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发[2015]104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企业年金业务统计制度》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5-11-17
文号:保监发[2015]1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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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人身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全面反映保险机构企业年金业务情况,满足对保险机构企业年金业务的监管需求,我会对《养老保险公司企业年金业务统计制度(试行)》进行了修订,制定了《保险机构企业年金业务统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制度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开展企业年金业务的保险机构从2016年4月开始按本制度要求报送一季度数据。2015年年度数据仍需按原要求报送。《养老保险公司企业年金业务统计制度(试行)》自本制度施行之日起废止。

  业务联系人:朴雅琳  010-66286568

  创新系统管理员:孙思  010-66286832

  创新系统技术服务:刘文立  010-66286110

  翟保兴  010-66288379


  中国保监会

  2015年11月17日


保险机构企业年金业务统计制度


  一、总体说明

  (一)统计内容

  本制度的统计内容主要是保险机构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开展的信托型企业年金业务统计,统计范围包括企业年金受托管理业务、账户管理业务和投资管理业务等方面。此外,统计内容还包括保险机构开展的养老保障及其他委托管理业务。

  保险机构企业年金业务统计制度具体包括13张报表。其中,表1至表12为企业年金业务统计报表,表13为养老保障及其他委托管理业务统计报表。具体填报内容如下:

  表1:受托管理业务参与企业及人员统计表(按计划类型),主要反映不同类型计划的数量、受托管理业务参与企业、参与计划员工及其变动情况。

  表2:受托管理业务缴费统计表(按计划类型),主要反映不同计划类型受托管理业务的首年缴费和后续缴费情况(不考虑投资收益、待遇支付、转移支出等资产变动因素)。

  表3:受托管理业务参与企业及人员统计表(按地区),主要反映受托管理业务参与企业及人员的地区分布情况。

  表4:受托管理业务缴费统计表(按地区),主要反映受托管理业务缴费的地区分布情况(不考虑投资收益、待遇支付、转移支出等资产变动因素)。

  表5:受托管理业务参与企业及人员统计表(按行业),主要反映受托管理业务参与企业及人员的行业分布情况。

  表6:受托管理业务缴费统计表(按行业),主要反映受托管理业务缴费的行业分布情况(不考虑投资收益、待遇支付、转移支出等资产变动因素)。

  表7:受托管理业务统计表(按参与企业控股类型),主要反映受托管理业务在不同控股类型参与企业的分布情况。

  表8:账户管理业务统计表,主要反映账户管理业务企业及个人账户变动情况,包括企业账户数、个人账户数及本期待遇支付。

  表9:投资管理业务统计表,主要反映不同类型计划投资管理业务的组合及缴费情况。

  表10:管理费收入统计表,主要反映不同类型计划受托管理费收入、账户管理费收入和投资管理费收入情况。

  表11:管理资产统计表,主要反映不同类型计划受托管理资产、投资管理资产情况。

  表12:投资收益统计表,主要反映不同类型计划投资管理业务收益情况。

  表13:养老保障及其他委托管理业务统计表,主要反映除企业年金业务外,具有委托管理性质的养老保障管理业务及其他委托管理业务。

  (二)报送单位

  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开展信托型企业年金业务的保险机构总公司,包括养老保险公司、除养老保险公司以外的人身保险公司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向我会报送上述报表。

  未开展企业年金业务的保险机构无需报送。

  (三)报送频度和报送时间

  保险机构企业年金业务统计报表报送频度为季报。保险机构应于季后15个自然日内报送报表,遇国庆、春节等法定长假可顺延3个自然日。

  (四)报送方式

  保险机构企业年金业务统计报表通过“中国保监会保险创新业务统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创新系统)报送。

  创新系统访问地址:http://10.254.1.67。创新系统的操作手册和培训视频等帮助文档可在登录创新系统后下载。

  (五)测试要求

  自2016年3月1日至3月15日,已开展企业年金业务的保险机构可登录创新系统进行数据测试。

  (六)报送要求

  各有关保险机构要高度重视企业年金业务统计工作,协调处理好托管人、账户管理人和投资管理人等机构的工作,确保上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各有关保险机构要加强对企业年金业务经营状况的分析研究,按季度撰写企业年金业务预计利润以及其他重要事项说明,连同电子报表一并报送保监会。

  二、填报口径

  1.计划类型:指企业年金计划的类型,分为单一计划、集合计划和其他计划。其中,单一计划指仅为一个委托人提供受托管理服务的企业年金计划;集合计划指同时为多个委托人提供受托管理服务的企业年金计划;其他计划指不属于单一计划或集合计划的企业年金计划,包括过渡计划等。

  2.计划数:指已获得企业年金计划确认函、建立个人账户、资金归集到受托财产托管账户的企业年金计划累计数。其中,年初数,指年初已获得企业年金计划确认函、建立个人账户、资金归集到受托财产托管账户的企业年金计划累计数;期末数,指截至报告期期末已获得企业年金计划确认函、建立个人账户、资金归集到受托财产托管账户的企业年金计划累计数。

