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
发文时间:2019-10-25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收藏
482

答: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文件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施工过程结算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影响的探讨

住建部于2019年12月24日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管的指导意见》中提出:严格合同履约管理和工程变更,强化工程进度款支付和工程结算管理,招标人不得将未完成审计作为延期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的理由。


  在各省住建厅陆续推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过程结算实施意见中,虽略有不同,但已可了解其实质,与工程进度结算有联系,却又有些实质区别。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理解,带来一定的影响,值得思考。


  一、各地对施工过程结算规定的文件摘要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在建筑领域推行施工过程结算的通知》(渝建[2018]707号)规定:


  一、施工过程结算是指发承包双方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依据合同约定的结算周期(时间或进度节点),对已完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活动,其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署认可后,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不再重复审核。


  二、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开工、建设工期两年以上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推行施工过程结算;选择有条件的项目进行试点,待条件成熟后全面推行。


  六、施工过程结算应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原则和结算资料,对已完工程进行计量计价。质量不合格的,可在整改合格后纳入当期施工过程结算;计量计价有争议的,争议部分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方式处理,无争议部分应按期办理施工过程结算。


  七、施工过程结算完成后,发包单位应依据已确认的当期施工过程结算文件,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结算款。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推行施工过程结算的通知》(晋建标字[2019]57号)规定:


  二、施工过程结算是指发承包双方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依据依法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周期内完成的工程内容(包括现场签证、工程变更、索赔等)实施工程价款计算、调整、确认及支付等的活动。


  三、我省施工合同工期一年(含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应当实施施工过程结算。已开工的同类工程,可由发承包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完善相关施工过程结算的内容和手续。


  九、发包人(包括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和发承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应明确约定施工过程结算周期(分段结算的具体划分)、计价方法、风险范围,以及价款支付时间、程序、方式和支付比例等内容。结算周期应按月或分段划分,分段划分结算周期,经发承包双方协商同意,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十、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施工过程结算文件,应当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结算文件进行重复审核。


  十四、发包人应依据已确认的当期施工过程结算文件,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比例不得低于80%。承包人当期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进度款支付比例降低10%。


  十五、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竣工结算提交、审核、调解、支付等时间。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竣工结算的审核时间不得超出28天。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核,视同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


  《关于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推行施工过程结算的实施意见》(浙建[2020]5号)规定:


  六、施工过程结算周期可按施工形象进度节点划分,做到与进度款支付节点相衔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过程结算节点应根据项目大小合理划分,可分为桩基工程、地下室工程、地上主体结构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过程结算节点可采用分段、分单项或分专业合理划分。


  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施工过程结算完成后,建设单位应依据已确认的施工过程结算文件,向施工单位及时足额支付本期已完工程施工过程结算价款。


  十一、施工合同中应当约定工程完工后竣工结算提交、审核、调解、支付等时间。双方可以约定,竣工结算审核时间不超过28天;由于建设单位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施工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十二、工程全部竣工,施工单位按合同约定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后,建设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时间进行审核确认,并出具结算审核总报告。经双方确认的施工过程结算文件是竣工结算文件组成部分,对已完过程结算部分原则上不再重复审核。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过程结算的若干指导意见》(粤建市[2019]116号)规定:施工过程结算是指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发承包双方依据施工合同,对结算周期内完成的工程内容(包括现场签证、工程变更、索赔等)开展工程价款计算、调整、确认及支付等的活动。


  (十二)施工过程结算支付。发包人按合同约定程序、时限、比例支付施工过程结算款;施工过程结算款支付比例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参照竣工结算支付比例确定;发包人需扣回的有关款项,应同期抵扣。施工过程结算款支付周期应与合同约定的施工过程结算周期一致。


  二、施工过程结算要点简析


  施工过程结算适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各地住建部门以通知或实施意见下发,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有相应的处罚规定,具有行政强制性。


  施工过程结算在形式上类似于工程进度结算。但是,工程进度结算在结算时限、款项支付等方面,不具有明确的强制规定,也不必然构成竣工结算的一部分。


  综合以上各地规定,施工过程结算的一些要点:


  1、结算时限。结算时限是应当明确的,结算周期按一定标准来合理划分。


  如:发包人在招标文件和发承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应明确约定施工过程结算周期;施工过程结算周期可按施工形象进度节点划分,做到与进度款支付节点相衔接。


