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8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规定
发文时间:2015-09-15
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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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张茅

2015年9月15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规定

(2015年9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8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完善常态化监督制度,保证各项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监督,是指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检查、评议、督促、纠正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监督制度,完善执法监督程序,强化执法监督手段,积极探索执法监督的有效途径和方式,加强对各项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制约。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是主管执法监督的工作部门,在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实施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其他有关机构应当依照其职责规定,做好相关领域的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 执法监督应当遵循监督执法与促进执法相结合、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确保依法行政。

   第五条 执法监督的范围主要有:

   (一)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和内容是否合法;

   (三)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四)行政执法中是否存在不作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越权执法等行为;

   (五)行政执法公示情况;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七)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六条 执法监督主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实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

   (二)实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

   (三)实行行政处罚案件核审、听证制度;

   (四)实行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制度;

   (五)实行行政复议制度;

   (六)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七)实行专项执法检查制度;

   (八)实行法治建设评价制度;

   (九)实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十)实行执法监督函告制度;

   (十一)实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十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要求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书面形式报告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公布。

   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三)是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事项;

   (四)是否违法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五)是否已经公开征求意见;

   (六)制定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本机关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冲突;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门户网站公布。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每半年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公布、清理等情况报送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实行行政处罚案件核审制度,充分发挥法制机构在行政处罚案件中的监督作用。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机关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自由裁量权行使是否正确;

     (七)案件办理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实行行政处罚案件听证制度。行政处罚听证由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营业、责令停止广告业务等;

   (二)吊销、收缴或者扣缴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撤销商标注册、撤销特殊标志登记等;

   (三)对公民处以三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罚没数额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赔偿案件进行统计、分析。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定期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统计、分析报告。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对本机关和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

   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四)程序是否正当,是否经过法制机构核审;

   (五)自由裁量权运用是否适当;

   (六)是否执行罚缴分离;

   (七)涉嫌犯罪的案件是否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八)是否符合案件办理期限要求;

   (九)案件办理文书是否全面、完整;

   (十)案卷的书写、制作、装订是否规范;

   (十一)需要评查的其他内容。

   行政许可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许可项目是否有法律依据;

   (三)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四)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五)受理、审查程序是否合法;

   (六)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七)是否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八)案卷的书写、制作、装订是否规范;

   (九)需要评查的其他内容。

   案卷评查可以采取抽查案卷、案件回访、异地互查等形式进行。其中,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其行政执法案卷必须全部进行评查。评查情况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十三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情况进行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公示所有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

   (二)是否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三)是否按照规定抽查企业公示信息;

   (四)是否建立健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内部考核和管理制度;

   (五)其他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新制定、修订的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或者对行政执法中具有普遍性的热点、难点问题组织专项执法检查。

   专项执法检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相关机构组织实施,必要时法制机构可以单独或者会同相关机构组织实施。

   专项执法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汇报、调研座谈、现场检查、案卷抽查、网络抽查、问卷调查、暗访等形式进行。专项执法检查情况应当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完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运用信息化手段,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通过案件核审、听证、行政复议、案卷评查等形式加强对本机关和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

   第十六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跨区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等重大案件进行监督,必要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出执法监督通知书,要求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案件办理情况作出说明。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执法监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将案件办理情况书面报告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执法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纠正意见,并可以向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出执法监督通知书,督促其及时纠正,必要时可以直接作出纠正的决定。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执法监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并于执行完毕后十日内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执行结果。

   第十九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工作存在普遍性问题或者区域性风险,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出执法监督意见书,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执法监督意见书规定的期限内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严禁收费罚没收入同部门利益直接或者变相挂钩。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严格执行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建立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

   第二十二条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等情形干扰、干预的,可以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协调,必要时可以采取向地方政府通报情况、督办、直接查处等方式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行政处罚案件核审、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法治建设评价、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执法监督方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专项规定实施。

   第二十四条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配合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监督工作,对不执行执法监督决定的,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执法人员不执行执法监督决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2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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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