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资发[2015]313号 商务部关于支持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发展的意见
发文时间:2015-08-25
文号:商资发[2015]3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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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上海市、福建省、广东省商务主管部门: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积极推进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建设,发挥自贸试验区改革开放排头兵、创新发展先行者的作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筹协调方案实施

  (一)积极发挥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统筹协调职能,做好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任务分工支持自贸试验区推进方案全面落实;对于自贸试验区在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协调有关部门研究解决,重大问题提请联席会议协调;组织开展改革开放试点事项的总结评估,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向全国复制推广的建议。

  二、促进对外贸易转型升级

  (二)支持在自贸试验区试点设立加工贸易采购、分拨和结算中心,鼓励跨国公司开展离岸结算业务,促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

  (三)依托自贸试验区产业集群优势,支持区内企业开展航空维修等面向国内外市场的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检测维修业务。

  (四)支持自贸试验区发展跨境电子商务,在总结评估中国(杭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试点情况的基础上,将海关监管、检验检疫、进出口税收和结售汇等方面的政策,优先向自贸试验区复制推广,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

  (五)促进自贸试验区内设立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健康规范发展,建立重点企业联系制度,在有效防范各类监管风险的前提下,向符合条件的重点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提供快速通关、简易退税和财政金融等支持,提高企业综合竞争力。

  (六)在自贸试验区推进自动进口许可证通关作业无纸化试点和电子许可证的推广工作,建立和完善电子许可证应用服务系统,推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的建设。

  (七)充分发挥自贸试验区现代服务业集聚作用,认定一批特色服务出口基地,开展服务贸易统计试点,培育一批创新发展的服务贸易龙头企业和具备较强国际竞争力的服务品牌。积极发展服务外包业务,研究将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支持政策扩大至自贸试验区。

  (八)支持上海市牵头在上海自贸试验区推进亚太示范电子口岸网络建设,尽快启动亚太示范电子口岸网络运营中心,加强国际贸易互联互通。

  (九)支持天津市牵头在天津自贸试验区加快建设亚太经济合作组织绿色供应链合作网络天津示范中心,探索建立绿色供应链管理体系,鼓励开展绿色贸易。

  (十)支持福建自贸试验区探索创新管理方式和监管模式,促进对台小额贸易规范发展,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总结评估、加强风险防范。

  三、降低投资准入门槛

  (十一)支持自贸试验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进一步简政放权,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依照法定程序,将省级商务部门外商投资、对外投资、融资租赁、典当、拍卖等管理权限委托给自贸试验区管理机构。商务部将做好业务指导和有关技术支持服务。

  (十二)放宽自贸试验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直销经营许可资质的条件,取消外国投资者需具备3年以上在中国境外从事直销活动经验的要求。

  (十三)支持自贸试验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探索适合商业保理发展的外汇管理模式,积极发展国际保理业务,充分发挥商业保理在扩大出口、促进流通、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十四)允许外国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投资设立典当企业,设立条件、监督管理与内资典当企业保持一致,参照《典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十五)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加大融资租赁业务创新力度,允许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设立专业子公司;支持融资租赁公司在符合相关规定的前提下,设立项目公司经营大型设备、成套设备等融资租赁业务,并开展境内外租赁业务。允许注册在自贸试验区内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享受与现行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同等待遇。

  (十六)允许外国投资者以独资形式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企业,从事加油站的建设、经营,不受门店数量的限制。

  (十七)研究支持广东自贸试验区在《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框架下,进一步取消或放宽对港澳服务提供者的资质要求、持股比例、经营范围等准入限制。

  四、完善市场竞争环境

  (十八)支持自贸试验区开展汽车平行进口,建立多渠道、多元化汽车流通模式。试点企业可以向商务部申领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

  (十九)指导自贸试验区开展大宗商品现货交易试点,建立完善制度规则,加强风险防范,推动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和资源配置平台建设。

  (二十)在自贸试验区内试点开展融资租赁管理改革,统一内外资融资租赁企业的管理模式,建立统一的现场监管、机构约谈、信息报送及核查等监管制度,探索建立登记备案、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监管评级等制度。

  (二十一)支持自贸试验区开展外商投资统计改革试点,实施外商投资统计直报。

  (二十二)指导自贸试验区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投诉受理机构,创新涉及政府行为的投资纠纷解决机制,不断提高外国投资者在华投资保护水平。

  (二十三)支持自贸试验区建设“走出去”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利用政府、商协会、企业、金融机构、中介组织等渠道,及时发布相关政策,提供市场需求、项目合作等信息资源,为区内企业“走出去”提供综合信息服务。

  (二十四)支持自贸试验区配合商务部开展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工作。受商务部委托,督促达到国务院规定申报标准的企业向商务部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对发现的应申报而未申报或未获批准而启动实施的经营者集中向商务部报告,在本区域内协助商务部开展案件调查工作,协助商务部对禁止性、附加限制性条件的经营者集中案件进行监督和执行。

  (二十五)指导自贸试验区建立产业安全预警体系,以《对外贸易法》为依据,结合自贸试验区的开放特点,以“四体联动”机制为基础,创建与之相适应的预警体系,在扩大开放的同时,保障我国产业安全。

  五、做好试点总结评估

  (二十六)天津市、上海市、福建省、广东省商务主管部门要坚决贯彻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支持自贸试验区以市场为导向,先行先试,大胆创新,扎实推进商务领域各项试点任务的实施,及时总结评估试点成效。

  商务部

  2015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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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