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之下员工借调财税探析
发文时间:2020-02-20
作者:左岸金戈
来源:数豆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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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为疫情的原因,最近“共享员工”一词走进了大家的视野。根据新闻报道,截止2月6号,包括云海肴、青年餐厅、蜀大侠在内的21个餐饮企业,1200余人加入盒马临时用工队伍。其实疫情目前还在防控之中,不少企业也在陆续复工之中,但是人员防控丝毫没有放松。那么对于复工企业来说,眼下复工之后人工能否到位也是一个问题。小到企业不同产线之间,各产品人员需要在现有情况下,进行重新组合调整排班,会涉及不同产线员工借调的问题。大到集团之间,不同地方疫情不一,有的地方复工了,有的地方没有复工,那么也会也涉及员工借调的问题。再大一点就如新闻报道的一样,不同的企业之间,借调员工的问题。在复工复产员工借调的问题里面,其实有个重要的问题,就是财税的问题。这里面有什么会计核算注意事项,税务存在风险点,以及如何规范风险,本文试做一个探讨。


  一:产线员工借调成本核算问题


  其实所谓产线员工借调,平时也是生产企业普遍存在的问题,只是疫情下这个问题更加突显而已。狭义的产线员工借调只是不同产线人员重组组合,广义的产线员工借调,也是指公司间不同部门的员工借调问题,比如某口罩生产企业2月份把办公室全体人员都组织到生产线去了,那么成本核算时,这些人员的人工成本,也是口罩成本核算的一部分,而不能还是计入管理费用等费用。


  因为企业复工各产线人员肯定需要重新组合,各产线借调员工的问题不仅是生产车间的问题,财务也必须跟上。比如张三等三十几人平常是归属于插件A产线的员工,但是目前复工A产线不急需保留部分人员维持生产,张三等三十几人转为生产急需供货的B产线。那么车间工时统计以及管理人员,就必须把相关情况记载清楚。企业财务也需要及时跟进了解情况。否则张三等三十几人按照平日成本规划为A产线成本,就会出现数据错误。有人肯定会说:“怎么会出现这个问题呢”,我按照“封村村长”喇叭里的话就是说“别太自信”,万事做好防备还是好的。那么不同企业因为管理模式不同,对于这个问题的处理和管控也是不一样的。


  1:工时管理系统模式


  如果企业有工时管理系统,员工数据采集(工单-任务-工时),使员工工作时间明细得以实时掌握;便于管理人员及时发现生产过程中各个环节出现的问题,如停工待料、加工组对调、机器维护等情况;能准确计算出每个工单、每个工序或任务等每个生产环节的人工成本;可以获取员工产出数据(包括数量、质量、完工状态等),从而可以计算、分析员工的工作效率。那么此时员工之间的产线之间的调拨,在工时管理系统下,可能会操作工条形码、生产设备条形码、工单条形码、工艺工序条形码等数据全部通过无线扫描终端扫描录入,方便准确快捷的录入数据;管理者通过客户端实时了解生产现场情况。如此就可以准确统计每个产线的具体数据。


  2:人工统计模式


  如果企业没有工时管理系统,而是人工统计模式。因为各产线人工调拨多较多,所以存在实考勤工时和实际工时存在差异,所以相关部门做好了人工调拨工时统计相关数据,成本核算时需要按照调拨的相关数据进行处理。


  关于人员调拨问题,比如甲产线直接人工考勤工资为20万,乙产线直接人工考勤工资为30万。但是本月有10天,甲产线人员全体支援乙产线从事生产,那么月末成本会计计算直接人工时,就不能直接根据工资表上,把甲产线人员直接人工,全部放在甲产线产品直接人工,还需要把这个10天直接人工分摊到乙产线。


  如果是甲产线几个员工,本月三五天,可能上午调拨三小时去乙产线,下午调拨两小时。本月没有固定时间,都是陆续发生。这种状态下,如果有工时管理系统的话,数据很容易被系统获取,成本会计也很好取得准确分摊依据。如果没有工时管理系统,则需要对此业务在人工管理上做加强,以便财务部门能够获得准确数据。如果企业不能获得准确数据,那么实务中的分摊就五花八门了,总之不管用什么分摊办法,最接近业务活动的,才是最合理的。


