滞纳金能否超出税款本金?
发文时间:2020-12-28
作者:税海竞帆
来源:税海竞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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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观点:


  1、不能含糊运用《税收征管法》关于税款征收义务型条款作为法律责任型条款。要细分责任归属,进而确定应否加收滞纳金。


  2、制定法律时要明确条文要义,不能出现法律边界模糊问题。


  一、现行有关滞纳金的税收规定


  现行税法中,有关滞纳金的规定主要见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五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指出,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可见,上述法条有关滞纳金的规定,在责任归属上采取了“非此即彼”的简单二分逻辑。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释义:针对现实中因为行政机关未及时通知、催告当事人履行缴纳罚款或者有关税费的义务,出现“滚雪球”式罚单,导致滞纳金远高出罚款数额的情况,在二审时本条增加了第二款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的金额能否超过税款本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以上规定,造成在实际工作中不好把握。强制法出台后,滞纳金加收能否超出本金?


  回复意见(2012年08月22日):


  税收滞纳金的加收,按照征管法执行,不适用行政强制法,不存在是否能超出税款本金的问题。如滞纳金加收数据超过本金,按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加收。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五十九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按日加计税收利息。


  第六十七条:纳税人逾期不履行税务机关依法作出征收税款决定的,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税款的千分之五按日加收滞纳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21号,不超过本金:


  关于税收强制执行决定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该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应符合该法的规定。


  被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从原告的存款账户中扣缴税款2214.86元和滞纳金3763.04元,加处滞纳金的数额超出了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明显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应予以撤销。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辽10行终64号,不超过本金:


  上述各项中的税费滞纳金从每笔税费款滞纳之日起据实计算,按日加收滞纳税费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至实际缴纳税费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加收的滞纳金以税费本金一倍为限。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某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鲁01民终4926号,不超过本金:


  加收滞纳金系纳税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完税的一种处罚举措,系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建材公司管理人认定的滞纳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槐荫税务局要求建材公司管理人确认超出本金的税款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琼0106行初2号,不支持以本金为限:


  《征管法》和《行政强制法》均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立法,属于同一为位阶的法律,且《征管法》开始施行的时间远远早于《行政强制法》,就税收事项而言,《征管法》是特别法,《行政强制法》是一般法,因此,当《征管法》与《行政强制法》在法律适用上发生冲突时,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故应当适用《征管法》。就滞纳金的数额来说,《征管法》并没有规定上限,也就是说,滞纳金的数额可以超过税收本金的数额,虽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但是这里针对的是行政处罚,不包括税收滞纳金。因此,税收滞纳金的数额超过税收本金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判决书(2015)南市行一终字第110号,不支持以本金为限: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已明确规定了“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亦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可见,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对滞纳金的计算及收取已经作了明确规定,被告据此加收原告滞纳契税的滞纳金,合法有据。


  内蒙古12366于2020-05-08回复:


  税收滞纳金本质上是税收征收行为,税收征管法中的罚款是行政处罚行为,二者均不是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加处罚款及滞纳金”行为,不适用行政强制法,因此二者均可以超过欠缴税款的金额。


  湖北税务12366于2019-08-01答复: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目前,税务系统暂无相关文件明确规定,税收滞纳金能否超过本金。


  河南省税务局2019-12-19回复: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七十五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税收滞纳金本质上是税收征收行为,不是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加处罚款及滞纳金”行为,不适用行政强制法,因此可以超过欠缴税款的金额。


  黑龙江省12366于2019-12-10答复:


  税收滞纳金本质上是税收征收行为,税收征管法中的罚款是行政处罚行为,二者均不是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加处罚款及滞纳金”行为,不适用行政强制法,因此二者均可以超过欠缴税款的金额。


  二、司法判决是否加收税收滞纳金五种类型


  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由于其他原因导致税款滞纳的案件。在这种情况下,不同的法院,因为对税收征管法有关滞纳金的法条理解不一,产生了相异的裁判结果。


