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税协发[2013]61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切实关注并积极参与《征管法》第89条修订工作的紧急通知
发文时间:2013-07-23
文号:中税协发[2013]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54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3年5月13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修正案,并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广泛征询意见,修订之后报人大常委会审议。修正案中对现行《征管法》第89条的修订内容涉及注册税务师行业,引起全行业和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为了正确引导全行业从业人员正确认识并积极参与此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 充分认识此次修订工作对提升注册税务师行业法律地位的重要性

  我国注册税务师行业经历了曲折的发展历程,已经成为国家税收事业不可或缺的社会型管理力量。但是,长期存在的法律地位不高的问题并没有得到妥善解决,严重地制约着行业发展和业务拓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法》立法尚不能列入国家立法计划的前提下,修订现行《征管法》,明确注册税务师的法律地位,提升《注册税务师管理办法》的立法级次也就成为初步解决这一问题的唯一出路。为此,全行业的从业人员都必须从长远整体发展的角度高度重视并积极参与此次修订过程,协助国家税务总局切实把握此次难得的机遇,促使修订工作取得圆满结果。

  二、 国家税务总局高度重视《征管法》第89条的修订

  在近三年的工作中,国家税务总局充分听取中税协代表全行业表达的基本诉求,确立了以“注册税务师”的概念取代“税务代理人”和由国务院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的基本原则。尽管工作中面临着强烈的不同意见和工作阻力,国务院常务会议还是通过了基本上反映注册税务师行业意见的修订条文,这与国家税务总局领导和有关部门的努力息息相关。为此,关注和参与此次修订工作必须切实依靠国家税务总局及各省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统一部署和工作安排。工作中还要认识到:《征管法》修订也是关系到在税务机关领导下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自身发展的头等大事。

  三、 统一对《征管法》第89条内容的修订口径

  国务院法制办发布的征询意见中基本上反映了注册税务师行业确立法律地位促进行业发展的目的,应予充分肯定。但对其中两个具体提法要有明确的修改意见:一是关于“注册税务师出资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提法中“出资”二字应该修改为“依法”;二是注册税务师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提法中“税务主管部门”等五字必须删除。主要原因是:“出资”只是注册税务师发起设立税务师事务所众多条件之一,与其挂一漏万地写上“出资”,远不如概括为“依法设立”为好;人大立法更不应该越级授权给国务院下属工作部门而降低了管理办法的立法层级。

  四、 正确看待和分析律师、会计师行业的不同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对律师和会计师行业对涉税鉴证业务涉嫌“垄断”的不同意见早有预见。注册税务师行业在关注和参与此次修订的过程中必须心平气和地、以理服人地正确看待并认真分析这些不同意见。发表意见时要坚持“中介服务要在统一前提下必须有专业技术分工”的观点;坚持“政府各部门的行政管理和相对应的中介服务也必须有管理职责分工”的观点;坚持“专业技术彼此开放,但必须通过相应的国家级的专业技术资质考试,取得资格,纳入管理方可执业”的观点;坚持“所有的中介行业都必须彻底清理整顿相应的非法市场”的观点。

  五、 认真组织,广泛参与人大法工委的征询意见活动

  按照人大立法的通常程序,国务院立法草案报到人大常委会一审以后,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再次面向全社会征询修改意见。为此。全国各地注册税务师协会要认真组织本地区所有的税务师事务所,动员注册税务师与全体从业人员一起关注并参与此次修订工作,积极地、反复地按照本通知规定的统一口径和工作要求发表注册税务师行业的意见。做到网络上要有注税行业的声音,媒体上要有注税行业的看法,宣传中要有注税行业的形象。组织活动、发表意见一定要注重克服“赞同的意见往往不必发表”的错误认识。

  六、 认真组织全体从业人员参加中税协和地方税协的有关活动

  为了更好地配合此次修订,中税协和各地方税协将组织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以及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的座谈、研讨活动,杂志社也将组织专门的征文活动,网校也已录制了专门的课程,并力争在更多的社会媒体上发表注册税务师行业的意见。为此,各地方税协要在组织好本地区的有关活动的同时,动员所有的税务师事务所,发动以注册税务师为主体的全体从业人员特别是注税行业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积极主动地参与以上活动和课程,号召大家努力争做自己行业的主人,为成功修订《征管法》第89条内容、确立并提升注册税务师行业应有的法律地位做出应有的贡献。

  本通知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特别是有关的工作建议,请及时向中税协(准则部)反映(联系电话:010-68413988-8605)。

  特此通知。

推荐阅读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