  二:集团内(关联企业)员工借调会计和税务问题


  集团内员工借调问题,也可以说是关联企业之间员工借调问题。对于这个问题,其实不仅是疫情下存在的问题,平时不少企业也存在员工借调的问题。但是每个企业的管控和操作都不一样,由此导致的税务风险也不一样。


  疫情之下,比如总部在深圳的数豆职人公司,张三在深圳集团总部签订劳动合同,因为深圳可能2-3个月业务量小,上海公司业务量剧增,需要支援,那么张三短则在上海公司工作几个月,长则工作较长时间,甚至可能长期驻扎上海。那么张三的社保、工资、个税怎么处理呢?


  第一种情况:


  总部在深圳的数豆职人公司,张三在深圳集团总部签订劳动合同,因张三是深户,所以要求缴纳社保在深圳,然后集团派其至上海公司任职,上海公司负责支付并承担工资薪金、承担社保费用。


  深圳集团做分录


  借:其他应收款-社保,


  贷:银行存款


  上海公司做分录


  承担工资薪金,及社保公积金公司承担部分


  借:管理费用-工资薪金


  管理费用-社保/公积金(公司承担部分)


  贷:应付职工薪酬


  支付集团社保/公积金


  借:应付职工薪酬-社保


  其他应收款-代交个人社保费-张三


  贷:其他应付款-集团-社保


  借:其他应付款-集团-社保


  贷:银行存款


  发放工资分录略


  风险:在上海发公司,社保的集团缴纳,存在社保和工资不一致问题,引起税局检查注意。上海公司企业所得税的社保公积金和工资税前扣除依据问题,因为合同是和集团签署的,那么员工是集团的还是上海的?扣除凭证是啥?就靠几个分录就可以税前扣除吗?


  第二种情况:


  总部在深圳的数豆职人公司,张三在深圳集团总部签订劳动合同,因张三是深户,所以要求缴纳社保在深圳,同时工资也是由深圳集团发放。然后集团派其至上海公司任职,上海公司负责支付并承担工资薪金、承担社保费用。


  深圳集团做分录


  借:其他应收款-社保-张三


  其他应收款-工资薪金-张三


  贷:银行存款


  上海公司做分录


  承担工资薪金,及社保公积金公司承担部分


  借:管理费用-工资薪金


  管理费用-社保/公积金(公司承担部分)


  贷:应付职工薪酬


  支付工资


  借:应付职工薪酬-工资薪金


  贷:其他应付款-集团-社保


  借:其他应付款-集团-社保


  贷:银行存款


  支付集团社保/公积金


  借:应付职工薪酬-社保


  其他应收款-代交个人社保费-张三


  贷:其他应付款-集团-社保


  借:其他应付款-集团-社保


  贷:银行存款


  发放工资分录略


  风险:此种情况风险同第一种情况,还有此种情况下,上海公司列支工资社保公积金等,深圳总部缴纳个税,这个也是存在混乱的问题。


  第三种情况:


  总部在深圳的数豆职人公司,张三在深圳集团总部签订劳动合同,因张三是深户,所以要求缴纳社保在深圳,同时工资也是由深圳集团发放。然后集团派其至上海公司任职,上海公司不需要承担工资薪金、承担社保费用。只需要承担日常报销,山海公司额外发放的类似补贴。


  风险:这种情况下的风险,主要是日常报销所得税扣除问题,以及上海公司发放的额外补贴以何种形式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问题,以何种形式?何种凭证税前列支?当然这里讲的是合规方式,什么两套账什么发票冲这些不在考虑范围。


  可能的解决方案:


  在以上各种情况下,或多或少都存在一些税务风险问题,其中这些风险又与工资个税、员工社保,所得税前扣除依据和扣除凭证相关系。似乎难有比较好的解决办法。实务中不少企业呢,涉及这块处理都比较任性,要不然就是没有注意到可能存在的风险,要不然就是自以为是的态度,认为反正大家都是这么做,税局也忙不过,检查到再说吧。


  税务处理:


  笔者在一个税务文件中,找到了可能应对的思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这个所得税文件,重点谈了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的问题,那么是否意味着集团之间或者说关联企业之间,可以通过这种方式来构建税务上的关系呢?这种关系也就是关联企业之间,把员工借调的涉及,工资、社保、个税错配的问题,通过用市场上的公允服务,通过开具相关服务发票,达到税前扣除的依据和凭据呢?


