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发[2009]2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9-07-13
文号:汇发[2009]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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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等行为,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境外机构是指在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机构。所称境内银行是指依法具有吸收公众存款、办理国内外结算等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中资和外资银行。

  本通知所称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不包括境外机构境内离岸账户(境外机构按规定在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开立的账户)。

  二、境外机构和境内银行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开立、使用外汇账户,办理外汇收支业务,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

  三、境内银行为境外机构开立外汇账户,应当审核境外机构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等开户资料。证明文件等开户资料为非中文的,还应同时提供对应的中文翻译。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外,不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

  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户名应与其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或对应的中文翻译)记载的名称一致。

  四、境内银行为境外机构开立外汇账户时,应当在外汇账户前统一标注NRA(NON-RESIDENT ACCOUNT),即NRA+外汇账户号码,并自行对境外机构中银行和非银行机构进行区别,以使与该外汇账户发生资金往来的境内收付款方及其收付款银行,能够准确判断该外汇账户为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

  本通知实施之日起18个月内,境内银行应当完成前款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统一标注NRA内部系统调整以及本通知发布前已开立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统一标注NRA等工作。

  境内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下发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中特殊机构赋码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3]131号)等规定,为开立外汇账户的境外机构申领特殊机构代码,向外汇局办理境外机构基本信息登记,并通过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向外汇局报送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开户、余额和收支明细信息。境外银行在境内银行开立的同业存款等外汇账户,不适用本款规定。

  五、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之间的外汇收支,按照跨境交易进行管理。境内银行应当按照跨境交易外汇管理规定,审核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后办理。

  境内银行完成NRA标注前,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向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支付的,汇款银行应在汇款指令交易附言中注明NRA PAYMENT,以使收款银行判断该项资金来源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向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支付的,除按规定提供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外,还应向汇款银行提供收款外汇账户性质证明材料;汇款银行如因提供的收款外汇账户性质证明材料不明等原因而无法明确该外汇账户性质,应当向收款银行书面征询该外汇账户性质,收款银行应当书面回复确认。

  六、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从境内外收汇、相互之间划转、与离岸账户之间划转或者向境外支付,境内银行可以根据客户指令等直接办理,但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除外。

  七、通过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与境外、境内之间发生的资金收支,以及由此产生的账户余额变动,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八、未经注册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批准,不得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存取外币现钞,不得直接或者变相将该外汇账户内资金结汇。

  九、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资金余额,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外,应当纳入境内银行短期外债指标管理,以其作为境内机构从境内银行获得贷款的质押物的,按照境内贷款项下境外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十、境内银行办理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有关业务,应当遵守有关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等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的规定。

  十一、境外机构和境外个人在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开立离岸账户、该离岸账户和境内之间的外汇收支,严格按照《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7]438号)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账户、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境外机构B股外汇账户、具有外交豁免权的外国(地区)驻华使领馆或者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等开立、使用和关闭,国家外汇管理局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包括标注NRA等。

  十三、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外汇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外汇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十四、本通知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但通过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向外汇局报送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开户、余额和收支明细信息的规定除外,其具体实施时间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通知。

  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解释。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外汇指定银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反馈。

  电话:68402429、68402129 传真:68402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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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