  “税制改革中的法律解释问题研究”项目组通过类案检索发现,有关是否应加收税收滞纳金的税务行政裁判案件,大体而言可以分为如下五大类。


  第一类:税务机关有责任。


  比如案例1,2014年2月14日二审判决的H市某金属制品厂诉H市某区国税局案;案例2,2015年4月30日二审判决的M市某药业有限公司诉M市国税局第一稽查局案;案例3,2016年4月6日二审判决的Q市某实业有限公司诉Q市地税局案。这三宗案件,法院的裁判要旨均为,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负有责任,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应加收滞纳金。


  第二类: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都有责任。


  这里以案例4——2017年6月14日二审判决的J省某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诉G市国税局及其稽查局案为例,法院对该案的裁判要旨是,本案税务检查期间长达4年,其中因稽查局检查部门按审理部门意见重新调查期间的滞纳金由纳税人承担,显失公平。


  第三类:推定税务机关有责任。


  比如案例5,2017年4月17日再审判决的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诉某市地税局第一稽查局案;案例6,2018年7月24日二审判决的H市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H市经开区国税局和H市国税局案;案例7,2018年8月6日二审判决的H市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H市经开区国税局和H市国税局案;案例8,2018年9月25日一审判决的某置业有限公司诉H市经开区国税局和H市国税局案;案例9,2018年11月6日二审判决的某置业有限公司诉S市税务局稽查局和S市税务局案。这些案件中,法院的裁判要旨是,在税务机关无法证明纳税人存在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参考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有利的处理,不应加收滞纳金;在经税收核定应纳税额、确定纳税义务之前加收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


  第四类:第三方有责任。


  比如案例10,2018年2月28日二审判决的王某囡诉B市D区地税局案;案例11,2019年5月31日一审判决的赵某诉B市F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案。这两个案件中,纳税人提出是受中介诈骗导致未缴税或者买方承诺承担税费却造假未缴税,主张不应加收滞纳金,法院对此未予评判或认定事实不成立,认为不存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的情形。在2019年5月31日一审判决的案例12——王某诉B市F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案中,纳税人称是受中介诈骗导致未缴税,且中介已被刑事处罚,法院对此未予评判,但认为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并无不当。


  第五类:可归责于纳税人。


  比如案例13,2015年9月28日二审判决的海南某实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某地税局第三稽查局案;案例14,2016年6月7日二审判决的深圳某制衣有限公司诉某区地税局和某市地税局案;案例15,2019年12月17日二审判决的黄冈某药业公司诉某市税务局稽查局案,法院均认定,纳税人应当知悉纳税申报的法定义务,无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所列的情形,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系纳税人原因造成。在案例16——2018年2月9日二审判决的龙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某市地税局稽查局及某省地税局案中,法院认定,纳税人应当知悉有关地方性税收规范性文件,且存在计算错误情形,加收滞纳金并无不当。


  三、从司法判决中得到的启发


  从责任归属的角度,由上述案例可以获得的启发是,在税务机关有责任(类型一)和可归责于纳税人(类型五)两种典型情形之间,尚有三种中间形态:


  一是共同有责(类型二),即征纳双方对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以至于产生滞纳金均负有责任,但项目组未检索到相应案例。暂且列入该形态的案例4,税务机关只是对滞纳金加收期间过长而部分有责,并非是对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结果有责。


  二是推定有责(类型三)。该类型案例中,征纳双方对少缴税款的滞纳金其实均无责,但从有利于纳税人的角度推定税务机关一方有责,因此不予加收滞纳金,或者仅自税收核定确定应纳税额之后,逾期仍未缴才开始加收滞纳金。


  三是第三方责任(类型四),如果有证据证明纳税人未缴税款系因被诈骗所致,如案例12,则系第三方责任,此时不应加收滞纳金。然而法院概以只要税务机关无责即为纳税人有责的简单二分逻辑,一律支持加收滞纳金。


  即便是类型五所谓可归责于纳税人的情形,从相应案例来看,是否确实如此以及应当如何归责,也尚有讨论空间。例如案例13和案例14中,纳税人均主张税务机关应负有提示和督促职责,而不应任由滞纳情形延续。尤其是案例13中,纳税人主张,根据有关规定,其有理由相信当时国土部门已经将该土地的权属、面积等基本情况提供给税务机关。换言之,税务机关在理应知晓的情况下,没有依法催收和责令整改,而是“等待”十余年后再来追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我们认为,倘若该案纳税人能证明税务机关已从其他行政机关得知有关土地变更信息,而未及时通报纳税人申报纳税,由此导致产生未缴或者少缴税款,属于双方共同有责的类型。