  总部在深圳的数豆职人公司,张三在深圳集团总部签订劳动合同,因张三是深户,所以要求缴纳社保在深圳,同时工资也是由深圳集团发放。然后集团派其至上海公司任职,上海公司需要承担工资薪金、承担社保费用。上海公司与深圳集团总部签订服务协议,集团收取服务费。


  A:企业所得税方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在中国境内,属于不同独立法人的母子公司之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母公司为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母子公司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


  二、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三、母公司向其多个子公司提供同类项服务,其收取的服务费可以采取分项签订合同或协议收取;也可以采取服务分摊协议的方式,即,由母公司与各子公司签订服务费用分摊合同或协议,以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并附加一定比例利润作为向子公司收取的总服务费,在各服务受益子公司(包括盈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之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合理分摊。


  四、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子公司申报税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风险注意:


  在国税发〔2008〕86号文件里,我们知道,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但是要注意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也就是一定要注意管理费这个问题,不管是母子公司签署合同或协议,或者开具相关发票,一定要注意是服务费,而不能是管理费。因为有人可能认为管理费和服务费差不多,这种理解是俗语的理解,我们税法必须严格区分两者。


  B:增值税方面


  在增值税方面有人可能第一个问题就是,你不是说算服务费吗,那么算什么服务?开什么服务发票?当然这里没有统一的一个标准,具体看企业实务来。根据36号文的销售服务注释规定,可在现代服务中找到对象的归属(现代服务,是指围绕制造业、文化产业、现代物流产业等提供技术性、知识性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商务辅助服务和其他现代服务)。集团公司和子公司均为一般纳税人,集团公司缴纳了增值税,向子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子公司取得了进项抵扣,因此,整体上没有多缴增值税,没有啥影响。


  会计处理:


  集团做分录:


  借:其他应收账款-服务费


  贷:其他业务收入-服务费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上海公司做分录:


  借:管理费用等-服务费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其他应付账款—集团


  有人说了:“不是说不能计入管理费吗,你怎么这里计入管理费了”,注意了这里是会计做账的管理费,和税法上的管理费或者服务费是两个概念,不可混淆。有人说:“我怕税局疑义,我计入销售费用,我计入制造费”,那么我对此也是表示无奈。税局和企业都不能太扣字眼,否则真的…..


  三:非关联企业员工借调财税问题


  此处非关联企业员工借调问题,也就是文章开篇提到的共享员工问题。其实对于共享员工问题,不少法律人士已经对此进行了相关法律层面的分析。因为员工借调税务问题,其实第一要解决的就是法律上的关系,然后才能据法律关系,来对税务问题界定和分析。否则一上来就是税务分析,可能存在一些问题。


  当然具体实务需要根据相关合同或协议来分析,当然此处我们以盒马鲜生为例子说明,因为无法看到相关合同或协议,从新闻报道中看到一个细节,除了西贝的统一安排以外,“共享员工”与用工企业盒马还专门签订了劳务合同,但是相应的劳务安排都是由原企业统一安排,并由原企业统一收取劳务费用,再分发给员工。


  借鉴法律人士的意见,“这一次,餐饮企业与电商新零售平台签订临时合同的员工,属于企业经营性停产放假人员,这次合作实际上是劳务合作(当然并不是劳务派遣),并非餐饮企业员工单独与电商新零售平台直接发生劳动关系,劳动报酬结算依旧通过原餐饮企业发放。”


  如果是以上分析的法律关系的话,税务上我们可以用劳务关系来分析,也就是西贝等借出员工一方给盒马等借入员工一方,开具相关增值税发票。盒马支付的相关费用,以此发票在所得税前扣除。那么增值税方面和所得税方面都不存在什么问题。


  当然在此疫情下,还有其他非关联企业借调员工的模式。比如甲企业员工因为疫情无法开工,但是乙企业这个期间人手不够,甲企业老板了解后,告诉甲企业员工根据自愿,自行与乙公司联系。甲企业不参与此事。


