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经济下税收管理相关对策建议
发文时间:2020-12-07
作者:国际税收
来源:国际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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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共享经济下税收管理面临的挑战


  从20世纪80年代初至深化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我国税收征管模式发生了巨大转变。同时,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当前共享经济已进入多元化、高速发展阶段。在共享经济下税务机关是否可以仅仅依靠现有手段和数据挖掘能力,提高征管效率、提升服务质量、防范税收风险,以应对共享经济时代税收管理呈现出的多样化、立体化和穿透化的挑战,其风险、责任与机遇并存。


  (一)新经营交易对税收管理的挑战


  共享经济是指第三方借助互联网、大数据等信息化技术,将个人与机构的一些资源进行共享的一种新型商业模式。如司机利用滴答拼车平台为需求群体提供私家车搭乘服务等。在共享经济模式下,共享经济平台建立需求方和供给方连接,由需求方也就是消费者向共享经济平台支付费用,由共享经济平台将费用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给供给方也就是资源提供者。在此过程中,共享经济平台与资源提供者由于取得了应税收入,因此均要承担一定的纳税义务。对于税务机关而言,发票控税是一种传统管理常态,其通常用“发票流”“货物流”“资金流”的真实性来判断纳税人业务发生的真伪。如果上述“三流”一致,则基本确认其经营行为正常;若“三流”不一致,则可能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纳税行为不端的风险。但现实中用“三流”是否一致来判断纳税人经营行为真伪的做法,可能并不适用于当前共享经济经营模式。一是“资金流”。随着“互联网+”移动支付技术的迅猛发展,共享经济经营模式下的企业及个人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移动收支的渠道更加多样化,如果仅以银行转账的结算形式来判断资金流向的真伪,确实与共享经济经营模式下商品交易资金结转的实际不太相符。同时,由于在网上通过第三方(含个人)支付的数据众多,在税务机关利用大数据分析涉税疑点的技术手段滞后或经验不足的前提下,“资金流”核实真伪的难度会加大。二是“发票流”。共享经济经营模式下的企业及个人经营交易主要体现在电子数据上,特别是电子发票政策实行后,发票的比对只有数据核实,无法进行实票(纸票)识别,对此,单凭一组开票数据无法确认纳税人业务的真实性。三是“货物流”。共享经济经营模式下的企业及个人购销货物具有高流量、高周转的特性,每日流量高达上千甚至上万件,再加之物流行业本来就比较复杂,多数企业采取与个体挂靠联合经营的方式,不开票或不用票的物流运输经营随处可见,这为税务机关核实购销货物或服务的真实性带来了困难。


  (二)新经营模式对税收管理的挑战


  共享经济下,对新经营模式按原有的税收征管方式进行管理势必会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一是管理手段滞后于企业发展。共享经济的基本理念是个人或企业绕过传统的中间商,将闲置资源如多余的房间、汽车、图书、资金等进行整合或利用,以更有效率地使用这些资源。因此,多数共享经济经营模式下的企业及个人直接面向广大的自然人。由于双方不是传统的雇佣关系,共享经济经营模式下的企业及个人对众多自然人管理的约束性较差。另外,也由于共享经济经营模式下从业者的水平参差不齐、行规不细、地域分散,难免会出现管理混乱的现象。对此,税务机关要摸清行业规律,了解企业经营情况,加强管理的难度较大。二是服务手段滞后于企业需求。在没有相关税收管理经验可借鉴的前提下,层出不穷的新型经营模式对税务机关的服务方式及手段提出了挑战。比如,按照规定发票调整百万元版需要实地验证,而采用共享经济经营模式的企业业务发生区域不固定,只能通过业务抽查或请购买方传递电子数据的方式加以确认,导致企业提出增票的需求时,业务处理时间较长、服务效率较低。


  (三)新政策滞后对税收管理的挑战


  当前,随着共享经济的迅速发展,其相应配套的法律法规及制度体系滞后于不断变化的形势。行政部门的监管能力与行业创新出现不平衡,税务机关作为国家行政管理的职能部门,在政策规定的框架内实行自由裁量权存在一定的限度。如在互联网企业汇总代开发票的问题上,目前政策允许网络货运行业分人按月汇总代开发票,而企业实际需求是所有人员按月汇总代开。虽然基层税务机关收到了企业的业务需求,但由于现行管理规定并未明确汇总代开的行业,并且对如何汇总代开无具体的操作规范。在新政尚未调整出台前,基层税务机关不能随意突破政策规定的红线。因此,在共享经济下对相关税收政策的调整迫在眉睫。


  (四)新风险识别对税收管理的挑战


  在税收风险识别及防范方面,虽然税务机关可充分利用大数据归类、提取、比对、分析的优势发现企业纳税异常指标,为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各项工作的开展提供参照依据与技术支撑,但是税收风险识别一般集中在某个具体行业或企业,而如今共享经济跨行业经营的模式使税收风险管理的难度和广度加大。例如,对人力资源服务平台企业开展风险识别时,原有的根据人力资源公司的实际数据与预期数据的差异,判断企业是否通过多记成本费用、少计收入来实现偷逃骗税的公式设定及取数路径,必然会出现较多的差错率。此外,由于共享经济行业的特殊性,也很难通过其他一些风险识别指标如税负率、购销比对等发现其异常,从而导致税收管理的风险识别率下降,使税源管理工作面临较大的挑战。


