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办发[2011]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执行税收协定涉及国际运输案例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1-03-21
文号:国税办发[2011]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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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日,山东省国税局在执行税收协定工作中处理了一起有关国际运输的案例,并在案件提起诉讼后胜诉。山东省国税局有理有据地执行税收协定规定、维护国家权益的经验值得借鉴。现将该案例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学习和研究,提高本地区税收协定执行工作的水平。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执行税收协定涉及国际运输的案例 


经过近一年的努力,山东省国税局首例税收协定诉讼案胜诉,成功促使一户韩国企业就取得船舶租金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230万元,在正确执行税收协定的同时,维护了国家权益。

一、基本情况

韩国X公司为韩国税收居民企业,成立于1974年2月,主要经营船舶买卖代理、船舶用品运输等26项业务,《税务登记证》中的营业范围包括服务业、批发行业、运输业、不动产业、事业服务业等行业,其中运输业的项目为船舶租赁。

2009年10月26日,韩国X公司与威海A公司签订定期租船合同,合同期为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3月20日,韩国X公司将自有船舶出租给威海A公司用于中国威海港至韩国某港口的国际运输活动,船上人员的工资及与船员有关的费用、船舶的保养维修费用等由韩国X公司承担,威海A公司按合同规定定期支付租金。

2009年12月17日,韩国X公司委托威海A公司向威海某税务分局就其取得的船舶租金收入申请按中韩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规定享受国际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待遇,并提供了有关资料。

二、调查处理过程

(一)初步分析

威海某税务分局对韩国X公司报送的资料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审核,在审核过程中发现以下疑点:一是韩国X公司《税务登记证》营业范围中的运输业的项目为“船舶租赁”,没有国际运输业务;二是以往外国运输企业申请国际运输所得免税待遇时报送的由韩国国土海洋部颁发的《海上货物运输企业登记证》中业务种类都是“外航定期货物运输业务”,并且明确标明所运营的航线、起止港口的名称及运航次数,而韩国X公司报送的《海洋运输事业注册证》中的事业种类为“船舶出租业”,并没有国际运输的相应情况。

威海某税务分局初步认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从事附属于其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241号)规定,“税收协定第八条所述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是指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客运或货运业务取得的所得,包括该企业从事的附属于其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即只有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客运或货运业务的企业取得的湿租、期租所得才属于“附属于国际运输业务的所得”。该公司的所得虽然属于船舶期租所得,但从其报送的资料看,企业本身并没有经营国际运输的行为,其期租所得不存在附属问题,因此只是一种单纯的租赁行为,不能享受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规定的国际运输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待遇。

(二)企业意见

韩国X公司并不认同税务机关的意见,认为其从事的是期租业务,而期租业务属于国际运输业务的一种形式,其所得应作为国际运输所得享受中韩协定免税待遇,并又提供了补充资料:韩国仁川海洋港口管理厅出具的《资质认定书》,认定韩国X公司已有国际海运运输业(包括国际船舶租赁业)的资质;韩国仁川海洋海湾厅出具的《国际船舶注册证》证明出租的船舶为韩国X公司所有;韩国X公司于2009年12月24日回韩国重新变更修改《税务登记证》,在营业范围中运输业的具体项目中增加了“国际海洋运输”。

(三)进一步分析

山东省国税局与威海市国税局一起对企业补充报送的有关资料进行了分析:韩国仁川海洋港口管理厅出具的《资质认定书》,只能证明韩国X公司具有国际海运运输的资质,并不能证明其是否已开展国际运输业务;韩国仁川海洋海湾厅出具的《国际船舶注册证》证明出租的船舶为韩国X公司自有,并且该公司只有这一艘船舶;以上材料,加上其修改《税务登记证》的行为,说明韩国X公司在提供资料上尽量向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方面靠拢,但并不能打消原有的疑问。

为进一步确认征税依据,威海某税务分局要求韩国X公司提供有关业务收入的说明及2009年度财务报表。韩国X公司说明该公司无法明细划分收入,因此无法提供有关资料。威海某税务分局提出如果X公司不提供相关资料,税务机关将通过情报交换的方式要求韩国税务主管当局予以协助。随后,韩国X公司提供了《本公司概况及主营业务内容》及2009年度财务报表,该资料证明,韩国X公司海外运输收入全部来自威海A公司的船舶期租收入,没有其他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客运或货运所取得的收入。

(四)充分论证

由于涉及国际间税收权益的划分,并且是全省首例涉及期租业务享受国际运输业务协定待遇的案例,山东国税局对此非常重视,专门在威海召开了由山东省国税局、山东省地税局、威海市国税局、威海市地税局共同参加的论证会,并得到了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的指导和支持。会议在充分论证相关政策及有关资料的基础上,肯定了对此案的处理结果。

(五)税务处理意见及依据

威海某税务分局根据所掌握的资料认定,韩国X公司取得的出租船舶所得,不属于国际运输所得,不得享受两国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的相关税收待遇。该项业务应为租赁所得,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范围,所涉及的税款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缴纳所得税230万元,并于2010年1月征收入库。

法律依据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从事附属于其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241号)的规定,该企业取得的租金所得,不能享受税收协定中国际运输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待遇。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的规定,“凡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中明确包括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收取的款项(即我国税法有关租金所得)的,有关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该企业的租赁所得应适用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关于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二条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该项租赁所得应在我国征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及实施条例第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规定,确认租金支付方威海A公司为扣缴义务人,履行韩国X公司租金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扣缴义务。

(六)复议诉讼

韩国X公司缴纳税款后,仍不认同威海某税务分局的征税决定,于2010年3月向威海市国税局提出了行政复议。在得到支持原有征税决定的答复后又向威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11月法院判决维持征税决定。至此,山东省国税局首例提起诉讼的税收协定案件最终尘埃落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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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