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发[2015]1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5-10-29
文号:税总发[2015]1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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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将于2015年11月1日起执行。现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规程(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0月29日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规程(试行)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明确各级税务机关在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和操作流程,制定本规程。

一、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事中事后管理,防范协定滥用和税收流失风险。

二、非居民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或通过扣缴义务人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在受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环节做好享受协定待遇相关信息采集,并进行事中风险控制。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非居民纳税人提交的享受协定待遇相关申报信息、报告表和资料进行抽查,审核非居民纳税人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抽查对象应重点涵盖来自实际税率较低的国家(地区)、信用不良或享受协定优惠金额较大的非居民纳税人:

(一)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或财产收益条款待遇的,于季度终了3个月内对该季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进行抽查,同一条款的抽查比例不低于该季度享受该条款待遇非居民纳税人户数的30%。

(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其他条款待遇的,于季度终了6个月内对该季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进行抽查,同一条款的抽查比例不低于该季度享受该条款待遇非居民纳税人户数的10%。

四、主管税务机关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相关申报信息、报告表和资料进行审核时,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是否存在双重税收居民身份的情况;

(二)申报所得类型及适用协定条款是否正确,非居民纳税人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

(三)税款金额计算是否正确;

(四)是否存在滥用税收协定的风险。

五、在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后续管理工作中,各级税务机关之间(含国税机关与地税机关之间,以及跨地区税务机关之间)应相互支持、协作,努力实现信息共享。

同一非居民纳税人在我国多地享受同一条款协定待遇,主管税务机关之间跨省或分别属于国税部门、地税部门的,一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过程中发现该非居民纳税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并作出补税决定的,应在30日内将案件情况及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理由层报省税务机关,由省税务机关之间沟通协调。作出补税决定后90日内各地无法达成一致的,补税地所在省税务机关应填写《不应享受协定待遇追征税款案件情况简表》,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并通知各地统一执行。

六、主管税务机关因非居民纳税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作出补税决定且补税金额超过500万元(含500万)的,应在作出补税决定之日起30日内填写《不应享受协定待遇补征税款案件情况简表》,层报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将定期汇总整理各地上报的《不应享受协定待遇补征税款案件情况简表》,并进行通报。对税收风险较大和执行不一致的案件,将不定期组织专家会审。

七、省税务机关应对非居民纳税人不当享受协定待遇的情况进行信用档案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而享受了协定待遇,经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逾期仍不缴纳税款的非居民纳税人,以及不配合税务机关进行后续管理的非居民纳税人建立信用档案,并于季度终了15日内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不良信用清单》层报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将定期通报非居民纳税人不当享受协定待遇的信用信息。各级税务机关应将信用不良的非居民纳税人作为重点管理对象,对其取得来源于本辖区的所得纳税情况和享受协定待遇情况严格监控,防范税收流失风险。

八、各地税务机关应定期对来自实际税率较低的国家(地区)、信用不良或所得类型风险较高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情况进行专题检查。

九、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所负责辖区内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情况的统计和分析工作,每年3月底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上一年度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汇总表》。

十、主管税务机关应妥善保管与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相关的资料,适时开展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经济分析,利用有关数据进行税收风险管理,并建立与反避税调查、税收情报交换、税务检查和相互协商等国际税收管理程序间信息共享的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十一、省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制定适用于本辖区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工作细则或工作指引,探索建立科学的后续管理案源选择、风险识别、风险排序、风险应对指标和体系,辖区内的征管协作可以参照本规程第五条的规定执行,也可以另行规定。各地制定的工作细则和工作指引应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

十二、本规程自2015年1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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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