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办函[2015]3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回复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第454号议案意见的函
发文时间:2015-03-25
文号:税总办函[2015]3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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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安徽代表团杨亚达等31名代表提出的《关于制定养老保险税法的议案》(第454号)收悉。经研究,我局提出如下意见:

杨亚达等代表提出的议案案由鲜明、针对性较强,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从国际经验来看,截止2014年,通过国际财政文献局(ibfd)官方网站资料统计的179个国家(地区)中,有162个国家开征了社会保障税(国际上对社会保障筹资方式及筹资收入的称谓没有统一表述,一般将缴纳给政府的强制性社会保险收入统称为社会保障税)。

在34个oecd成员国中,有32个已经开征了社会保障税,社会保障税成为各国提供社会保障收入的主要收入来源。

从我国实际情况看,是否存在养老保险支付压力,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完善与否,对养老保险制度的可持续运行能力、政府税收增长压力及财政“兜底”规模等均具有实质而重大的现实影响。

我局认为,推进养老保险税立法(社会保险“费改税”)需要适当加快节奏,我国包含养老保险费在内的若干社会保险“费改税”是一个必然的趋势。但从目前看,启动“费改税”存在很多难点,主要问题在于:

一是养老保险尚未实现全国统筹。当前,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统筹层次较低,仅限于省级统筹乃至市、县级统筹,且主要为市、县级统筹,各统筹区内基本自保为政,制度运行呈现出明显的区域“条块分割”、制度统筹能力严重弱化的格局。经济发达省份资金盈余与欠发达省份资金缺口同在;总体养老金结余与高额财政补贴同存;企业偷逃费负与职工拒保、退保现象同发。

二是现有“统账结合”的养老保险征缴模式下如何合理设置税制。现有统账结合的模式下,统筹部分缴款改费为税较易实现,而个人账户具有私人账户性质,费改税需要充分考虑我国特殊的城乡二元结构国情,在确保税负公平的前提下要充分满足均衡城乡、地区和群体间社会保障公共福利的需要。费改税必须满足低成本地实现养老保险基金充足筹资与精算平衡,实现公平与效率的有机统一,所以必须在立足社会保障管理体制改革的基础上科学设置养老保险税税制。

长期以来,上述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导致养老保险税立法(社会保险“费改税”)迟迟不能推进,而养老保险的征收机构至今也未实现全国统一。要解决这些问题,都需基于财税体制改革的顶层设计,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下,经国务院统一部署,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多部门配合协调推进。

杨亚达等代表所提议案反映了人大代表对于养老保障体制乃至社会保障制度的普遍关切,反映了广大公民对破除制度不统一、区域不公平、权利不对等的社会保障失衡格局的现实诉求。

我局非常感谢代表们对财税体制改革的关注,我局会以此为契机,认真分析人大代表议案,进一步密切与人大代表的联系沟通,充分听取和反映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加快推进社会保险“费改税”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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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