  二、共享经济税收管理的国际经验


  1978年,两位美国社会学教授马科斯·费尔逊(Marcus Felson)、琼·斯潘思(Joel Spaeth)界定了“共享经济”的概念,他们一致认为共享经济本质上是一个由第三方创建、依托于信息技术发展的公共市场平台。另外,还有许多西方国家的学者对共享经济商业运行模式及税收管理也早有研究,特别是美国、法国、澳大利亚等西方发达国家作为先行者,在共享经济方面具有较为成熟的超前理念与丰富的实践经验。近几年,我国共享经济的发展举世瞩目,但在税收管理方面相对滞后。因此,国际上关于共享经济税收管理的成熟经验,可为解决当前我国共享经济发展进程中的各类税收管理问题、加快制定并完善适应于我国共享经济的税收管理制度提供借鉴与参考。


  (一)纳税方式


  当前,随着共享经济的日益成熟和市场竞争的不断加剧,共享经济企业规模庞大、涉足行业众多、支付渠道多样,通过传统的“发票流”“货物流”“资金流”方式越来越难以判断其业务和收入是否真实,部分西方国家对此进行了探索。美国国内收入局(IRS)为统筹管理共享经济纳税人(含个人,下同)的应税收入,于2016年8月专门设置了“共享经济税收中心”互联网门户网站,用于共享经济参与者报税,要求纳税人通过该门户网站中的相关模块,向税务机关申报其一个公历年度内应当缴纳税款所对应的各种经济收入(包括以货币、货物、财产或服务等支付形式取得的收入)。澳大利亚税务局(ATO)将取得共享经济活动与传统商业活动的纳税人同等对待,要求两类活动纳税人均要根据自身经营范围,确定应纳税种和适用税率,并公平合理地缴纳税款,但额外要求共享经济企业注册商业号码,按照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计算当年实际产生的利润,以公司税税率计算缴纳税款。法国于2017年出台《法国共享经济税收法案》,较为系统地梳理了共享经济纳税的税法体系。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新型支付方式,以其提供的支付服务从共享经济中获取收入,并通过纳税申报系统计算税款,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的特定时间内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其他欧盟各成员国则参照美国做法,要求共享经济业主在获取全部收入时缴纳有关税款。


  (二)税收优惠


  美国对共享经济个体采取的是减免其参与共享经济过程中部分或全部费用的税收优惠政策。如允许网约车司机进行纳税申报时,扣除其参与共享经济实际发生的商业成本或将标准里程作为商业成本扣除项目以降低其个人税负。澳大利亚税务局则将参与共享经济活动的个人活动与商业活动进行分离,允许共享经济个体在纳税申报时,扣除与共享经济有关的成本费用,其扣除比例按照消费交易总额与个人消费额的比重划分,并且共享经济个体需保存相关记录以证明符合扣除要求。如个人通过共享经济在线分享平台出租汽车停车位,租赁者可就其收入所得扣除有关费用后进行纳税申报。而法国为了促进共享经济各参与主体的健康发展,制定了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如对共享经济业主的特定经济行为给予一定的税收返还和免税政策,具体包括:共享平台使用者通过平台出售物品获取的收入不计入平台经营者的应税收入中,经营者无需对这部分收入缴纳税款;对使用共享出行平台的业主给予5000欧元的税收返还作为固定补贴;等等。


  (三)风险管理


  美国在对共享经济经营者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同时,也对其实施较为谨慎的税收风险管理。特别是对个体工商户、小生意业主或者员工参与共享经济活动的所得收入,采取十分有效的预估预缴税款的方式进行征税。如通过雇主识别号(EIN)制度,由共享经济雇主对雇员的收入、扣除额等进行有效记录,同时由雇主代扣代缴雇员的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障税和医疗保险税,若不及时提交,会被处以罚款。欧盟为了解决共享经济参与主体众多、行业分散、税款难以有效征收的难题,鼓励各成员国采取通过共享经济平台管控税源,确定纳税人、应纳税额以及征收方式等,并于2016年制定了《欧洲共享经济指南》,明确提出共享经济其他参与主体的宗旨、内容和标准,帮助成员国在税收、就业和消费者保护等领域的共享经济中适用现有欧盟法律,以实现共享经济服务提供者与被服务者的纳税均衡以及明确各自所承担的纳税义务。这样,税务机关可以通过共享经济平台或第三方机构来保障税款的真实性,一旦出现偷税行为,纳税人将会受到处罚。


  三、加强共享经济税收管理的应对建议


  在加强共享经济税收管理的过程中,应借鉴国际经验,充分运用大数据思维,提升税收管理和各类数据之间的融合度,加强税收协同管理,改进风险应对模式,强化税收资源配置,完善税收法规制度,以此提高基层税务机关税收征管与风险防控的效率,促进共享经济良性健康发展。