  增值税方面,这些个人按照增值税相关规定,需要缴纳增值税,所以个人可代开征收率为3%的增值税普票。


  个人所得税方面,个人在法律界定是应该属于劳务关系,按照个税法规定,按照劳动报酬所得缴纳个税,借入公司一方,在支付劳务报酬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次年3-6月这些员工需要办理汇算清缴,把劳务报酬并入综合所得,计算最终需要缴纳的个税。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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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公司减资的涉税处理

新《公司法》下,公司减资涉及复杂的税务处理,包括资本公积、未分配利润的调整及股东个人所得税等问题。减资过程中需遵循税法规定,确保合规性,避免税务风险。企业应合理规划减资方案,优化税务成本,同时关注税务机关的最新政策动态,确保减资操作的合法性与经济性。

  一、减资的定义

  公司减资是指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对上市公司而言,是其通过法定程序,减少记载于公司章程的注册资本,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实行了多年的认缴制下,公司减资减少的不仅仅是公司的现有注册资本,还包括股东对公司未来认缴出资的减少。

  二、减资的分类

  (一)实质减资与形式减

  资根据公司减资时公司的净资产是否发生了实质的变化为标准进行划分,可以划分为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实质减资是指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总额时,确实有资产从公司实际向外流向股东,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的同时,也减少了公司的净资产。而形式减资是指公司只是从形式上减少了注册资本,并不实际发生公司资产的转移。

  (二)同比例减资与非同比例减资

  根据公司减资时是否按照原股东的持股比例进行减资为标准划分,可以划分为同比例减资与非同比例减资。同比例减资,即按照减资前股东原有的持股比例同等地减少股份,减资完成后各股东持股比例保持不变。非同比例减资,则是公司减资时不按照股东原有的持股比例同等减少,可能出现部分股东定向减资等情形,减资完成后公司的股权结构和各股东持股比例发生变化。

  (三)免缴出资型减资、弥补亏损型减资、返还资本型减资及混合型减资

  根据公司减资时的不同目的为标准进行划分,可以划分为免缴出资型减资、弥补亏损型减资返还资本型减资及混合型减资。

  免缴出资型减资是指对股东已经认缴而尚未实缴的注册资本金,免除股东部分或全部的出资义务,这种情形虽然没有导致公司已有资产的实质性减少,但是会减少公司对股东的预期应收出资。弥补亏损型减资是指为了弥补公司亏损而发生的减资,这种减资是为了使公司的注册资本向真实的净资产回归,并不会发生公司资产的实质转移。返还资本型减资是指将已经实缴的注册资本金返还给股东,这种情形下会发生公司资产的实质转移。混合型减资是上述几类减资的特殊组合形式。

  三、减资的程序

  (一)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新公司法第224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该规定目的在于理清公司的资产情况,使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了解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了解公司的偿债能力与支付能力及现有财务、财产等状况。新公司法增加规定了公司在亏损情况下减资的特殊规定,因此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就变得更为重要。

  (二)制定减资方案,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公司董事会应结合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情况,制定减资方案,明确减资方式、股权比例、对价支付方式等。而后,召开董事会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减资方案。

  (三)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减资决议

  股东会应就减资事项进行表决,作出决议,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

  (四)通知债权人和对外公告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五)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六)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公司完成减资后,应及时对公司章程进行相应修改,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企业应提前与当地市场监督部门沟通确认所需材料,确保顺利完成变更。

  四、减资的税务处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减资相关规定

  【公司一般减资】第二百二十四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简易减资】第二百二十五条: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二)被投资企业盈利时减资的税务处理

  1、法人股东减资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1)税务处理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以下简称“34号文”)第五条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2)税务处理方法

  法人股东减资取得的资产应当分为三部分:

  第一部分为初始出资的部分,即实际缴纳出资的部分,属于投资收回,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部分为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属于股息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故居民企业的股息所得免征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

  第三部分为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时取得的资产扣除前两部分后剩余的资产,属于投资资产转让所得,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2、个人股东减资的税务处理

  (1)税务处理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以下简称“41号文”)第一条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相关税费)

  (2)税务处理方法

  1)股东减资时未取得收益,无需纳税

  公司亏损状态下,且股东减资时取得的资产未超过投资本金,相当于未收回全部投资成本,属于投资损失,股东不会产生所得,也就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约定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利润,股东减少认缴资本,未取得任何股权对价款,不需要缴纳税款。