  3.企业数:指已获得企业年金计划确认函、建立个人账户、资金归集到受托财产托管账户的企业累计数,按法人数填列。其中,年初数,指年初已获得企业年金计划确认函、建立个人账户、资金归集到受托财产托管账户的企业累计数;期末数,指截至报告期期末已获得企业年金计划确认函、建立个人账户、资金归集到受托财产托管账户的企业累计数。

  4.参加计划员工数:指参加企业年金计划,且首次缴费已到受托财产托管账户的企业员工数。其中,年初数,指年初参加企业年金计划,且首次缴费已到受托财产托管账户的企业员工数;期末数,指截至报告期期末参加企业年金计划,且首次缴费已到受托财产托管账户的企业员工数。

  5.首年缴费:指本年新增企业首个会计年度已缴纳到受托财产托管账户的缴费金额合计值。

  6.续期缴费:指除首年缴费以外,企业已缴纳到受托财产托管账户的后续缴费金额合计值。

  7.缴费合计:指企业已缴纳到受托财产托管账户的缴费金额合计值,包括首年缴费与续期缴费。

  8.地区:企业数、参加计划员工数和缴费等项目的地区归属,以委托人的注册地为准。委托人的注册地为境外地区的,归属于其他地区。辽宁、浙江、福建、山东和广东的数据分别不含大连、宁波、厦门、青岛和深圳。

  9.行业:企业数、参加计划员工数和缴费等项目归属的行业分类标准,参见《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

  10.参与企业控股类型:分为国有控股、集体控股、私人控股、港澳台商控股、外商控股及其他。具体分类标准参见《国家统计局印发〈关于统计上对公有和非公有控股经济的分类办法〉的通知》(国统字[2005〕79号)。

  11.企业账户数:指已获得企业年金计划确认函并在企业年金账户管理系统正式建账的企业累计数。

  12.个人账户数:指已获得企业年金计划确认函并在企业年金账户管理系统正式建账的个人账户数。

  13.本期待遇支付:指报告期内符合企业年金待遇领取条件的实际支付情况,下设领取人数和领取金额两个指标。

  14.领取人数:领取人数分为一次性和分期两类。一次性,指报告期内一次性实际支付的符合企业年金待遇领取条件的个人账户累计数;分期,指报告期内分期实际支付的符合企业年金待遇领取条件的个人账户数。分期,只统计发生首次支付的账户个数,多次支付的不重复计算。

  15.领取金额:领取金额分为一次性和分期两类。一次性,指报告期内一次性实际支付的符合企业年金待遇领取条件的金额累计数;分期,指报告期内分期实际支付的符合企业年金待遇领取条件的金额累计数。

  16.投资组合数:指保险机构实际投资运作的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组合累计数。

  17.投资管理业务缴费:指保险机构接受企业年金委托方委托,进行投资管理的资金流入总体规模。

  18.受托管理费收入:根据受托合同约定从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中扣除并实际计提的受托管理费金额。

  19.账户管理费收入:指根据账户管理合同约定缴纳并实际计提的账户管理费金额。

  20.投资管理费收入:指根据投资管理合同约定从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中扣除并实际计提的投资管理费金额(含风险准备金)。

  21.受托管理资产余额:指保险机构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

  22.自留投资管理资产余额:指受托管理资产中公司留存由自己进行投资管理的那部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

  23.投资管理资产余额:指保险机构投资管理的全部(含自留部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

  24.投资收益:指根据会计准则确认、并按投资管理资产会计账目上记录的全部 “投资收益”科目和“利息收入”科目的对应余额之和。

  25.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指按照估值日确定的投资管理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期初(或年初)账面价值的差额。

  26.其他收益:指除“投资收益”及“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外的资金运用收益余额,不扣除费用部分。

  27.投资管理资产平均余额:指年初至报告期期末的各月末投资管理资产账面余额的算术平均数,如:1月投资管理资产平均余额=(去年年末投资管理资产余额+1月末投资管理资产余额)/2,2月投资管理资产平均余额=(去年年末投资管理资产余额+1月末投资管理资产余额+2月末投资管理资产余额)/3,依次类推。

  28.养老保障管理业务:根据我会制定的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管理办法,指养老保险公司作为管理人,接受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等团体客户和个人客户的委托,提供养老保障以及与养老保障相关的资金管理服务,包括方案设计、薪酬递延、福利计划、账户管理、投资管理、待遇支付等服务事项。

  29.其他委托管理业务:指保险机构经营的除企业年金、养老保障管理业务以外的委托管理业务,如第三方资金委托管理(含政策性业务)以及外部投资管理人或外部受托人配置的养老金产品等业务。

  三、填报表式(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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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