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函[2015]2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长江经济带税收服务之窗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 2015-04-30
文号:税总函[2015]2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1037

上海、江苏、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重庆、四川、贵州、宁波、云南省(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要求做好税收服务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税总函(2015)108号)精神,加强长江经济带税收服务之窗网站管理,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制定了《长江经济带税收服务之窗网站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长江经济带税收服务之窗信息(应用)发布审核表长江经济带税收服务之窗网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经济带税收服务之窗网站管理,明确职责分工,规范管理流程,建立网站管理工作的长效机制,促进网站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国家税务总局互联网站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要求,结合长江经济带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江经济带税收服务之窗网站(域名为www.cjtax.gov.cn,以下简称服务之窗)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要求做好税收服务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税总函〔2015) 108号)要求,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上海税务机关)统一设计、维护管理的长江经济带税收服务网站。

第三条 服务之窗以服务长江经济带纳税人为宗旨,以贯彻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为导向,遵循及时、准确、规范、便捷的原则,推进政务公开,加强税收宣传,推行网上办税,优化纳税服务,促进征纳互动,努力减轻纳税人的办税负担,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积极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

第四条 服务之窗采用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的建设模式,由上海税务机关根据税务总局要求统一规划、设计、确定网站的建设标准和管理要求。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税务总局成立服务之窗工作领导小组,其组成及职责为: 

(一)领导小组组成:组长由范坚总经济师担任,成员包括办公厅、纳税服务司、征管科技司、电子税务中心主要负责人。

(二)征管科技司负责牵头落实领导小组的各项决策。各相关司局按照职责分别指导相关工作,加强检查,保障网站有效应用与安全可靠。

第六条 上海税务机关负责根据税务总局的工作要求具体推进服务之窗的设计、开发建设及维护管理,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服务之窗的技术架构设计和软件开发应用实现。

(二)服务之窗软件系统平台的建设、完善、运维、监控等。

(三)服务之窗软件及相关维护服务的确认和采购。

第七条 长江经济带各省税务机关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在税务总局统一规划、管理、指导和协调下,配合做服务之窗的建设工作.

(二)本单位长江经济带专栏的日常管理、维护、推广及监控。

(三)参与服务之窗相关栏目应用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八条 服务之窗实行网站联络员管理制度。 

(一)网站联络员承担本单位的日常联络工作,包括相关栏目链接更新、内容保障和相关应用的业务需求管理等。

(二)网站联络员实行备案制。因换岗、调动等原因调整网站联络员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确定新的网站联络员并报税务总局征管科技司备案。

(三)网站联络员应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专业技能,参加税务总局征管科技司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三章 信息发布、维护及应用管理 

第九条 服务之窗由长江经济带各省税务机关负责提供主管范围内的相关信息,上海税务机关负责做好服务之窗的内容保障工。

第十条 服务之窗中的各项应用由上海税务机关统一管理。长江经济带各省税务机关负责提供相关业务需求,上海税务机关负责应用开发。 

第十一条 在服务之窗发布、更新信息(应用)或撤销已上网的信息(应用),应填写《长江经济带税收服务之窗信息(应用)发布审核表》(以下简称《审核表》,见附件);涉及新增、修改网上应用的,还应提供业务需求。经省税务机关分管领导审核后,由上海税务机关实施相应操作,报送审批一般采用ftp上传的形式。

在服务之窗发布、更新信息一般应自该信息产生、更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审批手续,并送至上海税务机关实施上网发布操作。上海税务机关原则上3个工作日内完成发布。更新已上网信息的,应详细提供更新说明,具体包括:需变更的内容、该信息原所属栏目等。

第十二条 长江经济带各省税务机关联络员应当及时、准确地报送本单位信息,并同时提供《审核表》和稿件,稿件应有电子文档。

第十三条 网站联络员原则上每月上报本单位长江经济带税收服务相关信息。对需要发布、更新或撤销的信息,应及时填写《审核表》,并送上海税务机关实施相应操作。

第四章 网络和信息安全 

第十四条 上海税务机关负责服务之窗的网络及信息安全总体规划、系统监控、数据备份,同时建立故障响应、故障处理、故障通告和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服务之窗发布信息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凡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相关资料及文件、内部办公信息或暂不宜向公众公开的事项不得上网。

第十六条 网站管理工作中应当维护纳税人和相关使用人的隐私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他人提供任何企业、个人资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上海税务机关负责按月统计并通报服务之窗稿件报送以及系统运行情况。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推荐阅读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