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发[2017]25号 民政部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业放管服改革的通知
发文时间: 2017-01-23
文号:民发[2017]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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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公安厅(局)、财政厅(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环境保护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建交委、规划委、市政管委)、卫生计生委、工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银监局、老龄办;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发展改革委、公安局、财务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环保局)、卫生局、人口计生委、工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老龄办:

  为尽快破除养老服务业发展瓶颈,激发市场活力和民间资本潜力,促进社会力量逐步成为发展养老服务业的主体,现就在社会领域推进养老服务业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部署要求,坚持问题导向,创新工作思路,进一步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业发展的积极性,降低创业准入的制度性成本,营造公平规范的发展环境,培育和打造一批品牌化、连锁化、规模化的养老服务企业和社会组织。

  推进养老服务业放管服改革的指导原则是:

  ——流程简化优化。整合养老投资项目报建手续,优化养老机构相关审批条件,精简办事环节,加快业务流程再造,明确标准和时限。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据以及能够通过与其他部门信息共享获取相关申请信息的,原则上不再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管理依法合规。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规范养老服务行业管理,确保养老服务和产品质量,营造安全、便利、诚信的服务环境。

  ——服务便捷高效。拓展服务渠道,创新服务方式,建立健全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并联办理、限时办结等制度。促进办事部门审批和服务相互衔接,让群众办事更方便、创业更顺畅。

  ——政策衔接有效。强化服务意识,推动各项扶持政策相互衔接、落地管用,增强政策针对性操作性,切实解决重点难点问题,提高服务创新能力。

  二、加大简政放权力度

  (一)规范养老服务投资项目审批报建手续。

  1.整合审批流程。将投资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工程项目审批流程整合为项目审批(或项目核准、备案)、用地审批、规划报建、施工许可4个阶段。

  2.明确牵头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牵头项目审批(或项目核准、备案)阶段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牵头用地审批阶段工作。城乡规划部门负责牵头规划报建阶段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牵头施工许可阶段工作。

  3.实行并联审批。打破部门界限,压减和理顺审批事项的前置条件,每个审批阶段由牵头部门统一受理申请材料、统一组织其他审批部门开展并联审批、督促协调审批进度、在流程限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批并统一告知项目建设单位审批结果。

  4.探索实行养老服务建设工程项目区域评估。凡是符合已经批复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不再对区域内具体养老投资项目进行交通影响、水影响、地震安全性等方面的评估审查。

  (二)简化优化养老机构相关审批手续。

  5.简化设立养老机构的申请材料。申请人设立养老机构许可时,能够提供服务设施产权证明的,不再要求提供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6.食品经营实行“先照后证”。养老机构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后,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

  7.简化环境影响评价。对养老机构环境影响评价实施分类管理,对环境影响很小需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养老机构实施备案管理。

  8.取消部分机构的消防审验手续。1998年9月以前建设使用,且未发生改、扩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的,不需要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备案手续;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30万元以下的养老机构、设施,不需要办理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其他养老机构依法办理消防审验或备案手续。

  9.支持加快完善服务场所的产权登记手续。对于新建养老机构或者利用已有建筑申请设立养老机构涉及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要通过“首问负责”“一站式服务”等举措,依法加快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提供高效便捷的不动产登记服务,支持申请设立和建设养老机构。对于相关手续不完善,暂时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支持其依法加快完善相关手续后办理。

  三、强化监督管理能力

  10.提升行政监管能力。各级民政部门加强对养老服务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服务实施监管。加强监管能力建设,整合充实工作力量,加强业务培训,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

  11.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制定养老机构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指南,对养老机构行政违法案件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主动公开违法案件办理流程、明确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对养老服务企业做出的行政处罚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中国”网站依法予以公示。

  12.建立社会评估机制。发挥行业自律、群众举报、媒体监督等方面的作用。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对养老服务机构的人员、设施、服务、管理、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13.畅通投诉渠道。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举报和投诉制度,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四、提升政府服务水平

  (一)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力度。

  14.及时发布供需信息。各地应当及时、主动公布当地养老服务相关的供需信息,便于社会力量和公众了解、查询和利用。

  15.加强许可信息公开。创新政务公开方式方法,各地应普遍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设立养老机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事服务窗口及政务网站公开。对养老服务企业做出的行政许可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中国”网站依法予以公示。

  16.强化政策宣传引导。对有意设立养老机构和发展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各地要做好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宣传解释。各地可制定统一的筹建指导书,方便申请人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

  17.实现登记信息共享。按照统一归集、及时准确、共享共用的原则,积极做好经营性养老机构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明确归集的具体内容,建立数据比对工作机制,促进协同监管和信用约束。

  (二)提高政府精准推动养老服务发展能力。

  18.转变运营补贴发放方式。各地养老服务机构运营补贴发放方式应逐步由“补砖头”“补床头”向“补人头”转变,依据实际服务老年人数量发放补贴。对服务失能老年人的补贴标准应予以适当倾斜,对提供相同服务的经营性养老机构应享受与公益性养老机构同等补贴政策。

  19.创新服务设施供给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强社区综合为老服务设施建设。现有居住(小)区未配套建有养老服务设施的,各地应通过置换、租赁、购置等方式提供。鼓励各地采取公建民营等方式,将产权归政府所有的养老服务设施委托企业或社会组织运营。

  20.加大优惠扶持力度。梳理政府购买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内容,并列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培育和扶持合格供应商进入。

  21.推进连锁化经营。进一步完善制度、规范流程,鼓励养老机构和服务企业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实现连锁化、规模化、品牌化发展。

  22.鼓励发起设立采取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独立运作的养老投资基金,吸引社会力量进入养老服务基础设施和服务领域。

  五、工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养老服务业放管服改革,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及时协调解决改革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发展改革、民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协同配合,确保改革顺利推进。发挥好老龄工作机构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职能。对于与改革精神不相适应的部门规章和政策措施,要及时修订和完善。

  (二)加强督促检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适时对养老服务业放管服改革进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畅通社会监督渠道。对工作积极主动、成效明显的地区,要予以表扬和激励;对落实不力、延误改革进程的,要严肃问责。

  (三)加强宣传引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进养老服务业放管服改革的重要意义,积极推广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及时解答和回应公众关切,在全社会营造理解和支持改革的良好氛围。

  民政部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卫生计生委  中国人民银行

  工商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银监会  全国老龄办

  201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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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