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开具发票和请求承担因不能开具发票而发生的损失,是同一项诉讼请求吗?
发文时间:2020-02-24
作者:史玉峰
来源:每日税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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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交易的销售方不向购买方开具发票,购买方能够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销售方承担相关损失的赔偿责任吗?让我们从最近一份具有争议的民事裁定书中一看端倪。


  原告兴国公司因被告中建材公司在收款后迟迟不开具发票而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承担因此而导致的相关损失,法院却一纸裁定驳回了起诉,理由是“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开具发票不能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法院得出这一结论的依据是:根据《发票管理办法》,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是属于违反发票管理的法规的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任限期改正,因此是否开具发票不是法院的管辖范围,法院也无权裁判要求当事人开具发票,因此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从这一论证的过程来看,法院得出“开具发票不能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的结论是正确的。但遗憾的是裁判者错误的将“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和“承担因不开具发票而导致损失的诉讼请求”混为一谈。因此裁定书存在重大瑕疵。


  根据民事裁定书记载内容,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对应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判令被告承担因不能开具发票造成原告不能抵扣增值税造成的税收成本损失,包括增值税和四项附加税费。根据增值税征税原理,如果第1项诉讼请求能够满足,原告即可抵扣进项税额并进而减少四项附加税费成本,但如果法院如果针对第1项诉讼请求做出否认裁定,则应进一步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做出裁决或进行调解。第二项诉讼请求与第一项是独立的,并不包含于后者。本裁定书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裁判意见只字未提,不得不说是一个重大错漏。


  事实上,对于拒不开具发票造成购买方额外增加税收成本的诉讼,之前已有法院受理并判决赔偿损失的先例,如李振玉诉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判决书见(2018)浙1102民初8174号)中,法院已认定因第三人未提供增值税发票造成被告不能抵扣增值税的损失及多支付企业所得税的税收损失应从被告所欠第三人到期债务中予以扣除。因此原告提出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即使本案被告开具了专用发票,只要晚于合同约定的开票时间截止日并造成原告因晚抵扣进项税额造成了占用资金的额外损失,原告也仍然有要求被告赔偿提前占用资金造成利息损失的胜诉权。这一案件也提醒纳税人在签订合同时要注意发票条款对自身权益的影响,切莫忽略。


山东兴国新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建材通用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鲁0323民初140号


  原告:山东兴国新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人民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董方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发水,山东兴国新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莹,山东兴国新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建材通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1号47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立鹤,董事长。


  原告山东兴国新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材通用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东兴国新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对应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拒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判决应向原告承担因不能抵扣增值税造成的损失11336127.90元(包括未能抵扣增值税造成经济损失10257840.05元、因不能抵扣增值税需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513470.41元、教育附加费308082.24元、地方教育附加费205388.16元、水利建设基金51347.04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原告代理进口新建项目所需的设备,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共支付代理设备款89164301.94元。代理设备被告支付原告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向原告交付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迟迟不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开具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


  因被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原告无法凭票抵扣进项,造成原告应税税款的损失,该笔损失因被告造成,理应由被告承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个地方税务局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管理本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是属于违反发票管理的法规的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任限期改正。因此,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开具发票不能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应予驳回。本案诉求,经本院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后,原告仍坚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的诉求本院不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兴国新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云鹏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葛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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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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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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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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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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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