  2、结算性质。是竣工结算的组成部分,也可以据此理解为是竣工结算被分步提前进行了结算,相当于工程部分节点达到了竣工验收一定效果。


  如:经双方确认的施工过程结算文件是竣工结算文件组成部分,对已完过程结算部分原则上不再重复审核;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施工过程结算文件,应当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


  3、结算支付。即便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也是应依据施工过程结算文件支付工程结算价款。


  如:施工过程结算完成后,建设单位应依据已确认的施工过程结算文件,向施工单位及时足额支付本期已完工程施工过程结算价款;发包人应依据已确认的当期施工过程结算文件,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比例不得低于80%。承包人当期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进度款支付比例降低10%。


  三、对建筑服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影响探讨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五条规定,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1、“服务转让完成”,是全部转让完成?还是部分转让完成?


  财税文件对此并不明确,对于中止合同后解除合同的部分完成的工程,是按竣工结算确认完工,并确认纳税义务的。


  2、施工过程结算时竣工结算组成部分,即便未取得款项,也可视为服务部分完成而确认纳税义务?


  在行业规定上,在施工过程结算规定之前,也没有明确的相当于竣工结算的过程结算。


  施工过程结算实施之后,其已是竣工结算的组成部分,相当于部分工程已被竣工验收结算,并且具有取得索取款项、发包方应支付款项的依据。


  3、发包方过程结算后的应付款时间等规定,能否确认为相当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


  综上,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转让完成的当天。这项规定显然未考虑清楚两种情况,值得探讨:一是,除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之外,还能依规确定取得价款的日期;二是,服务转让完成的程度问题。部分确认转让完成的,也是服务转让完成之一。按实质重于形式的课税原则,应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当然,这只是值得商榷的思考,或是一项自由裁量权,期待税务总局进一步明确。


企业所得税几类特殊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是纳税申报和税收征管中的重要一环,如何准确把握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时点,防范涉税风险,小编带你来看——


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提供劳务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二、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一)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2.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3.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二)企业提供劳务完工进度的确定,可选用下列方法:


  1.已完工作的测量;


  2.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


  3.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


  (三)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


  (四)下列提供劳务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应按规定确认收入:


  安装费。应根据安装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安装工作是商品销售附带条件的,安装费在确认商品销售实现时确认收入。


  宣传媒介的收费。应在相关的广告或商业行为出现于公众面前时确认收入。广告的制作费,应根据制作广告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软件费。为特定客户开发软件的收费,应根据开发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服务费。包含在商品售价内可区分的服务费,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分期确认收入。


  艺术表演、招待宴会和其他特殊活动的收费。在相关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收费涉及几项活动的,预收的款项应合理分配给每项活动,分别确认收入。


  会员费。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只允许取得会籍,所有其他服务或商品都要另行收费的,在取得该会员费时确认收入。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后,会员在会员期内不再付费就可得到各种服务或商品,或者以低于非会员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该会员费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特许权费。属于提供设备和其他有形资产的特许权费,在交付资产或转移资产所有权时确认收入;属于提供初始及后续服务的特许权费,在提供服务时确认收入。


  劳务费。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


房地产销售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


  第三条 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


  1.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2.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3.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五条 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第六条 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具体按以下规定确认:


  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属于前两种情况中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低于买断价格,以及属于受托方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则应按买断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由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基价,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按规定支付受托方的分成额,不得直接从销售收入中减除;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低于基价的,则应按基价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由受托方与购买方直接签订销售合同的,则应按基价加上按规定取得的分成额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包销期内可根据包销合同的有关约定,参照上述1至3项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包销期满后尚未出售的开发产品,企业应根据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方式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七条 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


  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


  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


  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


  第九条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在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须出具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 企业新建的开发产品在尚未完工或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产权证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预约协议的,自开发产品交付承租人使用之日起,出租方取得的预租价款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01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精神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开发的开发产品,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完工(竣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时,为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及时结算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并计算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租金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一、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七)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利息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


  一、金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下同),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金融企业已冲减了利息收入的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


  一、关于国债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


  (一)国债利息收入时间确认


  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投资国债从国务院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应以国债发行时约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2.企业转让国债,应在国债转让收入确认时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债务重组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二、关于债务重组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三条 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四条 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一、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一)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二)符合上款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


  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三)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四)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五)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股权转让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四、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补贴收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


  第一条 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企业取得除上述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以外的补贴,均应在取得当年并入应纳税所得额。


接受捐赠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


  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


  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投资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尚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于投资协议生效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