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过程结算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影响的探讨
发文时间:2020-06-09
作者:老税官
来源:老税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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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部于2019年12月24日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管的指导意见》中提出:严格合同履约管理和工程变更,强化工程进度款支付和工程结算管理,招标人不得将未完成审计作为延期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的理由。


  在各省住建厅陆续推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过程结算实施意见中,虽略有不同,但已可了解其实质,与工程进度结算有联系,却又有些实质区别。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理解,带来一定的影响,值得思考。


  一、各地对施工过程结算规定的文件摘要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在建筑领域推行施工过程结算的通知》(渝建[2018]707号)规定:


  一、施工过程结算是指发承包双方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依据合同约定的结算周期(时间或进度节点),对已完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活动,其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署认可后,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不再重复审核。


  二、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开工、建设工期两年以上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推行施工过程结算;选择有条件的项目进行试点,待条件成熟后全面推行。


  六、施工过程结算应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原则和结算资料,对已完工程进行计量计价。质量不合格的,可在整改合格后纳入当期施工过程结算;计量计价有争议的,争议部分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方式处理,无争议部分应按期办理施工过程结算。


  七、施工过程结算完成后,发包单位应依据已确认的当期施工过程结算文件,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结算款。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推行施工过程结算的通知》(晋建标字[2019]57号)规定:


  二、施工过程结算是指发承包双方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依据依法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周期内完成的工程内容(包括现场签证、工程变更、索赔等)实施工程价款计算、调整、确认及支付等的活动。


  三、我省施工合同工期一年(含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应当实施施工过程结算。已开工的同类工程,可由发承包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完善相关施工过程结算的内容和手续。


  九、发包人(包括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和发承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应明确约定施工过程结算周期(分段结算的具体划分)、计价方法、风险范围,以及价款支付时间、程序、方式和支付比例等内容。结算周期应按月或分段划分,分段划分结算周期,经发承包双方协商同意,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十、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施工过程结算文件,应当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结算文件进行重复审核。


  十四、发包人应依据已确认的当期施工过程结算文件,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比例不得低于80%。承包人当期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进度款支付比例降低10%。


  十五、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竣工结算提交、审核、调解、支付等时间。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竣工结算的审核时间不得超出28天。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核,视同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


  《关于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推行施工过程结算的实施意见》(浙建[2020]5号)规定:


  六、施工过程结算周期可按施工形象进度节点划分,做到与进度款支付节点相衔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过程结算节点应根据项目大小合理划分,可分为桩基工程、地下室工程、地上主体结构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过程结算节点可采用分段、分单项或分专业合理划分。


  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施工过程结算完成后,建设单位应依据已确认的施工过程结算文件,向施工单位及时足额支付本期已完工程施工过程结算价款。


  十一、施工合同中应当约定工程完工后竣工结算提交、审核、调解、支付等时间。双方可以约定,竣工结算审核时间不超过28天;由于建设单位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施工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十二、工程全部竣工,施工单位按合同约定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后,建设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时间进行审核确认,并出具结算审核总报告。经双方确认的施工过程结算文件是竣工结算文件组成部分,对已完过程结算部分原则上不再重复审核。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过程结算的若干指导意见》(粤建市[2019]116号)规定:施工过程结算是指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发承包双方依据施工合同,对结算周期内完成的工程内容(包括现场签证、工程变更、索赔等)开展工程价款计算、调整、确认及支付等的活动。


  (十二)施工过程结算支付。发包人按合同约定程序、时限、比例支付施工过程结算款;施工过程结算款支付比例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参照竣工结算支付比例确定;发包人需扣回的有关款项,应同期抵扣。施工过程结算款支付周期应与合同约定的施工过程结算周期一致。


  二、施工过程结算要点简析


  施工过程结算适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各地住建部门以通知或实施意见下发,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有相应的处罚规定,具有行政强制性。


  施工过程结算在形式上类似于工程进度结算。但是,工程进度结算在结算时限、款项支付等方面,不具有明确的强制规定,也不必然构成竣工结算的一部分。


  综合以上各地规定,施工过程结算的一些要点:


