玉米定向销售工作的顺利实施,超支不补,节余留用。节余资金要专项用于粮食方面的支出。

  (十)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对定额补贴资金统筹安排,对企业具体补贴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区)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四、保管费用及利息补贴等政策的衔接

  (十一)国家临时存储玉米定向销售划转为地方临时储备,从国家规定的划转之日起,已划转玉米的库存管理责任全部交由地方,玉米划转的有关费用及库存玉米的保管费用和贷款利息由地方自行承担。

  (十二)已划转为地方临时储备,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加工的玉米,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自行处理,其库存保管费用、贷款利息及划转后处理的价差盈亏全部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承担。

  五、国家临时存储玉米划转价差亏损的处理

  (十三)国家临时存储玉米划转为地方临时储备,执行《关于做好国家临时存储玉米定向销售工作的通知》(发改电[2009]219号)规定的划转价格,划转价格与库存成本(含挂牌收购价格、收购费用、烘干费用和经批准搭建露天储粮设施费用)之间的价差亏损,由中央财政负担。

  (十四)中央财政负担的价差亏损补贴,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审核确定的玉米划转数量核定。若划转数量与库存统计账面数量存在差异,差异部分的玉米不予补贴。

  (十五)此次定向销售玉米划转价差亏损,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负责审核,并于2009年9月30日前向财政部上报补贴申请。财政部根据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审核情况确认补贴总额,并委托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进行抽查。

  (十六)中央财政确认价差补贴总额后,一次性将补贴资金全额拨付到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由其负责归还银行贷款。价差补贴资金拨付到中储粮总公司后,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全额归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不得挪作他用。逾期归还产生的利息,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自行承担。

  此项补贴政策是国务院为提高国内玉米深加工企业开工率、缓解东北玉米产区仓储压力,采取的一次性临时措施。相关地区和单位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切实将补贴资金管好用好,确保定向销售政策的顺利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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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