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办财函[2020]98号 商务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印发关于用好内外贸专项资金支持稳外贸稳外资促消费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3-06
文号:商办财函[2020]9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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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重要指示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商务发展相关工作,充分发挥中央财政资金效益,把各地商务发展的巨大潜力和强大动能充分释放出来,更好支持应对疫情、做好稳外贸稳外资促消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用好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全力支持稳住外贸外资基本盘

  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外经贸领域予以倾斜,帮助企业应对疫情影响,促进外经贸高质量发展。一是全力稳住外贸基本盘。对有订单有市场的企业确因疫情增加的相关费用给予适当支持。在深耕细作传统市场的基础上,加快培育新的增长点,支持企业开拓多元化市场。鼓励服务贸易创新发展。在符合相关规定前提下,引导加大信贷保险支持,以政银保合作等方式加大贸易融资支持。加大对中小外贸企业的扶持力度,在同等条件下,适度向中小外贸企业,特别是向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中小外贸企业倾斜。二是全力稳住外资基本盘。充分发挥对外开放平台引资作用,支持国家级经开区、自贸试验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和跨境经济合作区建设,打造国际合作新载体,推进边合区、跨合区“小组团”滚动开发。健全外商投资促进公共服务体系,建立重点企业联系制度,创新企业服务方式。三是稳住产业链供应链。引导企业有序开展对外投资合作。支持中西部和东北地区承接加工贸易,优化国内产业布局。


  二、用好服务业发展资金,加大支持促进国内消费

  一是用好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资金,重点支持农产品进城,兼顾工业品下乡,对承担疫情防控相关重要物资保供任务,且工作突出的电商、物流、商贸流通等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予以适当倾斜。二是用好流通领域供应链体系建设资金,强化生活必需消费品供应链保障功能,对结余两年以上的专项资金统筹使用,可用于支持疫情防控相关生活必需消费品的保供支出,在同等条件下向相关项目适度倾斜。三是用好农产品供应链体系建设资金,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支持农产品保供工作,包括农产品流通企业承担保供任务时发生的运费、租金、保供储备、冷链、防疫以及供应链中断恢复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补贴。具体按照《商务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疫情防控期间进一步做好农商互联工作的紧急通知》(商办建函[2020]53号)相关要求执行。


  三、严格规范资金管理,不断提升资金使用绩效

  各地财政、商务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沟通配合,积极推进内外贸专项资金预算执行。一要抓紧安排已经下达的2020年专项资金,认真对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相关工作通知,结合本地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具体情况,制定修订资金使用细则,用好地方配套资金,带动社会资本,加大力度支持稳外贸稳外资促消费工作。二要统筹盘活结余资金,根据《财政部关于推进地方盘活财政存量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预[2015]15号)要求,在原定支持事项规定的使用范围内,结合稳外贸稳外资促消费工作需要,因地制宜确定具体支持方向,建立完善项目储备库,做好资金与项目的衔接,加快结余资金执行进度。三要加强监督管理,有效防范风险,资金安排应避免与其它政策平台、资金渠道等交叉重复。

  各地财政、商务主管部门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提高站位,统筹协作,强化担当,完善组织领导,创新工作方法,用足用好中央财政内外贸专项资金政策,全力支持稳住外贸外资基本盘,促进国内消费,为实现全年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任务作出积极贡献。


商务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2020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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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