  1、结算时限。结算时限是应当明确的,结算周期按一定标准来合理划分。


  如:发包人在招标文件和发承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应明确约定施工过程结算周期;施工过程结算周期可按施工形象进度节点划分,做到与进度款支付节点相衔接。


  2、结算性质。是竣工结算的组成部分,也可以据此理解为是竣工结算被分步提前进行了结算,相当于工程部分节点达到了竣工验收一定效果。


  如:经双方确认的施工过程结算文件是竣工结算文件组成部分,对已完过程结算部分原则上不再重复审核;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施工过程结算文件,应当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


  3、结算支付。即便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也是应依据施工过程结算文件支付工程结算价款。


  如:施工过程结算完成后,建设单位应依据已确认的施工过程结算文件,向施工单位及时足额支付本期已完工程施工过程结算价款;发包人应依据已确认的当期施工过程结算文件,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比例不得低于80%。承包人当期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进度款支付比例降低10%。


  三、对建筑服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影响探讨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五条规定,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1、“服务转让完成”,是全部转让完成?还是部分转让完成?


  财税文件对此并不明确,对于中止合同后解除合同的部分完成的工程,是按竣工结算确认完工,并确认纳税义务的。


  2、施工过程结算时竣工结算组成部分,即便未取得款项,也可视为服务部分完成而确认纳税义务?


  在行业规定上,在施工过程结算规定之前,也没有明确的相当于竣工结算的过程结算。


  施工过程结算实施之后,其已是竣工结算的组成部分,相当于部分工程已被竣工验收结算,并且具有取得索取款项、发包方应支付款项的依据。


  3、发包方过程结算后的应付款时间等规定,能否确认为相当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


  综上,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转让完成的当天。这项规定显然未考虑清楚两种情况,值得探讨:一是,除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之外,还能依规确定取得价款的日期;二是,服务转让完成的程度问题。部分确认转让完成的,也是服务转让完成之一。按实质重于形式的课税原则,应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当然,这只是值得商榷的思考,或是一项自由裁量权,期待税务总局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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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建安企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在实务工作中经常会有建筑企业的会计朋友来问我,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到底是按什么标准呢?是按收款时间、开票时间、还是合同约定的时间呢?今天我们就来梳理一下。


  一、先开具发票的,以开具发票的当天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案例分析:


  建设单位A与B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8年5月25日,建设单位A通知B施工企业,将于近期付款109万元,要求B施工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B施工企业当日开具发票109万元。6月16日,B施工企业收到工程款109万元。则B施工企业于2018年5月25日发生了增值税纳税义务,应计征增值税。


  二、提供建筑服务,收到工程进度款时,收到工程进度款的当天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案例分析:


  建设单位A与B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已开工,2018年4月28日,建设单位A批复4月工程进度款900万元,依据合同约定90%的付款比例,4月30日支付企业工程款810万元,B企业向建设单位A开具发票810万元。则B企业于2018年4月30日发生纳税义务,金额为810万元。


  三、提供建筑服务,甲乙双方在书面合同中约定付款日期的,以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当天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案例分析:


  建设单位A与B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面合同约定2018年4月25日支付300万元工程款,则无论是否能收到工程款,B企业4月25日都产生了纳税义务,金额为300万元。当然,实际工作中,更多的是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和时间。比如,建设单位A与B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面合同约定工程款按月结算,每月结算单签发之后的10日内按照80%的比例支付工程款。2018年4月30日签发的4月结算单显示,B企业4月份完成工程量3000万元,5月8日建设单位A公司向B企业支付进度款2400万元,同日B企业向建设单位A开具发票。则B企业于2018年5月8日发生纳税义务,金额为2400万元。如果10日内没有收到工程款,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确认纳税义务,即5月10日产生纳税义务,金额2400万元。


  四、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以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当天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案例分析:


  2017年7月15日,建设单位A与B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期间工程款先由B企业垫付,未标明具体付款日期,2018年5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施工期间,建设单位A未支付款项,B企业垫付资金1000万元,未向建设单位开具发票。则B企业于2018年5月15日发生纳税义务,金额为1000万元。


