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59号 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9-12-25
文号: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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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保障《外商投资法》的有效实施,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聚焦企业关切进一步推动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落实的通知》(国办发[2018]104号)的有关要求,我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商相关联发部门同意,决定废止56件规范性文件,现予以公布。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自2020年1月1日起废止。


  附件: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商务部

2019年12月25日



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合资企业或合资企业的中外方投资者能否用租赁来的设备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合资企业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字[1986]第12号)

  二、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资发〔1991〕第454号)

  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以BOT方式吸收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函[1994]第89号)

  四、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及程序的通知(外经贸法发[1995]第366号)

  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说明》的通知(外经贸法发[1996]658号)

  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问题的答复(外经贸法函字[1996]第66号)

  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解决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不出席企业董事会会议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外经贸法发[1998]第302号)

  八、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外经贸资综函字[1998]第260号)

  九、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外经贸资发[2001]538号)

  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关于开展试点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资一函[2002]615号)

  十一、商务部、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3年第25号——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

  十二、商务部办公厅、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申报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字[2004]1号)

  十三、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清算过程中终止清算、恢复经营问题答复的函(商法函[2004]第45号)

  十四、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延期有关问题的意见(商法函〔2004〕第71号)

  十五、商务部关于依法行政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5〕第3号)

  十六、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出资及清算具体应用问题的复函的通知(商法字[2005]第32号)

  十七、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处置不良资产审批管理的通知(商资字[2005]第37号)

  十八、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59号——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备案和批准证书发放管理权限、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等有关问题

  十九、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有关问题的答复(商办法函[2006]第32号)

  二十、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物流领域吸引外资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6]第38号)

  二十一、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商法字[2008]31号)

  二十二、商务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备案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8]第23号)

  二十三、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函[2008]59号)

  二十四、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涉及宏观调控审核和备案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8]54号)

  二十五、商务部关于进一步简化和规范外商投资行政许可的通知(商资函[2008]第21号)

  二十六、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8]第51号)

  二十七、商务部关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审核管理部分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8]第64号)

  二十八、商务部关于建立招商选资综合评价体系的指导意见(商资发[2008]510号)

  二十九、商务部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土地利用统计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8]89号)

  三十、商务部关于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审核管理部分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9]第2号)

  三十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外商投资审批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9]7号)

  三十二、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9]第9号)

  三十三、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审批权限的通知(商资函[2009]8号)

  三十四、商务部办公厅关于确定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证发证平台调整时间的通知(商办资函[2009]56号)

  三十五、商务部关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审核管理部分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9]第6号)

  三十六、商务部关于加强外商投资管理引导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商资发[2009]573号)

  三十七、商务部关于印发《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统计制度》(修订稿)的通知(商资函[2010]148号)

  三十八、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发[2010]209号)

  三十九、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互联网、自动售货机方式销售项目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字[2010]272号)

  四十、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融资性担保公司审核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10]762号)

  四十一、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函[2011]72号)

  四十二、商务部关于印发《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及边境经济合作区综合统计制度》(修订稿)的通知(商资函[2012]144号)

  四十三、商务部关于完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的通知(商资函[2012]269号)

  四十四、商务部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深圳市、广州市试点设立商业保理企业的通知(商资函[2012]1091号)

  四十五、商务部民政部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服务机构有关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13]67号)

  四十六、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审批与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13]657号)

  四十七、商务部公告2014年第41号——关于开展规范优化外商投资审批试点工作的公告

  四十八、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中外合资经营等类型企业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函(商办资函[2014]516号)

  四十九、商务部、外汇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房地产备案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4]340号)

  五十、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明确外商投资殡葬服务设施审批权限的通知(商办资函[2015]123号)

  五十一、商务部外汇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外商投资房地产备案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5]895号)

  五十二、商务部公告2016年第20号——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五十三、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统计局关于开展2015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联合报告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5]366号)

  五十四、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统计局关于开展2016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联合报告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6]223号)

  五十五、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质检总局统计局关于开展2017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联合报告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7]130号)

  五十六、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质检总局统计局外汇局关于开展2018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联合报告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8]92号)


推荐阅读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