  2)股东减资时取得收益,需进行纳税申报

  认缴出资股东减资,如果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约定未实缴出资也可以享受利润分配,股东减少注册资本,取得对应收益,自然人股东就减资取得的资产在扣除初始投资成本(认缴出资下初始投资成本虽然为0,但基于补缴义务,因此认定投资成本为认缴金额)后的部分需要按“财产转让所得”20%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

  实缴出资股东减资,取得对应收益在扣除初始投资成本后按照“财产转让所得”20%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

  (三)被投资企业亏损时减资的税务处理

  1、减资补亏的内在逻辑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依照本法第214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公司减资弥补亏损仅是公司内部财务数据上的调整,究其本质是公司所有者权益科目内部调整,具体表现为通过减少实收资本,来弥补亏损。

  2、减资弥补亏损的税务处理

  减资弥补亏损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需分解为两步,会涉及所得税;另一种是无需分解,不产生应税所得,仅是权益科目内部调整。

  观点一:需分解处理

  减资弥补亏损是指通过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去弥补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即:企业将减资应返还给股东的钱,直接弥补亏损。

  税务处理上,减资弥补亏损与未分配利润转增实收资本、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类似,需分解为两步分别处理。假设以现金方式返还,减资弥补亏损相当于投资返还(减资)+现金捐赠,企业先将减资的钱返还给股东,股东再将收到的钱捐给企业用于弥补亏损。

  第一步因投资返还会使股东产生相应的纳税义务。如果股东是企业,按照34号文的规定,从被投资企业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实操中,由企业股东自行申报。

  如果股东是个人,按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文”)与41号文的规定,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中,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实操中,由被投资企业为个人股东代扣代缴个税。

  第二步的捐赠会使被投资企业产生营业外收入——捐赠利得。在企业所得税下,该捐赠利得属于接受捐赠收入,需要并入收入总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观点二:无需分解处理

  股东并未实际获得任何现金或非货币性资产,因此没有所得就不会有所得税问题。此外,因为没有所得,所以一借一贷只能调整权益性科目,属于权益内部调整,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总额未发生变化,也不产生所得税问题。

  小编提示:鉴于不同税务机关有不同观点,上述理由可供公司在与税务机关沟通时使用。

  五、税务风险

  (一)自然人股东减资税务风险

  申报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税务机关有权对股权转让收入进行核定。若自然人股东减资过程中申报个人转让所得为零或者以明显偏低的价格转让股权且无正当理由的,有可能被税务机关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税务机关有权对转让收入进行核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67号文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因此可以看出,若自然人股东在减资过程中申报个人转让所得为零或者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税务机关有权对转让收入进行核定,导致税负上升,公司股东在减资过程中应注意避免因此产生的税务风险。

  (二)法人股东减资税务风险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取得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在计算股息所得时,初始出资部分的价值相对固定,法人股东当然希望将更多的减资所得资产计入股息所得中,因此进行股息所得的确认时,部分企业认为应当以其减少的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计算股息所得。但34号文第五条明确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法人股东未实缴出资的部分所得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不构成股息所得,若法人股东在减资时未减少实缴资本,则股息所得为0,相应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监管处罚梳理与分析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行业整体规模虽然在我国金融体系中占比相对较小,但近年来面临更为严格的监管要求和执法力度,行政处罚情况也愈加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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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总体监管处罚概况

  1.财务公司行政处罚案例概况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作为持牌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受到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派出机构等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而行政处罚是监管部门对行业实施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各类金融机构可以从监管部门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推测近期的监管重点及趋势。自2020年1月至2025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派出机构对财务公司的行政处罚案例共计208件,总计处罚金额6450.51万元。

  2.财务公司行政处罚的变化趋势

  财务公司行政处罚案件数量和罚没金额明显增加,并基本呈现逐年上升趋势。在罚单数量上,2020年针对财务公司的行政处罚罚单数量为20张,2025年罚单数量已经达到50张,除了2022年同比略有下降外,其他年份针对财务公司行政处罚的罚单数量同比均有所增长。在罚单金额上,2020年财务公司行政处罚总金额为317万元,而2025年的行政处罚总金额已达到1524万元,接近2020年的5倍。