  然而,由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未考虑共同有责和第三方责任的情形,司法实践中,除类型一和类型三之外,其他类型的裁判结果均以纳税人承担滞纳金而告终。


  事实上,最重要之处,在于不能含糊运用征管法关于税款征收的三十二条,作为处理法律条款。要细分责任归属,进而确定应否加收滞纳金。如此有利于提升执法公信力,维护国家税法的权威性。同时,制定法律时要明确条文要义,不能出现法律边界模糊问题!

 



  2017年5月的解读——


滞纳金能否超出税款本金?


  基层税务机关在追缴欠税过程中经常遇到这样一个难题:纳税人欠税时间长,滞纳金超出了税款本金,应如何加收滞纳金的问题。如果全额加收,显然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如果按不超过税款本金加收,税收征管法没有这样的规定。滞纳金是否能超出税款本金?基层税务机关感到非常困惑。


  笔者认为,滞纳金不能超出税款本金。


  一是从立法本意看。行政强制法是一部规范所有行政机关行政强制行为的法律,该法的实施是规范行政执法的重要内容。税务机关作为重要的行政执法部门,不能例外,税务行政强制行为自然属于行政强制法调整范围。行政强制法还确立了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充分体现了我国依法行政的人本理念,其将行政执法部门加收的“滞纳金”纳入行政强制范围予以规范,规定不能超出本金,也正是行政强制的人本理念具体体现。


  二是从法律适用原则看。税收征管法行政强制法既是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也是新法与旧法的关系。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该条规定了两项法律适用原则,若仅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来理解行政强制法税收征管法的关系,并以此为依据确认滞纳金只能适用税收征管法,是不全面的,这也必将导致与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相冲突。


  三是从立法技术看。行政强制法在立法技术上已充分考虑了特别法与一般法,新法与旧法的法律适用问题,其诸多条款规定了“法律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既衔接了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又兼顾了新法与旧法的关系。行政强制法相关条款中有“除外”规定的,应运用特别法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没有“除外”规定的,应按新法与旧法适用原则处理。例如,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限,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就应优先适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滞纳金不能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没有“除外”规定,行政强制法应优先适用。


  四是从法律条款具体规定看。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行政执法部门不能违反;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只规定了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没有相应金额限制性规定。新法做出了规定,旧法没有相应规定,应按新法规定执行。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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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款征收的原则应该是将纳税人的应纳税款及时、足额地征缴入库,这是对税款征收在时间上和数量上的要求。依法纳税是一项法定义务,作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本应按照法定期限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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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种,因税务机关责任少缴税款不加收滞纳金。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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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税务机关已启动特别纳税调查程序的,则应根据纳税人补缴税款的入库日确定是加收利息还是滞纳金。企业在税务机关《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送达前缴纳或者送达后补缴税款的,应当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缴纳或者补缴税款之日止计算加收利息。企业超过《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补缴税款期限仍未缴纳税款的,应当自补缴税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在加收滞纳金期间不再加收利息。


  第三种,因纳税调整补缴的个人所得税不加收滞纳金。税务机关依照规定对个人所得税应税事项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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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因纳税调整补征的税款不加收滞纳金,而是依法自税款纳税申报期满次日起至补缴税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加收利息。纳税人在补缴税款期限届满前补缴税款的,利息加收至补缴税款之日。


  第四种,纳税人身份变化而补缴税款的不加收滞纳金。预判居民个人已纳税后改按非居民个人重新计算应纳税额,申报补缴税款,不加收税收滞纳金;


  ——无住所个人刘先生预先判定为居民个人,因缩短在中国境内的居住天数,从而不能达到居民个人条件,在不能达到居民个人条件之日起至年度终了15天内,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按照非居民个人重新计算应纳税额,申报补缴税款,这种情形补缴的个人所得税不加收税收滞纳金。


  第五种,境内居住、停留时间发生变化补缴税款的不加收滞纳金。无住所个人实际累计居住天数超过预计的90天的;对方税收居民个人实际停留天数超过预计的183天的,应就以前月份工资薪金所得重新计算应纳税款,并补缴税款,不加收税收滞纳金。


