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秩发[2013]446号 关于印发《消除地区封锁打破行业垄断工作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3-12-04
文号:商秩发[2013]4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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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发展改革委、公安厅(局)、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任务分工的通知》(国办发〔2013〕22号)要求,现将《消除地区封锁打破行业垄断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工作方案的具体要求和部门分工,明确工作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切实做好消除地区封锁、打破行业垄断工作。


消除地区封锁打破行业垄断工作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任务分工的通知》(国办发〔2013〕22号)要求,消除地区封锁,打破行业垄断,维护全国市场的统一开放、公平诚信、竞争有序,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紧紧围绕使市场在配置资源中起决定性作用加快完善现代市场体系,清理和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严禁和惩处各类违法实行优惠政策行为,反对地方保护,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二、主要任务

     (一)当前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

     1.解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求跨地区经营的企业必须在当地组建独立企业法人机构问题,对在不同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落实和完善跨地区经营企业汇总纳税政策,减轻企业税负。(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2.重点解决企业反映较为强烈的对外地产品或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规定歧视性价格,或者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的问题。(财政部、发展改革委负责)

     3.重点解决企业或消费者反映较为强烈的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单位或个人购买指定的产品、服务,或者采取歧视性手段,阻碍、限制外地产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问题。(工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4.重点解决企业反映较为强烈的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限制外地产品进入或本地产品运出的问题。(交通运输部会同公安部等有关部门负责)

     5.加大金融服务支持力度,提升金融服务覆盖的深度和广度,进一步推进资本市场企业并购重组的市场化改革,促进民营企业融资和规范发展。(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负责)

     6.集中清理一批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发布的含有地区封锁、行业垄断相关内容的规定,包括各地发布的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歧视外地企业的补贴政策,以及在招投标活动中限制、排斥外地企业参与的规定等。(商务部、法制办、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

     (二)探索建立长效机制。

     1.完善法律法规。收集整理地区封锁、行业垄断方面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或制定新的实施办法,为有效消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行为提供法制保障。

     2.建立健全审查制度。健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建立地区封锁、行业垄断行政行为的审查撤销机制,明确受理、调查、听证、处理等程序,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

     3.建立考核评价机制。将消除地区封锁、打破行业垄断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科学设定考核指标体系,定期对工作情况开展评估,督促地方政府切实负起责任。

     4.健全社会监督机制。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完善举报投诉查处机制,鼓励企业和公众举报地区封锁、行业垄断行为,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信息。

     三、工作要求

     有关部门要按照工作方案和各项任务分工要求,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对本系统的工作指导,确保各项工作任务落到实处。工作中,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职能严格执法。根据工作需要,可通过联合督查的方式掌握地方工作进展情况,推动解决问题。

     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传播渠道,向社会广泛宣传消除地区封锁、打破行业垄断工作的重要意义,曝光典型案例,让社会各界了解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的危害,自觉支持和参与这项工作,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和工作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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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