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办社会[2015]992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养老服务业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5-04-22
文号:发改办社会[2015]99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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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以下简称《意见》)实施以来,养老服务业发展态势良好,发展环境得到明显改善,社会资本投入积极性显著提高,政策效果逐步显现。为进一步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抓好近期重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促落实养老服务业发展政策。各地要进一步落实好《意见》要求和中央部门出台的配套政策,并加强对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要认真跟踪和分析养老服务业发展形势,及时总结重要政策创新、产业发展模式创新、规模以上企业发展、养老与相关产业融合等方面的进展和经验,分析存在问题,并提出下一步工作建议和计划,请于4月30日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和全国老龄办报送养老服务业政策落实和发展形势报告。有关情况与数据统计截止到2015年3月底。

  二、切实加大养老服务体系投入力度。各地要优化投资结构,进一步加大政府投入支持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要确保将政府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50%以上用于养老服务业。同时发挥好政府投资引导作用,积极支持社会资本进入。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做好2015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有关工作,以老年养护院等专业养老服务设施和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社区养老设施为建设重点,加强组织协调,确保项目建设进度和质量,并做好养老服务项目储备。

  三、积极谋划“十三五”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各地要适时开展“十二五”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实施情况评估,针对养老服务体系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研究提出“十三五”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思路,根据人口变化趋势和当地实际,科学分析发展需求,合理确定发展目标,确保建设思路的可操作性、针对性和创新性,进一步健全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养老服务体系。

  四、统筹推进养老服务业综合改革试点。各地要深入贯彻落实《意见》政策措施,养老服务业综合改革试点地区要率先按照深化体制改革、坚持保障基本、注重统筹发展和完善市场机制的思路,以综合改革试点为抓手,在已确定的八项试点任务基础上,大胆创新,不断深化综合改革试点方案。要对照试点主要目标、具体任务、重大项目、保障措施、时间安排等落实进度,总结形成一批可持续、可复制的示范经验和创新政策,及时上报,三部门将适时在全国范围宣传推广。

  五、扎实推进健康与养老服务重大工程。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民政、卫计、国土、住建、银监、老龄等部门,推动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老年养护院等专业养老服务设施、养老院和医养结合设施、以及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等建设,加强重大工程建设工作的统筹协调,健全工作联动机制,按时调度上报项目数据,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要进一步落实工作责任,安排专人负责项目统计和上报工作,建立健全重大建设项目综合统计制度。

  六、积极推动养老服务业创新发展。各地要结合养老服务业综合改革试点和“健康与养老服务”重大工程,培育一批产业链长、覆盖领域广、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养老示范企业。要在养老领域推进“互联网+”行动,将信息技术、人工智能和互联网思维与居家养老服务机制建设相融合,对传统业态养老服务进行改造升级,通过搭建信息开放平台、开发适宜老年人的可穿戴设备等,不断发现和满足老年人需求,强化供需衔接,扩大服务范围,提供个性、高效的智能养老服务。要以长效合作机制建设为重点,建立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之间的医疗服务绿色通道,积极推动医养融合发展。要在居家社区服务方面推动养老企业连锁化经营,实施品牌战略,大力加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开展社区无障碍设施改造等工作,并要鼓励养老领域的大众创业,培育小微型家庭式养老服务机构,对普通住宅用于开设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在变更设施用途、消防审批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七、探索建立多元化投融资模式。积极开展养老产业专项债券品种创新,对于具有稳定偿债资金来源的养老产业项目,按照融资—投资建设—回收资金封闭运行的模式,将企业项目收益债券推广到养老服务领域。各地在实施“健康与养老服务”重大工程中,要积极利用新政策工具,鼓励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发展多层次、多样化的养老服务。要切实推广政府购买养老服务,逐步扩大购买范围,充分考虑小微企业发展现状,为其参与购买服务创造条件。鼓励各地结合实际,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的原则,探索以基金管理方式运用政府投资,采取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模式,逐步与金融资本相结合,发挥撬动社会资本的杠杆作用。

  八、有力维护养老服务业发展环境。各地要依法履行职责,坚持放管结合,切实加强对养老服务业发展的事前调研、事中督查和事后监管,形成整体监管合力。要完善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特别是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要切实营造公平竞争环境,坚持依法行政、简政放权,最大限度支持养老服务市场主体创新发展,有效激发市场活力。发展改革部门、民政部门、老龄工作部门将适时组织专项督查,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

老龄委办公室综合部

2015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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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