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税协发[2015]40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转发现行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有关涉税鉴证相关规定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5-08-11
文号:中税协发[2015]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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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随着全面深化改革和依法治国的推进,税务机关依法治税意识和税收管理水平逐步提高,纳税人法制观念和维权意识也日益增强,国家对发挥涉税专业服务组织的社会监督作用提出了更高要求。注册税务师行业提供的涉税专业服务在维护国家税收利益、纳税人合法权益和市场经济秩序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特别是涉税鉴证业务,是发挥社会监督职能的重要手段,是税务师事务所的主要业务之一。但是目前仍然存在一些税务师事务所开展涉税鉴证业务相关部门不予受理的情况。

    为了使会员能够依法开展涉税鉴证业务,我们整理了近年来有关涉税鉴证业务的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现转发给你们,供各地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执业时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2.《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4号)中提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3.《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中第七部分“健全社会监督机制”中提出:

  “(二十六)发挥市场专业化服务组织的监督作用。支持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依法对企业财务、纳税情况、资本验资、交易行为等真实性合法性进行鉴证,依法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进行核查把关。”

  4.《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规定:

  “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需报送……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或注册税务师的鉴证报告。”

  5.《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中提出:

  “个人持有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形成的上市公司限售股,在公司上市前,个人应委托拟上市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供有关限售股成本原值详细资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对该资料出具的鉴证报告。”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08号)中提出:

  “自2012年3月1日起,网上发行资金申购日在2012年3月1日(含)之后的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公司(以下简称新上市公司)按照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业务规定做好各项资料准备工作,在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申请办理股份初始登记时一并申报由个人限售股股东提供的有关限售股成本原值详细资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对该资料出具的鉴证报告。”

  7.《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中提出:

  “企业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当年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

  8.《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4号令)中规定:

  “第二条 注册税务师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从事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支持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及时提供税收政策信息和业务指导。

  对税务师事务所承办的涉税服务业务,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对税务师事务所按有关规定从事涉税鉴证业务出具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承认其涉税鉴证作用。”

  “第二十三条 注册税务师可承办下列涉税鉴证业务: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的鉴证;

  (二)企业税前弥补亏损和财产损失的鉴证;

  (三)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涉税鉴证业务。”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公告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67号)中规定:

  “二、凡经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公告的税务师事务所,跨省开展涉税鉴证业务不受地域限制;其出具的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各地税务机关应当受理。”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6]第58号)中提出:

  “注册税务师行业作为具有涉税服务和涉税鉴证双重职能的社会中介组织,正在成为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推动我国税收事业发展的一支重要力量。”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中有关涉税鉴证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5号)规定:

  “税务师事务所在受托办理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业务时,应当汇集税法规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按照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计算的基础上,进行职业判断和客观评价,出具涉税鉴证证明或鉴定意见书。税务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的涉税鉴证证明或鉴定意见书具有检查、审核和认定权。”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中提出:

  “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中提出:

  “引导中介机构在提高汇算清缴质量方面发挥积极作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相关事项审计鉴证工作。……企业可以自愿委托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年度财务会计审计鉴证报告和年度纳税申报鉴证报告。”

  14.《注册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国税发[2009]149号)中规定: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涉税鉴证,是指鉴证人接受委托,凭借自身的税收专业能力和信誉,通过执行规定的程序,依照税法和相关标准,对被鉴证人的涉税事项作出评价和证明的活动。”

  “第四条 涉税鉴证业务包括纳税申报类鉴证、涉税审批类鉴证和其他涉税鉴证等三种类型。”

  15.《关于进一步加强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2]28号)提出:

  “各地税务机关要创新缴费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引进注册税务师等中介机构提高缴费服务水平。”

  16.《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2版)规定:

  4.9.2—107 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

  “(5)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8.6 涉税中介服务与监管

  8.6.1—210 涉税中介服务

  【业务描述】

  “税务机关为涉税中介机构提供下列服务:公开税收政策、进行业务指导、受理代理等涉税服务业务和涉税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应将涉税鉴证业务备案合格的税务师事务所予以公告。”

  国税、地税通用业务。

  县级业务;市级业务;省级业务。

  【基本规范】

  “(1)支持纳税人自愿选择涉税中介机构,受理涉税中介机构承办的代理等涉税业务,受理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涉税鉴证报告。

  (2)省、市税务机关定期在报刊或行业网站等公共媒体上公告通过年检的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名单,供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查询。

  (3)通过纳税咨询热线、办税服务厅等渠道为注册税务师执业提供便捷化政策解答等咨询服务。

  (4)税务机关与涉税中介机构、纳税人建立三方沟通机制,了解纳税人与涉税中介机构的建议和诉求。

  (5)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涉税中介机构经营活动,不得强制代理、指定代理。”

  【升级规范】

  (1)为执业资质AAAA以上的涉税中介机构及代理人提供一对一政策解答服务,提供业务专家解答复杂问题咨询服务。

  (2)为纳税信用级别为A的涉税中介机构及代理人提供预约办税服务。

  8.6.2—211 涉税中介监管

  【基本规范】

  “(3)县税务机关对涉税中介机构提交的涉税鉴证报告进行审核,并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执业准则在纳税评估、税务检查工作中对其开展执业监督。对涉税中介机构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依法予以处罚。”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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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