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建[2009]490号 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中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发文时间:2009-08-04
文号:财建[2009]4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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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交通厅(局)、发展改革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为做好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财政部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10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中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中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财政部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1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中央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新增的成品油消费税收入中安排的,用于补助地方开展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含在二级公路上的隧道、桥梁,下同)收费工作的专项资金。补助资金每年定额安排260亿元。

  第三条 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实行专项转移支付。按照"先撤先补、多撤多补、不撤不补"的原则,补助资金每年全额分配各地,实行包干补助。未取消收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予补助,其补助资金在取消收费的省份间分配。

  第四条 中央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的实施情况和相应的补助标准对各地进行补助。各地应相应建立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配套资金,与中央核拨的补助资金统筹安排使用,按照与银行签订的协议及时偿还债务,确保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工作稳步、有序开展。

  第二章 补助资金的分配办法和支出范围

  第五条 准备下一年度取消收费的省份,其省级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于当年9月30日前,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实施方案、债务余额及专项审计报告、还贷协议等有关材料报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同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会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的实施情况以及其提交的债务余额及专项审计报告、还贷协议等有关材料,制定补助资金年度分配方案,并由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通知相关省级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七条 根据资金分配办法不同,补助资金可分为“偿还债务阶段”和“未来发展阶段”,具体分配办法如下:

  (一)偿还债务阶段。

  中央财政对各地安排的补助资金实行封顶控制。

  1.补助资金封顶总额=锁定的债务余额×补助比例,其中:

  “锁定的债务余额”指各地经审计锁定的政府还贷二级公路债务余额。

  “补助比例”:东部地区为40%,中部地区为50%,西部地区为60%。

  2.某省份当年补助资金=当年全国补助资金总额(不含特殊地区)×该省份当年综合分配系数÷当年分配补助资金的所有省份综合分配系数之和。

  某省份当年综合分配系数=(该省份收费金额占比×50%+该省份取消收费里程占比×20%+该省份所在地区系数占比×30%)×该省份累计取消收费里程比例×该省份取消收费时间调整系数,其中:

  “收费金额”指《2007年收费公路情况汇总表》中反映的该省份2007年政府还贷二级公路的收费金额。

  “收费里程”指各地经审计确定的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里程。

  “地区系数”:东部地区为3,中部地区为4,西部地区为5。

  某省份累计取消收费里程比例=该省份累计取消收费里程÷该省份应取消的收费公路里程合计;若该省份是一次性全部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该系数为1。

  某省份取消收费时间调整系数:若该省份于1月1日起取消收费,该系数为1;若该省份于年度中间取消收费,则根据实际取消收费时间进行调整。

  (二)未来发展阶段。

  对补助偿债资金安排达到封顶总额的省份,中央财政从次年起从补助资金中安排一定的公路养护和建设发展资金。具体资金的分配和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补助资金支出范围包括:

  (一)偿还债务补助支出:用于补助偿还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承担的银行贷款本息等债务支出。

  (二)人员安置经费补助支出:用于补助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涉及的人员(含退休人员)工资、保险和部分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的安置补偿经费等。

  (三)公路养护补助支出:用于补助地方普通公路的日常维护、小修保养、大中修等养护支出。

  (四)公路建设发展支出:专项用于补助地方普通公路新建、改造工程等支出。

  第三章 补助资金的下达和使用

  第九条 财政部按照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共同制定的补助资金年度分配方案对取消收费的省份拨付资金。年初预拨资金,年终进行清算。

  第十条 省级以下补助资金的预算管理方式由省级财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资金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补助资金要按照规定的支出范围使用,当年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有关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汇总上一年度补助资金收支和结余情况,于每年4月底前报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有关省级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补助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确保专款专用,防止补助资金被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四条 补助资金的使用单位应自觉接受财政、审计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财政部将会同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相关部门对各地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情况和专项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或重点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规定,虚报数据、截留挪用补助资金或其他违规行为,将相应扣减或取消其下一年度补助资金,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七条 考虑到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海南省和西藏自治区的特殊情况,中央从补助资金中对上述五省(区、市)适当安排补助,具体分配原则由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另行确定,资金拨付及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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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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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