  ——肖女士系无住所个人,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收入。原预计一个纳税年度境内居住天数累计不超过90天,但实际累计居住天数超过90天,张先生系对方税收居民个人,预计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内在中国境内停留天数不超过183天,但因各种原因,实际停留天数超过了183天,待达到90天或者183天的月度终了后15天内,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就以前月份工资薪金所得重新计算应纳税款,并补缴税款,不加收税收滞纳金。


  第六种,预缴结算补税不加收滞纳金。纳税人依法经税务机关核准延期申报并按规定预缴税款的,在核准的延期期限内办理税款结算时,不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纳税人未按期缴纳税款而被加收滞纳金的规定。


  ——纳税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包括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因财务处理上的特殊原因,帐务未处理完毕,不能计算应纳税额,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等需要延期的,依法经核准允许延期申报。但允许延期申报不等于可以延期纳税,除因具有法定特殊困难的情形且经有权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纳税的外,其他经税务机关核准,允许延期申报的纳税人,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以保证国家应收税款及时收缴入库。


  如A企业10月份因帐务未处理完毕,不能计算应纳税额,无法在次月(11月)15日前准确进行纳税申报,经批准延期至该月(11月)25日前申报。该企业在次月(11月)15日前先预缴税款10万元,到了24日,企业进行了税款结算申报,而此时申报的税款是12万元,那么,对于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时补缴的该2万元税款,虽然较预缴时是少缴了税款,但不属于未按期缴纳税款的行为,不予加收滞纳金。


  第七种,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不加收滞纳金。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规定加收滞纳金。


  ——如B企业在发生实际交易并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取得了对方开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抵扣了销项税额。过了一段时间,开具发票方被被认定为是虚开发票,但经税务机关查证,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该企业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此时,该企业被认定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已经抵扣的税款将被追缴(不得抵扣),当然,企业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


  那么,该企业虽因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但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因此也不予加收滞纳金。


  第八种,缴税凭证上应纳税额和滞纳金1元以下的免收。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缴税凭证上的应纳税额和滞纳金为1元以下的,应纳税额和滞纳金为零。


  ——征收1元以下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的征收成本(包括通用缴款书的印制成本、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缴税费用、pos机划卡缴税费用等)常常会明显增高,纳税人也需要付出更多的纳税成本。国家税务总局为此作出了这样的规定,既有利于降低纳税人的缴税成本,减轻纳税人负担;又有利于降低税务机关的征收成本,提高征收效率,减轻税务征收人员的工作量,税务机关能够集中有限的人力物力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纳税申报服务。


  如C纳税人应纳税额和滞纳金为0.9元,全部不予征收。但是,达到1元以上的,则应全额征收,而非减去1元就超过部分征收。


  第九种,汇算清缴期内补缴企业所得税不加收滞纳金。纳税人应当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少于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应在汇算清缴期内结清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汇算清缴期间补缴的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或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本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纳税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


  企业所得税实行按纳税年度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的征收方式。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既然税法规定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内结清税款,其应补缴的税款在汇算清缴期(5月31日前)缴纳入库的,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种,清算补缴土地增值税不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由于房地产企业从预售房屋到最后清盘的时间周期不一,有的较长,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现行政策规定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很明显,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后,清算的应纳税款较预缴税款少缴的这部分税款,是因为先按税务机关规定的预征率预征后清算的这种征收方式引起的,也非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因此,不予加收滞纳金。


  如,D纳税人已预缴土地增值税300万元,按程序进行清算后,还应补缴税款100万元,该纳税人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了60万元,余下的40万元超过期限20天才缴纳入库。那么,对该纳税人按期补缴的那60万元税款不予加收滞纳金,但是对于逾期才缴纳的这40万元税款,则应按日加收滞纳金。


  第十一种,先核定再结算补缴耕地占用税不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应税面积不能及时准确确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占地情况核定征收耕地占用税,待应税面积准确确定后再结清税款,结算补税不加收滞纳金。


  ——耕地占用税是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而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就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但由于系未经批准占用耕地,其准确面积肯定难以确定,此时,是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占地情况核定的税款金额,尔后,在应税面积准确确定结清税款时,由此情形所补缴的少缴税款,不属于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行为,因此此种情形下少缴的税款,不予加收滞纳金。


