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税协发[2015]64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5-12-08
文号:中税协发[2015]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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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现将《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下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5年12月8日


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以下简称税务师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规范税务师考试违规行为的处理,保证税务师考试的公平、公正,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税务师考试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纪律和考试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应考人员,是指参加税务师考试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参加组织税务师考试报名、命(审)题、合作公司、监考、试卷评阅、成绩核查、发放成绩或者考试合格证书等工作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其他相关人员,是指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以外的,与税务师考试相关的人员。

    第五条 处理违规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六条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税协),依据本办法对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监考人员依据本办法对应考人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当场处理,应当及时向全国税务师职业资格评价和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简称考试办)报告。

    第二章 应考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措施

    第七条 应考人员有伪造或者涂改证件或者证明,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资格行为的,由考试办给予取消其当年所参加的全部考试科目考试成绩的处理。

    第八条 考试实施期间,应考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监考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终止其本场考试,并责令退出考场;由考试办给予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的处理: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未按照规定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考试开始30分钟内未登录考试机或者未确认考生信息的;

    (三)未在规定考场座位参加考试,或者在考试期间擅自离开座位的;

    (四)在考场内喧哗等影响考场秩序的;

    (五)其他一般违规行为。

    第九条 考试实施期间,应考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考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终止其本场考试,并责令退出考场;由考试办给予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和不得参加以后连续5个年度税务师考试的处理:

    (一)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答案或者其他与考试内容有关资料的;

    (二)以口头或者打手势等方式传递考试信息的;

    (三)考试开始后被查出携带电子作弊设备、通讯工具以及使用规定以外物品的;

    (四)在允许考生离开考场的时间前强行退出考场的;

    (五)故意妨碍监考人员履行职责的。

    第十条 考试实施期间,应考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考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终止其本场考试,并责令退出考场;考试办给予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和终身不得参加税务师考试的处理:

    (一)由他人在考场外协助答题的;

    (二)利用电子设备、通讯工具等接收或者发送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的;

    (三)由他人冒名代替或者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四)参与有组织舞弊的;

    (五)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第十一条 伪造或者涂改证件或者证明,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免予考试资格的,由考试办给予其取消考试成绩或者免予考试的资格和不得参加以后连续4个年度税务师考试的处理。

    第三章 考试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 在税务师考试试题命制期间以及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的保密期限内,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考试办给予其停止参加当年及以后年度税务师考试工作的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一)应当回避考试工作而隐瞒不报的;

    (二)泄露考生信息;

    (三)丢失、泄露、盗窃命题信息;

    (四)泄露处于保密阶段的考试信息。

    第十三条 在考试实施期间,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考试办给予其停止参加当年及以后年度税务师考试工作的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一)擅自为应考人员调换考场或者座位的;

    (二)发现应考人员有违规行为不予制止的;

    (三)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的考场秩序混乱的;

    (四)强迫或者唆使他人违规,或者参与考场内外串通违规的;

    (五)应当回避考试工作而隐瞒不报的;

    (六)考试后擅自拆启已密封的答题纸;

    (七)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其他考试安排的。

    第十四条 在试卷评阅期间,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考试办给予其停止参加当年及以后年度税务师考试工作的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一)有应当回避考试工作情形而未回避的;

    (二)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者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的;

    (三)泄漏有关考试信息的。

    第十五条 在考试的日常管理工作中,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考试办或者地方税协给予其停止参加当年及以后年度税务师考试工作的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一)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考试数据或者信息的;

    (二)未经批准向社会提供有关考试评卷信息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获得免试资格,或者取得单科合格成绩凭证或者全科合格证书的;

    (四)销毁、藏匿或者伪造证据的;

    (五)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或者提供证据资料的;

    (六)对揭发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七)干扰或者妨碍有关单位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

    第十六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其他对考试工作造成不良影响行为的,由考试办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考点管理混乱,影响考试工作的,由考试办取消该考点承办税务师考试的资格,并视情节轻重,对考点负责人给予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八条 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考试办给予其终身不得参加税务师考试的处理,并建议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相应处分;已经取得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全国税务师评价和考试委员会予以撤销:

    (一)组织或者参与有组织的集体舞弊行为的;

    (二)利用电子设备、通讯工具等传送、接收考试信息的;

    (三)故意破坏、干扰考场监控设施的;

    (四)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或者诬陷、威胁、殴打考试工作人员或应考人员的;

    (五)组织替考或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六)蓄意散布有关考试的虚假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违规行为的处理程序

    第十九条 监考人员对应考人员当场作出终止本场考试,并责令退出考场处理的,应当由2名监考人员对其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在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中记录其违规情况。记录的内容应当当场告知应考人员。

    第二十条 对违规应考人员使用的各类作弊器材予以没收。

    第二十一条 考试结束后,监考人员应当将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连同有关证据按照有关规定一并报送考试办。

    第二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试卷评阅期间发现有异常试卷的,应当填写异常试卷报告单,并按照工作程序核实后,提交考试办。考试办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提交评卷专家组进行认定。

    第二十三条 考试办对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辨。

    第二十四条 考试办对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制作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并将处理决定书及时送达被处理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二十五条 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理人姓名、身份证件号及准考证号;

    (二)违规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的依据和结果;

    (四)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名称和日期,并加盖作出处理决定单位的印章。

    第二十六条 考试办应当受理对违规行为的举报,并进行核实、处理。

    第二十七条 考试办对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的,应当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并向受到处理的人员所在单位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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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