  五、质押金、保证金为实际收到款项的当天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案例分析:


  2017年8月15日,建设单位A与B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8年5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B施工企业未向建设单位A开具质押金、保证金相关的工程款发票,因此,B施工企业只有在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时,才发生纳税义务。


  六、在提供建筑服务之前收到款项的,预收的工程款应按照规定预缴增值税


  案例分析:


  建设单位A与B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8年5月18日,建设单位A向B施工企业预付工程款103万元。则B施工企业于2018年5月应预缴增值税,但并没有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不计征增值税销项税额。


  七、垫资提供建筑服务,验收后分期付款方式的,虽然工程已竣工验收,但仍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案例分析:


  2018年6月1日,建设单位A与B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期间工程款先由B施工企业垫付,竣工验收后十年内向B施工企业支付,2018年5月31日,工程竣工验收。施工期间,建设单位A未支付款项,由于B施工企业也未向该公司开具发票,则B施工企业,最晚于2028年5月31日发生纳税义务。此前如有向甲方开具发票或提前收款情形,以开票或收款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014年的解读——


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时间的确定


  问题:


  1、工程企业提供建筑劳务,预收到进度款的纳税义务时间是什么时候?


  2、第1问题纳税义务时间发生后什么时间缴纳税金?


  3、工程企业在外地施工,纳税期如何确定?


  解答:


  1、施工企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根据上述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2、发生纳税义务后税款缴纳时间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根据上述规定,如主管税务机关对你单位确定以1个月为纳税期的,则应当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也就是下个月的1日至15日进行申报并缴纳税款。


  3、在外地施工的纳税事宜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第三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二)《外管证》。纳税人在《外管证》注明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证件、资料外,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根据上述规定,纳税人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报验登记。该纳税人到异地从事建筑业劳务,应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接受劳务地税务机关管理,按其确定的纳税期申报缴纳税款。


  来源:中国税务报


浅谈销售不动产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

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决定着什么时候应该交税,对于增值税纳税人来说至关重要。由于不动产转让比较特殊,通常时间长,转让手续繁多,通常会经过签订合同、付款、交房办理登记等多个阶段,那么销售不动产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实务中又该如何确定?


  这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了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也就是说36号文件对不动产增值税销售时点的确认主要是依据收款时间或是权属变更时间。


  而《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了物权取得、变更和消灭的一般方式,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依法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由第九条可以看出,除特点情形外,其他人(法人、集体组织、自然人等)享有不动产物权应当进行登记,形成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


  即结合物权法及税法上的规定,税法上更强调一个合同的概念,这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只有在没有合同或是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以权属的变更作为征税的依据。


  比如:某房地产企业2019年1月1日收到预售款,并未发生纳税义务,因为虽然满足了收到款项,但没有销售不动产的应税行为,交房之后就发生了应税行为,所以交房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再如:某纳税人2016年12月31日交付了房产,实际控制权发生了转移,那么2016年12月31日以后均属于发生了增值税应税行为,但由于企业签订了合同并明确了收款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则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


  但对于交付的时点如何确认?实务中也有不同的理解,通常的理解是以实际交付即转移占有为前提,也有税局是以合同约定或实际交付孰先来确定。如原湖北省国税局在“房地产营改增政策解答”中是这样认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是纳税义务发生的前提。房地产公司销售不动产,以房地产公司将不动产交付给买受人的当天作为应税行为发生的时间。在具体交房时间的辨别上,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的交房时间为准;若实际交房时间早于合同约定时间的,以实际交付时间为准。


  这里以交房时间作为房地产公司销售不动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一是可以解决税款预缴时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明确的问题;二是可以解决房地产公司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发生时间不一致造成的错配问题(如果按收到房屋价款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可能形成前期销项税额大、后期进项税额大、长期留抵甚至到企业注销时进项税额仍然没有抵扣完毕的现象)。三是可以解决从销售额中扣除的土地价款与实现的收入匹配的问题。


  综合以上的观点,为更好地利用资金的时间价值和规避相应的法律和涉税风险,建议纳税人在发生不动产销售行为时,应充分考虑相关法规的要求,并作合理的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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