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转系统公告[2015]81号 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南第2号—主办券商推荐工作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5-09-21
文号:股转系统公告[2015]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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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优先股试点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相关业务规则,我司制定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南第2号—主办券商推荐工作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2015年9月21日


  附件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南第2号--主办券商推荐工作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主办券商优先股推荐工作报告的编制与披露,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引(试行)》(以下简称《业务指引》)等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主办券商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推荐优先股发行备案或挂牌的,应当按照本指南的要求编制和披露推荐工作报告。

  第三条 本指南对主办券商推荐工作报告的格式未明确规定的,可参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指引第3号--主办券商关于股票发行合法合规性意见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主办券商出具推荐工作报告,应建立在充分了解发行人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风险因素等相关信息的基础之上,切实履行尽职调查职责,保证报告相关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报告结论的客观性。

  第五条 主办券商应在推荐工作报告中对照本指南及有关规定逐项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并载明得出每项结论的查证过程及事实依据。

  第二章 推荐工作报告必备内容

  第六条 主办券商推荐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次优先股发行是否符合豁免申请核准的条件;

  (二)发行人是否符合《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

  (三)发行人是否存在《试点办法》规定的不得发行优先股的情形;

  (四)发行人的财务状况、偿付能力;

  (五)发行人的对外担保情况、未决诉讼或仲裁事项;

  (六)本次发行优先股决策程序的合法合规性;

  (七)本次优先股发行的规模、募集金额、票面股息率或发行价格的合法合规性;

  (八)本次发行优先股具体条 款设置的合法合规性;

  (九)本次优先股发行对象的投资者适当性;

  (十)本次发行优先股的风险因素;

  (十一)本次发行优先股对发行人、普通股股东、其他优先股股东(如有)的影响;

  (十二)本次发行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事项;

  (十三)本次发行优先股的会计处理方法,以及相关税费政策和依据;

  (十四)非现金资产认购的相关事项(如有);

  (十五)主办券商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主办券商应当对本次优先股发行是否符合豁免申请核准的条件发表明确意见。

  第八条 主办券商应当对发行人是否符合《试点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逐项发表明确意见:

  (一)发行人是否符合合法规范经营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最近十二个月内是否受到刑事处罚,或因重大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受到全国股转公司的纪律处分。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因重大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的立案调查。重大违法行为的标准参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的相关规定;

  (二)发行人是否符合公司治理机制健全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发行人是否按照《公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组成的公司治理架构,是否制定相应的公司治理制度,并有效实施。董事会是否对公司治理的有效性进行讨论、评估;

  (三)发行人是否符合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发行人是否按照相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了本次优先股发行应当披露的信息。发行人在申请普通股挂牌及挂牌期间是否规范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是否曾因信息披露违规或违法,被全国股转公司依法采取纪律处分、被中国证监会采取监管措施或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主办券商应当对发行人是否存在《试点办法》规定的不得发行优先股的情形发表明确意见。

  第十条 主办券商应根据发行人最近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以及最近一期(如有)的会计报表,重点分析发行人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及现金流等各项财务指标。各项财务指标及相关会计科目有较大变动或异常的,应分析其原因。

  第十一条 主办券商应对发行人是否真实、准确、完整的披露了以下内容发表明确意见:

  (一)发行人最近一期末的对外担保情况;

  (二)对发行人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声誉、业务活动、未来前景等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未决诉讼或仲裁,可能出现的处理结果或已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主办券商应当对本次优先股发行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决策程序是否合法合规,是否执行了《试点办法》规定的表决权回避、分类表决(如有)等制度发表明确意见。

  第十三条 主办券商应当对本次优先股发行的规模、募集金额、票面股息率或发行价格是否符合《试点办法》的规定发表明确意见。

  第十四条 主办券商应当对本次发行优先股的具体条 款设置是否合法合规发表明确意见,包括:

  (一)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的股息率或其确定方式、股息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是否明确,是否符合《试点办法》的规定;

  (二)优先股设置有赎回、回售、转换为普通股(如有)等特殊条 款的,特殊条 款是否明确,是否符合《试点办法》的规定;

  (三)优先股股东参与分类表决、优先股股东表决权的限制与恢复等安排是否明确,是否符合《试点办法》的规定;

  (四)优先股的清偿顺序,每股清算金额是否明确,是否符合《试点办法》的规定。

  第十五条 主办券商应当对优先股发行对象的人数和投资者适当性发表意见,包括但不限于:

  (一)优先股的发行对象是否符合《试点办法》规定的投资者人数限制;

  (二)优先股的发行对象是否符合《试点办法》规定的投资者适当性的要求;

  (三)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是否参与认购本公司发行的优先股。

  第十六条 主办券商应当对发行人是否真实、准确、完整的披露了优先股的风险因素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主办券商应对发行人是否真实、准确、完整的披露了发行优先股对发行人、普通股股东、其他优先股股东(如有)的影响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本次优先股发行须修改公司章程的,主办券商应当对发行人是否履行了相应的修改程序,公司章程修改内容是否与定向发行优先股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的相关内容一致发表明确意见。

  第十九条 主办券商应对本次发行优先股相关会计处理与税费政策的适用是否准确发表明确意见,包括: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会计处理;

  (二)本次发行优先股的股息是否在所得税前列支及其政策依据;

  (三)投资者与本次发行的优先股转让、股息发放、回购等相关的税费、征收依据及缴纳方式。

  第二十条 发行对象以非现金资产认购优先股的,主办券商应当参照全国股转系统股票发行的相关业务规则在推荐工作报告中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若主办券商认为公司尚有未披露或未充分披露且对本次优先股发行有影响的重大信息或事项,可以进行补充披露,并提示该信息或事项对本次优先股发行可能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主办券商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项目负责人应在推荐工作报告上签字,并加盖主办券商公章,注明报告日期。

  主办券商法定代表人授权他人代为签字的,需同时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指南由全国股转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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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