  (一)充分利用大数据优势,加强税收协同管理


  当前,共享经济依托“互联网+”大数据技术,带来了“一个平台、全国服务”的运作模式,新的运作模式将“生产、消费和经营”融为一体,活动领域更加广泛,活动内容更加复杂。因此,地方政府应转变管理思维,加强各职能部门的配合,建立由地方政府牵头,市场经营、财政税收、金融经济、交通旅游等部门参与的常态化信息数据沟通对接机制,实现涵盖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共享经济平台方或服务公司,以及实体经营企业和消费者的互动综合管理体系和税收管理协调机制。一是扩大共享经济行业税收管理的覆盖范围,联合共享经济平台加强对第三方平台、平台用户尤其是自由职业者和兼职者的税收管理。二是加快与共享经济平台的携手合作。一方面税务机关要从数据输出层面行动,顺应大数据时代的发展要求,推广电子物流单、电子对账单等各类电子凭证;另一方面,要从数据输入层面进行管控,充分利用互联网共享平台的各类电子数据,与专业的网络平台共同开发易于操作、手续简化的全方位税控服务平台应用系统,以确保纳税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电子交易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同时,加强对共享经济支付渠道,尤其是第三方支付平台、金融机构等专用账户的日常支付监控和管理,确保采集的收入数据真实有效,从源头扣缴上完善税务信息采集,加强税基管理。


  (二)改进风险应对模式,升级传统技术手段


  共享经济模式下加强税务机关的税收管理与风险应对,不但要改造传统的税收风险管理模式,更要依靠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手段的支撑,逐步改变以往用人力采集数据所带来的耗时长、覆盖面窄、识别率低的弊端,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涉税信息的数据采集、加工、分析和处理的智能化、快捷化、全面化,有效解决人工清理难以达到的效果,从而确保税收风险管理的质量。因此,要加快开发适用于全国各级税务机关的功能完备、模块清晰、效率较高、实用性强的风险管理智能软件,建立供各级税务机关查询和参考的税收风险管控数据仓库,并结合各地各行业的实际情况,分地区、分行业、分经营管理水平开展税收管理与风险防范、识别、分析、评估和控制,实现税收管理及风险防范与时代发展同步并进。


  (三)强化税收资源配置,补齐税收服务短板


  共享经济既是一种新的经济模式,同时,也是一种将服务理念融入其中的较为前沿的业态行业。“互联网+”时代的共享经济在挖掘经济发展新动能、促进产业转型升级方面的作用日益凸显,需进一步优化公共服务资源,补齐短板。因此,税务机关应针对共享经济纳税人中自然人占比高、从业地址不固定、经济模式较特殊、业务需求多样化的特点,合理增加纳税服务项目与服务窗口,增加发票代开点以及积极改造升级电子税务局网站,通过持续改进办税方式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同时,积极推广和完善适合共享经济的电子发票,借助其传统发票无法比拟的防伪技术优势,在确保电子发票系统安全运行的基础上,通过高新技术手段严防不当纳税行为的发生。


  (四)完善税收法规制度,规范共享经济发展


  积极探索由政府、共享经济各利益方、专业第三方独立机构等组成的多方协同共管机制,适时推出规范行业发展的具体标准和制度,明确发展的方向与框架,避免行政权力过度干预市场经营的竞争,以促进共享经济的稳定、健康、长远发展。同时,要加快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解决当前共享经济模式下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应税收入、适用税率、纳税环节以及第三方平台在税收管理中不明确的问题,综合平衡公平与效率原则,合理确定税收管辖权。另外,考虑到共享经济模式下自然人占据较大比重的因素,还应加强对个人收入缴纳所得税的管理,设立共享经济纳税人的信用体系,不断推进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同时结合个人所得税税制改革,制定合适的税收优惠政策,平衡共享经济模式与传统经济模式的税负,促进共享经济良性发展。


  作者:温彩霞 王文清 姚巧燕 脱润萱


  作者单位:中国税务杂志社,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学院,国家税务总局宿州市税务局,英国纽卡斯尔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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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税年度汇算6月30日即将截止~有网友咨询关于境外工资、境外股息、境外炒股收益等收入怎么申报、怎么算税等问题,今天,我们就来讲清楚境外所得的计税规则,帮你避开“错报漏报”的坑。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公历年度为准。

  例:香港纳税年度为 4 月 1 日 —次年 3 月 31 日,若2024 年 7—12 月在港取得收入 → 所属纳税年度为2025年度。

  三、核心步骤:境外所得怎么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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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应纳税额计算(分项目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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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完税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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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 我无法在6月30日前取得境外纳税凭证,怎么办?

  A: 纳税人确实无法在6月30日前提供纳税凭证的,可同时凭境外所得纳税申报表(或者境外征税主体确认的缴税通知书)以及对应的银行缴款凭证办理境外所得抵免事宜。

  五、热点问题

  Q1:如果取得的境外所得是外币,要怎么折算成人民币呢?

  所得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按照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申报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按季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人民币以外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