  如,E纳税人因未经批准就占用了一块果园用地从事非农业建设,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实际占地情况核定其应缴耕地占用税60万元,后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信息,准确计算出其应缴税额为65万元,纳税人将结算后计算的少缴税额5万元按期缴纳入库,对其补缴的这5万元税款不予加收滞纳金。


  第十二种,双定户申报缴纳高于定额税款不加收滞纳金。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又低于省税务机关规定申报幅度的应纳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对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对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征收方式,称之为定期定额征收。


  定期定额户当期(定额执行期内所有纳税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具体幅度由省税务机关确定)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结束后,应当将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简称分月汇总申报。具体申报期限由省税务机关确定,现基本为按季度纳税),申报额超过定额的,税务机关按照申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减去已缴纳税款的差额补缴税款。


  第十三种,应扣未扣税款不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对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是对其未按时解缴税款所实施的一种经济上的补偿性与惩罚性相结合的措施,对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的前提是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即未按照规定期限将已扣已收的税款解缴入库。


  由于扣缴义务人不是负有法定纳税义务的人,只负有法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义务,在未实际扣缴税款的情况下,该应扣而未扣的税款其并未占用,从而也就无税可解缴,继而也就不适用未按期缴纳税款而被加收滞纳金的规定。


  但,也不等于扣缴义务人就绝对不会被加收滞纳金。对于扣缴义务人在已扣、已收税款后,未按期解缴入库的,应依法按日加收滞纳金。


  如,F公司2018年8月代扣了个人所得税10万元,直至12月份才解缴入库,后又被发现8月份还有应扣未扣的个人所得税3万元。那么,对该公司未按期解缴的那10万元税款应从9月16日起至实际解缴入库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金;但对于应扣未扣的这3万元税款,在责成扣缴义务人补扣补缴或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时,对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均不予加收滞纳金,而视具体情形对扣缴义务人依法予以50%至3倍的罚款。


  其他依法不予加收滞纳金的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依法不予加收滞纳金的情形;因严重自然灾害、重大突发事件导致局部地区的纳税人不能按期申报缴纳税款,由当地有权决定的税务机关规定不加收滞纳金等情形。


“暴力扣除”,5年内主动取得发票,应当不予加收滞纳金

案例:甲公司2015年发生一项工程支出,金额100万元,款项已支付,但发票于2019年12月份取得,该笔支出在2015年税前列支,当年汇算清缴未做纳税调增,2019年取得发票后企业装入2015年记账凭证。问:如果后续被税务机关检查发现,有无加收滞纳金的风险?


  笔者认为无加收滞纳金风险,理由如下:


  1、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28号公告规定,发生年度未取得发票的相应支出可以在取得发票时追补至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但追补年限不得超过5年。笔者认为既然5年内取得发票可以追补扣除,那么已经扣除的且后续在5年内已主动取得发票的,等同于先纳税调增再追溯补扣,实质上未造成税款损失,且纳税人在申报系统中未发生补缴税款的行为,不应视作未按规定缴纳税款加收滞纳金。


  2、《征管法》第三十二条明确的滞纳金加收对象是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的期限是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时止。如果对上述案例加收滞纳金,那么该滞纳金的起止时点如何确定?难道是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取得发票时止吗,那请问,如果发票开具日期是2015年,当时由于会计疏忽未及时入账,直到2019年12月才发现这张发票,那么该种情况是不是也应做2015年的追补扣除,滞纳金又该如何加收呢?


  3、按照部分人理解,如果在发生年度未取得发票,则相应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待实际取得发票时做追补扣除申请退税或抵税,此举增加了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工作负担,笔者认为与当前“放管服”的政府管理理念不相符。建议对于纳税人能确定取得发票的,可由纳税人作出5年内取得发票的承诺,在发生年度先给予税前扣除,如若纳税人到期未兑现承诺的,税务机关按逃避缴纳税款处理。即采用便利性+严惩性相结合的原则,倡导纳税人合规、守信,既不合规又不守信的纳税人需承担从严惩处成本,从而切实减轻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负担,且有利于营造诚信纳税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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