  3.财务公司行政处罚依据

  就处罚依据而言,主要涉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相关审慎经营规则;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及原《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及原《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等。

  二、财务公司高频处罚领域

  财务公司拟处罚案由涵盖广泛,但重点突出。纵览2024年集团财务公司被处罚的案件数据,处罚案由不仅涉及贷款业务、票据业务等业务运营领域,而且公司内部管理的各个环节也均在监管范畴。同时重者恒重,在众多处罚案由中,贷款业务始终是监管的重中之重,保持着较高的处罚频率和监管强度。兰台梳理财务公司高频处罚领域及案由如下:

  1.信贷业务

  根据近年来相关监管处罚情况,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在信贷业务中存在的违规事项较多且种类较为多样,本文选择常见的风险列举如下:

  (1)贷款“三查”不够到位,部分贷款被挪用;

  (2)委托贷款和自营业务未严格隔离风险;

  (3)固定资产贷款贷前调查不审慎,向资本金不足中的房地产项目发放贷款;

  (4)贷后管理不审慎,贷款资金被挪用;

  (5)超比例发放并购贷款、发放并购贷款用于小额贷款公司出资;

  (6)固定资产贷款受理前未获取环保批复文件;

  (7)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固定资产项目建设;

  (8)流动资金贷款管理不审慎,信贷资金被挪用于股权收购和理财投资;

  (9)超过借款人实际资金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10)贷款风险分类不准确。

  2.公司治理

  根据近年来相关监管处罚情况,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在公司治理过程中存在多种违规行为和风险,本文选择常见的风险列举如下:

  (1)协助股东违规质押股权;

  (2)未按规定对相关股东及其派出董事表决权进行限制;

  (3)董事会未按规定履职;

  (4)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5)报送虚假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6)高级管理人员长期缺位;

  (7)不符合或未落实绩效薪酬延期支付监管要求。

  3.内部合规

  内部合规类属于监管处罚万金油领域,基本所有问题都可以归因为内部控制设计或运行失效。根据近年来相关监管处罚情况,本文选择财务公司内部控制管理常见的风险列举如下:

  (1)内控制度制定不完善,部分内容缺失;

  (2)未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

  (3)资产负债管理存在缺陷,未建立有效的流动性管理内控机制

  (4)员工行为管理不到位。

  三、财务公司行政处罚特点分析

  综合分析今年处罚决定,笔者认为具有如下特点:

  1.全面监管,处罚案由细致入微

  纵览以往处罚案例,处罚案由涉及信贷业务、会计核算、内部控制、票据业务、董事会管理、监管报表、薪酬管理等领域,可谓无所不包;而制度、机制是否健全,执行是否到位等,事无巨细,均在监管范畴。相同案由的处罚案例屡见不鲜,前改后犯、左查右犯现象十分突出。

  2.重者恒重,信贷业务始终是监管重点

  众多处罚案由中,信贷业务备受监管部门青睐,保持着较高的处罚频率和监管强度。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检查,说来容易,但执行中总有执行偏差,由此贡献了相当多的处罚案件。可以预见,金融投资业务受到严格限制后,信贷业务将继续在行政处罚中担纲主角,稳居C位。

  3.一事多罚,深刻体现机构及人员全链条问责理念

  随着金融改革发展的不断深入,机构监管、行为监管、功能监管、穿透式监管、持续监管等监管理念将继续全面强化,全链条问责和“机构人员”双罚也将日趋严格。众多案例中的处罚措施,不仅限于对公司的行政处罚,还涉及对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对于公司来说,常见的处罚措施包括责令改正和罚款,这些处罚手段往往直接影响机构的运营及声誉。而对于个人,处罚决定不再局限于“警告”,现金罚款的比重上升。这些处罚方式旨在强化个人在履行职责时的合规意识,并警示其他从业人员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四、结语

  监管趋严的情势下,合规经营对财务公司的发展至关重要,目前关于财务公司的监管要求散见于各部法律法规中。本文以结果为导向,提炼出了财务公司所面临的监管处罚特点,希望可以为财务公司的合规建设者提供启示,以“未雨绸缪”。兰台也将持续跟进监管动态与司法动态,为财务公司的发展贡献智慧,助力财务公司的合规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